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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51/2017-I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B(B)
日期:2018年1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月5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駁回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提出共同會面的請求。
   
   於2017年8月15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6-043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被判處8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4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04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6個月徒刑;及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54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4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裁定: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被判處8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4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04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6個月徒刑;及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54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2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被裁定: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被判處8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4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03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6個月徒刑;及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5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3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四嫌犯D被裁定: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被判處8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4年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每項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03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被判處6個月徒刑;及
– 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52項《刑法典》第3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2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五嫌犯E被控觸犯1項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參加黑社會罪」、6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18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及106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均獲判處無罪。
   
   同判決中,第六嫌犯F被控觸犯30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及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6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18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及106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均獲判處無罪。
   
   同判決中,第七嫌犯G被控觸犯30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及12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6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183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及106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均獲判處無罪。
   
   同判決中,第八嫌犯H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因追訴時效已過而宣告針對該嫌犯的刑事程序消滅。
   第八嫌被控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獲判處無罪。
   第八嫌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4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
– 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由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改判),被判處1年徒刑。
–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九嫌犯I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
– 2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虛假聲明罪」,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及
– 1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判處1年徒刑。
– 上述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6個月執行。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對請求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二名嫌犯就請求批示不服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不批准共同會面的內容是僅指不容許兩名嫌犯與共同辯護人三方一起會面,而非不批准各名嫌犯單獨與其辯單人會面;而且,原審法院是建基於兩名嫌犯在偵查階段及庭審階段至今仍被適用「分開羈押」的強制措施,故認為批准共同會面明顯帶來審判時證據取得及保全的危險。
2. 兩名上訴人認為根據公平原則,其應與其他嫌犯享有一樣的權利及待遇。
3. 兩名上訴人在此方面的觀點已於2016年12月7日 〔見第10638及10639頁〕作出論述,正如本檢察院於第10610頁及10775頁的意見,以及法官於第10618頁及10806頁的批示內容,其中指出兩名上訴人被分開羈押的理由是在因其等在偵查階段作出違反禁止接觸之強制措施;所以,自兩名上訴人違反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之時起,其與其他嫌犯的情況已是截然不同,那麼,兩名上訴人又憑什麼理據在現階段要求和其他嫌犯一樣的待遇?!
4. 而且, 「平等原則」的適用前提應是各嫌犯的情節相同,然而,兩名上訴人不斷要求所謂的「平等對待」,卻又絕口不提其被羈押的理由,兩名上訴人的說法才是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
5. 既然在庭審階段兩名上訴人仍需遵守分開羈押的強制措施,那麼,原審法院為了確保有關強制措施的確切執行,必不能批准兩名嫌犯與其共同辯護人三方一起會面的要求。
6. 同時,兩名上訴人認為現階段不批准共同會面亦不會帶來證據取得及保全的危險,且又提出其有權行使辯護權,包括對卷宗的證據提出反證等。
7. 如前所述,基於兩名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內與J接觸及兩人互相接觸,而其目的亦是為了破壞證據之取得、保全及真實性,亦即具體地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b)項所指之危險,故此,當時的刑事起訴法庭對其適用了分開羈押的強制措施〔見第3757頁〕。
8. 也就是說,有關的危險在庭審階段仍然存在,而且,正正是因為兩名上訴人現以共犯方式被控告,則更能顯示分開羈押及不批准共同會面的重要性,否則的話,兩名上訴人大有可能趁共同會面時實施如串供等擾亂訴訟程序之行為。
9. 值得重申的是,分開羈押措施本身〔包括所延伸的不批准共同會面的決定〕並不妨礙兩名上訴人行使辯護權,也不會阻礙兩名上訴人對現階段的證據進行反證的權利,況且,辯護人也未能具體地講述兩名上訴人需要共同會面才能所謂「反證」的理由。
10.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指之案情複雜此一原因已可透過嫌犯向法院申請延長答辯期得以解決,但是,兩名嫌犯沒有作出此請求並於2016年12月12日提交了答辯狀〔見10808至10812頁〕,可見兩名上訴人沒有因不被批准共同會面而對其答辯構成任何影響。
11. 其次,兩名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選擇了委任相同之辯護人,相反而言,倘兩名嫌犯選擇委任不同的辯護人,那麼自然便沒有此種需求了;故此,這不能構成批准共同會面的理由。
12. 最後,即使共同會面的確可以節省時間,然而,這種便利絕對不能與羈押本身之目的及後果相提並論!而辯護權不是可無限引伸的權利,亦應因法律容許的範圍內行使,上訴人不能將維持分開羈押〔包括否決共同會面請求〕的決定等同剝奪辯護權,這是對辯護權的不正確的理解。既然維持分開羈押〔包括否決共同會面的請求〕是現階段唯一及最有效地防止出現擾亂訴訟程序〔如串供等〕的危險,而司法機關均有權力及義務防止出現擾亂訴訟程序的危險,故此,不能批准一同會面是必然的,因其所帶來的利益肯定遠遠高於節省時間的便利。
13. 故此,原審法院作出否決兩名上訴人與辯護人三方共同會面之申請是正確的,亦是為了履行「分開羈押」的必然決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2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判决書內就黑社會罪成的理由陳述不足,並就為何集團成立多時才作出犯罪行為之不合理提出疑問。
2. 本院不認為只要上訴人存有疑問便構成理據不足的說法,因為疑問的產生並非都因為判決理由不足或解釋不清,有可能只是源於上訴人沒有完全分析案中已證事實、客觀證據,又或者對法律適用有不同理解所致。
3. 事實上,本案並沒有證實相關犯罪集團成立於2000年,被訴裁判只證實J至少於2000年已决定組成該犯罪集團。
4. 法院認定J自2000年開始决定成立犯罪集團,但並不表示集團就在2000年便完全成立並可即時包攬檢察院的工程和服務判給。即使犯罪集團的主要成員已經組成,合意已經達成,但J當時初為檢察長,在檢察長辦公室內還需要了解和逐步掌握採購工作程序,尋找合適和願意配合的內部人員,因其深知只可以在排除人員和制度上的障礙後才有可能大量承批檢察院合同。因此,沒有在組成之初即時全面開展犯罪活動是完全合理的;此外,在外部方面,兩名上訴人也必須成立不同名字的公司,為各公司開立銀行帳戶,進行相互授權等工作,這些工作都需要時間按步就班地進行,還要逐步嘗試承判檢察院的工程和服務,檢視哪個環節不順利。故此,絕對不如上訴人所言,只要以檢察長的名義下達命令,所有的人都會服從和配合。
5. 本案有充分證據顯示,J直到2004年才可以在人員和制度上掃除其在採購程序中實施犯罪行為的障礙,自2004年起才包攬檢察院的判給是合理無疑的。
6. 但亦不表示涉案公司自2004年起才開始犯罪行為,上訴人認為涉案公司只在2004年5月才開始取得判給也明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提出此前提事實的依據是載於卷宗第2050頁之廉署報告。
7. 上述廉署報告主卷宗第2050頁其實也有指明A建築商及XX顧問工程於2003年前已獲檢察院判給之事實,但上訴人只提及XX設計工程的首次獲判給日並將該日視為涉案公司的首次獲判給日,明顯與事實不符,斷章取義。
8. 本卷宗有大量文件證據證明涉案公司至少於2003年已開始取得檢察院的判給。
9. 我們可以說犯罪集團於2004年開始包攬檢察院的工程和服務。但上訴人指:“2004年5月才出現第一次判給予涉案公司”或者 “犯罪集團在2004年才開始犯罪活動”,兩種說去都是不正確的。
10. 上訴人所謂的疑問仍出於對前提事實有誤,透過本案的已證事實、庭上嫌犯的口供和證人證言,以及附於卷宗的文件證據便能釋疑,上訴人所謂判處罪名成立理由不足的指責並沒有依據。
11. 在有關詐騙罪的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也出現論述的前提事實與本案的已證事實和證據有矛盾之情況。
12. 上訴人認為詐騙罪涉及的三個單位是作為微縮之用,自2003年已開始租賃,僅於2006年才由A公司所用。
13. 結合庭審各項證據可以證實,A的公司並非於2006年才使用...相關單位,尤其是有關公司成立日、公司電話登記資料、微縮合同等文件,以及公司職員、檢察長辦公室職員以及廉署人員的證言等,均可證實涉案公司至少於2004年4月已經將...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約三分之一單位作涉案公司的辦公地方,而且從來未曾將之用於微縮工作。犯罪集團只是以微縮工作為借口,讓檢察長辦公室信以為真並為其支付租金。
14. 本院認為用於微縮工作只是犯罪集團騙取金錢的借口,而...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及U座約三分之一單位從來沒有用於微縮工作,但上訴人是將錯誤事實引導檢察長辦公室負責判給及支付的職員,使之以為所有地方均用於微縮工作,從而批出租金,免其支付涉案公司的辦公室租賃成本。
15. 《刑法典》第211條對詐騙罪的定義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16. 詭計的達成當然需要集團成員的共同努力,為了不讓人發現各單位真正用途,除了以微縮工作為借口之外,A便利用其專門承判檢察院的裝修工程之便,刻意讓一般人以為該層只有一個R座,完全隱藏了內裡RSTUV幾個單位;同時,J亦予以配合,指示下屬不容許其他辦事處的職員前往...,讓人更難發現其內是涉案公司的辦公地方。
17. 因此本院認為詐騙罪各項犯罪構成元素齊備,詐騙罪完全成立。
18. 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只是指出判罪事實存在民事不法性,但這是不能否定其刑事不法性的。眾所周知,一個事實可以同時存在刑事不法性、民事不法性,甚至行政不法性,三者並不互相排斥。
19. 澳門《刑法典》第二卷第二編所列舉的犯罪均是涉及侵犯財產之犯罪(包括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該等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財產,其內所載之各項犯罪均同時具有刑事不法性和民事不法性,行為人既要負上刑事責任之同時,如屬既遂犯,也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0. 本院不反對上訴人自認其並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微縮合同,因為上訴人根本沒有提供合同所要求的工作人員數目和專業要求(參見附件第1冊第200頁及涉案公司的職員證言),亦不反對其自認涉案公司當時作出不當占用單位的行為(...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及U座約三分之一從來只用作涉案公司的辦公地方)。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也必須為此負上賠償損失之民事責任。不過,這並不排除上訴人的刑事責任,而最重要的是,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不存在刑事不法性的原因。
21. 就原審法院判處成立的分享經濟利益罪,上訴人認為應以濫用職權罪論處。檢察院首先重申,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應該以詐騙罪而並非以分享經濟利益罪判處有關廿四類合同的判給行為,不過相關理由已詳述於本院為此提出的上訴理由闡述之內,這裡不再重覆。
22. 上訴人認為J沒有經營涉案公司,只是違反其職務固有義務,應以濫用職權罪論處。對此本院不予認同。
23. J雖然沒有以其名義註冊涉案公司或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但實質上由J决定涉案公司的運作卻是不爭事實,為此已有終審法院就相關案件之有罪裁判。難以明白為何上訴人會認為J沒有經營涉案公司。J在內的確負責指示下屬,安排建議書的製作,最後由自己或授權F批出合同,但在外,J還是集團的幕後領導,最後决定以何間公司名義取得判給,分配集團內各人的分工;C長期不在澳門,A對報價事宜沒有認識,他們二人指示下屬製作的報價單金額相信亦是在集團最高領導J的指揮下進行。J只是表面上沒有經營,但實際上是集團的最高決策人。可以說,判給工作在內在外均是由J所操控的。因此,他不僅違反其職務固有義務,同時也是經營涉案公司的幕後老闆。
24. 而且,J亦從涉案公司的經營中取得金錢收益,即使原審法院不認同存在詐騙罪,本案事實也足以構成《刑法典》第342條規定及處罰之犯罪--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25. 必須注意,《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有一個適用前提: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
26. 濫用職權罪最高可處三年徒刑,無論是原審法院所適用的分享經濟利益罪或本院認為應該適用的詐騙罪,均可處較重刑罰,因此,上訴人提出的濫用職權罪並沒有適用空間。
27. 至於清洗黑錢罪,上訴人提出的第7692至7695項,其實是指控訴書事實,其對應的判决書已證事實為第4665至4668項事實。由於本案在庭審期間曾經作出關於帳號、銀行名字及行文的修正,本院認為,為清晰起見,應以判決書第4665至4668項事實內容作為討論基礎。
28. 上訴人認為部分被控清洗黑錢罪的行為只是將檢察長辦公室交來的金錢存入銀行,不屬犯罪。
29. 不過,我們細看判决書上述已證事實所列出的行為,發現均不屬於由檢察長辦公室交來的金錢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之行為,而是從該等涉案公司銀行帳戶提出、移轉及再移轉之行為。
30. 事實上,就檢察長辦公室交予涉案公司的支票以及將支票存入涉案公司銀行帳戶的行為並非本案控訴範圍,原審法院亦從未為此定罪量刑。本案所控訴及定罪的清洗黑錢事實全部都是從涉案公司銀行帳戶轉出金錢之行為,以及之後的再移轉行為,均具有最終達至難以發現其不法性質之目的,完全符合清洗黑錢罪之定義。
31. 本案就清洗黑錢罪之判決已充分理由,上訴人認為第7692至7695項事實(即判决書第4665至4668項已證事實)共17項清洗黑錢罪不應成立是沒有事實和法理依據的。
32. 最後,上訴人就連續犯的問題進行論述。上訴人認為,分享經濟利益罪(或認為是濫用職權罪)及清洗黑錢罪均由2004年第一次獲得判給起至2014年年尾以相同方式作出。十年期間,嫌犯是以相同及連續之方式,由前檢察長J的指示下獲得判給,又認為J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層領導,所有人都會服從他,不敢反對。客觀上,重覆方式實施同一犯罪或多項具有同一法益的犯罪,行為實施方式基本相同,外在原因一樣,認為存在外在關係促使上訴人重覆犯罪活動,持續十年,使其按上級指示違法,越來越不考慮以其他方式為之,從而減低其罪過。
33.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34. 司法見解和法學理論一致認同連續犯之前提條件為:a)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b)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實行行為之時間接近);c)存在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d)存在一整體之故意。
35. 上訴人只強調其重覆犯罪行為的實施方式基本相同,外在原因一樣,認為存在外在關係促使上訴人重覆犯罪活動,持續十年,使其按上級指示違法,越來越不考慮以其他方式為之,從而存在上述第三項條件;又提及部分週期性合同得以連續犯判處,認為其他判給也是基於受到J的外在影響而作出。上訴人明顯沒有分析整體故意這一前提條件。
36. 從原審法院及終審法院的論述可見,法院首先是考慮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獨立犯意,再考慮是否存在可減低故意的外部因素。正因如此,由於清洗黑錢罪每次行為明顯存在獨立犯意,法院根本無需就清洗黑錢罪是否存在連續犯的問題作詳細論述,斷然否定。
37. 在廿四類合同判給方面,無論是本案之原審法院還是終審法院,均只對週期性判給合同中具有階段性和週期性重複特點的判給,基於下屬無需在續判時再行請示而主動開展相關工作,方便了J進行犯罪活動,對J以不同方式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之要求越來越低,從而認定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情況,故此以連續犯論處該部分行為。
38. 我們認為,在界定是否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情況這一條件時,必須與犯罪故意這一主觀犯罪構成元素聯繫分析,才有可能考慮該外在情況有沒有可能減低罪過。
39. 上訴人在連續犯方面的理由闡述中完全沒有提及犯罪故意,其所認為存在的外在原因,是指長期的行為方式相同,十年期間均按其上級指示從事犯罪行為,認為一直按上級指示進行違法活動,越來越不考慮以其他方式為之,從而減低其罪過。
40. 雖然上訴人所使用的詞語與連續犯的構成理論相似,但其實其所理解的外部因素與法院所認定的並不相同,而且,上訴人完全迴避了對犯罪故意的分析,簡單地以減低罪過作為結論。
41. 上訴人這裡提及的罪過,從上文下理分析當然是指兩名上訴人的行為罪過而並非J的犯罪故意。奇怪地,上訴人在整個上訴理由的闡述過程中,一直強調其認為這些判給行為只是J實施的濫用職權行為,這樣,行為人按理應該只是J。唯獨在連續犯作分析時,上訴人又將J的指示作為上級指示,並視之為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的外部因素。令人不禁發問,上訴人所指的罪過究竟是什麼犯罪的罪過呢?
42. 這無疑是一種自相矛盾的邏輯分析。因此,上訴人絕口不提犯罪故意,也沒有將外部因素與之聯繫分析,否則這個矛盾便更明顯。
43. 事實上,本案涉及廿四類合同判給行為,犯意顯然是由J產生的,兩名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檢察院需要哪些服務,完全是按J指示來增加公司業務和製作建議書。兩名上訴人是以共犯方式與J共同實施這些犯罪行為,即使原審法院與終審法院對該等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有不同理解(原審法院認為是分享經濟利益罪而終審法院認為是詐騙罪)。
44. 原審法院和終審法院認為部分週期性合同得以連續犯判處,是因為當J自首次就判給作出指示後,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已不必在續判時再行請示,而是主動展開相關工作,直至J另有指示,認為這是長期存在的外部環境,方便了行為人繼續犯罪活動,從而特別減輕其罪過。
45. 至於其他獨立判給,原審法院和終審法院認為均認為在每次判給中行為人的犯意都獨立表現出來,不存在可特別減輕其罪過的外在因素;同樣地,週期性判給合同在轉換公司的情況下,連續犯罪的狀況也終止。
46. 上訴人的論述實際上只圍繞上述連續犯理論的四個條件中的第一項及第二項:“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上訴人將長期及重覆同一方式犯罪之情況,結合按上級指示的犯罪方式作為外部因素,根本不能與犯罪故意作聯繫,亦與其一直認定的犯罪罪狀理論相互矛盾。上訴人按上級指示實施犯罪行為其實只是其作為黑社會集團成員的標誌,顯示黑社會組織性的一個情況,不得憑此情況直接得出減低罪過的結論。上訴人關於“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情況”及“存在一個整體之故意”這兩項構成連續犯的條件,明顯缺乏充分理由,不應採納。
47. 最後,讓我們重申,從已證事實中第4661條開始描述,J的共犯,包括透過由A、B等成立的空殼公司,是如何處理那些不法所得,當中,主要透過6種途徑,去將這些不法投入金融體系中:
A.第一種途徑,是直接從公司帳戶,以支票方式把不法資金直接存入C不同的個人銀行帳戶;
B.第二種途徑,是直接從公司帳戶,以現金方式把不法資金直接存入C不同的個人銀行帳戶;
C.第三種途徑,是先從公司帳戶,以支票或提取現金方式,存入A、B或D的個人帳戶中;
D.第四種途徑,A、B及D在收到來自涉案公司的不法資金後,隨即透過從提款機這種不記名及不登記資金來源的金融工具,提取現金的方式,即時透過存款機存入C不同的個人銀行帳戶中;
E.第五種途徑,是C、A、B、D,透過提取現金或支票方式,將不法資金直接存入或交給J安排司機幫其存入澳門的銀行帳戶中;
F.最後一種途徑,就是J透過其兄長C不同的銀行帳戶,購買賭廳股權。
48. 以上的每一種情況,都有同一個特點,就是在每一種情況中都有明顯不法資產的轉移,而且不約而同地都是透過金融銀行機構的正常運轉過程,企圖把原來明顯的不法利益,經過不同渠道,試圖漂白。
49. 同時,我們還需指出,我們並非單單以涉案犯罪組織的成員的某一個戶口,在不同時間裡使用的次數,來認定罪數的,而是因應不同的清洗路徑,以及為著是否同一個洗黑錢目的而作出考慮。
50. 因此,當一個銀行帳戶出現一種不同的洗錢路徑時,因屬重新對第2/2006號法律擬保護的法益造成傷害,所以也應視為新的犯罪行為,及需要再次計算在新的罪數當中,以實質競合的方式來論處。
51. 換句話說,我們已經很謹慎地,不將J及四名嫌犯的團伙每提存一次款項,又或每發出一次支票,就當成一次犯罪;而只要他們利用同一個銀行帳戶,以相同的方式作出的錢款轉換,而無論轉換多少次,我們都以連續犯處之,我們都只當作一個罪狀作出指控。
52.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法律定性其實僅源於上訴人沒有充分掌握本案事實和證據,對前提事實有錯誤理解而產生,除了事實依據不充分之外,亦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5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遺忘了前檢察長當時身處高位,所有人均對其服從,兩名上訴人也不例外。事實上,原審法院並沒有遺忘,只是不能將之作為減低罪過的理由,而是將該事實作為黑社會罪的基中一項構成特性—集團的組織性;
54. 至於商業關係均以盈利為目的,本院認為亦不能作為免責的借口,因為不少犯罪亦是以謀取利益的目的,而正常合法的商業活動並不構成犯罪的,只是上訴人透過不法途徑取得表面合法的商業活動才構成犯罪;
55. 有關B並沒有與檢察長辦公室接觸之事實,亦只能作為量刑之考慮,事實上在原審法院的判决中亦有反映出來。
56. 基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故此,原審法院的判刑及量刑亦不需要作出改變,亦沒有任何減刑的空間及理由。
*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事實和理據均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另外,檢察院對原審法院就G作出的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15125至1554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原審法院就F作出的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15549至1583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原審法院就第一至第七嫌犯(A、B、C、D、E、F及G)被控訴詐騙罪不成立的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15841至1589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原審法院就I作出的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15897至1590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原審法院就E作出的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15902至160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四嫌犯D對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16043至1609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第四嫌犯D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16130至1615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對檢察院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16189至1619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四嫌犯D對檢察院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16126至1612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五嫌犯E對檢察院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16252至1626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六嫌犯F對檢察院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16272至1633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七嫌犯G對檢察院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16210至1625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九嫌犯I對檢察院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16196至1620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B及D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同時,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考慮到本卷宗案情複雜,亦涉及多名嫌犯及多項上訴,預計本合議庭未能在短時間內審理卷宗內所有的上訴問題。
鑒於此,考慮第一、二嫌犯被羈押的狀況,為保障兩名被羈押嫌犯的利益,經裁判書製作人建議,本院先審理第一、二嫌犯所提起的中間上訴,以及兩嫌犯對有罪判決而提起的相關上訴理由及請求。
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對相關上訴理由及請求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199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J獲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而出任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
2. 根據第13/1999號行政法規(《檢察長辦公室組織與運作》)第1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檢察長辦公室為一具有獨立職能以及行政和財政自治權之機關,負責向檢察長提供技術和行政性質的輔助,並直屬於檢察長而運作。
3.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檢察長辦公室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具本身的帳目計劃,出納工作由檢察長自人事財政廳人員中委任的一名司庫負責;而一切收取款項和動用存款的支票和其他文件,由檢察長或辦公室主任和司庫簽署。
4. 根據同一行政法規第19條之規定,檢察長辦公室的部分工作人員由檢察長自由任命及免職,並得以派駐、徵用、定期委任或合同聘用方式任職;有關派駐或徵用人員不受公職一般制度所定的派駐或徵用期限限制。
5. 因此,在199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的任免及聘用方式,亦由擔任前檢察長的J決定,由擔任前檢察長辦公室主任的嫌犯F執行。
6. 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62條第1款規定,檢察長為檢察院的最高領導和代表。
7. 根據上述第62條第3款之規定,檢察長具有的權限包括:
第(一)項:領導及查核檢察院各部門的運作和助理檢察長、檢察官及檢察院其他工作人員的工作;
第(二)項:發出助理檢察長、檢察官應遵守的一般及特定的工作指示。
* * *
8. 至少自2003年開始,J跟非本澳居民的嫌犯H認識後,兩人關係漸趨密切;2010年至2014年期間,J更將其兄長—嫌犯C名下的物業—位於澳門...之單位提供予嫌犯H居住。
9. 2003年期間,J就已經指示其司機X,開始以公務車輛接載嫌犯H分別前往氹仔XX超級市場、氹仔XX酒家附近、澳門白馬行等地點購物及處理私事。
10. 2004年10月29日,嫌犯H以其於同年10月16日才取得的位於澳門...單位的1/5業權為由,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申請投資移民;然而,早於2003年,J就指示檢察長辦公室租用此部份單位了。
11. 2005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間,J與嫌犯H曾88次共同進出澳門邊境。
12. 至少自2008年開始,為著嫌犯H之利益,J更下令檢察長辦公室製作建議書購買2台公車,當中包括一輛牌子為“奧迪”的白色公務車輛,車牌為MD-XX-XX,並向交通事務局申請,除了無須懸掛法定公務車輛車牌之外,更得隨時交替懸掛編號為MN-XX-XX之一般私家車輛車牌。
13. 之後,J命令表面上由其司機X駕駛及管理上述車輛,但是,該車輛實際上由嫌犯H使用作私人用途。
14. 因此,在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嫌犯H得以使用上述公車;同時,在J的命令下,檢察長辦公室司機X或X在上班或非上班時間內,以公車接載嫌犯H前往澳門各處,尤其...附近、XX一帶、關閘口岸等地點處理私事,甚至載送嫌犯H跟J一起過關出境,前往嫌犯H位於珠海...之住所。
15. 2006年至2010年期間,J跟嫌犯H更曾6次共同經澳門機場進出澳門,包括於2006年10月23日前赴北京、於2010年1月12日至14日前往南京、於2010年3月25日由成都返澳,於2010年4月11日前往北京、於2010年7月26日前往北京,以及於2010年8月11至8月13日期間前往上海,全部均沒有任何實質的公務記錄。
*
16. 至少自2005年3月份開始,J跟嫌犯H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嫌犯H負責檢察院與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策讓檢察長辦公室負責人事管理的人員誤以為嫌犯H為司法輔助廳的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嫌犯H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向嫌犯H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
17. 此時,J就已指示嫌犯F要求支援廳資訊處人員為嫌犯H設置電腦用戶帳號,用戶名稱X,電腦名稱為X或X,使嫌犯H在成為檢察院人員之前,就已取得使用檢察院電腦系統的權限。
18. 嫌犯H在仍未成為檢察院人員時,其先後於2005年3月10日10時55分、2005年3月11日10時23分至10時33分、2005年3月11日10時37分至11時50分、2005年3月15日15時22分至17時45分,共4次成功登入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調查流程系統。
19. 之後,J才將嫌犯H的身份證明文件、學歷證明文件等資料交給嫌犯F,以便嫌犯F指示人事財政廳人員為嫌犯H製作聘請建議書、聘用合同等。
20. 2005年6月3日,在J的指示及要求下,嫌犯F製作第40/GP/2005號報告,建議聘用嫌犯H為檢察長辦公室專家。
21. 2005年6月10日,J指示嫌犯F,並由嫌犯F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須以為期一年的個人勞務合同,聘請嫌犯H擔任檢察長辦公室專家一職,每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之相當於薪俸點750點之報酬以及相關公職福利津貼。
22. 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期間,嫌犯H完全無依法前往檢察長辦公室正常上下班,並無提供任何實質工作或服務,經常在正常辦公時間內離開澳門前往內地、香港或外地,且全不依法地隨意享用年假。
23. 此外,J要求嫌犯F以嫌犯H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嫌犯H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經嫌犯F同意及知悉,然後交X或嫌犯G負責處理。
24. 為著隱瞞聘用嫌犯H的事實,在J的指示下,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嫌犯H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
25. 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12月期間,嫌犯H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並以支票方式支付的金錢合共澳門幣663,664.5元:
- 2005年6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32,062.5元。
- 2005年7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5年8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5年9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5年10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5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68,343.8元。
- 2005年12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6年1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6年2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6年3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6年4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6年5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45,375元。
- 2006年6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4,312.5元。
- 2006年12月,嫌犯H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補償金,包括假期津貼、聖誕津貼、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及離職補償合共澳門幣95,195.7元。
*
26. 至少自2010年開始,J再次跟嫌犯H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嫌犯H負責檢察院跟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嫌犯H為司法輔助廳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嫌犯H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
27. 同時,J亦決定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權力,透過嫌犯F命令或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嫌犯H的一切手續及文件事宜,使嫌犯H能順利地獲得不當利益。
28. 為著實現上述計劃,經J指示,嫌犯F要求支援廳資訊處人員為嫌犯H在檢察長辦公室設於...的司法輔助廳內安排辦公室桌椅,並安裝不連接檢察院主伺服器的獨立個人電腦,並得繼續使用之前於2005年3月8日之前分配予嫌犯H使用的名稱為X的電腦用戶帳號,該電腦名稱仍為X或X,藉以刻意營造嫌犯H正常上班工作的假象。
29. 2010年4月22日,在J的指示及要求下,嫌犯F製作第001/GP/Inf/2010號建議書,建議以專業外地僱員方式聘用嫌犯H為檢察長辦公室全職工作人員。
30. 翌日(即2010年4月23日),J作出批准批示;同日,在J的指示及要求下,嫌犯F致函人力資源辦公室申請輸入外地僱員嫌犯H。
31. 2010年4月27日,人力資源辦公室以第10221/IMO/GRH/2010號批示作出批准。
32. 2010年4月28日,按J的指示,嫌犯F指示人事財政廳與嫌犯H簽訂為期2年的個人勞動合同,聘請嫌犯H為檢察長辦公室全職工作人員,每月報酬包括相等於公職薪俸900點薪酬及澳門幣1,000元的住宿津貼。
33. 同日,嫌犯F致函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請求協助辦理嫌犯H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之工作簽註;然而,嫌犯H於2010年6月10日才能成功獲得有關逗留工作許可。
34. 在嫌犯H取得留澳工作許可當天,按J的指示,嫌犯F再次指示人事財政廳製作第38/DGPF/INF/2010號報告,建議早於2010年4月28日跟嫌犯H簽署的個人勞動合同由2010年6月11日起方生效。
35. 同日,按J的指示,嫌犯F在上述建議書中作出批准批示。
36. 此外,按J要求,嫌犯F以嫌犯H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涉及嫌犯H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並經嫌犯F知悉及同意,然後交X或嫌犯G負責處理。
37. 為著隱瞞聘用嫌犯H的事實,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嫌犯H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
38. 在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2月期間,嫌犯H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先以銀行轉帳、後以支票方式支付金錢合共澳門幣1,185,175元:
- 2010年7月份連補發6月份之薪酬、特別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90,500元。
- 2010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
- 2010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元。
- 2010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元。
- 2010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85,075元。
- 2010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元。
- 2011年1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元。
- 2011年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元。
- 2011年3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4,100元。
- 2011年4月份連補回1月至3月份之薪酬差額,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64,900元。
- 2011年5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1年6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1年7月份之薪酬、假期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2,600元。
- 2011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1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1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1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2,600元。
- 2011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39. 2012年,J跟嫌犯H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嫌犯H負責檢察院與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的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嫌犯H為司法輔助廳的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嫌犯H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向嫌犯H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
40. 同時,J亦決定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固有權力,透過嫌犯F命令或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嫌犯H的一切手續及文件事宜,使嫌犯H能順利地獲得不當利益。
41. 2012年2月20日,按J的指示,在嫌犯H上述勞動合同期限未滿(2012年6月10日)之前,嫌犯F製作第3/GP/2012號建議書,建議跟嫌犯H重新簽訂個人勞動合同,聘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顧問,每月薪俸維持澳門幣55,800元,由2012年4月21日起,為期一年,每月住宿津貼維持澳門幣1,000元,並著人事財政廳重新跟嫌犯H簽訂有關合同;同年2月24日,J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
42. 同日,按J的指示,嫌犯F製作第001/GP/Inf/2012號建議書,建議續聘嫌犯H顧問為檢察院全職工作人員,其受聘條件續以《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之條款訂定,以便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作辦理專業外地僱員之續期手續;同年2月24日,J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
43. 此外,按J要求,嫌犯F以嫌犯H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涉及嫌犯H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並經嫌犯F知悉及同意,然後交X或嫌犯G負責處理。
44. 為著隱瞞聘用嫌犯H的事實,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嫌犯H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
45. 在2012年1月至12月期間,嫌犯H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以支票方式支付的金錢合共澳門幣793,200元:
- 2012年1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3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4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5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6月份之薪酬、假期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2,600元。
- 2012年7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2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2,600元。
- 2012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46. 2013年,J跟嫌犯H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嫌犯H負責檢察院與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的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嫌犯H為司法輔助廳的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嫌犯H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向嫌犯H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
47. 同時,J亦決定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權力,透過嫌犯F命令或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嫌犯H的一切手續及文件事宜,使嫌犯H能順利地獲得不當利益。
48. 2013年3月11日,按J的指示,嫌犯F製作第8/GP/2013號建議書,建議續聘嫌犯H擔任檢察長辦公室顧問,並調升其每月薪俸至澳門幣57,420元,由2013年4月21日起,為期一年,每月住宿津貼維持澳門幣1,000元,並著人事財政廳跟嫌犯H簽訂有關合同;同日,J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
49. 同日,按J的指示,嫌犯F製作第001/GP/Inf/2013號建議書,建議續聘嫌犯H專家為檢察院全職工作人員,其受聘條件續以《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之條款訂定,以便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作辦理專業外地僱員續期之手續;同日,J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
50. 此外,按J要求,嫌犯F以嫌犯H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涉及嫌犯H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並經嫌犯F知悉及同意,然後交X或嫌犯G負責處理。
51. 為著隱瞞聘用嫌犯H的事實,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嫌犯H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儘管有關個人勞動合同中有如此條款規定。
52. 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間,嫌犯H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以支票方式支付的金錢合共澳門幣809,940元:
- 2013年1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3年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3年3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6,800元。
- 2013年4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7,340元。
- 2013年5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3年6月份之薪酬、假期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5,840元。
- 2013年7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3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3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3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3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5,840元。
- 2013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53. 2014年,J跟嫌犯H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嫌犯H負責檢察院與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並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的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嫌犯H為司法輔助廳的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目的是讓嫌犯H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向嫌犯H支付薪酬、津貼、福利等不法利益。
54. 為著上述目的,J指示嫌犯F,以便下達指令予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人員,須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嫌犯H的一切手續及文件事宜,使嫌犯H能順利地獲得不當利益。
55. 2014年2月19日,按J的指示,嫌犯F製作第8/GP/2014號建議書,建議續聘嫌犯H擔任檢察長辦公室顧問,並維持其每月薪俸為澳門幣57,420元,由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每月住宿津貼維持澳門幣1,000元,並著人事財政廳跟嫌犯H簽訂有關合同;同年2月24日,J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
56. 與此同時,按J的指示,嫌犯F製作第001/GP/Inf/2014號建議書,建議續聘嫌犯H專家為檢察院全職工作人員,由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其受聘條件續以《專業外地僱員勞動合同》之條款訂定,以便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交作辦理專業外地僱員續期之手續;同年2月24日,J在該建議書上簽名批准。
57. 此外,按J要求,嫌犯F以嫌犯H身份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向人事財政廳下達指令,涉及嫌犯H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均必須以機密方式處理並經嫌犯F知悉及同意,然後交X或嫌犯G負責處理。
58. 為著隱瞞聘用嫌犯H的事實,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固有職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事財政廳以有違一般公務員以銀行轉帳發放工資的正常方式,來向嫌犯H支付薪酬及津貼等款項,儘管有關個人勞動合同中有如此條款規定。
59. 在2014年1月至12月份期間,嫌犯H按月收取由檢察長辦公室例外地僅以“XW”作為代號,以支票方式支付的金錢合共澳門幣794,826元:
- 2014年1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3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4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5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6月份之薪酬、假期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5,840元。
- 2014年7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8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9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10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58,420元。
- 2014年11月份之薪酬、聖誕津貼、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115,840元。
- 2014年12月份之薪酬、住宿津貼,合計澳門幣37,366元。
60. 2014年12月,嫌犯H獲得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因離職而返回原居地之交通費,合共澳門幣7180.7元。
61. 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嫌犯H完全無依法前往檢察長辦公室正常上下班,並無提供任何實質工作或服務;在上述整段工作期間,其只兩、三次出現在檢察長辦公室工作範圍內,每次停留不超過兩小時,且經常在正常辦公時間內離開澳門前往內地、香港或外地,且全不依法地隨意享用年假,其在檢察長辦公室獲分配專用的電腦中亦只存有諸如申請休假、申請加快辦理簽證等文件檔,沒有發現任何跟偵查工作、司法協助工作、尤其是追贓工作有關的任何文件檔。
62. J伙同嫌犯H上述4次以勞動合同作出詐騙行為,彼等之行為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損失合共澳門幣3,590,321.7元。
*
63. 2010年期間,J跟嫌犯H共謀合力,為著製造符合支付日津貼及其他非耐用品津貼條件之假象,J以同樣的欺騙手段,在明知不存在任何公務出差的前提下,仍然透過同意及批准的態度及行為,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財政及出納工作之人員誤以為嫌犯H的確因公務而出差,從而作出如下支付:
2010年8月5日,檢察長辦公室因嫌犯H於2010年6月14日至19日期間前往中國內地公幹,而向其支付了日津貼及啟程津貼合共澳門幣4,700元;檢察長辦公室付款單據編號1206,支票為MK453338;2010年8月2日嫌犯H提交的「工作報告」並無其他實質公務內容;2010年8月10日,嫌犯H簽收下該筆款項。
簽 2010年8月24日,檢察長辦公室因嫌犯H於2010年7月6日至8日、7月22日至24日及7月26日至8月1日前往中國內地及香港公幹,而向其支付了日津貼合共澳門幣5,240.7元;檢察長辦公室付款單據編號1345,支票為MK453522;然而,嫌犯H於2010年7月6日至8日身在澳門境內,而其於2010年8月6日提交的「工作報告」卻聲明出外公幹日期為2010年6月29日至7月4日,7月11日至13日、7月15日至16日、7月18日至20日,且無其他實質公務內容;2010年9月15日,嫌犯H簽收下該筆款項。
64. 嫌犯H從未向檢察長辦公室交回足以證明其公幹出差的文件,更從來沒有對所謂的“公務出差”之實質內容及成果遞交任何書面報告,卻仍然收下上述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支付的日津貼及其他非耐用品津貼。
65. J伙同嫌犯H上述借公務出差為名而作出之行為,已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合共澳門幣9,9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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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2015年2月5日,廉政公署從X辦公室內扣押了涉及嫌犯H的休假申請書及證明文件。
67. 2015年3月2日,廉政公署扣押了檢察長辦公室按J的要求而分配給嫌犯H專用的個人電腦硬盤。
68. 2015年4月18日,廉政公署扣押了檢察長辦公室存檔的涉及嫌犯H的公幹文件支付單據正本。
69. 2015年7月8日,廉政公署在嫌犯G位於...的辦公室內搜出一叠合共20頁的文件,當中包括嫌犯H前往中國內地公幹的電子機票、有關公關公司的發票正、副本或電子機票帳單存根。
70. 2015年9月15日,廉政公署在嫌犯G位於...的辦公室內搜出的文件中包括了涉及嫌犯H出差公幹的機票訂購資料。
*
71. 於2009年至2010年,J明知嫌犯H已不在檢察長辦公室擔任任何職務期間,為製造符合有關長途電話費係因公務而作出之假象,仍然透過嫌犯F作出有關指示及傳達,並指使其司機X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財政及出納工作之人員誤以為號碼為...之公務電話確因公務而撥打了有關長途電話的費用,從而支付了下述合共澳門幣31,508.02元的長途電話費:
2009年1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6,051.98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209。
2009年2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2,140.39元,有關費用以”公務”為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353。
。 2009年3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1,027.06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459。
。 2009年4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1,451.61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698。
。 2009年5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3,228.55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897。
。 2009年6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465.94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042。
。 2009年7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1,306.18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248。
。 2009年8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2,163.27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455。
。 2009年9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合共澳門幣445.51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99。
。 2009年10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119.31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780。
。 2009年11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854.81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984。
。 2009年12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406.69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144。
。 2010年1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100.69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193。
。 2010年2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94.17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385。
。 2010年3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07.81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567。
。 2010年4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41.14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764。
。 2010年5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02.91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942。
*
72. 於2010年至2014年,嫌犯H跟檢察長辦公室簽有勞動合同期間,為製造有關長途電話係符合因公務而作出之假象,J明知不存在任何公務需要且上述號碼為...之公務電話實質係由嫌犯H所使用的前提下,仍然透過嫌犯F作出有關指示及傳達,並指使X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財政及出納工作之人員誤以為該公務電話因公務而撥打了有關長途電話的費用,從而為嫌犯H支付了下述長途電話費用:
2010年6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91.64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155。
。 2010年7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44.25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34。
。 2010年8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015.76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43。
。 2010年9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485.78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733。
2010年10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953.83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922。
。 2010年11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534.78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080。
。 2010年12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98.23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318。
。 2011年1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63.31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248。
2011年2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648.76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440。
2011年3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607.44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632。
。 2011年4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31.48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806。
。 2011年5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552.25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049。
。 2011年6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04.94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293。
。 2011年7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591.69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15。
。 2011年8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544.66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855。
。 2011年9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34.95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983。
。 2011年10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66.56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246。
。 2011年11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18.47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426。
。 2011年12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629.43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640。
2012年1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73.08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292。
。 2012年2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54.72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438。
。 2012年3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129.2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574。
。 2012年4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970.84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871。
。 2012年5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14.99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118。
。 2012年6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67.48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330。
。 2012年7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62.96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513。
。 2012年8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97.46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887。
。 2012年9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57.82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024。
。 2012年10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85.8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251。
。 2012年11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251.45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600。
。 2012年12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240.49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658。
。 2013年1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599.53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358。
。 2013年2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73.63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508。
。 2013年3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61.17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728。
。 2013年4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872.61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0905。
。 2013年5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88.34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145。
。 2013年6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95.2元,有關費用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425。
。 2013年7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90.67元,有關費用先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後改由嫌犯H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622。
。 2013年8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526.67元,有關費用先後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及嫌犯H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1937。
。 2013年9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60.8元,有關費用先後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及嫌犯H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170。
。 2013年10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346.71元,有關費用先後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及嫌犯H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651。
。 2013年11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535.44元,有關費用先後由X按照J的指示,以”公務”為由及嫌犯H聲明“無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全數支付,付款單據編號為2821。
。 2013年12月份,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250.57元,有關費用由嫌犯H聲明“劃綫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2897。
。 2014年1月份, 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717.68元,有關費用由嫌犯H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0273。
。 2014年2月份, 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86.44元,有關費用由嫌犯H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0437。
。 2014年3月份, 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61.88元,有關費用由嫌犯H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0660。
。 2014年4月份, 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620.16元,有關費用由嫌犯H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0862。
。 2014年5月份, 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78.85元,有關費用由嫌犯H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1090。
。 2014年6月份, 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153.18元,有關費用由嫌犯H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1343。
。 2014年7月份, 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70.65元,有關費用由嫌犯H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1738。
。 2014年8月份, 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08.12元,有關費用由嫌犯H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1874。
。 2014年9月份, 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297.7元,有關費用由嫌犯H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2019。
。 2014年10月份, 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899.64元,有關費用由嫌犯H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2231。
。 2014年11月份, 嫌犯H作出的長途電話費及長途短訊費合共澳門幣415.04元,有關費用由嫌犯H聲明“打勾為私人電話”而由檢察長辦公室作扣減後支付其餘款項,付款單據編號為2508。
73. J伙同嫌犯H以公務為藉口,令檢察長辦公室在上述期間為嫌犯H支付了非公務長途電話費用,合共澳門幣38,135.18元。
74. J借口以機密理由為嫌犯H作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誤信嫌犯H身負秘密任務,以為其薪酬、津貼 (包括住宿、日津貼)、出差開銷、電話通訊、交通車輛等均屬公務所需,導致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上述金錢支付,令嫌犯H從中獲得不正當利益。
75. J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固有權力,明顯違法地親自或透過嫌犯F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令檢察長辦公室支付了嫌犯H的相關支出,並因此承擔金錢損失。
* * *
76. 至少於20世紀80年代,J就認識嫌犯B,二人一直保持朋友關係。
77. 至少在1999年回歸前後,J因私人裝修工程關係,在嫌犯B的介紹下認識嫌犯A,之後三人一直保持朋友關係。
78. 至少從2000年開始,J決定伙同其兄長嫌犯C、其姐夫嫌犯D、嫌犯A、嫌犯B等人共同組成一以狡詐手段,專門靠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目的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的犯罪集團。
79. 為實現上述組織目的,J遂跟其兄長嫌犯C、其姐夫嫌犯D、嫌犯A、嫌犯B等人彼此商議,共謀合力,相互分工,裡應外合,當中以J為首(被稱為“領導”),尤其負責發出指令及交待任務,並且利用其作為檢察長的職權操控檢察長辦公室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結果;而嫌犯A(被稱為“隊長”)及嫌犯B(被稱為“小財”)則負責開設空殼公司以便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各類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而嫌犯C(被稱為“大佬”)負責具體管理、營運有關空殼公司並對該等公司的大小事務作出決定,嫌犯D則主要負責該等公司的會計及指示職員製作、簽署用於向檢察長辦公室遞交的報價單、發票等。
80. 為著上述犯罪集團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資金順利運作,嫌犯A、嫌犯B及彼等之妻子、伴侶在為該等公司開設銀行帳戶時,會共同簽名開戶或透過授權書使非公司登記人的嫌犯得以動用有關公司的銀行帳戶資金。
81. 2015年8月8日至9月6日期間,J分別跟嫌犯B及嫌犯A的電話通訊記錄顯示,後者一直有向J匯報行動及近況,尤其於2015年8月23日及8月24日的對話中,J直接或透過嫌犯C得知嫌犯B被廉政公署人員跟蹤,而嫌犯A會潛逃內地。
82. 2016年2月26日,廉政公署前往J位於氹仔...之住所進行搜索,在其睡房內搜出兩張由手寫稿。
83. 經筆跡鑑定,上述手寫稿是由J親筆所寫,當中清楚載有其對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的成員,包括“小財”(即嫌犯B)、“隊長”(即嫌犯A)、“信”(即嫌犯C)等的稱呼,亦顯示J明知嫌犯A及嫌犯B已因本案相同事實而被刑事起訴法庭適用禁止相互接觸之強制措施後,仍然向此二人發出指令及交待任務的事項的備忘記錄。
84. 此外,為維繫以J為首之集團成員之間的良好關係、方便溝通,有利彼等犯罪集團之運作,J指示人事財政廳在無須公開招聘的情況下,直接聘請多名跟嫌犯B及嫌犯A存在親屬或友誼關係人士,擔任檢察長辦公室各部門人員。
85. 而為著向J提供利益以進一步鞏固團伙成員之間的良好關係,嫌犯B透過以下方式,將價值相當於港幣1,989,000元(折合澳門幣2,048,670元)的利益轉移給J:
: 約於2008年下半年,嫌犯B向「XX有限公司」的大股東X表示有興趣購買位於澳門...之獨立單位,價值港幣7,956,000元(折合澳門幣8,194,680元)。
元 X遂決定以七五折的優惠價格將上述獨立單位出售予嫌犯B,使嫌犯B可以獲得價值港幣1,989,000元(折合澳門幣2,048,670元)的買樓利益優惠。
元 2008年年底,嫌犯B表示擬將上述利益轉移給他人;X同意嫌犯B之要求。
之 2009年1月5日,在J的同意及知悉下,由其妻子嫌犯I代表,在嫌犯B的陪同下來到「XX有限公司」簽署了訂購上述...獨立單位的協議書,並即場以現金方式繳付了港幣50,000元(抵合澳門幣51,500元)之訂金。
元 2009年4月2日,由於J及嫌犯I未能於短期內落實以何人名義購買該單位,遂以現金方式向「XX有限公司」補付了港幣150,000元(折合澳門幣154,500元)之訂金,目的是延長交易期。
元為兌現上述對嫌犯B之利益優惠的承諾,X遂指示下屬處理,其下屬遂以嫌犯I名義發出4張分別載有2009年5月4日、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8日,金額共為港幣1,989,000元(折合澳門幣2,048,670元)的收據;但事實上,「XX有限公司」並無收取J、嫌犯I、嫌犯B這些樓款。
這隨後,X又指示下屬,透過其獲授權全權管理之「XX Trading Co., Ltd.」在「澳門商業銀行」開設之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支付上述款項,其下屬遂分別於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17日,為J、嫌犯I及嫌犯B向「XX有限公司」支付了金額合共港幣1,989,000元(折合澳門幣 2,048,670元)的樓款。
元而J跟其妻子嫌犯I亦於2009年10月21日,共同簽署了上述獨立單位的買賣按揭抵押借款合約,並以該獨立單位的原價港幣7,956,000元(折合澳門幣8,194,680元)向財政局申報財產之中間移轉印花稅。
86. 根據彼等嫌犯組織之犯罪計劃,J指示嫌犯A及嫌犯B負責因應檢察長辦公室所需要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內容,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開設多間相應營業範圍的公司,目的是以高於合理價錢的報價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標書或報價單,以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從中賺取不法利益。
87. 為著實現以J為首之犯罪集團的利益,J一方面會要求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等以指定公司向檢察長辦公室遞交標書或報價單。
88. 另一方面,J在檢察長辦公室判給程序中利用檢察長的身份及權力,以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下達指定公司的指令,透過檢察院人員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便其親自審批並決定以直接批給方式將彼等犯罪集團欲承接的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由其向下屬指定的上述公司,以便為上述集團成員獲得不法利益。
89. 為避免起疑,在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期屆滿時,J有時會指示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換以另一間同樣由該犯罪集團操控的公司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標書,製造合符法律要求的假象,以便繼續承接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又或會以3間同屬該集團的公司參加由檢察長辦公室所作出的邀請標,以便承接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從而從中得利。
90. 隨後,J亦以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處理為理由作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的下屬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及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人員信服,接受其將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其所指定的公司,由此令以J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之公司獲得不法收益。
91. 為掩飾以J為首之犯罪集團所開設的空殼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獲得的不法利益,J、嫌犯A、嫌犯B、嫌犯D及嫌犯C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以支票或從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的方式,透過存入嫌犯C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內,或直接存入J的銀行帳戶內,以便以嫌犯C的名義為J存放該等不法金錢收益,又或用於以嫌犯C名義代J購入賭廳股份。
92. 嫌犯E自2012年5月份起開始在「XX顧問工程」設於...的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及U座約三分之一單位之辦公地點上班,主要負責製作所有該犯罪集團操控的空殼公司呈交予檢察長辦公室的報價單、公司營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
* * *
93. 2015年7月8日,廉政公署在嫌犯G位於XX廣場的辦公室內搜出大量檢察院建議書、報價單、發票等存檔文件,上面貼有大量黃色貼紙及手寫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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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2000年4月24日,嫌犯A負責以“A個人企業主”方式開設「XX顧問工程」,業務範圍為裝修工程及對公司之服務(機器及設備之租賃除外),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判給之裝修工程合同;2008年3月28日,嫌犯A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95.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嫌犯A於2000年5月17日負責將「XX顧問工程」的行業活動加入樓宇之建築及維修工程。
96.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嫌犯A於2000年5月24日負責將「XX顧問工程」的行業活動加入售賣電腦、軟件及維修,對外聯絡電話包括...。
97. 2000年5月24日及2001年2月7日,嫌犯A以「XX顧問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先後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於2004年10月8日註銷)及帳號為...之澳門幣定期帳戶(於2005年8月23日註銷)。
98. 2004年3月5日,嫌犯A又以「XX顧問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嫌犯B得動用該帳戶資金;2008年5月6日該帳戶被註銷。
99. 2000年11月7日,嫌犯A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A建築商」,業務範圍為樓宇之建築及維修工程及對公司之服務(機器之設備之租賃除外),對外聯絡電話包括...,起初是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裝修工程的合同;2016年1月13日,嫌犯A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100. 2001年1月23日,嫌犯A以「A建築商」之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於2010年11月4日註銷)。
101.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嫌犯A於2002年2月22日負責將「A建築商」的行業活動加入裝修業務。
102. 2000年11月24日,嫌犯B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XX設計工程」,業務範圍為裝修工程室內設計,對外聯絡電話包括...、...、...及嫌犯E的通訊電話...,起初是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裝修工程的合同;2011年5月17日,嫌犯B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103. 2000年12月5日及2004年3月5日,嫌犯B先後以「XX設計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於2004年9月16註銷)及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
104.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嫌犯B於2004年11月19日負責將「XX設計工程」的行業活動加入印刷、冷氣工程、清潔及滅蟲服務之業務。
105. 2004年1月6日,嫌犯A負責以其名義開設「XX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業務範圍為公關服務、安排食宿及租車,對外聯絡電話包括...,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機票、酒店住宿等供應及服務合同。
106. 2004年3月5日,嫌犯A以「XX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嫌犯B得動用該帳戶資金。
107. 2004年9月8日,上述「XX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在嫌犯B加入成為股東後改為「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108. 2006年10月11日,嫌犯A以「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在「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分別開設了帳號為...之港幣往來帳戶及帳號為...之港幣儲蓄帳戶;2009年3月20日,嫌犯A同時註銷該兩個帳戶。
109. 2006年12月28日,嫌犯A及嫌犯B以「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義在「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又分別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及帳號為...之澳門幣儲蓄帳戶。
110. 2016年2月22日,嫌犯A及嫌犯B解散上述公司。
111. 2004年4月16日,嫌犯B指使其妻子X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XX(澳門)服務」,業務範圍先後增加至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出入口業、衛生及清潔服務,對外聯絡電話包括...、...、...及嫌犯E的通訊電話...,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清潔及白蟻防治服務、消防系統工程及保養、植物、物品購置等項目合同;2011年4月27日,嫌犯B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112. 為了迎合並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相關合同,嫌犯B於2004年4月27日負責將「XX(澳門)服務」的行業活動加入出入口之業務。
113. 2004年5月19日,嫌犯A、嫌犯B及X共同以「XX(澳門)服務」之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活期帳戶。
114. 至少自2008年1月31日,在J的同意及批准下,由彼等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甚至使用檢察院的傳真號碼...作對外聯絡之用。
115. 2004年4月16日,嫌犯A負責指示其伴侶X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XX工程」,業務範圍為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出入口業、電腦及其零件售業,對外聯絡電話包括...、...、...及嫌犯E的通訊電話...,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資訊設備維修保養、遠端監察系統、掃瞄器等保養、物品購置、門禁及閉路電視系統的安裝及保養等項目合同;2016年1月13日,嫌犯A指示X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116. 2004年5月19日,嫌犯A、嫌犯B及X共同以「XX工程」之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活期帳戶。
117. 2004年9月15日,嫌犯B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XX公關服務」,業務範圍為代客安排公關服務及對公司之服務(機器之設備之租賃除外),對外聯絡電話包括...,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公關、機票等服務及供應合同;2016年1月14日,嫌犯B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118. 2004年10月6日,嫌犯B以「XX公關服務」之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嫌犯A得動用該帳戶資金。
119. 2006年12月19日,嫌犯B指使其妻子X開設「XX(澳門)服務」,業務範圍為廣告設計、印刷書刊影視制作(不含光碟)、電腦及電腦軟件零售及保養資訊設備零售、安裝、維修及保養、出入口貿易、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清潔及滅蟲服務,對外聯絡電話包括...,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清潔及滅蟲、消防系統保養、花卉植物等服務及供應合同;2016年1月14日,嫌犯B向財政局申請將公司結業。
120. 2010年8月16日, 嫌犯B指使其妻子X以「XX(澳門)服務」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嫌犯A及嫌犯B均得動用該帳戶資金。
121. 2006年12月19日,嫌犯B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XX設計工程」,業務範圍為印刷、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廣告服務、對公司之服務(機器之設備之租賃除外)、衛生及清潔服務,對外聯絡電話包括...,專門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白蟻防治等服務合同;2016年1月14日,嫌犯B向財政局申請將公司結業。
122. 2010年11月4日, 嫌犯B以「XX設計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並授權予嫌犯A得動用該帳戶資金。
123. 2006年12月19日,嫌犯A負責在不進行商業登記的形式下,以其名義開設「XX顧問工程」,業務範圍為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各類貨物代售、寄售及代理業、對公司之服務(機器之設備之租賃除外)、衛生及清潔服務、影片製作、攝影及沖印,對外聯絡電話包括...、...、...及嫌犯E的通訊電話...,起初是為了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物品購置、植物、清潔、快圖像系統及掃瞄器保養、電話交換機、傳真機、冷氣等各類機械系統的維修保養合同;2016年1月13日,嫌犯A向財政局申請將該公司結業。
124. 2006年12月21日,嫌犯A以「XX顧問工程」之公司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2010年9月22日,嫌犯A亦以「XX顧問工程」之公司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儲蓄帳戶(於2012年3月30日結清)。
125. 以嫌犯A名義開設的「A建築商」及「XX顧問工程」跟以嫌犯B或其妻子X名義開設的「XX(澳門)服務」及「XX設計工程」使用相同的對外聯絡電話,嫌犯A亦會參與「XX(澳門)服務」簽發收據等業務營運工作;以嫌犯A或其伴侶X名義開設的「XX工程」及「XX顧問工程」跟以嫌犯B或其妻子X名義開設的「XX設計工程」及「XX(澳門)服務」使用相同的對外聯絡電話;而以嫌犯A或其伴侶X名義開設的「XX工程」、「XX顧問工程」及「XX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跟以嫌犯A及B名義開設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跟以嫌犯B名義開設的「XX公關服務」亦使用相同的對外聯絡電話。
126. 2015年9月14日,廉署人員在嫌犯A位於澳門...之住所內搜出由嫌犯B或妻子所開設的「XX(澳門)服務」、「XX設計工程」、「XX(澳門)服務」及「XX公關服務」的公司印章、支票簿、收據簿等。
127. 上述10間公司均為空殼公司,在同一時期內最多才一共只有4名職員;除了承接從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工程、服務及貨品供應合同之外,無其他實質業務,且全部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負責管理,尤其負責為該等公司聘請職員、專門為承接檢察長辦公室之所有合同而製作報價單、聯絡實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服務及貨品之二判公司或供應商。
128. 2015年9月14日,廉署人員在嫌犯E位於氹仔...之住所內搜出1台電腦主機、1個電腦記憶硬盤、1支USB及2台手提電腦,當中載有嫌犯E為上述不同的公司製作報價單、文書文件等檔案資料。
* * *
129. 此外,J亦跟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共同商議,合意分工,由J負責以機密及用作微縮工作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的人員誤以為係基於公務,而動用公帑租下上述...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及U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目的是供以J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的職員在內工作。
130. 然而,J刻意的指示下,該處門口無放置或設置任何可以識別為檢察院辦公範圍的招牌、指示牌、符號或標記,令一般人甚至在同一樓層工作的檢察長辦公室職員都無法知道該處的性質及用途。
131. J更允許以其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使用由檢察長辦公室所租用的...R座(檢察長辦公室用於進行微縮工作之空間)及V座,作為該等公司對外聯絡電話所登記的地址。
132. 同時,除了確保“教員休息室”的存在鮮為人知之外,J指派X負責實質管理檢察長辦公室租下的...全層單位,尤其不容許在該樓層以外工作的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司機等前往該處送遞文件,亦不容許該樓層的辦事處的電話內線外傳,並將該樓層的工作無端列為保密性質等一般性措施,亦是為了掩飾上述公司的存在。
133. 2006年1月2日,在J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2/DGPF/PRO/06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34.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195,102元〔246,504元-51,402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35. 2007年1月2日,在J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2/DGPF/PRO/07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36.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224,367.3元〔283,479.6元-59,112.3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37. 2008年1月2日,在J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2/DGPF/PRO/08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38.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263,387.7元〔332,780.4元-69,392.7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39. 2009年1月2日,在J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09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40.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292,653元〔369,756元-77,103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41. 2010年1月4日,在J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10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42.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292,653元〔369,756元-77,103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43. 2011年1月3日,在J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11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44.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312,163.2元〔394,406.4元-82,243.2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45. 2012年1月3日,在J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12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46.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312,163.2元〔394,406.4元-82,243.2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47. 2013年1月2日,在J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23/DGPF/PRO/13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48.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370,693.8元〔468,357.6元-97,663.8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49. 2014年1月2日,在J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24/DGPF/PRO/14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
150. 檢察長辦公室為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設於...上述單位內的辦事處於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而支付了合共約澳門幣370,693.8元〔468,357.6元-97,663.8元(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的租金)〕。
151. 2014年12月20日之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就全部撒離...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及U座約三分之一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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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清潔、滅蟲服務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澳門)服務」及「XX(澳門)服務」。
153.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及「XX(澳門)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XX集團有限公司」或「澳門XX清潔服務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及「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XX集團有限公司」或「澳門XX清潔服務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4. 在部份合同中,以J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及「XX(澳門)服務」甚至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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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2006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40/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5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5,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450元的不法利益。
157. J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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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2006年6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423/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5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7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160. 嫌犯F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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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2006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6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XX(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0,0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06,65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76,650元的不法利益。
163. J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6,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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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2006年6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419/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6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XX(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4,5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22,65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8,152元的不法利益。
166. 嫌犯F於2006年6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8,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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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2006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7/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6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4,4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2,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8,260元的不法利益。
169. J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8,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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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2006年6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424/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7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66,5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5,002元的不法利益。
172. 嫌犯F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05,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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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2006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4/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XX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
17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XX(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1,27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91,46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60,188元的不法利益。
175. J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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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2006年6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42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XX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
17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XX(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5,96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221,28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85,316元的不法利益。
178. 嫌犯F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5,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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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2007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47/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8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7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181. 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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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2007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93/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8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7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184.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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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2007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53/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8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4,5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22,65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8,152元的不法利益。
187. 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8,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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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2007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9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18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4,500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22,65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8,152元的不法利益。
190.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8,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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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2007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5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9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3,502元增加至澳門幣151,97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193. 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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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2007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9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9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3,502元增加至澳門幣151,97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472元的不法利益。
196.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8,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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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2007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49/GAG/Pro/2007號建議書,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該建議書在形式上至少至2007年1月10日仍未達成共識,最後,嫌犯G從嫌犯F處獲得來自J的事先允准,故仍得以“緊急”為由將建議書呈交給嫌犯F,而後者在簽署時寫上追溯至嫌犯G所製作的建議書日期,使有關合同能順利判給「XX(澳門)服務」。
19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66,5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5,002元的不法利益。
199. J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5,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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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2007年6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9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0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66,5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5,002元的不法利益。
202. 嫌犯F於2007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05,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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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2007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5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XX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
20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XX(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5,96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221,28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85,316元的不法利益。
205. 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5,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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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2007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91/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XX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24小時)及1名清潔員。
20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且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XX(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澳門幣35,96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221,28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85,316元的不法利益。
208.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5,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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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2008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10/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1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211. 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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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2008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56/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1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214. 嫌犯F於2008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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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2008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5/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1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2008年1月至3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澳門XX清潔服務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2008年4月至6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則由「XX(澳門)服務」負責,但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
217. 而「XX(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合共澳門幣47,901元的服務(支付予「澳門XX清潔服務公司」澳門幣25,980元,而「XX(澳門)服務」只實質支付了澳門幣21,921元),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87,021元的不法利益。
218. 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7,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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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2008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5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2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221. 嫌犯F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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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2008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8/GAG/Pro/2008號建議書及第9/GAG/Pro/2008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2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8/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22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9/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225. 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合共澳門幣195,546元。
*
226. 2008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350/GAG/Pro/2008號建議書及第351/GAG/Pro/2008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2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351/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22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50/GAG/Pro/2008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229. 嫌犯F於2008年6月2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合共澳門幣195,546元。
*
230. 2008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1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XX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3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2008年1月至3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澳門XX清潔服務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2008年4月至6月合同期間的有關服務則由「XX(澳門)服務」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
232. 而「XX(澳門)服務」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向檢察長辦公室僅僅提供了價值合共澳門幣50,649元的服務(支付予「澳門XX清潔服務公司」25,980元,而「XX(澳門)服務」只實質提供了澳門幣24,669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02,7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52,089元的不法利益。
233. 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2,089元。
*
234. 2008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5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XX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23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236. 嫌犯F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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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2009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2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3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239. 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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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2009年6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7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4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242. 嫌犯F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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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2009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4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245. 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
246. 2009年6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72/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4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248. 嫌犯F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
249. 2009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27/GAG/Pro/2009號建議書及第28/GAG/Pro/2009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5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27/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25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28/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252. 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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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2009年6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367/GAG/Pro/2009號建議書及第374/GAG/Pro/2009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5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367/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25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74/GAG/Pro/2009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256. 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和19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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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2009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2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XX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25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259. 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
260. 2009年6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6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XX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26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262. 嫌犯F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
263. 2009年4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2/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H1N1流感,本院各辦事處5月至7月應增加清抺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158元增加至澳門幣105,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742元的不法利益。
265. J於2009年4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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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2009年7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H1N1流感,本院刑訴辦、駐初院辦及本辦8月至12月增加清抺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608元增加至澳門幣17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892元的不法利益。
268. 嫌犯F於2009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2,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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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H1N1流感,本院及各辦事處2010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7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6,720元增加至澳門幣307,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360元的不法利益。
271.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0,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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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2010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手足口"及其他流行性病毒傳播,本院及各辦事處2010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7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152元增加至澳門幣307,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928元的不法利益。
274. 嫌犯F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6,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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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2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7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277.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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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2010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7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280. 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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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2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8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283.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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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2010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28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286. 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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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分別製作了第20/GAG/Pro/2010號建議書及第28/GAG/Pro/2010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8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20/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28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28/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290.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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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2010年6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X分別製作了第371/GAG/Pro/2010號建議書及第379/GAG/Pro/2010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9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71/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29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379/GAG/Pro/2010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294. 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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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2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XX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29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297.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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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2010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XX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29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300. 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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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清抺清毒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30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5,004元增加至澳門幣3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996元的不法利益。
303.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0,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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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清抺消毒員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0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944元增加至澳門幣33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5,056元的不法利益。
306.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5,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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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 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30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309.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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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1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9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3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58元的不法利益。
312. 嫌犯F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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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 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31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315.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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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31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3,84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34,92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1,080元的不法利益。
318.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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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 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32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7,52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98元的不法利益。
321.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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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2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7,52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98元的不法利益。
324.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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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1/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 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32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142元增加至澳門幣167,1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30元的不法利益。
327.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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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2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142元增加至澳門幣167,1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30元的不法利益。
330.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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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X分別製作了第35/GAG/Pro/2011號建議書及第42/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3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5/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33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42/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334.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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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 “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X分別製作了第394/GAG/Pro/2011號建議書及第40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3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223.4元增加至第394/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42,77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07,550.6元的不法利益。
33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2,456.6元增加至第401/GAG/Pro/2011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80,4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87,995.4元的不法利益。
338.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代任期間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5,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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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XX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 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34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341.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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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XX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34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9,33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8,63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9,300元的不法利益。
344.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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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2011年8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十五樓擴充部份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合同期由2011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五個月),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4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500元增加至澳門幣83,3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75元的不法利益。
347. J於2011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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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2011年6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47/GAG/Pro/2011號建議書,將“本院下半年XX工業大廈貨倉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4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56,072元作為不法利益。
350.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6,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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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2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5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7,230.4元增加至澳門幣36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369.6元的不法利益。
353.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2,3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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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2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5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6,649.4元增加至澳門幣36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950.6元的不法利益。
356.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2,9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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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5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3,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4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884元的不法利益。
359.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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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6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4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2,484元的不法利益。
362. 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2,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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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上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上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X分別製作了第68/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75/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6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9,050.41元增加至第68/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77,0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118,001.59元的不法利益。
36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1,949.59元增加至第75/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08,49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96,546.41元的不法利益。
366.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48元。
*
367.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下半年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清潔及消毒服務”及“下半年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X分別製作了第452/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447/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6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170.07元增加至第447/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77,0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53,881.93元的不法利益。
36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4,829.93元增加至第452/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08,49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33,666.07元的不法利益。
370. 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87,548元。
*
371.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7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4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38元的不法利益。
373.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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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4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7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4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38元的不法利益。
376. 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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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37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6,03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1,6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5,640元的不法利益。
379.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5,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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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4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38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6,03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1,6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5,640元的不法利益。
382. 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5,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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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工業大廈貨倉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38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1,80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56,0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04,268元的不法利益。
385.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04,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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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工業大廈貨倉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38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1,80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56,0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04,268元的不法利益。
388. 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04,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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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9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3,9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946元的不法利益。
391.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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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2012年4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0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九樓室內清潔服務”合同,合同期由20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兩個月)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9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967.74元增加至澳門幣37,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92.26元的不法利益。
394. J於2012年4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9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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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9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07,2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426元的不法利益。
397. 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5,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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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工業大廈貨倉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9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63,884元作為不法利益。
400.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3,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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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工業大廈貨倉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0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63,884元的不法利益。
403. 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3,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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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3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0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715元增加至澳門幣36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885元的不法利益。
406.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8,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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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2013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3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0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5,636元增加至澳門幣436,1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492元的不法利益。
409. 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0,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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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1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4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2,484元的不法利益。
412.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2,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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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2013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1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22,41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414元的不法利益。
415. 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4,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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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41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46,032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41,6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95,640元的不法利益。
418.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5,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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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2013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下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2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42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4,31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67,17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12,860元的不法利益。
421. 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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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2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4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38元的不法利益。
424.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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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2013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2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7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82元的不法利益。
427. 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0,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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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2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07,2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426元的不法利益。
430.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5,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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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2013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3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5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9,334元的不法利益。
433. 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9,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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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及“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X分別製作了第57/DA/Pro/2013號建議書及第62/DA/Pro/2013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3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900.17元增加至第57/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77,052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68,151.83元的不法利益。
43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9,099.83元增加至第62/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08,49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19,396.17元的不法利益。
437.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87,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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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2013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及“本辦公室及皇朝廣場5樓貨倉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X分別製作了第454/DA/Pro/2013號建議書及第459/DA/Pro/2013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3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8,712.9元增加至第454/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44,92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316,211.1元的不法利益。
44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5,287.1元增加至第459/DA/Pro/2013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64,02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58,738.9元的不法利益。
441. 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74,950元。
*
442.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44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1,804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56,072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04,268元的不法利益。
444.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04,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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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2013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44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61,12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84,17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23,042元的不法利益。
447. 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3,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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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4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63,884元作為不法利益。
450.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3,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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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2013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三年下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5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93,986元作為不法利益。
453. 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3,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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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2013年10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2013年第四季皇朝廣場五樓及六樓辦公室清潔服務”,合同期由2013年10月3日至12月31日(三個月)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5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9,3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900元的不法利益。
456. J於2013年10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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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2013年10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1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五樓及六樓辦公室改造工程後之清潔服務”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45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0元的不法利益。
459. J於2013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29日透過編號為21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341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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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4年1月至6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6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7,980元增加至澳門幣436,1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8,148元的不法利益。
462.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8,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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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6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22,41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4,414元的不法利益。
465.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4,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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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四年上半年培訓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46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4,31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11,318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57,000元的不法利益。
468.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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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7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7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82元的不法利益。
471.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0,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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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7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5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9,334元的不法利益。
474.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9,334元。
*
475.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上半年檢察院設於皇朝廣場辦事處”之合同分拆成“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及“本院六樓、七樓辦公室及五樓刑訴辦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清潔及消毒服務”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X分別製作了第18/DA/Pro/2014號建議書及第22/DA/Pro/2014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7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5,601.64元增加至第18/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44,924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269,322.36元的不法利益。
47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398.36元增加至第22/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558,426元,而從中獲取澳門幣338,027.64元的不法利益。
478.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07,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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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四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48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該公司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61,128元的服務,卻收下了總數為澳門幣184,170元的建議書合同價格,從中獲取澳門幣123,042元的不法利益。
481.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3,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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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工業大廈貨倉二零一四年上半年管理及清潔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8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93,986元作為不法利益。
484.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3,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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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2014年6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4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貨倉(皇朝廣場6、7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刑事訴訟辦事處檢察長辦公室(支援廳-皇朝廣場5、6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2、3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本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中心16樓)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9、15樓)清潔服務”合同、“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南通商業大廈22樓A座)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86. 在同一個建議書中,X亦指示X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貨倉(XX工業大廈14樓)清潔、管理”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1名值勤員及1名清潔員。
487. 在同一個建議書中,X亦指示X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貨倉(XX工業大廈13樓B)清潔、管理”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88. 在同一個建議書中,X亦指示X建議,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獲多利中心16樓培訓教員休息室清潔、管理”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1名專業管理員及1名清潔員。
48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涉及“檢察長辦公室貨倉(皇朝廣場6、7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刑事訴訟辦事處檢察長辦公室(支援廳-皇朝廣場5、6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2、3樓)清潔及消毒服務”合同、“本院綜合辦事處(獲多利中心16樓)清潔及滅蟲服務”合同、“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9、15樓)清潔服務”合同、“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南通商業大廈22樓A座)清潔服務”合同的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而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僅為澳門幣682,200元。
490. 在“貨倉(XX工業大廈14樓)清潔、管理”合同中,「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管理員,因此,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該公司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61,128元的服務。
491. 在“貨倉(XX工業大廈13樓B)清潔、管理”合同中,「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
492. 在“獲多利中心16樓培訓教員休息室清潔、管理”合同中,「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實際上只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1名清潔員,因此,在6個月的合同期內,該公司僅僅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了價值澳門幣54,318元的服務。
493. 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在上述合共9個合同的判給中,將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實質服務由合共澳門幣797,646元增加至澳門幣2,263,55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5,908元的不法利益。
494. 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為著上述合共9個合同中因而損失了合共澳門幣1,465,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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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2014年6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7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應對各時期的流行性疾病,本院及各辦事處2014年7月至12月繼續進行清抹消毒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9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9,116元增加至澳門幣436,1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012元的不法利益。
497. 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7,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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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2014年6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9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本院綜合辦事處新增辦公室及圖書館日常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49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68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689元的不法利益。
500. 嫌犯F於2014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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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2014年9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本院綜合辦事處新增辦公室及圖書館清潔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50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68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689元的不法利益。
503. 嫌犯F於2014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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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白蟻防治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或其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澳門)服務」、「XX(澳門)服務」及「XX設計工程」。
505.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XX(澳門)服務」及「XX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XX(澳門)服務」及「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506. 2010年9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50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80元增加至澳門幣4,6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76元的不法利益。
508. J於2010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5日透過編號為17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77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5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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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 “本院皇朝廣場二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51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10元增加至澳門幣3,9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8元的不法利益。
511.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1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6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38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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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5/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 “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51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280元增加至澳門幣27,9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56元的不法利益。
514.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1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5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936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56元。
*
515.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6/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 “本院XX招待所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51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22元增加至澳門幣9,98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64元的不法利益。
517.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1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4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986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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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7/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 “主教山官邸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51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70元增加至澳門幣19,9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77元的不法利益。
520.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1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3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947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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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終審及中級法院辦事處(二樓)白蟻防治服務”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52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12元增加至澳門幣1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88元的不法利益。
523.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6日透過編號為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49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20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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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52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10元增加至澳門幣3,9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8元的不法利益。
526.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31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38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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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XX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52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22元增加至澳門幣9,98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64元的不法利益。
529.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29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986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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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53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70元增加至澳門幣19,9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77元的不法利益。
532.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30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947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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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53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280元增加至澳門幣27,9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56元的不法利益。
535.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5日透過編號為13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27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936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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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53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元的不法利益。
538.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59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3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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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三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54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元的不法利益。
541.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0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73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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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0/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54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元的不法利益。
544.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1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657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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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XX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54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元的不法利益。
547.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2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985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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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54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元的不法利益。
550.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63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4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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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55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元的不法利益。
553.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57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3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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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55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元的不法利益。
556.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58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73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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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55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元的不法利益。
559.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59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657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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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XX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56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元的不法利益。
562.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60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985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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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56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元的不法利益。
565.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061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4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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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5/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 “本院皇朝廣場二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567.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元的不法利益。
568.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5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3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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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6/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 “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57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元的不法利益。
571.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73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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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7/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 “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57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元的不法利益。
574.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7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657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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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8/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 “本院XX招待所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576.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元的不法利益。
577.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0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985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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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9/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 “主教山官邸上半年防治白蟻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579.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元的不法利益。
580.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62的支付憑單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94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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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2013年6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XX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58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154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1元的不法利益。
583. 嫌犯F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31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985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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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2013年6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7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58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51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1元的不法利益。
586. 嫌犯F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3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3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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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2013年6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58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997元增加至澳門幣21,9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5元的不法利益。
589. 嫌犯F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2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94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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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2013年6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59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8元增加至澳門幣3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2元的不法利益。
592. 嫌犯F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2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73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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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2013年6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7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終審法院二樓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594.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1元增加至澳門幣6,65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元的不法利益。
595. 嫌犯F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27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657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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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XX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597.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886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17元的不法利益。
598.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2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303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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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部分地方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60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51元增加至澳門幣4,8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1元的不法利益。
601.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52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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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60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517元增加至澳門幣24,5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8元的不法利益。
604.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4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575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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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終審法院二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606.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531元增加至澳門幣7,4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25元的不法利益。
607.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5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56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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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609.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657元增加至澳門幣34,4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61元的不法利益。
610.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1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21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418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7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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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2014年6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61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782.96元增加至澳門幣46,7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43.04元的不法利益。
613.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051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726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94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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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2014年6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5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及XX招待所進行白蟻防治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61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609.04元增加至澳門幣36,87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68.96元的不法利益。
616.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5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878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26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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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或其伴侶或嫌犯B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管理的「XX顧問工程」、「XX(澳門)服務」及「XX工程」。
618.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XX(澳門)服務」及「XX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XX(澳門)服務」及「XX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619.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2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621.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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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2011年1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官訂購碎紙機3台,型號:IDEAL Paper Shredder 2404-C/C”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62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18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624. J於2011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8日透過編號為01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0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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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2011年3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6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傳真機碳粉10個(型號:Brother Toner TN-2025)”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2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300元增加至澳門幣5,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元的不法利益。
627. J於2011年3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8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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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2011年6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9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2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380元增加至澳門幣9,1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55元的不法利益。
630. 嫌犯F於2011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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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2011年7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傳真機碳粉10個”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3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3.64元的不法利益。
633. J於2011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日透過編號為13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5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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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2011年10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人財廳及律政廳(圖書館)訂購傳真機各1台,型號:Brother Laser Dax MFC-8220”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3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60元增加至澳門幣6,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0元的不法利益。
636. J於2011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8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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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2011年12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3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綜合管理組及司法輔助廳訂購碎紙機各1台,型號:IDEAL Paper Shredder 2404-C/C”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63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12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639. J於2011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00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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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4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642.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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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2012年1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律政廳訂購傳真機1台,並購1台備用。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4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60元增加至澳門幣6,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0元的不法利益。
645. J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0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5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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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2012年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3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顧問秘書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4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元增加至澳門幣3,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5元的不法利益。
648. J於2012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20日透過編號為02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9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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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2012年2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3060(配用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傳真機)”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5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50元增加至澳門幣3,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651. 嫌犯F於2012年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2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0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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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2012年3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購傳真機2台(駐初級法院辦事處1台,1台備用)。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5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60元增加至澳門幣6,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654. J於2012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1日透過編號為04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2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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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2012年4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3個。型號:UG-3380(配用Panasonic UF-6300傳真機)”合同判給「XX工程」。
65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40元增加至澳門幣4,4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76元的不法利益。
657. J於2012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9日透過編號為07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7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1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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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2012年5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FAX-2820”合同判給「XX工程」。
65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80元增加至澳門幣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0元的不法利益。
660. J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1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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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2012年6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1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3060(配用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傳真機)”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6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50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663. J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5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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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6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666.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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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 2012年11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3060(配用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傳真機)”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6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50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669. J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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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7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7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40元增加至澳門幣8,5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65元的不法利益。
672.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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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2013年3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3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2025(配用Brother FAX-2820傳真機)”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7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40元增加至澳門幣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675. J於2013年3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8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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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2013年5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購傳真機2台(第一輔助組1台,1台備用)。型號:Brother Laser Fax MFC-8220”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7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60元增加至澳門幣4,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0元的不法利益。
678. J於2013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0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35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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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 2013年6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2個。型號:TN-2280(配用Brother FAX-2840傳真機)”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8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45元的不法利益。
681. J於2013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2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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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 2013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8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684. 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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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 2013年10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4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傳真機碳粉5個。型號:TN-2025(配用Brother FAX-2028傳真機)、TN-2280(配用Brother FAX-2840傳真機)”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8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0元的不法利益。
687.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7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0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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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 2013年12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9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支援廳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2840”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8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元增加至澳門幣2,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元的不法利益。
690. J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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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 2013年12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7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助理檢察長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2840”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9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元增加至澳門幣2,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元的不法利益。
693. J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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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6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9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0元的不法利益。
696.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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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 2014年5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7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Brother TN-2025傳真機碳粉6個(配用 Brother FAX 2820)”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69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36元增加至澳門幣3,5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699. J於2014年5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2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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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2014年6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7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9部傳真機提供定期保養服務”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70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1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35元的不法利益。
702. 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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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2014年7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終審及中級法院辦事處訂購Brother彩色打印機各色碳粉8個”合同判給「XX工程」。
70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38元增加至澳門幣10,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2元的不法利益。
705. 嫌犯F於2014年7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5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8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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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2014年8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訂購傳真機1台,型號:Brother Laser Fax 2840”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70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元增加至澳門幣2,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元的不法利益。
708. J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5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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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2014年11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2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訂購Brother Laser Fax 2840 傳真機五台作備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71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9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0元的不法利益。
711. J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1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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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2014年12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6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訂購Brother Laser Fax 2840傳真機三台”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71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40元增加至澳門幣6,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元的不法利益。
714. J於2014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4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7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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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2014年12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7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Brother各型號傳真機碳粉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1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辦公器材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372元增加至澳門幣21,1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90元的不法利益。
717. J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5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6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16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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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管理的「XX顧問工程」及「XX顧問工程」。
719.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及「XX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及「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720. 2006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6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2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80元增加至澳門幣247,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860元的不法利益。
