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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8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加重搶劫罪/持有利器罪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由於有關兩項罪行保障的法益不同,分別是個人人身安全和財物安全(加重搶刧罪),以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安寧(持有利器罪),兩項罪行之間並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

2. 上訴人所提出的在被拘留後表現合作、坦白認罪及在實施羈押措施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該等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3.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取去兩名被害人的財物,以及強迫兩名被害人交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4.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8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9月2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7-027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每項被判處四年九個月的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庭裁定“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每項判處4年9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中,就量刑部分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3. 首先,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已完全承認所有控罪,並坦誠地交待是次案發的經過,包括案發的過程、細節、以及動機等等…而事實上,上訴人在整個偵查過程中,不論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抑或在刑事起訴法庭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中,均以合作及坦誠的態度交待是次案件的經過。
4.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表示其因染上賭博習價,才作出是次犯罪行為,上訴人亦表示其願意接受戒賭治療,希望改過自新。這都能顯示出上訴人對自己所作的犯罪行為感到悔悟。
5. 再者,附於被上訴卷宗第249頁的路環監獄社工報告顯示,上訴人在羈押期間,得到家人及親友的關懷及支持,並且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紀律,亦顯示出上訴人曾反醒自己的犯罪行為,
6. 由此可見,這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頂及d)的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7. 綜上,被上訴法庭應對上訴人的刑罰作特別減輕的處理,在經特別減輕後的法定刑幅為7個月零6日至10年,上訴人認為就每項「搶劫罪」判處其2年之徒刑最適合,並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訂罪刑幅為2年至4年之間,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合適,續後根據同一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8.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上述觀點,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法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屬偏高(重)的。
9. 按照被上訴判決的已查明事實中顯示,受害人所損失的數額不高,且上訴人的作案手法未算惡劣,且在考慮上述第iii至第v點的主張後,再對比澳門對相同類型犯罪的判例,被上訴法庭對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方面實屬偏高(重)的。
10.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考慮以上情節,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的所有理由,並作出如下法定:
1. 裁定被上訴判決中,關於量刑方面,因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所規定「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的瑕疵,應宣告廢止關於量刑的部分。
2. 以及在重新考慮存在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被指控的每項「搶劫罪」判處其2年之徒刑最適合,並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合適,
3. 續後根據同一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4. 最後,請求上訴法庭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按照量刑標準,我們認為,在本案,無論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抑或嫌犯(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都甚高。
2. 上訴人並非初犯。同時,在本案,嫌犯(上訴人)在同一日不同時段內,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捷之危險相威脅,以利刀先後強迫兩名被害人交出財物,對社會危害相當大。
3. 根據既證事實,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應判處罪名成立。
4. 對比搶劫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最高刑是十五年,原審法庭針對嫌犯(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搶劫罪,每項判處4年9個月的徒刑,已是相當輕。
5. 因此,我們認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本案訂罪刑幅為4年9個月的徒刑至9年6個月的徒刑之間,再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兩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是合理的、適當的
6. 另一方面,即使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的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刑罰作特別減輕的處理,即經特別減輕後的法定刑幅為7個月零6日至10年,即最高刑是10年,我們認為,考慮到嫌犯(上訴人)並非初犯、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就每項「搶劫罪」判處其4年9個月之徒刑仍是適合的。
7. 並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4年9個月至9年6個月之間,兩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也是合適的,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仍然不得給予上訴人緩刑。
8. 因此,本案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超逾上訴人作出事實時之罪過,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另外,本院通知上訴雙方,就原審判決所載的已證事實,尤其是第2、5及7項事實是否還能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利器罪作出書面陳述。
上訴人認為其持有摺刀僅作為實施搶劫行為,兩項罪行之間為表面競合(詳見第319及320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5月9日凌晨約2時09分,被害人B駕駛一輛的士MW-XX-X7途經XX街時接載了上訴人A,當時上訴人坐在被害人B旁邊的乘客座位。
2. 當被害人B詢問上訴人目的地時,上訴人突然從褲袋拿出一把黃色手柄的摺刀架在被害人B的頸上說:『打劫!』,上訴人奪去放在被害人B旁邊的一個鐵盒內之零錢[約澳門幣貳佰元(MOP$200.00)],再喝令被害人B交出身上的所有現金,由於被害人B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故將銀包內的所有現金[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MOP$1,800.00)]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得手後隨即離開車廂逃離現場,並返回其位於澳門XX馬路XX花園XX樓XX室的住所(參閱卷宗第131頁的偵查及翻閱監控視頻筆錄及第132頁至138頁的錄影片段)。
3.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B損失了約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
4. 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被害人C駕駛一輛的士MA-XX-X7途經XX馬路近XX公園時接載了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坐在被害人C旁邊的乘客座位。
5. 上訴人突然從褲袋拿出一把摺刀架在被害人C的頸上說:『打劫!』,上訴人奪去放在司機位旁邊的一個塑膠盒內之零錢(約澳門幣叁拾元[MOP$30.00]),並要求被害人C交出銀包內的現金,由於被害人C未即時交出銀包內的現金,故上訴人說:『再唔快攞D錢出嚟,係咪想我一刀捅落去!』,被害人C見狀將衣袋及銀包內的所有現金[約澳門幣壹仟貳佰元(MOP$1,200.00)及港幣叁佰元(HK$300.00)]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離開車廂,往黑沙環政府綜合大樓方向逃離現場,並返回其住所(參閱卷宗第27頁的翻閱監控影像筆錄及第28頁至34頁的錄影片段)。
6.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C損失了約澳門幣壹仟貳佰叁拾元(MOP$1,230.00)及港幣叁佰元(HK$300.00)。
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訴人住所的房間內搜獲了以下物品:
1.一個透明膠盒,內有42個澳門幣壹圓硬幣、17個港幣壹圓硬幣、2個人民幣壹元硬幣、14個澳門幣壹角硬幣及1個港幣硬幣壹角;
2.一條藍色長褲;
3.一件花恤衫;
4.一個印有“XX”的黑色背包;
5.一對紫黑色運動鞋[牌子:XX];
6.一把黃色手柄之摺刀;
7.一把黑色手柄之生果刀。
(參閱卷宗第4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8.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所居住之大廈XX樓與XX樓之間的梯間窗外發現上訴人作案時穿著的一件印有“XX”字樣之背心及一頂粉紅色鴨舌帽(參閱卷宗第53頁的扣押筆錄)。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取去兩名被害人的財物,以及強迫兩名被害人交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1. 上訴人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之前擔任跟車工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2,000元,育有兩名子女。
12.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1) 上訴人曾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於2016年7月14日被第CR3-16-0214-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附隨考驗制度,並接受定期尿檢跟進,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1年,判決於2016年9月5日轉為確定。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加重搶劫罪/持有利器罪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首先,本院需要審理上訴人的行為是否還觸犯兩項持有利器罪。

