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27/2018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8年4月27日
法 官:宋敏莉 (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領導犯罪集團罪
- 具體量刑


摘 要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7年6月26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甲(本案第四被告)被裁定觸犯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領導犯罪集團罪及9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判處5年6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判敗訴。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於普通訴訟程序第CRl-16-0445-PCC號卷宗的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領導犯罪集團罪”,判處5年6個月徒刑,以及9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協助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5年6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併判處1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在定罪及量刑方面錯誤適用法律,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瑕疵,於是向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
  3. 最後,中級法院裁定有關上訴敗訴,上訴人對於中級法院有關判決不服,遂向終審法院提起本上訴。
  4. 關於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之「協助罪」在罪數的判斷標準方面,中級法院在有關判決中指出,“......我們知道,第6/2004號法律所建立的澳門打擊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並透過設定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在於澳門特區的內部安全,雖然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但是,我們仍然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5.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在作出上訴結論時,並沒有合理解釋適用法律的依據。尤其是,上訴人與另一被告乙的情況不同,前者只有單一的犯罪決意及行為,一次行為協助9名非法入境者,後者協助的非法入境者是在不同的時間,透過不同人士招攬。然而,本案上訴人作為聯絡人,分兩批,在同一時間透過一個行為合共協助九名非法入境者聯絡及安排船隻,嚴格意義上只存在兩個單一的協助行為。
  6. 更重要的是,中級法院與初級法院一樣,以協助偷渡非法入境人士的數目判斷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之“協助罪”的罪狀次數,是錯誤適用法律。
  7. 如今中級法院之判決沾有同樣的瑕疵。
  8.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l款之規定: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9.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條“標的”之規定,“本法律訂定對非本地居民的拘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制度,以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並訂定相關的刑事制度及刑事訴訟制度。”
  10. 從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l款之罪狀要件可以知道,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為本澳之出入境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而且,從有關條文可以知道立法者主要目的是譴責那些“協助”偷渡的行為,例如是運載、安排運載或提供任何形式的支援,可見,協助的人數並非重點。
  11. 因此,在分析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多少個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之協助罪時,應著重具體分析有關犯罪行為人的行為在犯罪決意、時間、地點、方式及統一性,並作出綜合判斷。
  12. 本案,根據已查明事實第208條至第214條及第314條至第384條,上訴人分別於2015年5月8日及2016年6月21日協助了兩批非法人士入境。第一批為丙、丁、戊、己及庚,共5人,偷渡時共乘一艘船及抵岸後共乘一輛車。第二批為辛、壬、癸及甲甲,共4人,偷渡時共乘一艘船及抵岸後共乘一輛車。
  13. 因此,事實上,本案被告僅存在兩個實質“協助”的單一行為,雖然第一次協助5人入境,第二次協助4人入境,但無論協助多少人入境,其僅侵犯同一法益,即澳門之公共秩序,所以,上訴人認為應以實際協助行為的數目作為判斷符合有關協助罪數目的標準。
  14.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之判決違反了有關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之「協助罪」規定,且基於僅存在兩個單一犯罪意圖及客觀協助行為,應僅認定上訴人觸犯2項「協助罪」。
  15. 另一方面,關於量刑的問題,中級法院於有關判決第177頁指出,“關於量刑的問題,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選擇具體刑罰決定的,在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者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上訴法院不應該有介入的空間。”
  16. 上訴人不能認同,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初級法院應充分考慮上訴人之具體犯罪情節作為量刑標準,並作出分析。然而,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有的具體情節,而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上訴時,亦沒有作全面的審查。
  17.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部分承認實施了犯罪事實,並且在被拘留後配合調查,在庭審中亦表現出真誠的悔悟。
  18. 其次,最重要的是,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均沒有充分考量上訴人在有關“犯罪集團”中所扮演的角色及作用,令其犯罪的故意程度及情節相對較低。
  19. 上訴人並非協助偷渡之實際主謀,其只是被人利用,負責在澳門作招攬偷渡客及安排船隻,背後更大的實際主謀及獲益人為內地老闆“甲乙”,因此,就上訴人的主觀犯罪故意程度相對較輕。
  20. 雖然,上訴人在有關偷渡集團中各個成員的分工起到串聯的作用,然而,上訴人並非一個嚴格意義上的領導成員或等級較高之成員。
  21. 上訴人在分工上只不過是一個“聯絡工具”,尤如一個傳達器或訊息中轉站,是中性的,發號施令及策劃犯罪的另有主謀。
  22. 而且,所有犯罪收益都不是由上訴人收取,其只能從每一單交易中收取百分比極低之報酬。
  23. 可見,上訴人在有關犯罪集團中的地位是如此低下,並非主要促進有關犯罪集團活動的主要角色。
  24. 事實上,上訴人家中有年老的父母及未成年兒子需要照顧及扶養, 現因本案上訴人已失去自由,家中亦失去唯一支柱,全家人生活困苦。
  25. 如對上訴人施以長達12年實際徒刑,將導致其家庭陷於困厄,以上訴人現時57歲之年齡計算,其出獄時已將近70歲,無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
  26.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時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述具體情況。
  2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針對有關犯罪應以下列方式作出判處較為適當。1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領導犯罪集團罪”,應判處不高於5年徒刑;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應判處不高於5年徒刑;數罪併罰,上訴人應被判處不高於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檢察院作出回應,在其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作為先決問題,必須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之規定,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就可科處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2. 本具體案件中,被上訴的中級法院確認了初級法院的判決,維持判處上訴人甲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領導犯罪集團罪」,抽象刑幅則為5年至12年徒刑,以及9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每罪的抽象刑幅為5年至8年徒刑。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之規定(相反意思),上訴人甲只能針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中判處其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領導犯罪集團罪」之部分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因該犯罪的抽象刑幅為5年至12年徒刑;其餘被判處之犯罪的裁判部分則屬該條文所規定的不可上訴之裁判。
  4. 鑒於此,我們認為,不應受理上訴人甲就被判處之「協助罪」之裁判部分而提起的上訴,而僅僅受理其被判處之「領導犯罪集團罪」之裁判部分而提起的上訴。
  5. 經仔細閱讀上訴人甲就其被判處之「領導犯罪集團罪」之裁判部分而提起的上訴理由中,指出其雖在有關偷渡集團中各個成員的分工起到串聯的作用,其只是一個“聯絡工具”,並非主要促進有關犯罪集團活動的主要角色,且其是家中唯一支柱,倘被判處長達12年的實際徒刑,出獄時已將近70歲,無助其重返社會,故指責被上訴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改判以不高於5年的徒刑。
  6. 對於上訴人甲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7. 顯然地,上訴人甲所指的被判處的12年徒刑,係數罪並罰後的單一刑罰,而非並有權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犯罪—「領導犯罪集團罪」所被判處的刑罰;因此,上呈終審法院進行審理的標的應僅為「領導犯罪集團罪」,以及以此定罪而判處之5年6個月的徒刑,是否存在量刑過重的現象?