722. J於2006年1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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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2006年6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6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2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80元增加至澳門幣247,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860元的不法利益。
725. J於2006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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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 2007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製作第6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7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2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80元增加至澳門幣247,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1,860元的不法利益。
728. J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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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 2007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1/GAG/Pro/2007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7年7-12月)”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設立的「XX顧問工程」。
73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1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2,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120元的不法利益。
731. J於2007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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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 2008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8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3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1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0,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270元的不法利益。
734. 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0,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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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2008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0/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8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3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元的不法利益。
737. 嫌犯F於2008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9,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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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 2009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9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3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元的不法利益。
740. 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9,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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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 2009年6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6/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09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4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元的不法利益。
743. 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9,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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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0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4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4,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696元的不法利益。
746.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9,6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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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 2010年6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0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4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0,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8,960元的不法利益。
749. 嫌犯F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8,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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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 2011年1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1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5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0,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8,960元的不法利益。
752. 嫌犯F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98,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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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3.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5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1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5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2,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6,970元的不法利益。
755.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06,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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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2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5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9,6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7,026元的不法利益。
758.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7,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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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9.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2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6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9,6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7,026元的不法利益。
761.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7,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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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2.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3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6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49,6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7,026元的不法利益。
764.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7,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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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5. 2013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3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6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3,460元增加至澳門幣398,5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072元的不法利益。
767. 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5,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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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8.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4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6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5,06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9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872元的不法利益。
770.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8,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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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1. 2014年6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7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冷氣系統維修保養(2014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77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5,06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9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872元的不法利益。
773.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8,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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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澳門)服務」及「XX(澳門)服務」。
775.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及「XX(澳門)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先後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或「XX花園/XX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及「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或「XX花園/XX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776. 在部分合同中,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指使檢察長辦公室利用公帑支付並非擺放在檢察院辦公範圍內之花卉費用,目的是為其團伙或親友獲得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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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 2006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2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六年下半年植物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77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87,5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72元的不法利益。
779. 嫌犯F於2006年6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3,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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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 2007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七年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78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87,5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72元的不法利益。
782. 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3,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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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 2007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5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七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78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87,5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972元的不法利益。
785. 嫌犯F於2007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3,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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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 2008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2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78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788. 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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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 2008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6/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79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791. 嫌犯F於2008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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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 2008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2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八年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79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794. 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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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 2008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零八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79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797. 嫌犯F於2008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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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 2009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43/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79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800. 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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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 2009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3/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0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803. 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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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 2009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4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0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806. 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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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 2009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0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809. 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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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4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1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812.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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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2010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1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815. 嫌犯F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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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4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1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818.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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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 2010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2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821. 嫌犯F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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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5/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82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5,646元增加至澳門幣9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404元的不法利益。
824.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8,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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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2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5,646元增加至澳門幣9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404元的不法利益。
827.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8,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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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8.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1/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82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830.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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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3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14元增加至澳門幣75,3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422元的不法利益。
833.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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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83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32元增加至澳門幣40,9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30元的不法利益。
836.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0,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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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3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32元增加至澳門幣40,9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30元的不法利益。
839.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0,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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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3/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84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44元增加至澳門幣15,4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64元的不法利益。
842.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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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4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44元增加至澳門幣15,4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64元的不法利益。
845.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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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6.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2/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84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848.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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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9.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5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16元增加至澳門幣96,2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618元的不法利益。
851.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2,6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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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 2011年2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41/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為本院各辦事處購買植物”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85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220元增加至澳門幣39,9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716元的不法利益。
854. J於2011年2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716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93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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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1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5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1,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180元的不法利益。
857.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0,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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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5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1,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180元的不法利益。
860.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0,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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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1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6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316元增加至澳門幣82,3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076元的不法利益。
863.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8,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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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6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58元增加至澳門幣82,3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134元的不法利益。
866.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4,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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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7.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6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560元增加至澳門幣44,2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78元的不法利益。
869.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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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0.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7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72元增加至澳門幣44,2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766元的不法利益。
872.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5,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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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7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64元增加至澳門幣16,6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392元的不法利益。
875.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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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7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88元增加至澳門幣16,6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68元的不法利益。
878.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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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9.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1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8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5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1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062元的不法利益。
881.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062元。
*
882.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8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72元增加至澳門幣104,1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40元的不法利益。
884.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0,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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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 2012年1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各辦事處購買一批盆栽植物”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8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540元增加至澳門幣46,8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12元的不法利益。
887. J於2012年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3日透過編號為2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05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85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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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8.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8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至澳門幣101,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234.54元的不法利益。
890.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234.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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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 2013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9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至澳門幣119,8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6.54元的不法利益。
893. 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0,89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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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9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58元增加至澳門幣82,3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134元的不法利益。
896.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4,1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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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 2013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89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520元的不法利益。
899. 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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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0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72元增加至澳門幣44,2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766元的不法利益。
902.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5,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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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 2013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0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448元的不法利益。
905. 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1,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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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0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88元增加至澳門幣16,6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468元的不法利益。
908.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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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 2013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1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80元的不法利益。
911. 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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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1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72元增加至澳門幣104,1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40元的不法利益。
914. 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0,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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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2013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1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272元的不法利益。
917. 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4,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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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 2013年1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訂購盆栽植物”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1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50元增加至澳門幣48,9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98元的不法利益。
920. J於2013年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1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40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94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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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 2013年9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購買植物”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2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50元的不法利益。
923. J於2013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28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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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上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2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至澳門幣119,8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6.54元的不法利益。
926.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0,89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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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7. 2014年6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6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區清潔及護理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2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至澳門幣119,8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6.54元的不法利益。
929. 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0,89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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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各層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3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520元的不法利益。
932.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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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2014年6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6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3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7,1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164元的不法利益。
935. 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9,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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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 2014年2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五樓辦公室2014年3-6月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3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60元增加至澳門幣19,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6元的不法利益。
938. J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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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4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448元的不法利益。
941.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1,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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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 2014年6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6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4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2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448元的不法利益。
944. 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1,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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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4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80元的不法利益。
947.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880元。
948. 2014年6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4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80元的不法利益。
950. 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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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00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上半年植物盆栽租用及護理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5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272元的不法利益。
953.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4,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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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4. 2014年6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6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植物盆栽租用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5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0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272元的不法利益。
956. 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4,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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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7. 2014年1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訂購盆栽植物”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95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物力資源,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花園」,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花園」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820元增加至澳門幣54,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970元的不法利益。
959. J於2014年1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4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04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4,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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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的判給上,J明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所有合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管理的「XX顧問工程」或「XX顧問工程」。
961.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或「XX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或「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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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 2007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7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96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172元增加至澳門幣6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988元的不法利益。
964. J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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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 2007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3/GAG/Pro/2007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7年7月至12月)”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設立的「XX顧問工程」。
96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182元增加至澳門幣68,37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194元的不法利益。
967. J於2007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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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 2008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8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96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16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068元的不法利益。
970. 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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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2008年6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8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97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元的不法利益。
973. 嫌犯F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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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 2009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9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97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元的不法利益。
976. 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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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 2009年6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09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97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元的不法利益。
979. 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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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0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98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548元的不法利益。
982.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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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2011年1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1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98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68元增加至澳門幣67,0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24元的不法利益。
985. 嫌犯F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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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6.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1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98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68元增加至澳門幣67,0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24元的不法利益。
988.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9,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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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2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99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4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860元的不法利益。
991.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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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7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2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99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64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160元的不法利益。
994.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5,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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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3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99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00元的不法利益。
997.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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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 2013年6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3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99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子用品」,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電子用品」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00元的不法利益。
1000. 嫌犯F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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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4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0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09.09元的不法利益。
1003.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70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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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2014年6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金屬探測儀器保養(2014年7月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0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約10%至澳門幣7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09.09元的不法利益。
1006.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70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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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管理的「XX(澳門)服務」。
1008.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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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 2010年9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5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拆裝及清洗窗簾服務”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01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8元的不法利益。
1011. J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21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0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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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2011年5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7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01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1014. J於2011年5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8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57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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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2011年9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01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1017. J於2011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7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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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8. 2012年1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01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5元的不法利益。
1020. J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51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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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 2012年4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02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1023. J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6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3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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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 2013年5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1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服務”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02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1026. J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8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5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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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 2013年8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02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1029. J於2013年8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35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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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2013年8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8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03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1032. J於2013年8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9日透過編號為17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822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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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 2014年1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進行清洗地毯服務”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03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1035. J於2014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893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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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 2014年7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6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03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元的不法利益。
1038. J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6日透過編號為13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76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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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 2014年9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清洗地毯”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04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集團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集團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1041. J於2014年9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8日透過編號為18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408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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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顧問工程」及「XX顧問工程」。
1043.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及「XX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及「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044. 在部份合同中,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甚至沒有完全履行其應作出的合同義務,或在完全無提供任何實質服務的情況下,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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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5. 2006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8/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6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4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1047. J於2006年1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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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8. 2006年6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7/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6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4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1050. J於2006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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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 2007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製作第66/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7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5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1053. J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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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 2007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2/GAG/Pro/2007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7年7-12月)” 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設立的「XX顧問工程」。
105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1056. J於2007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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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 2008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8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5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00元的不法利益。
1059. 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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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 2008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1/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8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6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8,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100元的不法利益。
1062. 嫌犯F於2008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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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3. 2008年7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2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澳門廣場及獲多利中心辦事處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6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7,5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7,562.5元的不法利益。
1065. 嫌犯F於2008年7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87,5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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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6. 2009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9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6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1068. 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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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9. 2009年6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7/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09年7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7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1071. 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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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0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7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1074.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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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5. 2010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0年7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7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1077. 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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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 2011年1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1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7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9,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175元的不法利益。
1080. 嫌犯F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5,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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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1年7至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8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元的不法利益。
1083.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9,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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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4.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2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8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元的不法利益。
1086.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9,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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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6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2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8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元的不法利益。
1089.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9,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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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3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09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706元的不法利益。
1092.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69,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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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 2013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3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檢察院各辦事處(包括皇朝廣場五樓)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定期維修保養服務。
109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同時,在雙方的協議中,已明確不包括皇朝五樓的定期維修保養服務,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在上述建議書的報價中,卻沒有減除上述部分的費用,仍然維持原來報價金額澳門幣413,838元,而僅支付予「XX行」實際服務價金澳門幣85,800元,故此,從中獲取澳門幣328,038元的不法利益。
1095. 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28,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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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4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檢察院各辦事處(包括皇朝廣場五樓)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定期維修保養服務。
109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同時,在雙方的協議中,已明確不包括皇朝五樓的定期維修保養服務,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在上述建議書的報價中,卻沒有減除上述部分的費用,仍然維持原來報價金額澳門幣413,838元,而僅支付予「XX行」實際服務價金澳門幣85,800元,故此,從中獲取澳門幣328,038元的不法利益。
1098.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28,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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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 2014年6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3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2014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後者的合同義務是須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檢察院各辦事處(包括皇朝廣場五樓)之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定期維修保養服務。
110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同時,在雙方的協議中,已明確不包括皇朝五樓的定期維修保養服務,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在上述建議書的報價中,不但沒有減除上述部分的費用,反而調升原來報價金額至澳門幣465,570元,而僅支付予「XX行」實際服務價金澳門幣85,800元,故此,從中獲取澳門幣379,770元的不法利益。
1101.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9,770元。
* * *
1102.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發電機保養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顧問工程」。
1103.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1104.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10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0元的不法利益。
1106. J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0元。
*
1107.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10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0元的不法利益。
1109.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80元。
*
1110.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 (由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11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88元的不法利益。
1112.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088元。
*
1113.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11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88元的不法利益。
1115.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088元。
*
1116.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11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8元的不法利益。
1118.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88元。
*
1119. 2013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12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88元的不法利益。
1121. 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88元。
*
1122.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12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0元的不法利益。
1124.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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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5. 2014年6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位於皇朝廣場二樓平台的發電機進行保養(由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12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0元的不法利益。
1127. 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420元。
* * *
1128.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顧問工程」。
1129.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1130.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13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290元增加至澳門幣32,6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38元的不法利益。
1132.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338元。
*
1133.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13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302元增加至澳門幣32,6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26元的不法利益。
1135.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6,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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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13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138.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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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9.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14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141. 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
1142.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14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144.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
1145. 2013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三年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14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147. 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
1148.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上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14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150.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
1151. 2014年6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4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二零一四年下半年電話交換機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15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208元增加至澳門幣34,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58元的不法利益。
1153.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7,058元。
* * *
115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之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澳門)服務」及「XX(澳門)服務」。
1155.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及「XX(澳門)服務」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或「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及「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或「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1156. 2005年9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637/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二樓及七樓更換消防系統設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15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460元增加至澳門幣336,8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424元的不法利益。
1158. J於2005年9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月6日透過編號為17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76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6,88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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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9. 2006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71/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了配合本院於皇朝廣場三樓進行擴改間格工程,而更換消防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16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4,202元增加至澳門幣154,7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10元的不法利益。
1161. J於2006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8月31日透過編號為11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765450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4,71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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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 2006年6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於澳門廣場十五樓辦事處進行消防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16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877元增加至澳門幣206,44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566元的不法利益。
1164. J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0728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6,44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5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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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5. 2007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8/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16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6,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950元的不法利益。
1167. 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7,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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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8. 2007年9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57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第四季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16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4,23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230.5元的不法利益。
1170. J於2007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2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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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1. 2008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1/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17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行消防防盜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908元的不法利益。
1173. 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0,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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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4. 2008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5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17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176. 嫌犯F於2008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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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7. 2009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23/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17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179. 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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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 2009年6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70/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18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182. 嫌犯F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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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1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18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185.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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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6. 2010年6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18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188. 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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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 2010年8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0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及各辦事處消防噴淋系統加裝斷流裝置”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19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9,3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875元的不法利益。
1191. J於2010年8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53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3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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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2.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119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194.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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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 2011年1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電腦房維修FM200 Panel及更換消防設備(電池)”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19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0元的不法利益。
1197. J於2011年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57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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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 2011年4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30/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換滅火筒藥劑”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之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119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5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92元的不法利益。
1200. J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13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59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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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 2011年6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0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203. 嫌犯F於2011年7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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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0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206.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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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7. 2012年1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更換Apollo煙感探測器及線路改進連所需燈喉電線”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0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3,800元增加至澳門幣95,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140元的不法利益。
1209. J於2012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9日透過編號為03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88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5,9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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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 2012年4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確保本院消防器材能有效使用,對本院各辦事處96台消防器材進行檢測”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1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440元增加至澳門幣22,6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68元的不法利益。
1212. J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98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2,60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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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1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215. 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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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2012年7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新購4.5公斤粉劑滅火筒8個”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21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元的不法利益。
1218. J於2012年7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25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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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 2012年9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三樓)更新消防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2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3,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1,750元的不法利益。
1221. J於2012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0日及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1856、26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226及MM741221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3,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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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2.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2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308元的不法利益。
1224.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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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 2013年3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滅火器材作年度檢驗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2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9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30元的不法利益。
1227. J於2013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2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9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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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 2013年5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三台大型客車購置二氧化碳滅火器及粉劑滅火器各3個”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22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60元增加至澳門幣4,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元的不法利益。
1230. J於2013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27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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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2013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三年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3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2,7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702元的不法利益。
1233. 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1,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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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 2013年8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走廊更換消防探測器2個”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23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00元增加至澳門幣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元的不法利益。
1236. J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27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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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7.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3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2,7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702元的不法利益。
1239.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1,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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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0. 2014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更換檢察院各辦事處部分花灑系統支管及智能式煙霧探測器”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4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020元增加至澳門幣31,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90元的不法利益。
1242. J於2014年1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2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23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1,8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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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3. 2014年5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滅火器材作年度檢驗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4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660元增加至澳門幣29,97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18元的不法利益。
1245.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4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9,978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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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6. 2014年6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刑訴辦及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購買5kg及6kgCO²滅火筒共7個”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4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50元的不法利益。
1248. J於2014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2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50元。
*
1249. 2014年6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4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零一四下半年消防系統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25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2,7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1,702元的不法利益。
1251.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41,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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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電腦設備保養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工程」。
1253.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 * *
1254. 2006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41/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5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59,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6,900元的不法利益。
1256. J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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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7. 2006年6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458/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5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59. J於2006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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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0. 2007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51/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6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62. 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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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3. 2007年6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7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6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65. 嫌犯F於2007年6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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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6. 2008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6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68. 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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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9. 2008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49/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7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71. 嫌犯F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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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2. 2009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22/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7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74. 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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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5. 2009年6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6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7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77. 嫌犯F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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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8.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2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7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80.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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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1. 2010年6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8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500元的不法利益。
1283. 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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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4.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8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200元的不法利益。
1286.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4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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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7.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8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289.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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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0.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9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292.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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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9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295. 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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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三年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29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298.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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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 2013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三年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0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301. 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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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四年上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0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304.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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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5. 2014年6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二零一四年下半年資訊設備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0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3,0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920元的不法利益。
1307.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6,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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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8.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工程」。
1309. 然而,在上述合同中,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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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 2006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6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1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12. J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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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 2006年6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8/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6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1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15. J於2006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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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6. 2007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8/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7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1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18. 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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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9. 2007年6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2/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7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2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21. 嫌犯F於2007年6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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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 2008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8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2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24. 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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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5. 2008年6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8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2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27. 嫌犯F於2008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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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8. 2009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9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2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30. 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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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 2009年6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09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3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33. 嫌犯F於2009年6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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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4.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0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3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36.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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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7. 2010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0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3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39. 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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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0. 2011年1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1年1月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4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42. 嫌犯F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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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3.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5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1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4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45.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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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6.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瞄器保養服務(2012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4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48.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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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9.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2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5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51.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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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2.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瞄器保養服務(2013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5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54.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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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5. 2013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0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3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5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57. 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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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8.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瞄器保養服務(2014年1至6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5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60.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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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1. 2014年6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7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快圖像組合柯達存檔系統及掃描器保養服務(2014年7-12月)”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6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96,750元作為不法利益。
1363.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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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訂購資訊設備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工程」。
1365.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XX電腦有限公司」或「XX資訊有限公司」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行」、「XX電腦有限公司」或「XX資訊有限公司」等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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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6. 2006年9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675/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十五樓本院駐初院辦事處購買網絡及電腦設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6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故意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442,8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68. J於2006年9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109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2,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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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9. 2010年8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軟件維護計劃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7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71. J於2010年8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15日透過編號為14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0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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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2. 2010年11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2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HP LJ P3005DN(SN:CNS2N06711)打印機更換零件費用”合同判給「XX工程」。
137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2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74. J於2010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3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64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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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5. 2010年12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購買電腦應用軟件Miscrosoft Office Standard 2010及防毒軟件McAfee Endpoint Protection各40使用權”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7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0,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77. J於2010年1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0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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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8. 2011年1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7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94,5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80. J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6日透過編號為00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4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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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1. 2011年1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第四科更換HP LJ P3005D打印機零件”合同判給「XX工程」。
138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83. J於2011年1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5日透過編號為02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4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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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4. 2011年3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8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使用之十二用戶電郵系統及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合同判給「XX工程」。
138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52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86. J於2011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日透過編號為10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6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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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7. 2011年3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1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電腦字型軟件2套,型號:金蝶DynaFont2010 HK Edition(辦公室版)”合同判給「XX工程」。
138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89. J於2011年3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8日透過編號為05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1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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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 2011年4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5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初級法院辦事處購買海康威視專業保安監視系統錄影機共三組”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39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1,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92. J於2011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09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2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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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 2011年5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購買及安裝專用提取監控資料之電腦一套及顯示屏一個”合同判給「XX工程」。
139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6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95. J於2011年5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0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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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 2011年6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E人E本(T3)手寫電腦一部”合同判給「XX工程」。
139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398. J於2011年6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16日透過編號為09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8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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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 2011年6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1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資訊組訂購伺服器資料備份磁帶及清潔磁帶共51盒”合同判給「XX工程」。
140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2,27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01. J於2011年6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8日透過編號為10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4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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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2. 2011年6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2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打印機用品”合同判給「XX工程」。
140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資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資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4元增加至澳門幣1,26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4元的不法利益。
1404. J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3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6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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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 2011年6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3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院辦(三樓)保安監視系統整理原來鏡頭端子及跟進連接器”合同判給「XX工程」。
140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07. J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12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49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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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8. 2011年7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訂購樂活蒙恬筆”合同判給「XX工程」。
140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75元增加至澳門幣7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元的不法利益。
1410. J於2011年7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2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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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 2011年7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下列電腦軟件及接駁器:2 x Microsoft Office Standard 2010 Gov, Open License, 2 x 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2008 R2 Standard Gov, Open License, and ATEN CS104U USB KVMP Switch”合同判給「XX工程」。
141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03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13. J於2011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24日透過編號為14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9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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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 2011年7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0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PIONEER DVR-S18L 黑色光碟機10部、蒙恬筆手寫板(TAB403)10套及灰色Krone Cat.6 RJ45 UTP Patch Cord網絡線(1米長20條、2米及3米長各10條)共40條”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41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3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16. J於2011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7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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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7. 2011年8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1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人事財政廳更換HP Color LaserJet CP6015打印機零件”合同判給「XX工程」。
141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19. J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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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 2011年8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手提電腦Fujitsu S6520更換電腦主板費用”合同判給「XX工程」。
142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22. J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3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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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3. 2011年8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軟件維護計劃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42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25. J於2011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96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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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6. 2011年8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購買20戶IBM電郵系統使用准照(IBM Lotus Domino Enterprise Client Access License Authorized User SW Subsrcription & Support)”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42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28. J於2011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3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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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 2011年8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下列電腦軟件:35 x Microsoft Office Standard 2010 Gov. Open License, 35 x 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CAL 2008 Gov. Open License User CAL,35 x McAfee MFE Endpoint P:1 CL(P+1), 1 x 九方 W7專業版 (64-bit)”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43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8,52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31. J於2011年8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日透過編號為19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7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8,5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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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 2011年9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UPS電池組2個”合同判給「XX工程」。
143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34. J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6日透過編號為23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5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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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5. 2011年11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2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人事財政廳訂購輔助掃描用軟件”合同判給「XX工程」。
143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37. J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3日透過編號為23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49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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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 2011年1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訂購HP Color LaserJet CP3525型號打印機一部”合同判給「XX工程」。
143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2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40. J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6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3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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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1. 2011年1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拍攝『諮詢奉告』短片增購拍攝器材及剪接電腦軟件”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44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6,00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43. J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6,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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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4.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律政廳攝製節目需要購買最新剪接用軟件及相關配件”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44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6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46. J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01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8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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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7.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辦公室一台手提電腦Fujitsu S6520更換電腦主板費用”合同判給「XX工程」。
144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49. J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01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18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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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45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2,3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52. J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8日透過編號為03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79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2,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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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3.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資訊組購買電腦防毒軟件用戶許可證50戶”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45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610元增加至澳門幣13,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元的不法利益。
1455. J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00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25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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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6. 2012年1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資訊組訂購HP伺服器資料備份磁帶、清洗磁帶及磁帶條碼標籤作備用”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45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0,21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58. J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6日透過編號為02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74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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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9. 2012年1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使用之100戶電郵系統使用准照維護更新計劃續期”合同判給「XX工程」。
146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61. J於2012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0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5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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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2. 2012年2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5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司法輔助廳訂購無線路由器叁部:Linksys E1500兩部及Buffalo Wireless-N Router一部”合同判給「XX工程」。
146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78元增加至澳門幣3,2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4元的不法利益。
1464. J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4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2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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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5. 2012年2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5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7樓監控室更換LED TV”合同判給「XX工程」。
146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67. J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4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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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8. 2012年3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硬碟機兩部 (HP 300GB 15K rpm U320 Universal Hot Plug Hard Drive)”合同判給「XX工程」。
146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10元增加至澳門幣8,0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0元的不法利益。
1470. J於2012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59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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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1. 2012年3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HP LTO-5 Ultrium 3000型號磁帶機1套、清洗磁帶1盒及磁帶40盒”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47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630元增加至澳門幣52,8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68元的不法利益。
1473. J於2012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19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89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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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4. 2012年3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2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PIONEER DVR-S19LBK光碟機12部及蒙恬筆標準版10套”合同判給「XX工程」。
147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10元增加至澳門幣9,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60元的不法利益。
1476. J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5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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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7. 2012年3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訂購製作圖表軟件Visio Standard 2010”合同判給「XX工程」。
147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98.7元增加至澳門幣1,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1.3元的不法利益。
1479. J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9日透過編號為07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7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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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0. 2012年3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使用之十二用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合同判給「XX工程」。
148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40元增加至澳門幣3,0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20元的不法利益。
1482. J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4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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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3. 2012年5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dobe Creative Suite 6 Master Collection(English) + DBD set 軟件一套”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48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897元增加至澳門幣29,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93元的不法利益。
1485. J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8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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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 2012年5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SYBT2 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XX工程」。
148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85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5元的不法利益。
1488. J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234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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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9. 2012年6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訂購彩色打印機一台。型號:Brother HL-4150CDN”合同判給「XX工程」。
149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491. J於2012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15日透過編號為15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8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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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SysTools Export Notes 軟件一套”合同判給「XX工程」。
149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346元增加至澳門幣5,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4元的不法利益。
1494. J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0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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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 2012年7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人事財政廳訂購Adobe Acrobat X Standard 軟件一套”合同判給「XX工程」。
149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58元增加至澳門幣3,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2元的不法利益。
1497. J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1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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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 2012年9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軟件維護計劃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49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712元增加至澳門幣129,8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152元的不法利益。
1500. J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4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9,86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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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 2012年9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購買15戶IBM電郵系統使用准照(IBM Lotus Domino Enterprise Client Access License Authorized User SW Subsrcription & Support 12 Months)”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0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495元增加至澳門幣19,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5元的不法利益。
1503. J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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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 2012年9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RBC7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XX工程」。
150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元的不法利益。
1506. J於2012年9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4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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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7. 2012年10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HP DL380 G7伺服器插座擴充模組卡3張”合同判給「XX工程」。
150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50元增加至澳門幣3,0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0元的不法利益。
1509. J於2012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9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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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 2012年10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使用之35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McAfee MFE Endpoint Protection)”合同判給「XX工程」。
151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01元增加至澳門幣8,9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24元的不法利益。
1512. J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0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4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9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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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3. 2012年10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更換CCTV後備電源”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1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15. J於2012年1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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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6. 2012年11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電腦軟件:40 x Windows Server 2012 Gov. Open User Client Access License & 40 x Office 2010 Standard Gov. Open License”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1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6,160元增加至澳門幣99,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120元的不法利益。
1518. J於2012年11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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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9. 2012年11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三樓監控電視後備電源更換電池1組”合同判給「XX工程」。
152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21. J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9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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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2. 2012年11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8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灰色Krone CAT6 網路線共52條(1.2米長26條、2米長16條及3米長1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152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24. J於2012年1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7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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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5. 2012年12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5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辦公區及文件庫翻新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2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0,2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27. J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8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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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8.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2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7,6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30. J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4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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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1. 2013年1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X檢察官訂購EPSON Perfection V330 Photo 多功能圖像掃瞄器一台”合同判給「XX工程」。
153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33. J於2013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4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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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4. 2013年1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律政廳訂購金梅毛筆字軟件1套”合同判給「XX工程」。
153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36. J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9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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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7. 2013年3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司法輔助廳購買電腦軟件(Adobe Acrobat XI Standard for Windows, English, Full Version)兩套”合同判給「XX工程」。
153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39. J於2013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7日透過編號為07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29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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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0. 2013年3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HP LaserJet Pro 400 M401dn 型號網路鐳射打印機兩部”合同判給「XX工程」。
154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42. J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5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96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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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3. 2013年3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多功能會議更換雙頻道自動選訊接收機2台,每台配無線麥克風2支”合同判給「XX工程」。
154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腦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腦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0元的不法利益。
1545. J於2013年3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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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6. 2013年4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8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電腦防毒軟件支援服務續期”合同判給「XX工程」。
154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48. J於2013年4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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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9. 2013年5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保安室)更換監控LED顯示器”合同判給「XX工程」。
155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51. J於2013年5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1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7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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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2. 2013年6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灰色Krone CAT6 網路線共65條(1.2米、2米及3米長各20條、8米長5條)”合同判給「XX工程」。
155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4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54. J於2013年6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31日透過編號為14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8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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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5. 2013年8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購買APC Smart-ups1500VA USB & Serial 230V (SUA1500I) 後備電源兩套”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5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57. J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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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8. 2013年8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3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使用准照維護及更新服務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5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6,82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60. J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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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1. 2013年8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3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購買40戶IBM電郵系統使用准照(IBM Lotus Domino Enterprise Client Access License Authorized User SW Subsrcription & Support 12 Months)”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6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9,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63. J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4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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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4. 2013年8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辦公室作業系統軟件升級事宜”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6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41,7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66. J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1,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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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7. 2013年9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HP磁帶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6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9,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69. J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4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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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0. 2013年9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訂購HP彩色打印機一台”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7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72. J於2013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4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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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3. 2013年9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資訊組購買電腦防毒軟件用戶許可證60戶”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7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75. J於2013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2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9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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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6. 2013年9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現使用之35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合同判給「XX工程」。
157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5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78. J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2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9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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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9. 2013年9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Battery Cartridge RBC7 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XX工程」。
158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81. J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2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94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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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2. 2013年10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律政廳購買Dr.eye英文翻譯詞典2套”合同判給「XX工程」。
158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84. J於2013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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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5. 2013年10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五樓)訂購HP彩色打印機一台”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8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87. J於2013年10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6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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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8. 2013年11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廳資訊組訂購APC Battery Cartridge RBC7 不間斷電源電池組”合同判給「XX工程」。
158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90. J於2013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24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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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1. 2013年11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3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網絡線安裝零件一批、膠咭彩色打印帶”合同判給「XX工程」。
159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29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93. J於2013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7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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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 2013年1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更換檯式Apple Mac Pro 電腦顯示卡”合同判給「XX工程」。
159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96. J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1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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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防毒軟件、資料庫系統技術支援及產品更新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59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2,4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599. J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00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75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2,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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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 2014年1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司法輔助廳電腦房訂購後備電源各1台,購單面膠卡彩色打印機打印帶1盒”合同判給「XX工程」。
160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02. J於2014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6日透過編號為02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20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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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3. 2014年1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15樓)訂購打印機部件”合同判給「XX工程」。
160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05. J於2014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8日透過編號為04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8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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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6. 2014年3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1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網絡交換機1台及電腦網絡卡10張並提供安裝測試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60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5,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08. 代任於2014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2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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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9. 2014年3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現使用之12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McAfee NFE Endpoint Protection)”合同判給「XX工程」。
161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11. J於2014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34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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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 2014年4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8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網絡線一批及500GB硬盤5個”合同判給「XX工程」。
161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59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14. J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3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3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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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5. 2014年4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9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買Dr.eye X 譯典通翻譯軟件9套”合同判給「XX工程」。
161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8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17. J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8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9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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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8. 2014年5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6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合作廳訂購Adobe Photoshop CS6 for Windows 電腦繪圖軟件一套”合同判給「XX工程」。
161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20. J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24日透過編號為11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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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1. 2014年6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9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訂購軟件SLS圖書館系統 V6.3(升級自5.1版)”合同判給「XX工程」。
162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23. J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6日透過編號為13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8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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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4. 2014年6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9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訂購快碼中文輸入法專業版軟件1套”合同判給「XX工程」。
162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26. J於2014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9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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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7. 2014年7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電腦繪圖軟件Adobe Photoshop CS6 三套;九方W8 中文輸入法專業版軟件四套”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62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29. J於2014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2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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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0. 2014年7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3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Epson Perfection V370 Photo 彩色掃描器四台;Penpower 悠遊蒙恬筆軟件十二套”合同判給「XX工程」。
163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32. J於2014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4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4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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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3. 2014年7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監控系統更換後備電源一套(Riello SPT1000 Tower)”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63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35. J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5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1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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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6. 2014年9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5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現使用之95戶電腦防毒軟件技術支援服務續期一年(McAfee MFE Endpoint Protection)”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63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4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38. J於2014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5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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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9. 2014年9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8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推廣交流處訂購電腦軟件一套(Adobe Acrobat Pro XI)”合同判給「XX工程」。
164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0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41. J於2014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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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2. 2014年9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8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APC SYBT2 不間斷電源電池組一個;KRONE CAT6 電腦網絡線配線器一個及ATEN CS74U電腦切換器三個”合同判給「XX工程」。
164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04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44. J於2014年9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0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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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5. 2014年10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3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軟件Office Language pack 2010 Portuguese - 60套,Acrobat XI Standard - 2套”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64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47. J於2014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5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8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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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8. 2014年10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3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電腦繪圖軟件Adobe Photoshop CS6 for Windows 三套”合同判給「XX工程」。
164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50. J於2014年10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20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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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1. 2014年11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6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訂購EPSON LQ-590 打印機一部”合同判給「XX工程」。
165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資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資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88元增加至澳門幣3,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2元的不法利益。
1653. J於2014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9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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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4. 2014年11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輔助廳購買網絡交換機(Netgear GS208-UK Gigabit 8 ports switch)一台”合同判給「XX工程」。
165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56. J於2014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4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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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7. 2014年11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8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購買EPSON 10/100 Base TX Ethernet 網絡卡一張”合同判給「XX工程」。
165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59. J於2014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5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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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0. 2014年11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9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六樓辦公室訂購Cisco SG300-20 Switch 網絡交換機一台”合同判給「XX工程」。
166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62. J於2014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19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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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3. 2014年11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9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處訂購Windows Server 2012 R2 Standard License 伺服器操作系統授權8套”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66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65. J於2014年11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26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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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6. 2014年11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輔助廳訂購無線路由器(Netgear Nighthawk X4)一個”合同判給「XX工程」。
166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68. J於2014年11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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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9. 2014年1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3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七樓電腦房購不間斷電源電池組APC Battery Cartridge RBC7一組”合同判給「XX工程」。
167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71. J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6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3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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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 2014年12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6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處訂購HP磁帶及磁帶條碼標籤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67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6,7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74. J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6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3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6,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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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5. 2014年12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EPSON LQ-590打印機連網絡卡一套”合同判給「XX工程」。
167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77. J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0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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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8. 2014年12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7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處訂購HP磁帶20個”合同判給「XX工程」。
167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80. J於2014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6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534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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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1. 2014年8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1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電郵系統使用准照維護及更新服務續期”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68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3,90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83. J於2014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59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909元。
* * *
168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或嫌犯B或彼等之妻子、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顧問工程」、「XX(澳門)服務」、「XX設計工程」、「XX工程」、「XX顧問工程」、「XX(澳門)服務」及「XX設計工程」。
1685.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XX(澳門)服務」、「XX設計工程」、「XX工程」、「XX顧問工程」、「XX(澳門)服務」及「XX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中山市XX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XX裝飾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XX專業滅蟲公司」、「XX行」或「XX工程有限公司」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
1686. 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XX(澳門)服務」、「XX設計工程」、「XX工程」、「XX顧問工程」、「XX(澳門)服務」及「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中山市XX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XX裝飾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XX專業滅蟲公司」、「XX行」或「XX工程有限公司」等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裝修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及將有關雜項維修、採購及安裝等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最終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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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7. 2005年12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88/GAG/Pro/2005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皇朝三樓圖書館及會議室改裝工程”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168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中山市XX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中山市XX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3,372.46元增加至澳門幣513,184.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9,811.94元的不法利益。
1689. J於2005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月6日透過編號為17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6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3,184.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9,81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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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0. 2005年12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817/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七樓檢察長辦公室安裝電動窗簾”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69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8,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92. J於2005年12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8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8,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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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3. 2007年12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70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招待所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69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9,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95. J於2007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98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9,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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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 2007年12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714/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獲多利中心十六樓教員室、教員文娛室及檔案室進行翻新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69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8,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698. J於2007年12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98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8,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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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 2008年2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142/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大廳及中心科加裝冷氣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70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0,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01. J於2008年2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3月6日及2008年4月15日透過編號為0239、05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8491、MI51113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0,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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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 2008年2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145/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檢察院皇朝廣場二樓接待大堂進行更換自動門系統工程”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170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760元增加至澳門幣103,1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380元的不法利益。
