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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13/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18年1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禁用證據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由香港海關把毒品移交時所記錄的內容,到司警人員對該毒品進行扣押,清晰可見所有涉案毒品的類別及重量都是吻合的,從而引證了在“交收”過程上雙方警務人員已確切保證了證物的完整性。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答辯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三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根據本裁判書第一點的論述,原審法院採用有關包裹內扣押物及其檢驗結果作為證據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的規定。

5.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和B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對上訴人C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最基本的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13/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18年1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0月17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23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1
   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對於被上訴的判決書,除應有的尊重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人C認為有關判決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問題,將引致有關判決無效。
2. 首先,須注意載於判法書第18頁及第19頁的獲證明的事實。
3. 這裏存有兩類不同的毒品,一類為“大麻”,另一類則為“四氫大麻酚”,並分別列於一C及表二B。
4. 然而,原審法官閣下最終並沒有區分兩類不同的毒品,而判決:
“第三嫌犯向他人取得毒品,第三嫌犯取得並持有的“大麻”植物淨重為31.133克,超出31日的參考用量,已不屬於少量,並全部用於提供給他人”。
5. 此外,按照證人劉啟宏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指稱:2013年之前曾和上訴人C在大陸吸過毒。
6. 因此,除非有更充份的依據,否則,上訴人C認為,原審法官 閣下認定有關毒品全部用於提供給他人並不符合事實。
7. 上訴人C認為原審法庭法官閣下在認定各項事實後,對上訴人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尤其是上訴人是初犯。
8. 倘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C上述的各項觀點及意見,亦懇請法官閣下考慮上訴不加刑的原則。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將引致有關判決無效,應予以廢止。同時,上訴人C懇請法官閣下根據題述卷宗的證據,在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下,對上訴人C重新判刑。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第一及第二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認為,本案證據的取得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被扣押包裹不能作為證據來評價。
2. 本案涉案的包裹,透過D快遞公司,在加拿大送出,目的地是澳門。2017年12月15日,包裹途徑香港,香港海關依法作出檢查,經過X光機檢查,被發現異常。香港海關關員在負責該包裹運輸的D人員見證下,將包裹打開,發現裡面藏有懷疑大麻花的違禁物質,因此將包裹該物質的膠袋打開,提取樣本檢驗,經快速測試,結果呈陽性反應,因此,即時依法對包裹作出扣留,並將之移交香港海關毒品調科跟進調查。翌日,香港海關得到香港律政司許可,將所有證物移交予澳門司法警察局。為此,由香港海關關員親身將證物運送至澳門,在澳門碼頭將之移交予澳門司法警察局人員接收(參閱卷宗第4-5頁、第48頁、第1096-1110頁)。