  8.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看見,無論是初級法院合議庭抑或是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均已經充分考慮並列出了對上訴人甲量刑的因素及理由,尤其是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包括指示同伙到達偷渡船泊處把風、接應偷渡客及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偷渡客,並為此而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相應的偷渡價金,其參與程度明顯係起著指揮、組織、安排的重要作用的,而不只是單純地傳話等聯絡工作,可見其參與程度極高(見卷宗第6935頁至第6936頁背面以及第7392頁)。
  9. 此外,被上訴的中級法院亦在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以及上級法院對初級法院量刑的介入程度時,已將上訴人甲的個人狀況,包括年齡考慮在內了(見卷宗第7391頁正面及第7392頁)。
  10. 根據《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之規定,「領導犯罪集團罪」的抽象刑幅則為5年至12年徒刑,而在此抽象刑幅中,初級法院及給予確認裁判的中級法院,只選判了5年6個月徒刑,刑罰僅僅稍稍高於最低刑幅。
  11. 不能否認,單就「領導犯罪集團罪」之犯罪而言,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對上訴人甲的量刑已經是輕無可輕的了!
  12. 基於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並沒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上訴人甲指責其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實在是毫無道理的。
  13. 鑒於此,應裁定上訴人甲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透過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僅接納了與《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領導犯罪集團罪的判罪有關的上訴部分。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 長久以來,一直存在多個活躍於珠海兩地的偷渡集團,這些集團以從事協助他人以非法偷渡方式進出澳門的犯罪活動獲取不法利益。(1º)
  - 每個集團由數目不明的人士發起,再招攬數目不詳的成員;集團內部上下等級分明,成員間聯繫穩定,作案步驟分工明細,由上線領導指示下線成員負責每項作案步驟,再將不法所得按協議或一定比例分發給下線成員,而下線成員則聽命於上線領導的指示實施犯罪行為。(2º)
  - 這些偷渡集團為謀取不法利益,除了協助他人從中國內地以非法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外,還會協助他人從澳門以非法偷渡方式返回中國內地,其運作模式主要是:
  - 由集團成員在中國內地招攬無有效入境澳門的證件並想以非法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的人士(以下稱之為偷渡客),然後在珠海用集團的船隻運送偷渡客到達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上岸進入澳門,再由身處澳門的集團成員接應偷渡客並用車輛接載偷渡客送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以及
  - 由集團成員在澳門招攬想以非法偷渡方式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以下稱之為非法人士),然後用車輛接載非法人士從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再由成員指引或帶領非法人士登上集團的船隻非法偷渡返回中國內地。(3º)
  - 為實施上述犯罪活動,這些集團的上線領導會將作案過程分為多個作案步驟,各個成員分工明確,有的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有的負責駕駛船隻運送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以下稱為為“槍手”)、有的負責在岸邊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俗稱把風)、有的負責在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有的負責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以下稱之為“車手”)、有的負責在載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車輛前方開車以觀察前方是否設有警方路障、有的負責在娛樂場酒店等地接應及集合非法人士等等。(4º)
  - 每次協助偷渡,偷渡集團都會向每名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數目不定的金錢作為作出上述犯罪活動的費用(以下稱之為偷渡費),這些收費一般已涵蓋了整個作案過程內由集團提供的服務,包括協助偷渡、在岸邊接應及安排交通接載等,集團會按照與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協議在協助偷渡之前或之後安排成員在中國內地或澳門向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全部或部分偷渡費,之後上線領導會將這些不法所得按協議或一定比例分發予下線成員。(5º)
  - 為了確保運送成功,這些集團會在澳門招攬一些司機加入擔當“車手”及負責開路;這些“車手”會根據集團成員的指示,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石灘或岸邊附近接載偷渡客到澳門市區或娛樂場等地,或在指定的時間接載非法人士到指定的石灘或岸邊附近以便非法人士登上集團的船集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為此,集團會向“車手”支付約定的金錢作為接載每名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報酬,或者 “車手”會自行向其接載的每名偷渡客或非法人士收取有關接載報酬。(6º)
