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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86/2017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方式觸犯了經8月2日第7/2005號法律修改的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貨物欺詐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4-031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指控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6/M號法律(經第7/2005號法律所修改)第2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貨物欺詐罪」(共犯)(連續犯),改判為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96/M號法律(經第7/2005號法律所修改)第2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貨物欺詐罪」(共犯)(連續犯),各判處1年6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檢察院於控訴書中指控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經8月2日第7/2005號法律修改的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貨物欺詐罪;
2. 被上訴之裁判卻改判為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方式實施了1項經8月2日第7/2005號法律修改的7月15日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貨物欺詐罪;
3.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庭並未發現任何新事實或變更控訴書所載之事實,可見,這並非事實之實質或非實質之變更,而是法律定性之變更;
4. 法律未對法律定性之變更作明確規定,一般認為“審判者在法院權限範圍內擁有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之事實作出不同於該等文書所作歸納之法律定性自由”(參閱中級法院第200/2000號合議庭裁判);
5. 但此不代表法院可在不採取任何措施之情況下自由變更法律定性,事實上,終審法院第8/2001號案件已對類似問題進行過審理;
6. 其主要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l款的規定應類推適用於法律定性的變更。即法官應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須的時間以準備辯護,以保障嫌犯之辯論權及遵守辯論原則;
7. 上訴人十分認同以上終審法院就法律定性變更的問題之見解,在本案中,原當法庭就控訴書之控罪作出了不同的法律定性,但卻沒有將該法律定性變更告知嫌犯,讓嫌犯提出聲請以給予時間準備辯護。
8. 此將嚴重影響了上訴人之辯護策略,損害了上訴人之辦護權及違反了辯論原則;
9. 綜合以上,經類推適用後,原審法庭顯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l款之規定,並未履行將有關變更告知上訴人的義務;
10. 基於此,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之無效。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述法律理解,上訴人仍會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II. 錯誤適用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之規定
11. 正如原審法院所言,就控訴書第2點至第5點中有關貼上有效期的部份,由於未有對相關藥油的質量作出鑑定,故未能認定該等藥油屬性質、質量不同或較次之產品,基於此,未足以構成控訴書所指控的第6/96/M號法律(經第7/2005號法律所修改)第28條第l款及其b項當中所指的“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質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之貨物”
12. 在重審之程序中,案件已進行了相關的鑑定工作,有關之鑑定筆錄載於卷宗第666頁至第670頁,該鑑定並非就藥油的質量作出鑑定,而是就該藥油透過新的有效日期遮蓋原已逾期的有效日期作出鑑定;
13. 原審法院針對該等藥油以鐳射標籤遮蓋產品原有效日期,並張貼新有效日期的部份,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反處罰之貨物欺詐罪;
14. 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l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貨物欺詐罪的主要構成要件為“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意思即是將冒牌貨充當正牌貨出售,例如坊間經常出現的賣假錶、假手袋等情況;
15. 單純將藥油透過新的有效日期遮蓋原已逾期的有效日期並不等同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理由在於此並不表示該等藥油屬假藥油,即是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
16. 正如第二上訴人在庭審中表示,在藥房所檢獲的藥油是新造的,只因在包裝過程中出現滲漏情況,故無法使用原有的包裝盒,而由於公司之前曾製造多出的包裝紙,故為了環保,採用了該些日期不符的包裝紙用作包裝新的貨物,且將鐳射標籤蓋著舊的有效期上,再印上新的有效期。此外,證人C(第一上訴人的太太及第二上訴人的姐姐)亦有就此部份內容作證;
17. 正如上述,儘管該等藥油是透過新的有效日期遮蓋原已逾期的有效日期,但此不表示該等藥油為假藥油,正如第二上訴人在庭審中表示,該等藥油均是新造的,若對該等藥油進行過質量鑑定,必然可得知第二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
18. 假設對該等藥油進行過質量鑑定,證實該等藥油的質量並無任何問題,與新的有效日期相符的話,該等藥油是否屬於假藥油繼而符合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l款a項之規定?
