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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1/03/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85/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3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7-042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原審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逐之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的搶劫罪。
2. 然而,原審法院在判決僅能證實基於模糊不清的攝影片段內作案人的身型與上訴人相脗合。
3. 以及,被害人於卷宗第119項的認人筆錄形容僅為「被害人當時辨認出嫌犯與作案人十分相似」,可見被害人能否確切確認上訴人就是作案人方面存有很大疑問。
4. 另外,證人B所辨認的相片僅為上訴人進出其當時所居住的大廈時被錄像鏡頭所拍攝而截下的相片,其所辨認的照片並非作案人於作案時的照片。
5. 基於本案中未有扣押到被害人聲稱被搶去的物品,以致上訴人缺少其被指控的罪狀中的客觀要件而不應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6.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所指的瑕疵,應基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而開釋上訴人。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未能認同上述觀點,為著良好辯護的訴訟目的,上訴人亦在此提出如下觀點:
7. 根據被害人(C)在審判聽證時的聲明,我們可以輕易得出其於案發當時所處的酒醉程度使其不可能辨認出作案人的相貌。
8. 然而,原審法院在判決說明理由的時候分別採納被害人在審判聽證時的聲明及被害人在卷宗第119頁的認人筆錄。
9. 基於上述,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b項所指的瑕疵,該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繼而開釋上訴人。
此外,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以上的兩個觀點,上訴人亦作如下陳述:
10. 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本案的具體量刑時考慮本案中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尤其是下列所指的情節:
11. 被害人在本案中未有受到身體完整性的傷害;
12. 被害人所損失的動產價值不高於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
13. 上訴人以往曾以外地僱員的身份來澳工作,期間行為良好,並未有任何刑事紀錄;
14. 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其需供養妻子及兩名子女。
15. 綜上就本具體個案而言,上訴人認為其所被判處的3年徒刑略為過重,並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再次考慮本案中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具體情節,就量刑方面改為判處上訴人低於3年的徒刑,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法。
16. 此外,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同上述觀點改判上訴人低於3年的徒刑,上訴人在此亦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可以考慮按《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給予上訴人徒刑之暫緩執行的機會。
綜上所述和依賴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之高見,請求:
1.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基於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所指的瑕疵而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搶劫罪;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未能認同上述觀點,亦請求:
2.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基於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 第400條第二款b項所指的瑕疵而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搶劫罪;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未能認同上述兩個觀點,尚請求:
3. 針對上訴人被判刑《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一款規定的搶劫罪的量刑略顯過重,請求法官 閣下考慮本案卷宗內一切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改為判處上訴人低於3年的徒刑,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及
4.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同上述觀點改判上訴人低於3年的徒刑,上訴人在此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可以考慮按《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考慮給予上訴人徒刑之暫緩執行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這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本案中,上訴人將證據不足以支持視為確鑿的事宜,與這瑕疵混為一談。換言之,經排除所有與此瑕疵無關的問題後,須解決的問題已所餘無幾。
3. 被上訴裁判將控訴書的絕大部份事實納入為已證事實,當中亦已載有上訴人取去被害人動產方面的事實。亦即是說,原審法院已對本案訴訟標的範圍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在查究案件整個訴訟標的上沒有任何遺漏;同時,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足以構成所指控的犯罪。
4.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5. 上訴人認為:案發當時情況突然及被害人曾喝酒,其神智不足以辨認作案人的相貌,而被上訴裁判依然採納被害人的證言及第119頁的認人筆錄,構成了這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6. 必須首先強調的是,經庭審查明,原審法院只認定被害人案發之前的一段時間曾經喝酒及帶有酒氣,而非處於醉酒狀態。
7. 根據被害人證言,其是從筷子基步行至連勝馬路近竹林寺(案發地點),而且清楚指出,當時街燈明亮,作案人從後取去其涉案物品後一直往其前方逃跑,曾嘗試追截但不成功,過程中其未能在看到作案人的樣貌,但目睹作案人身穿深色衣物,皮膚深色,從而判斷作案人是一名外籍人士。
8. 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被害人證言來認定作案人為上訴人,而是結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才得出這個結論。
9. 由被害人證言可合理推斷出,雖然其離開筷子基食店時有酒氣,但酒氣很可能從這段距離不短的步行路程中不斷揮發,此外,從上述庭上證言可見,其在案發當時的神智,足以辦認作案人的外貌特徵,故原審法院採信其證言及第119頁的人之辨認筆錄,並無不妥之處。
10. 實際上,上訴人只不過試圖通過提出上述瑕疵,來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但刑事訴訟程序奉行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我們不能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和分析相關證據後,按照經驗法則,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11. 因此,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未證事實及判案理由,沒有任何互不相容的情況存在;同時,在認定事實時,尤其是認定被害人曾於控訴書所指的時間及地點被搶劫,以及作案人為上訴人方面,亦沒有任何違反常理和邏輯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12.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量刑過重
13. 上訴人的理據概括為:本案量刑過重,被上訴裁判並未考慮案件的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並認為應改判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4. 上訴人提出的情節,實際上已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15. 上訴人的判刑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搶劫罪」刑幅的七分之二,看不到有充分理據再作下調。