  - 甲丁(以下稱之為“甲丁一”)是其中一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的首腦,並先後招攬了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丙及甲癸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加入集團及實施每個犯罪步驟。在該集團中,“甲丁一”主要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以及安排“槍手”及“車手”運載非法人士及偷渡客,而身處澳門的下線成員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及“甲壬”則負責事先到集團船隻計劃靠岸的澳門岸邊一帶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在上述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及通知“車手”運載非法人士及偷渡客,而甲丙及甲癸則聽命於“甲丁一”及其他集團成員,主要負責在澳門擔當“車手”及負責開路,當中包括駕駛車輛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載往指定的岸邊以便偷渡離澳、或到指定的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以及替集團向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7º)
  - 乙甲是其中一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的首腦,並先後招攬了甲丙、“乙乙”、“乙丙”及“乙丁”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加入集團及實施每個犯罪步驟。在該集團中,乙甲主要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以及安排“槍手”及“車手”運載非法人士及偷渡客,而甲丙則聽命於乙甲,負責在澳門擔當“車手”,當中包括按照乙甲的指示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然後駕駛車輛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載往指定的岸邊以便偷渡離澳、或到指定的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8º)
  - 甲是其中一個上述類型的犯罪集團的首腦,並先後招攬了乙戊、“乙己”、“乙庚”、“乙辛”、“乙壬”、“乙癸”、“甲乙”、丙甲、乙、丙乙及丙丙等數目不詳的成員加入集團及實施每個犯罪步驟。在該集團中,甲主要負責招攬偷渡客及非法人士、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主要是在澳門各娛樂場附近)、以及領導下線成員在澳門實施相應的作案步驟。當中,乙主要負責事先到集團船隻計劃靠岸的澳門岸邊一帶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以及在上述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丙甲、丙乙主要負責在非法人士的集合地點或上述岸邊附近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丙丙主要負責擔當“車手”,按照甲的指示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載往上述岸邊以便偷渡離澳、或到指定的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9º)
  - 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甲丙、甲癸、乙甲、甲、丙甲、乙、丙乙及丙丙等人會使用多部手提電話及多個手提電話號碼來進行聯絡,並且彼等會經常更換手提電話號碼以保持作案的隱密性。(10º)
  - 此外,為了逃避警方的監聽,彼等亦會透過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微信”的發送訊息及語音通話功能來進行聯繫,其中:
  - 甲丙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帳號(1)”,暱稱“暱稱(1)”,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853-電話號碼(1);(參見卷宗第5030頁)
  - 乙甲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帳號(2)”,暱稱“暱稱(2)”,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2);(參見卷宗第5134頁)
  - 甲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帳號(3)”,暱稱“暱稱(3)”,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853-電話號碼(3);(參見卷宗第5198頁)
  - 丙甲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帳號(4)”,暱稱“暱稱(4)”,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4);(參見卷宗第5210頁)
  - 乙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帳號(5)”,暱稱“暱稱(5)”。(參見卷宗第5213頁) (11º)
  - 2015年6月1日至7月17日期間,四名中國內地人士丙丁、丙戊、丙己及丙庚先後透過不同途徑在珠海偷渡進入本澳,四人在澳門一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參見附卷一) (12º)
  - 及後,上述四人分別從不同途徑與甲丙之同伙取得聯繫,並獲安排於2015年7月18日凌晨偷渡返回中國內地。(13º)
  - 為此,丙丁、丙戊、丙己及丙庚已分別將偷渡費交予甲丙之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14º)
  - 2015年7月18日約1時30分,甲丙之同伙先後安排包括丙丁、丙戊、丙己及丙庚在內的十多名非法人士在位於城市日大馬路海景花園利景閣地下之麥當勞門口等待,隨後甲丙再帶領上述非法人士分批步行越過孫逸仙大馬路前往對面馬路的填海區,並在該處等待偷渡船到來,以便接載他們返回中國內地。(15º)
  - 期間,甲丙着眾人先躲藏在附近,當偷渡船到達時會再通知他們,隨後甲丙便獨自前往岸邊視察。(16º)
  - 同日約1時45分,甲丙前往上述岸邊視察期間,被巡邏至此的海關人員發現,由於甲丙形跡可疑並在上述地點不停徘徊,於是海關人員便對甲丙進行跟蹤,但當跟蹤至岸邊位置時被甲丙發現,之後甲丙立即往旅遊塔方向逃跑,海關人員見狀隨即展開追截,最終亦成功將甲丙截停。(17º)
  - 及後,海關人員再在上述地點附近發現有約七至八名可疑人士往他們之方向前來,故海關人員便帶同甲丙走近上述七至八名人士,當走近上述七至八名人士後,海關人員隨即表明關員身份及要求彼等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此時,該七至八名人士突然轉身逃跑,海關人員見狀隨即展開追截,但最終只成功截獲丙丁及丙戊,於是海關人員立即將情況通知海關巡邏站派遣關員在上述地點進行搜索,最終再成功截獲丙己及丙庚。(18º)
  - 甲丙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四名人士丙丁、丙戊、丙己及丙庚均為非法入境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帶領他們到岸邊附近以便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收留及庇護該等人士,並為此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19º)
