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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03/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6/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3-0100-PCS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7年12月4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三年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判刑人)現於路環監獄服CR2-16-0508-PCC號卷宗3年3月個實際徒刑。
2. 本聽證在被判刑人在場下進行,其聲稱有關犯罪只是效法其同鄉以假身份來澳工作,沒想到違法後果的嚴重性。
3. 經此聽證後,其決定改過,不會再重複觸犯相關的罪名,因此,被判刑人請求給本案繼續緩刑之機會。
4. 倘若准許,被判刑人同意將本案的緩刑期延長兩年,以表被判刑人遵守法庭判決之決心。
5. 被判刑人現須服三年三個月徒刑,倘若廢止本案三年的緩刑期,則須服六年三個月。
6. 對被判刑人自身而言,認為受同鄉的影響,才會跟隨他人作出違法行為(俗語:跟風),此種不良的風氣,使服刑人或其他人承受沉重的刑罰責任,尤其是學識不高的人士;因此,
7. 被判刑人觸犯的犯罪種類和性質,綜合分析下其罪過是否能獲得降低?
8. 從而使上訴人請求法庭不廢止緩刑期,以及將緩刑期延長兩年。
9. 上訴人認為法庭應再次給予緩刑機會,因上訴人已在另一案件在獄中服刑,已感受到特別預防之效果。
10. 綜合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有關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批示,以及將緩刑期延長兩年。
   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決定!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判刑人於2014年10月(即本案的緩刑期內)使用偽造護照入境澳門,又先後於2014年11月14日及2015年10月11日(即本案的緩刑期內)以虛假身份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在澳門逗留,從而於第CR2-16-0505-PCC號案內被判刑。
2. 因此,我們認為,被判刑人沒有珍惜法庭給他的緩刑機會,在緩刑期間,數次非法來澳,及實施與打擊非法入境有關法律的犯罪而被判刑,其未有從過往的審判中吸取教訓及珍惜緩刑的機會,以及相關犯罪性質的嚴重性,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
3.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明顯或重複違反法院命令其履行的義務或遵守的行為規則又或為其重新適應社會而制定的個人計劃,或者在該期間犯罪而被判刑,並且顯示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則法院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
4. 在本案,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犯罪而被判刑,並且顯示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未能達到,即緩刑對於被判刑人而言,不足以教育及威嚇被判刑人,使其謹慎守法及不再犯罪,從而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三年徒刑是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上訴人於2013年3月22日在第CR3-12-0182-PCC號案卷因觸犯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及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四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上述判決於2013年4月10日轉為確定。
有關犯罪事實發生於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
2. 上訴人於2013年5月28日在本案(第CR2-13-0100-PCS號案)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上述判決於2013年6月7日轉為確定。
有關犯罪事實分別發生於2011年5月16日9 月8日。
3. 上訴人於2013年11月7日,在CR2-13-0100-PCS號案卷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將上述兩案的刑罰作出競合,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上述競合裁決於2013年11月18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2017年5月9日被第CR2-16-050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今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述裁判於2017年5月29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現正於路環監獄服該案的刑罰。
有關犯罪事實分別發生於2011年9月15日及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2日。
5.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第CR2-13-0100-PCS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又再觸犯刑罰,於2017年12月4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檢察院代表之建議及辯護人之陳述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被判刑人在本案(第CR2-13-0100-PCS號案)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並因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本案判決於2013年6月7日轉為確定。
隨後,本案與第CR3-12-0182-PCC號案進行刑罰競合,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有關競合決定已於2013年11月18日轉為確定。
隨後,被判刑人於2014年10月(即本案的緩刑期內)使用偽造護照入境澳門,又先後於2014年11月14日及2015年10月11日(即本案的緩刑期內)以虛假身份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在澳門逗留,從而於第CR2-16-0508-PCC號案內被判刑。考慮到被判刑人數年來為非法來澳而屢次實施犯罪,且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再度實施與打擊非法入境有關法律的犯罪而被判刑,反映其未有從過往的審判中吸取教訓及珍惜緩刑的機會,以及相關犯罪性質的嚴重性,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故法庭認為本案的緩刑對於被判刑人而言並沒有警嚇作用,並不足以教育及威嚇被判刑人,使其謹慎守法不再犯罪,從而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已競合第CR3-12-0182-PCC號案)判處的三年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決亦違反《刑法典》第48及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13年3月22日在第CR3-12-0182-PCC號案卷因觸犯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及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四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上訴人於2013年5月28日在本案(第CR2-13-0100-PCS號案)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2013年11月7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將上述兩案刑罰競合,判處上訴人三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上述競合裁決於2013年11月18日轉為確定,即由該日開始緩刑期間。
   
   上訴人在2011年4月15日違反了報到的命令,而在2014年10月使用偽造護照入境澳門,又先後於2014年11月14日及2015年10月11日以虛假身份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在澳門逗留。為此,上訴人於2017年5月9日被第CR2-16-050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短短的三四年間,上訴人不斷多次犯案,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觸犯罪行,並且都是性質相同或類似的,全部與非法移民有關的犯罪活動。只有在CR2-16-0508-PCC案中被判處實際徒刑時,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才停止下來。從上述情況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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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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