1704. J於2008年2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4月15日透過編號為05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113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3,1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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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5. 2008年3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183/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為本院司法官辦公室安裝"NICEVIEW"可視對講機系統”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以其之伴侶(X)之名義設立的「XX工程」。
170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3,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07. J於2008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0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196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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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8. 2008年6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9/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皇朝廣場二樓及七樓辦事處進行翻新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709.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33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320元的不法利益。
1710. J於2008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2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217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0,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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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1. 2008年8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47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公室綜合管理組GP16房重整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71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5,120元增加至澳門幣502,1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7,005元的不法利益。
1713. J於2008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9月30日透過編號為14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862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2,1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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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4. 2008年11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3/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安裝PTZ鏡頭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71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4,3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16. J於2008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1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43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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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7. 2009年10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5/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檢察官房加裝獨立冷氣機8台及安裝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71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19. J於2009年10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19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01407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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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 2010年5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0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皇朝二樓)入口更換自動門系統及修復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72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3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6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364元的不法利益。
1722. J於2010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66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66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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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3. 2010年5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0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正門(樓梯入口)更換自動門系統及修復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724.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6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964元的不法利益。
1725. J於2010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66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66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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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6. 2010年9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保安房更換冷氣機一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72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4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20元的不法利益。
1728. J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5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4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0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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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9. 2010年9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更改電話分機位置,提供接駁及測試”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73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31. J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2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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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2. 2010年9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檔案室更換熱感器1個”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173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34. J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24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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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5. 2010年9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73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65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37. 嫌犯F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0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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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8. 2010年9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8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檢察長辦公室新造牆背飾面櫃連黑色花崗石檯面及黑色矮櫃,另新造及安裝雙掩門”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739.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3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2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990元的不法利益。
1740. J於2010年9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97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2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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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1. 2010年9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9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配合本辦公室及各辦事處消防噴淋系統加裝斷流裝置而需增加移位改造工程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174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5,7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43. J於2010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52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5,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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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4. 2010年10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九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74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8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46. 嫌犯F於2010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7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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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7. 2010年10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74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49. J於2010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3日透過編號為16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7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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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0. 2010年10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3/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XX大廈貨倉室內外裝飾工程”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175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95,8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52. J於2010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1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012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5,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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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3. 2010年10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拘留室更換6號及8號閉路電視鏡頭”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75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55. J於2010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01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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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6. 2010年11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樓電腦房更換分體機室外電子板”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75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50元增加至澳門幣4,0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5元的不法利益。
1758. J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3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9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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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9. 2010年11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76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61. 嫌犯F於2010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6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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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2. 2010年11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2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小型會議室新裝電動百葉窗簾、紗簾及布拉簾,拆除原有牆板回復窗口”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76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450元增加至澳門幣55,1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735元的不法利益。
1764. J於2010年1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31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1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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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5. 2010年11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2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澳門廣場三、四樓安裝電腦網絡線及接線器,並於三樓至十五樓接駁光纖電纜到兩端接線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76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0,1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67. J於2010年1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3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6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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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8. 2010年1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9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安裝指紋管理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76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9,93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70. J於2010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9,9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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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1. 2010年1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安裝閉路電視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77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4,1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73. J於2010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4,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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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4. 2010年12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9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XX大廈13樓B座貨倉進行室內外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77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86,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76. J於2010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3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62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86,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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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7. 2010年12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77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0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79. 嫌犯F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7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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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0. 2010年12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8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GP1房側櫃改造及水吧做泄水磚,刑訴辦做踏腳台,駐終審辦做單座位椅布”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78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59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91元的不法利益。
1782. J於2010年12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1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011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59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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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3. 2010年12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4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78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5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85. 嫌犯F於2010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2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4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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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6. 2011年1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GP1房改造,新裝電動百葉窗簾、文件櫃及地毯,拆除及更換防彈玻璃窗”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787.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95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115元的不法利益。
1788. J於2011年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01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7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0,0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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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 2011年1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部分牆身油乳膠漆、新做木門及其他維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79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690元增加至澳門幣28,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680元的不法利益。
1791. J於2011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6日透過編號為00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5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8,3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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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2. 2011年1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安裝錄音電話2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79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94. J於2011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8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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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5. 2011年1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行政法院辦事處配電箱測試及新裝電源線路連插蘇”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79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797. J於2011年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5日透過編號為02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1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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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 2011年2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及駐行政法院辦事處電話、傳真機更改位置及測試”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79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00. J於2011年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22日透過編號為02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8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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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1. 2011年2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3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80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03. 嫌犯F於2011年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21日透過編號為02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7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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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4. 2011年2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5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辦公室新裝有線電視訊號線”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0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06. J於2011年3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8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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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7. 2011年3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9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80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1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09. J於2011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0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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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 2011年3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秘書房內洗手間更換污水泵”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1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12. J於2011年3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5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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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3. 2011年4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81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15. 嫌犯F於2011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4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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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6. 2011年4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十五樓)安裝數碼鏡頭”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81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18. J於2011年4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6日透過編號為06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23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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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9. 2011年4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綜合管理組傳真機更換鼓”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2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21. J於2011年4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21日透過編號為06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7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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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2. 2011年5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及綜合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2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24. J於2011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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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5. 2011年5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82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63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27. 嫌犯F於2011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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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8. 2011年5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9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清潔原有電話57部;更換電話聽筒線24條”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2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0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30. J於2011年5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8日透過編號為10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5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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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1. 2011年6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2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五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83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33. 嫌犯F於2011年6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9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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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4. 2011年6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2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3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36. J於2011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2日透過編號為10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1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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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7. 2011年6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水吧更換風機盤馬達及清洗風機盤管”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83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950元增加至澳門幣20,7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85元的不法利益。
1839. J於2011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0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7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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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 2011年6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樓倉庫新做間牆及油乳膠漆”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84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4,57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42. J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0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4,5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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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3. 2011年6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2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檔案室)安裝門禁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84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4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45. J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4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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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6. 2011年7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84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600元增加至澳門幣8,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80元的不法利益。
1848. 嫌犯F於2011年7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6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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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9. 2011年7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4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訂購及安裝抽煙機及冷氣機”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85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01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51. J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12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4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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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2. 2011年7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9台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5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54. J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12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4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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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5. 2011年7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七樓電腦房更換冷氣機”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85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0元的不法利益。
1857. J於2011年7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2日透過編號為14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1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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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8. 2011年7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中心科間格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859.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685元增加至澳門幣81,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85元的不法利益。
1860. J於2011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日透過編號為19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8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1,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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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1. 2011年7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二樓平台刑訴辦扶手電梯至主入口圍封玻璃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86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6,270元增加至澳門幣413,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250元的不法利益。
1863. J於2011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日透過編號為19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94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3,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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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4. 2011年8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話及傳真機更改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6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66. J於2011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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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7. 2011年8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86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69. 嫌犯F於2011年8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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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0. 2011年8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5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三樓茶水間修繕”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87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1,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72. J於2011年8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2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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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3. 2011年9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三樓)安裝數碼鏡頭”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87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17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75. J於2011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3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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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6. 2011年9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9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八月份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87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7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78. 嫌犯F於2011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3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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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9. 2011年9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9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及駐行政法院辦事處4台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及安裝直線電話1台”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8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81. J於2011年9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6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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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2. 2011年9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0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正門石獅子樓梯頂更換聚焦射燈”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8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1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84. J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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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5. 2011年9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及刑訴辦三樓安裝配線架”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8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4,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87. J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7日透過編號為19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6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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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8. 2011年9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電腦房安裝風喉一組,接駁到現有分體機送風口及新安裝一個送風口”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8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0元的不法利益。
1890. J於2011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4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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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 2011年10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6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安裝直線電話位置及安裝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9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93. J於2011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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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4. 2011年10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及刑訴辦(二樓)電話更改分機位置及安裝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9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96. J於2011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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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 2011年10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三樓)裝電話5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89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9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899. J於2011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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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 2011年11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換TD500電話總機後備電池6個”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90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92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02. J於201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9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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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3. 2011年11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刑訴辦、駐初院辦更改直線電話位置及新裝電話、電腦製”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90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2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05. J於201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9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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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6. 2011年11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90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2,5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08. 嫌犯F於2011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6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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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9. 2011年11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安裝UPS後備電源”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191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9,8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11. J於2011年11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6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3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9,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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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 2011年11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秘書處更換傳真機鼓”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91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14. J於2011年11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1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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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5. 2011年11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6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秘書處更換傳真機1台”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91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1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17. J於2011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22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7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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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8. 2011年11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9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辦公室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919.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7,635元增加至澳門幣792,367.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732.4元的不法利益。
1920. J於2011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92,367.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7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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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 2011年11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事訴訟辦事處口供房改造”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92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2,111元增加至澳門幣548,7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6,662元的不法利益。
1923. J於2011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4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8,77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6,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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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4. 2011年11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證物房改造工程,包括開砟門洞一個,拆除四間口供房之後走廊木門及企身木櫃門10隻,新造間牆壹幅及柚木面腳線”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92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58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26. J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6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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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7. 2011年1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路環招待所維修鋁窗及電燈,更換水龍頭、2P散熱氣及燈膽,防水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92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9,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29. J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2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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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 2011年11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三及七樓安裝及拆除指紋系統、安裝HPK-3312鏡頭、電鎖、按手制及天線連供電系統、佈線及調試等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93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3,12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32. J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2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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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 2011年11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三樓新造木質結構吧枱一座,及新增電源位2個和電話位一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934.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6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35. J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4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42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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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6. 2011年11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綜合組、司機房及電腦房後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937.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590元增加至澳門幣68,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35元的不法利益。
1938. J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34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6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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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9. 2011年12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二樓中心科移改電腦,電話CAT-5訊號線位,增加燈制、電制,及修理、更換門鎖,更換玻璃自動門”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94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260元增加至澳門幣19,0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38元的不法利益。
1941. J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37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09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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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2. 2011年12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平台玻璃牆加做金屬支承及防撞壁板”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94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8,9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670元的不法利益。
1944. J於2011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5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5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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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 2011年12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94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0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47. 嫌犯F於2011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4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4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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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 2011年1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1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刑訴辦更換燈管,燈座及築起築棚”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94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50. J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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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 2011年1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二樓安裝臨時電話分機/直線及傳真機位置,和安裝ADSL寬頻位置;為澳門廣場三樓更改電話分機及電話直線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95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0元的不法利益。
1953. J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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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 2011年12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新造鐵方通玻璃纖維膠座椅”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95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0,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56. J於2011年1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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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 2011年12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6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新任助理檢察長改造三角座檯名牌一個”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195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1959. J於2011年1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7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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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 2011年12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96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0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62. 嫌犯F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9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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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 2012年1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組訂購配線器一個用作連接中心科電腦房內之電腦網絡線”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96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元的不法利益。
1965. J於2012年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6日透過編號為02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6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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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 2012年1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本院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合同分拆成“本院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及“本院七樓律政廳辦公室進行室內電器、冷氣及消防裝修工程”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X分別製作第108/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109/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967.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8,506元增加至第108/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40,7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220元的不法利益。
196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271元增加至第109/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69,19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926元的不法利益。
1969. J於2012年1月20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分別為0379及0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L902442及ML90244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合共澳門幣709,92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9,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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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 2012年1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之合同分拆成“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一)”及“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及茶水間改造工程(二)”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X分別製作第112/GAG/Pro/2012號建議書及第113/GAG/Pro/2012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訂立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97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9,338元增加至第112/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02,215.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2,877.1元的不法利益。
197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916元增加至第113/GAG/Pro/2012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214,84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925元的不法利益。
1973. J於2012年1月20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24日透過編號分別為0276及02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12及ML902311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合共澳門幣617,056.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5,8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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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 2012年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事處新造律師辦公室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97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0,335元增加至澳門幣420,08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747.2元的不法利益。
1976. J於2012年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5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0,082.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7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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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 2012年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4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7樓安裝ZIBOSOFT電腦錄音系統”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97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3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79. J於2012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4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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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 2012年2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安裝顯示型功能電話及維修電話分機和TVP100語音留言系統”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98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20元增加至澳門幣7,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0元的不法利益。
1982. J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2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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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 2012年3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水吧拆除及新造一列洗碗盆櫃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1984.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820元增加至澳門幣2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80元的不法利益。
1985. J於2012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45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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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 2012年3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2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二月份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198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88. 嫌犯F於2012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8日透過編號為04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6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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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 2012年3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3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7樓更改電話分機位及檢測錄音系統”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99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00元增加至澳門幣5,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40元的不法利益。
1991. J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5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89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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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 2012年3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更改圖書室電話分機工程”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99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4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1994. J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5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89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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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 2012年3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資訊科技組辦公室內新造辦公位獨立區間屏連門工程”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1996.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850元增加至澳門幣14,6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15元的不法利益。
1997. J於2012年3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9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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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2012年4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6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檔案室更換紅外線攝像頭4個”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199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20元增加至澳門幣6,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60元的不法利益。
2000. J於2012年4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9日透過編號為07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9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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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2012年4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中心16樓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00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5,0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03. J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4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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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2012年4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會議室進行更換老化燈筒及射燈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0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06. J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0日透過編號為08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4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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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2012年4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8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南通商業大廈22樓進行門禁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0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9,3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09. J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1日透過編號為08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2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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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2012年4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1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5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12. 嫌犯F於2012年4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日透過編號為07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10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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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2012年4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9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圖書室進行更改電話分機位工程”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01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10元增加至澳門幣2,2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0元的不法利益。
2015. J於2012年4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0日透過編號為08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4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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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2012年5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1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推廣交流處進行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1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930元增加至澳門幣72,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710元的不法利益。
2018. J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8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6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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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2012年5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及展覽廳進行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2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390元增加至澳門幣67,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60元的不法利益。
2021. J於2012年5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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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2012年5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接待處大玻璃自動電趟門進行維修工程”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02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100元增加至澳門幣9,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0元的不法利益。
2024. J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5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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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2012年5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三樓進行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02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27. J於2012年5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3日透過編號為13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882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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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8. 2012年5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5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九樓內部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2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5,217元增加至澳門幣251,2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08元的不法利益。
2030. J於2012年6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1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1,2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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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1. 2012年6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五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3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33. 嫌犯F於2012年6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1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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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4. 2012年6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電話更換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3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350元增加至澳門幣108,6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260元的不法利益。
2036. J於2012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0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6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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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7. 2012年6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行政法院辦事處進行電話更換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3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444元增加至澳門幣49,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56元的不法利益。
2039. J於2012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0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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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0. 2012年6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場停車場樓層安裝十二把風扇”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4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42. J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3日透過編號為13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88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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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3. 2012年7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4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430元增加至澳門幣13,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0元的不法利益。
2045. 嫌犯F於2012年7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0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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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6. 2012年7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停車場裝20吋牛角扇2把”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04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48. J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7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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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9. 2012年7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及刑訴辦更換電話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5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6,396元增加至澳門幣54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804元的不法利益。
2051. J於2012年7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18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24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5,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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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2. 2012年8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8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5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40元增加至澳門幣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0元的不法利益。
2054. 嫌犯F於2012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1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0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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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5. 2012年8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0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書記長辦公室安裝排風扇2組”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5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4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90元的不法利益。
2057. J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8日透過編號為17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8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4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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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8. 2012年9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5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9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60. 嫌犯F於2012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8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6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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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1. 2012年9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展覽室裝雙頻道自動選訊接收機,型號:MIPRO AGT-100”合同判給「XX工程」。
206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63. J於2012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4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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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4. 2012年9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06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2066. J於2012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5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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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7. 2012年10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後備電源之發電機更換機油及配件”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6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20元增加至澳門幣24,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70元的不法利益。
2069. J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8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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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0. 2012年11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終審及中級法院辦事處維修及新造文件櫃和層板一批”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07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36元增加至澳門幣9,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64元的不法利益。
2072. J於2012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6日透過編號為23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9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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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3. 2012年11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8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辦事處內部裝修及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7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44,8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75. J於2012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4,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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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6. 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11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及X分別製作第851/GAG/Pro/2011號及第78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分別將“為本院更換出勤系統軟件,包括軟件開發、撰寫程式、修改內容、測試及演示等費用”及“本院出勤系統更新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及「XX顧問工程」。
2077. 「XX(澳門)服務」及「XX顧問工程」均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及「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5,130元增加至澳門幣1,064,2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9,140元的不法利益。
2078. J分別於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11月15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於2013年1月2日及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02、2495及26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1、MM741034及MM741219的支票分別向「XX(澳門)服務」及「XX顧問工程」支付,分別為澳門幣200,000元、澳門幣432,135元及澳門幣432,135元,即合共澳門幣1,064,2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9,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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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9. 2012年11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8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4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81. 嫌犯F於2012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2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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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2. 2012年12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綜合辦事處檔案室新裝電話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8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640元增加至澳門幣29,1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490元的不法利益。
2084. J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1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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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5. 2012年12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及安裝電話分機”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08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50元增加至澳門幣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元的不法利益。
2087. J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透過編號為24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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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8. 2012年12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教員休息室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089.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59,85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90. J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2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9,8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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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1. 2012年1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及刑訴辦各類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09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850元增加至澳門幣99,80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953元的不法利益。
2093. J於2012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80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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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4. 2012年1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蘆苑21樓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09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9,7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96. J於2012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84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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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 2012年12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09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5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099. 嫌犯F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26日透過編號為24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0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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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 2012年1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2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律政廳及人事財政廳安裝電腦鍵盤架及儲物櫃門鎖”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10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50元增加至澳門幣2,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元的不法利益。
2102. 代任於2012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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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 2012年12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2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更換攝像頭1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10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05. J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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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 2012年12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正門更換攝像頭1個”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0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08. J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7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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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 2012年12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多功能會議室更換電燈及電線”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1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11. J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7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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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 2012年12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11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7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14. 嫌犯F於2012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0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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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5. 2013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安裝及更改電話分機工作”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1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元增加至澳門幣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元的不法利益。
2117. J於2013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0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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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8. 2013年1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三及七樓檢查天花頂內空調系統及電線等工作”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1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20. J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4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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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1. 2013年2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12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0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23. J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3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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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4. 2013年2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3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更換冷氣水管”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12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50元的不法利益。
2126. J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4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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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7. 2013年3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8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12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9,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29. 嫌犯F於2013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72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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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0. 2013年3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1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石級及中心科更換燈泡”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3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32. J於2013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9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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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3. 2013年4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13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35. 嫌犯F於2013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8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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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6. 2013年4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司法輔助廳安裝直線電話及更改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3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元增加至澳門幣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元的不法利益。
2138. J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6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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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9. 2013年4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人財廳、刑訴辦書記長房及拘留室更換冷氣水管”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4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0元的不法利益。
2141. J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6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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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2. 2013年4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中心科指紋機改位、加裝不葉窗簾及維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4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37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44. J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8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3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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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5. 2013年4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招待所更換防盜系統配件”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4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47. J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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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8. 2013年4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更換電視天線訊號放大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4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50. J於2013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5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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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1. 2013年5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辦事處安裝傳真機及更改電話分機位置等工程”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5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0元增加至澳門幣1,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元的不法利益。
2153. J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1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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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4. 2013年5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辦事處-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5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9,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50元的不法利益。
2156. J於2013年5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2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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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7. 2013年5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2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15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60元的不法利益。
2159. 嫌犯F於2013年5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7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6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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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0. 2013年5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更改電話街線位置及更改電話插制等工作”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6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元增加至澳門幣8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8元的不法利益。
2162. J於2013年5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2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8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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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3. 2013年6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辦事處-更換風機盤管馬達”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6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4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00元的不法利益。
2165. J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3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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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6. 2013年6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五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16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68. 嫌犯F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1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0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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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9. 2013年7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7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元增加至澳門幣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元的不法利益。
2171. J於2013年7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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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2. 2013年7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駐初院辦及綜合辦事處更換金屬探測門及探測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17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37,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74. J於2013年7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7,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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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5. 2013年7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及安裝電動門感應器”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176.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0元的不法利益。
2177. J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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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8. 2013年7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更換天花筒燈”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7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80. J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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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1. 2013年7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綜合辦事處-維修鐵閘及更換馬達”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8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元增加至澳門幣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00元的不法利益。
2183. J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4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7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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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4. 2013年7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助理檢察長辦公室維修變型地板”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18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0元的不法利益。
2186. J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4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7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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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7. 2013年7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4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18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89. 嫌犯F於2013年7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3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3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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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0. 2013年7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5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招待所新造入牆櫃及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19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0,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92. J於2013年7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31日透過編號為14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415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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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 2013年7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9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平台,更換閉路電視鏡頭及射燈時間控制箱”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19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195. J於2013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0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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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 2013年7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樓及15樓)進行滅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19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專業滅蟲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專業滅蟲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3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40元的不法利益。
2198. J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2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0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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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 2013年8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0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01. 代任於2013年8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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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2. 2013年8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20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550元增加至澳門幣9,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00元的不法利益。
2204. J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4日透過編號為16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8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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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5. 2013年8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皇朝廣埸檢察院二樓平臺-更換高速球鏡攝像頭”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0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07. J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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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8. 2013年8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平台更換頂棚”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209.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1,3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10. J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1,3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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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1. 2013年8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會議室新裝投影機1台”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21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13. J於2013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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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4. 2013年9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1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1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40元的不法利益。
2216. 嫌犯F於2013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5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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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7. 2013年9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發佈室及七樓會客室 - 更換維修空調水管及天花安裝生口項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21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0元的不法利益。
2219. 代任於2013年9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5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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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 2013年9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五、六樓辦公室安裝網絡線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2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178元增加至澳門幣97,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72元的不法利益。
2222. J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4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14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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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3. 2013年9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5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澳門廣場3樓) - 更換及維修項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22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25. J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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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6. 2013年9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圖書館改造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2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15,9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28. J於2013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0日及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973、2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92、MN73457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5,9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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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9. 2013年9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XX招待所-更換監控系統配件項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23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7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31. J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2的支付憑單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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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2. 2013年10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6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改電話內線及分機位置,接駁及測試等工作”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23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元增加至澳門幣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2234. J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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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5. 2013年10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九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3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37. J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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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8. 2013年10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3/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盧苑工作點裝修改造工程”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2239.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87,3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40. J於2013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8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7,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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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1. 2013年10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新造移動門櫃四件連層板2個”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24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43. J於2013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24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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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4. 2013年10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4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安裝電話分機位置、電腦位置及重新安裝指紋系統”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24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20元增加至澳門幣10,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20元的不法利益。
2246.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4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4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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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7. 2013年11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XX招待所 - 更換防盜系統配件項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24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49.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4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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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0. 2013年11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本辦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25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50元增加至澳門幣2,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0元的不法利益。
2252.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4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6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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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3. 2013年11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拘留室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25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0元的不法利益。
2255. J於2013年1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9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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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6. 2013年11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9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5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5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58. J於2013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9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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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9. 2013年11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綜合辦事處 - 新造電話及網絡線工程項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26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0,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61. J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0,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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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2. 2013年11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各辦事處購傢俬及各類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6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4,814.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64. J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4,8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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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5. 2013年11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2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六樓辦公室電話分機、電腦線路駁接及安裝材料”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6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365元增加至澳門幣79,05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88元的不法利益。
2267. J於2013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6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9,05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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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8. 2013年11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1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五、六、七樓網絡及CCTV系統怖線工程項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26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0,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70. J於2013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0,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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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1. 2013年11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皇朝廣場二至七樓安裝CCTV鏡頭及監控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7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872元增加至澳門幣25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288元的不法利益。
2273. J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7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2,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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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4. 2013年11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2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 - 訂購及安裝電腦網絡聚線器(Krone CAT6 24PORT PATCH PENAL)”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27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1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76. J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6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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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7. 2013年11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六、七樓辦公室安裝監控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7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6,84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79. J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3年12月30日透過編號為2620及26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2及MO18643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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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0. 2013年11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2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五、六樓辦公室安裝門禁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8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144元增加至澳門幣177,4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311元的不法利益。
2282. J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7,4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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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3. 2013年11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2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擴建工程給排水、冷氣、電器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284.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72,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85. J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621、27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3及MO18651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7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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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6. 2013年11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2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擴建辦公室工程拆除舊裝修及土建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8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58,215.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88. J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619、27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1、MO18652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58,2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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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9. 2013年11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3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七樓檔案室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29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5,760元增加至澳門幣318,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950元的不法利益。
2291. J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及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22、2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4及MO18660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8,7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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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2. 2013年11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3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招待所更換監控鏡頭、安裝窗簾及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9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2,70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94. J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2,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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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5. 2013年11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出勤系統數據導入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29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297. J於2013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0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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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8. 2013年11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及三樓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29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00元增加至澳門幣6,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10元的不法利益。
2300. J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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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1. 2013年12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5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份本院綜合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30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03. J於2013年12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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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4. 2013年1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4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工程”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0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50元增加至澳門幣3,5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元的不法利益。
2306. 代任於2013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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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7. 2013年12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及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0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元的不法利益。
2309. 代任於2013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1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3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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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 2013年12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份本院綜合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31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0元的不法利益。
2312. J於2013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8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4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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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3.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律政廳及刑事訴訟辦事處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31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9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90元的不法利益。
2315. J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00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87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9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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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6. 2014年1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皇朝廣場3樓、澳門廣場9及15樓安裝出勤管理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31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06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40元的不法利益。
2318. J於2014年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359、04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311、MO18745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4,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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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9. 2014年1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 -- 更換及維修門禁機項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2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35元增加至澳門幣4,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25元的不法利益。
2321. J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6日透過編號為02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20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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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2. 2014年1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駐初級法院安裝CCTV鏡頭及監控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32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7,6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24. J於2014年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9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7,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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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5. 2014年1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推廣交流處加造主管房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32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9,405元增加至澳門幣65,445.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40.4元的不法利益。
2327. J於2014年1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6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445.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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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8. 2014年1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2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初級法院辦事處 - 更換科室門鎖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32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610元增加至澳門幣24,1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55元的不法利益。
2330. J於2014年1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6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1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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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1. 2014年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4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訴辦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3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0元的不法利益。
2333. J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5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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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4. 2014年2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14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33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0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36. J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1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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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7. 2014年2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17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皇朝七樓及...)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3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0元的不法利益。
2339. J於2014年2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0日透過編號為03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30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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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0. 2014年2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1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自動玻璃趟門零件”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4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00元的不法利益。
2342. J於2014年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6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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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3. 2014年2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18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二樓刑訴辦客用洗手間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34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9,314元增加至澳門幣134,055.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741.8元的不法利益。
2345. J於2014年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15日透過編號為0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4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55.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7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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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6. 2014年2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18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廣場停車場新裝掛牆風扇1台”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4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48. J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7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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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9. 2014年3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19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證物房)安裝抽氣扇”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5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0元的不法利益。
2351. J於2014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4日透過編號為04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7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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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2. 2014年3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0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皇朝五及六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5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0元增加至澳門幣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0元的不法利益。
2354. J於2014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34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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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5. 2014年3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二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35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57. J於2014年3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0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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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8. 2014年3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刑事訴訟辦事處後備發電機更換配件”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5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0元的不法利益。
2360. J於2014年3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21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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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1. 2014年3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4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更改指模機位置及重新接駁變壓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6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0元的不法利益。
2363. J於2014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8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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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4. 2014年4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6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三樓新裝電話內線1條”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6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0元增加至澳門幣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元的不法利益。
2366. J於2014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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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7. 2014年4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6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XX招待所更換防盜系統紅外線感應器及鏡頭”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6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2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69. J於2014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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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0. 2014年4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三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37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6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72. J於2014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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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3. 2014年4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8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三樓監控室更換天花冷氣機控制板2塊”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7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0元的不法利益。
2375. J於2014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7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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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6. 2014年4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9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監控室更換三星牌22吋LCD彩色顯示器三個”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7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28元增加至澳門幣7,3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52元的不法利益。
2378. J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15日透過編號為0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4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3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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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9. 2014年4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9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新裝閉路電視監控攝像頭及新增指模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8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900元增加至澳門幣9,3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30元的不法利益。
2381. J於2014年4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3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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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2. 2014年4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0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會議室、會客室更換節能筒燈14盞”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8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84. J於2014年4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26日透過編號為11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0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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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5. 2014年5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38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4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87.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5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4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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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8. 2014年5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及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改上網位置、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8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元增加至澳門幣1,6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60元的不法利益。
2390.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6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15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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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1. 2014年5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澳門廣場停車場新裝掛牆風扇1台,更換掛牆風扇2台”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9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93.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2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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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4. 2014年5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7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綜合辦事處保安房更換冷氣壓縮機一台”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39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96. J於2014年5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9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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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7. 2014年6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9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四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39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399. J於2014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0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5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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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 2014年6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0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 - 更換及維修空調水管項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40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50元的不法利益。
2402. J於2014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26日透過編號為11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0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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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3. 2014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皇朝廣場七樓茶水間更換空調及通風系統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0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543元增加至澳門幣46,3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67元的不法利益。
2405. J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0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3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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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6. 2014年6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0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空調及通風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0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737元增加至澳門幣42,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13元的不法利益。
2408. J於2014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3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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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9. 2014年6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新聞發佈室加裝音響系統線兩條”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41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11. J於2014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1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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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2. 2014年6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8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 - 更換及清洗空調通風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1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2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90元的不法利益。
2414. J於2014年6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9日透過編號為16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2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2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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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5. 2014年7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安裝電話、電腦掣及上網位置、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41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80元增加至澳門幣2,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0元的不法利益。
2417. J於2014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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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8. 2014年7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六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1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0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20. J於2014年7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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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1. 2014年7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拘留室更換廁所及洗手盆水掣10套並維修沙井”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2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23. J於2014年7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5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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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4. 2014年7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將總金額超過澳門幣50萬元的“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及擴建辦公室工程”之合同分拆成“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及擴建辦公室工程土建、傢俱及其他項目”及“本院綜合辦事處改造及擴建辦公室工程地毯、冷氣、電器及潔具安裝項目”兩個合同進行判給,並為此指示X分別製作了第555/DA/Pro/2014號建議書及第556/DA/Pro/2014號建議書,然後以豁免書面諮詢及豁免書面合同的方式將兩個合同同時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42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第555/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366,09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26.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第556/DA/Pro/2014號建議書所載之報價金額—澳門幣480,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27. J於2014年7月23日在上述2個建議書上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477及14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O589327及MO58932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合共澳門幣846,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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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8. 2014年8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7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皇朝七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42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0元的不法利益。
2430. J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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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1. 2014年8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3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33. J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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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4. 2014年8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多功能會議室更換影音系統及照明燈具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3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68,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36. J於2014年8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613、21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38、MP13186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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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7. 2014年8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1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及刑事訴訟辦事處更換LED筒燈360支;檢察院正門更換LED大射燈2支”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3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8,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39. J於2014年8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4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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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0. 2014年9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皇朝七樓)更改電話分機位置;綜合辦事處安裝電話、電腦、上網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44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40元增加至澳門幣4,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50元的不法利益。
2442. J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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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3. 2014年9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3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皇朝二樓、七樓辦公室配電箱更換零件18組”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44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45. J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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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6. 2014年9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3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4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20元增加至澳門幣21,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350元的不法利益。
2448. J於2014年9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8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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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9. 2014年9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換分體冷氣機”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5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530元的不法利益。
2451. J於2014年9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0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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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2. 2014年10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9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XX招待所裝修及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45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20,31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54. J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0日透過編號為22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82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0,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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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5. 2014年10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0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綜合辦事處更改電話分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45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元的不法利益。
2457. J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5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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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8. 2014年10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皇朝廣場六樓大型會議室安裝LED電視機”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5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3,2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60. J於2014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5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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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1. 2014年10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0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6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70元增加至澳門幣13,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30元的不法利益。
2463. J於2014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3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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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4. 2014年10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維修空調及通風系統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6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875元增加至澳門幣43,8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60元的不法利益。
2466. J於2014年10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8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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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7. 2014年10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5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二樓)及檢察院綜合辦事處(...)更換消防系統電池各兩組”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246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2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69. J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67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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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0. 2014年11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7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份本院辦事處內進行之維修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7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2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72. J於2014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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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3. 2014年11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1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顧問室更換空調及通風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7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840元增加至澳門幣31,8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0元的不法利益。
2475. J於2014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26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8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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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6. 2014年11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更改、新增電話分機位置及安裝電話掣”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47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30元增加至澳門幣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0元的不法利益。
2478. J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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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9. 2014年11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皇朝廣場二樓)更換後備發電機配件”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8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20元的不法利益。
2481. J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4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8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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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2. 2014年11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2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更換電腦房冷氣室外電子板”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48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0元的不法利益。
2484. J於2014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0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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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5. 2014年11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冷氣水管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8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9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590元的不法利益。
2487. J於2014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0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9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590元。
2488. 2014年1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3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電腦室安裝電腦網路線”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48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90. J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0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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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1. 2014年12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初院辦更換X光機發射器及變壓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9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93. J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9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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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4. 2014年3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助理檢察長辦公室新購電話及安裝”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49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96. J於2014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5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09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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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7. 2014年6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8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出勤系統短訊服務費用,每月提供1000個短訊,月費MOP250.00”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49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499. J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5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6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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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之妻子或嫌犯A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澳門)服務」及「XX工程」。
2501. 然而,在上述合同中,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及「XX工程」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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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2.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GAG/Pro/2012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各辦事處上半年遠端監察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250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597,960元作為不法利益。
2504.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597,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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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七月至九月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50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25,614元作為不法利益。
2507. 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25,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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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8. 2012年9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各辦事處十月至十二月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50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25,614元作為不法利益。
2510. 嫌犯F於2012年9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25,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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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2013年上半年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以其之伴侶(X)之名義設立的「XX工程」。
251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651,228元作為不法利益。
2513.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651,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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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4. 2013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6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三年第三季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251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58,182元作為不法利益。
2516. 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5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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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7. 2013年9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三年第四季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2518.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58,182元作為不法利益。
2519. J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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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四年上半年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252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716,364元作為不法利益。
2522.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16,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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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3. 2014年6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4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二零一四年下半年本院各辦事處遠端監察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252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完全沒有本地僱員,故此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716,364元作為不法利益。
2525.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716,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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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6.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嫌犯B或其妻子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A建築商」、「XX顧問工程」、「XX設計工程」、「XX(澳門)服務」及「XX設計工程」。
2527.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A建築商」、「XX顧問工程」、「XX設計工程」、「XX(澳門)服務」及「XX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A建築商」、「XX顧問工程」、「XX設計工程」、「XX(澳門)服務」及「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等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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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8. 2007年12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703/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裝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52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6,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30. J於2007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97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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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1. 2010年8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4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維修工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53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工程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1,831元增加至澳門幣215,0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235元的不法利益。