  - 至少從2015年8月5日起,甲丙為取得不法利益,被由“甲丁一”領導的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集團招攬,長時間聽命於“甲丁一”或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在澳門進行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活動,當中包括駕駛車輛接載集團成員、非法人士及偷渡客,以及為集團向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20º)
  - 至少從2015年9月19日起,甲癸為取得不法利益,被由“甲丁一”領導的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集團招攬,長時間聽命於“甲丁一”或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在澳門進行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活動,當中包括駕駛車輛在其他集團車輛的前方開路、駕駛車輛接載集團成員、非法人士及偷渡客、以及為集團向偷渡客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37º)
  - 2015年9月19日凌晨,甲癸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至少三名人士偷渡入境澳門。(38º)
  - 2015年9月19日約0時52分,甲癸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至少三名人士後,甲癸收到甲戊的電話,甲戊表示今晚大概只有三、四個人“進來”(意指偷渡入境澳門),沒有“出去”(意指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及問甲癸其所在的位置到海洋花園大概要多長時間,甲癸回答要十五至二十分鐘,之後甲戊表示當內地那邊發船時他就打電話叫甲癸過來。(參見卷宗第5981至5982頁) (39º)
  - 同日約0時58分,司警人員發現甲戊、甲辛等集團成員步往海洋花園附近的海濱公園一帶徘徊及把風。(參見附件1第3頁跟監報告) (40º)
  - 同日約2時50分,甲癸收到甲戊的電話,甲戊着甲癸現在過來海洋花園。(參見卷宗第5983頁) (41º)
  - 同日約3時,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致電“甲丁一”並着對方將客人(即準備偷渡入境澳門的偷渡客)的電話號碼發給其及甲辛,以便他們在岸邊接應偷渡客上下船。(參見卷宗第5651至5652頁) (42º)
  - 同日約3時5分,上述集團成員收到一個短訊,內容為“電話號碼(5) 電話號碼(6) 電話號碼(7)”。(參見卷宗第5653頁) (43º)
  - 未幾,偷渡船在海洋花園附近的淺灘靠岸,在偷渡船上的至少三名人士隨即下船登岸。(44º)
  - 同日約3時27分,甲辛致電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並着對方將偷渡客帶到“女廁所”(意指海洋花園海濱公園的女廁所),並表示車輛就在廁所門口。(參見卷宗第5515頁至5516頁) (45º)
  - 及後,甲癸駕駛輕型汽車到上址將至少三名人士接載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46º)
  - 同日約3時42分,甲癸致電甲戊表示既然今天沒有人偷渡返回中國內地,那麼甲戊身上應該沒錢,所以今天應該不用找對方領取報酬吧,甲戊回答是,並表示明晚開工後再一起算。(參見卷宗第5984頁) (47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甲癸已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至少三名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甲癸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48º)
  - 2015年9月22日凌晨,甲丙及甲癸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三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五名非法人士偷渡入境澳門。 (49º)
  - 2015年9月22日約1時11分,甲丙及甲癸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三名非法人士及五名非法人士後,甲戊致電甲癸表示晚上開工,並着甲癸準備到新濠鋒酒店對開之巴士站附近接載非法人士,甲戊表示今晚暫時有三個客人,還有一個客人的電話未能打通,之後甲癸指自己在氹仔,着對方準備好後再打給自己,屆時他五分鐘便可以到達甲戊那裡。(參見卷宗第5988至5989頁) (50º)
  - 同日約3時,甲癸收到甲戊的電話,甲戊向甲癸表示你們現在可以過來了,之後甲癸問是不是在新濠鋒酒店,甲戊回答是。(參見卷宗第5990頁) (51º)
  - 同日約3時17時,甲丙駕駛七座輕型汽車MP-XX-XX(1)、甲癸駕駛輕型汽車MM-XX-XX停泊在新濠鋒酒店附近的六棉酒家門外。(參見附件1第8頁跟監報告) (52º)
  - 同日約3時20時,三名非法人士在甲戊的引領下登上上述汽車MP-XX-XX(1)及MM-XX-XX離去。(參見附件1第8頁跟監報告) (53º)
  - 同日約3時23時,甲戊致電甲辛並向對方表示人(意指非法人士)過去了,合共三個人。(參見卷宗第5549頁) (54º)
  - 及後,甲丙及甲癸分別駕駛上述汽車將上述三名非法人士載往聚龍明珠附近的岸邊,再由甲辛於該處接應。(55º)
  - 其後,甲丙及甲癸分別駕駛上述汽車繼續在聚龍明珠附近等候,以便稍後在該處接載偷渡客。(參見卷宗第5523至5524頁) (56º)
  - 同日約4時,偷渡船在聚龍明珠附近的淺灘靠岸,之後上述三名非法人士在甲辛的指引下登上偷渡船,同時,在偷渡船上包括丙辛在內的五名偷渡客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參見卷宗第2962頁、第5525頁、第5550頁及第5656頁) (57º)
  - 同日約4時11分,甲丙致電甲癸,甲丙着對方先不要接人及着對方叫其他集團成員盡快躲藏,因為甲丙發現一個疑似海關的人在附近監視。(參見卷宗第5624至5625頁及第5996至5997頁) (58º)
  - 同日約4時16分,已在場部署的海關人員展開行動,最終在聚龍明珠對開之岸邊成功截獲其中一名人士丙辛,而其餘四名人士則逃去無蹤。(參見卷宗第2962頁、第5626至5627頁及第5657至5658頁) (59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甲丙及甲癸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三名非法人士及五名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甲丙及甲癸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60º)
  - 2015年9月29日約2時2分,甲癸致電甲辛,甲辛表示今天晚上會在友誼大橋附近開工,並着甲癸現在過來接載他們一起到上述地點視察及熟習現場環境。(參見卷宗第5628至5629頁) (61º)
  - 同日約2時15分,甲己、甲辛及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在氹仔鴻發花園附近登上了由甲癸駕駛的輕型汽車MM-XX-XX,之後該車輛駛至漁翁街白雲花園一帶繞圈,及後,彼等下車並步行前往水塘休憩區視察及熟習環境。(參見附件1第45頁跟監報告) (62º)