19. 正因針對該等藥油透過新的有效日期遮蓋原已逾期的有效日期而產生的問題必然是指藥油的質量,在沒有對藥油的質量作出鑑定情況下,正如原審法院所言,未能認定該等藥油屬性質、質量不同或較次之產品,故未足以構成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貨物欺詐罪;
20. 同樣地,在沒有對藥油的真偽進行過鑑定而僅是就該藥油透過新的有效日期遮蓋原已逾期的有效日期作出鑑定的情況下,根本不可能以此認定上訴人已構成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貨物欺詐罪;
21. 基於此,根本不符合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貨物欺詐罪的構成要件。
III. 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
22. 針對該等藥油以鑄射標籤遮蓋產品原有效日期,並張貼新有效日期的行為,事實上,衛生局已根據11月14日第53/94/M號法令第19條第1款e項的規定,以違反衛生局技術性指示第4/2005號關於中成藥標籤的規定為由,向兩名上訴人的“D”科處罰款(見卷宗第112頁);
23. 可見,針對將藥油透過新的有效日期遮蓋原已逾期的有效日期的行為,兩名上訴人己受到相應的處罰,相關後果亦是違反衛生局技術性指示第4/2005號關於中成藥標籤的規定;
24. 若針對將藥油透過新的有效日期遮蓋原已逾期的有效日期此一行為再受到刑事處罰的話,必須先提出新的事實;
25. 然而,卷宗既沒有就藥油的質量作出鑑定,亦沒有就藥油的真偽作出鑑定, 單純僅就該藥油透過新的有效日期遮蓋原已逾期的有效日期進行鑑定,此部份正如上述,上訴人已受到相應的處罰,若此時仍就相同事實判處兩名上訴人違反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貨物欺詐罪,顯然是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
26. 一事不二審這一刑事原則是對犯罪處罰條件的限制,目的是延伸既判案原則,表現為已經透過轉為確定的裁判加以處罰的行為,不能被再度處罰;
27. 基於此,被上訴之裁判顯然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l款b項所指之無效;
倘若不如此認為,則:
- 宣告開釋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貨物欺詐罪」,因根本不符合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l款a 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貨物欺詐罪的構成要件及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

檢察院就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檢察院於控訴書中指控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經8月2日第7/2005號法律修改的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貨物欺詐罪。
2.但在本案重審後,被上訴之裁判改判為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了1項經經8月2日第7/2005號法律修改的7月15日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貨物欺詐罪。
3. 在本案,原審法庭並未發現任何新事實或變更控訴書所載之 事實,可見,這並非事實之實質或非實質之變更,而是法律定性之變更。
4. 據中級法院第200/2000號合議庭裁判,法律未對法律定性之 變更作明確規定,一般認為“審判者在法院權限範圍內擁有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之事實作出不同於該等文書所作歸納之法律定性自由”。即無需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l款的規定約束:法官應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變更告知嫌犯,且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須的時間以準備辯護,以保障嫌犯之辯論權及遵守辯論原則。
5. 因此,原審法庭沒有損害了上訴人之辦護權及違反了辯論原則。即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及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之無效。
6. 此外,在本案,原審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從而得出,尤其是第二嫌犯所作之聲明、證人證言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之審閱。
7. 原審法院認為,有關控訴書第2點至第5點,當中有關貼上有效期所針對的藥物質量,在偵查階段確是沒有進行鑑定,故辯方所提出的爭議屬適時。
8. 原審法院在重審的判決中也認為,關於第5點所指的有關「E」的藥油產品,雖然卷宗第74頁及其背頁曾對有關扣押物的真偽進行鑑定,且當中表示有關貼有「E」商標的產品全屬帶有假造、偽造反侵犯「F」品牌之「G」追風拳頭油商標之物品;但考慮到辯方在原一審判決當中按照7月15日第6/96/M號法律第39條第5款之規定對鑑定的效力性提出了爭議,且屬適時提出,故第74頁及其背頁的鑑定程序因未有按上述同一法律第39條第2款所規定的程序進行,故屬無效。
9. 為此,原審法院在重審之程序中,案件已依法進行了相關的鑑定工作,有關之鑑定筆錄載於卷宗第666頁至第670頁。
10. 被上訴判決亦指出,就控訴書第2點至第5點中有關貼上有效期的部分,由於未有對相關藥油的質量作出鑑定,故未能認定該等藥油屬性質、質量不同或較次之產品。然而,在庭審中聽取所屬衛生局及海關之證人,彼等均清楚解釋相關產品透過鐳射標籤遮蓋原有的已過期日期,並張貼有新的有效日期貼紙。基於此,未足以構成第9/96/M號法律(經第7/2005號法律所修改)第28條第1款及其b項當中所指的“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質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之貨物”。
11. 然而,經庭審認定的事實,針對該等產品以鐳射標籤遮蓋產品原有效日期,並張貼有新的有效日期的部份,兩名嫌犯的行為已構成同一法律第28條第1款及其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貨物欺詐罪。
12. 原審法院認為,經綜合嫌犯的陳述及上述證人的證言再結合載於卷宗內的書證,尤其是卷宗所作的鑑定筆錄,第二嫌犯所作的解釋牽強且全不可信,且能認定案發時雖然未能證實第二嫌為第一嫌犯的員工,但第二嫌犯是在澳門全權負責處理貨物的一切手續且完全知悉貨物的不實情況。
