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18/2018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甲
主題:加重殺人罪.微不足道之動機.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
裁判日期:2018年4月25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規定的某項範例標準不足以確保存在加重殺人情節,而不符合範例標準也不能保證不存在加重殺人情節。
  二、《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的範例標準在構建時使用了與行為人的特別動機有關的嚴格的主觀要素。
  三、《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是指按照社會認同的倫理及道德觀念,有關行為的動機應被視為嚴重令人反感、低劣或無中生有。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7年10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自願殺人罪,判處15(拾伍)年徒刑。
  中級法院於2018年1月25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檢察院提起的上訴敗訴,檢察院在上訴中主張以被告被控訴的加重殺人罪對其進行判罪。
  檢察院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而作出有關行為,因此應被判觸犯加重殺人罪。

  二、事實
  以下事實獲認定:
1. 甲(第一被告)為澳門居民,並同時持有出海漁民證。雖然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顯示該被告自2008年11月29日經關閘邊境站出境後,再沒有入境本澳紀錄,但事實上該被告乃使用其漁民證進出本澳。
2. 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認識多年的朋友,且經常一起喝酒消遣,喝酒時雖偶有爭吵,但從未發生打鬥。
3. 被告甲、被害人乙均習慣到雀仔園[地址(1)]地舖之「某麵家」吃宵夜、飲酒和聊天,且已不需事先約定,而與兩人認識的丙、丁及戊亦是上址的常客。上述麵店處於柯高街與崗陵街的夾角位置,因此在崗陵街一側擺放了一個煮麵流動攤檔。
4. 2016年9月18日晚上11時許,被害人及丁如常光顧上述麵店,隨後被告甲、戊及丙亦到達。當時,該等人士圍坐在上述麵店放置於門外的一張枱。
5. 在是次相聚期間,上述人士均飲用了啤酒、威士忌或由被害人自攜的紅酒,並各自耍樂:丙與戊玩撲克,被害人與上述麵店的職員己玩撲克,被告甲坐在丙旁邊並與之傾談,丁則坐在丙的另一側看電視,而上述各人互相亦偶有交談。
6. 在交談的過程中,被告甲用言語嘲諷被害人,指被害人沒有錢又要賭,更要賭輸錢,並對被害人說:“我成日都提點你,你又唔改,你又當耳邊風”、“我落黎睇你重喺唔喺度”;被害人反駁被告甲說:“你唔好理”、“我係甘,關你咩事,洗乜你理”、“你唔鍾意以後唔好落黎”、“我又無叫你落黎,喺你自己黎之麻”。
7. 直至2016年9月19日凌晨約2時10分,被告甲仍不斷重複上述說話,而被害人則由最初以平靜的語氣回應被告甲,到最後雙方的對話越來越大聲及言辭口吻變得激烈。當時,被告甲已喝了約四至五瓶啤酒。
8. 被害人的上述回應及態度引起被告甲的不滿,該被告於是走到上述麵店外面的麵檔並從攤檔上拿取一個不鏽鋼湯勺,之後以該湯勺的背面用力敲打被害人的頭部兩次。
9. 被襲後,被害人隨即站起來並用雙手抓住被告甲的雙手,並質問被告甲“搞錯呀,你咩事呀”。兩人隨後發生糾纏,糾纏期間被告甲拿起一個玻璃酒瓶,並以之不斷揮向被害人的頭部及頸部,而被害人不斷後退並用雙手抵擋甲的攻擊。
10. 丙與戊見狀,立即上前拉開被告甲及被害人,被告甲將上述玻璃酒瓶棄於地上後往雀仔園方向離開,而其餘人士(包括被害人)則坐回原處。
11. 同日凌晨約2時19分,被告甲發現自己與被害人糾纏時身體受傷,故感到十分氣憤,於是在上述麵店不遠處的街邊攤檔上拿取了一把金屬製水果刀並收藏在隨身的斜孭袋內,然後重新折返「某麵家」,目的是以該把水果刀攻擊被害人。
12. 上述水果刀刀尖尖銳。被告甲解釋只是想用來嚇唬被害人。
13. 戊目睹被告甲手持上述水果刀折返並急步衝向被害人的方向,且呈現出兇惡的樣子,因而懷疑被告甲欲再次攻擊被害人,於是上前勸阻,但被被告甲用手撥開。
14. 此時,被害人亦發現被告甲來勢洶洶,於是立即跑向擺放有煮麵流動攤檔的崗陵街躲避。
15. 被告甲從店內枱上拿起一個空的紅酒瓶子後,尾隨被害人急步走進崗陵街,目的是攻擊被害人。
16. 被害人從上述煮麵流動攤檔上拿起一支湯勺且不斷向前揮動,企圖阻止被告甲靠近,但被告甲繼續衝向被害人,並扭住被害人的上半身,雙方隨即發生扭打。在扭打期間,被告甲用其右手所持的水果刀刺入被害人的上半身至少一下。
17. 當時,從崗陵街傳出多次碰撞、金屬撞擊及玻璃破碎的聲音,其他人均不敢進入崗陵街,丙、戊僅在崗陵街外不斷大聲高呼“唔好再打”、“停手”及“報警”。