  - 同日約2時19分,甲辛通知一名非法人士自行前往美高梅娛樂場內集合。(參見卷宗第5663至5664頁) (63º)
  - 同日約2時37分,甲癸收到甲丙的電話,甲癸表示今晚要接載的非法人士在美高梅酒店,而今晚的偷渡點則是在水塘附近,甲癸同時表示今晚應該只有三名非法人士要接載,而其他人數則未知。(參見附件5第25至26頁) (64º)
  - 同日約2時50分,司警人員發現甲癸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M-XX-XX及甲丙所駕駛的七座輕型汽車MP-XX-XX(1)均停泊在倫敦街。(參見附件1第46頁跟監報告) (65º)
  - 及後,因未查明之原因,該集團未有按照計劃繼續進行協助偷渡的犯罪活動。(參見卷宗第5630至5631頁及第5665至5667頁) (66º)
  - 由此可見,上述偷渡集團原定於當晚協助約一至三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以及協助數量未明的偷渡客偷渡進入澳門,為此,甲己等集團成員已前往偷渡點附近視察及把風,非法人士已被集合在美高梅娛樂場,而甲丙及甲癸亦已在美高梅娛樂場附近準備,但最終因未查明之原因,當晚未有按照計劃繼續進行協助偷渡的犯罪活動。(67º)
  - 2015年10月6日晚上,甲丙及甲癸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五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三名人士偷渡入境澳門。(68º)
  - 當晚約20時51分,甲丙及甲癸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五名非法人士及三名人士後,已預先前往偷渡點把風的甲庚致電甲辛,甲庚着甲辛趕緊把人送過來,因為偷渡船到了。(參見卷宗第5671頁) (69º)
  - 同日約20時54分,甲辛在銀河娛樂場內集合了五名非法人士,之後甲辛帶領上述五名非法人士離開銀河綜合渡假城並步往蓮花海濱大馬路,當時甲丙所駕駛的銀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2)及甲癸所駕駛的白色輕型汽車MM-XX-XX均已預先停泊在蓮花海濱大馬路上。(參見卷宗第2217至2218頁視像筆錄、第5638頁及第5673頁) (70º)
  - 同日約20時56分,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在甲辛的引領下登上甲丙所駕駛的銀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2),之後甲辛再獨自登上甲癸所駕駛的白色輕型汽車MM-XX-XX,之後上述兩輛汽車以一前一後方式離開,由甲癸駕駛白色輕型汽車MM-XX-XX載着甲辛在前開路,而甲丙則駕駛銀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2)載着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在後方跟隨。(71º)
  - 同日約21時1分,在甲癸車上的甲辛致電在偷渡點附近把風的甲己,甲辛問甲己“可在女廁所停?”(意指偷渡點附近的女廁所是否安全,可否讓非法人士在女廁所附近下車),甲己回答可以。(參見卷宗第5673至5674頁) (72º)
  - 及後,在甲癸駕駛白色輕型汽車MM-XX-XX在前方開路的情況下,甲丙將上述五名非法人士載往海洋花園附近的海濱公園,再由甲己及甲庚於該處接應。(73º)
  - 其後,甲丙及甲癸駕駛上述汽車繼續在海濱公園附近等候,以便稍後在該處接載偷渡客。(參見卷宗第5638頁) (74º)
  - 未幾,偷渡船在氹仔海濱休憩區單車徑附近的的淺灘靠岸,之後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在甲辛等人的指引下登上偷渡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三名人士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參見卷宗第5639至5640頁及第5675至5676頁) (75º)
  - 同日約21時17分,甲丙及甲癸分別駕駛上述汽車將上述三名剛偷渡來澳的人士載到駿景酒店。(參見卷宗第2192頁及附件5第29至31頁) (76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甲丙及甲癸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及三名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甲丙及甲癸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77º)
  - 2015年10月8日凌晨,甲丙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三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78º)
  - 當晚約0時53分,甲丙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三名非法人士後,甲丙收到甲戊的電話,甲戊着甲丙晚上到銀河綜合渡假城接載非法人士到海洋花園附近。(參見卷宗第5566頁至5567頁) (79º)
  - 同日約2時25分,甲己、甲辛等集團成員在海洋花園附近的海濱公園一帶徘徊及把風,直至同日約3時25分,由於甲辛收到消息指偷渡船不能夠在海洋花園附近的淺灘靠岸,於是上述三人隨即乘坐的士轉往澳門外港碼頭一帶進行視察及把風。(參見卷宗第2207頁行動報告及第5682至5683頁) (80º)
  - 同日約4時20分至23分期間,甲戊在銀河娛樂場內集合了三名非法人士,並當場收取了彼等的偷渡費,之後甲戊帶領上述三名非法人士離開銀河綜合渡假城並步往蓮花海濱大馬路旁等待。(參見卷宗第2218頁至2219頁視像筆錄) (81º)
  - 同日約4時28分,甲丙駕駛銀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2)駛至蓮花海濱大馬路近銀河綜合渡假城與百老匯之間的位置,之後上述三名非法人士在甲戊的引領下登上甲丙駕駛的上述汽車。(參見卷宗第2219頁視像筆錄) (82º)
  - 同日約4時40分,甲丙駕駛上述汽車載著上述三名非法人士經友誼大橋駛至海港前地近澳門格蘭披治賽車樓附近,然後車上的上述三名非法人士隨即下車並跑往友誼大橋引橋底的沿岸邊處,並且攀越圍欄爬下橋墩,與此同時,司警人員發現甲己及甲辛分別在上述停車位置附近的花園以及近友誼大馬路一側的水塘步行徑上向外港碼頭方向視察,隨後上述三名非法人士乘坐甲丙的同伙的偷渡船偷渡返回中國內地。(83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甲戊已親自收取了上述三名非法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甲丙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84º)
  - 2015年10月15日凌晨,甲丙所屬的偷渡集團協助了四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二十二名人士偷渡入境澳門。(85º)