16. 上訴人趁被害人醉酒而不能抗拒之機會,故意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犯罪行為本身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作案後一直沒有表現出任何悔意,因此,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此類犯罪對個人及社會所造成的深遠後果,而這正是原審法院決定實際執行徒刑,而不予緩刑的原因,並無不妥之處。
17.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作出的量刑,並無過重,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並維持被上訴裁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7月23日凌晨約1時,被害人C在澳門筷子基某食店宵夜及喝酒,直至凌晨約3時離去並獨自步行回家,當時被害人C帶有酒氣。
2. 當經過連勝馬路近竹林寺附近時,當時街燈明亮,突然被上訴人A從後快速上前,伸手奪去其手持的手提包,之後上訴人一直在被害人前方,往噶地利亞街11號和豐大廈方向逃去,而被害人稍作追截,但不成功,回家後立即致電報警。
3. 在上述手提包內有現金澳門幣五千五百元(MOP$5,500.00)、一個灰色Gucci牌銀包(約值澳門幣MOP$3,000)、屬於被害人的證件、銀行信用卡及鎖匙等物品。
4. 上訴人犯案後之後隨即返回其住址,即噶地利亞街11號和豐大廈6樓A室,上訴人當時與其女性好友B居住在該單位的同一房間內。上訴人於案發日(即2017年7月23日)3時36分離開和豐大廈,返回和豐大廈的時間則是3時56分(參見偵查卷宗第37頁至47頁之翻閱監控錄影筆錄、截圖和上訴人逃走路線圖)。
5. 上訴人在案發後數天(即2017年7月27日)搬離其所租住的上述單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於2017年8月8日成功在議事亭前地附近截獲上訴人及其女性好友B,但上訴人不法取去的屬被害人C之財物則下落不明。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趁被害人深夜在街上行走的機會,故意强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8. 上訴人表示具有高中二年級的學歷,洗車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3,5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9.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獲證明之事實: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未尋獲被害人被搶去的財物,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對控訴書內的事實作出調查,而上訴人亦沒有提交答辯書或事實以作調查,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雖然在案中沒有檢獲被搶劫物品,但是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可以證實被害人被搶去的財物及金錢。

另外,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趁被害人深夜在街上行走的機會,故意强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情況突然及被害人曾喝酒,被害人神智不足以辨認作案人的相貌,而原審法院依然採納被害人的證言及第119頁的認人筆錄,因此,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然而,上訴人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患有的其實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否認犯案,經出示卷宗第34頁及第41頁的截圖,嫌犯表示未能辨認相中人是否為其本人;此外,嫌犯聲稱其半夜外出的原因是打算外出拾荒。
   證人C(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當時從後被人搶去其手提包,證人確認控訴書所指的財物損失及其價值,表示作案人為外藉人士、男性、深色皮膚、深色衣服,但忘記作案人有否戴帽;此外,被害人要求嫌犯作出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0,000元。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B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155頁至第156頁背頁結合第84頁及其背頁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表示與嫌犯為在同一單位居住的朋友關係,證人表示嫌犯平時喜歡戴帽子,證人表示卷宗第99頁至第101頁之人士為嫌犯。
   證人Sabido, Steven, Sisteverio表示將單位租予嫌犯,其後嫌犯主動要求搬離單位。
   司警證人姚卓峰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表示從現場的監控影像一直追踪作案人,且當時街上的行人較少,也沒有其他與作案人相似的人士,故肯定嫌犯便是作案人。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
   “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但根據卷宗所載的現場錄影影像(法庭在作出判決時已再次查閱相關內容,詳見相關的庭審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作案的情況(參見卷宗第26頁至第30頁),結合其他監控鏡頭,當時一直追踪作案人至嫌犯所居住的大廈(參見卷宗第37頁至第42頁),經證人B辨認後,證人表示第99頁至第101頁所示的人士為嫌犯。
   司警證人表示案發時街道上人煙稀少,除嫌犯外,已沒有其他疑似的作案人;經法院分析有關的錄影片段並對嫌犯的外型作出比對後,本院認為作案人與嫌犯的外型相脗合(也參見卷宗第115頁至第117頁);此外,根據卷宗第119頁的認人筆錄,被害人當時辨認出嫌犯與作案人十分相似。
    結合案發的時間及地點與第99頁至第101頁所示的人士進出大廈的時間相脗合,案發期間為夏天,作案人穿著長袖衣服似有故意遮掩之虞(嫌犯的手臂有紋身,卷宗第115頁至第117頁);因此,在對有關證據作出綜合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便是本案的作案人。
   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表示當時從後被人搶去其手提包,證人確認控訴書所指的財物損失及其價值。
   在對有關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然而,控訴書第一點及第六點所指的被害人處於醉酒狀態的事實,考慮到從影像中可以看見被害人的步履清晰,未有明顯的醉酒表現,故相關之描述會作出相應的調整。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趁被害人深夜在街上行走的機會,故意强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一項搶劫罪,判處罪名成立。”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可知,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採信被害人的辨認筆錄而認定上訴人為本案的作案人,除了辨認筆錄,案發現場的錄影影像拍攝到作案人作案的情況,結合其他監控鏡頭的影像,作案人犯案後進入了上訴人居住的大廈,而根據證人B(與上訴人在同一單位居住的朋友)的辨認,有關人士為上訴人。負責偵查的司警證人在庭審時亦作出了聲明,客觀陳述了調查本案的經過,同時表示當時街道上人煙稀少,除上訴人之外,沒有其他疑似的作案人。原審法院亦對作案人與上訴人的外型作對比及分析,認為外貌特徵脗合。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被害人在本案中沒有受傷,所損失的財產價值亦不高於澳門幣10,000元,原審法院判處其三年徒刑略為過重,應改判低於三年徒刑,並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上訴人趁被害人飲酒後深夜獨自回家,而且街上無人,在被害人不以為意的情況下,快速搶奪被害人的財物,犯罪情節嚴重,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搶劫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判處三年徒刑,僅為刑幅的七分之二,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屬於初犯,但考慮到其一直沒有表現出任何悔意,此外,嫌犯在本案當中的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上述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暴力罪行,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3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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