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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65/2017號 – 無效爭辯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合議庭於2018年1月18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之後,上訴人A對上述裁判提出了無效的爭辯,認為:
  “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部分第7點指出,中級法院發回重審的標的不包括民事部分,特別是被害人已經放棄的精神損害賠償訴求,因此被上訴判決書對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的審理無效。
  然而本次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完全沒有審理該問題,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條而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及571條第1款d項,法官未有就應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屬於遺漏審理的無效。
  該遺漏審理的問題是關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其不可審理的問題,於2016年12月2日對CR3-14-0072-PCS之重審所作之判決,“在民事部分,判處上訴人支付被害人B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玖佰伍拾貳元(MOP$952.00) (其中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452元,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500元),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全部支付之時的法定利息。”
  然而
  2014年7月18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獨任庭對CR3-14-0072-PCS案卷的審理中,在民事方面,上訴人被判處支付受害人B損害賠償為澳門幣$452元;
  在隨後的上訴中,2015年11月5日中級法院合議庭在第659/2014號上訴卷宗中作出裁判,命令把案件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合議庭重審,且特別指出“由於是次原審判決中民事賠償處分部分並未受到嫌犯所質疑,其便須履行之”,因此上述判決的民事部分已轉為確定;
  因此,由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重審的合議庭判決在民事部分作出了新的賠償規定,審理了其不可審理的問題,違反已有之確定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17條1款d項,涉及民事部分的審理無效,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413條j項以及第414條,違反己有確定裁判的抗辯應由法官依職權審理。
  本次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則,亦即維持初級法院重審的合議庭裁判,包括其中違反已有確定判決的民事部分,因此同樣具有違反既判案的瑕疵。
  基於上述,請求尊敬的合議庭法官閣下補正是次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改判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不成立,免除上訴人支付重審中增加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500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提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經參閱卷宗內前後兩次分別由一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以及由中級法院兩次在相關上訴中作出的判決,我們維持在卷宗第268至第269頁的意見書立場。
事實上,在本次被上訴的一審法院裁判中,的確就民事賠償方面亦作出了新的決定(卷宗第230頁背頁),即超越了原有的審判標的範圍。因為根據中級法院在本卷宗第165頁的第一次裁判中,已明確指出在第一次原審判決中,民事賠償處分部分並未受到嫌犯所質疑,其便需履行之。即代表著原審法院在首次審判中所作出關於民事賠償的決定並非上訴標的範圍,從而已成為“確定判決”。
因此,一審法院實不應,也不能在第二次重審時再重新考慮民事賠償問題。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就這問題的確在第二次上訴中正式提出,並列作其中一個上訴依據(卷宗第248頁背頁及249頁)。在此前提下,就一審法院在民事賠償方面的決定亦正式成為其中之一個上訴標的,並切實需要得到中級法院的審理。
可是,綜觀載於卷宗第279頁至284頁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的確沒有提及此部分或就這部分作出決定,從而出現一種審判遺漏的情況,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並因此需要根據同法典第573條第1款之規定作出補正,對原審法院在第二次審判中所作出的民事賠償決定是否正確作出審理。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無效爭議成立,並應作出如上所述的補正。”

本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基於異議人所提出的問題的簡單,免除了合議庭助審法官的卷宗審閱,直接召開了評議會,對意義作出了審理。
首先,本合議庭確實遺漏了審理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的結論部分第7點提出了上述的上訴理由,合議庭應該基於上訴人所提出的異議對該問題予以審理,這並不妨礙合議庭的審判權的繼續。
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這部分作出了這樣的判決:
“判處嫌犯支付被害人B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玖佰伍拾貳元(MOP$952.00)(其中,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452元,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500元),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全部支付之時的法定利息。”
然而,我們發現,中級法院於2015年11月5日第659/2014號上訴卷宗中作出裁判,在本案發回重審的判決中確實確定了重審的標的,並沒有包括民事部分的請求,並且特別指出“由於是次原審判決中民事賠償處分部分並未受到嫌犯所質疑,其便須履行之”。
基於此,對同一個問題,原審法院第二次的審理作出的新的決定,確實違反了第一次審理已經確定的部分的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j項的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於予以審理(《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
然而,即使本院沒有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上訴人在有關判決確定之後,仍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0條第1款的規定單純提出僅執行第一個判決的主張,而無需提出本異議聲明。
無論如何,本合議庭決定撤銷被上訴的判決的民事請求部分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異議理由成立,並決定撤銷被上訴的判決的民事請求部分決定。
本異議無需支付訴訟費用,也無需支付民事部分的上訴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3月8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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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65/2017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