18. 被害人之後跑出崗陵街,而被告甲繼續追向被害人。當時,被告甲的右手仍拿着上述水果刀,而被害人的頭部及右胸均已受傷流血。
19. 及後,被告甲與被害人在上述麵店對出的十字路口再次發生糾纏。被害人的雙手按在被告甲的胸部近兩邊肩膀的位置,意圖推開被告甲;被告甲則用雙手架在被害人的頸部兩側,意圖阻止被害人離開。在糾纏期間,被告甲使用其右手上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的左邊頸部位置,刺入後還扭動刀柄,被害人的左邊頸部隨即噴出大量鮮血,接着其口部亦開始噴血。
20. 被告甲之後將上述水果刀從被害人的左邊頸部拔出並放開被害人,接着往雀仔園街市方向逃走(參見偵查卷宗第330至337頁之視像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時,被告甲的手部及所穿的衣物均沾有血液,而作案用的上述水果刀則在逃走的過程中被該被告丟棄,現下落不明。
21. 警方事後在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地上留有多處血痕,並撿走一個佈滿血跡且樽咀破爛的紅酒酒瓶、若干玻璃碎片、兩個煙盒、一張佈满血跡的灰色圓櫈、十一個煙頭、一個打火機、一隻手錶及一部手提電話。當中的酒瓶、煙盒、玻璃杯碎片現被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3背頁,以及第1652頁之扣押筆錄)。
22.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上述手錶、酒瓶、圓櫈、部份玻璃碎片及多處地上的血痕均檢出可能屬於被害人的DNA,而手提電話上的痕跡則檢出可能屬於被害人與被告甲的DNA(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144至1162頁及第1806至1812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 被害人於同日凌晨約2時34分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但於同日凌晨2時57分搶救無效死亡。
24. 依據法醫之鑑定,被害人的屍體上可見下列損傷:
➢ 左前上顳部可見一長2cm、呈“<”型的剌創;
➢ 左頸外中部可見一長4cm、橫行的切割傷,其下的左側胸鎖乳突肌及左斜角肌分別可見一長2cm及1cm的切割傷,並可見左頸外、頸內靜脈完全切斷及左頸內動脈幾全切斷;
➢ 左側胸壁左乳頭外側3cm處,可見一縱行的、長7cm的線性擦傷;
➢ 右鎖骨中段下方處可見一長2.5cm的刺創,其下的右鎖骨下靜脈處可一長1cm的裂傷;
➢ 左手背內側及左手掌側拇指掌指關節處可見兩個面積分別為3x2cm及2x2cm的挫瘀傷;
➢ 右手背第三指近端指間關節處可見一長2cm的淺表切傷伴有一面積為2x1.2cm的挫瘀傷,及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處可見一面積為1x0.8cm的挫瘀傷;
➢ 前下胸壁可見一個面積為13x13cm符合由搶救所造成的圓形挫傷;另雙肘及左腕外側處分可見注射痕跡。
25. 被害人因受銳器襲擊致頸部血管損傷而大量失血死亡;屍檢所見的刺創及切割傷符合由銳器或其類似物所致,另被害人雙手亦可檢見有抵抗傷。綜合警方所示資料及屍解結果,符合為一宗他殺案件(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721至723頁之屍體解剖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被害人的右手手掌上檢出可能屬於被告甲的DNA(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806至1812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被告甲逃至水坑尾公共行政大樓附近,準備乘的士離開,但可能因其衣物沾有血液,故的士司機不願停車接載(參見偵查卷宗第401至403背頁之視像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 及後,被告甲脫去沾有血液的上衣,才成功在水坑尾行人天橋附近截停一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的士,並乘的士返回其位於氹仔[地址(2)]的住所。上述沾有血液的上衣已被該被告丟棄在水坑尾行人天橋下,現下落不明。
29. 返回上述住所後,被告甲立刻沖洗其身上的血跡,並將沾有血跡的褲子丟棄在[地址(2)]某垃圾房內。
30. 同日凌晨約3時2分,被告甲離開上述住所後,前往[地址(3)]之住宅單位尋找其朋友庚(第二被告)(參見偵查卷宗第338至340背頁及第405至420背頁之視像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1. 上述[地址(3)]之住宅單位是被告庚的住所,其將其中一房間租予辛。當被告甲到達該住宅單位時,被告庚正與朋友進行麻雀耍樂。
32. 被告甲向被告庚表示自己“較早前與乙(即被害人)打架”,“拮左乙兩下”,且被告甲的面上明顯有新造成的傷痕。
