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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18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建設發展置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行政長官
主 題:事實事宜‧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裁判日期:2018年3月2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在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事宜(《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因此對未經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證明的事實事宜,終審法院無權審理。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建設發展置業有限公司請求中止行政長官2016年11月8日之批示的效力,該批示宣告一幅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面積5,288平方米,用作興建一幢工業用樓宇的土地的臨時租賃批給合同失效。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2月1日的合議庭裁判不批准有關中止效力的請求,認為聲請人沒有證明其所陳述的事實,尤其是清空涉案土地上的機器及物料的費用將導致公司破產的事實。
  建設發展置業有限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辯稱其所陳述的事實屬明顯事實,既無須主張,也無須證明,並堅持認為已經通過行政卷宗所載的文件證明了相關事實。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透過2016年11月8日的批示,行政長官宣告一幅面積5,288平方米,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稱為“SJ"地段,用作興建一幢工業用樓宇的土地的臨時租賃批給合同失效;
  對上述行政長官的批示不服,承批公司建設發展置業有限公司,即現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司法上訴被登記、編制卷宗和分發,編號為20/2017;及
  在該撤銷性司法上訴待決期間,聲請人針對上述批示提出中止效力的請求。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知道的是,聲請人是否已證明其在中止效力請求中所陳述的事實,尤其是清空涉案土地上的機器及物料的費用將導致公司破產的事實,以及相關的事實是否屬於顯而易見,因而無須證明。
  
  2. 難以彌補的損失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批准有關中止效力的請求,認為聲請人沒有證明其所陳述的滿足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要件的事實。
  在本案中,批准中止被上訴行政行為效力的要件是,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的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行政訴訟法典》第121 條第1 款a項)。
  正如我們於2009年11月14日在第33/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到:“即使因執行一項行政行為而使利害關係人遭受損失,如在相關之訴訟中成功獲得撤銷行為,可以在判決之執行中得到損害賠償。如果這一途徑不足夠,還可以提起賠償之訴,以便就損失追討賠償。因此,只有當損失是難以彌補的,即通過所談到的訴訟手段仍不能滿足時,法律才允許中止行為之效力。”
  關於聲請人是否已證明上指其所陳述的事實的問題,必須提到的是,在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事宜(《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因此,就目前所涉及的情況,由於聲請人所指的文件對於相關事實不具有完全證明力,故終審法院無權審理相關的事實事宜。
  至於第二個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規定,明顯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眾所周知之事實應視為明顯事實。
  就算上訴公司再具有知名度,在被宣告租賃批給失效的土地上存有機器及物料以及清空土地的費用將導致公司破產亦不屬於眾所周知的事實。
  這樣,由於不能證實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的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單憑這點已經足以裁定針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敗訴。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2018年3月2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第17/2018號案 第1頁

第17/2018號案 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