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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5/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4-16-0400-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
- 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
-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囚犯因觸犯上述一項未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而須服2年3個月徒刑,結合原審法院裁定之上述一項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至27頁)。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9月9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7年11月9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97-17-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7年12月6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因不服原審法院於2017年12月6日所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故針對有關否則假釋之批示提起上訴。
2. 首先,上訴人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且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見假釋卷宗第15頁)。
3. 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之假釋之理由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指之實質要件;然而,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見解。
4. 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實質前提的問題上,上訴人指出其服刑後被分為“信任類”,其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並指出“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
5. 上訴人亦沒有作出任何違反監獄制度的行為,亦已提出參與廚房職業培訓的申請,足以顯示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有正面的人格演變。
6. 其次,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得到家人之支持,亦因入獄對家人感到愧究,尤其對家庭做成經濟負擔感到後悔,上訴人希望獲得假釋以能盡快回家陪伴及照顧家人。
7. 上訴人入獄前擔任駕駛員及長途車司機工作,出獄後將會返回遼寧與家人生活,並繼續擔任司機工作以照顧家人,可見上訴人一旦獲釋將有工作之能力及計劃,以及有家庭之積極支持。
8. 上訴人認為其大篇幅講述對家人的愧疚,可顯示刑罰對上訴人的折磨及教訓,亦成為其改過自身不再犯罪的動力,故認為能達至《刑法典》第43條所指的目的,故認為原審法院不能就此判斷上訴人未能在已服刑罰中汲取教訓。
9. 此外,在針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在撤清主觀意圖之問題上,上述人不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因為上訴人已被判處實際徒刑,故仍於入獄後表示有關說法是沒有意義的,相反能顯示上訴人當初的確很有可能被利用。
10. 而不能被否定的,是上訴人已於有關判決及刑罰中了解所作行為的嚴重性及了解有關行為對社會造成禍害,並對曾作出有關行為表示真切悔悟且願意接受應有的懲罰。
11. 上訴人亦主動提出願意以分期方式承擔訴訟費用的支付。
12. 無論監獄技術員、監獄獄長以及檢察院更均對上訴人的良好表現及真切悔悟表示認可,並一致性地作出了批准假釋申請的建議。
13. 因此,在上訴人對有關行為悔悟之認定上,應給予正面的肯定。
14. 此外,審視假釋報告後可發現在上訴人的過往生活及人格存有眾多正面事實,例如上訴人初中時因父親遇到車禍而輟學照顧父親及協助母親務農、收養服役時之戰友遺孤(兩名)以及助養老人院老人等。
15. 又例如上訴人於18歲入伍服役四年,退役後便一直擔任長途車司機工作,沒有其他邊緣行為及不良習慣。
16. 由上可見,上訴人以往的人格及行為均十分良好。
1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考慮在特別預防方面只是形式性地提出了某些正面事實,完全沒有考慮有關事實對上訴人人格演變判斷之重要性,亦沒有考慮上訴人以往良好的行為及人格,尤其僅斜地以判刑案件情節作出判斷,因而錯誤判斷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指之獲假釋實質要件。
18. 而由上訴人服刑前、後之一系列行為表現以及獄方及檢察院的評價可見,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且絕對可預見上訴人一旦獲釋,其將返回遼寧工作及生活以照顧家人,並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9.因此,上訴人絕對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指之獲假釋實質要件。
20. 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前提的問題上,上訴人認為根據最初判刑卷宗之裁判,合議庭在量刑時認為“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而非原審法院所指之“嚴重”。
22. 因此,原審法院明顯錯誤高估上訴人的犯案對社會的負面影響及不良效果。
23. 其次,在考慮假釋申請時亦須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中取得平衡點,而且由於有關犯罪等之負面因素在量刑其實已被考慮,倘若在假釋時仍將有關因素作為判斷是否批准假釋的主軸性考量,便會將判刑後之積極改變放置至近似可有可無的考量因素,這也不符合刑罰其中所追求教育被判刑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的目的。
24. 因此,假若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的積極程度在社會成員心中能抵銷同一條文第1款b)項前提的消極作用,則有理由推測倘社會成員認知該特定服刑人(如現上訴人)的非常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服刑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彼等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25. 上訴人無論過往的人格及行為以及在獄中表現均良好,對犯罪表示真切悔悟,亦有家人之支持及出獄之計算等,結合犯罪之嚴重性、不法性等為一般,有依據令人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6. 因此,上訴人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之獲假釋實質件。
27. 最後,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亦可為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例如參照檢察院之假釋意見(參見假釋卷宗第36頁),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不可進入賭場、不得與壞份子為伍、不得以非法途徑進入本澳及努力工作、不再犯罪等,將對本澳社會安寧危害的擔憂降至最低。
28.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故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故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能廢止原審法院之批示,並依法裁定上訴人之假釋申請成立。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應請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17年12月6日所作出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裁定上訴人之假釋申請成立。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4-16-0400-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
- 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
-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囚犯因觸犯上述一項未遂之「相當鉅額詐騙罪」而須服2年3個月徒刑,結合原審法院裁定之上述一項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至27頁)。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8年9月9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7年11月9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7年11月2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2月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於2017年10月份申請參與獄內廚房的職訓活動,現正輪候中。閒時會以閱讀作為消閒活動。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規記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再意見書所提到的,從上訴人A於2017年11月29日的信函中可以發現,時至今天上訴人仍未就其有預謀地來澳與人合伙在賭場貴賓廳實施巨額詐騙犯罪有丁點兒的交代,更不用說已有真誠悔悟了;在獄中,上訴人也一直沒有參加任何學習活動也沒由為其出獄後作出任何完整的重返社會的計劃,由此顯示,上訴人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而作好準備,尤其是再短短的時間裡,上訴人尚沒有充足的時間重塑其反社會的人格,以符合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一方面,上訴人A以旅客的身份來到澳門進行嚴重的犯罪活動,而且其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及博彩旅遊城市的良好形象造成了負面影響,這對於一個以旅遊博彩也為主要產業的城市來說,在犯罪的一般預防以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方面具有更嚴格的要求,對此類的行為的提前釋放,在這個社區人們的心理接受之前,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那麼,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否決假釋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上訴人支付。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2月8日
蔡武杉
陳廣勝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Segue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95/2018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Sendo o arguido primário antes da condenação na pena que agora cumpre, mostrando-se arrependido e que interiorizou o desvalor da sua conduta, (cfr., cartas e relatório social junto aos autos), tendo desenvolvido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elo Director do E.P.C. considerado “adequado”, e tendo o apoio da família, com quem irá viver (em LIAONING) se colocado em liberdade, mostra-se-nos viável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ao seu futuro comportamento, e, assim,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do art. 56°, n.° 1, al. a) do C.P.M..

   Por sua vez, considerando os tipos de crimes pelo ora recorrente cometidos, 1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e 1 outro de “burla”, na forma tentada, tendo em conta que com os mesmos não sofreu o seu ofendido de efectivo prejuízo, ponderando na pena única aplicada, (de 2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na já expiada e na que falta cumprir, (cerca de 6 meses), e sendo esta a última oportunidade para poder beneficiar da pretendi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omos de considerar igualmente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a al. b) do mencionado art. 56° do C.P.M., desde que se condicionasse a sua concessão à observância de regras de conduta por parte do ora recorrente.
   
   Dest’arte, concedia provimento ao recurso.

Macau, aos 08 de Fevereiro de 2018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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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5/2018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