33. 被告庚亦認識被害人,而透過被告甲的上述言詞、語氣及面上明顯的傷痕,被告庚清楚知道被害人已被被告甲利用利器攻擊,且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但為了使被告甲逃避法律制裁,仍同意讓被告甲藏匿在其上述住所內。
34. 同日下午約1時,被告甲從電視新聞報導中得知被害人已因其上述暴力攻擊而死亡,故立刻將該狀況告知被告庚。
35. 雖然被告庚清楚知道被告甲涉嫌殺害被害人,且正受警方追查,但卻沒有將被告甲的下落通知警方,反而為了使被告甲逃避警方追捕及法律制裁,繼續讓被告甲藏匿在其上述住所內,並向被告甲提供外賣食品,以及特意歸還之前欠下被告甲的部份借款,合共約五萬港元(HKD50,000),作為被告甲日後的生活及交通費用。
36. 藏匿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甲感到上述[地址(3)]之住宅單位不安全,害怕被警方查到,於是詢問被告庚有否其他地方供其藏匿。
37. 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庚和被告甲離開[地址(3)]上述住所。
38. 被告庚當時並不具備駕駛電單車的資格,未曾獲發相關駕駛執照。上述車牌號碼CM-XXXXX之輕型電單車車主為壬,而壬將該車借予被告庚使用,且被告庚持有該車的鑰匙。
39. 被告庚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娛樂場」,目的是與協助被告甲偷渡前往中國內地的人士接洽,但因當晚風浪太大而無法乘船成行。
40. 同日晚上約11時46分,兩人返回上述[地址(3)]之住宅單位。
41. 同日晚上約11時48分,被告庚將被告甲從[地址(3)]帶至[地址(4)]之住宅單位,以供被告甲在該住宅單位繼續藏匿。
42. 在被告庚離開上述單位前,還向被告甲提供一部已插有SIM卡的手提電話,以便雙方聯絡。
43. 上述[地址(4)]之住宅單位是被告庚的表姪女癸約於2016年9月購入,並交託被告庚處理該單位的裝修事宜,因此被告庚持有該單位大門的鑰匙。
44. 在被告甲藏匿於上述單位期間,癸一直不在該單位內。
45. 藏匿至2016年9月22日下午約6時,被告庚沒有按約定時間向被告甲送食物,且被告甲收到被告庚發來的電話訊息,訊息內容為“你阿媽叫你還錢”,暗示警方正在尋找被告甲。
46. 被告甲因恐警方發現其藏匿之處,故立刻離開上址並乘的士去到路環,與約定的協助偷渡人士會合。
47. 同日晚上約11時,被告甲在上述協助偷渡人士安排下,從路環某處海邊以乘船方式經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制站以外的地方前往中國珠海,並為此支付了約七千港元(HKD7,000)的偷渡費用。
48. 在到達珠海的頭幾日,被告甲在一些無需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辦理入住手續的賓館或按摩店留宿,及後在他人幫助人以每月人民幣一千三百元(RMB1,300)租住中國中山市[地址(5)],作為藏匿地點。
49. 2016年9月23日,警方依法在被告甲位於氹仔[地址(2)]的住所進行搜查並扣押了六部手提電話(其中三部手提電話的機身各插有一張SIM卡)、兩張SIM卡,以及一張染有血跡的紙巾(參見偵查卷宗第376至384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0.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上述染有血跡的紙巾上檢出可能屬於被告甲的DNA(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806至1812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1. 稍後,警方亦將被告甲甲(第三被告)被查獲。
52. 被告甲與被告甲甲為朋友,被告甲一般以“XXX”來稱呼被告甲甲,而被告甲甲於2016年6月份曾向被告甲借取了約十多萬港元,且一直未有還清。
53. 2016年10月某日,被告甲甲的手提電話(XXXXXXXX)接獲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來電,該男子稱受他人所託將一部手提電話交予被告甲甲。當時,被告甲甲已清楚知道被告甲涉嫌殺害被害人乙且正受警方追查,並已估計到上述身份不明男子乃受被告甲所託。
54. 同日稍後時間,被告甲甲相約上述身份不明男子在本澳南灣「澳門國際銀行」附近會合,隨後取得一部手提電話,並將之放在其汽車上。
55. 約幾日後,被告甲致電被告甲甲的手提電話(853-XXXXXXXX)。在通話中,被告甲向被告甲甲表示自己正身處中國珠海,並急需被告甲甲歸還之前的欠款,以便被告甲可用來應付日常開銷。
56. 為了使被告甲逃避警方追捕及法律制裁,被告甲甲於數日後前往中國珠海,並特意將部份還款共一萬多港元(HKD10,000+)交予被告甲,作為被告甲的生活費用。
57. 約一個月後(具體日期不確定),被告甲再次致電到被告甲甲的手提電話(853-XXXXXXXX),並要求被告甲甲繼續還款。