《刑法典》第204條規定: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198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該動產屬巨額者;
b)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c)該動產係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者;
d)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而為之;
e)該動產係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者;
f)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g)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而為之;
h)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
i)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b)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
c)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
d)該動產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
e)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f)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者。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即是使用暴力,以及另一要素為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即是奪取他人財物;以及一主觀要素: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
第198條規定的則為搶劫行為的加重情節。

《刑法典》第262條規定: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為牽涉下列物件,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噴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或
b)供裝設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動機械裝置、彈膛、鼓型彈匣或管、滅聲器或具有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望遠瞄準器,又或供該等武器發射之彈藥,而此等物件並非附於該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持有利器罪處在公共危險罪的章節內。其保障的法益為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
2. “當被害人B詢問嫌犯目的地時,嫌犯突然從褲袋拿出一把黃色手柄的摺刀架在被害人B的頸上說:『打劫!』,嫌犯奪去放在被害人B旁邊的一個鐵盒內之零錢[約澳門幣貳佰元(MOP$200.00)],再喝令被害人B交出身上的所有現金,由於被害人B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故將銀包內的所有現金[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MOP$1,800.00)]交予嫌犯,嫌犯得手後隨即離開車廂逃離現場,並返回其位於澳門XX馬路XX花園XX樓XX室的住所(參閱卷宗第131頁的偵查及翻閱監控視頻筆錄及第132頁至138頁的錄影片段)。

5. 嫌犯突然從褲袋拿出一把摺刀架在被害人C的頸上說:『打劫!』,嫌犯奪去放在司機位旁邊的一個塑膠盒內之零錢(約澳門幣叁拾元[MOP$30.00]),並要求被害人C交出銀包內的現金,由於被害人C未即時交出銀包內的現金,故嫌犯說:『再唔快攞D錢出嚟,係咪想我一刀捅落去!』,被害人C見狀將衣袋及銀包內的所有現金[約澳門幣壹仟貳佰元(MOP$1,200.00)及港幣叁佰元(HK$300.00)]交予嫌犯,嫌犯隨即離開車廂,往XX大樓方向逃離現場,並返回其住所(參閱卷宗第27頁的翻閱監控影像筆錄及第28頁至34頁的錄影片段)。

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住所的房間內搜獲了以下物品:
1. 一個透明膠盒,內有42個澳門幣壹圓硬幣、17個港幣壹圓硬幣、2個人民幣壹元硬幣、14個澳門幣壹角硬幣及1個港幣硬幣壹角;
2. 一條藍色長褲;
3. 一件花恤衫;
4. 一個印有“XX”的黑色背包;
5. 一對紫黑色運動鞋[牌子:XX];
6. 一把黃色手柄之摺刀;
7. 一把黑色手柄之生果刀。
(參閱卷宗第4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持有利器,並且用以實施搶劫行為。
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分別滿足了兩項罪行,即加重搶劫罪(《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以及持有利器罪(《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的罪狀構成要素。

對於兩項罪行是屬於實質競合還是想像競合的關係,本澳法院判決及供比較法參考的葡萄牙法院判決均有不同的見解。1, 2

然而,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本院認為,由於有關兩項罪行保障的法益不同,分別是個人人身安全和財物安全(加重搶刧罪),以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安寧(持有利器罪),兩項罪行之間並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