  - 同日約0時46分及0時49分,甲丙所屬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四名非法人士及二十二名偷渡客後,甲辛先後致電予兩名非法人士(電話號碼分別為86-電話號碼(8)及86-電話號碼(9)),並要求他們在凌晨2時前到銀河綜合渡假城集合。(參見卷宗第5685至5689頁) (86º)
  - 同日約0時51分,甲辛收到“甲丁一”的電話,“甲丁一”將兩名非法人士的電話號碼電話號碼(7)及電話號碼(10)告知甲辛,並向甲辛表示一個要收人民幣4,000元偷渡費,而另一個則收港幣5,500元偷渡費。(參見卷宗第5690至5691頁) (87º)
  - 同日約1時1分,甲丙收到一名集團成員的電話,對方向甲丙表示“多吖今晚”(意指今晚要協助多人偷渡),並要求甲丙主動聯絡其他集團成員。(參見卷宗第6023至6024頁) (88º)
  - 同日約1時3分,甲丙按照上述集團成員的指示致電予甲辛,甲辛表示“晚上開工”(意指晚上要協助他人進行偷渡活動),並着甲丙大概凌晨2時要到銀河綜合渡假城接人(意指非法人士)並送去海洋花園附近。(參見卷宗第5692至5693頁及第6025至6026頁) (89º)
  - 同日約2時32分,司警人員發現甲己、甲庚等集團成員在海洋花園至氹仔西灣大橋橋底一帶徘徊及把風。(參見附件1第62至63頁跟監報告) (90º)
  - 同日約2時23分至3時5分期間,甲辛在銀河綜合渡假城內先後接觸了四名非法人士,期間非法人士將偷渡費交予甲辛。(參見附件1第62至63頁跟監報告) (91º)
  - 及後,甲丙駕駛輕型汽車到銀河綜合渡假城將上述四名非法人士載往海洋花園附近的岸邊,以便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92º)
  - 未幾,偷渡船在海洋花園附近的淺灘靠岸,上述四名非法人士便在集團成員的引領下登上偷渡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十名偷渡客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中國內地。(93º)
  - 隨後,甲丙駕駛輕型汽車將上述十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接載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94º)
  - 同日約4時27分,甲辛着甲丙還要再回來一趟接人(意指偷渡客),甲丙表示其剛才已經接走十個人了,然後甲辛解釋因為有第二趟船,現在有十個人在後面馬上就要到了,並着甲丙盡快返回剛才的位置接人。(參見卷宗第6027至6028頁) (95º)
  - 及後,甲丙再次駕駛輕型汽車到海洋花園附近再將十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接載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96º)
  - 同日約5時24分,甲己收到“甲丁一”的電話,“甲丁一”問甲己現在是甚麼情況,甲己回答指正在等待一艘包船的客人,有兩個人,他們正在等候接應那兩個人,之後“甲丁一”再問甲己之前“過來”(意指偷渡進入澳門)有幾個人,甲己回答有二十個。(參見卷宗第6054至6055頁) (97º)
  - 未幾,上述偷渡船在海洋花園附近的淺灘靠岸,在偷渡船上的兩名偷渡客亦隨即在甲己及甲庚的接應下登岸。(98º)
  - 同日約5時40分,甲丙收到甲庚的電話,甲庚着甲丙到“女廁所”(意指海洋花園海濱公園的女廁所)接載兩名偷渡客,甲丙答允。(參見卷宗第6029頁) (99º)
  - 及後,甲丙再次駕駛輕型汽車到海洋花園附近將上述兩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接載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100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甲丙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四名非法人士及二十二名人士相應的偷渡費,而甲丙亦在事後收取了相應的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101º)
  - 2015年10月19日凌晨,甲戊、甲己、甲庚及甲辛在協助他人偷渡時被司警人員截獲,但以“甲丁一”為首的偷渡集團並未有因此而停止犯罪,然而,由於“甲丁一”在短時間內未能物色到新的成員協助其在澳門從事偷渡活動,故甲丙及甲癸在偷渡活動中便要參與更多工作,包括在娛樂場集合非法人士,到岸邊監視、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以及到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等。(102º)
  - 2015年11月2日至7日期間,五名中國內地人士丙壬、丙癸、丁甲、丁乙及丁丙先後透過不同途徑在珠海偷渡進入本澳,之後五人在澳門一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參見附卷二) (111º)
  - 及後,上述五人欲離開澳門,故再透過不同途徑與甲丙之同伙取得聯繫,並獲安排於2015年11月11日凌晨偷渡返回中國內地。(112º)
  - 2015年11月10日晚上至11月11日凌晨期間,甲丙接獲偷渡集團成員告知,指當晚偷渡集團會協助數名非法人士偷渡離開澳門,並要求甲丙協助運載,報酬為澳門幣4,000元,而協助偷渡工作的內容是到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的綠茶坊美食接載數名非法人士到澳門融和門紀念碑海邊處。(113º)
  - 2015年11月11日2時19分至56分期間,甲丙之同伙先後安排丁乙、丙癸、丙壬、丁甲及丁丙在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的綠茶坊美食內等待。(參見附卷二第211至212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115º)
  - 同日約3時30分,甲丙駕駛黑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1)及一輛白色輕型汽車MM-XX-XX到達綠茶坊美食附近的街道,之後甲丙下車走近到綠茶坊美食門外並示意在店內等待的丙壬、丙癸、丁甲、丁乙及丁丙離開綠茶坊美食,隨後,丙壬、丙癸、丁甲、丁乙及丁丙在甲丙的引領下登上其黑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1)。(參見附卷二第211至212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116º)
  - 隨後,上述兩輛汽車以一前一後方式離開,由MM-XX-XX在前,而甲丙則駕駛黑色七座輕型汽車MP-XX-XX(1)載著丙壬、丙癸、丁甲、丁乙及丁丙在後方跟隨,兩車間距約兩、三分鐘,兩車從綠茶坊美食附近出發,經氹仔海洋大馬路及西灣大橋駛至西灣湖景大馬路近西灣大橋橋底的融和門附近,其後丙壬、丙癸、丁甲、丁乙及丁丙在該處下車並在該處的一個公廁內等待偷渡船到來。(參見附卷二第338至344頁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117º)
  - 同日約4時,偷渡船在澳門西灣大橋橋底融和門附近的淺灘靠岸,丙壬、丙癸、丁甲、丁乙及丁丙隨即登上偷渡船。(118º)
  - 同一時間,海關人員發現上述偷渡船正駛離岸邊,往十字門的方向駛去,故以無線電通知在附近執勤的海關快艇立即進行追截。(119º)
  - 未幾,海關人員在融和門對開的澳門習慣水域上將上述偷渡船截停,當場截獲“槍手”丁丁及五名不具合法證件進入及逗留澳門的中國內地人士丙壬、丙癸、丁甲、丁乙及丁丙。(120º)
