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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9/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3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緩刑期間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緩刑的廢止

摘 要

1. 立法者在確立刑罰暫緩執行的制度時,考慮的是以一個“連續的”、“不間斷”的時間作為緩刑期。因為要考驗行為人在被判刑後的行為表現及刑罰對其產生的威嚇作用,都應該以一個不間斷的連續期間來作為衡量標準。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5款及第53條d)項規定,緩刑最高期限為5年,即使延長緩刑期間,也不得超過5年的最高期限。

   2. 除了裁判書第1點所述的“空隙期”外,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並沒有出現任何瑕疵,甚至所有的事實依據都已經清楚說明一切(因大部分都屬於文件書證)。原審批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批示中已詳細說明其裁決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未出現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說明有不可補救之矛盾。
   4. 上訴人兩案的各項罪行是在經本院所確定的緩刑期內(由2010年11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觸犯的,而從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9/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8年3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09-0040-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7年10月24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兩年六個月徒刑。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院於2017年10月24日作出廢止緩刑的批示。
2. 在尊重原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上訴人需供養年老的父母、2名子女及妻子,倘若對上訴人再服刑2年6 個月,將使其家庭長期失去經濟支柱,會嚴重影響其家庭的經濟狀況,尤其是影響子女的身心成長發展以及患有嚴重心臟病的父親缺乏兒子在旁照料。
4. 上訴人從2010年被判刑至今,一直確切履行緩刑的條件,至今經已向被害人賠償所有的損失,即將上訴人身在監獄,亦遵守條件,守法,由此可見,上訴人已後悔其所曾作出犯罪行為,並承諾將來必不會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5. 同時,亦顯示上訴人已得到教訓,重新做人,腳踏實地。
6. 特別地,在澳門監獄的十多個月生活中,上訴人已經過無數次澳門特別行政區獄警及相關人士的思想教育洗滌,社工的循循善誘,心理上輔導,上訴人經已改過自身,希望出獄後能盡快融入社會,做個良好的公民。
7. 在尊重原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的批示並未完全考慮上述情節的其他因素及狀況作出,特別是上訴人的家庭情況以及犯罪的動機等等。
8. 此外,不廢止緩刑與譴責和預防犯罪需要之間並不存在明顯衝突及互相違背。
9. 除考慮實現處罰之目的外,我們還須考慮實際徒刑是否會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以及上訴人家庭的情況不利。
10. 為著預防將來犯罪的目的,無疑存有強烈要求上訴人不再犯罪的必要性,但綜觀第一次及之後犯罪的案件的獲證明事實及將兩者作比較分析,現上訴人已履行後罪的刑罰,故不應廢止上訴人前罪的緩刑處分。
11. 上訴人願意接受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時,依據《刑法典》第48條至55條命令科予上訴人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及其延長期間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
12. 撤銷原審批示,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不廢止其緩刑,條件是依據《刑法典》第48至55條命令課予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及其延長期間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包括:由社會重返廳跟進其緩刑期間及其延長期間的行為)。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能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訟理由成立;
3. 撤銷廢止緩刑的決定。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徒刑,上訴人需服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提出因經濟貧困無力如期向輔助人清償賠償,並非故意拖延履行還款義務,最終亦依據當時緩刑的條件向輔助人作出了全部賠償,認為原審法院只考慮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罪而被判刑,而忽略了上訴人的其具體因素及情節的綜合考慮為由,質疑原審法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以及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應撤銷該廢止緩刑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條命令科予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及其延長期間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