58. 為了使被告甲逃避警方追捕及法律制裁,被告甲甲於當日稍後時間再到中國珠海,再次特意將部份還款共約五千港元(HKD5,000)交予被告甲,作為被告甲的生活費用。
59. 2016年10月14日,被告甲甲的手提電話(853-XXXXXXXX)接收到來自中國內地電話(XX-XXXXXXXXXXX)的訊息,訊息內容為“XXX近況怎樣,你電話被跟”。及後,被告甲甲以訊息回覆對方“已在我手裡,我知有被跟”,對方再回覆被告甲甲“OK”(參見編號X-XXXXXX/XXXX/XX之監聽卷宗附件十四第5至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0. 2016年11月22日,被告甲甲透過手提電話(853-XXXXXXXX)與一名身份不明男子通話期間,向對方表示:“‘乙乙’嗰度,要攞...跑錢上去畀佢”、“係吖,電話唔帶得嘛,佢畀...佢畀咗個…佢畀咗個...咩我㗎,畀咗個大陸電話...”(參見編號X-XXXXX/XXXX/XX之監聽卷宗附件十四第12至13頁,以及第1210至1215頁之警方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 2016年11月22日,被告甲甲透過手提電話(853-XXXXXXXX)向中國內地電話號碼XX-XXXXXXXXXXX發送訊息,訊息內容為“我響香港剛剛回澳門,XXXXXXXX係我個新電話,老闆你找我要用呢個”(參見編號X-XXXXX/XXXX/XX之監聽卷宗附件十四第1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2. 2017年1月3日,被告甲甲與其妻子通話期間,向對方表示:“...????你條‘乙甲’”、“攞????咗阿‘乙乙’專用電話喺我地架車度”、“...然之後‘乙乙’...我都唔見咗幾日㗎喇,我都覺得奇????怪㗎喇,去能咗邊呢?一對一㗎之嘛個電話”、“佢攞????咗去用喎”、“‘乙乙’打電話嚟吖,佢話今日乙丙打電話畀我,我話點解‘乙乙’點解會打畀你㗎,佢揸????住我電話,我話有冇搞????錯吖,我話你,佢仲發癲????????返我轉頭,‘乙甲’然之後阿‘乙乙’發????哂癲打畀我”、“...????你上去換????返個電話,你老母‘乙甲’我話如果‘乙乙’出咩事,我????你佢搵????梗你我話”、“...我㗎個電話,‘乙乙’專係畀我,係我同佢溝通㗎”、“佢老母閪攞????咗去用吖佢,佢話‘乙乙’打畀我,我話做乜大...點會打畀你吖”、“...發????哂癲‘乙乙’”、“即刻要換返喇,取消返哂啲電話喇,跟到電話㗎嘛”、“...我話如果‘乙乙’有咩事,你仆梗街我話你”。(參見編號XX-XXXXX/XXXX/XX之監聽卷宗附件四十第11至12頁,以及第1461至1462頁之警方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3. 2017年農曆新年後不久(具體日期不確定),被告甲再一次致電到被告甲甲的手提電話(853-XXXXXXXX),並要求被告甲甲繼續還款,以及代為出售車牌號碼MQ-XX-XX之“寶馬”牌汽車,以籌措被告甲逃亡所需生活費用。
64. 上述汽車的登記人為被告甲的妻子甲乙,但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甲,並停泊在該被告位於氹仔[地址(2)]住所附設的停車場。
65. 為了協助被告甲出售上述汽車而獲取藏匿期間的生活費用,被告甲甲於2017年2月5日致電甲乙,並向對方表示:“...過幾日方便我想搵你攞車匙呀...哎你冇...冇揸呀嘛?架寶馬呀嘛”、“係呀,阿老...老...阿飛仔叫我搞掂佢,咁我過幾日搵你好唔好呀?”。及後,兩人多次就此事進行聯絡(參見編號X-XXXXX/XXXX/XX之監聽卷宗附件十四第16至17頁,以及第1516至1517頁之電話監聽分析報告(三),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6. 根據警方的監聽紀錄,發現被告甲甲的手提電話(853-XXXXXXXX或853-XXXXXXXX)曾三次與中國內地電話號碼(XX-XXXXXXXXXXX)進行聯繫,且被告甲甲於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曾有多次進出本澳的紀錄(參見偵查卷宗第1212至1215頁、第1339至1343頁及第1521至1526頁之相關出入境紀錄)。經警方調查及分析後,發現上述中國內地電話號碼由被告甲使用(參見偵查卷宗第1503至1504頁之警方報告)。
67. 經被告甲甲之同意後,警方在該被告身上及其車牌號碼ML-XX-XX之汽車上各搜出並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兩部電話機身內均插有一張SIM卡)(參見偵查卷宗第1590至1593背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以及第1595至1597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8. 被告甲於2017年2月27日在中國珠海被內地警察當局查獲,並於2017年3月16日移交本澳警方處理。