2533. J於2010年8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4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63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5,06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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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4. 2011年1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一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535. 「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36. 嫌犯F於2011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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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7. 2011年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53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39. J於2011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22日透過編號為02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8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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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0.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2011年下半年度)”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541. 「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42.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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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3. 2011年8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更換水龍頭”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54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52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45. J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1日透過編號為14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1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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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6.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二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547. 「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48.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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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9. 2012年3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安裝熱水爐”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255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51. J於2012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3日透過編號為04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83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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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2. 2012年4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0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地下至三樓樓梯間墻身油乳膠漆,修補天面防水層並舖地磚,做入墻矮櫃及兩項維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55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4,0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54. J於2012年5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5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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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5. 2012年6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冷氣設備檢查及添加冷煤”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55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57. J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7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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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8. 2012年6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新裝冷(暖)氣機1台,型號:PANASONIC CS-RE12MKA”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55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60. J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7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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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1.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6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2012年7月至12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562. 「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63.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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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4. 2012年7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訂造畫框兩個”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56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66. J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0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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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7. 2012年9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鋼琴及購買物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56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8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69. J於2012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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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0.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三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571. 「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72.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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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3. 2013年4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1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更換魚池防水燈及新裝25A漏電開關”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57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75. J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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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6. 2013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三年七至十二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577. 「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78. 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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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9. 2013年7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浴室改造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58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5,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81. J於2013年7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31日透過編號為14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402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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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2. 2013年7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新造不锈鋼工程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58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工程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4,7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84. J於2013年7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5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4,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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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5. 2013年7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廚房新造廚櫃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586.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8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87. J於2013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2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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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8. 2013年11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維修鋼琴調音費”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58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90. J於2013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6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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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1. 2013年11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主教山官邸外牆電梯設計費及維修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59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2,4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93. J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8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6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2,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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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4.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四年一至六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595. 「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96.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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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7. 2014年5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59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6,13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599. J於2014年5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3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6,1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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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 2014年6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3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西望洋官邸雜項維修保養服務(二零一四年七至十二月份)”合同直接判給「A建築商」。
2601. 「A建築商」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8,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02. 代任於2014年6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有所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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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3. 2014年7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0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傢俱及購水族、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60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57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05. J於2014年7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0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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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6. 2014年10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洋望檢察長官邸申請工程准照續期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60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9,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08. J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4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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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9. 2014年11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0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物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61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4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11. J於2014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4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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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2. 2014年12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5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物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61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9,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14. J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0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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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5.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或嫌犯B之妻子、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澳門)服務」、「XX(澳門)服務」及「XX工程」。
2616.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XX(澳門)服務」及「XX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彼等的公司職員(先後為X、X及X)兼任有關工作了事,即至少是在沒有提供任何其所指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電腦操作員”的情況下,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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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7. 2006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1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7,00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178,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19. J於2006年1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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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 2006年6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420/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2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1,5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05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05,4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30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22. 嫌犯F於2006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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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3. 2007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52/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2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1,5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05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05,4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30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25. 嫌犯F於2007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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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6. 2007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92/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2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1,50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050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05,4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7,30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28. 代任於2007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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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9. 2008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11/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3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31. 嫌犯F於2008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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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2. 2008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5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33.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34. 嫌犯F於2008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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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5. 2009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1/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3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37. 嫌犯F於2009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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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8. 2009年6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68/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3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40. 嫌犯F於2009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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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1.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2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4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43.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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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4. 2010年6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4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46. 嫌犯F於2010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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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7.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X)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2648.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49.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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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0.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5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2,650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8,855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25,9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030元作為不法利益。
2652. 代任於2011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2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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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3.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5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655.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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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6.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服務期間: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5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39,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581元作為不法利益。
2658. 嫌犯F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8日透過編號為15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03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9,55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22,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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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9. 2012年7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八月至十二月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6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197,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905元作為不法利益。
2661. 嫌犯F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12,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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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2.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2013年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以其之伴侶(X)之名義設立的「XX工程」。
266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664.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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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5. 2013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6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3年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266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667. 嫌犯F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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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8.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上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266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670.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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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1. 2014年6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4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2014年下半年檔案辦事處微縮攝影外判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267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並沒有足夠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在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批給的上述合同之後,並無提供具相關專業或質素的服務,而僅是差使其公司職員兼任有關工作了事,訛稱上述外判工作包括1名月薪為澳門幣13,283元的微縮菲林攝影專業技術員及1名月薪為澳門幣9,298元的電腦操作員,並以澳門幣237,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5,486元作為不法利益。
2673. 代任於2014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135,4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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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4.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購買及訂造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或嫌犯B或彼等之妻子、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澳門)服務」、「XX(澳門)服務」、「XX顧問工程」、「XX顧問工程」、「XX工程」、「XX設計工程」及「XX設計工程」。
2675.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XX(澳門)服務」、「XX顧問工程」、「XX顧問工程」、「XX工程」、「XX設計工程」及「XX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器超級市場有限公司」、「XX攝影器材行」、「XX裝飾公司」、「XX」、「XX行」、「XX工程有限公司」、「XX科技有限公司」或「XX企劃」,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XX(澳門)服務」、「XX顧問工程」、「XX顧問工程」、「XX工程」、「XX設計工程」及「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電器超級市場有限公司」、「XX攝影器材行」、「XX裝飾公司」、「XX」、「XX行」、「XX工程有限公司」、「XX科技有限公司」或「XX企劃」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或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服務價金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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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6. 2005年11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8/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訂購裝飾白玉石獅子”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67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6,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78. J於2005年11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5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17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0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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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9. 2006年5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347/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院展覽室重新製作展板噴畫”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68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企劃」,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企劃」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290元增加至澳門幣55,5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240元的不法利益。
2681. J於2006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7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76512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5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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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2. 2006年8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56/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添置辦公室傢俱”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68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2,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84. J於2006年8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3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0321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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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5. 2008年12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718/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為涉案的「XX設計工程」、「XX顧問工程」及「XX工程」,且最終將“建議為本院工作人員更換辦公室布椅及皮椅”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686.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49,9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87. J於2008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427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9,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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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8. 2010年9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5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2位顧問訂做辦公室地毯各一幅”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268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90. J於2010年9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07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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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1. 2010年9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69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3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93. J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2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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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4. 2010年9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資訊組訂製防磁櫃”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2695.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科技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科技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人民幣9,600元折合為澳門幣11,620元,增加至澳門幣16,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80元的不法利益。
2696. J於2010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7日透過編號為18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19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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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7. 2010年10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69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6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699. J於2010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6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5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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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0. 2010年10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6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司法輔助廳訂購咖啡機1個,型號:PHILIPS HD7400/20”合同判給「XX工程」。
270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器超級市場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電器超級市場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3元增加至澳門幣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元的不法利益。
2702. J於2010年10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69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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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3. 2010年11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七樓中式會議房購買SHARP LC-40GE220H 電視機一部”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270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電器超級市場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將支付予「XX電器超級市場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1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0元的不法利益。
2705. J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57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1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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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6. 2010年11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70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15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08. J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6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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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9. 2010年10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4/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為涉案的「XX設計工程」、「XX設計工程」及「XX顧問工程」,且最終將“為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新辦公室訂做辦公室文件櫃”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71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49,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11. J於2010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5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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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2. 2010年10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3/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三間競標公司均為涉案的「XX設計工程」、「XX設計工程」及「XX顧問工程」,且最終將“為檢察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新辦公室訂做辦公室活動傢俬”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71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2,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14. J於2010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4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2,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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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5. 2010年11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白膠轆及藥水”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71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448元增加至澳門幣14,8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2元的不法利益。
2717. J於2010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2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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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8. 2010年11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16樓檔案辦事處購買顯影藥水及定影藥水”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71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8元增加至澳門幣2,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元的不法利益。
2720. J於2010年11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7日透過編號為20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10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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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1. 2010年12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放置打印機有轆地櫃9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72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50元增加至澳門幣18,1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85元的不法利益。
2723. J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1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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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4. 2010年1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72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5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26. J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8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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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7. 2010年12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皇朝七樓新造入牆櫃1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72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2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29. J於2010年12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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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0. 2011年1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73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1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32. J於2011年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20日透過編號為00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2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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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3. 2011年1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購置及安裝錄影機1台,型號:RaySharp D9004BV 4CH DVR”合同判給「XX工程」。
273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35. J於2011年1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72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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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6. 2011年2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5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綜合辦事處訂做胡桃木面圓會議檯(直徑1200x750H)1張,黑色皮面會議椅3張”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737.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80元的不法利益。
2738. J於2011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9日透過編號為03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07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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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9. 2011年3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6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影視節目的拍攝製作購置攝影器材”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274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以「XX顧問工程」的名義將支付予「XX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65,730元折合為澳門幣67,833元,增加至澳門幣72,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37元的不法利益。
2741. J於2011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0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5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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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2. 2011年3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7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皮盒包裝走珠筆500支”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74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7,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44. J於2011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21日透過編號為06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7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7,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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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5. 2011年3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9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74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47. J於2011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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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8. 2011年3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9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74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5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50. J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4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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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1. 2011年3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9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律政廳購買及安裝電話錄音機1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75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5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53. J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5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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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4. 2011年3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0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購買網絡線一批、網線插頭壓接工具及鋁梯”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75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4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56. J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5日透過編號為08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7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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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7. 2011年3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07/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為XX貨倉訂做貨架及窗簾”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275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5,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59. J於2011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2日透過編號為05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8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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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0. 2011年4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睡床”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76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62. J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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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3. 2011年4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3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76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31,4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65. J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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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6. 2011年5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8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76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68. J於2011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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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9. 2011年6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77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71. J於2011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2日透過編號為10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1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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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2. 2011年6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展覽室訂做胡桃木飾面陳列躉檯(360x550x900H)1張”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77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60元增加至澳門幣1,2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8元的不法利益。
2774. J於2011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32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4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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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5. 2011年6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訂做鋁窗及窗簾”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776.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83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77. J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9日透過編號為10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5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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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8. 2011年7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彩色印卡機及色帶”合同判給「XX工程」。
277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4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80. J於2011年7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4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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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1. 2011年8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1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78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362元增加至澳門幣18,03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69元的不法利益。
2783. J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7日透過編號為14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5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03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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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4. 2011年8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門禁系統門卡100張”合同判給「XX工程」。
278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86. J於2011年8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1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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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7. 2011年8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4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訂做辦公室活動傢俬”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78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2,4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89. J於2011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6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5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2,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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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0. 2011年8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2/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訂做檢察官座檯名牌及掛衣架”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279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80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92. J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0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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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3. 2011年9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訂購門禁系統門卡80張”合同判給「XX工程」。
279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95. J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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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6. 2011年9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更換項目(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79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798. J於2011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1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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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9. 2011年9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十五樓)訂購掃描儀一台,型號:Epson Perfection V330 Photo”合同判給「XX工程」。
2800.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9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01. J於2011年9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89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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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2. 2011年10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80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04. J於2011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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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5. 2011年10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各辦事處購XX咖啡機4部及咖啡粉囊12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80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8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07. J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5日透過編號為22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9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8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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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8. 2011年10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二樓走廊訂做入牆櫃”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809.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10. J於2011年10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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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1. 2011年10月24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69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0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812.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8,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00元的不法利益。
2813. J於2011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5日透過編號為22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9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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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4. 2011年1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官邸購買用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81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2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16. J於2011年1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8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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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7. 2011年11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獲多利16樓司法輔助廳綜合辦事處新造米黃木結構企身衣櫃兩座(尺寸:1350x530x2050mm高)及於檔案室安裝強化玻璃門一隻(尺寸:1000x2400x12mm)”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81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0元的不法利益。
2819. J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3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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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0. 2011年12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駐終審法院辦訂做入牆櫃、玻璃貼膜、做檯面玻璃及其他五金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82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873元增加至澳門幣23,62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50元的不法利益。
2822. J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5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62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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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3. 2011年12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官邸購買用品、改造窗及換窗花”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82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80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25. J於2011年1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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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6. 2011年12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2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添置新路障-泊車月雪糕筒十三個”合同判給「XX工程」。
282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7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28. J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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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9. 2011年12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6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致送來訪客人,本院訂做(孔子像)底座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83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31. J於2011年1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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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2. 2011年11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安裝電子火牛支架及更換車房燈”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83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7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34. J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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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5. 2012年1月3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5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836.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0元的不法利益。
2837.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20日透過編號為00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02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5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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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8.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長辦公室及官邸購置HSM碎紙機兩部”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283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08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40. J於2012年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002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257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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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1. 2012年1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辦大會議室訂做U型組合會議檯(由12張檯組成)及會議椅24張”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84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77,4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956元的不法利益。
2843. J於2012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3日透過編號為0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32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7,45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9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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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4. 2012年2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2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新任助理檢察長訂做三角座檯名牌二個”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84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0元的不法利益。
2846. J於2012年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7日透過編號為04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6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7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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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7. 2012年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3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訴辦律師房新造寫字檯、文件櫃、座椅及窗簾”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84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2,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7,82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123元的不法利益。
2849. J於2012年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4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7,82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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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0. 2012年2月6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14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5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851.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0元的不法利益。
2852. 嫌犯F於2012年2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8日透過編號為03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8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5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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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3. 2012年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及維修(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85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49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55. J於2012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20日透過編號為02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8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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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6. 2012年2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買備用網絡線”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85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40元增加至澳門幣4,60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2元的不法利益。
2858. J於2012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5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0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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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9. 2012年2月20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16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5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860.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0元的不法利益。
2861. 嫌犯F於2012年2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0日透過編號為04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0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05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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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2. 2012年2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律政廳拍攝工作購買2部Lenovo顯示屏、1系列Shure短槍式話筒連配任、2支3米吊杆連2支腳架、2部Leica相機連配件及2部Sony數碼錄音機”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286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6,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64. J於2012年2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4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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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5. 2012年3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消防過濾式自救呼吸器”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2866.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67. J於2012年3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1日透過編號為04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28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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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8. 2012年3月13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20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869.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70. J於2012年3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5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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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1. 2012年3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3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新聞發佈區新造木質貼防火膠板面長枱8張(其中兩張為外園角)、方枱6張、寫字枱2張、手推車1部、人造皮面座椅60張及絲絨布裙連枱面罩2套(棗紅色及杏黃色各一套)”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87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520元增加至澳門幣68,4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950元的不法利益。
2873. J於2012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日透過編號為11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4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4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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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4. 2012年3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樂聲牌電熱水瓶及PIONEER HDMI DVD機”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87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76. J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5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89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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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7. 2012年4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6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包括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87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79. J於2012年4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6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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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0. 2012年4月13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881.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82. 嫌犯F於2012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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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3. 2012年4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Life Fitness"Inspire系列靠背式健身自行車一部配Inspire操控板”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88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1,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85. J於2012年4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6日透過編號為06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8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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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6. 2012年4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購XX Citiz D110 咖啡機一部”合同判給「XX工程」。
288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88. J於2012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0日透過編號為08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22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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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9. 2012年5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日式涼風機、遙控器及電線”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89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6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91. J於2012年6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1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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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2. 2012年6月4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893.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894. J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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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5. 2012年6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購XX Citiz D110 咖啡機一部”合同判給「XX工程」。
289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897. J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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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8. 2012年6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購買"Life Fitness"Inspire系列靠背式健身自行車一部配Inspire操控板”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89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1,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00. J於2012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9日透過編號為11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67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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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1. 2012年7月13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902.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03. J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0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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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4. 2012年7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90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043元增加至澳門幣10,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7元的不法利益。
2906. J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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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7. 2012年7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包括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90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09. J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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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 2012年8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7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七樓律政廳廳長辦公室新造文件櫃、窗口垂簾及新加電源插座等工程”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91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145元增加至澳門幣32,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05元的不法利益。
2912. J於2012年8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7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24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2,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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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3. 2012年8月28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60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914.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15. 嫌犯F於2012年8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4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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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6. 2012年9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91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18. J於2012年9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2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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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9. 2012年9月20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920.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21. J於2012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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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2. 2012年9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訂做文件櫃1個及檯面玻璃1块”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92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360元增加至澳門幣8,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0元的不法利益。
2924. J於2012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94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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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5. 2012年9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7/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訂購儲存櫃WESTINGHOUSE一部”合同判給「XX工程」。
292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27. J於2012年10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30日透過編號為20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2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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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8. 2012年10月24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929.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30. J於2012年10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7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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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1. 2012年10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門禁系統門卡100張”合同判給「XX工程」。
293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元的不法利益。
2933. J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8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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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4. 2012年10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出勤系統門卡100張”合同判給「XX工程」。
293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0元的不法利益。
2936. J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84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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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7. 2012年11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6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訴辦訂購摺椅30張”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93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39. J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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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0. 2012年11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9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做入牆櫃及購買用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94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2,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42. J於2012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6日透過編號為23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9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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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3. 2012年12月7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8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944.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45. 代任於2012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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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6. 2012年12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1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新造皮面行政辦公椅及織布面扶手座椅備用”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947.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4,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48. J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25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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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9. 2012年12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及維修浴室、空調、熱水爐等(包括五金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295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48,8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51. J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26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7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8,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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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2.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SYBT2後備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XX工程」。
295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54. J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9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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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5. 2013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購XX Citiz D110咖啡機一部”合同判給「XX工程」。
2956.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57. J於2013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0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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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8. 2013年1月18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959.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60. J於2013年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5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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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1. 2013年1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泊車用雪糕筒10個”合同判給「XX工程」。
296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63. J於2013年1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01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29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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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4. 2013年2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96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73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66. J於2013年2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3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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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7. 2013年3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9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物品(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96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2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69. J於2013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78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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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0. 2013年3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碳粉及配件”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97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2,540元折合澳門幣2,621元,增加至澳門幣3,14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3元的不法利益。
2972. J於2013年3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0日透過編號為04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144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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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3. 2013年3月11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2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974.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75. J於2013年3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5日透過編號為0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9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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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6. 2013年3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4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中心科訂購摺疊文件拉車2台”合同判給「XX工程」。
297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78. J於2013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79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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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9. 2013年4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8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訂購辦公傢私”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298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8,0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81. J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8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8,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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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2. 2013年5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1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空氣消毒淨化設備 - 空氣殺菌氣扇及消毒淨化液”合同判給「XX工程」。
2983.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1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84. J於2013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6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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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5. 2013年5月8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3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2986.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增加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2987. 嫌犯F於2013年5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7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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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8. 2013年5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訂購空氣消毒淨化設備 - 空氣殺菌氣扇及消毒淨化液”合同判給「XX工程」。
298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90. J於2013年5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26日透過編號為11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6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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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1. 2013年6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299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00元增加至澳門幣6,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0元的不法利益。
2993. J於2013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1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40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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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4. 2013年7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資訊組訂購APC SYBT2 及 RVC7後備電源電池組共5個”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299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2996. J於2013年7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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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7. 2013年7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中心科 - 新造透明膠片壹件”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299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裝飾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XX裝飾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90元增加至澳門幣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10元的不法利益。
2999. J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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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 2013年7月22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5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3001.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增加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02. 嫌犯F於2013年7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3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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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3. 2013年8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用品(包括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00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05. J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3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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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6. 2013年8月13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3007.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08. J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7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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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9. 2013年8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檢察官訂做三角座檯名牌32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01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11. J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11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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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2. 2013年8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6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檢察官訂購木衣架10個”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01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14. J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6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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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5. 2013年8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新到任檢察官訂做三角座檯名牌12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016.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0,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17. J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55的支付憑單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0,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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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8. 2013年9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物品”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01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8,5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20. J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8,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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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1. 2013年9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天滌殺菌消毒淨化液2500ml 1枝”合同判給「XX工程」。
302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23. J於2013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21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31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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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4. 2013年9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02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71,4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26. J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21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8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1,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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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7. 2013年9月17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3028.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29. J於2013年9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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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0. 2013年10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4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彩色掃瞄器1台,型號:EPSON Perfection V730”合同判給「XX工程」。
3031.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32.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4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10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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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3. 2013年11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03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5,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35. 代任於2013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6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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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6. 2013年11月20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90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3037.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38. J於2013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30日透過編號為27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448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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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9. 2013年11月26日,嫌犯G指示X製作第9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3040.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41. 嫌犯F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1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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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2. 2013年11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4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維修及購買物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04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9,97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44. J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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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5. 2013年1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買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04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8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47. J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8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2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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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8. 2013年12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9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獲多利中心16樓檔案辦購買菲林、藥水(顯影及定影)、白膠轆及引帶”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04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650元增加至澳門幣11,2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32元的不法利益。
3050. J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7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28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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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1. 2013年12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9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人財廳訂做不鏽鋼活動掛衣架連罩”合同判給「XX(澳門)服務」。
3052.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53. J於2013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7日透過編號為27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28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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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4. 2014年1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木掛衣架10個”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05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實際上僅支付了8個掛衣架,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56. J於2014年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93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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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7. 2014年1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維修及購買用品(主要包括五金及水族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05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9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59. J於2014年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4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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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0. 2014年3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19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物品及維修(包括五金用品)”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06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及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至澳門幣67,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62. J於2014年3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3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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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3. 2014年3月7日,X指示X製作第21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3064.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65. J於2014年3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39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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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6. 2014年4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6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終審法院辦事處訂購消毒淨化補充液1支”合同判給「XX工程」。
3067.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68. J於2014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25日透過編號為06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216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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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9. 2014年4月2日,X指示X製作第26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3070.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71. J於2014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30日透過編號為07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25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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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2. 2014年4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安橋牌CS1045音響一套及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07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74. J於2014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4日透過編號為06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3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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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5. 2014年4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1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教員休息室購物品”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07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4,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77. J於2014年4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15日透過編號為0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4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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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8. 2014年5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2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電焗爐一台及水族、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07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9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80. 代任於2014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8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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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1. 2014年5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3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二樓發佈室訂購雙頻道自動選訊接收機及麥克風”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3082.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83. J於2014年5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27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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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4. 2014年5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6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資訊處訂購HP磁帶及磁帶條碼標籤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308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9,45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86. J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20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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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7. 2014年6月3日,X指示X製作第38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3088.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89. J於2014年6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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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0. 2014年7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檔案辦事處購買菲林、藥水及配件”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09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攝影器材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攝影器材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334元增加至澳門幣18,6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51元的不法利益。
3092. J於2014年7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3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5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6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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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3. 2014年7月18日,X指示X製作第55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購買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3094.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095. 嫌犯F於2014年7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6日透過編號為13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71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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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6. 2014年8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7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樂聲牌F308NH電風扇4台及五金用品一批”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09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098. J於2014年8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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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9. 2014年8月22日,X指示X製作第61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3100.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101. J於2014年8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透過編號為16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42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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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 2014年9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主教山官邸購水族、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10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04. J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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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 2014年9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購LED光管10支”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10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07. J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26日透過編號為17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7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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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 2014年9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訂購消毒淨化補充液2支(共5000ml)”合同判給「XX工程」。
3109.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10. J於2014年9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4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54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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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1. 2014年10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9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11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13. J於2014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9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65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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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4. 2014年10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0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辦公室訂購APC SYBT2不間斷電源電池組一個”合同判給「XX工程」。
3115.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16. J於2014年10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3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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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7. 2014年10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5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律政廳影印室、檢察院綜合辦事處(...)及駐初級法院辦事處安裝電腦、電話分機及更改傳真機位置”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11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60元增加至澳門幣2,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0元的不法利益。
3119. J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6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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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0. 2014年10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5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西望洋檢察長官邸購買五金用品”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12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22. J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7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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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3. 2014年11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造牛皮面行政辦公座椅5張及傢俬布面有扶手座椅20張備用”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124.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0,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25. J於2014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4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2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0,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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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6. 2014年11月11日,X指示X製作第77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駐初級法院辦事處訂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3127.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128. J於2014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55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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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9. 2014年11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9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綜合辦檔案室新造入牆木柜一個”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313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131. J於2014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2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3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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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 2014年11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9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刑事訴訟辦事處認人室維修攝影機及訊號線”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13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行」及「XX工程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X行」及「XX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99元增加至澳門幣6,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1元的不法利益。
3134. J於2014年11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3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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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5. 2014年12月11日,X指示X製作第8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XX咖啡粉囊160條”合同判給「XX工程」。
3136. 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工程」將支付予「X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50%至澳門幣1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40元的不法利益。
3137. J於2014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4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53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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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8.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宣傳紀念品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B或其妻子或嫌犯A之伴侶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澳門)服務」、「XX設計工程」、「XX(澳門)服務」、「XX設計工程」及「XX工程」。
3139.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XX設計工程」、「XX(澳門)服務」、「XX設計工程」及「XX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不知名提供者,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XX設計工程」、「XX(澳門)服務」、「XX設計工程」及「XX工程」將支付予不知名提供者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約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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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0. 2005年12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791/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諮詢奉告拍攝工作”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14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4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363.64元的不法利益。
3142. J於2005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透過編號為18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81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4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36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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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3. 2008年7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24/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09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14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20,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184.55元的不法利益。
3145. J於2008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1月19日透過編號為17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064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20,0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18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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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6. 2008年9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540/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製作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宣傳片”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14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4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690.91元的不法利益。
3148. J於2008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11月21日、2009年1月9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841及21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J009116及MJ009438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45,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69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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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9. 2009年7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49/GAG/Pro/2009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0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150.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20,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184.55元的不法利益。
3151. J於2009年7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12月15日透過編號為18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013932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20,0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18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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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2. 2010年6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15/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印製本院2011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315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40,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31.82元的不法利益。
3154. J於2010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9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0,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3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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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5. 2010年6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16/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為本院印製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3156.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77,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150.91元的不法利益。
3157. J於2010年6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9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7,6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15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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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8. 2010年9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76/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訂製會議用品”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以其妻子名義設立的「XX(澳門)服務」。
3159.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25,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8,724.55元的不法利益。
3160. J於2010年9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00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25,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8,72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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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1. 2010年9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79/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訂製會議紀念品”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316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17,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7,918.18元的不法利益。
3163. J於2010年9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8日透過編號為18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2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17,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7,91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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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4. 2010年9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82/GAG/Pro/2010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為本院訂購走珠筆紀念品”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316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981.82元的不法利益。
3166. J於2010年9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0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1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9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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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7. 2010年10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6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加做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16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1.82元的不法利益。
3169. J於2010年10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8日透過編號為18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21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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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0. 2010年10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加印會議文件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171.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4,9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452.27元的不法利益。
3172. J於2010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83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4,9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5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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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3. 2010年10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加印會議文件(英文版)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174.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1,69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72.55元的不法利益。
3175. J於2010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68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69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7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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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6. 2010年10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9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四次年會暨會員代表大會加印參會名單(英文版)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X(澳門)服務」。
3177. 「XX(澳門)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36,0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366.82元的不法利益。
3178. J於2010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19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01的支票向「XX(澳門)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6,0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36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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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9. 2011年6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4/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印製本院2012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318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52,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195.45元的不法利益。
3181. J於2011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52,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19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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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2. 2011年6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5/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為本院印製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318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95,2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750.9元的不法利益。
3184. J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1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5,2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7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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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5. 2011年6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匙扣皮包及茶葉錫罐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186.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5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981.82元的不法利益。
3187. J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2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3,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9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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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8. 2011年6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3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名片皮包及碳雕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189.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6,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481.82元的不法利益。
3190. J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6,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4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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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1. 2011年6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3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8G USB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19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元的不法利益。
3193. J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4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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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4. 2011年1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9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16GB USB紀念品500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19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5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00元的不法利益。
3196. J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5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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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7. 2011年12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5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製作【檢察院宣傳片】第一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19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380,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625.45元的不法利益。
3199. J於2011年12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0,8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62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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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 2012年1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院宣傳片拍攝製作第二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0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53,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083.64元的不法利益。
3202. J於2012年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217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53,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08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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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3. 2012年5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3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茶葉錫罐紀念品100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04.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72.73元的不法利益。
3205. J於2012年5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9日透過編號為13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13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7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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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6.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水晶帆船紀念品50個”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07.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90.91元的不法利益。
3208. J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透過編號為2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7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9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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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9.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0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3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1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42,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468.18元的不法利益。
3211. J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7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42,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46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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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檢察院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1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09,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41.82元的不法利益。
3214. J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8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9,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4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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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5. 2012年10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名貴筆紀念品500套”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16.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39,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636.36元的不法利益。
3217. J於2012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7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63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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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8. 2013年7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7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4年記事簿,座枱月曆、年曆卡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19.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80,1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923.18元的不法利益。
3220. J於2013年7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3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1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80,1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923.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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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1. 2013年7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檢察院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2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20,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59.1元的不法利益。
3223. J於2013年7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8日透過編號為23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17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0,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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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4. 2013年8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做移動外置充電器紀念品一批”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2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8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18.18元的不法利益。
3226. J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4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1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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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7. 2013年9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訂做長型水晶紙鎭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2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0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327.27元的不法利益。
3229. J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6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42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0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32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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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0. 2013年11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檢察長辦公室訂造紀念品”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3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4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454.55元的不法利益。
3232. J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0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4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45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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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3. 2014年1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訂購「重讀為人民服務」水晶限量珍藏版紀念品5個”合同直接判給「XX工程」。
3234. 「XX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1,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77.27元的不法利益。
3235. J於2014年1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894的支票向「XX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7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7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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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6. 2014年7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2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5年記事簿、年曆卡”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37.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67,67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515.73元的不法利益。
3238. J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7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7,673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51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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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9. 2014年7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2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檢察院聖誕卡及賀年卡”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4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31,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87.27元的不法利益。
3241. J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9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1,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8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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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2. 2014年7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印製本院2015年座檯月曆及月曆檯墊”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4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2,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78.18元的不法利益。
3244. J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88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2,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7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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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5.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或嫌犯B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顧問工程」、「XX設計工程」及「XX設計工程」。
3246.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XX設計工程」及「XX設計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不知名的提供者,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購買和保養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XX設計工程」及「XX設計工程」將支付予不知名提供者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247. 在部份合同中,而基於所購置的物品享有原廠保養,根本無需任何額外保養服務,以J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XX設計工程」及「XX設計工程」卻在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的情況下,收下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的有關保養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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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8. 2007年7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439/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接待大堂更換LED雙基色彩色電子顯示屏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24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8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909.09元的不法利益。
3250. J於2007年7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2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48563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1,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90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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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1. 2007年8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480/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升降機接待大堂更換雙基色彩色電子顯示屏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25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6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45.45元的不法利益。
3253. J於2007年8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9月28日透過編號為13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19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60,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4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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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4. 2007年9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537/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扶手電梯位置更換雙基色彩色電子顯示屏系統”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25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8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及後再以不明原因將報價增加至澳門幣683,275元,從中獲取澳門幣64,184.09元(61,909.09+2,275)的不法利益。
3256. J於2007年9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04738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83,2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18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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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7. 2010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5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59. 嫌犯F於2010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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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0. 2010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6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62. 嫌犯F於2010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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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3.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GAG/Pro/2011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電子顯示屏上半年維修保養”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3264.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65. 嫌犯F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
*
3266. 2011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67.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68. 嫌犯F於2011年6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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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9. 2011年11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6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更換LED電子顯示屏驅動元件及安裝測試”合同判給「XX設計工程」;
327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25.45元的不法利益。
3271. J於2011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5日透過編號為22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376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2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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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2. 2012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73.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74. 嫌犯F於2012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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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5.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8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76.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77. 嫌犯F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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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8. 2013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79.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80. 嫌犯F於2013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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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1. 2013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82.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83. 嫌犯F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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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4. 2013年8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4/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大堂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3285.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5,2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478.64元的不法利益。
3286. J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70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2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7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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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7. 2013年8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5/DA/Pro/2013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電梯口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判給由嫌犯B負責設立的「XX設計工程」;
3288.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7,7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08.64元的不法利益。
3289. J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71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7,79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0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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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0. 2013年9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事訴訟辦事處二樓樓梯口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91.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3,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300元的不法利益。
3292. J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2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3,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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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3. 2013年9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綜合辦事處大堂更換LED彩色電子顯示屏項目”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94.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5,7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520.45元的不法利益。
3295. J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1的支票向「XX設計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5,7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52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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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6.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297.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298. 嫌犯F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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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9. 2014年6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7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刑訴辦電子顯示屏系統維修保養服務”合同直接判給「XX設計工程」;
3300. 「XX設計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39,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301. 嫌犯F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檢察長辦公室因而損失了澳門幣3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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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2.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防彈玻璃檢測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或表面上三間公司報價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顧問工程」或「XX顧問工程」。
3303. 然而,在上述合同中,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或「XX顧問工程」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實質服務,卻仍然收下有關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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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4. 2005年11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757/GAG/Pro/2005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30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10,250元作為不法利益;
3306. J於2005年1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6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18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G25859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0,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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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7. 2006年11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792/GAG/Pro/2006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30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16,0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309. J於2006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0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19123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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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 2008年1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三間公司報價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97/GAG/Pro/2008號建議書,雖採取三間公司報價的評標方式,但上述三間公司均是由彼等嫌犯所屬集團所操控的空殼公司,且最終按J的意願將“為本院皇朝廣場各層辦事處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判給由嫌犯A負責設立的「XX顧問工程」;
331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27,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312. J於2008年1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8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I51170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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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3. 2010年5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9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皇朝廣場二樓、三樓、五樓、七樓防彈玻璃進行檢查及測試”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31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不但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而且在實際上完全無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任何相關服務,卻仍然從檢察長辦公室處收取上述合同價金澳門幣127,600元作為不法利益;
3315. J於2010年5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21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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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6.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搬運服務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顧問工程」。
3317.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服務價金提高至少10%後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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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8. 2010年9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1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20. 嫌犯F於2010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0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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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1. 2010年10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2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2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23. 嫌犯F於2010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7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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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4. 2010年11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2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8,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26. 嫌犯F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6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6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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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7. 2010年1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5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2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29. 嫌犯F於2010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2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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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0. 2010年12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3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32. 嫌犯F於2010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07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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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3. 2011年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3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35. 嫌犯F於2011年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1日透過編號為01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59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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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6. 2011年3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7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3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38. 嫌犯F於2011年3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4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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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9. 2011年4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2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4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5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41. 嫌犯F於2011年4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2日透過編號為05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9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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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2. 2011年5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6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4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3,9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44. 嫌犯F於2011年5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7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37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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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5. 2011年6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2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五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4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47. 嫌犯F於2011年6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0日透過編號為10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0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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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8. 2011年7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3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34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1,7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50. 嫌犯F於2011年7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2日透過編號為11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6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1,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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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1. 2011年8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1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5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7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53. 嫌犯F於2011年8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9日透過編號為14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68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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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4. 2011年9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8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5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56. 嫌犯F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10日透過編號為17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11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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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7. 2011年10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3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35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9,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59. 嫌犯F於2011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9,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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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0. 2011年11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6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62. 嫌犯F於2011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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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3. 2011年1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1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36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65. 嫌犯F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3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6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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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6. 2011年12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7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6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7,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68. 嫌犯F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1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7,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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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9. 2012年2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2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7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4,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71. 嫌犯F於2012年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2月13日透過編號為02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20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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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2. 2012年3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8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7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9,3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74. 嫌犯F於2012年3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3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45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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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5. 2012年4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5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7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77. 嫌犯F於2012年4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5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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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8. 2012年5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2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7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80. 嫌犯F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18日透過編號為0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0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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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1. 2012年7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12/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8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5,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83. 嫌犯F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0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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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4. 2012年8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8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4,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86. 代任於2012年8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9日透過編號為15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11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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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7. 2012年10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6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8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89. 嫌犯F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3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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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0. 2012年11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2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39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92. 嫌犯F於2012年11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1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9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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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3. 2012年12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9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95. 嫌犯F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14日透過編號為2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922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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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6. 2012年12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6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39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398. 嫌犯F於2012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6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8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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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9. 2013年2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4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40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4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01. 嫌犯F於2013年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3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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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2. 2013年4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40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04. 嫌犯F於2013年4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5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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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5. 2013年5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40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07. 嫌犯F於2013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4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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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8. 2013年6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五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40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2,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10. 嫌犯F於2013年6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透過編號為10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35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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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1. 2013年7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41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6,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13. 嫌犯F於2013年7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8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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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4. 2013年8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0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41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9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16. 代任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3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9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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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7. 2013年9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9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41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5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19. 嫌犯F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3日透過編號為17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83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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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0. 2013年10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42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22. 嫌犯F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2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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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3. 2013年11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42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38,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25. 嫌犯F於2013年1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65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38,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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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6. 2013年12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96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42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28. 嫌犯F於2013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6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4,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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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9. 2013年12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9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43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6,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31. 代任於2013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8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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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2. 2014年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5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433.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8,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34. 嫌犯F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14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8,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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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5. 2014年4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6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436.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8,9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37. 嫌犯F於2014年4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5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091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8,9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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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8. 2014年5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1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四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439.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40. 嫌犯F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8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9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7,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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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1. 2014年6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8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五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442.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43. 嫌犯F於2014年6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9日透過編號為102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65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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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4. 2014年7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0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六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顧問工程」。