3. 司法警察局人員在接收到上述遞送之包裹後,即場對包裹進行扣押。之後,司法警察局人員從包裹提取供化驗之樣本,經快速測試,檢測結果為大麻。包裹由司法警察局人員看管(參關卷宗第49-58頁、第59-61頁)。
4. 本案的發展並沒有如兩名上訴人所述般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理由是涉案包裹在香港海關已被依法開啓,澳門司法警察局接收的是一個已開啟包裹,因此,並不存在侵犯函件/包裹的情況。
5. 另外,涉案包裹收件人資料顯示是本案第1嫌犯。該包裹抵達澳門之前已經投入運輸行程,犯罪行為已經開始了。司法警察局人員在接收包裹後,只是將包裹放回其原有的行程之中,對之進行監視,並等待可能的提貨人出現。因此,司法警察局人員的行為,並無引誘、促使或誘發任何人犯罪。
6. 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證據之合法性)規定,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在本案,證據的取得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因此,屬可採納之證據。
7. 兩名上訴人提出第17/2009號法律第30條(轉運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的規定,但是,該規定是指攜帶毒品過境澳門轉運到其他地方,而本案不屬此種情況。因此,該規定並不適用。
8. 兩名上訴人又認為,原審判決在已獲證明之事實第4點及第5點與其在事實之判斷所闡述的內容之間存在矛盾。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述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9. 卷宗第454頁圖片是第2嫌犯向第1嫌犯發送的寄貨單圖片。
10. 卷宗第140頁是D公司提供涉案包裹的寄貨單。
11. 採購編號(P.O.)是寄貨人與收件人識別包裹的索引,此項資料並非D公司要求提供的資料。換言之,只有第1嫌犯及第2嫌犯才知悉該編號所代表的意思。
12. 上述第2嫌犯向第1嫌犯發送的寄貨單圖片與D公司提供涉案包裹的寄貨單,兩者均使用同一採購編號(P.O. 3XXX8)。由此顯示,兩張寄貨單都是相同的寄貨方製作,儘管載有不相同的採購日期,分別是2016年11月29日及2016年12月2日。
13. 另一方面,在兩個不相同的採購日期之前,第2嫌犯均曾向第1嫌犯表示將會寄出毒品包裹。
14. 依據採購編號這個識別密碼,以及兩名嫌犯的通訊紀錄,可以確定涉案的毒品包裹是由第2嫌犯向第1嫌犯發出。
15. 原審判決指出:第二嫌犯離開加拿大來到澳門,包裹收據上顯示的郵寄日期在稍後的時間,但是,並不排除是第二嫌犯委託他人郵寄,而且綜合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通話紀錄,得以證明本案截獲的郵包是第二嫌犯寄給第一嫌犯。原審法庭作出上述闡述,並不是對誰發出包裹存有疑問,只是提出原審法庭有注意到寄貨單上顯示的簽字日期,是較後的日子,但是,即使有第三人參與其中,也是受第二嫌犯委託作出。原審法庭同時說明,在綜合考慮了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通話紀錄之後,最終,認定得以證明的是:本案截獲的郵包是第二嫌犯寄給第一嫌犯。因此,該段落的重點不是不排除是第二嫌犯委託他人郵寄,而是得以證明本案截獲的郵包是第二嫌犯寄給第一嫌犯。
16. 因此,兩名上訴人宣稱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原審判決並無出現這方面的瑕疵。
17. 兩名上訴人又認為,不能認定涉案的毒品包裹是第2嫌犯發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8. 正如前面所述,原審法庭在考慮了卷宗內的所有證據後,最終,認定得以證明的是:本案截獲的郵包是第二嫌犯寄給第一嫌犯。控訴書所載事實大部份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兩名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19. 兩名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庭沒有聽取香港海關之聲明,沒有確定包裹在到達香港之前,其內裡的物質未有被人造假。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0. 根據本案三名嫌犯的通訊紀錄,以及證人的證言,清楚顯示第1嫌犯及第3嫌犯至少於2016年8月至12月期間多次向他人提供大麻,而大麻來源則是由第2嫌犯供應。
21. 在本案截獲的毒品包里之前,第2嫌犯亦曾在11月份使用相同手段向第1嫌犯發出毒品包裹,但是,包裹在途經美圓辛辛那提時被美國海關扣留。於2016年11月28日至29日第2嫌犯要求第1嫌犯預留10克大麻給自己及朋友在澳門時使用。第1嫌犯要求第2嫌犯寄送16安士大麻包裹到澳門。第2嫌犯回應表示會發送。隨後,第2嫌犯表示會發送“2”(參閱第442-443頁之通訊紀錄第204-209條及第216-218條)。按照重量換算,16安士即1磅,第2嫌犯表示會發送“2”,即發送2磅。事實上,第2嫌犯是以磅來計算大麻的重量(參閱通訊紀錄第209條)。本案截獲的毒品包裹經化驗後,證實為897.6克大麻,約相等於1.9788磅,即約兩磅,與第2嫌犯所述重量相同。