69. 在這之前,被告甲甲一直沒有將被告甲的下落通知警方。
70. 被告甲對被害人進行暴力攻擊,且已預見其攻擊可能會導致後者死亡,但仍然為之,意圖造成被害人死亡。
71. 被告甲還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有刀具,並以之作為武器攻擊被害人。
72. 被告庚及被告甲甲意圖使已實施犯罪的被告甲免受刑罰,分別協助藏匿、運載被告甲或向其提供生活所需(包括金錢或食物),從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
73. 三名被告均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該等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74. 被害人乙終年55歲。
75. 被害人乙被送抵醫院後,立即接受緊急救援,因而產生1,316澳門元醫療費,並由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支付。
76. 被害人乙喪葬費開支合共50,675.70澳門元。
77. 被害人乙死亡時,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仍就讀於聖若瑟大學三年級,2017年9月就讀四年級。
78.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學習及生活費用一直有父母雙方提供,每年學費月41,000澳門元,生活費每月約2,000澳門元。
79. 截止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大學畢業,被害人乙將負擔其32,500澳門元撫養費。
80. 被害人乙與妻子和兩名兒女關係良好。
81. 被害人乙死亡對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失去親人,且未能見上最後一面,精神遭到痛苦。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8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雖然第一被告聲稱之前曾經犯罪,但其已經沒有了犯罪記錄,屬於初犯。
83. 根據刑事犯罪紀錄證明,第三被告無犯罪記錄。
8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被告有犯罪記錄:
有在重刑刑事案第707/96-第二庭案中,第二被告因販毒罪,於1996年11月28日被判處18個月徒刑及罰金五千元,罰金可轉換為80日徒刑,被告獲得假釋,假釋結束之後,獲得確定性釋放,該案所判刑罰已經消滅;
結在PCC-051-01-6案中,2001年11月21日,第二被告因販毒罪,被判處12年徒刑及罰金1萬元,罰金可易科66日徒刑,被告獲得假釋,假釋結束之後,獲得確定性釋放,該案所判刑罰已經消滅;
獲在CR3-15-0456-PCS案中,2015年11月12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該被告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借貸罪,判處一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另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三年之附加刑,該案判決於2015年12月3日確定,被告緩刑期未過。
85. 第一被告聲稱為疊碼,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兒子,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三年級程度。
86. 第二被告聲稱月收入為22,000至25,000澳門元,需供養兩名兒子及母親。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87. 第三被告聲稱月收入為15,000元至20,000澳門元,需供養妻子及外母及外父。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五年級未畢業程度。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及民事答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被害人反駁被告甲說:“我唔喺度起碼有仔女送終”。
2. 未獲證明:上述水果刀全長約16cm,刀刄長約6至8cm、寬度約1.5cm。
3. 未獲證明: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庚駕駛一輛車牌號碼CM-XXXXX之輕型電單車並搭載被告甲離開[地址(3)]上述住所。
4. 未獲證明:被告庚還在不具備駕駛電單車所需的法定資格下,在公共道路駕駛電單車。
5. 未獲證明:被告甲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對被害人進行暴力攻擊。