  - 丙壬、丙癸、丁甲、丁乙及丁丙在被海關人員截獲前已分別將偷渡費人民幣7,000元、人民幣5,000元、人民幣5,000元、港幣7,500元及人民幣8,500元交予甲丙或其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121º)
  - 2015年12月13日,丁戊、丁己、丁庚、丁辛及丁壬被巡邏至上述地點的海關人員截獲,由於海關人員懷疑彼等正準備非法離境,故隨即以無線電通知巡邏站派員前往協助處理事件。(183º)
  - 同日約12時58分,海關人員再在上述地點截獲丁癸。(184º)
  - 2016年12月19日約2時44分及2時55分,甲丙兩次致電海關熱線舉報有三名可疑人士由海洋花園對開之單車徑步向氹仔西灣大橋橋底,懷疑正在進行偷渡活動及要求海關人員跟進。(參見附件25第57至60頁) (196º)
  - 同日約3時15分,接獲舉報的海關人員到達上述地點進行搜索,結果成功截獲三名非法人士戊甲、戊乙及戊丙。(參見卷宗第5880頁) (197º)
  - 2016年1月11日,“甲丁一”在珠海因涉嫌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被內地執法機關刑事拘留,以“甲丁一”為首的偷渡集團亦因此被瓦解,但甲丙並未有因此而停止犯罪。(223º)
  - 2016年3月2日凌晨約0時59分,甲丙致電海關熱線指有三至四名可疑人士在西灣大橋橋底的男廁內,當中包括一名女性,故懷疑他們正在進行不法活動及要求海關人員跟進。(參見附件15第58至59頁) (232º)
  - 同日約1時10分,接獲舉報的海關人員到達上述地點進行搜索,結果成功在西灣大橋橋底的公廁及對開之石灘截獲戊丁、戊戊及戊己。(參見卷宗第6328頁) (233º)
  - 至少從2016年4月6日起,甲丙為取得不法利益,被由乙甲領導的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集團招攬,開始聽命於乙甲,負責在澳門進行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活動,當中包括駕駛車輛接載非法人士及偷渡客,以及為集團向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235º)
  - 2016年4月6日早上,甲丙與乙甲相約在澳門見面,以便商討合作進行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活動。(參見附件1第191頁及附件48第10至16頁) (236º)
  - 2016年4月8日約19時58分,甲丙收到乙甲電話,乙甲表示當晚約9時將會協助三名人士偷渡進入澳門,屆時會再致電予甲丙。(參見附件48第30至31頁) (237º)
  - 同日稍後,上述偷渡集團再於澳門招攬到數名欲於當晚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238º)
  - 同日約21時2分,甲丙收到上述其中一名女性非法人士的電話,該名非法人士向甲丙表示他們現在有六個人要“走”(即偷渡返回中國內地),但他們覺得9時太早了,他們都想11時走,之後甲丙表示準備好會再致電給她,而偷渡費則是每個人5,800元,然後該名非法人士表示會向他們每個人說是6,000元,但要求甲丙算她便宜一點,甲丙表示好,並表示將會收他們6,000元,但只會收對方5,000元。(參見附件48第33至35頁) (239º)
  - 同日約21時19分,甲丙收到上述非法人士的短訊,內容為“我們三個人在新和天地三個人在美高梅”。(參見附件48第36頁) (240º)
  - 同日約21時25分,甲丙向乙甲表示他們三個三個地走,及問乙甲何時開始進行偷渡活動,之後乙甲回覆指內地方面正在拱北集合偷渡客。(參見附件48第38至40頁) (241º)
  - 同日約21時59分,甲丙收到乙甲電話,乙甲表示內地方面已經集合全部偷渡客,目前正出發前往碼頭,之後乙甲相約甲丙一同前往即將進行偷渡活動的岸邊進行視察。(參見附件48第41至42頁) (242º)
  - 同日約22時,甲丙再收到上述非法人士的短訊,內容為“00 86電話號碼(11)”。(參見附件48第43頁) (243º)
  - 同日約22時45分,甲丙駕駛輕型汽車MU-XX-XX在威尼斯人御匾會附近的行人天橋橋底接載了乙甲後,便駕車前往氹仔東亞運大馬路的單車徑泊車區,乙甲在該泊車區下車後,甲丙便隨即駕車離開,而乙甲之後則不斷在單車徑內徘徊以視察環境。(參見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及附件48第44頁) (244º)
  - 同日約23時27分,甲丙致電上述電話號碼86–電話號碼(11)聯絡到另一名男性非法人士,甲丙在電話中着他們準備下來,並相約他們在君悅酒店的馬路邊等候。(參見附件48第45至46頁) (245º)
  - 同日約23時45分,甲丙駕駛輕型汽車MU-XX-XX停泊於君悅酒店外的行車道,直至同日約23時58分,三名男性非法人士步出君悅酒店並登上甲丙所駕駛的上述汽車後,甲丙才駕駛上述汽車離開。(參見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及附件48第47至49頁) (246º)
  - 翌日(2016年4月9日)約0時7分,甲丙駕駛輕型汽車MU-XX-XX載著上述三名非法人士駛進海洋衛生中心後側內巷並停泊在該處,期間車上三名非法人士均沒有下車。(參見附件1第105頁跟監報告) (247º)
  - 同日約0時13分,甲丙接獲偷渡集團成員告知,指集團用於偷渡的船隻於剛才被中國內地執法機關截查,故當晚未能成功從中國內地發船。(參見附件48第50至51頁) (248º)
  - 同日約0時20分,甲丙收到乙甲電話,乙甲向甲丙表示內地方面“賴咗嘢”(即被中國內地執法機關截查),故當晚無法繼續進行偷渡活動,只好明天再作打算。(參見附件48第52至53頁)(249º)
  - 同日約0時25分,甲丙駕駛輕型汽車MU-XX-XX載著上述三名男性非法人士離開海洋衛生中心,並將他們三人送到銀河綜合渡假城鑽石大堂外,之後再獨自駕駛上述汽車離開。(參見附件1第105頁跟監報告) (250º)
  - 2016年4月9日約21時7分,甲丙駕駛汽車到科英布拉街光輝苑附近將兩名昨晚未能成功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女性非法人士載到某個不知名的岸邊,以便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附件48第55至58頁) (251º)
  - 同日約21時30分,甲丙致電一名不知名的偷渡集團成員表示剛才接載的兩名非法人士表示要成功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後才願意支付偷渡費,所以甲丙把她們載到碼頭後便離開了,之後該名偷渡集團成員表示會致電一名中介人“戊庚”進行了解;及後,上述偷渡集團成員回覆甲丙表示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已經自行返回澳門市區。(參見附件48第59至63頁) (252º)
  - 2016年4月21日約6時8分,甲丙收到乙甲電話,乙甲表示現在有六名偷渡客在「竹灣」,並問甲丙是否願意前往接載,報酬為500元(澳門幣)一個人,甲丙表示好;及後,乙甲透過“微信”將上述偷渡客身處的位置發送予甲丙。(參見附件48第65至66頁) (253º)
  - 同日約7時,甲丙駕駛輕型汽車到「竹灣」附近將六名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之後甲丙為此收取了澳門幣3,000元報酬並繼續從事有關偷渡活動。(參見附件48第67頁) (254º)