22. 整個案件的揭發過程,沒有任何跡象顯示,包裹在運輸過程中被人造假。
23.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24. 兩名上訴人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法庭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應予以減輕。
25. 原審法庭考慮了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26. 第二嫌犯郵寄給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收取的“大麻”植物淨重為合共897.6克,超出897日的參考用量,已不屬於少量,並全部用於提供給他人。
27.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3年至15年徒刑,現時被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亦屬適當。
   基此,兩名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第三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將“大麻”與“四氫大麻酚”混合計算,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3.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持有“大麻”,淨重合共23.549克;持有含“四氫大麻酚”的物質,淨重7.548克。
4. “大麻”的每日參考用量為1克,而“四氫大麻酚”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05克。
5. 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將“大麻”與“四氫大麻酚”混合計算,但是,是以“大麻”的每日參考用量作為計算基礎,該標準並沒有導致上訴人受損,相反,上訴人支配的物質的參考用量因此明顯下降。因此,上訴人在這個問題上並沒有上訴利益。
6. 上訴人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 認為原審法庭判處7年3個月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量,應予以減輕
7.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8.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9. 上訴人向他人取得毒品,其取得並持有的“大麻”植物淨重為31.133克,超出31日的參考用量,已不屬於少量,並全部用於提供給他人。
10.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3年至15年徒刑,現時被判處7年3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11.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6年(準確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達成協議,分工合作,決定從外國將毒品“大麻”以郵寄包裹方式運入本澳用作販賣,從而獲得金錢利益。
2. 第二嫌犯B負責在外國將毒品“大麻”郵寄到本澳;第一嫌犯A負責在本澳接收及藏有毒品“大麻”的包裹。
3. 第一嫌犯A在本澳收取由第二嫌犯B寄出的毒品包裹後會將部份毒品出售予第三嫌犯C,第一嫌犯A與第三嫌犯C分別各自在本澳販賣。
4. 2016年12月2日,第二嫌犯B在加拿大以一間名為“E”的公司之名義透過“D速遞公司”向澳門郵寄一個提單號碼為208XXXXX52的包裹,有關包裹的收貨人為第一嫌犯A。
5. 之後,第二嫌犯B便從加拿大來到澳門與第一嫌犯A會合。
6. 司警於2016年12月15日接獲香港海關通知,得知第二嫌犯從外國將毒品以郵寄包裹方式運入本澳給第一嫌犯,遂隨後開始展開進行跟蹤及監視。
7. 2016年12月15日,司警得悉一個由第二嫌犯B從加拿大寄到澳門、提單編號為208XXXXX52的包裹被香港海關截獲,並發現前述包裹內藏有毒品“大麻”。於是,司警於2016人12月17日按法定程序從香港海關處接收前述包裹,並對有關包裹進行扣押,以及在前述包裹內合共提取了32.1克的植物用作化驗。
8. 之後,司警將上述扣押包裹進行監控看管,以及安排司警人員於“D速遞公司”內進行部署,等候第一嫌犯A前來領取包裹。
9. 2016年12月21日下午約2時56分,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一起到達位於澳門XX大馬路的“D速遞公司”外。第二嫌犯B站在前述速遞公司外把風,而第一嫌犯A則進入前述速遞公司領取由第二嫌犯B在加拿大寄出而提單編號為208XXXXX52的包裹。
10. 第一嫌犯A成功領取上述包裹後便到“D速遞公司”外與第二嫌犯B會合,並將有關包裹交給第二嫌犯B,之後,第二嫌犯B攜帶着有關包裹與第一嫌犯A一起步行往美副將大馬路方向,隨即被司警人員截停檢查。