6. 未獲證明:被害人生前健康狀況良好。
7. 未獲證明:被害人生前職業為賭場疊碼。
8. 未獲證明:被害人乙每月支付六千元作為家庭開支,以支付家庭居所之銀行按揭及日常生活開支。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各被告及證人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特別指出:
  第一被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一被告承認了基本犯罪事實。第一被告聲稱:被害人並沒有說“我唔喺度起碼有仔女送終”之言論。被告因為受傷,故順手拿了相關店鋪的刀轉回來,被告本想是拿刀嚇唬被害人的,被告喝多了,不知怎麼便拿刀亂刺,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的頸部。關於牽涉到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事實,第一被告表示不回答有關問題,其只是聲稱,當日不是第二被告駕駛電單車,是自己駕車,從監控錄影中可以看得見。
  第二被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二被告聲稱:當時自己在家和朋友玩麻將,第一被告到來,醉醉的,說和乙打架,自己沒有理會,也沒注意到第一被告有無受傷,第一被告自行到一個房間住下;之後,有人來電說要還錢給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亦欠第一被告的錢,第一被告要求其直接將他人還款還給其,於是兩個一起去娛樂場收錢,並不是去見協助第一被告偷渡之人;當時,電單車是第一被告駕駛的,不是自己駕駛;電單車是第二被告借來,是想給剛剛取得駕照的兒子用的;拿到錢之後,兩人分開了,第二被告先回到住所,第一被告是之後才回到其住所;第二被告是二天之後才知道第一被告殺死被害人的事情,於是要第一被告離開,因為第二被告家中有一女仔租住,母親等家人也經常到來,第二被告於是便將第一被告送到表妹的單位住;有關的短信是一個朋友借第二被告的電話發送給第一被告的,該朋友不肯為第二被告作證;第二被告只讓第一被告住了一晚,就讓其離開了,第二被告常自己買外賣,不曾給第一被告賣過外賣。
  由於第二被告的聲明與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存在明顯矛盾,合議庭宣讀了該被告之前的聲明,卷宗第445頁背頁第2段至第446頁第1段內容,為著適當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第三被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三被告聲稱其:其曾經向被告借錢,第一被告要求其還錢,自己因為害怕故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去做;第一被告將電話交給自己是,第一被告委託了一名自己不認識的人,該人不需事先詢問自己的身份便直接將電話給自己,自己聽過第一被告過住的作法,加之當日交電話的行為,自己很害怕第一被告對自己和家人不利;自己並不知道第一被告的電話被警方跟蹤,其發短訊給第一被告說其電話被跟蹤,是想令第一被告不再找自己;自己告知第一被告自己的新電話,是向第一被告解釋,應為第一被告將電話放在車內,而車子被太太借給“乙甲”,第一被告打電話沒有找到自己;後來,自己打電話給太太講的就是這件事。
  由於第三被告的聲明與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存在明顯矛盾,合議庭宣讀了該被告之前的聲明,見卷宗第1583頁第8至第11行內容,為著適當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證人丙在審判聽證中,證人聲稱:自己也喝了酒,有醉意,很多事情不能肯定,只記得當時玩撲克,第一被告和被害人喝酒鬥嘴,不知道為何打了起來,不記得兩人之間鬥嘴講了些甚麼,沒見到被告用刀傷被害人的時刻。
  證人甲丙在審判聽證中,客觀講述了事情的經過。證人聲稱:當天在面檔外面,第一被告和被害人等一共四人喝酒,四人喝了總共四至五支啤酒和自帶的一支紅酒,後來,第一被告和被害人吵了起來,並用湯匙打了起來,同桌的人勸開了,第一被告便離開了,很快,第一被告又回來了,被害人想逃離,但被第一被告截住,第一被告先用紅酒樽打被害人,之後,兩人打了起來,第一被告拿出一把刀,刺進被害人的脖子,扭動了一下,第一被告拔出來時,自己沒看到,當時,兩個是攔在一起的。
  證人辛在審判聽證中,證人聲稱:其在第二被告家中住,幫忙清潔衛生,證人見到有幾天房東睡廳的沙發,之後才回到自己房間住,見過一個男士的背影,但不知道是被告的侄子還是誰;第二被告的兒子也在單位內住,間中第二被告有朋友來打麻將;第二被告也經常買外買。