3445.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46. 嫌犯F於2014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2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92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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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7. 2014年8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7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448.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6,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49. 嫌犯F於2014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7日透過編號為14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329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6,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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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0. 2014年9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八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451.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52. 嫌犯F於2014年9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27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2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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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3. 2014年10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9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九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454.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55. J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9日透過編號為19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543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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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6. 2014年1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6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十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457.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58. J於2014年1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1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870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1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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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9. 2014年12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份之搬運服務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顧問工程」。
3460. 「XX顧問工程」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顧問工程」將支付予X的實際價金提高至少10%至澳門幣63,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61. J於2014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186的支票向「XX顧問工程」支付了澳門幣63,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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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2. 就檢察長辦公室在公關服務合同的判給上,J故意藉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向下屬指定公司,透過嫌犯G或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其他人員製作建議書,以直接判給的方式將大量合同先後判給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以嫌犯A或嫌犯B的名義開設,並由嫌犯C、嫌犯D及嫌犯A進行實質管理的「XX公關服務」及「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63. 然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及「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XX旅遊有限公司」、「XX酒店」、「XX獎盃紀念品」、「XX管理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或「XX海鮮酒家」等,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
3464. 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及「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XX旅遊有限公司」、「XX酒店」、「XX獎盃紀念品」、「XX管理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或「XX海鮮酒家」等的實際提供的機票價金提高約10%,酒店、租車、司機、導遊、招待費、膳食、場地租金等價金全部提高至少10%後,才向檢察長辦公室進行報價,使檢察長辦公室支出了高於實質服務所需的金額,而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65. 在部份合同中,J為著同時令其女性友人及其他非檢察院人員獲得不正當利益,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一些非檢察院人員及與公務無關之機票、酒店及膳食等費用。
3466. 此外,J為著令嫌犯H獲得不正當利益,在嫌犯H不屬於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期間(2006年6月至2010年6月10日)及嫌犯H表面擔任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期間(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固有之權力,指使檢察長辦公室利用公帑為嫌犯H支付完全與公務無關之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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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7. 2007年3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185/GAG/Pro/2007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第八屆全國經濟法前沿理論研討會預留款項”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46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獎盃紀念品」、「XX管理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及「XX海鮮酒家」,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獎盃紀念品」、「XX管理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及「XX海鮮酒家」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7,160.4元增加至澳門幣157,1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04.6元的不法利益。
3469. J於2007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7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H48465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7,16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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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0. 2009年1月23日,在嫌犯H不屬於檢察長辦公室人員期間(2006年6月至2010年6月10日期間),J以“機密”為由及不實報姓名方式,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J與嫌犯H一同從香港至杜拜來回機票、於2009年1月29日至31日租住XX Hotel、膳食及租車係由檢察院人員因公務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
3471. 同時,為著令J及嫌犯H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固有之權力,指使檢察長辦公室利用公帑支付兩人私人旅遊活動而作出的有關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費用。
3472.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109/GAG/Pro/2009號建議書,誤以“公幹”為名訂購有關來回機票、租住酒店、膳食及租車,並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出席會議安排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7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128,162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74. J於2009年1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09年2月13日透過編號為01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J00967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8,162元。
3475. J作出之上述行為,已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嫌犯H從香港至杜拜來回機票係檢察院人員因公務而作出的開支,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866元。
3476.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而為其女性友人嫌犯H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之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上述澳門幣128,162元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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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7. 2010年8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上海交流預訂機票、酒店及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47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343,2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79. J於2010年8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52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43,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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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0. 2010年8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4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8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85,8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801.82元的不法利益。
3482. J於2010年8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9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71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5,8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0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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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3. 2010年9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於9月27-28日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8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85. J於2010年9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4日透過編號為16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6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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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6. 2010年9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於10月1、2日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487.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1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88. J於2010年9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9日透過編號為16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3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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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9. 2010年9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0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9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0,15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50.55元的不法利益。
3491. J於2010年9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5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1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0,15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5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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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2. 2010年9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9月12日接待來訪客人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49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94. J於2010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14日透過編號為16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86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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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5. 2010年10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9月份及10月上旬招待來訪客人之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9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9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497. J於2010年10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6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397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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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8. 2010年10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3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49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976元增加至澳門幣14,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974元的不法利益。
3500. J於2010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8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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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1. 2010年11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之機票,因颱風關係,需緊急更改航班班次和時間,以及辦理退票手續(追加建議書639/GAG/Pro/2010)”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0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1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6.36元的不法利益。
3503. J於2010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14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1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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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4. 2010年10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6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0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0,4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06. J於2010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17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01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0,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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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7. 2010年10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0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146元增加至澳門幣16,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54元的不法利益。
3509. J於2010年10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8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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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 2010年11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2位工作人員前往曼谷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51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72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6.09元的不法利益。
3512. J於2010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595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727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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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3. 2010年11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10月份招待來訪客人之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1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6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15. J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1月24日透過編號為18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K45417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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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6. 2010年11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28/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1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4,8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57.73元的不法利益。
3518. J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2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83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5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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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9. 2010年11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29/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2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509元增加至澳門幣9,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1元的不法利益。
3521. J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3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1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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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2. 2010年11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2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8.18元的不法利益。
3524. J於2010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9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3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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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5. 2010年11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3/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租用汽車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52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547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27. J於2010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4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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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8. 2010年11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2/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工作人員前往珠海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52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30. J於2010年11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7日透過編號為20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09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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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1. 2010年11月22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之價金。
3532.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4/GAG/Pro/2010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3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4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8.64元的不法利益。
3534. J於2010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4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05元。
3535.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2,405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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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6. 2010年11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5/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3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0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38. J於2010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7日透過編號為20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C90610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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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9. 2010年12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1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第三屆中國區際刑事法論壇酒店及餐飲預算安排”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540.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35,59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41. J於2010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35,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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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2. 2010年1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6/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12 月14-16日第三屆粵港澳法學論壇期間接載客人所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54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44. J於2010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1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01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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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5. 2010年11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0/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54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42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47. J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8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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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8. 2010年12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1/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11月份招待來訪客人之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4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2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50. J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28日透過編號為21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0996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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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1. 2010年12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4/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0年1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之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5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0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53. J於2010年12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2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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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4. 2010年12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27/GAG/Pro/2010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5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9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56. J於2010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0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2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13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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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7. 2011年1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中山石岐公幹租用45座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55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59. J於2011年1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19日透過編號為00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1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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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0. 2011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56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62. J於2011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月19日透過編號為00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41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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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3. 2011年1月21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珠海至成都單程機票之價金。
3564.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1/GAG/Pro/2011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珠海至成都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565.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元的不法利益。
3566. J於2011年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8日透過編號為01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55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200元。
3567.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2,20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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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8. 2011年2月9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X)登記而實質為X所使用於2011年1月20日至22日租住澳門X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3569.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128/GAG/Pro/2011號建議書,誤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X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來訪人士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1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7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3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71. J於2011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2月15日透過編號為02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64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9,375元。
3572.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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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3. 2011年2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7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278元增加至澳門幣30,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2元的不法利益。
3575. J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0,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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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6. 2011年2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8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7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43元增加至澳門幣3,6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7元的不法利益。
3578. J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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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9. 2011年2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8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8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3元增加至澳門幣6,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7元的不法利益。
3581. J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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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2. 2011年2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8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846元增加至澳門幣10,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4元的不法利益。
3584. J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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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5. 2011年2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租住酒店和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8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28,9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87. J於2011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8,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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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8. 2011年3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8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8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63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90. J於2011年3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16日透過編號為041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89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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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1. 2011年3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五位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至雅加達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592.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8,8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256.82元的不法利益。
3593. J於2011年3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2日透過編號為05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08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8,8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25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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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4. 2011年3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1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租住酒店和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9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34,1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596. J於2011年3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3月30日透過編號為04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4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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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7. 2011年3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1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廣州至貴陽單程機票壹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59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3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2.73元的不法利益。
3599. J於2011年3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日透過編號為04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096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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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0. 2011年4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珠海至海口來回機票兩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0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5,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6.36元的不法利益。
3602. J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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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 2011年4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珠海單程機票一張及租住酒店”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0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4,0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05. J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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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6. 2011年4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07.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08. J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6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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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9. 2011年4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和租用車輛”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1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11. J於2011年4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7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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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2. 2011年4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2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3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1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8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14. J於2011年4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13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8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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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5. 2011年4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1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17. J於2011年4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7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38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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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8. 2011年4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5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出席活動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1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20. J於2011年4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6日透過編號為06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22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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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1. 2011年4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車輛連司機及安排接待服務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22.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23. J於2011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5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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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4. 2011年4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至多哈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625.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71,080元(折合澳門幣73,354.56元)增加至澳門幣79,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95.44元的不法利益。
3626. J於2011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5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9,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9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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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7. 2011年4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澳門經吉隆坡至新加坡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62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60,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26.36元的不法利益。
3629. J於2011年4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7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01137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0,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2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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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0. 2011年5月9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X)登記而實質為“X”所使用於2011年4月18日至20日租住澳門X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3631.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6/GAG/Pro/2011號建議書,誤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X”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的來訪人士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4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3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19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33. J於2011年5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5月20日透過編號為08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496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194元。
3634.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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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5. 2011年5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0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3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0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37. J於2011年5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1日透過編號為08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01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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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8. 2011年5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1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3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26,0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40. J於2011年5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9日透過編號為09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10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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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1. 2011年5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42.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6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43. J於2011年6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6月28日透過編號為10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24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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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4. 2011年6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5位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4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82,105元(折合澳門幣84,732.36元)增加至澳門幣89,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167.64元的不法利益。
3646. J於2011年6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7日透過編號為11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4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16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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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7. 2011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1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4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13,030元(折合澳門幣13,446.96元)增加至澳門幣14,99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45.04元的不法利益。
3649. J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1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4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99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4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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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0. 2011年6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1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5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52. J於2011年6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2日透過編號為11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6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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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3. 2011年6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5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30,479元(折合澳門幣31,454.33元)增加至澳門幣35,13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77.67元的不法利益。
3655. J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5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5,13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7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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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6. 2011年6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2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5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3,47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52元的不法利益。
3658. J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2日透過編號為11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7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3,47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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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9. 2011年6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5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及安排接待服務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60.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2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61. J於2011年6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8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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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2. 2011年6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2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3位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66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829元增加至澳門幣23,12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3元的不法利益。
3664. J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6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3,12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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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5. 2011年6月24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珠海往上海蒲東機票之價金。
3666.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37/GAG/Pro/2011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珠海至上海蒲東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67.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6.36元的不法利益。
3668. J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1日透過編號為13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5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
3669.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1,50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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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0. 2011年6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3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上海虹橋單程機票二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7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802元增加至澳門幣8,4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3元的不法利益。
3672. J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8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40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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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3. 2011年7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上海虹橋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7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3,6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8.18元的不法利益。
3675. J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6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6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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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6. 2011年7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上海至廣州單程機票三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77.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8,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4.55元的不法利益。
3678. J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5日透過編號為12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5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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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9. 2011年7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6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80.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9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81. J於2011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1日透過編號為12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48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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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2. 2011年7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3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6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8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84. J於2011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13日透過編號為11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39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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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5. 2011年7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8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7月15及18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8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87. J於2011年7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7月29日透過編號為12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53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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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8. 2011年7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0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68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6,164元增加至澳門幣219,009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45元的不法利益。
3690. J於2011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7日透過編號為15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87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9,009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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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1. 2011年8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9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8,0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6.82元的不法利益。
3693. J於2011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7日透過編號為15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87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0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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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4. 2011年8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7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69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9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696. J於2011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4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77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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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7. 2011年8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武漢至北京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69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3.64元的不法利益。
3699. J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7日透過編號為15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87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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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0. 2011年8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4/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0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2.73元的不法利益。
3702. J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6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595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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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 2011年8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9/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訂購北京至廣州單程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70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6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5元的不法利益。
3705. J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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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6. 2011年8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7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0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9,53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08. J於2011年8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9,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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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9. 2011年8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司法官租住酒店”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1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6,3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11. 代任於2011年8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25日透過編號為21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9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6,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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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2. 2011年8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72/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珠海至成都單程機票叁張”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1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0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99.09元的不法利益。
3714. J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6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9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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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5. 2011年8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7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成都至香港機票叁張”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1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5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8.18元的不法利益。
3717. J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5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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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8. 2011年8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8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71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86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20. J於2011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8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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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1. 2011年9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廣州至蘭州及西安至廣州單程機票各叁張”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2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0,3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6.36元的不法利益。
3723. J於2011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3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4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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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4. 2011年9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租用車輛”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2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26. J於2011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6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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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7. 2011年9月2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女士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X登記而實質為“X”女士所使用於2011年8月10日至11日租住澳門X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3728.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74/GAG/Pro/2011號建議書,誤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X”女士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的來訪人士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8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2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73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30. J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4日透過編號為16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07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734元。
3731.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女士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2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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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2. 2011年9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兩張”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3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8,0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7.27元的不法利益。
3734. J於2011年9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27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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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5. 2011年9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膳食、租用車輛及接待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3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2,74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37. J於2011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4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2,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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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8. 2011年10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5/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0且7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73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7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40. J於2011年10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0日透過編號為18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1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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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1. 2011年10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4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11,821元(折合澳門幣12,199.27元)增加至澳門幣1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00.73元的不法利益。
3743. J於2011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0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9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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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4. 2011年10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64/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成都來回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745.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228元增加至澳門幣11,98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54元的不法利益。
3746. J於2011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98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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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7. 2011年10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74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88元增加至澳門幣4,76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3元的不法利益。
3749. J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19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5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76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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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0. 2011年10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75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9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52. J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19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5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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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3. 2011年10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75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94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55. J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1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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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6. 2011年10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757.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93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58. J於2011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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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9. 2011年10月13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由檢察院人員(X)登記而實質為X所使用於2011年9月10日至12日租住澳門X酒店、早餐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3760.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9/GAG/Pro/2011號建議書,誤將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X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所接待來訪人士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9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6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518.49元增加至澳門幣13,6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06.51元的不法利益。
3762. J於2011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0月24日透過編號為19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39632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625元。
3763.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90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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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4. 2011年10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6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20,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87.27元的不法利益。
3766. J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20,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8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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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7. 2011年10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6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95,60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691元的不法利益。
3769. J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5,60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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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0. 2011年10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77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4,6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28.18元的不法利益。
3772. J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4,6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2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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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3. 2011年10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77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港幣236,748元(折合澳門幣244,323.93元)增加至澳門幣258,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836.06元的不法利益。
3775. J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0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3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58,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83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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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6. 2011年10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777.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91,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383.64元的不法利益。
3778. J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7日透過編號為20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10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1,2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38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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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9. 2011年10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壹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8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28元增加至澳門幣10,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22元的不法利益。
3781. J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6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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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2. 2011年10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1/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78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84. J於2011年10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2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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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5. 2011年1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0/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到訪本院團體租用旅遊大巴一台”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78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87. J於2011年1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1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21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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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8. 2011年11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8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78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90. J於2011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19日透過編號為23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57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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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1. 2011年11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792.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763元增加至澳門幣12,91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53元的不法利益。
3793. J於2011年11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91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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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4. 2011年11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803/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共同參與「反貪局聯合會工作會議」”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79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9,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796. J於2011年11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6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5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9,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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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7. 2011年1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8/GAG/Pro/2011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79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40元增加至澳門幣11,68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48元的不法利益。
3799. J於2011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68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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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0. 2011年12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49/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80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20元增加至澳門幣18,44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5元的不法利益。
3802. J於2011年12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8,44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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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3. 2011年1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44/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80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282元增加至澳門幣13,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8元的不法利益。
3805. J於2011年1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73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1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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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6. 2011年12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28/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一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807.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210元增加至澳門幣13,4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52元的不法利益。
3808. J於2011年12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4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4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46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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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9. 2011年12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42/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810.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811. J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5日透過編號為24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9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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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2. 2011年12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11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1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424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814. J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4日透過編號為2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62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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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5. 2011年12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77/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81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10元增加至澳門幣8,862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52元的不法利益。
3817. J於2011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6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2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862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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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8. 2011年12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86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與廣東司法機關合辦「探討澳門與內地區際司法協助座談會」”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1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48,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716.67元的不法利益。
3820. J於2011年12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5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0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8,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71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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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1. 2011年12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86/GAG/Pro/2011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1年1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2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2,52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823. J於2011年12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1年12月30日(支票日期為2011年12月31日)透過編號為26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186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2,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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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4. 2012年2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16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與內地司法機關舉辦座談會”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2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6,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826. J於2012年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8日透過編號為04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6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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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7. 2012年2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6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2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822元增加至澳門幣18,08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3元的不法利益。
3829. J於2012年2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8日透過編號為03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38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8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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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0. 2012年3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製作第19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緊急”為由而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與內地司法機關舉辦座談會”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3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420元增加至澳門幣77,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180元的不法利益。
3832. J於2012年3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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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3. 2012年3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5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3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8,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0元的不法利益。
3835. J於2012年3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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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6. 2012年3月1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珠海至北京來回機票的價金。
3837.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55/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所使用的來回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彼等操控之「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3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負責;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72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790元的不法利益。
3839. J於2012年3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10元。
3840.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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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1. 2012年3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壹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4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64元增加至澳門幣469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1元的不法利益。
3843. J於2012年3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3月20日透過編號為04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L90252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69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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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4. 2012年3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1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4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6,440元增加至澳門幣106,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80元的不法利益。
3846. J於2012年3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6,1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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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7. 2012年3月27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4月2日至4月3日租住珠海XX大酒店及膳食之費用。
3848.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9/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84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負責;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0元增加至澳門幣1,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元的不法利益。
3850. J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0日透過編號為06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5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300元。
3851.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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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2. 2012年3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5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40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80元的不法利益。
3854. J於2012年3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499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5,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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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5. 2012年4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9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5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10元增加至澳門幣6,2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0元的不法利益。
3857. J於2012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5日透過編號為08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5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2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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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8. 2012年3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5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2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5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51元增加至澳門幣12,60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57元的不法利益。
3860. J於2012年4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0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608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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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1. 2012年4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6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3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6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酒店」及「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酒店」及「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80元增加至澳門幣7,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40元的不法利益。
3863. J於2012年4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1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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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4. 2012年4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台北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6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72元增加至澳門幣16,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8元的不法利益。
3866. J於2012年4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4月26日透過編號為06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08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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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7. 2012年5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9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6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040元增加至澳門幣19,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480元的不法利益。
3869. J於2012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9,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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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0. 2012年5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5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7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5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80元的不法利益。
3872. J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8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5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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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3. 2012年5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5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7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960元增加至澳門幣23,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00元的不法利益。
3875. J於2012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9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3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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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6. 2012年5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4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7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4,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878. J於2012年5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5月25日透過編號為088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35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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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9. 2012年5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5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880.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50元增加至澳門幣3,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元的不法利益。
3881. J於2012年5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6日透過編號為09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48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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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2. 2012年5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5月24-2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8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元的不法利益。
3884. J於2012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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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5. 2012年5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5月25-2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88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0元增加至澳門幣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元的不法利益。
3887. J於2012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6月14日透過編號為10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51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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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8. 2012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回程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88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486元增加至澳門幣14,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74元的不法利益。
3890. J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5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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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1. 2012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892.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3,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0元的不法利益。
3893. J於2012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3,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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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4. 2012年6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6/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回程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895.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40元增加至澳門幣4,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0元的不法利益。
3896. J於2012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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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7. 2012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89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29元增加至澳門幣10,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71元的不法利益。
3899. J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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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0. 2012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0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90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為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3902. J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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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3. 2012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90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880元增加至澳門幣41,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40元的不法利益。
3905. J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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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6. 2012年6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4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907.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20元增加至澳門幣5,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0元的不法利益。
3908. J於2012年6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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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9.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0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送本院工作人員由廣州至澳門目的地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910.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300元增加至澳門幣2,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0元的不法利益。
3911. J於2012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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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2. 2012年6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1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回程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91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970元增加至澳門幣18,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80元的不法利益。
3914. J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23日透過編號為1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2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8,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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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5. 2012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91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80元增加至澳門幣2,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0元的不法利益。
3917. J於2012年6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6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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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8. 2012年7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1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91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20元增加至澳門幣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元的不法利益。
3920. J於2012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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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1. 2012年7月2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7月9日至10日租住珠海XX酒店之費用。
3922.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0/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92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3924. J於2012年7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6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3925.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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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6. 2012年7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7/GAG/Pro/2012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接載於7月13日及19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2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20元的不法利益。
3928. J於2012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7月30日透過編號為13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594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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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9. 2012年7月13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7月17日至18日租住珠海XX酒店之費用。
3930.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45/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3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3932. J於2012年7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1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3933.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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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4. 2012年7月23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7月25日至26日租住珠海XX酒店之費用。
3935.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57/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3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3937. J於2012年7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8月22日透過編號為15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32621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3938.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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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9. 2012年8月13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及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兩名非檢察院人員分別於2012年8月15日至16日租住珠海XX酒店及8月18日至19日租住廣州XX大酒店的費用。
3940.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77/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及X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酒店”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94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480元增加至澳門幣4,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0元的不法利益。
3942. J於2012年8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8日透過編號為17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9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550元。
3943.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及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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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4. 2012年8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8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4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增加至澳門幣377,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287.27元的不法利益。
3946. J於2012年8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12日透過編號為17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03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77,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4,28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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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7. 2012年8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9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及酒店”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4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73,8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949. J於2012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1日透過編號為17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0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3,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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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0. 2012年8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0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租車及膳食”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5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0,755元增加至澳門幣67,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405元的不法利益。
3952. J於2012年8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4日透過編號為17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0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7,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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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3. 2012年8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0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5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750元增加至澳門幣15,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50元的不法利益。
3955. J於2012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1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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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6. 2012年8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5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元的不法利益。
3958. J於2012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1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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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9. 2012年8月28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雲南大理往北京機票之價金。
3960.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4/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96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0,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63.64元的不法利益。
3962. J於2012年8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9月21日透過編號為17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11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600元。
3963.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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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4. 2012年9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6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56元增加至澳門幣6,8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94元的不法利益。
3966. J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9日透過編號為196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7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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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7. 2012年9月5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及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兩名非檢察院人員分別於2012年9月18日及2012年9月26日租住珠海XX酒店的費用。
3968.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5/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及X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96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3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970. J於2012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8日透過編號為19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5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80元。
3971.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及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1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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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2. 2012年9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9月27-2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7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75元增加至澳門幣3,3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5元的不法利益。
3974. J於2012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19日透過編號為19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7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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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5. 2012年9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4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97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0,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04.55元的不法利益。
3977. J於2012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0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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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8. 2012年9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6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機票及租車”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397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租車的費用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52,1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980. J於2012年9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9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9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2,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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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1. 2012年9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982.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8,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4.55元的不法利益。
3983. J於2012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1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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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4. 2012年10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8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3,4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7.27元的不法利益。
3986. J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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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7. 2012年10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機票及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98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使合同整體價金提高至澳門幣3,8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989. J於2012年10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2日透過編號為19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8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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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0. 2012年10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399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72元增加至澳門幣10,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28元的不法利益。
3992. J於2012年10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0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1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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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3. 2012年10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9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6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3995. J於2012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20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1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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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6. 2012年10月12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0月15日至16日租住珠海XX酒店之費用。
3997.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91/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399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3999. J於2012年10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6日透過編號為20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41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4000.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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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1. 2012年10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9月份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0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81,96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03. J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98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9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1,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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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4. 2012年10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支付本院於2012年9月25至2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0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36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06. J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0月23日透過編號為19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39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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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7. 2012年10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0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22,1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106.36元的不法利益。
4009. J於2012年10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9日透過編號為210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2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2,1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10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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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 2012年10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01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5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12. J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2日透過編號為21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58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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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3. 2012年10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01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8.18元的不法利益。
4015. J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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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6. 2012年10月24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0月29日至31日租住珠海XX酒店之費用。
4017.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9/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01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0元增加至澳門幣1,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元的不法利益。
4019. J於2012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80元。
4020.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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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1. 2012年10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2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022.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8.18元的不法利益。
4023. J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5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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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4. 2012年10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025.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6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26. J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5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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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7. 2012年10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3/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02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29. J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8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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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0. 2012年11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0月27至2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03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32. J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1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6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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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3. 2012年11月8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滿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1月10日至11日租住廣州XX大酒店的費用。
4034.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6/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滿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3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4036. J於2012年11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
4037.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滿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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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8. 2012年11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3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1,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9.09元的不法利益。
4040. J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9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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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1. 2012年11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5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4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0元的不法利益。
4043. J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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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4. 2012年11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6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4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5,0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75.45元的不法利益。
4046. J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4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97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0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7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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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7. 2012年11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6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4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9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49. J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4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97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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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0. 2012年11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5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9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818.18元的不法利益。
4052. J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2日透過編號為22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67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81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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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3. 2012年11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4/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1月1至3日及4至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5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酒店」及「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酒店」及「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797元增加至澳門幣6,8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73元的不法利益。
4055. J於2012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22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7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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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6. 2012年12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057.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9,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元的不法利益。
4058. J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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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9. 2012年12月11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2月18日至19日租住珠海XX酒店之費用。
4060.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7/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6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80元增加至澳門幣1,2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95元的不法利益。
4062. J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0日透過編號為26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17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75元。
4063.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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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4. 2012年12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41/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065.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00元的不法利益。
4066. J於2012年12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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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7. 2012年12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1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2月1至2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6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69. J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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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0. 2012年12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42/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2月6至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7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20元增加至澳門幣6,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0元的不法利益。
4072. J於2012年12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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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3. 2012年11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2年11月6日至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7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75. J於2012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9日透過編號為22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7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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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6. 2012年11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90/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考察租用車輛及司機”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7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2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078. J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日透過編號為24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3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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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9. 2012年12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99/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8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6,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1.82元的不法利益。
4081. J於2012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3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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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2. 2012年12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5/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8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5,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0.91元的不法利益。
4084. J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4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10.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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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5. 2012年12月6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2年12月13日至15日租住XX大酒店之費用。
4086.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12/GAG/Pro/2012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8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1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2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80元的不法利益。
4088. J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3日透過編號為252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6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9,280元。
4089.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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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0. 2012年12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17/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9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0元的不法利益。
4092. J於2012年12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8日透過編號為25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09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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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3. 2012年11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8/GAG/Pro/2012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09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2,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18.18元的不法利益。
4095. J於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2年11月28日透過編號為228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076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2,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1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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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6. 2013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09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0元的不法利益。
4098. J於2013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17日透過編號為00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30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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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9. 2013年1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100.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620元增加至澳門幣5,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0元的不法利益。
4101. J於2013年1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月24日透過編號為00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M74142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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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 2013年1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10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620元增加澳門幣5,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0元的不法利益。
4104. J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2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4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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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 2013年1月17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1月21日至22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4106.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9/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0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108. J於2013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5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4109.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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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 2013年1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1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6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112. J於2013年1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6日透過編號為00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2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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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3. 2013年1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1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40元增加至澳門幣1,3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元的不法利益。
4115. J於2013年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46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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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6. 2013年1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月19至20日及20至2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1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2,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118. J於2013年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2月1日透過編號為011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34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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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9. 2013年2月1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12月9日至13日租住廣州XX酒店的費用。
4120.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35/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12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280元增加至澳門幣10,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40元的不法利益。
4122. J於2013年2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9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8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920元。
4123.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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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4. 2013年2月4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澳門往北京機票之價金。
4125.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44/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12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050元增加至澳門幣5,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60元的不法利益。
4127. J於2013年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9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8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810元。
4128.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5,81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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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9. 2013年2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2月3至4日及4至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3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120元增加至澳門幣6,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00元的不法利益。
4131. J於2013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日透過編號為029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58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7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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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2. 2013年2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13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60元增加至澳門幣4,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4134. J於2013年2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67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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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5. 2013年2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2月22至23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3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64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6元的不法利益。
4137. J於2013年3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11日透過編號為034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66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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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8. 2013年2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7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3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23,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50元的不法利益。
4140. J於2013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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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1. 2013年2月28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3月5日至8日租住北京XX酒店的費用。
4142.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79/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4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331元增加至澳門幣32,0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09元的不法利益。
4144. J於2013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3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2,040元。
4145.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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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6. 2013年3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8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4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722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78元的不法利益。
4148. J於2013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2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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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9. 2013年3月6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X於2013年2月13日至16日租住XX酒店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4150.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195/DA/Pro/2013號建議書,誤為上述非因公來訪人士X租住有關酒店,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2月13至1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5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787元增加至澳門幣25,8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38元的不法利益。
4152. J於2013年3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78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825元。
4153.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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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4. 2013年3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2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3月7至8日及8至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5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 「XX旅遊有限公司」及「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 「XX旅遊有限公司」及「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6,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0元的不法利益。
4156. J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5日透過編號為05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6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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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7. 2013年3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3月13至1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5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220元增加至澳門幣9,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80元的不法利益。
4159. J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5日透過編號為05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86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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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0. 2013年3月22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3月25日至26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4161.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35/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162.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163. J於2013年3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5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4164.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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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5. 2013年3月2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4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16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3,9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70元的不法利益。
4167. J於2013年3月2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9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3,9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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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8. 2013年3月27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3月29日至30日租住廣州XX大酒店的費用。
4169.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50/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酒店”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170.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280元增加至澳門幣8,1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45元的不法利益。
4171. J於2013年3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4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125元。
4172.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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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3. 2013年4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17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4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20元的不法利益。
4175. J於2013年4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9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4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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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6. 2013年3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177.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080元增加至澳門幣16,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20元的不法利益。
4178. J於2013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9日透過編號為069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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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9. 2013年4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180.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4181. J於2013年4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30日透過編號為07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22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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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2. 2013年3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5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待來訪客人購紅酒10支”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8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1,3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184. J於2013年4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1日透過編號為063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07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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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5. 2013年4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6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待來訪客人購白酒5支”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8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5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187. J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17日透過編號為06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5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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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8. 2013年4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8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8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40元增加至澳門幣1,7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10元的不法利益。
4190. J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6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7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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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1. 2013年4月17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4月18日至19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4192.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00/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19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80元增加至澳門幣1,0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元的不法利益。
4194. J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30日透過編號為07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22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25元。
4195.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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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6. 2013年4月17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往珠海單程機票的價金。
4197.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04/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19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9,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100元的不法利益。
4199. J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9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9,700元。
4200.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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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 2013年4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住酒店及膳食”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0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597元增加至澳門幣30,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903元的不法利益。
4203. J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0,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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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4. 2013年4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0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0元的不法利益。
4206. J於2013年4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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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7. 2013年4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28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12至13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0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82.8元增加至澳門幣2,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7.2元的不法利益。
4209. J於2013年4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4月23日透過編號為071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019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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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 2013年4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21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元的不法利益。
4212. J於2013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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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3. 2013年4月25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澳門往北京之機票價金。
4214.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13/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215.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4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10元的不法利益。
4216. J於2013年4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編號為08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9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210元。
4217.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6,21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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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8. 2013年5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2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21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4220. J於2013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5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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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1. 2013年5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25至2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2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51元增加至澳門幣8,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99元的不法利益。
4223. J於2013年5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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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4. 2013年5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2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4月27至5月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2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55元增加至澳門幣14,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65元的不法利益。
4226. J於2013年5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13日透過編號為0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06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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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7. 2013年5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出席活動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22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00元增加至澳門幣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元的不法利益。
4229. J於2013年5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6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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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0. 2013年5月8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E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E於2013年5月1日至3日租住富豪酒店及膳食係檢察院接待來訪客人而作出的開支,從而使用公帑支付了有關住宿及膳食費用。
4231.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34/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接待來訪客人”之名為E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5月1至3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3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530元增加至澳門幣6,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20元的不法利益。
4233. J於2013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9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4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50元。
4234.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E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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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5. 2013年5月10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5月13日至14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4236.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54/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3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238. J於2013年5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7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90元。
4239.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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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0. 2013年5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5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4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5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00元的不法利益。
4242. J於2013年5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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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3. 2013年5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5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4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元的不法利益。
4245. J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為18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3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6,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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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6. 2013年5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越南至香港單程機票兩張”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4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296元增加至澳門幣10,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04元的不法利益。