11. 司警人員當場對第二嫌犯B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一個印有“208XXXXX52”、“D”字樣,及表面附有一份印有“XX”字樣文件的白色郵包,內有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56至57頁之扣押筆錄及第149頁之實況筆錄):
1. 一包懷疑毒品大麻花,大小約25cm X 25cm,連白色膠邊拉密式包裝膠袋約重236克(已提取約重8克之懷疑毒品“大麻”,送交刑事技術廳作驗驗);
2. 一包懷疑毒品大麻花,大小約25cm X 25cm,連藍色膠邊拉密式包裝膠袋約重235.3克(已提取約重8克之懷疑毒品“大麻”,送交刑事技術廳作驗驗);
3. 一包懷疑毒品大麻花,大小約25cm X 25cm,連黃色膠邊拉密式包裝膠袋約重234.9克(已提取約重8克之懷疑毒品“大麻”,送交刑事技術廳作驗驗);
4. 一包懷疑毒品大麻花,大小約25cm X 25cm,連黃色膠邊拉密式包裝膠袋約重236.1克(已提取約重8.1克之懷疑毒品“大麻”,送交刑事技術廳作驗驗);
5. 一張汽泡膠紙;
6. 一個錫紙袋,大小約48cm X 33cm;
7. 兩個透明膠袋,大小均約50cm X 28cm。
12. 經兩次分別以抽樣檢驗方式及全量檢驗方式的化驗證實,上述提單編號為208XXXXX52的包裹內四包以膠邊拉密式包裝的植物均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淨重分別為32.1克及865.5克(參閱卷宗第679至686頁及第700至707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一枚銀色手提電話充電裝置連同一條充電線。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16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4. 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A前往第一嫌犯A位於XX大廈XX號XX樓XX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164至165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在房間膠櫃上的黑色手提袋內發現了:
1. 兩盒表面印有“XX.”字樣的煙紙;
在房間衣櫃內的櫃桶內發現了:
2. 一部白色印有“XX”字樣的手提電話連電池。
在房間梳裝檯的膠櫃內發現了:
3. 一部白色印有“XX”字樣的手提電話;
4. 一張印有“治安警察局澳門警務廳”字樣的通知書;
5. 一個藍色印有“XX”字樣的煙盒,盒內藏有兩盒表面印有“XX”字樣的煙紙;
6. 一個紅白色金屬球體的大麻刨。
15. 上述第十四點事實第6項的一個紅白色金屬球體的大麻刨、第1項及第5項合共四盒煙紙均是第一嫌犯用於加工處理“大麻”的器具;上述第十四點事實第2項及第3項的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
16. 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一部銀色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B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194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7. 司警人員帶同第二嫌犯B前往第二嫌犯B位於氹仔XX大馬路XX大廈XX樓XX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198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張印有“XX”字樣的機票;
2. 一張印有“XX”字樣的保險證明單;
3. 一張印有“XX”字樣的卡片;
4. 現金澳門幣九千五百元(MOP$9,500.00)。
18. 2016年12月21日晚上約8時,司警人員在XX大馬路附近截獲第三嫌犯C,並將其帶返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C身上搜獲一部正面黑色、背面銀色的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C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詳見卷宗第22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9. 司警人員帶同第三嫌犯C前往第三嫌犯C位於澳門XX花園第XX座XX樓XX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224及225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20. 在第三嫌犯C房間的電腦檯上發現了:
1. 一樽瓶蓋為銀色、內裡裝有疑似大麻花的玻璃瓶,內裡的疑似大麻花約重4.5克;
2. 一盒藍色、盒面印有“XX”字樣的捲煙紙;
3. 兩盒銀色、盒面印有“XX”字樣的捲煙紙;
