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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2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有預謀地夥同他人實施經周密部署的詐騙詭計,使娛樂場造成相當巨額損失,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屬嚴重。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行為嚴重影響到博彩業作爲本地區主要財政收入來源的地位及其對本地區經濟的重要影響,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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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2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1-15-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11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
2. 就上訴人所犯嚴重罪行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實之方式生活。
4. 上訴人一旦得以提前釋放,其將獲家庭支援及努力尋找工作,不會重蹈覆徹;
5. 申言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條件已得到滿足。
6. 此外,被上訴批示中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推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推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
7. 法律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8. 相反,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9. 因此,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包括: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0. 然而,被上訴的批示中對於上訴人有利的部分卻是被肯定的。
11.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款的規定,應廢止上訴批示中對上訴人不利的部分內容。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因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次上訴得宜,並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從而替代被上訴的批示。
請求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否決給予其假釋的決定,認為上述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項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批示中已按《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對上訴人案件的具體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轉變等等進行一系列的審查,並已清楚指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所依據的事實理由,沒有事實不足可言。
3. 被上訴裁判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不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的判斷無值得質疑之處。
4. 判斷被判刑者是否具備回歸社會的條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以及假釋的給予不會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這必然需要綜合分析被判刑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其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結合社會的現狀去作評估。
5. 法庭是有必要整體考慮卷宗的所有事實,包括已列入已證事實中刑責已被消滅的事實情節,從而衡量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否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以致動搖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6. 縱使上訴人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上訴人所實施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犯罪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嚴重的負面影響,這方面從上訴人伙同本案其他嫌犯有預地實施精密的騙計及使被害娛樂場損失金額高達逾二佰萬可反映。
7. 雖然上訴人於臨近假釋申請時表示將來會以部份工作收入分期支付有關賠償,但此前上訴人從未以職訓所賺取的報酬或其他實際行動支付過分毫賠償,也沒有其他可護法庭就給予假釋作考量的有利因素。
8. 綜觀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所服刑期並不足以抵銷其行為所造成之惡害,畢竟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的賠償,即被害人的損失至今仍未被修補,儘管被判刑人就履行賠償方面已訂出具體的計劃亦然。
9. 綜上所述,本院認同被上訴裁判的判斷,即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不給予假釋的原審決定完全正確,並沒有任何作出修正的需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4月1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3-0010-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須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博企支付港幣2,102,745元之賠償金。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11月2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
3. 上述裁判於2014年12月17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09年8月至11月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從未被拘留,並自2015年1月30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4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7年11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賠償金方面則仍未作出支付。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修讀2015/2016年度之小學回歸課程。
10. 上訴人自2016年12月15日起參與獄內的水電職業培訓,一直至今,另上訴人曾於2015年及2016年參與獄中的醒獅班及武術班,並於春節聯歡會上表演。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每周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從事的士司機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7年10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1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來看,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曾修讀2015/2016年度之小學回歸課程,並自2016年12月15日起參與獄內的水電職業培訓,一直至今,另其曾於2015年及2016年參與獄中的醒獅班及武術班,並於春節聯歡會上表演。對於此等正面之服刑表現,實應予以肯定。
對於有關判罪,囚犯表示當初是因法律意識淡薄且抵受不住金錢的誘惑,才會在一時貪念驅使下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為此其深感後悔。然而,不得不關注的是囚犯在有關判刑卷宗內被判處的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的嚴重性,按照有關已證事實,於涉案娛樂場任職莊荷近兩年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同伙合謀分工實施經周密部署的詐騙詭計,致使涉案娛樂場遭受逾二百萬港幣的相當巨額損失,而案中囚犯藏於其制服中用以攝錄牌序之微型攝錄機更是囚犯特意在內地購買,從囚犯處心積慮的犯罪行為及有關犯案情節,已可反映出其故意程度極高及主觀罪過的嚴重程度。另一方面,作為本澳居民的囚犯入獄至今已有兩年十個月時間,其從未以任何實際積極行動主動支付分毫賠償,僅是直至臨近假釋申請時方稱將來會以工作的部分所得作分期攤還。綜合上述因素,雖然在庭審時否認有關控罪的囚犯至是次進行假釋程序時終承認是因金錢利誘而作出有關犯罪行為,並聲稱已深感後悔,惟本法庭現階段對於囚犯是否已真誠悔悟仍存保留,故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詐騙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犯的是一項既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與同伙為獲取不法利益,有預謀地實施周密騙計,於2009年8月22日利用私下攝錄紙牌順序之欺騙手段,並憑藉有關牌序分析結果在預知出牌次序及牌局結果後作出投注,藉以詐取了涉案娛樂場逾二百萬港幣的相當巨額彩金,且隨後更食髓知味於同年11月20日再次實施同樣手段擬詐騙娛樂場,惟因早被娛樂場方面懷疑而預先監視,彼等第二次之犯案行為才未有達至遂成,且因未遂行為致使有關詐騙犯罪屬半公罪,而被害博企因未有適時及有效地提出告訴而最終致使一項未遂之詐騙罪的相關刑責消滅。由此可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囚犯的行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澳門社會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且亦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尤其對於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囚犯所犯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修讀2015/2016年度之小學回歸課程,並自2016年12月15日起參與獄內的水電職業培訓,一直至今,另上訴人曾於2015年及2016年參與獄中的醒獅班及武術班,並於春節聯歡會上表演。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每周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從事的士司機的工作。

上訴人有預謀地夥同他人實施經周密部署的詐騙詭計,使娛樂場造成相當巨額損失,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屬嚴重。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行為嚴重影響到博彩業作爲本地區主要財政收入來源的地位及其對本地區經濟的重要影響,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2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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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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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018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