4248. J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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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9. 2013年5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5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50元增加至澳門幣1,2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251. J於2013年5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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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2. 2013年5月1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6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5月9至10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5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75元增加至澳門幣2,4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4254. J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4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18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47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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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5. 2013年5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5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30元增加至澳門幣4,4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0元的不法利益。
4257. J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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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8. 2013年5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25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60元增加至澳門幣1,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20元的不法利益。
4260. J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1日透過編號為097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1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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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1. 2013年5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7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5月18至19日接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6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0元增加至澳門幣2,8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4263. J於2013年5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5月30日透過編號為09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20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8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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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4. 2013年5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38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6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29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236.36元的不法利益。
4266. J於2013年5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6月13日及2013年8月27日透過編號為1090、16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241355、MN73365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9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23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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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7. 2013年6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1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26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0元的不法利益。
4269. J於2013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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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0. 2013年6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27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1,200元增加至澳門幣3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400元的不法利益。
4272. J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9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6,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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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3. 2013年6月7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澳門往北京之機票價金。
4274.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23/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7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6,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70元的不法利益。
4276. J於2013年6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70元。
4277.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6,67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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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8. 2013年6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27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80元增加至澳門幣8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0元的不法利益。
4280. J於2013年6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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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1. 2013年6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3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6月22日前往外地公幹租車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282.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元的不法利益。
4283. J於2013年6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25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7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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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4. 2013年6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285.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元的不法利益。
4286. J於2013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4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7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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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7. 2013年6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5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6月21日前往內地公幹租用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28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5,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289. J於2013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2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7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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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0. 2013年6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47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6月21日前往內地公幹租用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29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40元增加至澳門幣8,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0元的不法利益。
4292. J於2013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8日透過編號為12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17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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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3. 2013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1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香港至濟南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29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3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0元的不法利益。
4295. J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1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3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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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6. 2013年6月20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往珠海單程機票之價金。
4297.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14/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29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2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9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40元的不法利益。
4299. J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7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940元。
4300.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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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1. 2013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留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0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50元增加至澳門幣34,7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720元的不法利益。
4303. J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7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7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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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4. 2013年6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4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0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50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00元的不法利益。
4306. J於2013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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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7. 2013年7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22/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商務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30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0,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600元的不法利益。
4309. J於2013年7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7日透過編號為13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0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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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 2013年7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3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6月3至10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1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915元增加至澳門幣20,1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75元的不法利益。
4312. J於2013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6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32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1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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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3. 2013年7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66/DA/Pro/2013號建議書,直接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1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80.5元增加至澳門幣4,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9.5元的不法利益。
4315. J於2013年7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9日透過編號為151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49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9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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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6. 2013年7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8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1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660元增加至澳門幣4,7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60元的不法利益。
4318. J於2013年7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6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4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7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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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9. 2013年7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0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購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320.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29,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94,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4,450元的不法利益。
4321. J於2013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9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659及185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3680及MN73394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94,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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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2. 2013年8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32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9,4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9,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0,500元的不法利益。
4324. J於2013年8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3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658及18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3679及MN73392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9,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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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5. 2013年7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0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2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6,080元增加至澳門幣176,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320元的不法利益。
4327. J於2013年8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編號為172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76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6,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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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8. 2013年8月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1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7月25至2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2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20元增加至澳門幣8,6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50元的不法利益。
4330. J於2013年8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13日透過編號為156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54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6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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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1. 2013年8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2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3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503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997元的不法利益。
4333. J於2013年8月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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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4. 2013年8月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3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8月2至4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3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0,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336. J於2013年8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8月27日透過編號為163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5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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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7. 2013年8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3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3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88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20元的不法利益。
4339. J於2013年8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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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0. 2013年7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8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34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9,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00元的不法利益。
4342. J於2013年8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8月27日及2013年9月13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651及18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3671及MN73392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6,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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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3. 2013年8月16日,為著同時令J的家人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嫌犯I、X及X從澳門往上海來回機票的價金。
4344.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6/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嫌犯I、X及X所使用的機票跟檢察院人員所使用的機票混在一起,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4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920元增加至澳門幣27,6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30元的不法利益。
4346. J於2013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7,650元。
4347.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家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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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8. 2013年8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5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4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270元增加至澳門幣44,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30元的不法利益。
4350. J於2013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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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1. 2013年8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6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5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100元增加至澳門幣14,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900元的不法利益。
4353. J於2013年8月2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9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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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4. 2013年8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5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250元增加至澳門幣12,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00元的不法利益。
4356. J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4日透過編號為167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69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2,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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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7. 2013年9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5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81.82元的不法利益。
4359. J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6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8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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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0. 2013年9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7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6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4362. J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6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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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3. 2013年9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考察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6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6,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365. J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5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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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6. 2013年9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8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6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3,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4,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1,480元的不法利益。
4368. J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1日透過編號為20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12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4,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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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9. 2013年9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9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7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730元增加至澳門幣30,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420元的不法利益。
4371. J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0,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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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2. 2013年9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6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37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8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80元的不法利益。
4374. J於2013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2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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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5. 2013年9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0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7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80元的不法利益。
4377. J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9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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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8. 2013年9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1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37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元的不法利益。
4380. J於2013年9月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9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9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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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1. 2013年9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2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8月18至1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8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328.2元增加至澳門幣10,9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51.8元的不法利益。
4383. J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9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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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4. 2013年9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2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8月31至9月2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8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152元增加至澳門幣23,7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58元的不法利益。
4386. J於2013年9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9月25日透過編號為185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394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3,7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5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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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7. 2013年9月16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9月20日至22日租住廣州XX大酒店的費用。
4388.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27/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38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00元增加至澳門幣1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0元的不法利益。
4390. J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3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0,000元。
4391.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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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2. 2013年9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3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9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00元增加至澳門幣5,2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50元的不法利益。
4394. J於2013年9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61的支付憑單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2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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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5. 2013年9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4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9月14至1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9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至澳門幣10,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13.64元的不法利益。
4397. J於2013年9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7日透過編號為19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03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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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8. 2013年10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69/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9月28至2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39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940元增加至澳門幣6,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260元的不法利益。
4400. J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0月17日透過編號為208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24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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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1. 2013年10月7日,為著同時令檢察院人員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X、X及X從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之費用。
4402.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78/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公幹”為名訂購有關來回機票,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0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報價及發票中虛報實際機票數量,並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904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96元的不法利益。
4404. J於2013年10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000元。
4405.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16,00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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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6. 2013年10月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8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0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1,060元增加至澳門幣115,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640元的不法利益。
4408. J於2013年10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2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38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5,7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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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9. 2013年10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9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0月28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410.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4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411. J於2013年10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5日透過編號為22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40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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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2. 2013年10月15日,為著同時令檢察院人員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X、X及X於2013年10月23日至26日租住北京XX酒店及膳食之費用。
4413.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5/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公幹”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1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610元增加至澳門幣17,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90元的不法利益。
4415. J於2013年10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500元。
4416.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17,50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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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7. 2013年10月16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北京往上海浦東機票之價金。
4418.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4/DA/Pro/2013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41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50元增加至澳門幣2,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50元的不法利益。
4420. J於2013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100元。
4421.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2,10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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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2. 2013年10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3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2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300元增加至澳門幣1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700元的不法利益。
4424. J於2013年10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1日透過編號為23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57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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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5. 2013年10月2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42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2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88,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000元的不法利益。
4427. J於2013年10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3年11月5日及2013年12月3日透過編號分別為2203及24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N734382及MO18614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88,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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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8. 2013年10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50/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42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422元增加至澳門幣2,70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83元的不法利益。
4430. J於2013年11月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15日透過編號為23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N73463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70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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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1. 2013年11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2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舉行會議租用會議室、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3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57,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433. J於2013年11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2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5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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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4. 2013年11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7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1月4至6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3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221元增加至澳門幣17,92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704元的不法利益。
4436. J於2013年11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1月21日透過編號為242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07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7,92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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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7. 2013年11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8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1月26日,12月2日及3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438.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7,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元的不法利益。
4439. J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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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0. 2013年11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94/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4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3,8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1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70元的不法利益。
4442. J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1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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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3. 2013年11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95/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4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80元的不法利益。
4445. J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8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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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6. 2013年11月2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0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1月14至1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4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00元增加至澳門幣7,2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20元的不法利益。
4448. J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0日透過編號為26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2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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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9. 2013年11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0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450.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7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60元的不法利益。
4451. J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9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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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2. 2013年11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1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1月30日來訪客人租車及導遊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45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000元的不法利益。
4454. J於2013年11月2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7日透過編號為262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5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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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5. 2013年11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1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12月1-2日前往外地公幹租車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45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200元的不法利益。
4457. J於2013年1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1日透過編號為25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22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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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8. 2013年12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47/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舉行會議租用會議室、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5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169,41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460. J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5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1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69,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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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1. 2013年12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5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2013年12月9-12日前往外地公幹訂購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6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31,6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90元的不法利益。
4463. J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3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6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6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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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4. 2013年12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56/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訂購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6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800元增加至澳門幣5,5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20元的不法利益。
4466. J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30日透過編號為270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44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5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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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7. 2013年12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963/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2月3至4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6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205元增加至澳門幣2,7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85元的不法利益。
4469. J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3年12月18日透過編號為264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38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7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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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0. 2013年12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71/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47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4,8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00元的不法利益。
4472. J於2013年1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6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8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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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3. 2013年12月19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3年12月27日至29日租住廣州XX大酒店的費用。
4474.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82/DA/Pro/2013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7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140元增加至澳門幣10,4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15元的不法利益。
4476. J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9日透過編號為282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58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55元。
4477.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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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8. 2013年12月1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988/DA/Pro/2013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3年12月18至19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7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3,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480. J於2013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3日透過編號為28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61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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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1. 2014年1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載於1月3日到訪本院之團體租用旅遊巴士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482.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1,9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00元的不法利益。
4483. J於2014年1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14日透過編號為00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75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9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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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4. 2014年1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8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澳門幣4,7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486. J於2014年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010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93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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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7. 2014年1月6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1月9日至10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4488.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80/DA/Pro/2014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48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60元增加至澳門幣1,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40元的不法利益。
4490. J於2014年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01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93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200元。
4491.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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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2. 2014年1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0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9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19.91元增加至澳門幣6,8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0.09元的不法利益。
4494. J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月27日透過編號為008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691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8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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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5. 2014年1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15至1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9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066元增加至澳門幣9,2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4元的不法利益。
4497. J於2014年1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0日透過編號為01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01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2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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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8. 2014年1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4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23至2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49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765.7元增加至澳門幣10,4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634.3元的不法利益。
4500. J於2014年2月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7日透過編號為02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1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0,4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6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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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1. 2014年2月7日,為著同時令J的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2月13日至14日租住XX酒店之費用。
4502.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153/DA/Pro/2014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租住有關酒店,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50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30元增加至澳門幣1,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10元的不法利益。
4504. J於2014年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6日透過編號為027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7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40元。
4505.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其女性友人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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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6. 2014年2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嫌犯G指示X製作第15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月29至30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0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570元增加至澳門幣2,1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30元的不法利益。
4508. J於2014年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5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1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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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9. 2014年2月1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15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2月7至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1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酒店」,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酒店」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140元增加至澳門幣9,8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670元的不法利益。
4511. J於2014年2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2月18日透過編號為024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154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8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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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2. 2014年2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18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北京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1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31元增加至澳門幣4,49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59元的不法利益。
4514. J於2014年2月2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25日透過編號為047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7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49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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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5. 2014年3月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19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2月25至2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16.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8,260元增加至澳門幣9,7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500元的不法利益。
4517. J於2014年3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4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0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9,7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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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8. 2014年3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1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2月28至3月2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1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120元增加至澳門幣36,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40元的不法利益。
4520. J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3月14日透過編號為04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8742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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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1. 2014年3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2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522.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74,6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9,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00元的不法利益。
4523. J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61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0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19,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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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4. 2014年3月2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4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525.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5,9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20元的不法利益。
4526. J於2014年3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60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0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25,9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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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7. 2014年3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4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2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34元增加至澳門幣5,0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86元的不法利益。
4529. J於2014年3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4月10日透過編號為06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10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0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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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0. 2014年4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29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預訂越南至澳門單程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3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244元增加至澳門幣8,331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87元的不法利益。
4532. J於2014年4月1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5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8,331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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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3. 2014年4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0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53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400元增加至澳門幣8,32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20元的不法利益。
4535. J於2014年4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81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8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32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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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6. 2014年4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1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4月23至24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3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20元增加至澳門幣3,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0元的不法利益。
4538. J於2014年4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8日透過編號為079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35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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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9. 2014年4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澳門至首爾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4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480元增加至澳門幣5,1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00元的不法利益。
4541. J於2014年4月3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4日透過編號為09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3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1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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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2. 2014年5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1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54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8,000元增加至澳門幣591,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480元的不法利益。
4544. J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90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0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91,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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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5. 2014年5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54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70,230元增加至澳門幣87,486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256元的不法利益。
4547. J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905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0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87,48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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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8. 2014年5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2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膳食及考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54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9,000元增加至澳門幣71,0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2,050元的不法利益。
4550. J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8日透過編號為090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50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1,0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2,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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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1. 2014年5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5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213元增加至澳門幣4,1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37元的不法利益。
4553. J於2014年5月2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5月22日透過編號為08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45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1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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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4. 2014年5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6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5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36,000元增加至澳門幣627,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91,200元的不法利益。
4556. J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分別為0931及11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O588531及MO58881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627,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9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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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7. 2014年5月2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7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5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610元增加至澳門幣3,3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40元的不法利益。
4559. J於2014年5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09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3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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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0. 2014年6月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39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6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87,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10,41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210元的不法利益。
4562. J於2014年6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分別於2014年6月13日及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分別為1041及12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分別為MO588675及MO58898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10,41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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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3. 2014年6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0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56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620元增加至澳門幣15,7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160元的不法利益。
4565. J於2014年6月1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1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1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7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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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6. 2014年6月1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1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6月10至11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67.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987元增加至澳門幣3,45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68元的不法利益。
4568. J於2014年6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6月19日透過編號為110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76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455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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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9. 2014年6月18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從深圳至井崗山來回機票之費用。
4570.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19/DA/Pro/2014號建議書,誤以檢察院工作人員為名訂購有關來回機票,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人員前往外地購買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57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60元增加至澳門幣5,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元的不法利益。
4572. J於2014年6月2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4日透過編號為11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881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5,560元。
4573.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澳門幣5,560元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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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4. 2014年6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3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酒店及膳食”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575.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68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32元的不法利益。
4576. J於2014年6月2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8日透過編號為132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0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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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7. 2014年6月25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8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7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99,260元增加至澳門幣114,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940元的不法利益。
4579. J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3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3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14,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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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0. 2014年6月2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48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581.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33元增加至澳門幣11,9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897元的不法利益。
4582. J於2014年6月2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10日透過編號為126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01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9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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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3. 2014年7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2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58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0,200元增加至澳門幣46,57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370元的不法利益。
4585. J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4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46,57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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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6. 2014年7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2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587.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4,000元增加至澳門幣30,0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0元的不法利益。
4588. J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0,0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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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9. 2014年7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2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9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9,630元增加至澳門幣58,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8,570元的不法利益。
4591. J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3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3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8,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8,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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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2. 2014年7月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27/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593.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4594. J於2014年7月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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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5. 2014年7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4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接待2014年7月19日來訪客人租用旅遊車服務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59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100元增加至澳門幣1,5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50元的不法利益。
4597. J於2014年7月18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7月25日透過編號為13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13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5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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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8. 2014年7月2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6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內地公幹租住酒店及預留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599.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報價及發票中虛報實際房間數量,並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543元增加至澳門幣5,6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37元的不法利益。
4600. J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0日透過編號為153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58944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6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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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1. 2014年7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7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0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61,392元增加至澳門幣74,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3,268元的不法利益。
4603. J於2014年7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9日透過編號為16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2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4,6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3,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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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4. 2014年7月3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57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0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1,990元增加至澳門幣25,33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340元的不法利益。
4606. J於2014年7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9日透過編號為160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2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5,33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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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7. 2014年8月1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01/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珠海至貴陽來回機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0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700元增加至澳門幣3,2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00元的不法利益。
4609. J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8日透過編號為159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1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2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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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 2014年8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03/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1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00元的不法利益。
4612. J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59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1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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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3. 2014年8月1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0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14.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50元增加至澳門幣4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10元的不法利益。
4615. J於2014年8月15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8月26日透過編號為157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097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4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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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6. 2014年8月20日,為著同時令非檢察院人員X獲得不正當利益,J決定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以公務為藉口,使檢察長辦公室用公帑支付了此名非檢察院人員於2014年8月22日至24日租住廣州XX大酒店之費用。
4617. 因此,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及不實報姓名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14/DA/Pro/2014號建議書,誤將上述為非檢察院人員X所租住的酒店跟檢察院人員所租住的酒店混在一起,並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1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4,910元增加至澳門幣7,363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453元的不法利益。
4619. J於2014年8月2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5日透過編號為16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139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363元。
4620. J利用其作為檢察長之固有權力,為非檢察院人員X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當中差價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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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1. 2014年9月2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29/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622.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287,980元增加至澳門幣313,95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5,970元的不法利益。
4623. J於2014年9月3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1691、225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253、MP13203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13,95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5,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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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4. 2014年9月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4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2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0,620元增加至澳門幣36,1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5,540元的不法利益。
4626. J於2014年9月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4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02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36,1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5,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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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7. 2014年9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4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9月3至5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2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服務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至至澳門幣7,718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629. J於2014年9月1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9月17日透過編號為176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36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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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0. 2014年10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696/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9月27至28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31.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000元增加至澳門幣13,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480元的不法利益。
4632. J於2014年10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0月9日透過編號為1900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54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3,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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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3. 2014年10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3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634.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2,554元增加至澳門幣60,4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7,926元的不法利益。
4635. J於2014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2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6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60,4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7,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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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6. 2014年10月23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35/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637.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800元增加至澳門幣7,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760元的不法利益。
4638. J於2014年10月2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14日透過編號為216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35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7,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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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9. 2014年10月29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4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40.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故意將有關機票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約10%,而酒店、膳食及租車的費用均提高至比實際價格高至少10%,令合同總體價金增至澳門幣55,575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641. J於2014年10月2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4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0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55,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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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2. 2014年10月31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70/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預訂機票、酒店及膳食等費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43.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9,800元增加至澳門幣26,5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6,760元的不法利益。
4644. J於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7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6,5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6,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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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5. 2014年11月6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72/DA/Pro/2014號建議書,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購買來回機票”合同直接判給「XX公關服務」。
4646.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00,660元增加至澳門幣110,66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0,000元的不法利益。
4647. J於2014年11月6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3日透過編號為2249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O132031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110,66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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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8. 2014年11月14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78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
4649. 「XX公關服務」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3,380元增加至澳門幣3,7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360元的不法利益。
4650. J於2014年11月14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1月26日透過編號為2216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199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支付了澳門幣3,7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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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1. 2014年12月10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58/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租用汽車連司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52.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600元增加至澳門幣2,08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480元的不法利益。
4653. J於2014年12月10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4年12月29日透過編號為2511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398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2,08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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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4. 2014年12月17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8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外地公幹租住酒店及膳食之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55.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5,613元增加至澳門幣7,54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1,927元的不法利益。
4656. J於2014年12月17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16日透過編號為2578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72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7,54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1,9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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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7. 2014年12月18日,在J事先向下屬指定公司的情況下,X指示X製作第874/DA/Pro/2014號建議書,以非強制性書面諮詢的方式將“為本院於2014年12月13-17日招待來訪客人租住酒店及膳食費用”合同判給「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
4658. 「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為空殼公司,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服務交給實際提供者「XX旅遊有限公司」,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故此,由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將支付予「XX旅遊有限公司」的實際服務價金從澳門幣12,140元增加至澳門幣14,500元來向檢察長辦公室報價,從中獲取澳門幣2,360元的不法利益。
4659. J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批准批示,令檢察長辦公室於2015年1月6日透過編號為2533的支付憑單及編號為MP132423的支票向「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澳門幣14,500元,令檢察長辦公室損失了澳門幣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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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0. 2016年4月19日,廉署人員在X位於澳門...之住所進行搜索,在客廳飯桌上搜出一支印有檢察院字樣的USB,當中載有大量涉及上述合同的承判公司的報價單、機票及酒店單據、公司營運記錄、財務報表、流水帳等檔案資料。
* * *
4661. 為掩飾從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所開設的空殼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而獲得的不法利益,J要求及指示嫌犯A及嫌犯B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或提取現款方式將金額不一的款項分筆直接存入嫌犯C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內;又或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嫌犯A、嫌犯B及嫌犯D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再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嫌犯C的以個人名義開設的帳戶內,或再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J以個人名義開設的帳戶內,目的是要以嫌犯C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J存放該等不法金錢收益,又或由X親身帶往內地以便存入J在內地開設之銀行帳戶,又或用於以嫌犯C名義代J購入賭廳股份。
4662. 為著上述目的,嫌犯C使用其在下述銀行開設的銀行帳戶接收及移轉有關不法金錢收益:
使 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
的 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
的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
的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
的 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
的 以個人名義在「匯豐銀行」開設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
以個人名義在「匯豐銀行」開設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
*
4663. 在J要求及指示下,嫌犯A及嫌犯B先後及分別從以上述空殼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6個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分筆存入嫌犯C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澳門幣儲蓄帳戶,以及在「匯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的港元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嫌犯C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J存放合共澳門幣2,704,132.56元的不法金錢收益,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59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6年5月11日,嫌犯A及嫌犯B從「XX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透過支票方式將澳門幣22,294元轉入嫌犯C上述銀行帳戶中。
上 2007年5月4日,嫌犯B從「XX公關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透過支票方式將澳門幣158,100元轉入嫌犯C上述銀行帳戶中。
2014年4月11日,嫌犯A、嫌犯B從「XX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透過支票方式將澳門幣147,559.5元轉入嫌犯C上述銀行帳戶中。
上 2013年2月25日及2014年4月11日,嫌犯B從「XX(澳門)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分別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356,128.06元轉入嫌犯C上述銀行帳戶中。
上 2014年2月13日及2014年4月14日,嫌犯A及嫌犯B從「XX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分別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950,880元轉入嫌犯C上述銀行帳戶中。
上 2014年4月14日,嫌犯A從「XX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69,171元轉入嫌犯C上述銀行帳戶中。
4664. 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嫌犯A亦曾從「XX顧問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90,315元,分別存入嫌犯C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以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嫌犯C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J存放此等不法金錢收益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60頁及第9068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4665. 此外,為掩飾從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所開設的空殼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而獲得的不法利益,J亦要求及指示嫌犯A及嫌犯B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嫌犯A、嫌犯B及嫌犯D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嫌犯C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以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戶內,目的是以嫌犯C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J存放該等不法金錢收益,或由X分多次親身將不法錢款帶往內地,以便存入J在「中國建設銀行(廣州)」開設之帳號為...之銀行帳戶內。
4666. 在J要求及指示下,嫌犯A及嫌犯B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9個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嫌犯A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銀行帳戶內,以便稍後以現款提存方式存入嫌犯C上述銀行帳戶,目的是以嫌犯C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J存放合共澳門幣32,701,772.92元的不法金錢利益,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53頁至第9055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7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間,嫌犯A從「XX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10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6,398,623.05元,先存入嫌犯A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6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間,嫌犯A、嫌犯B從「XX(澳門)服務」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43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4,394,158.88元,先存入嫌犯A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6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間,嫌犯B從「XX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1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296,654元,先存入嫌犯A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B從「XX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44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5,752,335.5元,先存入嫌犯A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10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間,嫌犯B從「XX(澳門)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37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6,559,085元,先存入嫌犯A上述銀行帳戶後內。
上 2007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間,嫌犯A、嫌犯B從「XX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57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580,786.23元,先存入嫌犯A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6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B從「XX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工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2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904,928元,先存入嫌犯A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9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間,嫌犯B從「XX公關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1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805,341.26元,先存入嫌犯A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7年1月19日至2008年2月25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B從「XX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0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2,009,861元,先存入嫌犯A上述銀行帳戶內。
4667. 在J要求及指示下,嫌犯A從其上述「大豐銀行」帳號為...之銀行帳戶,165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嫌犯C的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的港元儲蓄帳戶、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嫌犯C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J存放的合共澳門幣3,284,423.50元的不法金錢收益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64頁至第9067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4668. 在J要求及指示下,嫌犯A及嫌犯B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8個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嫌犯B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 之銀行帳戶,以便稍後以現款提存方式存入嫌犯C上述銀行帳戶,目的是以嫌犯C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J存放合共澳門幣20,099,824.07元的不法金錢收益,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56頁至第9058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2008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間,嫌犯A從「XX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8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712,042.9元,先存入嫌犯B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8年5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間,嫌犯A、嫌犯B從「XX(澳門)服務」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1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713,407.93元,先存入嫌犯B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8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16日期間,嫌犯B從「XX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029,777.5元,先存入嫌犯B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11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B從「XX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33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743,830.4元,先存入嫌犯B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間,嫌犯B從「XX(澳門)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6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4,580,907元,先存入嫌犯B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8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間,嫌犯A、嫌犯B從「XX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45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4,472,938.74元,先存入嫌犯B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B從「XX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工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2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649,893.5元,先存入嫌犯B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10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間,嫌犯B從「XX公關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了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6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97,026.1元,先存入嫌犯B上述銀行帳戶內。
4669. 在J要求及指示下,嫌犯B從其上述2個「大豐銀行」帳號為...之銀行帳戶及上述「中國銀行」帳號為…之銀行帳戶內,150次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嫌犯C的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嫌犯C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J存放合共澳門幣2,938,911.5元的不法金錢收益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69頁至第9073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4670. 在J要求及指示下,嫌犯A及嫌犯B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9個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嫌犯D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的銀行帳戶、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的銀行帳戶及帳號為…的銀行帳戶,以及在「大西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銀行帳戶內,以便稍後以現款提存方式存入嫌犯C上述銀行帳戶,目的是以嫌犯C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J存放合共澳門幣8,711,448.33元的不法金錢利益,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51頁至第9052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7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嫌犯A從「XX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1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288,961.5元,先存入嫌犯D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5年10月8日至2010年2月18日期間,嫌犯A、嫌犯B從「XX(澳門)服務」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43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620,344.67元,先存入嫌犯D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12月18日期間,嫌犯B從「XX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771,253.8元,先存入嫌犯D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11年1月31日,嫌犯A及嫌犯B從「XX設計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曾1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20,000元,先存入嫌犯D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間,嫌犯B從「XX(澳門)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7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54,710元,先存入嫌犯D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6年4月7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間,嫌犯A、嫌犯B從「XX工程」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活期帳戶中,先後6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280,822.39元,先存入嫌犯D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6年4月6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B從「XX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在「工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1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63,486.62元,先存入嫌犯D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6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間,嫌犯B從「XX公關服務」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9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368,207.67元,先存入嫌犯D上述銀行帳戶內。
上 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B從「XX顧問工程」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往來帳戶中,先後20次透過支票方式將合共澳門幣1,843,661.68元,先存入嫌犯D上述銀行帳戶內。
4671. 在J要求及指示下,嫌犯D從其2個分別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銀行帳戶及帳號為…之銀行帳戶,83次以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嫌犯C的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及...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帳戶及帳號為...的澳門幣儲蓄帳戶內,目的是以嫌犯C的名義為其本人或為J存放合共澳門幣1,532,525元的不法金錢收益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60頁至第9063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4672. 此外,為掩飾從以其為首之犯罪集團所開設的空殼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而獲得的不法利益,J亦要求及指示嫌犯A及嫌犯B先後及分別從以有關公司名義開設的上述銀行帳戶內,以支票方式將款項先存入嫌犯A、嫌犯B及嫌犯D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J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帳戶分別為…及…之銀行帳戶內,以便J用於透過嫌犯C利用其他人的名義而購買賭廳股權。
4673. 在J的要求及指示下,嫌犯A、嫌犯B、嫌犯D及嫌犯C分別將從彼等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所開設的銀行帳戶所收下的錢款,以自動櫃員機提取澳門幣57萬元及港幣60萬元(折合約澳門幣61.89萬元)現款,並隨後即存入J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儲蓄存款帳戶及帳號為…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過程如下 (詳見主卷第34冊第9074頁至第9083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
: 2007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間,嫌犯A從其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銀行帳戶中,先後28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澳門幣354,843.33元的現款方式,並稍後存入J之上述銀行帳戶內。
之 2006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間,嫌犯B從其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之銀行帳戶及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分別為…之銀行帳戶及...之銀行帳戶合共3個銀行帳戶中,先後23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澳門幣357,953.33元的現款方式,並稍後存入J之上述銀行帳戶內。
之 2006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間,嫌犯D從其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銀行帳戶及…之銀行帳戶合共2個銀行帳戶中,先後20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澳門幣329,095元的現款方式,並稍後存入J之上述銀行帳戶內。
之 2008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間,嫌犯C從其以個人名義在「大豐銀行」開設帳號為...之銀行帳戶及帳號為...之銀行帳戶,以及在「中國銀行」開設帳號為...之銀行帳戶及帳號為...之銀行帳戶合共4個銀行帳戶中,先後9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合共澳門幣147,008.34元的現款方式,並稍後存入J之上述銀行帳戶內。
4674. 為掩飾上述從嫌犯A、嫌犯B、嫌犯D及嫌犯C交來上述其中港幣60萬的不法收益,J從其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帳號為…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提取混有上述不法金錢收益的合共港幣9,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9,270,000元)的款項,存入嫌犯C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存款帳戶,以便用作入股賭廳的資金,過程如下:
2010年7月15日,J從其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將港幣7,5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7,725,000元)存入嫌犯I以個人名義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定期特種存款帳戶內,並授權予J得動用該定期帳戶內的資金;
得 2015年4月22日,上述定期存款連利息達至港幣8,395,326.4元(折合約澳門幣8,647,186.192元)時被存回J上述帳號為…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
之後J將上述從嫌犯A、嫌犯B、嫌犯D及嫌犯C交來的約港幣60萬的不法收益,連同上述定期存款,以轉帳方式分別於2015年4月27日將港幣200萬元(折合約澳門幣2,060,000元)、於2015年4月28日將港幣300萬元(折合約澳門幣3,090,000元)及於2015年4月30日將港幣400萬元(折合約澳門幣4,120,000元),合共港幣9,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9,270,000元)從其上述個人銀行帳戶內轉帳至嫌犯C以個人名義在同一銀行開設的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
4675. 2015年6月19日,J指示嫌犯C從後者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帳號為...的港元儲蓄存款帳戶中,以支票方式將混有上述由J存入之不法資金的港幣9,1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9,373,000元) 支付予「XX博彩中介有限公司」,並透過一名叫“X”的人士的名義代J持有該賭廳的股份,目的是為了掩飾上述由J交來上述混有上述港幣60萬的不法收益的錢款。
4676. J、嫌犯C、嫌犯A、嫌犯B及嫌犯D共同合意合力,彼此分工,以彼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以及彼等分別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接收、轉移所收取的不法利益,目的為掩飾及隱藏其不法性質和來源,藉以逃避法律對該等行為的制裁。
* * *
4677. J及嫌犯I於1999年之前在內地結婚,在無任何婚前協議的情況下,在澳門適用的候補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
4678. 2010年至2015年10月期間,J與嫌犯I決定在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時,不全數申報及不如實申報彼等實質所擁有的財產,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4679.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J因其檢察長職務,兼任檢察官委員會主席,並從澳門基金會、國際法事務辦公室及澳門科技大學收下合共澳門幣26,561,961.66元(扣除稅項)的金錢收益:
的 於200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574,737.7元;
元 於200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076,647.6元;
元 於2005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105,259.9元;
元 於2006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003,274.5元;
元 於2007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138,016.9元;
元 於2008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279,811.7元;
元 於2009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242,732.1元;
元 於2010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193,062.3元;
元 於2011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348,146.1元;
元 於2012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349,187.7元;
元 於201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2,610,018元;
元 於201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3,102,602.47元;
元 直至2015年3月份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538,464.69元。
4680. 根據財政局提供的資料,嫌犯I在文化局工作期間收下合共澳門幣5,990,189.69元(扣除稅項)的金錢收益:
於200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113,000元;
元 於200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395,500元;
元 於2005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31,611.3元;
元 於2006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38,250元;
元 於2007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60,075.1元;
元 於2008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99,126.6元;
元 於2009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498,078元;
元 於2010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527,584.7元;
元 於2011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558,351.3元;
元 於2012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600,605.1元;
元 於2013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633,838.3元;
元 於2014年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672,732.8元;
元 直至2015年3月份所獲得的總金錢收益為澳門幣161,436.49元。
4681. 2015年3月18日,J及嫌犯I在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時,共同聲明擁有下述不動產:
在 共同擁有位於廣州…之不動產,價值約人民幣120萬元;
萬 共同擁有位於廣州市…之不動產,價值約人民幣130萬元;
共同擁有位於廣州市…之不動產,價值約人民幣30萬元;
以嫌犯I名義擁有位於澳門...之不動產,價值將為折合約澳門幣7,950,000元;
元 以嫌犯I名義擁有位於澳門東方明珠區...1樓A-292號車位之不動產,價值將為港幣45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63,500.00元)。
事實上,上述廣州市…不動產於2001年6月17日購入時之樓款價值為人民幣¥1,316,200.00元,而嫌犯I已於2008年2月26日繳付該不動產之房屋契稅金人民幣¥39,486.00元。
4682. 在上述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中,J及嫌犯I亦聲明擁有的車輛包括車牌為MJ-XX-XX的寶馬C330私家車及車牌為MH-XX-XX的豐田佳美私家車,價值分別為澳門幣600,000元及澳門幣250,000元,總值澳門幣850,000元。
4683. J及嫌犯I亦聲明彼等擁有的銀行存款大約為澳門幣15,390,000元、港幣14,830,000元、人民幣40,000元及830,000美元,以及藝術品、首飾、家具原價值為港幣46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73,800.00元)及人民幣69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897,000.00元)。
4684. 而基於以嫌犯I名義擁有上述位於澳門...第2幢36-A單位及1樓A-292號車位之不動產,故其跟J亦自2013年10月份起每月收到港幣25,000元之收益。
4685. 在上述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中,除了在不動產、車輛、銀行帳戶、從不動產取得的收益、有回報的專業職務或工作及非營利組織中的成員欄目上作出申報外,J及嫌犯I在其他項目均沒有作出任何申報。
4686. 直至2015年3月18日,除了上述所申報的銀行存款之外,J及嫌犯I尚在澳門各銀行擁有下列折合共澳門幣735,541.66之存款 (詳見卷宗第30冊第7952頁、第 7954頁至第8083頁,其内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
J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港幣103,052.24元(折合約澳門幣106,143.81元);
; J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定期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港幣41,839.7元(折合約澳門幣43,094.89元);
;嫌犯I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外匯寶帳戶的結餘為11,649.98美元(折合約澳門幣93,199.84元);
;嫌犯I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港幣478,740.89元(折合約澳門幣493,103.12元)。
4687. 上述銀行帳戶及結餘,J及嫌犯I全部沒有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4688. 直至2015年3月18日,除了上述所申報的銀行存款之外,嫌犯I在澳門各銀行實際上擁有下列折合共澳門幣37,640,065.04元之存款 (詳見卷宗第30冊第7952頁、第 7954頁至第8083頁,其内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
: 嫌犯I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定期儲蓄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澳門幣11,583,104.8元、港幣18,322,188元(折合約澳門幣18,871,853.64元)及796,463.24美元(折合約澳門幣6,371,705.92元);
; 嫌犯I以個人名義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澳門幣儲蓄存款帳戶的結餘為澳門幣813,400.68元。
4689. 上述銀行帳戶其中折合共澳門幣22,640,065.04元的款項結餘,J及嫌犯I欠缺依法作出全數的財產申報。
4690. 2010年至2015年3月份期間,J及嫌犯I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彼等所申報的財產總值。
4691. 截至2015年3月份,J及嫌犯I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彼等的合法收入。
4692. J及嫌犯I明知不實申報財產的法律後果,但仍故意就其財產狀況作出虛假聲明,不全數申報及不如實申報彼等所擁有的財產,目的在於隱瞞其真實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4693. 2015年10月7日,嫌犯I因職務變動而再次填報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書,聲明關於彼等擁有之不動產、車輛及銀行帳戶項目之內容與2015年3月18日所提交的聲明書相同,沒有變更,並增報了下述2個內地銀行帳戶及1份保險單,財產價值合共人民幣11,9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15,470,000元):
J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農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銀行帳戶,申報存款為人民幣6,2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8,060,000元);
; J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銀行,申報存款為人民幣3,1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030,000元);
; J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XX人壽」購買了價值人民幣2,6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3,380,000元)的"儲蓄保"。
4694. 直至2015年10月1日,J及嫌犯I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及「大豐銀行」開設的不同貨幣的、定期的、活期的銀行帳戶所擁有的存款折合共澳門幣45,891,714.12元 (詳見卷宗第30冊第7953頁、第 7954頁至第8083頁,其内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
4695. 直至2015年10月7日,J及嫌犯I在下述內地銀行擁有下列存款,合共人民幣6,316,362.19元(折合將澳門幣8,211,270.84元) (詳見附件68第1冊第204頁至第209頁,其内容在此視爲完全轉錄):
: J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農商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定期帳戶之存款結餘為人民幣6,215,046.38元(折合約澳門幣8,079,560.29元);
; J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天河路支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活期帳戶之存款結餘為人民幣101,315.81元(折合約澳門幣131,710.55元)。
4696. 另,直至2015年10月7日,除了上述所申報的銀行存款之外,J及嫌犯I尚在下述內地銀行擁有下列存款,合共人民幣3,917,279.85元(折合約澳門幣5,092,463.81元):
J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珠海迎賓支行)」開設的賬號為…之活期賬戶之存款結餘為人民幣817,279.85元(折合約澳門幣1,062,463.81元);
J以其個人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分行九洲支行)」開設的賬號為…之定期賬戶之存款結餘合共為人民幣3,1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030,000元)。
4697. 就上述「中國建設銀行(珠海迎賓支行)」帳號為…之活期帳戶及「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天河路支行)」帳號為…之活期帳戶及相關結餘(人民幣817,279.85元及101,315.81元),J及嫌犯I完全沒有依法作出財產申報。
4698. 自2015年6月19日起,J透過嫌犯C以X名義擁有「XX博彩中介有限公司」相應於港幣9,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9,270,000元)之股權。
4699. 上述賭廳股權是J作出前述行為所取得的不法利益回報。
4700. 2009年10月21日,J及嫌犯I以後者名義擁有位於澳門...,價值港幣7,956,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8,194,680.00元)之獨立單位。
4701. 當中,嫌犯I支付了港幣2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206,000.00元)訂金,並從其銀行存款帳戶支付了上述獨立單位的價金中的港幣5,267,000元(折合約澳門幣5,425,010元),並以嫌犯I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貸款支付了價金中的港幣50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515,000元)。
4702. 對於上述港幣20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206,000.00元)的來源,J及嫌犯I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4703. 2013年4月17日,J及嫌犯I以嫌犯I的名義購入位於澳門東方明珠區...一樓A-292號車位,價值港幣45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63,500.00元)。
4704. 對於上述港幣450,000.00元(折合約澳門幣463,500.00元)的來源,J及嫌犯I同樣無法作出合理解釋。
4705. 2016年2月26日,廉署人員前往J位於澳門...之住所內進行搜索,並在J睡房一夾萬內搜出301張面額為港幣1000元的鈔票,並在該睡房書桌第三個櫃桶內搜出29張面額為港幣1000元的鈔票及2張兩額為港幣500元的鈔票,合共港幣331,000元。
4706. 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期間,J及嫌犯I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彼等所申報的財產總值。
4707. 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J及嫌犯I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彼等的合法收入。
4708. 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H及嫌犯I均是在自由、自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4709. 嫌犯H明知不可為了自己獲得不法利益,跟J彼此商議,共謀合力,虛構自己係負責檢察院跟內地部門的司法協助聯絡工作、中英文法律情報分析等機密工作的假象,卻仍先後以此等計謀讓檢察長辦公室人事管理人員誤以為嫌犯H為司法輔助廳公務人員,且具特殊及機密身份,令檢察長辦公室為2005年至2006年及2010年至2014年期間之薪酬、津貼、福利等支出了合共澳門幣4,253,986.2元,造成檢察長辦公室5項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4710. 嫌犯H明知不可為了自己獲得不法利益,跟J彼此商議,共謀合力,以公務為名而利用檢察長辦公室的資源來撥打私人長途電話,令檢察長辦公室為此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69,642.2元,造成檢察長辦公室2項巨額財產的損失。
4711.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C明知不可仍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J的發起、領導或指揮之下,以諸如“領導”、“隊長”、“小財”等作暗號,糾集分工,成立空殼公司並製造假象,另一方面,J在檢察長辦公室判給程序中利用檢察長的身份及權力,以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需著重保密為理由作掩飾,直接或透過當時的檢察長辦公室主任嫌犯F間接下達指定公司的指令,透過檢察院支援廳(前綜合管理組)的人員製作建議書,以便其親自審批並將該辦公室的合同判給以J為首的集團所操控的公司,從而造成檢察長辦公室有所損失,而J的團伙則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4712. 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明知不可跟J共同商議,合意分工,卻仍由J負責以機密及用作微縮工作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動用公帑租下...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約三分之一單位係用於公務,彼等之行為已造成檢察長辦公室9項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4713. 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明知不可為了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上述行為,尤其在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的清潔、滅蟲服務合同(122項)、白蟻防治合同(37項)、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33項)、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18項)、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61項)、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15項)、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11項)、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19項)、發電機保養合同(8項)、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8項)、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32項)、電腦設備保養合同(18項)、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18項)、訂購資訊設備合同(106項)、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274項)、遠端監察服務合同(8項)、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29項)、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19項)、購買及訂造合同(154項)、宣傳紀念品合同(35項)、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18項)、防彈玻璃檢測合同(4項)、搬運服務合同(48項)及公關服務合同(366項),卻仍伙同J裡應外合,製造假象,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誤以為該等公司具有該等合同項目所必需之人力、物力或技術,並接受J將上述24類有關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由以J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之空殼公司,每項合同判給均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金錢損失。
4714. 嫌犯C、嫌犯A、嫌犯B及嫌犯D明知不可共同合意,彼此分工伙同J,透過J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成立並操控的空殼公司的名義或以此等嫌犯的個人名義在澳門各銀行開設銀行帳戶,將從檢察長辦公室就不同項目的合同判給所獲得的金錢收益,先後49次透過該等公司及個人銀行帳戶接收、轉移,直至存入嫌犯C或J的銀行帳戶,又或透過嫌犯C代J購入賭廳股權,目的為J掩飾及隱藏該等資金的不法性質和來源,得以逃避法律對該等行為的制裁。
4715. 而且,嫌犯A、嫌犯B、嫌犯C及嫌犯D伙同J是以犯罪集團方式實施上述洗黑錢行為的。
4716. 嫌犯I及J明知不實申報財產的法律後果,但仍2次共同故意就彼等之財產狀況作出虛假聲明,目的在於隱瞞其真實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4717. 嫌犯I及J以彼等之名義及透過他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出所申報的財產及合法收入,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該等財產不能作出具體解釋,也不能合理顯示其合理來源。
4718. 嫌犯A、嫌犯B、嫌犯C、嫌犯D、嫌犯H及嫌犯I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4719. ● 嫌犯I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之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7,762,354.30元。(見第10843頁)
4720. ● J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之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31,313,427.50元。
4721. ● J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之報銷及其他報酬總額為澳門幣3,373,994.90元,當中包括官邸開支報銷澳門幣131,290.90元、公幹報銷澳門幣2,740,630.30元、報銷招待費澳門幣176,404.60元、報銷雜項澳門幣105,352.30元、檢察官委員會出席費及查核員報酬澳門幣77,783.00元、補回應收工作報酬及津貼澳門幣142,533.80元。
4722. ● J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兼職收入(包括法務公庫、澳門基金會、國際法事務辦公室、澳門科技大學)為澳門幣20,286.50元。
4723. ● 嫌犯I與J的金錢收益之投資回報合共金額為澳門幣9,807,120.50元,當中包括I利息收入為澳門幣5,095,969.19元及J利息收入為澳門幣3,406,046.11元、基金收入為澳門幣259,208.24元及保險收入為澳門幣1,045,896.96元。
4724. ● ...單位租金回報(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 金額為澳門幣618,000.00元。
4725. ● 嫌犯I與J所持有的保險基金,當中包括保險(流金歲月2003/10/08)金額為澳門幣361,350元、益壽豐年保險計劃(2010/12/15)金額為澳門幣1,314,060元、步步高陞金額為澳門幣2,000,000元、摩根亞洲增長金額折合為澳門幣1,040,000元及景順亞洲棟樑金額折合為澳門幣800,000元。
4726. ● 嫌犯I與J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之開支總額為澳門幣5,085,851.41元,當中包括...單位契稅澳門幣43,023.00元、...車位契稅澳門幣4,867.00元、家庭開支(銀行自動轉賬付款)澳門幣1,286,440.12元、租金支出(...單位)折合澳門幣494,400.00元、租金支出(...車位A146/A147)折合澳門幣41,200.00元、…的契稅(2007)折合澳門幣16,676.35元、…契稅(2008)折合澳門幣45,566.84元、官邸開支澳門幣131,290.90元、公幹費用澳門幣933,270.12元(2,740,630.30元-1,807,360.18元)3、招待費用澳門幣176,404.60元及雜項費用澳門幣105,352.30元。
4727. ● 嫌犯I與J於1998年11月13日首次申報財產時的資產總值為澳門幣22,253,542.07元。
4728. (上述第2點至第9點的詳細內容見第13056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729. ● 嫌犯I與J曾代兩名未成年兒子保管2008年至2015年之現金分享,金額合共澳門幣114,000.00元。(見第13809至13810頁及第13814頁)
*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九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4730. 嫌犯A、B、C、D、H及I均為初犯。
4731. 嫌犯E、F及G均無刑事紀錄。
*
4732. 嫌犯A、B、F、G及I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4733. 嫌犯A
-商人,月入平均澳門幣40,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小學五年級。
4734. 嫌犯B
-沓碼,月入平均20萬至30萬港幣。
-需供養母親及三名成年子女。
-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4735. 嫌犯F
-首席顧問高級技術員,月入平均澳門幣45,000元。
-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碩士。
4736. 嫌犯G
-法學院助理教授,月入平均澳門幣8,000元。
-需供養父母親及二名成年子女。
-學歷為博士。
4737. 嫌犯I
-文化局首席顧問高級技術員,月入平均澳門幣45,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碩士。
*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尤其:(按控訴書所指之序號)
1. X向J及嫌犯I承諾給予彼等利益優惠。(第104A項第6點)
2. 此外,為規避有關程序的法定要求,J亦指示嫌犯F及嫌犯G要求下級或在親自製作建議書時,故意將超過強制公開招標的法定金額上限或法定合同期限的項目及價金分拆成一個合同以上,以便在表面符合法律規定,尤其是經第30/89/M號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律第7條第2款及第1款b項、第12條第1款b項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公開招標或訂立書面合同,又或故意將有關合同性質歸列為特殊性、不可替代性,並一律以同一法條第2款b項之規定作出處理,從而得以直接磋商之方式進行合同判給,目的是令以J為首的集團操控的空殼公司能成功承接檢察長辦公室有關工程、服務或供應合同的判給。(第110項)
3. 嫌犯A、嫌犯B、嫌犯D及嫌犯C分別以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以支票的方式或從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存款入嫌犯I的銀行帳戶內。(第111項)
4. 至少自2010年4月份起,為達成以J為首之犯罪集團實施上述犯罪計劃,嫌犯E跟該團伙成員共謀合力,彼此分工,並開始擔任由該團伙操控之「XX(澳門)服務」之市場營業部主任。(第112項)
5. 為著有關犯罪計劃順利進行,嫌犯E會在檢察長辦公室同一合同項目的標書中,以不同的方式簽署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的報價單,尤其是在諮詢標中,其會分別以“…”、“…”、“…”、“…”或“…”在該犯罪集團擬參與投標的3間公司的報價單中進行簽署,目的是令人以為是由不同公司製作的文件。(第113項)
6. 為達成J上述意圖,嫌犯F決意作出跟J上述犯罪決意相一致之行為,尤其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主任期間,主動、積極地按照J的指示及要求,或在意會J的屬意的情況下,負責簽署及批准建議書,以便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J所指定或屬意的上述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或供應商。(第114項)
7. 為達成J上述意圖,嫌犯G決意作出跟J上述犯罪決意相一致之行為,尤其在其擔任檢察長辦公室綜合管理組負責人、人事財政廳廳長或顧問期間,主動、積極地按照J的指示及要求,或在意會J的屬意的情況下,負責親自或指示下屬製作建議書,以便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常規性開支項目合同直接判給J所指定或屬意的上述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或供應商。(第115項)
8. 為了讓上述公司所製作的報價單符合檢察長辦公室的要求,嫌犯F及嫌犯G會向此等公司作出指引、教導,甚至為該等公司預備及製作報價單格式,並指出應報的價格金額,以確保此等公司能順利承接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之所有合同。(第116項)
9. 此外,每當J在未有建議書的情況下就事先取得財貨或服務,尤其是公關招待費、出外機票酒店等消費時,嫌犯G就會在製作建議書時將日期追溯至消費之前的日期,並以“急件”、“緊急”作記號,以便嫌犯F看見時自會在簽署時寫上嫌犯G所製作的建議書日期,有利J以任何借口從檢察長辦公室獲得不法收益。(第117項)
10. 同樣地,每當J有意將檢察長辦公室的合同項目判給指定的公司時,嫌犯G就會以“機密”或“急件”、“緊急”作記號,以便嫌犯F看見時自會在簽署時寫上嫌犯G所製作的建議書日期,並知道有關合同將判給由J所指定的公司,有利J及其犯罪集團順利獲得有關合同判給,並獲取由檢察長辦公室所支付的合同價金作為不法收益。(第118項)
11. 廉政公署在嫌犯G位於皇朝廣場的辦公室內搜出大量其為著由上述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而特別跟進的檢察院建議書、報價單、發票等存檔文件,上面貼有大量黃色貼紙及手寫記錄,記載了嫌犯G協助有關公司能順利獲得有關合同的判給的過程與手法。(第119項)
12. 10間涉案公司在同一時期內最多才一共只有3名職員。(第153項)
13. ...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是供以J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的職員在內工作。(第155項)
14. 事實上,設於...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及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內,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所消耗的文儀用具,亦是由嫌犯D負責直接透過X而向檢察長辦公室申請的。(第186項)
15. 自2010年4月起,嫌犯E則負責向檢察長辦公室報高價格並製作報價單、公司盈利表等重要資料及數據的處理工作。(第188項、第614項、第813項、第1024項、第1081項、第1399項、第1460項、第1524項、第1585項、第1622項、第1674項、第1829項、第1886項、第1947項、第1608項、第4110項、第4137項、第4387項、第4447項、第5323項、第5516項、第5578項、第5593項及第5875項)
16. 此外,為幫助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XX(澳門)服務」獲得上述不法利益,嫌犯G在明知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可以提供上述合同,而金額僅為澳門幣290,920元(141,360元+149,560元)的情況下,故意於2005年9月21日將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交之上述服務的兩張報價單(編號007103及007102)銷毁。(第1733項)
17. 「XX工程」因沒有任何必需人力資源及技術,遂故意在不通知或知會檢察長辦公室的情況下將有關物品交給實際提供者「XX」,令檢察長辦公室有關人員誤以為有關合同確實由承標公司履行。(第4996項及隨後的同類事實)
18. 在J要求及指示下,嫌犯C透過其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儲蓄帳戶,將從以J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所收取的不法錢款,用以購買位於澳門…大廈(…第一座)十樓G座之單位,目的是以嫌犯C自己的名義為J持有該物業,過程如下:
2006年5月10日,J指示嫌犯C跟「XX Investments Limited」簽下位於澳門…大廈(...第一座)十樓G座之單位之買賣合同的地位讓與合約;
2006年9月28日,J指示嫌犯C以轉帳方式,從其上述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儲蓄帳戶中將港幣430,000元轉帳至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
之 同日,J指示嫌犯C亦以轉帳方式,從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定期特種存款帳戶中將港幣2,063,200元同樣轉帳至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
之 2006年10月3日,J指示嫌犯C以支票方式,從其上述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將港幣2,487,000元支付予「XX Investments Limited」,作為取得位於澳門...大廈(...第一座)十樓G座之單位的價金。(第7699項)
19. 在J要求及指示下,嫌犯C透過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將從以J為首之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所收取的不法錢款,用以購買位於氹仔...“AW5-13”車位,目的是以嫌犯C自己的名義為J持有該物業,過程如下:
2006年12月19日,J指示嫌犯C以轉帳方式,從其上述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中將港幣166,000元轉帳至其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
2006年12月19日,J指示嫌犯C以支票方式,從其上述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活期存款帳戶內,將港幣166,000元支付予業主X,作為取得位於氹仔...“AW5-13”車位的價金。(第7700項)
20. 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間,在J及嫌犯I均無離開澳門的情況下,J要求及指示嫌犯C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從後者4個分別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幣儲蓄帳戶、帳號為...之澳門幣儲蓄帳戶,及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開設的帳號為...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之港元儲蓄存款帳戶內,提取上述從以J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公司所收下的不法資金現款,並至少20次將合共人民幣2,648,425元(折合約澳門幣3,442,952.5元)帶到中國內地,以便存入J在「中國建設銀行(廣州)」開設之帳號為...之銀行帳戶內 (詳見主卷第32冊第8657頁及第34冊第9050頁,一切有關效力視為在此已轉錄)。(第7701項)
21. 直至2015年3月18日,J及嫌犯I於財產申報時故意不申報J、X及X共同在「大豐銀行」開設的帳號為…、結餘為港幣195,764.64元(折合約澳門幣201,637.33元)之港元定期儲蓄存款帳戶。(第7716項)
22. 澳門...之餘款港幣1,989,000.00元由J及嫌犯I於2009年10月21日全數支付。(第7733項)
23. 對於上述港幣1,989,000.00元的來源,J及嫌犯I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第7734項)
24. 嫌犯H明知不可跟J伙同共謀合力,為了嫌犯H自己在前往杜拜的旅程消費(包括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中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以機密及公務為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工作的人員誤以為是由檢察院人員作出的公幹開支,從而支付了澳門幣40,866元,令檢察長辦公室造成巨額金錢損失。(第7750項)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部分:
A於庭上稱其於1999年左右因家居裝修而認識J;又稱多年來在承接檢察院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上沒有得到J的幫助。
經分析卷宗內的書證及在庭上聽取證人證言後,法庭認為A所言不盡不實。
據F所言,J十分重視檢察院的內部安全及檢察院工作上的保密,因此,早於2000年,即檢察長辦公室成立初期,J已向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將檢察院的保安及門禁系統交由其指定的公司承接,而J最終將上述工程交由A所開設的公司承辦(見附件43第3冊第659頁及第660頁)。
根據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證言,J官邸的雜項維修等大小事務亦交由A負責處理,且只有A才可自由出入官邸。
同時,A多年來亦可以無須登記而自由進出檢察院的範圍,當中包括J下令禁止檢察院人員自由進出的...,而亦只有A的公司才管有進入16樓“教員休息室”的鎖匙。
事實證明J對A十分信任,其信任程度已超過對在檢察院內工作的任何人。
根據庭上依法宣讀A的口供,A於檢察院接受詢問時曾表示是J提醒其開設部分的涉案公司,且J承諾將檢察院的工程及生意交由其開設的公司承接(見主案第9冊第2077頁背面第5段);其又表示是J叫其承接微縮合同(見主案第9冊第2079頁第7段);其又解釋其公司不具有相關經驗卻仍獲得檢察院的批給,是因為都是由J要求其報價或由檢察院主動聯絡要求的(見主案第9冊第2080頁背面第10段)。
J於其手稿(見主案第15冊第3733頁背面)中寫道:「关:2.指定公司完全可以,因為檢院司法特殊」,正好印證了A的上述口供符合事實。
透過分析外判微縮攝影工作的過程,更突顯A與J的不尋常關係。
對回歸前的舊卷宗,檢察院曾安排了2名檢察院人員進行微縮攝影的工作,直至2004年4月29日,G致函檢察長建議將微縮攝影工作外判,對此,J於2004年4月30日作出批示批准(見附件32第1冊第205頁)。
據A所言,J決定將微縮攝影工作判給他,而確實微縮攝影工作於2004年6月30日由J批准判給由A管理的「XX(澳門)服務」。
根據卷宗資料,「XX(澳門)服務」於2004年4月16日開業,當時在社會保障基金中沒有登記任何僱員,然而,在相關批給建議書中(第375/GAG/Pro/2004號) ,G表示檢察長辦公室已對該公司進行資格審查,無論公司規模以及人員管理上都符合本辦公室的要求。由此可見,微縮攝影工作是由J指定判給「XX(澳門)服務」的(見附件32第1冊第199頁至第204頁) 。
必須強調的是,「XX(澳門)服務」是由B的妻子X開設,而事實上由A管理。如單憑該公司的開業文件,一般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是由A管理的。
因此可以肯定,J早已清楚知道A會以他人名義開設的公司向檢察長辦公室承投相關服務合同。
藉此可以得出結論,J將上述合同判給A,並不是因為A的公司具有實力和規模以及A可信,而是另有原因。
G於上述2004年4月29日的建議書中已明確表示如按2名檢察院人員的工作速度計算,估計約2年多便完成所有舊卷宗的微縮攝影工作。然而,在上述外判微縮攝影工作的建議書中,沒有提出工作進度的要求,只說於2005年再作檢討。據A及證人X所言,檢察院人員從來沒有到獲多利16樓查核微縮攝影工作的進度。直至2014年12月換届後,上述微縮攝影工作仍未能全部完成。
據F所言,基於J的指示,非於...工作的檢察院人員不能隨意到該樓層,理由是該樓層辦事處的工作機密,一直以來檢察院人員認為上級是基於“保密”而不容許到該樓層,然而,根據負責實際管理該樓層的X所言,其作為司法輔助廳廳長亦不能隨意進入檔案室查找舊卷宗,如欲查閱,其須先致電A以便其將舊卷宗交出。這樣的做法明顯違反常理及本末倒置,原本負責管理舊卷宗的部門(即司法輔助廳)變成受制於一間私人公司;原本負責監管微縮攝影工作的部門(即綜合管理組或支援廳),因J的指示而只好讓A自把自為,將最多3年便完成的微縮工作延長至10年還未完成。
根據卷宗資料,A、B及彼等的配偶於2004年後陸續開設了多家公司,包括「XX公關服務一人有限公司」(即其後「XX公關服務有限公司」)、「XX(澳門)服務」、「XX工程」、「XX公關服務」、「XX(澳門)服務」、「XX設計工程」及「XX顧問工程」,而A於2000年開設了「XX顧問工程」及「A建築商」以及B於2000年開設了「XX設計工程」(以及統稱涉案公司);據A所言,該10間涉案公司均由其管理,公司的業務亦僅涉及檢察院的工程、服務及供應。
根據X所言結合主案第22冊第5728至5730頁及廉政公署對涉案公司的電話分析,可以肯定10間涉案公司於「XX(澳門)服務」獲判微縮工作合同(即2004年6月30日)後便於...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及U座約三分之一單位內運作。
根據卷宗資料及證人證言,上述涉案公司由開業至結業,在同一時期內最多只有4名職員,而且,A從來無須在人力、物力及技術上為上述公司作準備,多年間均能輕易地承接到檢察長辦公室的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即控訴書所述的清潔、滅蟲服務合同、白蟻防治合同、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發電機保養合同、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電腦設備保養合同、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訂購資訊設備合同、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遠端監察服務合同、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購買及訂造合同、宣傳紀念品合同、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防彈玻璃檢測合同、搬運服務合同及公關服務合同等24類合同。
經分析涉案24類合同的相關文件(尤其是建議書、報價單、發票、支付憑單及支票)、與實際提供服務或物品者(“二判”)有關的人證及書證、涉案公司的前僱員X、X、X、X的證言及證人X的說明(其解釋防彈物料出廠後無需再檢測,只須考慮其保質期),再配合A所言,法庭可以認定涉案公司因J操控上述24類合同的判給結果才能承接到相關合同,而涉案公司在承接合同時以下列三種不法手段賺取利益:1.以高於實際服務或實際購買物品的價格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合同,如於清潔、滅蟲服務合同、白蟻防治合同、傳真機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及碎紙機、碳粉購買合同、冷氣系統維修保養合同、花卉購買及保養合同、金屬探測儀保養合同、官邸清潔類服務合同、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發電機保養合同、電話交換機維修保養合同、消防設備購買、維修及保養合同、電腦設備保養合同、訂購資訊設備合同、裝修及雜項維修服務合同、官邸雜項維修保養合同、購買及訂造合同、宣傳紀念品合同、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搬運服務合同及公關服務合同等合同中,而針對未能找到實際提供者或不清楚“二判”當時所收取的實際價金的判給,綜合了A及涉案公司的前員工X及X講述就各類合同進行報價時所提高的百分比,法庭認定涉案公司會將有關服務或物品的價金提高至比實際價金高至少10%後進行報價;2.提供服務的人員數目低於與檢察長辦公室訂立的合同中規定的人員數目,如於清潔、滅蟲服務合同及微縮攝影工作外判服務合同等合同中;3.不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供所訂立的服務,如於清潔、滅蟲服務合同、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維修保養合同、快圖像系統保養合同、遠端監察服務合同、LED顯示屏購買及保養合同及防彈玻璃檢測合同等合同中。
事實上,根據涉案公司的前員工X及X的證言,C(J兄長)、D(J姐夫)及B(J好友)均負責上述涉案公司的不同崗位(針對相關嫌犯時再作闡述)。
經廉政公署證人基於卷宗內的銀行資料對涉案公司、A、B、J、C及D的銀行帳戶內的資金流向作詳細分析後,發現上述五人透過十分迂迴及隱蔽的方式瓜分了涉案公司從檢察長辦公室獲得的金錢收益。
*
嫌犯B部分:
B稱於1980年代認識J,與J為朋友關係。
B於庭上稱曾與J談起欲出租其名下位於XX工業大廈的倉庫,經商談後,檢察院向其租下該倉庫。
透過B的聲明、證人X及X的證言及相關書證,證實於2009年B將「XX有限公司」的大股東X承諾給予其的購房折扣(價值港幣1,989,000元)轉贈予J夫婦,以便後者以優惠價購入...第2幢36-A之獨立單位,但證人稱X不清楚該折扣的受益人是J夫婦。
B曾出席J父親X的90壽宴。
雖然B於庭上稱沒有J的電話及表示是通過J的司機X聯絡J,但根據卷宗內的監聽記錄,於2015年8月19日,B曾致電J並相約見面,而根據卷宗內的監控錄像顯示,證實當日B與J相約到了「XX桑拿殿」見面(見主案第6冊第1467頁至第1469頁、第1471頁及第1472頁)。
由此可見,B與J是十分相熟的朋友。
B於庭上稱完全不參與涉案公司的運作,不知A為何要求其或其配偶開設多間涉案公司及不知為何要與A開設聯名戶口;這樣的說法本身就有違一般商人的邏輯。
以B或其妻子X名義開設的涉案公司多達6間,而該等公司的業務亦僅涉及檢察長辦公室的工程、服務及供應。
根據卷宗資料,除「A建築商」及「XX顧問工程」的銀行帳戶外,其餘八間涉案公司的銀行帳戶實際上都是由A及B共同管理。
據涉案公司前員工X及X所言,B較少回涉案公司,但記得其會為涉案公司簽署支票,包括為員工發薪而簽署支票。
如前所述,法庭相信10間涉案公司是在J指示下才能輕易地承接到檢察長辦公室的判給。
雖然B稱多年間從涉案公司提取了約300萬,但卷宗資料顯示涉案公司存入B的銀行帳戶合共達2000多萬澳門幣。
事實上,根據監聽記錄及J的手稿,B被J稱為“小財”,當B懷疑被人跟踪時會找J救助而不立即報警,而J在手稿中更記錄了B被廉署調查的情節,可見兩人關係不尋常。(見主案第15冊第3733頁及第3735頁)。
考慮到J與B的關係,亦考慮到B無須在涉案公司實際營運中付出汗水(除簽署公司支票外)就能分享公司的巨額利潤,法庭認為是J安排B與A一起開設公司及聯名戶口,以便B協助其監察涉案公司的財政運作。
*
嫌犯C部分:
雖然C沒有出席庭審,但透過涉案公司兩名前員工X及X的證言,足以讓法庭了解C於涉案公司的崗位。
據X及X所言並配合卷宗內的社會保障基金資料,X於2004年7月至2007年11月及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於涉案公司工作;而X於2004年10月至2012年2月於涉案公司工作。
從X及X的證言可知,二人均是經過C面試而入職涉案公司,C雖較少回涉案公司,但在公司內C擁有專屬的辦公位置;C會將實際供應商的報價單交予X或要求X尋找實際供應商,並命其製作報價單以便交予檢察院,為此,C會決定向檢察院的報價金額及以哪一間涉案公司的名義進行報價。
透過涉案公司的零用現金收支表(見附件44第1冊第28頁至第37頁)及於E住所發現的電話費繳費收據(見附件43第3冊第711頁、第720頁及第721頁),再經X確認後,可以肯定涉案公司會每月替C繳交電話費。
根據檢察院提供2014年9月21日至12月19日...的監控錄像,發現C曾經自由進出位於16樓的涉案公司(見主案第11冊第2492頁至第2498頁及附件36)。
A於庭上稱不清楚C的工作背景及C僅在其購買枱椅、電子顯示屏、X光機、紀念品時曾給予其協助。
然而,藉着上述客觀證據,法庭認為X及X的證言清晰及可信,足以顯示A刻意隱瞞事實。
事實上,於前述的微縮工作外判予涉案公司前,「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於2004年6月24日已發出內部通告,明確表示“何先生”、A及D在進入設於...的檢察院檔案室時無須登記(見附件43第4冊第1076頁及據X的證言)。
考慮到16樓檔案室因外判微縮工作而交予涉案公司管理,又考慮到C與涉案公司的關係,法庭相信上述通告中提到的“何先生”就是C;或者換個角度解釋,因為只有J才有權向保安公司下達“誰人無須被登記出入”的指令,相信是J不欲顯示其兄長C的名字而向保安公司提出要求,故保安公司才會不正常地使用“何先生”這種含糊不清的描述來向其公司的保安員發出通告。
值得注意的是,微縮工作於2004年6月30日才經J的批准外判予「XX(澳門)服務」,但檢察院於2004年6月24日已提前容許該涉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自由進入16樓檔案室,由此顯示涉案公司進駐16樓R範圍(即包括R、S、T、U、V座)運作是J的刻意安排。
根據廉政公署所作的財務分析,涉案公司曾以支票方式將270多萬澳門幣存入C的銀行帳戶;而A、B及D亦分別以提款機提取現金並存入C的銀行帳戶內,總金額接近800萬澳門幣。
鑑於C與J的兄弟關係,又鑑於涉案公司聘請員工時須由C決定,而C雖較少回涉案公司工作,但涉案公司仍會替其繳交電話費且其能從涉案公司取得巨額金錢,法庭相信是J刻意安排C於涉案公司內擔任實質管理的工作。
*
嫌犯D部分:
從X及X的證言得知,D至少於2004年7月起每日都會到...R的涉案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開始D不是每日到涉案公司上班。
前述的「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內部通告亦能印證D於2004年6月24日之後會進出16樓R。
根據前述檢察院提供的監控錄像,D於2014年10月8日及10日仍有進出涉案公司。
據上述兩名證人所言,D主要負責會計工作,包括製作涉案公司的零用現金帳目、涉案公司與檢察院的實際供應商的收支帳目、填寫涉案公司支票、處理公司員工發薪、保存涉案公司印章等,另外,D會製作用以向檢察院提交的報價單或發票,或會要求X及X製作報價單或發票並向彼等指定報價金額及以哪一間涉案公司的名義報價,而D亦會負責聯絡實際向檢察院提供服務的供應商或當由上述兩名證人尋找供應商時,D會決定使用哪一個供應商。
D曾為X及X作入職面試。
於2008年4月D聘請了X及安排其到XX工業大廈14樓的倉庫做看守的工作。
A於庭上稱D在其公司做兼職,不會處理公司文件,只會負責一些雜務工作,但當A被問到其公司在財務及會計方面的事宜時,A總是不能清楚地解釋。
藉着分析卷宗內扣押的由D簽署的多張報價單及由D所填寫的支票,再結合X及X的證言,足以顯示A刻意隱瞞D於涉案公司的實際工作。
根據廉政公署所作的財務分析,涉案公司曾以支票方式將870多萬澳門幣轉入D的銀行帳戶內;按照常理推斷,從事公司雜務工作的人不可能於10餘年間賺取到該金額的報酬。
如前所述,J刻意安排A於16樓R開設涉案公司以承接檢察院的各類合同;由於A每日只能在涉案公司逗留較短的時間(據X及X所言),而A是水電技工(據A的辯方證人所言),並不擅長處理文書工作,因此,法庭相信是J刻意安排其姐夫D到涉案公司掌管公司日常事務,尤其是負責財務及會計方面的事宜以及指示職員製作、簽署用於向檢察院提交的報價單及發票。
* * *
除A及B承認曾透過J介紹親友進入檢察院工作外,根據卷宗資料,證實多名跟A及B存在親屬或友誼關係人士,分別於不同時期以非公開招聘的方式入職檢察長辦公室各部門工作。
*
綜上,法庭認定A、B、C、D與J組成團伙,在J的領導及指揮下,成立公司並憑着J在檢察長辦公室的判給程序中操控判給結果而專門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各項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過程中藉着不法手段為彼等五人的團伙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另外,經廉署證人對相關銀行資料及書證作專業分析後,法庭亦認定A、B、C、D與J共謀合力,透過涉案公司或彼等五人的銀行帳戶,將上述不法金錢利益瓜分並將部分金錢存入C或J的銀行帳戶,又或透過C代J購入賭廳股權,目的為J掩飾及隱藏該等資金的不法性質和來源,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然而,對於C被指代J以不法資金購入...10G及XX花園車位,以及從其銀行帳戶提取不法資金後帶回內地存入J的內地銀行帳戶,法庭認為卷宗內的相關證據較為薄弱,難以毫無疑問地予以認定。
* * *
嫌犯E部分:
E的入職時間
雖然於E住所取得的電子設備中發現一份工作證明(見附件44第3頁),顯示E於2010年4月入職涉案公司,但經分析「XX顧問工程」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資料(見主案5B第262頁)及X的證言,尤其X清楚表示E在其離職前(即2012年2月前)不在...R的涉案公司內工作,故法庭認為E自2012年5月起方於涉案公司工作。
E與涉案公司及A、B、D、C、J的關係
人證方面:
經聽取所有證人後,曾親身或透過電話接觸E的證人均認為E是涉案公司的文職人員,但無人能深入講述E的工作範圍,而A表示E在公司內會按其指示工作,主要負責公司內的文書處理工作,包括製作報價單,有時亦會聯絡供應商報價。
書證方面:
1.針對X與兩名子女於2013年10月的北京之旅(見控訴書第7426至7429項事實),卷宗資料顯示涉案公司於相關報價單及發票中將該三人的三張經濟位機票改寫成一張商務位機票,對此X於庭上表示全不知情,且強調其是次公幹雖帶同子女,但已將其子女的約8000元機票費支付予J的秘書;法庭認為一方面欠缺有力證據以證實上述報價單及發票是由E製作的,而另一方面,如E知悉其姐姐X已為其子女支付了相關機票費,即使上司要求E這樣製作報價單及發票,E有可能會認為是檢察院的內部財務問題,不一定會想到是犯罪。因此,法庭認為尚存有疑點。
2.針對J以公帑為E支付酒店住宿及膳食費用(見控訴書第7255至7258項事實),考慮到沒有任何證據能顯示附件40第1冊第49頁的「XX旅遊有限公司」的發票上記載的X MR就是E,亦考慮到E為本澳居民,在一般情況下無需入住本澳酒店,故有可能是以其姓名登記,但實由他人享用有關酒店住宿及膳食服務,因此,法庭認為尚存有疑點。
3.針對2015年8月21日A致電E的一通電話(見附件30第14頁),雖然兩人對話內容有點奇怪,但當中沒有提及涉案公司或者涉案人的名字,因此,法庭無法肯定兩人的對話內容與本案案情有關。
4.針對電子檔名中使用“老闆”二字(見附件44第1冊第6及185頁),法庭認為尚欠缺實質證據以顯示E因為知悉J是涉案公司的幕後老闆而使用“老闆”作為該電子檔名。
5.透過X及X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得知彼等二人在涉案公司工作期間均曾按照上司指示以不同涉案公司的名義製作報價單,甚至就同一項目以不同涉案公司的名義製作三張報價單;D就每一涉案公司會以對應該公司的簽名方式簽署文件;X亦曾在上司批准下以涉案公司的外文拼音簽署相關公司的報價單。
由此推論,E有可能是按照上司指示以不同的簽名方式對應不同的涉案公司,於是其便以“…”、“….”、“…”、“…”或“…”來簽署不同涉案公司的文件。例如其以“…”簽署「XX公關服務」的文件、以“…” 簽署「XX顧問工程」的文件、以“…”簽署「XX(澳門)服務」的文件、以“…”簽署「XX工程」的文件、以“…”簽署「XX設計工程」的文件;必須注意的是,E的這種簽名規律不僅運用於向檢察長辦公室提交的報價單上,同樣亦運用於涉案公司與“二判”公司的文件上(見附件32第6冊第1539及1540頁、附件39第5冊第1065頁、附件39第3冊第610頁、附件39第5冊第1353、1354及1356頁、附件39第5冊第1375及1376頁、附件32第2冊第561至563頁、附件10第1冊第75至77頁、附件10第1冊第80至82頁),因此,法庭難以肯定E存有以不同簽名方式瞞騙檢察院之意圖。
另外,X稱在D沒有上班時,曾將做好的報價單交予A過目,而A對其表示跟隨過往的做法就可以;又稱D曾指示其參考過往的做法來製作涉案公司的零用現金帳目及涉案公司與檢察院的實際供應商的收支帳目;亦稱D曾向其解釋為了讓同一涉案公司少納稅款,故才向檢察院就同一項目提交三張不同公司的報價單。
事實上,基於製作年份,可以斷定在E的電子設備中發現的大部分電子檔案都不是由E製作的。
考慮到X在涉案公司的工作經歷,法庭認為有可能是上司將涉案公司多年的營運資料交給E作參考以便其能按照公司既定的模式繼續處理文書上的工作。
E有否收受不法利益
經廉政公署調查後,沒有發現任何資料能顯示A、B、D、C、J等五人曾與E有不尋常的金錢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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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雖然法庭相信E在工作過程中會知道A、B、D及C在涉案公司內的工作崗位及公司的運作模式,但事實上E的工作與涉案公司前員工X及X的工作基本上相同;因此,在欠缺充分證據以證實E曾與A、B、D、C、J等五人組成的團伙合謀犯罪的情況下,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法庭不能認定E清楚上述五人的犯罪計劃並主動按彼等的犯罪指示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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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F部分:
  如前所述,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所開設的公司多年來承接了檢察長辦公室的各類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的判給,而作為時任辦公室主任的F被指清楚J的犯罪計劃並積極地按照J的意願協助涉案公司取得有關合同的判給。
  F於庭上否認控罪,指不知道J的犯罪計劃及對涉案公司的名稱印象不深,強調其在檢察長辦公室的公務繁多,每日須批閱大量文件,其把工作重點放在政治事務上,至於採購方面的工作,其只會抓著大方向去處理,而細節的操作則本着信任下屬的心來行事,故其一般不會細閱採購建議書的內容便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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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此,法院作出如下分析:
  就採購審批權而言,雖然F曾將眾多的合同批給涉案公司,但事實上F依法沒有審批權,其權力是來自於J的授權;證人X稱為減輕檢察長的行政工作,其建議檢察長授權辦公室主任負責審批常規性開支項目的建議書,檢察長同意這樣的授權,唯沒有就該項授權刋登政府公報。X又稱每年為檢察院的常規性開支項目預留款項是管理部門預算的正常做法。
  因此,F按正常程序及以檢察長授權的名義審批常規性開支項目的建議書,實無不妥之處。
  由此可見,在法律層面上,J在沒有F的協助下也能將各類工程、服務及供應合同判給涉案公司。
  就綜合管理組/支援廳的管理而言,F負責管理綜合管理組始於2001年8月3日第6/2001號檢察長批示,批示中指定辦公室主任領導該組,而X任職務主管(見主案第40冊第11189頁)。至2003年X離職後,該組改由G任職務主管。
  卷宗資料顯示F與G在採購建議書作成上經常使用“黃色便條紙”先溝通;從部門內部行政的角度分析,上下級先就重要事宜取得共識後,下屬再向上級呈上正式文件的做法有助提高行政效率,實無不妥;而從大量的“黃色便條紙”的內容中,顯示F會轉呈J審批,故法庭無法得出F向下屬指定採用涉案公司的結論(見主案第45冊第12475、12487、12546、12555、12559、12568、12588、12601、12650、12657、12660、12693、12705、12732、12739、12752及12787頁)。
  而且,作為辦公室主任,F按檢察長的指示辦事或向下屬傳達檢察長指令是完全合理及合法的。即使F按J的指示向下屬轉交報價單,或傳達J屬意的供應商,又或將下屬上呈的報價單轉交J,亦須弄清F當時是否知悉J的犯罪意圖,才能認定F的行為是否違法。
  透過控訴書事實及於綜合管理組/支援廳工作的證人可知,F於每年1月及6月須審批大量涉及常規性開支項目的建議書,面對此情況,F不細閱建議書便作審批的說法並非不是事實,而且,法庭發現F甚至在一些其無權審批的建議書上簽署“批准” (見附件13第1冊第51頁至第54頁),可見F確實過分相信下屬,對交來建議書的內容不作分析便審批。
  另外,F表示其不熟悉採購法,對此,證人X於作證時確認F不熟悉採購法;X稱基於F相信其本人具備豐富的採購法知識,故在其擔任綜合管理組職務主管期間,F一般都會接納其所製作的採購建議書。
  X又稱對J於2001年5月18日批准的“關於處理有關取得資產、服務及工程批給程序之報告” (見主案第47冊第13345頁至第13347頁)沒有印象,並強調該報告應不是由F獨力撰寫的,其估計是F匯聚了其他部門的意見後撰寫的,理由是考慮到報告內容較為專業,其認為F當時不具備該方面的專業能力。
  對於上述報告,F於庭上亦表示即使現在也沒有能力獨力撰寫,但已忘記當時是如何作成該報告。
  就證據而言,從多名證人的證言得知,A會經常出入檢察院,甚至會見J,在這樣的情況下,F與A自然會有接觸,然而,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能顯示兩人之間存在不尋常的關係。
  經聽取多名證人的證言及分析卷宗內的書證,除A外,F沒有與B、C、D及E有任何接觸。
  經審閱附件43第2冊第383頁及附件32第3冊第591及592頁的內容及聽取F的解釋,法庭認為因F於3月收到「XX顧問工程公司」的植物報價後不知因由,便向綜合管理組的同事了解,但由於其下屬沒有肯定答案及其知道「XX顧問工程公司」是A的公司,故其命G詢問A;當G得知相關植物已於農曆年期間擺放於檢察院,便製作相關建議書,但建議書日期則寫為1月以符合一般程序。雖然F及G在採購程序上有不正確,但既然檢察院已享用「XX顧問工程公司」提供的植物,當然要向該公司付款,所以不能因此認定F及G故意協助J的犯罪集團詐騙檢察院的金錢。
  就貼於附件43第5冊第1431頁上的“黃色便條紙”,F表示其上呈檢察長的文件不會有手寫修改的痕跡。同時,該“黃色便條紙”上的日期是2004年12月16日,而估計與上述第1431頁的文件相關的建議書(見附件19第1冊第228及229頁)的批准日期是2004年12月7日,較“黃色便條紙”的日期前,故法庭不能肯定該“黃色便條紙”最初是否貼於上述第1431頁的文件上。
  就附件43第2冊第394至396頁的文件,除F表示沒有指示將第2及第3項合併外,法庭從貼於上述文件上的“黃色便條紙”中亦看不出F指示G修改報價單。
  就附件43第3冊第648至650頁的文件,F解釋其認為報價單上列出15%服務費將導致難以控制預算支出,故其在“黃色便條紙”上要求直接寫出服務費金額,法庭認為其解釋合理。
  就附件43第2冊第437至439頁的文件,F表示不知道為何由「XX顧問工程」承接的多個項目會於2007年的常規性開支項目表中被刪除;強調其於2007年1月2日,即年初時會有大量常規性文件需於該期間簽署,因此,其沒有細閱相關文件。
  經翻閱G於2012年10月25日撰寫的有關公關服務的報告書(見主案第45冊第12789至12792頁)後,發現“G關心供應商的資金回收快慢問題”確實令人懷疑G與供應商的關係,而F又批示「同意維持原來的做法」,好像是間接幫助供應商能於較短時間內回收資金。然而,一方面考慮到F於庭上稱其當時沒有注意到有關供應商的問題,只是認為原來的做法較好,便予以維持;另一方面亦考慮到假如F及G早已知悉J的犯罪計劃,那麼,按照常理推斷,彼等三人應該只會進行私下商談,G絕無必要以正式報告的方式與F公開討論,甚至不避嫌地於報告內提到「供應商的資金回收快是目前做法的優點」,而F更無必要命令將可被視為彼等合謀罪證的報告正式存檔於檢察院內;因此,法庭認為仍存在疑點。
  經過庭上對相關文件的分析及辯論後,法庭發現在沒有其他旁證的情況下,單純對文件內容進行解讀,不同角度的分析會產生不同的理解。
  經聽取在檢察院工作的證人,沒有人表示F在審批建議書的程序中有維護涉案公司之嫌。
  同時,沒有充分證據能顯示F為使J的犯罪集團得益而協助修改涉案公司的報價單。
  必須強調的是,經廉政公署查證後,沒有發現F曾收受不尋常的金錢利益。
   _
  假如F與J同屬一伙,並在將近10年間專門負責於檢察院內幫助J實現其犯罪計劃,那麼,法庭不明白為何F不像A、B、C及D一樣能獲得豐厚的金錢利益。
  又例如在公關服務合同中,人事財政廳會因應服務的特發性及緊切性預留款項以便能先享用服務後再上建議書;如遇J在未有建議書的情況下先享用服務並透過其秘書訂購機票、酒店等情況,F會要求J的秘書先簽名核實相關報價單內容,之後F才在報價單內寫上“確認”二字,而綜合管理組/支援廳在收到載有F“確認”的報價單後才會製作建議書以便支付相關服務費(見附件32第6冊第1457頁)。假如F與J為一伙,按照常理,F根本不會要求J的秘書核實報價單的內容。
  事實上,針對上述例子,由於J以“保密”為由不准在報價單上顯示公幹人員名字及公幹地點,故除J外,檢察長辦公室所有人員,包括F及G,均沒有能力監督相關開支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雖然卷宗內的部分文件確實會令人懷疑F曾故意對J的犯罪集團提供幫助以便後者取得多項合同的判給,但如上所述,法庭不能肯定F在按照J的指示行事時是否清楚知悉J的犯罪計劃。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法庭認為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認定F清楚知悉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的犯罪計劃,以及決意作出跟J的犯罪決意相一致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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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G部分:
  根據書證文件,客觀上可以認定G負責的建議書為數最多,究竟G有否在J經年作出犯罪行為中參與其中,有否為時任檢察長J領導的涉案公司圖謀金錢利益共同合意,裡應外合?
  G否認犯罪並強調沒有收受任何不法利益,除了解釋檢察院的既有採購模式經由四個時期形成(包括X作為主管、G/X輪流作為主管、以及G及X先後作為主管)及採購標準以內部安全理由為據外,其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具體情況保持沉默。
  為對G的行為作出全面及客觀的判斷,法庭將從多個角度作出剖析:
關於G對檢察院採購模式及標準的辯解方面:
  G稱其由私人機構入職檢察院時,檢察院已經有既定的採購模式,其只是一直按著該模式履行職責。
  據證人X所言,其參與籌組檢察長辦公室,由於曾在審計法院負責政府賬目審查,檢察院當時以其本人最具公共行政採購的法律及實務的經驗及知識,故檢察長辦公室成立後的預算及採購工作由其專責。G是嗣後約2000年入職人事財政廳,G當時毫無公共採購的經驗及知識,其與X、X一起跟隨證人進行採購工作直至2003年4月其離職檢察院為止,G予其印象是良好及忠誠的。
  翻閱法庭以抽樣方式要求檢察長辦公室提供自2000至2005年期間每曆年的12月檢察長辦公室判給合同的採購建議書中,可見在2000年12月「XX顧問工程公司」經已透過豁免三間詢價的方式獲得檢察院的工程(見主案第41冊第11459頁的建議書),當時判給理由是該公司“一向為檢察院提供小型工程服務,除因其具有此方面專業經驗外,也能達到本院之保密原則。”建議書的製作人正是X。
  X於2001年尾亦同樣建議將官邸的後加裝修工程服務判給「XX顧問工程公司」,並獲J批准(見主案第41冊第11461頁)。
  雖然X在庭審時表示不記得「XX顧問工程公司」是如何被引入成為檢察院的服務供應商,但從上述人證及書證可證實「XX顧問工程公司」自檢察院成立起已經基於保密可信而獲得檢察院以直接判給方式給予工程及服務。
  X於庭上曾經表示綜合管理組成立後常以緊急及保密理由作為判給標準,而新職務主管上場後,該情況是有增加的。
  因此,基於保密原因而直接判給的採購模式是早已形成,而最初決定建議採用上述涉案公司的人員並非G。
  如前所述,A是憑着與J的關係,早於2000年已以直接批給的方式取得檢察院的工程合同。當時,A所使用的公司包括「A建築商」及「XX顧問工程公司」(見附件43第3冊第659頁及第660頁)。
  由此可以合理推斷,G於入職開始必定慢慢認識到A及其公司,而且,亦會感覺到直接負責採購工作的X、同意判給建議的辦公室主任及時任檢察長肯定、接納及信任A公司提供的工程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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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採購標準方面,X於上述第11459頁建議書內提出涉及檢察院供應商的保密要求,我們可以從前述“關於處理有關取得資產、服務及工程批給程序之報告”(以下簡稱“報告”)中得到J書面正式確立而印證;“報告”明確表示檢察院在進行取得資產、勞務、服務及工程時,應考慮本身的特殊性(保密性要求),根據《檢察長辦公室組織和運作》在必要時可不適用補充性制度第122/84/M號法令的一般規定及個別程序,而是以更快捷、更保密的,以及符合實際要求的方式進行,例如不適用向三間公司詢價而採用直接批給予指定和可信的供應商,其目的是避免資料外泄,並在收到有關報價文件後,作出詳細分析,並將資料呈交有權限實體作出批核(見主案第47冊第13345至13347頁)。
  由此工作環境下,無論站在當時G的主觀角度或一般人作為下屬的認知,當其接任綜合管理組時,在確保有效率達致工作績效而言,沿用最富經驗及具法律知識的同事X一直揀選供應商的方法,遵從最高領導人“報告”中確立的精神,在收到報價文件後作出分析然後交上級批核來完成採購活動,並因而選取受上級一直信任的A公司作為供應商,並無不妥。
  事實上,檢察院是專責刑事偵查、進行相關司法協助的司法機關,處理相關工作確實需高度機密性。故此,J以著重保密為由,從而於“報告”中明確建立出將報價資料整理後,交由上級決定可信任的供應商的做法,表面看起來自然具合理性。
  正如在檢察院負責相關工作的綜合管理組及人事財政廳的工作人員在庭審過程作證時無人質疑上級要求遵守保密的工作手則。而證人X更具體指出雖然對多類判給由與A有關的公司負責感到奇怪,但基於保密原則,其接受不可以隨便找來一間公司來承接部門的工程及服務。
  因此,即使G嗣後取得法律學位,亦曾深造公共採購法,有條件亦應該可意識到一直以來檢察院的採購工作與現行法制的立法要求的不同,但單純就按照上級指示找來符合保密要求的供應商而繞過一般採購程序的做法,在J的保密原則包裝下,最多會想到違反公平原則,其未必會意識到自己正參與輸送不法利益的犯罪活動。
  法庭認為必須注意的是,J借《檢察長辦公室組織和運作》作為法律依據,繞過現行採購法律及原則,明顯是混淆視聽。但J作為澳門司法機關的最高負責人之一,其法學造詣肯定不會被下屬質疑,而且J一直以來公開地強調〝維護法制,打擊犯罪〞,守法護法的形象相當鮮明,法庭認為若非本案事情被揭發,根本無人會相信J藉最初確立的上述“報告”內容來為日後便於斂財犯罪作舖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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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建議書大部分以保安、機密為由而採用直接批給,少部分採用三間公司詢價的方式完成,法庭認為當中無疑是受著上述“報告”精神的影響。
  在選取供應商方面,涉及官邸的服務及工程等項目判給事宜上,A在庭上說得明白不過,基本上由其一手包辦,當中涉及的公司包括「XX(澳門)服務」、「A建築商」、「XX顧問工程」、「XX設計工程」、「XX(澳門)服務」及「XX設計工程」。
既然與私人住所有關,J向下屬指定使用受其信任的A公司,理所當然不會引起下屬質疑。
  涉及單項採購的服務判給中,證人X稱G容許其自決尋找供應商,G從未阻撓她的決定。X稱常規性項目的報價單是由G交給她,但針對非常規性項目,同事可以自由選擇供應商。
  申言之,除常規性項目基於內部保安理由採用與A有關公司外,在部份單項採購合同中,綜合管理組/支援廳人員是在自決的情況下選擇涉案公司作為供應商。
至於工程類及常規性服務判給的供應商方面,我們留意到以下情況:
  在附件43第5冊第1429至1431頁中,G按照上述“報告”內容上呈「XX」的報價資料,期後該報價被要求修改,當中不僅將項目名稱由〝XX別墅〞改為〝XX招待所〞,亦指定了改由〝XX〞即A的公司報價,最終亦由該公司獲判給。
  在附件43第3冊第462頁中,就2005年處理皇朝廣場七樓及二樓的消防系統設備更換的事宜上,憑“黃色便條紙”可見,G已經在相關維修報告上呈時表明已向「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更換消防系統的報價金額,但該消防系統更換合同最終仍然判給「XX(澳門)服務」。
  上述判給過程可見,G即使已選取了別的供應商進行服務採購的報價,涉及到J意欲操控的判給事宜上,最終其選擇不被接納,而且只會被要求採用上級指定的A公司。正如「XX裝飾公司」的負責人X指出在2003年其可直接獲得檢察長辦公室判給的工程,但後來只能成為A公司的二判商。
其餘合同的判給方面,F稱J早期有將若干報價單交予他並由其交給下屬,除此之外,庭審中沒有人能直接指出涉案的其餘公司如何被引入作為檢察長辦公室的各類合同的供應商。
按照“報告”的要求及案中的書證,法庭相信綜合管理組/支援廳在涉及為緊急或有保密需要的項目揀選供應商時繼續維持事先獲得上級同意的方式進行。
例如在前述第375/GAG/Pro/2004號建議書中,G曾提到檢察長辦公室已對新成立的「XX(澳門)服務」進行資格審查,但配合前文對J與B的分析,所謂已作“資格審查”事實上已反映出是J向下屬指定採用「XX(澳門)服務」作為微縮服務的供應商。
  從卷宗內大量的“黃色便條紙”可見,G上呈文件的對象往往是時任辦公室主任F,但遇到F不能決定的問題,如供應商調高收費,F又會再上呈予J審批(見主案第45冊第12475、12487、12546、12555、12559、12568、12588、12601、12650、12657、12660、12693、12705、12732、12739、12752及12787頁);從圈閱習慣,結合上述“報告”的精神及這種“上呈”習慣作推斷,在轉換供應商這個比供應商調高收費更為重大的問題上,必定會交由J決定。
  F曾經就2003年11月快圖像系統保養收費表格作出解釋(附件43第3冊第470至471頁),指有關文件是J要求提供的。因此,法庭相信亦是J要求G將同冊第472頁的文件送交A,該項判給合同最後是由涉案公司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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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上述相同的邏輯,再結合前述J與A及B的關係,法庭可以肯定是J利用上述方法安排A以不同持牌人的涉案公司向綜合管理組報價來操控詢價結果,以價低中標的公司當然仍為各人操控的涉案公司。
  而A深得J信任及重用的事實,既可透過A公司獲批承判合同的數量,亦可藉着X及X的證言得以證實。
  F曾經在庭上就扶手電梯的判給事宜表示J稱A有能力、可信、熟悉同行工作表現,著其找供應商進行三間詢價時可找A協助。
  經聽取多名證人的證言後,法庭相信兩人的關係在檢察院是公開的,庭上多名證人指A可無需登記自由進出檢察長辦公室找J,到茶水間時有咖啡招待,作為服務供應商而言,A在檢察院的地位超然。
  多年來涉案公司在工程、服務及貨品供應方面整體上應一直能滿足檢察長辦公室的要求,否則,X在庭上不會說:「其認為由於原有供應商方便及可靠,所以同事也喜用原有供應商」。而X亦指出曾向XX、XX、XX、XX及其他在澳門的供應商作嘗試仍無法購買到XX咖啡粉囊,雖知悉可於互聯網上購買,但因須以信用卡付款而無法按法定程序購買,於是G提點其可試行聯絡“…”(即嫌犯E)幫忙,最終其能成功完成採購工作。
  X在直接判給方面曾經指出,她們會憑經驗來衡量服務供應商,如在過去表現優良的,便會繼續在建議書上使用該供應商,避免浪費時間,而「XX工程」是其自己決定及慣用的供應商,因為該公司能夠協助其順利採購電腦設備、門禁及裝修項目。
  G當然不可能不知J是十分信任A,而面對涉案公司整體上表現良好及一直得到上級認同,在檢察院追求更快捷及保密的採購精神下,G無論是被動或是主動建議採用與A有關的涉案公司,看來亦非不合常理。問題在於G是否知悉J及A兩人不僅存在工作上的信任關係,而且有利益輸送或是否明知A公司無實際提供任何服務仍繼續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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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G有否明知而參與J與A的犯罪計劃方面:
  如果G一直配合J或A等犯罪而作出裡應外合,按照其的參與程度,J在懷疑被調查時理應會聯絡或指示G佈防,然而,在廉政公署發現的J手稿(扣押品M4)中,沒有任何有關內容可被發現。
  根據廉政公署人員的調查結果,結合案中書證,可以證實G未有收受任何與本案有關的不法財產利益。
  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G與J共有通話24次,短訊1001次。但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7日J不再出任檢察長後,兩人再無任何聯繫記錄。
  從上述證據客觀可以反映,G在J的犯罪計劃中,無分享到不法利益,亦非犯罪計劃中的重要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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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G明知時任檢察長J及A斂財犯罪,仍然自願配合,為對方謀取不法利益,那麼:
1. 在J不再出任檢察長後,即使明知涉案公司已於2015年1月搬離...及嗣後未能繼續承接檢察長辦公室的判給合同,G為何仍在檢察院的個人辦公室內繼續保存可被揭發與涉案公司有關的上述文件而沒有作出毀屍滅跡的行為?
2. 在向時任檢察長J撰寫的關於公關服務的報告中,為何不忌諱地在建議修改公關合同判給制度時大談其對涉案公司服務的意見,並且將該報告一直存檔於支援廳各同事可隨時查閱的檔案櫃之中?(見主案第45冊第12789頁至127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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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在G的個人辦公室內發現的其中一份文件(附件43第3冊第462頁及第464頁),法庭可以發現G清楚知悉原服務供應商「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報價金額較「XX(澳門)服務」為低,然而由於沒有比對,法庭不能判定兩份報價的具體內容或細則項目要求是否完全相同,從而未能認定抬價是否存在不合理性,何況實際判給金額並非如當中手寫內容高出41%(見控訴書第1732項事實)。
  假如相同而且G亦知悉改判予涉案公司存在不法利益,那麼,其自2005年仍然保留著自己親手所寫、記錄了兩份報價單金額差異、無三間詢價及已將「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報價單銷毀的黃色便條紙,究竟目的何在?用作分贓的記錄?用作日後指證別人?自證其罪?還是保障自己?
  雖然於G的個人辦公室內亦找到其他一些涉案公司的文件(見附件43第3冊扣押品D及第5冊扣押品K),部分文件內有G修改報價內容及金額的痕跡。但案中沒有任何人證或物證能讓法庭了解當時其書寫相關內容的背景,故法庭難以下定論,而在磋商階段,詢價方及報價方更改細則或調整報價內容亦屬常見,即使發生在公共行政部門,磋商報價亦不應被理解為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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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人證方面,G事先獲得上級指示後再製作建議書的情況不僅綜合管理組內部知悉,就連人事財政廳的負責人亦知悉。
  作為採購建議書的核實人,證人X於庭上查閱2007年傳真機保養、冷氣系統維修保養、金屬探測儀保養、水電及保安監察系統保養(附件11第25至29頁、附件12第34至40頁、附件13第36至41頁及附件15第31至36頁)多個建議書後,稱G當時向其表示是上級指示作三間公司詢價,由於當時主任正在放假,因此,其理解是J交代G進行詢價。
  X又稱在查核G於2004年4月製作的第216/GAG/Pro/2004號建議書過程中,其曾就由原供應商「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轉為新供應商「XX(澳門)服務」之事向G了解,G亦對其表示是上級的意思。
  由此可見,綜合管理組轉由G出任主管後在製作建議書時仍然有遵從事先獲得上級指示的習慣,而G並沒有將該情況刻意隱瞞人事財政廳(見附件9第1冊第5至7頁、附件43第5冊第14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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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稱G從未阻止其接觸涉案公司的實際供應商(“二判”);X亦稱G沒有向同事表示不可互相透露工作內容。
就多間涉案公司可找同一名公司職員聯繫的情況上,G亦從未隱瞞同事,其曾將對方電話給予下屬以方便詢價(據X及X的證言),G甚至向人事財政廳司庫X提供A的電話並告知X可通知A以收取多間涉案公司的支票。
  如果G一早清楚知悉涉案公司由J及A操控並以空殼公司模式運作,仍然參與其中或自願配合,那麼為何同樣毫不忌諱地將自己所知告訴上級、同事及下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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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種種行為表現與一般有正常心智的犯罪者心理反應比較,大有不同。
  據X、X、X、X及X的證言,有理由相信G不知悉涉案公司與實際供應商之間的內部關係,亦不清楚A與涉案公司內部的操控關係,亦不知悉J利用上述“報告”,以權謀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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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上述內容,在經年歲月的判給過程中,亦有很多文件經整合後令控方認為G有參與犯罪:
首先關於監控服務質量方面,卷宗內確有資料顯示G對涉案24類合同執行中尤其是快圖像系統保養、遠端監察服務、微縮攝影外判工作雖有簽名驗收,但實際上沒有現場監管。2006年1月G曾到「XX保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當時的遠端監察服務進行實地視察(見附件43第5冊第1394及1395頁),那麼,為何由涉案公司承判相關服務時,其未有貫彻監管工作?
  在綜合分析快圖像系統保養、遠端監察服務、微縮攝影工作,以至教員休息室、官邸的清潔服務、雜項等合同時,可以發現綜合管理組/支援廳存在監管方面客觀不能的問題。
  根據支援廳、人事財政廳及司法輔助廳的證人可以證實自...開始運作後J就以保密為由不允許司法輔助廳以外之下屬(包括F及G)隨便進入16樓全層範圍,一切對外工作均由X及X負責,而多名證人亦表示在16樓未曾見過G。故此,綜合管理組/支援廳須透過間接的方式才能完成驗收程序(X說過就快圖像系統保養的驗收其需聯絡X或X;主要負責跟進服務及驗收的X亦稱其不能進入16樓檔案室及教員休息室),而X及X在庭上沒有清楚解釋有否將上述服務合同的履行情況如實轉告同事,使法庭無從判斷,而綜合管理組/支援廳的人員亦不能進入官邸(X稱官邸事宜只能靠A進行驗收),所以法庭未能認為G故意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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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規性項目開支表方面,在G製作的2007年度常規性項目開支表(見主案第40冊第11168至11177頁)及X製作的2013年度常規性項目開支表(見主案33冊第8989頁)中,顯示有預知來年會轉換供應商的情況。
  經細心分析X及X解釋製作有關常規性項目建議書的流程,可證實綜合管理組/支援廳每年1月初交予上級審批的該類建議書實際上於前一年年尾已作成並附同相關報價單,也就是說,G或X至少於前一年下半年已有條件知道更換供應商,故法庭認為彼等能預先修改及製作新一年的常規性項目開支表,並交予上級以便於來年1月元旦日後的工作日作核准,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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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涉案公司獲得判給的理據方面,G確有將報價單的項目及價金調整以配合採購法的要求,因而才會產生將超過強制公開招標的法定金額上限或法定合同期限的項目及價金分拆為兩個或以上的建議書上呈,以便符合法律規定,尤其是經第30/89/M號法令修改之第122/84/M號法令第7條第2款及第1款b項、第12條第1款b項的情況下可以免除公開招標或訂立書面合同,又或將合同性質歸列為特殊性、不可替代性,並以同一法條第2款b項之規定作出處理,從而得以直接磋商之方式進行合同判給。
  毫無疑問,這樣的做法是嚴重違背公共採購法的立法精神,不應該及不可取,然而,法庭不能僅憑此將之視為G故意協助涉案公司犯罪的事實依據,因為此等做法亦正好反映J向下級要求履行的“報告”精神 - 考慮檢察院本身的特殊性而不必適用上述法令的一般規定及個別程序。
  綜合管理組/支援廳的負責人遵從上述精神可以從X的證言中清晰印證。證人稱在上任支援廳廳長後,會親自或指示下屬要求涉案公司取報價單;對於沒有採用其他公司的理由,X指「因為不想有陌生人進入檢察院」。綜合管理組在成立後已開始使用上述的處理方法,G接任主管後,亦建議他們如果服務良好,則在安全理由下繼續使用同一公司,證人亦認同該理解因而繼續使用上述的處理方法。
  雖然根據上述證據可以證實J在2007年特定G以三間公司詢價方式完成判給程序,但從其他建議書的判給情況看來,J在適用採購法上並無具體給予G作出指導。
  例如人事財政廳負責人X在2007年1月核實G製作的一份建議書中向其提出法律意見,提示G對於超過澳門幣50萬的批給要簽立書面合同,否則須更改價格或更換供應商(見附件9第1冊第171至181頁及X的證言);G於2007年6月第二次製作相同項目的建議書時隨即向上級建議簽立書面合同(見附件9第1冊第198至201頁),直至2008年才將合同分拆。倘若G在撰寫具體判給理據上獲得J教導、指示或指引,其在2007年1月已經可以將合同直接分拆,而無需被其他人發現。
  法庭亦發現在X2014年6月指示X製作的建議書中(附件9第2冊第482至492頁-控訴書第594項至第603項事實),包含各辦事處之清潔、滅蟲服務,服務費用總額超過澳門幣200萬,依法需招標完成,但仍以豁免書面諮詢的方式直接批給涉案公司「XX(澳門)服務」。另外,在控訴書第3895項事實中亦存在由G於2013年11月指示X製作的建議書中的判給金額超過澳門幣100萬,但仍以直接判給方式批給涉案公司「XX顧問工程」的相同情況。由此,可以印證G沒有從J處收到具體指示以指導其本人或X故意規避採購程序的法定要求。
  綜合上述文件及案中其他建議書,可以發現G過去曾經長時期以機械化的方法撰寫建議書,正如其他綜合管理組/支援廳人員的入職過程一樣,最初都是利用相同類型的建議書作藍本,然後在上面更改服務的內容。而X亦表示G過去會經常致電教授法律的老師詢教,所以認為G亦很注重合法性。因此,有理由相信G是邊做邊學,目的純為履行職責。
   _
廉政公署在J的姨甥X住所內(亦為C舊居)發現一隻USB,內藏有檔案作者為G的涉案公司大量文件檔案,客觀上看來情況並不尋常。
  經進行分析,該批作者為“X”的文件檔案內容涉及承判合同分別為XX及XX兩個貨倉的清潔管理、微縮攝影服務,以及教員休息室的管理及清潔服務的格式上基本相同的報價單,年度跨越2004年至2011年。
  由於文件檔案全部是以Microsoft word應用程式創立。Microsoft word應用程式的用戶建立新的文書檔案時,若是利用〝Save Us〞功能鍵在原檔案的基礎上另存新檔時,即使續後用戶將原檔案內的文字、圖案、數據資料全部刪除或修改,以此功能建立的新文件檔案中作者仍然會是原檔案的建立者。因此,我們不確定USB內的文件是否全部由G提供。
  而事實上,該等文件檔案是按年份及公司被存放在USB內的不同Folder內,換言之,除非該USB或原有載體屬於G,否則,僅以當中的作者名作為連結點而認定有關資料全都來自G,法庭認為違反生活常理。
  當然我們不排除G曾經至少在2004年向A提供一個電子檔的可能,但究竟當時G是在何等動機及原因下作出該行為?G保持緘默,庭上無其他證據以助發現該事實真相,在欠缺背景的前提下,我們無法認定G有為涉案公司製作報價單或教導彼等製作報價單。
_
  考慮到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及犯罪時間漫長,相信沒有人會在毫無利益的情況下參與這樣的犯罪活動。
  當然亦可以推測G有可能因貪圖其職位而配合J犯罪,然而,按照一般人的經驗,其職位所能為其帶來的社會地位及經濟利益根本上與被發現犯罪時須付出的沉重代價遠遠不成比例。
  再者,倘若J意欲G參與其中,要其與涉案公司裡應外合,J理應讓其辦事更暢順,在建立綜合管理組時,便應排除顧問X在建議書撰寫過程中的監察協調角色;亦應令其有不同於其他下屬的待遇,不必禁足於涉案公司所在的獲多利16樓全層範圍。
  上述種種顯示G沒有與J或A合謀透過判給行為賺取不法利益,G亦不清楚涉案公司與A的內部關係及具體運作模式,更不知悉本案的犯罪計劃。
  綜上所述,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法庭未能認定G與J的犯罪團伙裡應外合或故意不作為放任導致檢察院財產損失。
   *
嫌犯H部分:
經聽取證人(尤其是X、X及X)的證言及翻閱卷宗內的資料,證實H與J早於2003年已認識,當時J已指示其司機X以公車接載H到本澳不同地點處理其私人事務;於2005年至2010年期間,J與H有多次共同進出澳門邊境的紀錄;J於2010年至2014年期間曾讓H入住其兄長C名下的...第一座10樓G及容許H使用車牌為MD-XX-XX/MN-XX-XX的白色“奧廸”公務車,同時,J亦指示X或X在上班時間內,以公車接載H到本澳各處處理私事,甚至載送H與J一起過關出境,前往H於珠海XX之住所。
上述事實顯示J與H的關係十分密切。
根據F的解釋,H於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及於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入職檢察院工作完全是由J決定、安排及提供資料的。J指示F製作相關報告並建議聘用H(見主案第1冊第182頁、第161頁、第106頁、第93頁及第70頁)。F強調其不認識H,其報告的內容全是按照J的意思撰寫出來的。
事實上,截至2005年6月,H的學歷為專科畢業(國際貿易專業)並具有大學英語四級證書(見主案第1冊第47至49頁);其曾任職「XX航空」空中乘務員四年(見主案第3冊第641頁);其聲稱之後的5年間在「XX法律事務中心」從事法律事務的訴訟及調解工作(但無法查證該中心是否真正存在及相關業務範圍)。
上述資料顯示H沒有接受過任何系統的法學理論學習,充其量只具有一些法律事務的工作經驗,而英語能力只屬一般;如具備這樣學歷及工作經驗的人能勝任上述第182頁報告內所指的複雜工作,法庭不明白為何檢察院多年來都物色不到適當人選。同時,必須強調的是,即使根據一般公職法律制度,僅具備專科學歷的人絕對不可能出任薪俸點750點的「專家」職位。
截至2010年6月,H的學歷為法學系碩士畢業(見主案第1冊第163至164頁);其聲稱於2006年至2009年間曾為檢察院提供法律服務(但檢察院沒有相關的文件可證明H曾為該院提供任何法律服務)。
按照澳門的就業政策,任何公私營部門或實體在聘用人員時應先選擇本地人,只有出現本地人無法滿足市場需要時,才可選擇外地員工。當年,在本澳具有法學碩士學位的人士不少,J為聘請H,不惜以檢察院的名義虛構H的工作資歷(見主案第1冊第161頁)。
F稱H於2005年入職檢察院前已獲J批准並授權其可使用檢察院的電腦系統(據X的證言及主案第17冊第4242頁)。
H於2010年再入職檢察院後仍繼續使用於2005年3月已獲分配的電腦用戶帳號及電腦名稱,而其個人電腦是安裝於司法輔助廳的辦公室內(據X的證言及主案第17冊第4260頁至第4263頁)。
F亦稱H的聘用文件是由其本人及人事財政廳人員負責處理,但H的實際工作則僅由J一人安排。F只是估計H於司法輔助廳工作。
然而,經偵查搜證後,無法找到能顯示H曾為檢察院工作的具體文件、工作詳細報告或資料,尤其於司法輔助廳工作的證人X、X、X、X、X及X均表示在工作上從未與H合作,亦不知H於檢察院內的工作狀況,甚至不清楚H的工作地點。證人X稱在其辦公室內見過H2至3次,但H不像在工作且每次不會停留多於1小時。
據F、X及X所言,J以H身分及工作性質屬機密為由而要求人事財政廳以機密方式處理涉及H的一切文件,包括個人檔案、出勤、休假、薪酬等事宜;為此,人事財政廳將涉及H的文件交予F處理,而F亦曾指示人事財政廳將相關文件交予G或X。
F及X均表示J指定由X負責處理涉及H的文件的交收,而有關H的休假文件則由X交予F審批,審批後的文件會由F交予X保存。
由於H的職位高,上班無需打卡及穿著制服,亦無需接受工作評核,而平日涉及H的文件(如支票、請假申請等)只透過X與H交收,為此,X亦只能以電話聯絡H進行交收。
由此可見,J於聘請H的程序中虛構了H的工作能力,接着,又以保密為由命令人事財政廳人員以機密方式處理與H有關的文件且不能在日常工作中與H接觸,同時,營造出H於司法輔助廳工作的假像,但事實上,根據廉政公署人員的調查所得,H既沒有依時上班,經常在正常辦公時間內離開澳門及隨意享用年假,亦沒有為檢察院提供任何實質工作或服務,甚至假借“公務出差”為名向人事財政廳收取日津貼及其他非耐用品津貼。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及X的證言,J長期將號碼為...之公務電話交予H使用,當H以該電話撥打私人長途電話而須支付相應電話費時,J便指示X在相關電話費單據上以“公務”為由簽名確認,及後因X不願配合,便改由H在相關電話單據上聲明“無私人電話”。
因此,在J與H共謀合力、互相配合下,二人成功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受騙,從而向H支付了相關薪酬、津貼及福利以及為H支付了非公務長途電話費用。
然而,就J於2009年1月23日以“公幹”為名利用公帑支付其與H前往杜拜的私人旅遊活動而言,卷宗內的文件顯示整個旅程都是由J一人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安排,而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因J以“機密”為由及不實報姓名,誤以為參與是次旅程的人是檢察院人員,因而支付了是次旅程的費用;雖然文件顯示是H享用了是次旅程的機票、酒店、膳食及租車服務,但沒有任何證據能顯示H曾與J就上述詐騙活動達成共識,故法庭未能認定H曾要求J為其作出上述詐騙行為。
   *
嫌犯I部分:
  I的財產申報:
  對於I與其丈夫J於2015年3月18日沒有申報J與其親人共同開立之銀行帳戶,法庭接納I的解釋,不視二人屬故意不申報。
  然而,根據卷宗內的書證,I與其丈夫J曾於2015年3月18日及2015年10月7日兩次提交財產及利益申報書;於3月的財產申報中,其夫妻二人沒有申報高達澳門幣2200多萬元的存款,而於10月的財產申報中,除前述沒有申報的存款外,其夫妻二人再欠申報人民幣90多萬的內地存款、價值澳門幣500多萬的保險基金及以他人名義持有的價值澳門幣900多萬的賭廳股權;雖然I辯稱因疏忽而漏報,但按照常理推斷,一般人都能肯定不是一時疏忽,故法庭認定I與其丈夫是故意不依法作出全數的財產申報,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_ _
  I及J的財產來源不明:
  為全面了解I及其丈夫J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間的財產狀況,法庭在廉政公署協助下多方搜證並對搜集到的資料進行整理及分析。
   _
對於I在答辯狀中第11005頁的表內提到第6項代保管父親生前款項澳門幣9,240,000.00元、第8項國家教育部給予優秀博士研習奬澳門幣288,000.00元、第9項出售廣州天河原廣東高級法院舊宿舍所得澳門幣259,200.00元及第10項出售廣東省XX建築公司在廣州的商住樓宇所得澳門幣6,750,500.00元之金錢收益,法庭發現只有X於庭上提及子女們會將一定數額的生活費透過J交予其父親,但X亦不能清楚交代J如何管理這些金錢,至於上述其他金錢收益更是沒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故法庭不接納將上述金額計算在其金錢收益內。
  另外,I亦對其夫妻二人於2015年10月1日實際擁有之資產值列表(詳見卷宗第11006頁),然而,該表中第2項...單位的房價已證實為港幣5,967,000.00元(因透過證人及相關書證,證實購房時I已取得賣方給予房價的七五折優惠)。
  雖然I在第13380頁至第13383頁背面的文件中對廉署計算其夫妻二人的利息收入提出質疑,但廉署是基於附於卷宗的資料(見第10970頁至第11002頁)詳細計算其二人於1998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間各自的利息收入,且已列出二人歷年的利息收入(見第13057頁),故法庭接納廉署計得二人的利息收入,唯I的薪金收入應為7,762,354.30元(見第10843頁)。
  於第13380頁至第13383頁背面的文件中,I尚要求將四個國內銀行帳戶的利息收入計作其夫妻二人的收入,然而,鑑於欠缺由相關銀行發出的正式文件,故法庭決定不予接納。
  鑑於終審法院於第60/2015號案卷作出之裁決中(見主案第52冊第14474頁背面),決定將J以日津貼和啓程津貼的名義收取的費用(總額澳門幣1,807,360.18元)排除在其支出之外,故為免損害I的權利,法庭決定採納與終審法院相同的計算方式,將該金額排除在二人開支之外。
  另外,I在庭審中提出其與J曾代兩名未成年兒子保管2008年至2015年之現金分享,經核查並證明屬實,法庭接納並將金額合共為澳門幣114,000.00元計算入二人的收入中。
同時,根據終審法院於第60/2015號案卷作出之裁決,J因於2006年至2014年期間將“特別專項撥款”合共澳門幣5,600,000.00元不正當據為己有而被裁定觸犯了公務上之侵佔罪且被判刑,對此,I要求法庭在計算其夫妻的“不明資產”時將該筆款項以不法資產的名義從資產中扣除,然而,由於終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尚未轉為確定(見主案第49冊第13819頁),故法庭不接納其請求。
  I及J的資產、收入及開支等具體狀況已能透過人證及書證予以證實。
  綜上所述,法庭列表如下:
  