4. 一部正面黑色、背面炭灰色的手提電話。
在第三嫌犯C房間的衣櫃右抽屜內發現了:
5. 一樽瓶蓋為銀色、內裡裝有疑似大麻花的玻璃瓶,內裡的疑似大麻花約重19.1克;
6. 一樽瓶蓋為銀色、內裡裝有疑似大麻花的玻璃瓶,內裡的疑似大麻花約重0.4克;
7. 一盒盒蓋為錄色、內裡裝有疑似大麻花枝幹的塑膠盒,內裡的疑似大麻花枝幹約重7.7克。
在第三嫌犯C房間的床頭櫃內發現了:
8. 一部正背面均為黑色的手提電話。
21. 經化驗證實,上述第二十點事實第1項的一樽以玻璃瓶盛着的植物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淨重為4.303克;上述第二十點事實第5項的一樽以玻璃瓶盛着的植物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淨重為18.884克;上述第二十點事實第6項的一樽以玻璃瓶盛着的植物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淨重為0.362克;上述第二十點事實第7項的一盒以塑膠盒盛着的植物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四氫大麻酚”,淨重為7.548克(參閱卷宗第688至695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 上述第二十點事實第2項及第3項合共三盒捲煙紙均是第三嫌犯C用於加工處理“大麻”的器具;上述第二十點事實第4項及第8項的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C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
23. 司警人員帶同第三嫌犯C前往第三嫌犯C停泊於澳門XX斜坡的編號為MN-XX-X4的輕型汽車進行搜索,並搜獲一盒黑色、盒面印有“XX”字樣的捲煙紙。有關捲煙紙是第三嫌犯用於加工處理“大麻”的器具(詳見卷宗第228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24. 於2016年上旬(準確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曾在本澳免費將毒品“大麻”提供予F吸食。
25. 於2016年8月 (準確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在本澳成功將毒品“大麻”販賣予G,售價為港幣二千五百元(HKD$2,500.00)。
26. 於2016年9月至11月期間(準確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在本澳多次成功將毒品“大麻”販賣予H,每次的售價約港幣五千元(HKD$5,000.00)至港幣七千元(HKD$7,000.00)不等。
27. 於2016年10月至12月期間(準確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在本澳多次成功將毒品“大麻”販賣予I,每次的售價為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至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不等。
28. 於2016年(準確日期不詳),第三嫌犯C曾在本澳多次免費將毒品“大麻”提供予J吸食。
29. 於2016年8月至10月期間(準確日期不詳),第三嫌犯C在本澳多次成功將毒品“大麻”販賣予K,每次的售價約港幣數萬元不等。
30. 於2016年9月至10月期間(準確日期不詳),第三嫌犯C在本澳多次成功將毒品“大麻”販賣予L,每次的售價約港幣一千元(HKD$1,000.00)。
31. 於2016年10月至12月期間(準確日期不詳),第三嫌犯C在本澳多次成功將毒品“大麻”販賣予M,每次的售價約數千元不等。
32. 三名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33.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4.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分工合作,明知不可仍從外國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以郵寄包裹方式運入本澳作販賣,第二嫌犯B負責在外國將毒品郵寄到本澳,第一嫌犯A負責在本澳接收及藏有毒品的包裹,之後由第一嫌犯A出售給第三嫌犯C及其他不明人士。第三嫌犯C向第一嫌犯A購買“大麻”之後再將之販賣。
35.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3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有犯罪記錄:
在CR3-16-0174-PSM案中,2016年10月27日初級法院裁定第一嫌犯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以同等日數罰金代替,每日罰金澳門幣2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8,000元,如不支付罰金,則服三個月徒刑。另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第一嫌犯已經繳付罰金,所判刑罰已經履行完畢。
