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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18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一天的時段.上午.下午.具體量刑
裁判日期:2018年4月27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當在一份如澳門法院判決那樣的官方文件中提及8時的表述時,即便沒有指明是上午或下午,應該認定所指的是上午8時,除非在同一份文件的內容中得出其他意思,因為如晚上8時的表述應用20時。
二、在上訴中,只要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又或當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終審法院即須對具體刑罰作出更改。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6年5月27日的裁判裁定被告甲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3(叁)年6(陸)個月徒刑。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3月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敗訴。
  被告甲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問題:
  -合議庭認定被告及其他人自2014年11月27日8時起至2014年11月29日12時止剝奪被害人的自由,然而卻無法得知所指的時間是早上或晚上8時,抑或是上午或下午12時,這對於被告被判處的犯罪來說是重要的;
  -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實際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準確時間;
  -法院並沒有考慮被告自2014年起便沒有參與任何犯罪活動以及被告已經重新融入社會的事實,從而錯誤地對被告判處實際徒刑,這一刑罰應予以暫緩執行。
  
  二、事實
  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4年11月27日約6時,被告接獲“乙”的來電,要求被告前往某娛樂場某貴賓廳尋找“丙”,當被告到達上述貴賓廳與“丙”會面時,“丙”要求被告負責看守欠其款項的丁,並將港幣二千元交予被告作報酬。
  同日約8時,被告、“丙”及一不知名人士帶同丁前往酒店的某一房間作看守;同日約12時,被告、“丙”及一不知名人士帶同丁轉往某中心的某一房間繼續作看守;期後於2014年11月28日約12時,被告、“丙”及一不知名人士帶同丁轉往某中心的某一房間作看守。
  被告等人帶同丁進入某中心的房間後,被告及“丙”在房間內不斷催促丁須還清欠款,否則不讓丁離開房間。
  被告上述行為違背了丁的意願,剝奪了丁的行動自由。
  2014年11月29日約11時,被告接獲“乙"的來電前往某會,一不知名人士將丁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交給被告,並吩咐被告將丁帶往內地交予“戊"。
  隨後,被告返回上述房間將上述證件交還丁,並於同日約12時,被告帶同丁前往關閘邊境站過境內地時,丁向治安警員報警求助。
  治安警員隨即截獲被告,並將被告帶往治安警察局進行調查,在被告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澳門幣6佰元。
  上述電話及錢款是被告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及收益。
  被告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被告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無犯罪前科。
  被告於審判聽證中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三年級畢業,為散工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至6,000元,需供養姑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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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
  無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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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之判斷:
  被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被告坦白承認作出了基本的犯罪事實。被告聲稱,其沒有不讓被害人離開酒店房間,但其會根據“乙"的安排跟隨被害人。
  在審判聽證中,合議庭當庭宣讀了證人丁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客觀陳述了事情的經過。該名證人的聲明載於卷宗第27頁和28頁,包括其所轉錄的第7頁和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治安警員XXX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陳述了被害人在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時求助的經過。
  治安警員XXX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陳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被告所作之聲明,所宣讀的證人丁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其他證人當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審理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那些問題。
  
  2. 一天的時段
  上訴人指稱,合議庭認定被告及其他人從2014年11月27日8時起至2014年11月29日12時止剝奪了被害人的自由,然而卻無法得知所指的是早上或晚上8時,抑或是上午或下午12時,這對於被告被判處的犯罪來說是重要的。
  但並非如此。
  在英美法系國家,正式來說,一天分為兩個時段,每段12個小時,其中一段為上午另一段為下午(am和pm)。
  而在包括例如澳門、內地和葡萄牙在內的大部份其他國家和地區,一天的時間正式來說由零時開始至24時結束,當然在口語化或非正式的情況下,亦會使用兩個12小時時段制,並闡明是上午或下午。即便屬口語化的情況,如在一封信函或電郵中只提到8時,而沒有指明是上午或下午,均默認為上午,除非從文中得出所指的是下午或晚上。
  本案涉及的文字是在澳門法院的判決中以中文繕寫,當中認定檢察院提出的、同樣以中文繕寫的控訴書內所載的內容。作為一份官方文件,當中提到8時和12時,即便沒有指明是上午或下午,也應該毫無疑問地認定判決所指的是上午的時段。
  這也是從判決中的理由說明的法律部分和決定部分所得出的合議庭的理解,該判決根據《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裁定被告因剝奪被害人的自由超逾兩天而被判有罪,這樣便可明確理解為被害人被剝奪自由的起始時間是2014年11月27日上午8時。而如果所指的是該日晚上8時的話,剝奪自由的時間便會少於兩天。至於所指的12時,如果是2014年11月29日午夜時份而非當日12時的話,只會更加重被告的情況,因為延長了被害人被禁錮的時間。
  上訴人所提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3.第一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上訴人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實際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準確時間。
  然而,由於上訴人沒有就判決提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因上訴人並沒有提出構成這個判決瑕疵的事實),此外,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不具審理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因此,無需多言,上訴人的這一陳述理由也不成立。
  
  4. 緩刑.量刑
  關於量刑的問題,相關刑罰訂為3(叁)年6(陸)個月徒刑,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於2008年9月19日和2008年1月23日分別在第29/2008號和第57/2007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刑幅為3年至12年徒刑,我們認為,就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觸犯上述罪行所科處的刑罰並沒有不適度。
  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就刑罰的訂定提出任何違反法定限制規範的情況。
  此外,現所涉及的刑罰依法不能予以暫緩執行(《刑法典》第48條第1款)。
  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2018年4月2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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