資產
項目
幣別
金額
金額(折合澳門幣)
不動產
澳門...第2幢36-A
HKD
5,767,000.00
(7,956,000-1,989,000-200,000)
5,940,010.00

澳門...第2幢36-A訂金
HKD
200,000.00
206,000.00

...車位A-292
HKD
450,000.00
463,500.00

廣州…A座2706單位 (2005/02/19)
RMB
1,052,769.00
979,075.17

廣州…11幢19G
RMB
1,316,200.00
1,276,714.00

廣東省法院宿舍
RMB
300,000.00
282,000.00
登記動產
車輛 MJ-XXXX
MOP

600,000.00

車輛 MH-XXXX
MOP

250,000.00
動產
藝術品、首飾、家倶
HKD
460,000.00
473,800.00

藝術品、首飾、家倶
RMB
690,000.00
897,000.00
銀行存款
J銀行結餘
MOP

45,891,714.12

I銀行結餘




中國農商銀行(定期)(開戶曰期 07/03/2011) (賬號 …)
RMB
6,215,046.38
8,079,560.29

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天河路支行 (賬號…)
RMB
101,315.81
131,710.55

中國建設銀行珠海迎宾支行
(賬號:…)
RMB
817,279.85
1,062,463.81

中國建設銀行
(賬號:…)
RMB
3,100,000.00
4,030,000.00
保險基金
保險(流金歲月(2003/10/08)
MOP

361,350

益壽豐年保險計劃(2010/12/15)
MOP

1,314,060.00

步步高陞
MOP

2,000,000.00

摩根亞洲增長
USD
130,000.00
1,040,000.00

景順亞洲棟樑
USD
100,000.00
800,000.00
現金
家中搜出的鈔票
HKD
331,000.00
340,930.00
股份
賭廳股份
HKD
9,000,000.00
9,270,000.00

有資料計算的資產總值


85,689,887.94


項目
幣別
金額
金額(折合澳門幣)

收入




I薪金
MOP

7,762,354.30

J薪金(以銀行賬戶轉賬)
MOP

31,313,427.50

J報銷及其他報酬
(以支票形式支付)
MOP

3,373,994.90

包括官邸開支報銷
MOP

131,290.90

包括公幹報銷
MOP

2,740,630.30

包括報銷招待費
MOP

176,404.60

包括報銷雜項
MOP

105,352.30

包括檢察官委員會出席費及查核員報酬
MOP

77,783.00

包括補回應收工作報酬及津貼
MOP

142,533.80

J兼職收入
(法務公庫、澳門基金會、國際法事務辦公室、澳門科技大學)
MOP

20,286.50

二人投資回報
MOP

9,807,120.50

包括基金收入
MOP

259,208.24

包括保險收入
MOP

1,045,896.96

包括I利息收入
MOP

5,095,969.19

包括J利息收入
MOP

3,406,046.11

...租金收入
MOP

618,000.00

代兩名兒子保管現金分享
MOP

114,000.00


總額
MOP

53,009,183.70


項目
幣別
金額
金額(折合澳門幣)

...單位契稅


43,023.00

...車位契稅


4,867.00

家庭開支(銀行自動轉賬付款)


1,286,440.12

租金支出(...單位)
HKD
480,000.00
494,400.00

租金支出(...車位A146/A147)
HKD
40,000.00
41,200.00
開支
…2706的契稅(2007)
RMB
15,792.00
16,676.35

…19G契稅(2008)
RMB
39,486.00
45,566.84

官邸開支


131,290.90

公幹費用(2,740,630.30-1,807,360.18)


933,270.12

招待費用


176,404.60

雜項費用


105,352.30

總額


3,278,491.23
I與J於1998年11月13日前的財產狀況,應按二人於該日在財產申報書內申報的資產總值為準,即為澳門幣22,253,542.07元。
不法資產:不法流入J賬戶的資金為澳門幣1,188,900.00元。
綜上,I與J的不明資產按二人擁有資產-1998年財申-收入+開支-不法資產的方式計算,即澳門幣85,689,887.94元-22,253,542.07元-53,009,183.70元+3,278,491.23元-1,188,900.00元=12,516,753.40元。”
   
   
   另外,根據下列資料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2017年1月5日,初級法院否決了上訴人A及B提出的共同會面的請求。詳載於附件卷宗第2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法律方面

中間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兩名上訴人(A及B)與共同辯護人同時會面的請求

上訴人A及B對有罪裁判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黑社會罪
- 詐騙罪
- 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
- 清洗黑錢罪
- 連續犯
   
   
1. 兩名上訴人(A及B)認為原審法院不批准兩名上訴人與共同辯護人同時會面的請求是違反了平等原則和辯護原則。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2016年12月5日,初級法院否決了上訴人A及B提出的共同會面的請求 (見第10618頁);2016年12月19日,兩名嫌犯請求澄清該批示,並再次要求批准共同會面 (見第10828頁至第10829頁)。
2017年1月5日,初級法院否決了兩名上訴人上述澄清及共同會面的請求 (見第10867頁)。
兩名上訴人就該駁回批示,於2017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見附件第3頁至第22頁)。
在彼等的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及B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平等原則和辯論原則。

首先澄清一點,原審法院不批准共同會面的批示是僅指不容許兩名上訴人與共同辯護人三方一起會面,而沒有不批准各上訴人單獨與其辯護人會面。

這一決定的原因是由於兩名上訴人在偵查階段直至審判聽證階段均被適用羈押,且分開羈押的強制措施。而法院採用這一強制措施的前因則是兩名上訴人在偵查階段違反了禁止接觸的強制措施。

因此,當兩上訴人違反禁止接觸的強制措施而被處以羈押措施起,兩名上訴人的情況已經與本案的其他嫌犯的情況不同,當然對不同情況的嫌犯也會有不同的強制措施實施。

因適用前提各異而對各嫌犯採用不同的強制措施,亦由於分開羈押的強制措施而妨礙兩上訴人一同與共同辯護人會面,這並不導致違反了「平等原則」。

兩名上訴人以案情複雜、其等以共犯方式被控告及已委任同一辯護人,以及共同會面可節省時間及更具體辯護為由,作為申請共同會面的理由;又認為現階段批准共同會面亦不會帶來證據取得及保全的危險,且又提出其有權行使辯護權,包括對卷宗的證據提出反證等。