2. 本院未能認同。
3. 在本案中上訴人已非初犯,在緩刑期間(2010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及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內再次實施犯罪行為(犯罪日期為2013年4月3日及5日),被卷宗CR1-14-0192-PCC因分別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加重詐騙罪而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期後,在本案第一段與第二段緩刑之間的“間隔期”內,上訴人在於2015年8月29日再次觸犯法律而被卷CR1-15-0643-PCS被判處刑罰。
5. 在短短的數年間,上訴人不斷多次犯案,不但在緩刑期間犯案,亦在緩刑間隔期間繼續犯案。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本案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6. 從本案的事實上反映,上訴人已不再具備任何誠信令人值得信任。
7.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8.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原審法院作出的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批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此決定並不存在任何瑕疵。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緩刑期間的“間隔期”問題,上訴人作出了有關書面陳述(載於卷宗第568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9月30日,初級法院第CR4-09-0040-PCC號卷宗(本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是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內分期或一次性向輔助人B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合共港幣289,000元,且首次還款日期需於裁判確定生效後六個月內作出,金額不得少於港幣20,000元。
上訴人在2008年5月至6月期間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上述判決於2010年10月11日轉為確定。
2. 在本案的緩刑期間,由於上訴人沒有在上述要求的情況下嚴格及完全履行賠償義務,原審法院已分別於2011年6月24日、2012年2月6日、2014年11月11日及2016年4月26日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
3. 於2011年6月24日進行的聲明中,原審法院決定延長上訴人的緩刑期一年,由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
有關批示已於2011年7月4日轉為確定。
4. 於2012年2月6日進行的聲明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嚴正警告,同時要求上訴人確實履行其償還義務,否則將廢止其緩刑。
有關批示已於2012年2月16日轉為確定。
5. 於2014年11月11日進行的聲明中,原審院決定暫不廢止緩刑,等待至2015年1月,觀察上訴人是否兌現其承諾 (待安排好子女生活後,於2015年1月再開始分期支付賠償),否則將會廢止上訴人的緩刑。
有關批示已於2014年12月3日轉為確定。
6. 於2016年4月26日進行的聲明中,原審法院延長上訴人的緩刑期一年 (由該批示確定日起計),以觀察其履行緩刑義務的狀況,維持其緩刑條件為每月支付港幣3,000元的賠償,以及於該批示確定後十日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交現時所擔任工作的薪酬證明文件,當中須載明其工作職位及每月可獲得的收入。
有關批示已於2016年5月23日轉為確定。
7. 上訴人已提交所要求的薪酬證明文件。
8. 於2017年2月22日上訴人支付了作為緩刑條件的全部賠償。
9. 於2016年6月10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5-0643-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以及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以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提交工作需駕駛的證明文件。
上訴人在2015年8月29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上述判決於2016年6月30日轉為確定。
10. 於2015年3月6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4-019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徒刑,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上訴人在2013年4月3日及4月5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上述判決於2017年2月6日轉為確定。
11. 上訴人現因該案而於路環監獄服刑。
12.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原審法院在 2017年10月24日聽取上訴人的聲明。
13. 2017年10月24日,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刑法典》第54條 (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 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借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劃綫為我們所加)
~
