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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外,鑑於被執行的刑期相對較短,未能令法庭肯定地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1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6-16-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11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有關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罪競合,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該裁決於2015年1月7日轉為確定(卷宗編號:CR1-14-0122-PCC)。
2. 上訴人為第一次假釋聲請,但於2017年11月14日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
3. 被訴批示的內容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尤其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使有關的被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及其已改過自身的行為,特別是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
4. 上訴人於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20日被拘留3日,並自2016年11月l7日起被移送於澳門路環監獄服刑,刑期將於2018年5月14日屆滿, 即於2017年11月14日便可提起假釋聲請,上訴人完全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5. 上訴人已滿足形式要件,爭議之處只在於是否符合實質要件。
6.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為家中獨子與父母關係良好,於服刑期間,其親友經常前來探訪,並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反映其家庭支援緊密。尤其是上訴人的母親,即使有時未能前往探望,仍透過書信與上訴人聯繫,除了表達父母思念之情,更鼓勵上訴人積極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7. 上訴人在入獄前有一位非常要好的女朋友,二人亦準備在上訴人獲釋後結婚。
8. 上訴人對於自己未能盡身為兒子對父親及母親的扶養義務,以及有負其女朋友而自責不已,因此,上訴人獲釋回家後會與家人同住,親自照顧年老多病的父、母親,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
9. 上訴人獲釋後,除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其前僱主亦讚揚其工作主動積極,並願意繼續聘請上訴人工作,擔任髮型師一職,每月薪金可達人民幣8000。
10. 於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獲釋後將返回內地工作及與家人同住,上訴人在工作及居住已有計劃及安排,有助其獲釋後重投社會,上訴人亦決定好好贍養父母親及努力工作,故此,上訴人日後的生活得到保證,有了新的生活,便不會再有犯罪的念頭,更不會對澳門的秩序及社會安寧做成影響。
11. 被上訴庭在決定中應多根據客觀的事實去評定,如犯罪紀錄、獄中表現、工作安排、居住等,而不應依賴主觀的事實。
12. 被上訴庭在決定中時應多考慮、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
13. 隨著澳門博彩業發展,涉及賭場的罪案常有發生,但是,根據每一個囚犯實際狀況給予假釋,不代表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負面衝擊,或對潛在不法分子釋出錯誤。
1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中的紀錄,從2016年入獄至今,從沒有違反任何獄中的紀律,行為總評價為良,屬於信任類,可見上訴人在獄中誠心悔改,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
15.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並沒有自我放棄,更珍惜任何學習的機會,於2016年6月16日起獲準參與工程維修之職業培訓。
16. 上訴人是一個積極向上,把握機會自我增值,以祈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重過新的生活。
17. 同時,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均是良好的,從沒有違反任何獄中的紀律,不時參與活動及培訓,為自己將來出獄後的前途作準備,而且上訴人與家人朋友關係良好,出獄後與父母親同住,可以在家人的支持下重返社會,可見上訴人再犯罪的可能性極低。
18. 根據上述的理由,於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9.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於2016年11月17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已有1年1個月之久,有關的服刑時間已足夠讓上訴人可以改過自身,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0. 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提交之假釋報告內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21. 監獄獄長閣下亦表示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22. 綜上所述,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讀之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為依據,請求撤銷上述決定,並作出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撤銷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之否決假釋聲請之批示;
2. 並由中級法院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聲請。
   請求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否決其假釋的決定,認為上述批示的內容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尤其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批示中已按《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對上訴人案件的具體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轉變等等進行一系列的審查,並已清楚指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所依據的事實理由,沒有法律適用錯誤可言。
3. 被上訴裁判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不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的判斷無值得質疑之處。
4. 考慮到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隨著澳門博彩業的迅速發展而越為普遍,更是屢禁不止。因而產生了對此類型犯罪預防和打擊的迫切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致力所持有的期望,也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衝擊,甚至極可能對潛在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以為犯罪的成本並不高而來澳犯罪。
5. 無可否認,服實際徒刑會造成上訴人與家人的分開,甚至對上訴人的家人帶來不利影響,但這非給予假釋的理由。
6. 綜上所述,本院認同社上訴裁判的判斷,即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12月5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4-012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及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2. 上述判決在2015年1月7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0年9月17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10年9月18日至20日被拘留3日,並自2016年11月17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8年5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7年11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由其個人承擔及連帶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8.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
9. 上訴人於2017年6月起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表現評語為良好及勤奮。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1. 上訴人自入獄後,其親友經常前來探訪他,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反映其家庭支援較緊密。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繼續從事髮型師的工作,並與女朋友結婚組織家庭。
13. 監獄方面於2017年10月17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1月1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並無違反任何獄規,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於2017年6月起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表現評語為良好及勤奮。
被判刑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被判刑人的家庭支援方面較緊密,與家人關係良好,其表示如獲得假釋,計劃從事親友為其準備的髮型師工作,與家人一同生活。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已經過一年的牢獄生活,服刑期間一直維持良好表現,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反映其對犯罪行為表現悔悟,其人格發展亦有正面的轉變,其表現值得給予肯定。加上被判刑人已繳納訴訟費用,顯示其有正視以及承擔犯罪的後果。同時其具備緊密的家庭支援及對將來已有具體生活計劃,可見其個人為重新適應社會作出積極的準備,故此,本法庭相信被判刑人一旦獲釋後,其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的規定。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而博彩業的特性以及其發展,吸引大量的外來人員來到澳門從事與博彩業有關的非法活動,此等罪行不但成為本澳屢禁不止的犯罪類型,同時嚴重影響博彩業的正常健康發展,更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為旅客在澳門逗留的安寧及安全均構成不利影響。以澳門現時的社會實況,實在有迫切需要,對有關的犯罪予以嚴厲的打擊,以抑制犯罪的飆升,及維護社會治安正常秩序及博彩業的正常有序發展。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且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亦將阻礙博彩業正常有序發展。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17年6月起參與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表現評語為良好及勤奮。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獄後,其親友經常前來探訪他,給予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反映其家庭支援較緊密。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繼續從事髮型師的工作,並與女朋友結婚組織家庭。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娛樂場所常見及多發的罪行,其且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是鑑於被執行的刑期相對較短,未能令法庭肯定地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1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egue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7/2018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Sendo o arguido primário antes da condenação na pena que agora cumpre, mostrando-se arrependido e que interiorizou o desvalor da sua conduta, (cfr., cartas e relatório social junto aos autos), tendo desenvolvido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elo Director do E.P.C. considerado “adequado”, tendo desenvolvido actividades ocupacionais e tendo tido visitas da família que o apoia e com quem irá viver se colocado em liberdade, e assegurada estando proposta de emprego, mostra-se-nos viável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ao seu futuro comportamento, e, assim,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do art. 56°, n.° 1, al. a) do C.P.M..

Por sua vez, ponderando na data dos factos, (ocorridos em 2010), na pena aplicada, (1 ano e 6 meses de prisão), na já expiada e na que falta cumprir, (cerca de 4 meses), e sendo esta a última oportunidade para poder beneficiar da pretendi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omos de considerar igualmente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a al. b) do mencionado art. 56° do C.P.M., desde que se condicionasse a sua concessão à observância de regras de conduta por parte do ora recorrente.

Dest’arte, concedia provimento ao recurso.

Macau, aos 11 de Janeiro de 2018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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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18 p.1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