13. 然而,在重審聽證中由於卷宗第74頁及其背頁所進行之鑑定屬無效,且未有再次確定有關商標之偽冒情況,故原審合議庭未能確定案中所指的貼有“G”的藥品屬偽冒品牌的藥品;但案中仍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將新的有效日期遮蓋原已逾期的有效日期,使消費者誤以為藥物仍未逾期,從而令其產生錯誤的指控。
14. 因此,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以鐳射貼紙遮蓋藥品原有效期、張貼新有效期字樣貼紙於藥品包裝盒,令消費者對藥品的有效期產生混淆以欺騙消費者,兩名嫌犯達到為自己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作出上述行為,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
15. 然而,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指控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6/M號法律(經第7/2005號法律所修改)第2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貨物欺詐罪(共犯)(連續犯),應改判為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96/M號法律(經第7/2005號法律所修改)第28條第l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貨物欺詐罪(共犯)(連續犯),判處罪名成立,各判處1年6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是適當的。
16. 最後,上訴人指出,對該等藥油以鐳射標籤遮蓋產品原有效日期,並張貼新有效日期的行為,事實上,衛生局已根據11月14日第53/94/M號法令第19條第1款e項的規定,以違反衛生局技術性指示第41/2005號關於中成藥標籤的規定為由,向兩名上訴人的“D”藥業科處罰款。可見,針對將藥油透過新的有效日期遮蓋原已逾期的有效日期的行為,兩名上訴人已受到相應的處罰,相關後果亦是違反衛生局技術性指示第4/2005號關於中成藥服的規定。
17. 然而,上述的罰款是行政性質,並非刑事性質,故沒有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因此,兩名上訴人應被判處一項第6/98/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貨物欺詐罪」,因符合該法律條文所規定及處罰之貨物欺詐罪的構成要件及沒有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意見書,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第一嫌犯為於1990年6月28日在澳門開業的經營藥物產品出入口及批發的“D藥業”的負責人,而第二嫌犯則為該商號在澳門營運的具體負責人。
- 2009年12月23日衛生局人員在位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座地下的“H中藥房”內進行稽查期間,發現擺放在接待公眾室內正待出售的6瓶“I油(120ml)”的外包裝盒上所標示的批號為“1XX1”,其有效日期位置貼有標示為“5-2012”字樣的貼紙,但其內包裝上所印的批號及有效期卻被鐳射貼紙遮蓋住。
- 經檢查,被貼紙所掩蓋的該批藥品的真正有效期為“2008.7”。
- 以上貨物全由第二嫌犯以“D藥業”名義向“H中藥房”提供。
- 2010年4月1日衛生局人員在位於澳門XX街XX號XX閣地下A舖的“K中藥房”內進行稽查期間發現正待出售的5瓶“D救心油(20ml)”和7瓶“D萬應毛雞油(10ml)”的外包裝盒上印有有效期為“10/2012”和“3/2013”字樣,但原有效期說明“8/2008”字樣則被遮蓋住,而另外7瓶正待出售的“J油(40ml)”內包裝上所印的“07/2008”有效期標籤說明被人用貼紙遮蓋住,外包裝盒上則印有到期日“2012.5”字樣。
- 以上藥物全由第二嫌犯以“D藥業”名義向“K中藥房”提供。
- 2010年4月8日衛生局人員在位於澳門XX街XX號地下的“L中藥房”內進行稽查期間發現正待出售的3瓶“J油(40ml)”、3瓶“D青竹油(40ml)”、1盒“M膏(12g)”和4盒“M膏(65g)”的外包裝上所顯示的有效期雖然分別為05/2012、05/2013、12/2012、05/2012,但其內、外包裝上均有位置被貼上鐳射標籤,在撕開貼紙後發現該批藥品的真正有效期為“07/2008"。
- 以上藥品全由第二嫌犯以“D藥業”名義向“L中藥房”提供。
- 2010年11月4日衛生局人員在位於澳門XX廣場XX號XX花園第XX座地下XX座的“N藥房”內進行稽查時,發現尚待出售的6瓶貼有“E”商標的20ml裝追風拳頭油和14瓶貼有“E”商標的40ml裝追風拳頭油。
- 經衛生局人員檢查,以上貨品內包裝上所印批號(1XXX3)及有效期(10/2009)說明均被人貼上鐳射標籤遮蓋起來,而外包裝上印上“05/2012”、“03/2013”的新有效期字樣,原有效期則被鐳射貼紙所覆蓋。
- 以上藥物全由第二嫌犯以“D藥業”名義向“N藥房”提供。
- 對被衛生局所查獲的上述所有藥品兩嫌犯均無法提供合法的進口文件。
- 以上兩名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通過以鐳射貼紙遮蓋藥品原有效期、張貼新有效期字樣貼紙於藥品包裝盒,令消費者對藥品的有效期產生混淆以欺騙消費者,兩名嫌犯達到為自己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作出上述行為。
- 兩名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
-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表示具有小學學歷,商人,每年收入約為澳門幣18萬元,育有五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的前科案件(第CR2-05-0080-PCC號卷宗)的判刑記錄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目前除本案外,已沒顯示第一嫌犯存在其他犯罪記錄。
- 第二嫌犯表示具有中學五年級的學歷,消防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30,000元,與沒有工作的丈夫育有一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案中包裝上顯示為“G”追風拳頭油的藥品,均為帶有假造、仿造及侵犯“G”F產品。
- 第二嫌犯無償地為第一嫌犯收發從香港“D藥業”寄出的藥品,對於控訴書上所提及的藥品問題,其在事前或向藥房提供藥品時,是毫不知情的。