根據本卷宗的資料及被判刑人的聲明,被判刑人於本案第一段階段的緩刑期間內 (2010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 因具體於2013年4月3日及4月5日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而於2015年3月6日被第CR1-14-0192-PCC號卷宗判處各一年徒刑,二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被判刑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該案裁判於2017年2月6日轉為確定。
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內再次故意實施犯罪行為,被判刑人明顯沒有遵守本案緩刑所要求的不再犯罪的義務,顯示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再次漠視本澳的法律及本法院的裁決。
無可否認,被判刑人於第CR1-14-0192-PCC號卷宗內所新實施的犯罪行為的發生之日為2013年4月3日及4月5日,距今已經過四年期間,且被判刑人於該案中被判處的兩項犯罪合共被科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刑罰比本案當初所判處的兩年六個月徒刑為重 (在不考慮是否給予緩刑的情況下),而被判刑人現已於該案中服刑超過十個月時間,其現時亦表示已感到後悔,承諾出獄以後不會再犯事,同時,其亦已於2017年2月22日支付了作為緩刑條件的全部賠償。
然而,本法院認為,首先,作為本案裁定被判刑人向輔助人支付賠償款項澳門幣289,000元是其獲得緩刑的條件,雖然裁判中指出被判刑人可分期或一次性作出有關支付,但亦明確裁定被判刑人的首次還款日期需於裁判確定生效後六個月內作出且金額不得少於港幣20,000元。事實上,在本案的緩刑期間,由於被判刑人沒有在上述要求的情況下嚴格及完全履行賠償義務,本法院已多次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雖則被判刑人聲稱因經濟問題而未能按時支付,但在本法院不斷給予被判刑人機會讓其分期或延遲開始或恢復分期支付的情況下,被判刑人的分期支付情況時好時壞,嚴格及決心遵守本案裁判及本法院批示的意願及行動反覆,有欠長期持續性,而餘下的港幣185,000元的損害賠償最終於2017年2月22日獲得支付也僅因其母親替其為之。而且,這全完支付賠償的情況亦僅僅顯示被判刑人滿足了本案給予其緩刑的最基本要求。
此外,雖然被判刑人現於第CR1-14-0192-PCC號卷宗中已服刑超過十個月時間,其現時亦表示已感到後悔,承諾出獄以後不會再犯事,當初基於經濟拮据才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再觸犯第CR1-14-0192-PCC號卷宗的案件,且被判刑人作出該案犯罪事實之時已是四年多之前,然而,本法院認為,我們不能忽略的是,被判刑人於該案再次作出的犯罪行為與本案的犯罪性質相同 (侵犯他人財產),其在明知仍未擺脫本案刑罰實際執行的風險的情況下,仍然選擇作出新的犯罪行為,事實上,當時生活拮据絕非犯案的藉口,且其在作出該案的犯罪行為時情節亦十分惡劣,在擔任代駕司機時,利用該案被害人的酒醉狀態拿取被害人身上的屬巨額價值的手錶,並自稱為手錶的物主進行典當,造成他人損失,加上其在該案中一直否認控罪,對其被揭破的犯罪行為沒有良好及合作的態度,這些因素及情節實際上體現不到被判刑人對其在本案及該案所作出的犯罪行為真正有悔疚之心及反省之意。
同時,儘管被判刑人表示其妻子現時已有工作,沒有了其當初再次犯罪的理由,然而,本法院認為,即使本案是第一次給予被判刑人緩刑機會的案件,但其在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前已非初犯身份,已曾觸犯一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且被判處罰金,加上其在本案上指的第一階段緩刑期及經延長後的第二階段緩刑期之間的“間隔期”內,具體於2015年8月29日因再次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被第CR1-15-0643-PCS號卷宗判刑。即使我們不能因被判刑人觸犯第CR1-15-0643-PCS號卷宗的犯罪行為而直接以此啓動本案的廢止緩刑程序或以此廢止本案的緩刑 (見第469至471頁),但卻亦可作為協助我們衡量及判斷嫌犯在人格上的缺憾及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的因素之一。
從上述眾多的判刑可見,被判刑人在多年間一而再、再而三不斷作出犯罪行為的表現,可反映出本案當初的緩刑明顯未能使其汲取應有的教訓,也反映出被判刑人高度漠視本法院的判刑及不珍惜本案當初所給予的緩刑機會,未能真正經得起本案即使較長的緩刑期的考驗。所以,儘管被判刑人現已身陷牢獄,親身感受到失去自由之苦,但基於以上的分析,結合被判刑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和情節、其人格、個人及家庭狀況,並經聽取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寶貴意見,本法院認為本案當初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緩刑明顯已未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且本法院對被判刑人往後是否能真的不再犯罪仍抱有相當疑問。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現宣告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訂定被判刑人須繳付1/2計算單位 (1/2 UC) 的司法費。
同時,訂定嫌犯須繳付澳門幣900元的辯護人費用。
本批示確定後,製作本案裁判、延長緩刑批示及本批示證明書送交第CR1-15-0643-PCS號卷宗及第CR1-14-0192-PCC號卷宗,並告知第CR1-14-0192-PCC號卷宗本案被判刑人曾於2008年6月12日被拘留一日;同時,亦製作本案裁判、延長緩刑批示及本批示證明書送交被判刑人的徒刑執行卷宗以作適當處理 (但先告知有關徒刑執行卷宗本批示的決定)。
知會身份證明局。
作出適當通知及必要措施。
倘若被判刑人不服本批示,可於法定的二十日期間內透過自行委託的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向本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申請書交到本初級法院。”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期間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緩刑的廢止
   