3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38. 第一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任職市場推廣經理,月收入為澳門幣24,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兒子。
39. 第二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加拿大任職地產中介,月收相當於澳門幣20,000元,無家庭及經濟負擔。
40. 第三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五年級,為旅遊巴士司機,月收入為澳門幣14,000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兒子。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2016年(準確日期不詳),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三人達成協議,共同分工合作。
2. 未獲證明:司警於2016年12月15日透過線報得知本案三名嫌犯合謀從外國將毒品以郵寄包裹方式運入本澳用作販賣。
3. 未獲證明:警方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於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7日,第二嫌犯B尚有五次在加拿大將毒品郵寄到身處本澳的第一嫌犯A,而第一嫌犯A成功接收了其中四次內藏毒品的包裹。
4.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A與第三嫌犯C在本澳販賣毒品後,三名嫌犯會以不確定的比例瓜分販賣毒品所得的款項。第一嫌犯A會將第二嫌犯B可瓜分得到的款項存進第二嫌犯B在XX銀行澳門分行開立的編號為01-01-10-XXXX38的銀行帳戶。
5. 未獲證明:分別於2016年9月13日及2016年10月14日,第一嫌犯A利用自動櫃員機先後四次分別將販賣毒品所得的款項澳門幣三萬九千五百元(MOP$39,500.00)、澳門幣五百元(MOP$500.00)、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及澳門幣二萬元(MOP$20,000.00)存到第二嫌犯B編號為01-01-10-XXXX38的銀行帳戶。
6. 未獲證明:於2016年9月27日,第一嫌犯A到“XX銀行澳門分行-雅廉訪分行”將販賣毒品所得的款項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存到第二嫌犯B編號為01-01-10-XXXX38的銀行帳戶。
7. 未獲證明:於2016年11月30日,第一嫌犯A指使N到“XX銀行澳門分行”將澳門幣五萬元(MOP $50,000.00)存到第二嫌犯B編號為01-01-10-XXXX38的銀行帳戶。事實上,前述款項是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在本澳販賣毒品所得中第二嫌犯B可瓜分到的款項,且第一嫌犯A早已於2016年11月30日透過通訊應用程式“XX”將有關存款憑條發送予第二嫌犯B。
8. 未獲證明:第二嫌犯身上的現金澳門幣九千五百元(MOP$9,500.00)是第二嫌犯B從事販毒活動的犯罪所得。

根據卷宗資料還證實:
在2017年12月5日,第三嫌犯因觸犯三項加重侮辱罪而被判處每項60日罰金,日金額為240元,即每項14,400元。三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三嫌犯120日罰金,日金額240元,即罰金總額為28,800元。倘若不繳付,則以80日徒刑代替。嫌犯在2016年12月10日觸犯上述罪行。上述判決於2018年1月8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2029至2034頁證明)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各證人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特別指出:
三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均行使緘默權。
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其只認識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叫A,自己叫F,證人只認識哥哥,不認識弟弟,哥哥沒有提過弟弟可以弄到“大麻”,知道哥哥因車內發現毒品被捕,不知道哥哥的毒品是哪來的。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證人只見過A一次,用XX和A溝通和聊天,去年9月和A等人一起喝酒時,A給了證人一隻大麻煙吸食,雖然證人當時喝了酒,但確定是A給的,A沒有收錢,A不曾展示過大麻煙,不知道A從哪裡得到的大麻煙。