-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提出了三個上訴問題:
第一,原審法院對檢察院的控告罪名作出了變更,雖然不是對事實的實質變更,但是也屬於不能變更的事項,或者至少應該在變更之前告知嫌犯以便準備其辯護;
第二,錯誤適用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條文;
第三,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受到了衛生局的處罰,原審法院的有罪判決違反了一事不二審的原則。
我們看看。

(一) 法律定性的改變
確實,原審法院經過庭審(再審)之後,將原來檢察院於控訴書中指控兩名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經8月2日第7/2005號法律修改的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貨物欺詐罪,改判為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以連續犯方式實施了1項經經8月2日第7/2005號法律修改的7月15日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貨物欺詐罪。
根據第9/96/M號法律第28條(經第7/2005號法律修改) 規定:
“第二十八條” (貨物欺詐)
一、在不影響貿易習慣及常規下,為出售而展示或出售下列貨物者,倘在交易關係上存有欺騙消費者的意圖,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 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
b) 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或外顯之性質、質量及數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或數量較少之貨物;或
c) 以可使消中負者產生混淆的方式表示價格或計量單位之貨物.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六十日罰金。”
從條文可見,該條第一款a)項所依據的事實是“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而b)項所依據的事實是“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或外顯之性質、質量及數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或數量較少之貨物”。
事實上,原審法庭也未發現任何新事實或變更控訴書所載的事實,上述的變更並非事實的實質或非實質的變更,而是法律定性的變更。
即使如此,對於被告方來說,雖然被判處的罪名與被控告的罪名仍然是“貨物欺詐罪”,但是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的理由完全不同,這無疑直接影響被告方的辯護方向和辯護策略,對其來說,是一個預料不及的決定。
我們知道,法律未對法律定性之變更作明確規定,一般認為“審判者在法院權限範圍內擁有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之事實作出不同於該等文書所作歸納之法律定性自由”。即無需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l款的規定約束:法官應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變更告知嫌犯,且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須的時間以準備辯護,以保障嫌犯之辯論權及遵守辯論原則。1
終審法院第8/2001號案件已對類似問題進行過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l款的規定應類推適用於法律定性的變更,即法官應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須的時間以準備辯護,以保障嫌犯之辯論權及遵守辯論原則。
因此,原審法庭在沒有作出不同於檢察院說所控告的罪名之時通知控辯雙方,而其決定對雙方來說確實是突如其來的,因而尤其損害了上訴人的辯護權及違反了刑事訴訟所遵循的重要的辯論原則。
然而,這個訴訟程序的缺乏,《刑事訴訟法典》並沒有規定任何的無效,所以這能列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所規定的不當情事,而並非像上訴人所指出的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所指的無效(根本不涉及法院按照檢察院未控告的事實作出判決的情況)。
由於澳門的《刑事訴訟法典》經過2014年修改之後,將上訴期限調高至20天之後,上訴人如果在上訴期的後十天才提出不當情事的瑕疵,就失去了質疑的機會。儘管這種不協調的質疑期間是立法者有意還是無意留下的,儘管給被告方帶來多大的麻煩,我們都應該遵守法定的期間。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接到判決通知(2017年3月21日)之後的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9-17日為司法假期)才在上訴中提出這個不當情事的質疑,而該質疑期間已經在2017年3月31日結束,所以上訴人所指的不當情事,在法律上已經得到補正。

(二) 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條文的適用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針對該等藥油以鐳射標籤遮蓋產品原有效日期,並張貼新有效日期的部份,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反處罰之貨物欺詐罪的決定,認為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l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貨物欺詐罪的主要構成要件為“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意思即是將冒牌貨充當正牌貨出售,例如坊間經常出現的賣假錶、假手袋等情況,而單純將藥油透過新的有效日期遮蓋原已逾期的有效日期並不等同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理由在於此並不表示該等藥油屬假藥油,即是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並假設,如果對該等藥油進行過質量鑑定,證實該等藥油的質量並無任何問題,與新的有效日期相符的話,該等藥油是否屬於假藥油繼而符合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l款a項之規定?