   1. 首先,需要審理本案上訴人的緩刑期間的問題。
   
   《刑法典》第48條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須在暫緩執行徒刑時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要求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作出暫緩執行徒刑而附隨考驗制度之命令。
   三、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得一併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內必須詳細列明暫緩執行徒刑之依據,以及就暫緩執行徒刑所定條件之依據。
   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自裁判確定時起計。”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刑法典》第55條規定:
   “一、如無可導致廢止徒刑暫緩執行之原因,則在暫緩期屆滿時,宣告刑罰消滅。
   二、在暫緩期屆滿時,如就可使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廢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訴訟程序,或因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計劃而進行之附隨事項正處待決之中,則僅在該訴訟程序或附隨事項終結而徒刑之暫緩執行未被廢止或暫緩期未被延長時,方宣告刑罰消滅。”
   
   本案中,在原審法院於2010年9月30日對上訴人判處緩期判決後,因上訴人未嚴格履行賠償義務而多次聽取上訴人聲明及兩次延長緩刑期間。
   但是,由於原審法院最終因未能及時得到上訴人的主動及積極配合,在處理是否應廢止緩刑的問題上,出現了時間上的延誤。
   對於這段時間,原審法院認為存在前後兩次延長緩刑決定之間的一個“空隙期”。
   
   然而,正如《刑法典》第55條規定,緩刑並不是隨着緩刑期限屆滿而自動完結,而是必須在完成了整段緩刑期之後透過司法裁判來確定。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8條,尤其是當中的第5款,可以體現出立法者在確立刑罰暫緩執行的制度時,考慮的是以一個“連續的”、“不間斷”的時間作為緩刑期。因為要考驗行為人在被判刑後的行為表現及刑罰對其產生的威嚇作用,都應該以一個不間斷的連續期間來作為衡量標準。所以,不存在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空隙期”。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5款及第53條d)項規定,緩刑最高期限為5年,即使延長緩刑期間,也不得超過5年的最高期限。
   
   因此,本案對上訴人的緩刑期是由2010年10月11日開始計算五年,即是到2015年10月10日。本院亦只根據上訴人在上述緩刑期間的表現審理其上訴理由。
   
2.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批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經細心分析原審批示的內容,除了裁判書第1點所述的“空隙期”外,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並沒有出現任何瑕疵,甚至所有的事實依據都已經清楚說明一切(因大部分都屬於文件書證)。而上訴人所提及的,關於其家庭及工作狀況的說明,卻是上訴人個人的表述而已,缺乏任何其他證據方式的支持。

故此,原審批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批示中已詳細說明其裁決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未出現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說明有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在本案於2010年9月30日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是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內分期或一次性向輔助人B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合共港幣289,000元,且首次還款日期需於裁判確定生效後六個月內作出,金額不得少於港幣20,000元。
   
   於2013年4月3日及4月5日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加重詐騙罪,而在2015年3月6日,被初級法院分別判處一年徒刑,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現因該案而於路環監獄服刑。
   另外,上訴人於2015年8月29日再次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在2016年6月10日,被初級法院分別判處四十五日徒刑及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一年。
   
   上述兩案的各項罪行是在經本院所確定的緩刑期內(由2010年11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觸犯的,而從上述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廢止緩刑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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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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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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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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