證人H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證人只認識第一嫌犯A,和其用XX溝通;第一嫌犯的XX名是A,自己的XX是自己的名字;自己早已將與A的XX通訊內容刪除,不知道第一嫌犯沒有刪除;證人不知道第一嫌犯是否吸毒,但證人並不吸毒;第一嫌犯曾經請證人吸食大麻花,具體時間不記得了,是一粒東西,用一個透明玻璃樽裝著,第一嫌犯沒說是從哪裡得來的;證人見過第二嫌犯,當時第一嫌犯介紹說是其弟弟;證人不知道兄弟二人是否吸食大麻,證人在XX中曾向第一嫌犯要求1/2,是指半樽大麻。
證人I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曾向第一嫌犯買過兩枝“貨”,後面的比前面的好;第一嫌犯說聖誕之前有貨到,因為證人之前曾經向第一嫌犯要貨,第一嫌犯說沒有。
證人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證人只認識第三嫌犯C,和C用XX聯絡;C間中給證人毒品吸食;C有卷好的大麻煙,見面時候,C會遞給煙給證人吸食。
證人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證人認識第三嫌犯,稱呼其“C”;兩人以“飲酒”代稱“大麻”;證人和第三嫌犯交易過二次,第一次買了11,000元左右,第二次買了20,000元左右,第二貨不對版,證人要求其更換,一直換不成;一份大麻的價錢為5,500元,一支樽分量等於一份,重約2,030克;證人不準備和其再交易了,便從通訊錄中刪除了第三嫌犯;證人不清楚第三嫌犯的大麻從哪裡得來的。
證人L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2013年之前曾和第三嫌犯在大陸吸過毒。
證人M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沒有向C買過大麻,向C買過紅酒;問為何證人向C買茶葉,證人作為於另案接受偵查的牽連犯,申請不回答。
證人N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證人聲稱:證人和A是同事,幫A找過卡數和存錢;證人僅幫A存過一次錢,但交卡數就多次;證人在2012年底幫A存過幾萬元,具體情況不記得了。
證人O、P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兩名證人任職D,認人就包裹的郵寄及接受海關的監管作出聲明,兩名證人表示:由加拿大寄澳門的一個郵包經香港時,被香港海關發現有問題,被香港海關扣下;D不會打開任何包裹,D的郵包中途經香港,香港海關會抽查。
司警處長Q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證人聲稱:2016年12月15日,司警收到香港海關通知,聲稱在例行檢查時發現一個郵包可疑;接香港法律規定,香港海關進行抽檢,香港海關開箱檢查之後,發現是大麻花;接著,香港海關通知澳門司警,追查收件人;本澳司警發現收件人是A,於是開始跟蹤和監聽;監聽發現第三嫌犯追問第一嫌犯郵包郵寄的狀況,第一嫌犯向第三嫌犯表示細佬說郵包可能出了事不讓其去取,但最後還是去取了;在A住所發現煙紙和大麻刨是全新的;B共郵寄了六次包裹給A,前四次的包裹都收取了,第五個包裹被美國海關截查;A電話記錄顯示其與B商談過第六個郵包,兩人商議過郵包寄到哪個位址,兩人考慮過父親的住址,父親所屬協會的地址,最終選擇了第一嫌犯工作的車行,兩人談過大麻的參考價格,賺了多少錢,還發送過入數紙圖片;A和C是各自出售大麻,A出售大麻給第三嫌犯C,C向A購買了大麻之後再出售給他人,A也另行自己出售;A出售給第三嫌犯C的價值是每盎司5,000元至7,000元,不是市面零售價格;A和C聊天軟件中相互說幫對方賺錢;在前五次郵寄包裹單據所顯示的時間,第二嫌犯不在澳門,在第六個包裹郵寄單據所顯示的時間之前,第二嫌犯回到澳門,相信是第二嫌犯是委託當地一個公司寄出的郵件;第六包裹,香港海關人員曾打開過抽取部分化驗;有關第一和第三嫌犯出售或提供給證人大麻,沒有當場截獲,是透過XX或XX的聊天記錄發現的;司警曾要求加拿大警方協助,發現涉案郵件寄件人的地址沒有相關寄件人公司,寄件人的電話登記人已經去世,加拿大方面沒有回復何人使用寄件人的電話。
司警偵查員賴釗洪、劉永權和Q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其等所述與證人Q所述相互印證。
證人R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其為第一嫌犯任職公司的行政總裁,證人認為第一嫌犯工作表現好,積極參與社會活動,是名好員工,第一嫌犯每月薪金為澳門幣24,000元。
證人S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其任職第一嫌犯父親的秘書,2006年認識了第一嫌犯,證人認為第一嫌犯是愛護兒子的好父親。
證人T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聲稱:證人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母親;第二嫌犯在加拿大出生,一直和證人一起居住,直至兩年之前搬到鄰屋和女朋友一起住,此前,第二嫌犯也間中在女友家居住;第二嫌犯在加拿大生活,在一間律師樓工作做文員,去年開始從事地產中介及保險經紀;第二嫌犯開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