  司警偵查員甲丁、甲戊和甲己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綜合三名證人聲明,第一被告殺害被害人的具體原因不清楚,第一被告有黑社會背景,很多人害怕他,第二被告和死者乙是多年的好朋友,可能是第一被告覺得被害人乙冒犯他,但這也只是一個推測;根據光碟內容,看不清楚駕駛電單車之人,事後,第二被告聲稱是其開啟了車,但由第一被告駕駛。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證人己、甲庚和甲辛在審判聽證中,第一證人就被害人乙受傷之後的情形、後兩名證人就死者生前的工作及家庭經狀況作作證,證人聲稱,被害人乙雖然退休,但在賭場工作,其需要供樓,一名兒子仍在讀書。
  第三被告的妻子辛、第二被告的朋友甲壬和第二被告的兒子甲癸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
  第一被告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該被告的成長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報告書載於卷宗第329頁至33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卷宗內的錄影光碟及從中截取的圖片,顯示了第一被告襲擊被害人乙的部分經過。
  卷宗內的監聽報告及通訊資料,顯示了第一被告和第二、三名被告聯繫的內容。
  雖然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沒有完全坦白,但是,根據卷宗所得證據,合議庭認為得以證明兩名被告作出了被控告的事實:第二被告早已知悉,特別是最遲在其安排第一被告入住其表姪女家中時,毫無避諱地完全清晰知悉第一被告的狀況,並以此協助第一被告匿藏;第二被告亦清楚知悉其協助第一被告匿藏,第三被告害怕第一被告對其和家人不利的說法不成立,不能排除其行為的不法性,也不構成免予處罰的情形。
*
  本案,未發現第一被告使用的刀具,從被害人乙的傷勢不能得出相關刀具的規格,單憑證人所述的,不能確定相關刀具的具體長短。
  根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司警人員的聲明以及相關的錄影內容,證據不充分,不能認定第二被告無牌駕駛。
  由於未能知悉第一被告殺害被害人的具體動機,因此,不能認定被告甲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知道被告所觸犯的是殺人罪,還是如檢察院所主張的,因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殺人而觸犯加重殺人罪。

2. 加重殺人罪.微不足道之動機.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
  《刑法典》分則規定了五種自願殺人罪,其中三種具有特別減輕情節,具體為分別規定於第130條、第132條及第131條的減輕殺人罪、應被害人請求而殺人和殺嬰。
  所規定的另外兩種自願殺人罪中,一種是既不像上述罪狀那樣包含特別減輕情節,也沒有特別加重情節的基礎罪狀,即第128條規定的殺人罪;另一種是《刑法典》第129條規定的加重殺人罪,對應的是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的情況。
  實際上,《刑法典》第128條及第129條的規定如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殺人)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條
(加重殺人罪)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一如所知,以1982年的葡萄牙《刑法典》中的相應規定(第132條)為基礎來構建加重殺人罪時,所採用的技術是制定一項包含“以非自動亦非窮盡列舉的具體情節而體現出來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一般條款的罪狀”1。採用了“將某種特別的罪過罪狀結合稱為範例標準的技術而生成的標準。……換言之,加重是源於一種經加重的罪過罪狀的出現,而這罪狀則建基於運用不確定概念而描繪出來的可延伸的一般條款:第1款所指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出現了能顯示事實或行為人的情節或要素,例如第2款所羅列的情況。但出現這些要素並不表示有關的罪過罪狀必然存在,並因而必然出現加重情節;另一方面,缺乏這些要素亦不妨礙實質上與所描述的要素相類似且能符合罪過罪狀的其他要素的出現……”2。
  也就是說,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規定的某項範例標準不足以確保存在加重情節,而不符合範例標準也不能保證不存在加重情節。換種方式說:對於加重殺人罪來說,符合第129條第2款規定的某項範例標準既不是必要要件,也不是充分要件。
  那麼我們來看被告是否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根據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和NUNO BRANDÃO對葡萄牙《刑法典》中的對應條款所作的解釋,“e項3的範例標準與之前各項所載的不同,在構建時使用了與行為人的特別動機有關的嚴格的主觀要素”4。