從上述引用的條文可見,上訴人被判處的透過新的有效日期遮蓋原已逾期的有效日期行為屬於“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但是其所期望的作出開釋的判決結果不能得到滿足。不然,我們看看。
首先,我們知道,在市場流通的產品,尤其是藥用、食用品,產品的有效期屬於非常重要的因素,它不但代表這些產品的功效的期限,而且代表人們通過其顯示的信息瞭解該產品是否還可以具有其說明書上所宣示的功效。如果一個產品出產時候所宣示的期限已過,顯然表示這個產品不能再用了,等於廢品,不然,法律為什麼強制生產者必須標簽有效日期?更甚者,本案所涉及的產品從2008、2009年已經過期的分別改為2012年、2013年到期的產品:已經過期四年!
雖然,行為人將已經過期的產品變成有效其之內的產品予以出售,然而,在沒有任何事實顯示該產品屬於偽造的或者屬於假的產品的情況下,這些產品仍然是正品,就不能判處上訴人觸犯了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l款a項的罪名。
其次,由於該產品的有效期已經過了,所涉及的正是產品的質量的問題,即使沒有經過質量的檢驗,甚至無需進行產品的質量檢驗,也應該可以根據生產商所宣示有效日期而推論出該產品已經明顯失去效力或者質量已經下降的結論。那麼,上訴人將該產品出售,其行為明顯屬於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l款b項所規定的罪名,原審法院在這方面對法律的解釋出現錯誤,應該予以糾正。
因此,應該將上訴人被判處的其行為構成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貨物欺詐罪,改為觸犯了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l款b項的罪名。
由於兩者的法定刑幅一樣,決定維持原審法院的量刑。

(三)一事不兩審的原則
上訴人指出,對該等藥油以鐳射標籤遮蓋產品原有效日期,並張貼新有效日期的行為,事實上,衛生局已根據11月14日第53/94/M號法令第19條第1款e項的規定,以違反衛生局技術性指示第41/2005號關於中成藥標籤的規定為由,向兩名上訴人的“D”藥業科處罰款。可見,針對將藥油透過新的有效日期遮蓋原已逾期的有效日期的行為,兩名上訴人已受到相應的處罰,相關後果亦是違反衛生局技術性指示第4/2005號關於中成藥服的規定,故不能再被(刑事)追究一次。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我們知道,我們的刑法所規定的一事不二審/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味著,任何人不能因已經確定審判過的同一行為受到審判,或者因同樣的罪行而受到雙重懲罰。2
   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其第十四條第七款關於保障免於雙重懲罰的權利中規定:“任何人不得根據每個國家的法律和刑事程序,以他已經被判無罪或者已經被判決定罪的罪行再次受到審判或懲罰”。
   很明顯,這裏所禁止的雙重審判限定於相同的刑事訴訟程序法,也就是說,任何人不能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事實被兩次審判。但是,這個原則,至少在澳門現有的法制下,不能適用於在刑事訴訟程序意外的程序中就同一事實已經作出的確定決定,如澳門的行政程序。
上述的罰款是行政性質,並非刑事性質,故沒有適用一事不二審原則的空間。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了第6/96/M號法律第28條第l款b項的貨物欺詐罪,但維持原判刑。
上訴人需共同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分別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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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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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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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Votei a decisão)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年3月15日在第200/2000號上訴案中的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2月20日在第794/2011號上訴案中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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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86/2017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