因此,上訴人兩次持有刀具的行為除了觸犯被判處的加重搶刧罪(《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同時亦觸犯了兩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利器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由於本上訴僅由嫌犯提起,本院不得對上訴人作出使其受損害的裁決。

2.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認罪及表現良好的特別減輕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及d)項的規定。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b)項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取去兩名被害人的財物,以及強迫兩名被害人交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具有一定的嚴重性,對社會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上訴人在被拘留後表現合作、坦白認罪及在實施羈押措施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上訴人並非主動投案自首的,而是在司警人員經過偵查後被拘留的。可以說,在拘留作出的一刻,警方已搜集了強而有力的犯罪跡象,導致上訴人“不得不”承認犯罪事實,從而大大降低了自認能減輕罪過的效果。這情況當然與行為人真正的主動投案在性質及程度上都存在明顯區別,不能混為一談。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認罪態度不應過份誇大。但是,本案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因為上訴人使用了暴力威嚇手段令受害人不得不就範。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具體處罰時,都已經完全符合量刑時法院必須遵守的規定,同時亦把所有可考慮及應考慮的情節通通考慮了。
尤其是平衡了行為人罪過的程度與預防犯罪方面的目標。因此,處罰沒有超出法定的合理範圍,更沒有適用特別減輕情節的可能。”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又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之個人狀況,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每項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並非初犯,承認犯罪事實。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取去兩名被害人的財物,以及強迫兩名被害人交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每項判處四年九個月的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依職權判處上訴人除原審所判罪名外,亦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利器罪,但本院維持原審量刑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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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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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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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認為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的有:
葡萄牙最高法院1993年2月4日在第43128號案卷裁決:
“O crime de roubo, embora qualificado no Cód. Penal de 1982 como crime contra a propriedade, é um crime complexo em que os bens jurídicos protegidos não são só a propriedade como a liberdade, a integridade física ou até a própria vida da pessoa roubada.
Diferentes são os bens jurídicos protegidos pelo art,º 260.º do mesmo diploma (para Macau, art.º 262.º), preceito que tem em vista tutelar o perigo de lesão da rodem, segurança e tranquilidade públicas.
Não operam em relação a estes dois crimes as regras da consunção, pois que o tipo legal de crime de roubo não inclui o preenchimento do tipo legal do crime de detenção e uso de arma proibida.
O que qualifica o roubo é a utilização da arma de fogo, tout court, e não a detenção e uso de arma proibida, infracção autónoma.
(Ac, STJ de Portugal, de 04.02.93, Proc.º n.º 43128).” (Manuel Leal-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V, 2017, pág.255.)
葡萄牙最高法院2015年1月15日在第STJ XXIII號案卷裁決:
“Tendo a arguida permanecido com a arma após o cometimento do crime de homicídio (qualificado precisamente pelo uso de arma), sem qualquer título para a usar, o crime de detenção de arma proibida ganha autonomia e fica afastado o concurso aparente dos aludidos crimes.
(Ac. STJ de Portugal, de 15.01.2015, Col. Jur., Acs. STJ XXIII, 1, pág. 203).” (Ac, STJ de Portugal, de 04.02.93, Proc.º n.º 43128).” (Manuel Leal-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V, 2017, pág.259.)

2認為兩罪之間為想像競合的有;
澳門中級去院2003年9月11日第154/2003號案卷裁決:
“Dest’arte, o arguido deve ser absolvido do crime de detenção de arma proibida, por inexistência, no caso, de qualquer concurso real efectivo deste crime com o crime de roubo qualificado. Pois, como in casu o arguido escondeu uma faca legalmente considerada como arma proibida para consumar o crime de roubo contra a ofendida, verifica-se tão-só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o crime de detenção de arma proibida p. e p. pelo art.° 262.°, n.° 1, do Código Penal, e o crime de roubo qualificado p. e p. pelo art.° 204.°, n.°s 1 e 2, al. b), e 198.°, n.° 2, al. f), do mesmo Código, justamente porque tal detenção é elemento constitutivo e essencial deste último crime, pelo que qualquer entendimento diferente implic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ne bis in idem. Aliás, o crime de roubo qualificado por tal circunstância (arma) já consome a protecção visada pelo tipo de detenção de arma em face do perigo, em última instância, de lesão da integridade física ou da vida das pessoas.”
葡萄牙科英布拉法院1990年5月9日在BMJ 397-574裁決:
“A punição por crime de homicídio voluntário, qualificado por uso e porte de arma proibida, consome a correspondente ao crime p. e. p. pelo art.º 260.º do Cód. Penal de 1982 (para Macau,art.º 262.º, n.º1).
(Ac. Rel. Coimbra, Portugal, de 09.05.90, BMJ 397-574).” (Ac, STJ de Portugal, de 04.02.93, Proc.º n.º 43128).” (Manuel Leal-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V, 2017, pág.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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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6/2017 p.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