  “‘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是指按照社會認同的倫理及道德觀念,有關行為的動機應被視為嚴重令人反感、低劣或無中生有的”5。
  關於犯罪的動機,唯一能從事實中得出的是:被害人說的話令被告感到不快,作為反擊,被告實施了有關犯罪,雖然最先開始跟被害人互致令人不快言辭的似乎是被告。
  但如果這樣認為的話-按照已查明的事實也不得不這樣認為-則不能稱被告的動機微不足道了。飲用了酒精飲品或許也能解釋被告的反應。已經證明在當日23點至次日凌晨2點10分之間,被告喝了四五瓶啤酒,眾所周知,在澳門,這種瓶子通常裝有330毫升或640毫升液體。
  很明顯,即使被告只喝了四瓶容量最小、酒精含量為4.7%或5%的啤酒(1.32升),至少也肯定是半醉狀態了,亦即處於不完全醉酒狀態。
  因此,我們可以肯定地說,未能證明被告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現在,我們來審查被告的行為能否納入第129條第1款的一般加重條款中的不確定概念。
  依然引用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和NUNO BRANDÃO的見解,我們可以稱“故意殺人的特別罪過罪狀,最終是以相關事實是否存在‘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來確認的。驟眼看,刑事法律上的罪過最終體現為一種譴責的判斷,因而要求存在一種特別可譴責性的情節;但這種看法只是一種贅述,對於認定特別罪過並無任何用處且模糊不清。然而,我們認為法律所構建的似乎是另一種想法。事實上,法律的想法是:將行為人毫無價值可言的作案方式為基礎而按特別罪過判斷為偏差的行為,歸納為‘特別可譴責性’的範圍;而直接地將行為人毫無價值可言的人格素質的事實資料為基礎而按特別罪過判斷為偏差的行為,歸納為‘特別惡性’的範圍。”
  被害人的死亡發生在一個普通社會層次人士的集體活動場所,一間飲食小店,五六個朋友每天從23點起聚集在這裡吃宵夜。大約三個小時之後,所有人都已飲用酒精飲品,被告開始對被害人胡言亂語,而被害人的答話令被告感到不快。於是被告開始跟被害人肉搏,但二人被朋友拉開。被告離開了幾分鐘,回來時帶著一把從附近的水果攤拿的水果刀,然後用那把水果刀襲擊了被害人,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
  我們不能認為相關死亡是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惡性之情節下產生的,因為沒有任何關於被告人格的事實獲得證明。
  也不能認為相關死亡是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之情節下產生的,因為從作案經過中並未發現毫無價值可言的情節。
  總而言之,被告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中的一般條款,因此所觸犯的殺人罪不是第129條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而是《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
  故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2018年4月2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天主教大學出版社,里斯本,第二版,2010年,第400頁。
2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和NUNO BRANDÃO合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一卷,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2012年,第49頁。
3 澳門《刑法典》中的c項。
4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和NUNO BRANDÃO合著:《Comentário……》第一卷,第62頁。
5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和NUNO BRANDÃO合著:《Comentário……》第一卷,第62頁。
---------------

------------------------------------------------------------

---------------

------------------------------------------------------------

第18/2018號案 第2頁

第18/2018號案 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