如前所述,基於兩名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內與J接觸及兩人互相接觸,而其目的亦是為了破壞證據之取得、保全及真實性,亦即具體地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b)項所指之危險,故此,當時的刑事起訴法庭對兩人適用了分開羈押的強制措施〔見第3757頁〕。

也就是說,直至庭審階段,有關的危險仍然存在,而且,正正是因為兩名上訴人現以共犯方式被控告,則更能顯示分開羈押的重要性,否則一旦釋放之,或者容許兩名上訴人與共同辯護人一同會,將增加兩名上訴人實施如串供等擾亂訴訟程序之行為的機會。

另一方面,分開羈押措施本身〔包括所延伸的不批准共同會面〕並不妨礙兩名上訴人行使辯護權,也不會阻礙兩名上訴人對現階段的證據進行反證的權利,況且,辯護人也未能具體地講述兩名上訴人需要共同會面才能所謂「反證」的理由。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指之案情複雜此一原因已可透過嫌犯向法院申請延長答辯期得以解決,但是,兩名上訴人沒有作出此請求,並於2016年12月12日提交了答辯狀〔見10808至10812頁〕,可見兩名上訴人沒有因不被批准共同會面而對其答辯造成任何影響。

因此,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無違反任何法律或法律原則,尤其無違反平等原則和辯護原則。

故此,上訴人A及B所提出之中間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對有罪裁判的上訴方面,兩上訴人認為原審判决內關於黑社會罪所陳述的理由不足,尤其是對犯罪集團所應具備的“組織性”、“穩定性”及“犯罪目的”要素欠缺說明,亦無對“特別危險性”這一構成要素作出解釋,違反刑訴法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根據刑訴法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可導致判决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第6/97/M號法律第1條規定:
   “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操縱賣淫、淫媒、作未成年人的淫媒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
   e)犯罪性暴利;
   f)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炒賣運輸憑證;
   o)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行賄;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清洗黑錢;
   v)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第6/97/M號法律第2條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關於黑社會罪的裁判,原審法院記載在判決書的第1036至1040頁(卷宗第15021背頁至15023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本案中,原審判決列舉了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已指出了原審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當中已清楚敍述了法庭對事實認定時所依據的證據,包括對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並對卷宗的文件書證作出分析,因此,一般人可以清楚看到一條合符邏輯及經驗法則的證據鏈,原審法院已履行說明理由的基本義務。另外,關於黑社會罪,原審法院亦引用了終審法院第60/2015號案卷中的相關裁判。
   
   根據已證事實,按照有關犯罪集團的犯罪計劃,負責“外合”部份分工的主要是上訴人A、B,從2000年開始,他們就開始分別地、相繼地開設10間涉案公司,從卷宗文件顯示,此等公司的成立日期、開立銀行帳戶的時間,相互授權、間中亦取得檢察長辦公室某些合同判給等客觀事實都證實了,有關犯罪集團一直都在運作。而直至2005年9月份,也就是本案所針對的涉案不法事實的追訴時效的上限,涉案公司當時能囊括檢察長辦公室的合同判給已達24個類別。
   
   因此,有關犯罪集團並不是從控訴書所針對的第一個涉案合同發生的時間,即2005年9月份才開始,此時間純粹是基於刑事追訴時效而定出而已。
   
   另外,上訴人A及B在上訴理由中又指責原審法院沒有就「參加黑社會罪」的客觀構成要素中的“特別危險性”作出理由說明,彼等認為,卷宗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彼等有參與犯罪集團行為,尤其未能證明集團成員間存在著某種集體意識之形成及共同的情感聯繫方面,不能滿足「參加黑社會罪」此一構成要素,從獲證事實中最多只能證明彼等所實施的行為屬於共同犯罪。
   
   為此,上訴人A及B還引述了迪亞士教授在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著作中第299條對“特別危險性”所作之註解,是指“在犯罪集團犯罪中,成員的人格被扭曲,粉碎了成員與合法文化之間之連繫,結果形成成員之犯罪行為責任集體化,從而減低了個人責任......”4,以此主張“特別危險性”為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犯罪的其中一個構成犯罪元素,兩上訴人更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就此部份法定要件同樣欠缺理由說明。
   
   這一問題,本院引用兩位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精闢見解:
   「事實上,此一特徵其實體現在「犯罪集團罪」或「黑社會犯罪」的其中一個構成要件—“組織要素”當中;換句話說,要證明“組織要素”此一構成要件已被滿足,就必須證實可反映出此“特別危險性”一特徵的事實及情節,諸如集團成員以有關組織的名義作出犯罪行為時,卻會將之理解為合理的行為,這種“組織性”形成了令人難以打破當中成員罔顧法紀的價值觀,以及效忠和團結的精神,這種自成一套的行為規則正正就是一個獨立於正常社會(所謂的「白社會」)而存在的「黑社會」。」
   
   在組織要素方面,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J與A、B等人分工合作,由A、B等人負責開設不同公司並處理公司運作等事宜,J則通過不同方式向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下達指示,指定由A、B等人開設的公司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多種類的合同判給,毫無疑問已經形成一個組織團伙。每個成員均在其中擔任不同角色,共謀合力,而J則發揮核心關鍵作用,充當領導者及指揮者的角色,完全符合有關犯罪的組織要素要求。
   
   穩定要素也在合議庭認定的事實中得到充分的體現。上述由J指定涉案公司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各類合同的運作模式由來已久,在超過十年的時間裏,涉案公司專門承接檢察長辦公室合同,並無其他任何業務,無疑突顯了J與A、B等人共同組成的組織的穩定性,完全滿足構成犯罪的穩定要素。
   
   至於目的要素,根據案件中認定的事實,J利用其身為檢察長的職權,左右檢察長辦公室各類合同的批給程序,令涉案公司順利獲得大量合同的判給,並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同時將該等不法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其不法來源和性質。毫無疑問,該團伙是為取得不法經濟利益而成立並存在。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J與他人組成有組織、有分工並有系統地實施本案所針對犯罪行為的犯罪團夥。該團夥通過欺騙檢察長辦公室的工作人員亦即詐騙的方式取得檢察長辦公室大量的合同判給並獲取數額巨大的不法經濟利益。
   
   本案所針對的以J為首的犯罪集團,雖不是以典型的黑社會形象或模式存在,如有“幫派字頭”、“結黨儀式”等一般約定俗成的理解,但完全不會妨礙此團伙的存在已經符合了黑社會犯罪的上述3個基本構成要件,亦符合了第6/97/M號法律為黑社會界定的概念。
   
   因此,兩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另外,兩上訴人A和B認為詐騙罪涉及的三個單位是作為微縮之用,自2003年已開始租賃,僅於2006年才由上訴人A公司所用。由於有實際之微縮用途,不能說是借口;即使上訴人沒有履行微縮合同,合同之不履行也不構成犯罪。因此,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其實只是指責彼等因不當占用而不當得利,但不當占用不是犯罪,最多只是J濫用職權。
   在其上訴理由,上訴人A及B又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判處彼等觸犯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應改判為《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刑法典》第347條規定: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首先,兩名上訴人說有關單位只在2006年才由A公司所用。
   
   然而,正如檢察官在答覆中所闡述:
   「根據載於主卷宗第5A冊第102頁的建議書顯示,J早於2002年12月6日便以開展檔案文件微縮膠片製作和相關事項為由,批准租用...RSTUV五個單位,按月支付2002年12月至2003年11月30日期間之租金。
   檢察院租用...單位之租賃合同之公證書資料載於主卷宗第5A冊第77頁。
   根據F口供及X證言,微縮工作最初由F的姐姐及G的妻子負責。
   根據附件32.1第205頁文件顯示,G於2004年4月29日建議將微縮工作外判,預計約兩年完成。
   檢察院外判微縮工作正式於2004年7月1日開始(參見附件32第1冊第199-200頁),而且一直由涉案公司以不同公司名義承判。(參見主卷宗5A第175頁)
   X及證人X均於2004年7月入職XX(其社保記錄見主卷5B第255及261頁)。證人X指出其入職時已目睹X進行微縮工作(參見2017年6月7日庭審錄音)
   由此可見,涉案公司至少於2004年已開始使用涉案單位。
   主卷宗第5B冊第267頁顯示A於2004年5月4日登記...R的電話號碼753423;附件32第5冊第1125頁顯示涉案公司XX公關服務於2004年10月之發票上已印有753423,作為公司的電話號碼。
   主卷宗第5B冊第266頁顯示A於2004年8月4日登記...R的電話號碼750569;附件32第5冊第1125頁顯示涉案公司XX公關服務於2004年10月之發票上已印有750569,作為公司的傳真號碼。
   涉案公司早於2004年4月已開始使用由檢察長辦公室登記安裝於獲多利商業中心16樓的固網電話...,直至2014年一直使用該號碼作對外傳真之用。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和文件證據,上訴人A的公司於第一次獲判給微縮合同之前已開始使用獲多利16樓作為辦公地點,而有關時間約於2004年4月,而且有關租金由始至終均由檢察院所支付,從沒有改變。」
   
   從上面種種資料可以證實,上訴人認為詐騙罪涉及的三個單位僅於2006年才由A公司所用這並非事實。
   2006年之前的犯罪行為只因為已失時效而未載於判决之內。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證人證言及文件證據,...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約三分之一單位從來未曾用於微縮工作,至少自2004年4月開始,一直只用作涉案公司的辦公地方。兩上訴人只是以微縮工作為借口,讓檢察長辦公室信以為真並為其支付合共澳門幣3,327,804元的租金。
   
   兩上訴人又提出,彼等行為應改判為濫用職權罪,而非加重詐騙罪。
   
   加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關於濫用職權罪,參看終審法院第60/2015號刑事案件中關於此犯罪的闡述:
   “濫用職權罪是一種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的罪行,在行為主體方面有特定要求,即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在主觀要素方面,除了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外,行為人也可以僅以造成他人有所損失為目的;客觀行為方面則可以有兩種表現形式,或濫用行為人所具有的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
   眾所周知,一如法律條文中已明確指出那樣,濫用職權罪具有補充性質,對於公務員濫用職務權力或違反職務之義務的行為,如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的刑罰,則以濫用職權罪論處。
   刑事起訴法官在其起訴批示中引用PAULA RIBEIRO DE FARIA的論述,指出這是“一般性的濫用職務,同時也具有補充性,原因在於這一規定僅在沒有更具特定性的針對國家行政部門的法定罪狀時才能適用(其實這種相對於‘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的補充性從刑事規定本身的文字中便可看出)”。5
   
   “該罪狀的構成前提是公務員濫用權力或者違反義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對他人造成損失。這個利益可以是財產利益,也可以是非財產利益,但必須是不正當的。”6
   
   因此,「濫用職權罪」具有候補性質,與《刑法典》及其他單行刑事法律的犯罪條文規定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本案中,上訴人A及B指出,位於...的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及U座約三分之一單位自2003年起就已經租下,彼等所操控的涉案公司僅基於獲得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的微縮服務合同,當中包含了檢察長辦公室會提供工作場地的條款,才自2006年起開始使用,不存在不正當得利,沒有滿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最多都只是J濫用職權,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錯誤適用法律,應將此部份判處彼等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為「濫用職權罪」。
   
   在本具體個案中,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中看到,由檢察長辦公室所判給的微縮服務合同,當中確實包含了檢察長辦公室會“提供工作場地,並且負責日常一般性費用”的條款。
   
   然而,明顯地,上訴人A及B是刻意曲解上述合同條款的。
   根據一般正常情況下對一個正常合同條款的認知,“提供工作場地”這種條款的表述,只可能正常及合理地被理解為提供微縮攝影的公司及其職員可以在檢察長辦公室提供的場地內進行微縮攝影工作,絕對不會如上訴人A及B所解釋,將之理解為,檢察長辦公室容許彼等將所有涉案公司的營運場所,全部搬入由檢察長辦公室以公帑租用的涉案單位內。
   當然,如果沒有J的批准和同意,涉案公司不可能將該處作為公司的辦公地點。J為自己、為其他共犯固然是濫用了其作為檢察院最高領導的權利及違反了固有義務方能做到。
   
   然而,J及上訴人A及B所實施的本案所針對的行為,並非單純存在濫用固有權力來獲得不正當得利,而是使用了“詭計”,使檢察長辦公室信以為上述單位用於微縮工作而租用有關場所,而基於直至2014年底12月為止,已令檢察長辦公室於每個合同期均支付超過澳門幣15萬元的租金,屬相當巨額,故應以「相當巨額詐騙罪」作出處罰。
   
   在此,再次借用終審法院第60/2015號刑事案件在此同一部份的事實中的理由說明(見該合議庭裁判第1310頁至第1311頁):
   “4.9.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涉案集團公司使用獲多利16樓)
   根據案件中認定的事實,被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以進行微縮工作所需為由租用獲多利大廈16 樓S、T、U 及V 單位,並將微縮合同判給涉案集團公司,更允許該等公司將此處作為日常辦公地點;同時又指示下屬不要前往16 樓,令檢察長辦公室工作人員無從了解和監察有關單位範圍內的實際情況,對涉案集團公司在此辦公的情況更是一無所知,而誤以為全部單位均是為檢察院工作而租用,並照常支付該等單位的租金。經計算,檢察長辦公室為涉案集團公司佔用的辦公室面積部分支付了合共澳門幣3,327,804.00 元。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11 條第4 款a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因此,上訴人A及B所作出的上述行為已超出「濫用職權」所要處罰的行為,而是已經是有意做出假象去隱瞞檢察長辦公室的人員,尤其是使用詭計令司庫交出屬於公帑的財產利益,完全符合了「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罪狀構成要素。
   
   因此,原審判決決定正確,上訴人A及B提出的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4. 兩上訴人A及B又認為,就24類合同判給事宜被判處的「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不應成立,因為彼等不具公務員身份,而且J並沒有親自經營涉案公司,將檢察長辦公室24類合同判給予上訴人A及B名義開設及經營的涉案公司的事實行為,只是J違反其職務上固有之義務,故應改判為《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
   
   對於有關判罪,檢察院亦對原審法院將控訴書中涉及24類合同判給的部份所檢控的「詐騙罪」改判為「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裁決提起上訴,因此,就這一控罪需要在審理檢察院上訴時一併處理,本院現不處理兩上訴人關於「在法律行為中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上訴理由。
   
   
   5. 兩上訴人A及B認為控訴書第7692點至第7695點的控訴事實(即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第4665點至第4668點已證事實)中,關於涉案公司將從檢察長辦公室收到的支票存入銀行帳戶之後,再轉至上訴人A及B的個人銀行帳戶中,過程是完全沒有隱藏的,故不構成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認為其中被判處的17項「加重清洗黑錢罪」不應成立。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第2/2006號法律第4條規定: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首先,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透過打擊洗黑錢的法律法規,立法者希望保障在社會各個層面的經濟活動上,尤其是金融體系當中的各主要環節,都不會被人利用作為隱藏犯罪所帶來的不法所得的工具,同時能確保從金融體系中,例如在銀行帳戶中的資金的流動都是正當的。因此,倘若透過金融體系中的各環節來處理不法資金,例如透過資金在銀行體系中各個戶口之間的轉移,又或透過某些存放不法資金的戶口來改變形態,例如購買不動產或購買私人公司股份等行為,都會因為曾動用過某些戶口而侵犯了第2/2006號法律所希望保護的法益了。
   
   主卷第15冊、第21冊、附件41.2、附件41.5、附件41.19、附件41.21、附件41.23均載有大量文件資料,包括所有涉案公司、J本人及其配偶I,以及本案嫌犯,包括上訴人A、B等的銀行資料,尤其是支票記錄、現金櫃員機提存記錄、銀行帳戶流水帳目等,均被用作計算十多年以來,上訴人A及B所開設及經營的10間涉案公司,因著J的關係,從檢察長辦公室承接到的工程及服務判給合同,所獲得的總金額達到澳門幣1.67億元的不法收益。
   
   在本案中,J透過第三人,包括上訴人A及B來為自己轉移、持有或保管不法所得。上訴人A及B及其他嫌犯透過涉案公司及個人開設的銀行帳戶,分別以不同的途徑,接收、轉移來自檢察長辦公室判給合同而獲取的利潤,並最終都會流入屬於J可操控的範圍內的銀行帳戶或其他投資項目。
   
   在此,在原審裁判第4661條已證事實的支持下,可以歸納出,J透過共犯上訴人A、B成立的空殼公司,基本上透過以下6種途徑,去接收、轉移、處理所獲得的不法收益,而彼等嫌犯每一次透過任何一種途徑,將不法資金投入金融體系中,就是每一次作出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了:
   
   第一種途徑,以支票方式將公司帳戶收取的不法資金直接存入C以個人名義開設的數個銀行帳戶;
   
   第二種途徑,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的方式把公司帳戶收取的不法資金直接存入C以個人名義開設的數個銀行帳戶;
   
   第三種途徑,以支票方式將公司帳戶收取的不法資金存入A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然後A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C的個人帳戶;
   
   第四種途徑,以支票方式將公司帳戶收取的不法資金存入B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然後B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C的個人帳戶;
   
   第五種途徑,以支票方式將公司帳戶收取的不法資金存入D以個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然後D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款並立即存入C的個人帳戶;
   
   第六種途徑,C、A、B及D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從彼等曾接收涉案公司以支票存入款項的個人銀行帳戶提取現金,並隨即存入另案嫌犯J以個人名義開設的帳戶,總額為澳門幣57 萬元及港幣60 萬元;另案嫌犯J從收取上述港幣款項的帳戶提取合共港幣900萬元,存入C的銀行帳戶,其後C通過支票從該帳戶中的港幣910 萬元支付予[中介公司],用以購買賭廳股份,並透過他人(X)代為持有。
   
   以上的每一種情況,都有明顯不法資產的轉移,而且不約而同地都是透過金融銀行機構的正常運轉過程,企圖把原來明顯的不法利益,經過不同渠道進行漂白。
   
   本院在此亦引述終審法院第60/2015號刑事案件對上述6種途徑的出現原因 (參見該合議庭裁判第1324頁至第1325頁):
   “......在被告的指示和要求下,A、B、C、D等人以或直接或輾轉的方式將涉案集團公司通過不法承接檢察長辦公室的各類合同而獲得的不法資金從公司開設的銀行帳戶轉移至他們本人或C及J的個人銀行帳戶,屬明顯的透過金融銀行機構的運轉來轉移不法資產的手法,其掩蓋不法資金的性質和來源的目的也是顯而易見,更何況還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現金提存方式來進行資金轉移。
   而由犯罪集團實施,又或由參加犯罪集團者實施的清洗黑錢罪應被加重處罰。
   清洗黑錢的行為不僅影響了金融流通體系的正常運作,也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甚至司法管理體制,妨礙公正之實現。
   將不法利益漂白的過程或長或短,中間經過的步驟可多可少,漂白的過程越長,中間經過的步驟越多,則不法利益的真正來源及其不法性則越來越難以被發現。
   在本案中,被告將混有部分不法資金的款項通過C投資購買賭廳股份,將不法資金轉換為另一種形式去持有,同樣是整個漂白程序的一個組成部分。
   因此,被告觸犯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和第3款及第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
   
   因此,以J為首,上訴人A及B參與其中的團伙既然使用了已證事實中已經認定的銀行帳戶,49度分別以不同銀行帳戶以上述不同的途徑,就是49度使不法資金轉換到另一個銀行帳戶,又或以另一種形式出現,就是49度影響了金融流通體系的正常運作,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也就是符合了49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清洗黑錢罪」。
   
   既然上訴人A及B也承認,涉案公司將從檢察長辦公室收到的支票存入銀行帳戶之後,再轉至上訴人A及B的個人銀行帳戶中,那麼,就是承認彼等已經以上述途徑將有關不法資金轉換到另一個銀行帳戶,又或以另一種形式出現。
   
   上訴人A及B之行為已影響了金融流通體系的正常運作,彼等將被判處的49項「加重清洗黑錢罪」其中17項開釋的請求並不成立。
   
   故此,上訴人A及B此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 兩上訴人A及B認為他們被判處的「在法律行為中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及「加重清洗黑錢罪」應以連續犯方式作出處罰,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就「加重清洗黑錢罪」部份
   正如前述,原審判決及終審法院第60/2015號刑事案件,都認定每一次以同一途徑將不法資金納入合法的經濟體係之內,都觸犯了1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因為,每存在一次將不法資金進行轉換的犯罪故意,就應被指控1項「清洗黑錢罪」,而不論其在同一銀行帳戶中以相同方式轉換的次數多少,均不會以每提存一次便視之為一項獨立犯罪。
   
   另外,被原審法院認定的並非單單以涉案犯罪組織的成員的某一個戶口,在不同時間裡使用的次數,來認定罪數的,而是因應不同的清洗途徑,以及為著是否同一個洗黑錢目的而作出考慮。
   
   因此,當一個銀行帳戶出現一種不同的洗錢途徑時,因屬重新對第2/2006號法律擬保護的法益造成傷害,所以也應視為新的犯罪行為,及需要再次計算在新的罪數當中,以實質競合的方式來論處。
   
   換句話說,原審法院認同上述標準,並已經很謹慎地,不將嫌犯J的團伙每提存一次款項,又或每發出一次支票,就當成一次犯罪;而只要他們利用同一個銀行帳戶,以相同的方式作出的錢款轉換,而無論轉換多少次,都以連續犯處之,都只當作一個罪狀作出指控。
   
   即是原審法院在判斷此部份犯罪時,就已經適用過《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了,因為並沒有將本案嫌犯每一次具體的提存資金視在一個獨立的犯罪故意進行處罰。
   
   就「在法律行為中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之部份,正如本裁判書第4點所述, 由於這一控罪需要在審理檢察院上訴時一併處理,本院現不處理兩上訴人關於「在法律行為中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的上訴。
   
   故此,應裁定上訴人A、B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A、B的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A、B對參加黑社會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加重清洗黑錢罪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就參加黑社會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加重清洗黑錢罪的裁決。
   關於兩上訴人被判處的在法律行為中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罪,留待審理檢察院就相關罪行的上訴時一併審理。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1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Vem o presente recurso interposto da supra referida decisão que, a requerimento dos arguidos, ora recorrentes, A (A) e B (B), indeferiu a possibilidade de ambos contactarem em simultâneo com os seus mandatários forenses, a fim de preparaem a sua defesa em conjunto,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2. Basicamente, entende a decisão recorrida que a pretensão dos arguidos de reunirem em conjunto com os seus defensores “ ... causaria risco relevente de obtenção e manutenção das provas.” (tradução nossa).
3. Não se conformam os arguidos com a decisão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 a quo”, porquanto, com o devido respeito, a mesma já não tem cabimento nesta fase processual (se é que alguma vez, teve ... ); difere da posição assumida em relação a outros arguidos no mesmo processo, acusados dos mesmos crimes; e colide manifestamente com o direito de exercício do contraditório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4. A acusação com cerca de 1,000 folhas foi formalizada e, aos arguidos, ora recorrentes, e a outros, foram imputados crimes com alguma gravidade, de onde sobressai aquele de “participação em sociedade secreta”.
5. Como se disse, entendem os arguidos recorrentes que, nesta fase processual, já não se justifica (se é que alguma vez se justificou!) a manutenção da “proibição de contactos”, pelo menos, entre si.
6. É que, de duas uma: ou as provas em que se baseia a acusação estão já nos autos - e os arguidos têm pleno direito de as contraditar -; ou as provas não constam dos autos e, então, os arguidos não deveriam (nem poderiam) ter sido acusados.
7. Os arguidos são defendidos pelos mesmos mandatários forenses, são sócios entre si de diversas sociedades referidas no libelo acusatário e, como tal, têm o pleno direito de, conjuntamente, organizar a sua defesa, contraditando as provas alegadamente constantes dos autos.
8. “Obtenção das provas” é algo que se não pode falar, nesta fase processual. “Manutenção das provas” é algo que não pode ser referido em abstracto, mas tem de ser concretizado em factos que indiciem que os arguidos, uma vez em contacto entre si - pelo menos, na presença dos seus mandatários forenses - irão perturbar a prova carreada aos autos durante o inquérito.
E tal não consta do despacho recorrido.
9. Por outro lado, e exactamente pelo que supra se referiu, invocam os arguidos também 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a igualdade, porquanto a sua situação processual - sendo exactamente a mesma daqueloutra de arguidos acusados pelos mesmos crimes - deveria ser tratada de igual modo.
10. O princípio da igualdade é de aplicação obrigatória no direito de processo penal, nomeadamente, no estatuto processual dos arguidos, quando, perante os mesmo factos que indiciariamente se imputam a vários arguidos, todos devem ter os mesmos direitos e deveres.
11. Finalmente, entendem os arguidos recorrentes que o despacho recorrido, com o devido respeito, confunde “manutenção de provas” com o exercíco do contraditório.
12. Os arguidos têm o direito de, em todas as fases do processo, mormente em julgamento, ser ouvidos e opôrem-se aos meios de prova e à força probatória dos mesmos, influenciando a decisão judicial que contra eles (ou a favor deles) possa vir a ser tomada.
13. Contraditar a prova é um direito que assiste aos arguidos - no caso, aos, dois arguidos, que se encontram numa situação factual muito semelhante - construindo a sua defesa, nos termos que a lei processual lhes permite.
14. O que os arguidos recorrentes pretendem é, entre eles, e com os seus mandatários, discutirem todas as circunstâncias de facto e de direito constantes da acusação e adoptar uma estratégia conjunta eficaz de defesa que, pesentemente e com as limitações que lhes são impostas pela respectiva incomunicabilidade, não lhes é possíve1.
15. Arriscam-se mesmo os arguidos a dizer que lhes bastaria afirmar perante o Mº Juiz titular do processo, que entendem ser essencial à sua defesa a comunicação entre ambos, para que tal solicitação lhes fosse deferida.
16. Da mesmo maneira que, durante o inquérito, foi deferida ao Ministério Público a respectiva incomunicabilidade.
17. Afigura-se, por isso à defesa dos arguidos que, previamente à audiência, tem de ser definida, em conjunto o sentido lógico da sua actuação em audiência e também a postura conjunta de ambos perante os factos constantes do libelo acusatório.
18. Sob pena de, como se disse, ser violado um dos mais elementares princípios do direito criminal que e o do contraditório.
Termos em que, como se peticiona,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deferindo-se-lhes a possibilidade de, previamente à audiência, “contactar em simultâneo com os seus mandatários forenses”.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2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a) Vem o presente recurso interposto do acórdão supra referido que condenou os arguidos, ora recorrentes:
O arguido, A (A):
“(...)
•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1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m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 p. pelo art.º 1.º, n.º 1, e pelo art.º 2.º, n.º 2 da Lei n.º 6/97/M, na pena de 8 anos de prisão;
•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e na forma consumada e continuada, de 1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 p. pelo art.º 211.º, n.º 4, al. a) do CPM, n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49 crim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agravado, p. p. pelo art.º 3.º, n.º 2 e n.º 3, e art.º 4.º, n.º 1 da Lei n.º 2/2006, na pena de 3 anos de 6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um;
•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1042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p, p. pelo art.º 342.º, n.º 1 do CPM, na pena de 6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um; e
•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e na forma consumada e continuada, de 54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p. p. pelo art.º 342.º, n.º 1 do CPM, na pena de 1 ano de prisão, por cada um.
Em cúmulo jurídico, vai o arguido condenado na pena de 14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O arguido, B (B):
“(...)
•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1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m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 p. pelo art.º 1.º, n.º 1, e pelo art.º 2.º, n.º 2 da Lei n.º 6/97/M, na pena de 8 anos de prisão;
•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e na forma consumada e continuada, de 1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 p. pelo art.º 211.º, n.º 4, al. a) do CPM, n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49 crim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agravado, p. p. pelo art.º 3.º, n.º 2 e n.º 3, e art.º 4.º, n.º 1 da Lei n.º 2/2006, na pena de 3 anos de 6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um;
•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e na forma consumada, de 1042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p. p. pelo art.º 342.º, n, º 1 do CPM, na pena de 6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um; e
•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e na forma consumada e continuada, de 54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p. p. pelo art.º 342.º, n.º 1 do CPM, na pena de 1 ano de prisão, por cada um.
Em cúmulo jurídico, vai o arguido condenado na pena de 12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2. Os arguidos, ora recorrentes, vinham, no entanto, acusados dos seguintes crimes:
• 1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m associação criminosa, p. e p. pelas normas supra referidas;
• 100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p. e p. pelo art.º 211º, nº 4 a) do C.P.;
• 303 crimes de burla de valor elevado, p. e p. pelo art.º 211, nº 3 do C.P.;
• 1067 crimes de burla, p. e p. pelo art.º 211 º do C.P.; e
• 56 crim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agravado p. e p. pelo art.º 3º, nº 2 e nº 3 e art.º 4º, nº 1 da Lei nº 2/2006.
3. Não obstante o respeito - que é muito - pelo Tribunal Colectivo que proferiu o acórdão em apreço, entendem os arguidos recorrentes que, basicamente, a decisão falhou n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dos factos que, no tocante aos recorrente, se deram como assentes.
Diga-se, em primeiro lugar, que, os recorrentes mantêm a sua inocência e que os factos assentes não traduzem a realidade dos factos mas apenas uma distorsão dos “promotores” da acusação que terão olvidado, por um lado, que o ex-Procurador era uma figura de topo na hierarquia da R.A.E.M., a quem todos obedeciam, e que os recorrentes, A (A) e B (B), não diferiam dos demais; no âmbito de uma relação comercial, moveram-se pelo lucro; e, por outro lado, que, pelo menos no tocante ao B (B), este nunca teve contactos com o Gabinete do Procurador, assumindo sempre como certa e equilibrada a gestão que o A (A) fazia das empresas de ambos.
Mas, quanto a “factos não há argumentos” ...
4. Em primeiro lugar, o acórdão em apreço é nulo, por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fáctica, uma vez que não indica os motivos por que decidiu no sentido em que decidiu, não fazendo “um exame crítico das provas que serviram para formar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Tal é o que impõe o art.º 355º, nº2 do CPP. Nulidade que se invoca, nºs termos do nº2 desta norma.
5. Quanto ao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m associação criminosa”, deu o Tribunal “a quo” como assente que, perante os factos provados, se deram como preenchidos os requisitos do crime em apreço, apenas, na óptica do acórdão, uma “organização”, constituída com “estabilidade” e com o “objectivo de praticar crimes”.
6. No entanto, no tocante a este crime, vem-se cimentando na doutrina e jurisprudência que uma associação deste tipo é uma realidade substantiva que se realiza através de um “grupo de pessoas”; com uma “estrutura de comando”; uma “vontade colectiva” (e não um mero conjunto de vontades individuais dos membros do grupo); uma “estabilidade dos seus membros”; um “sentimento comum de ligação” à associação por parte dos seus membros; e a “finalidade criminosa”.
7. O membro de um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integra-a e disponibiliza-se para a actividade criminosa que o grupo se propõe realizar.
8. Esta disponibilidade do membro do grupo implica uma subordinação à vontade colectiva e é precisamente esta subordinação individual à vontade colectiva, a todo o tempo e em qualquer lugar, que reflecte a especial perigosidade de um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no sentido de que estas associações atentam contra a “paz pública”, precisamente o bem jurídico que se visa proteger pela tipificação do crime em causa.
9. O que se pretende é uma sociedade livre destas associações perigosas que se dedicam à prática de crimes (como por ex., furto, roubo, lenocínio, contrabando, tráfico de droga etc.), crimes estes que ofendem gravemente a vida em sociedade e não, com o devido respeito, crimes como aqueles a que os autos se reportam, que poderão constituir, admite-se, em determinadas situações um “abuso de poder” - imputável a quem “tinha o poder”, mas que, nºs presentes autos, não é arguido - mas que estão longe de tipificar os objectivos de um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10. Há de facto que distinguir um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daquilo que não passa da mera comparticipação criminosa.
11. É aquela especial perigosidade que sobressai de um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quando comparada com a comparticipação.
12. É esta perigosidade (em termos sociais) das associações criminosas - para a prática dos crimes que, a título de exemplo, acima se elencaram - que resulta a grande diferença entre um crime cometido por um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e pelo mesmo crime cometido em comparticipação.
13. E convenhamos que, manifestamente, dos autos não resultou provado tal facto, tendo apenas, na óptica dos recorrentes, resultado, isso sim, um aproveitamento comercial da sua parte, visando o lucro, de uma situação em que, como à frente se verá, houve “abuso de poder” por parte do ex-Procurador, J (J).
14. Entendem, por isso, os recorrentes que ficaram por provar factos que constituiriam os requisitos de participação em associação criminosa, imputável aos arguidos recorrentes, como, aliás, aos demais arguidos, tendo os crimes que eles cometeram - porque, perante os factos assentes, não há dúvida que assim aconteceu - sido cometidos em co-autoria e não no âmbito de uma associação criminosa.
15. Quanto ao crime de “burla”, foram os arguidos recorrentes (além de C (C) e D (D) condenados n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pel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na forma continuada.
16. Tal crime, na óptica do acórdão recorrido, ter-se-á consumado quando os arguidos beneficiaram parcialmente de um local arrendado pelos Serviços do M.P., sem que tivessem contribuído para a respectiva renda.
Tais factos, na óptica do acórdão, ocorreram entre 2006 e 2014. Ou seja, durante 9 anos, os arguidos terão beneficiado ilegitimamente de um locado.
17. Assim, entende o acórdão, os arguidos “burlaram” o Gabinete do Procurador, quando beneficiaram de um locado sem pagarem a respectiva renda, que era suportada por este Gabinete.
18. Contudo, são dados assentes, que as três fracções em causa foram arrendadas para que no local se processasse a microfilmagem dos processos do M.P.; que tal processamento se iniciou em 2003; e que, só a partir de 2006, é que foi adjudicado à empresa do recorrente A (A), tendo prosseguido até 2014.
19. Ora, se no local (ou locais) se desenrolava tal processamento - e parece lógico que o mesmo se revestia de confidencialidade, além do que envolveria maquinaria e bens de impossível mobilidade - então, salvo melhor opinião, não poderia o acórdão recorrido ter concluído que os arrendamentos em causa (e as respectivas renovações anuais) foram um pretexto para que, em partes do local, “trabalhassem os empregados das sociedades ... controladas pela associação chefiada pelo J (J). ”
20. Os arrendamentos destinavam-se à microfilmagem; e a microfilmagem - bem ou mal, completa ou incompleta - foi ali processada.
Não poderá dizer-se, por isso, que a microfilmagem foi um pretexto para o arrendamento e, muito menos, que a microfilmagem se não processou.
Se houve incumprimento contratual da empresa adjudicatária, tal não constituirá seguramente um crime.
21. Aqui chegados, verifica-se, com o devido respeito, que o Tribunal “a quo” ficcionou “um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dos arguidos em causa, “sobre factos que astuciosamente foram provocados” pelo J (J) quando na realidade o que ocorreu foi um arrendamento, sucessivamente renovado desde 2003, sendo que uma parte das fracções locadas foi “abusivamente ocupada” pelos empregados da empresa (ou empresas) adjudicatária(s) do processo de microfilmagem.
“Ocupação abusiva” que, na óptica dos recorrentes, não constituirá crime que lhes possa ser imputado; outrossim um eventual crime de “abuso de poder” imputável a J (J).
22. Na verdade, o que ocorreu foi que o “funcionário beneficiou ilegitimamente terceiros” - ao permitir a ocupação parcial dos locados - violando, assim, “os deveres inerentes às suas funções”.
Os arguidos recorrentes, não obstante a “bondade” do crime continuado, não cometeram o crime de burla de valor consideravelmente elevado como entendeu o Tribunal “a quo” e, como tal, têm de ser absolvidos da prática deste crime.
23. Quanto ao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o acórdão recorrido, dando como assentes os factos que, na óptica da acusação, tipificariam longa lista de crimes de burla, alterou 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dos mesmos; e entendeu que parte havia sido consumada sob a forma continuada.
24. Todavia, face aos factos dados como assentes, entendeu o Tribunal “a quo” que o ex-Procurador não só não defendeu os interesses patrimoniais do seu Gabinete, como, em associação com os arguidos, A (A), B (B), C (C) e D (D), fez com que esta associação obtivesse uma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ilícita.
25. Por outro lado, não obstante os arguidos recorrentes não deterem a qualidade de funcionários,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art.º 27º do C.P.C. (“ilicitude na comparticipação”), estes, os arguidos recorrentes, foram também punidos por aquele crime, porquanto aquela qualidade de funcionário lhes é comunicável, já que eles tinham conhecimento da qualidade do J (J).
26. Ora, com o devido respeito, entendem os recorrentes que os factos assentes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 mantendo-se aquela regra da comunicabilidade, uma vez que se lhes afigura correcta a interpretação do Tribunal “a quo”, neste aspecto - não subsumem a sua conduta ao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mas sim ao crime de “abuso de poder”, p. e p. pelo art.º 347º do C.P..
27. Na verdade, o que se verificou nos presentes autos foi que o “funcionário” - o J (J) - violou “deveres inerentes às suas funções, com intenção de obter,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 (no caso, para si e para terceiro) beneficio ilegítimo”; e não que ele, o funcionário, J (J), tenha lesado interesses patrimoniais que lhe cumpria “administrar, fiscalizar, defender ou realizar”, do próprio negócio em que participou.
28. É que ele, o J (J), não participou em negócio algum. Limitou-se a autorizar o negócio, pelos vistos, de forma ilícita, viabilizando, para si e para terceiros, um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29. O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é aquele em que a conduta do funcionário (público) se concretiza numa actividade económica privada de que resulta uma participação ilícita (dele ou de terceiros) nos lucros desta actividade.
30. Não houve - como se impõe no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 uma relação causal entre as vantagens que o funcionário obteve e as competências (funções) do Procurador, estas definidas em termos gerais no art.º 62º da Lei de Bases da Organização Judiciária.
31. O que aconteceu, reitera-se, perante os factos assentes, foi que - na adjudicação de serviços ou na aquisição de bens para o Gabinete do Procurador (não para o Procurador) - o J (J) não respeitou as formalidades impostas por lei, violando claramente os deveres de zelo, isenção e lealdade que lhe estavam adstritos.
32. E desta violação, que constitui o “abuso de poder” do J (J) - que, como vimos, a todos passou despercebido ou que todos não ousaram contestar - resultaram benefícios ilegítimos que se concretizaram numa vantagem patrimonial para ele e para terceiros.
33. Entendem, por isso, os recorrentes que tendo em conta a moldura penal do crime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pena de prisão até 5 anos”) e a moldura penal do crime de “abuso de poder”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 não obstante a bondade que se reconhece à pena em concreto aplicada a cada um daqueles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6 meses e 1 ano de prisão, respectivamente) - então, a pena de cada um dos crimes de “abuso de poder” (se não for acolhido o que abaixo se referirá quanto ao crime continuado) deverá ser sensivelmente reduzida, o que necessariamente terá a respectiva consequência no novo cúmulo a efectuar.
34. No tocante a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os arguidos recorrentes foram acusados, juntamente com C (C) e D (D),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de 56 crim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qualificados, p. e p. pelos art.º 30, nºs 2 e 3, e art.o4,no 1 da Lei nº 2/2006.
Por falta de prova em relação a determinados factos, foram absolvidos pela prática de 7 destes crimes (art.º s 7699 a 7701 da acusação).
Em causa estão, por isso, 49 crim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a que correspondeu a pena no acórdão recorrido, de 3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por cada um dos crimes.
35. Em suma, o acórdão recorrido referiu que os crim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se verificaram quando os 4 arguidos, em co-autoria, dando como assentes os factos constantes da acusação nºs art.ºs 7688 a 7704 com excepção, como se disse, dos art.ºs 7699 a 7701, agiram do seguinte modo:
O C (C) recebeu depósitos do A (A) e B (B); ou o A (A), o B (B) e o D (D), receberam depósitos nas suas contas pessoais; ou o C (C), recebeu depósitos em numerário de D (D); ou todos eles fizeram levantamentos em numerário e depositaram nas contas do J (J); ou, finalmente, o J (J) fez depósitos na conta do C (C).
36. Estas operações de depósito, levantamento e depósito, todas elas, constituíram, na óptica do Tribunal “a quo”, perante os factos assentes, acto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l.
37. Ora, sempre com o devido respeito, entendem os recorrentes que, por um lado, nem todos os factos dados como assentes constituem branqueamento de capital - mormente aqueles que se traduziram em depósitos, nas contas bancárias dos recorrentes, das quantias recebidas do Gabinete do Procurador - e, por outro lado, como a seguir também se verá, todos os outros factos constituirão não crimes autónomos, mas apenas um crime na forma continuada.
38. O ilícito típico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ressupõe, por isso, um crime precedente, uma vez que a norma exige que os bens ou produtos sejam provenientes da prática de um crime.
39. Trata-se, por isso, de um crime que só ocorre quando existe um crime precedente com o qual está em conexão.
Assim, qualquer condenação por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depende, antes de mais, do apuramento do crime precedente e se do mesmo terão resultado bens que interesse dissimular ou ocultar, ou seja, “branquear”.
40. Feita este referência legal, entendem os recorrente que, como supra se referiu, os depósitos bancários, nas suas contas bancárias - sejam elas em nome próprio ou em nome das empresas de que eram titulares - nunca poderão constituir acto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l.
41. O dinheiro recebido do Gabinete do Procurador - cuja ilicitude o Tribunal “a quo” entendeu - “não é dissimulado, na sua origem”, quando depositado nas contas bancárias daqueles que, alegadamente, o receberam de forma ilícita.
42. Parece claro que assim seja.
Se alguém comete um crime de que resultam “vantagens” e deposita essas vantagens na sua conta bancária, nada “dissimula”.
A todos é perceptível de onde veio, no caso, o dinheiro, e onde foi depositado.
Quem deposita dinheiro na sua conta bancária, não o oculta.
E tanto assim é, como foi, que facilmente se detectou, na fase de investigação, a origem (forçosamente um cheque) e a localização do capital (forçosamente na conta de quem o recebeu).
E o dinheiro recebido do Gabinete do Procurador só foi depositado nas contas movimentadas pelos recorrentes, sejam elas em nome próprio ou em nome das empresas que controlavam.
43. Aqui chegados, afigura-se por isso aos recorrentes que os crim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or que vinham acusados e que se relacionam com depósitos deles nas contas deles ou depósitos entre eles (das contas em nome próprio ou das empresas) dos cheques ou quantias recebidas do Gabinete do Procurador não poderiam ter sido dados como provados, por inexistência de um elemento objectivo típico do crime, ou seja, a “dissimulação” dos capitais recebidos.
44. Assim sendo, a matéria constante dos artigos 7692, 7693, 7694 e 7695 - de cujo o conteúdo, dado como assente, resulta a prática de 17 crim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imputados aos recorrentes - não deveria ter sido provada e, consequentemente, os arguidos (todos) deveriam ter sido absolvidos destes crimes.
45. Consequentemente, também aqui, a prática de menos 17 crim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dos 49 por que vieram a ser condenados, terá forçosamente que se repercutir no novo cúmulo a efectuar, se, como abaixo referirá, não for acolhida a prática de 1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sob a forma continuada.
46. No que respeita ao crime sob a forma continuada, a matéria de facto assente, no tocante aos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e aos crimes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por que os arguidos vieram a ser condenados, resulta que o comportamento dos arguidos ter-se-á processado sempre de forma idêntica, entre Maio de 2004 (lo adjudicação) e finais de 2014.
47. E assim foi, quer os factos provados tipifiquem o crim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quer os mesmos, como supra se referiu, se subsumam à prática do crime de “abuso de poder”.
48. No decurso daquele período de mais de 10 anos, os arguidos recorrentes, titulares das empresas adjudicatárias de serviços ou aquisição de bens no Gabinete do Procurador, agiram sempre da mesma e contínua forma, recebendo, como ficou assente, sempre orientações, nesse sentido do ex-Procurador, J (J).
49. Os “beneficias ilegitimos” que o “grupo” auferiu naquele período provinham de uma actividade, comandada por J (J), figura de topo na hierarquia da R.A.E.M., a quem todos obedeciam e que ninguém ousava contestar.
50. O esquema de “abuso de poder”, foi congeminado por quem tinha esse poder, afigurando-se lógico aos recorrentes - pessoas de educação rudimentar e conhecimentos muito reduzidos das normas que regem o funcionalismo público - que as orientações e solicitações do ex-Procurador tinham a devida cobertura legal.
51. Diga-se, aliás, que nem as figuras de confiança do ex-Procurador, no seu Gabinete, se aperceberam, daquele “abuso de poder”, facto que não será despiciendo referir, motivou a absolvição dos arguidos, F (F) e G (G).
52. O esquema montado por J (J), nos termos da matéria assente, foi sempre o mesmo: apresentação de propostas de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ou aquisição de bens, em desvio das normas que regem esta actividade na função pública; a sua aprovação por incontestada decisão superior; o consequente benefício ilegítimo, com a contraprestação da adjudicação; e uma “decisão superior” quanto à repartição dos lucros.
53. Também não restam dúvidas de que a actividade das empresas dos recorrentes foi sendo alargada, à medida que todos se aperceberam que tudo se processava, fácil e incontestavelmente, sem percalços.
Aquilo que terá começado, em 2003-2004, como uma simples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para o Gabinete do Procurador da R.A.E.M., foi sendo alargado para uma panóplia de prestação de serviços e aquisição de bens que se efectivaram, ao longo do tempo, em 24 tipos de contratos, devidamente discriminados no acórdão recorrido.
54. Estamos, assim, perante uma manifesta situação factual que reconduz a conduta dos arguidos ao crime continuado, em relação aos crimes de “participação económica em negócio” (que os recorrentes entendem tratar-se de um “abuso de poder”) 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que necessariamente terá repercussões na medida da pena a aplicar aos recorrentes.
55. O instituto do crime continuado conduz a que várias condutas criminais, que deveriam constituir uma pluralidade de infracções, sejam unificadas num único crime, para efeitos punitivos, por força da diminuição da culpa do agente.
56. Do ponto de vista objectivo, a realização continuada deve violar de forma plúrima o mesmo tipo de crime ou vários tipos de crime que fundamentalmente protejam o mesmo bem jurídico e, por outro lado, a acção deve ser executada por forma essencialmente homogénea e no quadro da solicitação de uma mesma situação exterior.
57. É, pois, patente a existência, nos presentes autos, de uma relação que, de fora, de maneira considerável e incontestável, facilitou e impeliu os arguidos, nomeadamente, os recorrentes, para uma repetição da actividade criminosa - que foram desenvolvendo ao longo de 10 anos - tomando cada vez menos exigível aos recorrentes que se comportassem de forma diferente, tal a facilidade com que, por indicação superior, se desviavam do direito.
58. É deste modo inegável uma diminuição da culpa dos arguidos, pelo menos, dos recorrentes, em nome de uma exigibilidade sensivelmente diminuída, pelo que a sua conduta não pode deixar de ser subsumida à figura do crime continuado, no tocante àqueles crimes por que os recorrentes - perante a matéria de facto assente - não deixarão de ser condenados.
59. E esta situação do crime continuado não deverá minimizar-se, com o devido respeito, às situações em que o Tribunal “a quo” a aplicou - fazendo uma separação entre contratos de adjudicação periódica e não periódica e, dentro daqueles, em função das empresas adjudicatárias dos contratos - .
Isto porque, como se disse, todas as adjudicações tiveram a influência externa, operante, exigente e incontestável do J (J) e não apenas aquelas em que houve alterações das empresas adjudicatárias.
60. É que, convenhamos, consta do libelo acusatório e do acórdão recorrido - como, aliás, de expressão comummente utilizada ao longo do processo, canalizada, aliás, logo desde o início, inclusive para os meios de comunicação social- que aquelas 10 empresas dos recorrentes eram “empresas de fachada”.
61. Uma “empresa de fachada” significa uma empresa com “aparência de empresa” ... mas que não é uma empresa, o que terá como consequência lógica uma “irresponsabilidade” empresarial e uma responsabilidade individual. Isto é, dos indivídos que compõem estas “empresas de fachada”.
Termos em que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e, em consequência, ser alteradas as penas parcelares aplicadas aos arguidos recorrentes, com incidência no cúmulo jurídico efectuado, o qual deverá situar-se, no tocante ao arguido A (A) numa pena de prisão a rondar os 8 anos e, no tocante ao arguido B (B), numa pena de prisão a rondar os 6 anos de prisão.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3 根據終審法院於第60/2015號案卷作出之裁決,J以日津貼和啓程津貼的名義收取的費用(總額為澳門幣1,807,360.18元)被排除在其支出之外。
4 原文為:“A referida perigosidade especial prende-se sobretudo com as transformações da personalidade individual no seio da organização. Esta tende a quebrar os laços que ligavam os seus membros à cultura da legalidade e a induzir a interiorização de lealdades subculturais ou contraculturais. O que tem como efeito uma redução drástica do sentido da responsabilidade individual e uma mobilização para a actividade criminosa... ”
5 PAULA RIBEIRO DE FARIA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ódigo Penal》,Coimbra 出版社,第三卷,2001年,第774頁。

6此一理解,參閱PAULA RIBEIRO DE FARIA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ódigo Penal》,第三卷,第7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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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017-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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