  - 2016年4月21日至22日期間,七名中國內地人士戊辛、戊壬、戊癸、己甲、己乙、己丙及己丁欲前來本澳,但彼等均不持有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證件,故彼等分別與乙甲及乙甲之同伙“乙乙”、“乙丙”、“乙丁”取得聯繫,以便安排彼等偷渡進入本澳。(255º)
  - 2016年4月22日約19時38分,乙甲致電甲丙表示當晚將會有偷渡客偷渡入境澳門,他們將於晚上9時出發,約於晚上10時便會到達澳門,但偷渡客的數目則暫未確定,不過最少都有六個,乙甲着甲丙屆時到「金龍爪」接載偷渡客。(參見附件49第2至4頁) (256º)
  - 同日約20時45分,乙甲致電甲丙表示內地那邊正在接載偷渡客上偷渡船,而偷渡船將會在涼亭對開的「金龍爪」附近登岸。(參見附件49第5至7頁) (257º)
  - 同日約22時14分,甲丙致電乙甲問對方目前的進度如何,乙甲指“郁左”(意思是正在接載偷渡客來澳),之後甲丙表示有其他人在上述登岸地點進行偷渡活動時被發現,警方正在採取拘捕行動,甲丙着乙甲通知偷渡船先折返中國內地,待晚一點警方離開後再繼續在該地點登岸。(參見附件49第9至10頁) (258º)
  - 2016年4時23日約1時25分,甲丙收到乙甲電話,之後甲丙問對方今晚的偷渡客是自己的抑或是其他偷渡集團的,乙甲回覆是自己的,並表示如果甲丙到“碼頭”(意思是登岸點)接人的話,便可給予其按每名偷渡客800元(澳門幣)的報酬,但如果甲丙不到“碼頭”接人,而是純粹駕駛車輛到登岸點附近接載偷渡客的話則只會給予其按每名偷渡客500元(澳門幣)的報酬,同時乙甲還表示今晚有七個偷渡客,甲丙表示七個要分兩次接載,一次四個一次三個。(參見附件49第13至15頁) (259º)
  - 同一時間,司警人員目睹甲丙獨自駕駛輕型汽車MU-XX-XX前往路環,並不斷駕駛車輛在黑沙及竹灣馬路竹灣豪園附近徘徊,時而慢駛,時而停車在路邊及行人路上,期間曾多次進出竹灣豪園內。(參見卷宗第3728至3729頁實況筆錄及附件1第205頁的跟監報告) (260º)
  - 同日約2時,戊辛、戊壬、戊癸、己甲、己乙、己丙及己丁在乙甲或其同伙的安排下在珠海某個不知名岸邊登上偷渡船,在登船前,戊辛、戊壬、戊癸、己乙、己丙及己丁已分別將全數的偷渡費人民幣6,000元、人民幣5,000元、人民幣5,000元、人民幣6,000元、人民幣5,000元及人民幣6,500元交予乙甲或其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而己甲亦已將部分偷渡費人民幣3,700元交予乙甲作為是次協助其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261º)
  - 上述偷渡費已包括將偷渡客從中國內地以船隻接載到澳門,以及抵澳後以車輛接載到偷渡客指定的地點。(262º)
  - 同日約2時55分,上述偷渡船在路環龍爪角聽海軒涼亭附近的大石頭靠岸,在偷渡船上的戊辛、戊壬、戊癸、己甲、己乙、己丙及己丁隨即下船並登岸,在登岸後,上述七名偷渡客按照偷渡集團成員的事前吩咐往左邊走及登上樓梯,並匿藏在一處樹林內,期間當中一名偷渡客己丁獨自離開,剩下戊辛、戊壬、戊癸、己甲、己乙、己丙在樹林內繼續匿藏。(參見卷宗第3918至3919頁分析報告) (263º)
  - 同日約2時56分,乙甲將其中一名偷渡客戊壬的電話號碼電話號碼(12)及電話號碼(13)以短訊方式發送予甲丙,之後乙甲隨即致電甲丙表示這是客人的電話,及表示客人已平安上岸,並着甲丙致電上述電話號碼嘗試聯絡客人。(參見附件49第16至18頁) (264º)
  - 同日約2時58分及2時59分,甲丙分別致電上述兩個電話號碼嘗試聯絡偷渡客,但均沒有人接聽。(參見附件49第19至20頁) (265º)
  - 同日約3時10分,乙甲透過“微信”着其中一名偷渡客己丁不要焦急,其正在為他們安排,並着己丁先找個地方躲起來。(參見卷宗第5936頁) (266º)
  - 同日約3時18分及3時33分,乙甲再將己丁的電話號碼電話號碼(14)及另一名偷渡客戊辛的電話號碼電話號碼(15)以短訊方式發送予甲丙。(參見附件49第21至22頁) (267º)
  - 同日約3時27分,甲丙收到己丁的電話(電話號碼86-電話號碼(16)),己丁表示正獨自匿藏在「少年旅舍」附近的一個洞內,及問甲丙車甚麼時候過來,甲丙回覆要再等一下,因為附近有海關,並指只要一安全便會盡快前往接載他們。(參見附件49第23至24頁) (268º)
  - 同日約3時38分,甲丙致電上述電話號碼86-電話號碼(15)聯絡其中一名偷渡客戊辛,戊辛表示連同自己身邊共有六人,而另外一人(指己丁)則不知去向,並表示他們目前在登岸點對開之樓梯的頂部的樹林內,之後甲丙表示正在趕過去接載他們。(參見附件49第25至26頁) (269º)
  - 同日約3時48分,甲丙再次收到己丁的電話,己丁表示只有自己一個人在,及問甲丙是否在過來接載他(己丁),甲丙回覆指正在趕過來,並着己丁再等一下。(參見附件49第27至28頁) (270º)
  - 同日約3時52分,司警人員在蓮花海濱大馬路發現甲丙獨自駕駛輕型汽車MU-XX-XX前往路環方向。(參見附件1第205頁的跟監報告) (271º)
  - 同日約3時56分,甲丙駕駛輕型汽車MU-XX-XX至竹灣豪園第一街盡頭的迴旋處停車。(參見附件1第205頁的跟監報告,具體停車位置參見卷宗第3923頁圖7及圖8) (272º)
  - 同日約3時57分,甲丙致電戊辛,甲丙着戊辛他們從樹林處下樓梯並往右側的別墅方向行走,之後便會見到一個迴旋處,甲丙着他們在進入迴旋處前的入口處等候。(參見附件49第29至30頁) (273º)
  - 同日約4時2分,甲丙再次致電戊辛及問對方目前的位置,之後甲丙表示出來後便會見到一輛銀色寶馬(即甲丙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U-XX-XX)。(參見附件49第31至32頁) (274º)
  - 同日約4時5分,六名偷渡客戊辛、戊壬、戊癸、己甲、己乙、己丙從甲丙停車的迴旋處附近的樹林步出並隨即登上甲丙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U-XX-XX,之後甲丙立即開車離開。(參見附件1第205頁的跟監報告) (275º)
  - 當甲丙駕駛上述輕型汽車MU-XX-XX從竹灣豪園內駛出並經過正門的拉閘進出口時,已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隨即將司警車輛駛至上述輕型汽車的前方停下,並即時開啟警示信號燈示意警察身份,而另一輛司警車輛亦從竹灣豪園內駛出並停在上述輕型汽車的後方,以便對上述汽車進行攔截,但甲丙見狀即時駕駛上述輕型汽車往後退,直至撞到停在後方的司警車輛才停下來。(參見卷宗第3909至3910頁的視像筆錄) (276º)
  - 停車後,司警人員隨即上前對上述輕型汽車MU-XX-XX進行截查,並當場在車內發現甲丙、戊辛、戊壬、戊癸、己甲、己乙及己丙。(277º)
  - 在進行截查時,司警人員已清楚、大聲地向坐在上述輕型汽車司機席的甲丙表示自己為司法警察,同時命令甲丙將車門打開,然而甲丙拒絕合作,直至另一名司警人員上前一同喝令甲丙,甲丙才慢慢打開車門,之後司警人員隨即上前將甲丙拉出車外,過程中,甲丙多次作出反抗,以至幾經糾纏後,司警人員才能將甲丙拉出車外,在拉出車外後,司警人員欲將甲丙控制在地上,然而甲丙卻故意用手支撐著身驅,與司警人員作出抗衡,其餘司警人員見狀立即合力將甲丙制服並將其控制在地上,但當司警人員取出手銬欲鎖上甲丙的雙手時,又再次遭到甲丙的抗衡,最終要在場的司警人員合力才能成功替甲丙鎖上手銬。 (278º)
  - 及後,由於有監聽資料顯示,該偷渡集團是次共協助了七名偷渡客來澳,但在截查上述輕型汽車MU-XX-XX時只發現了其中六名,故此,司警人員隨即在現場附近進行徹底的搜索,結果在黑沙海灘汽車停泊區的中間維修路段的石屎水渠內成功截獲己丁。(279º)
  - 甲丙倘若成功將上述七名偷渡客戊辛、戊壬、戊癸、己甲、己乙、己丙及己丁接載往澳門市區或娛樂場等地,甲丙至少可獲得澳門幣3,500元的報酬 (每名偷渡客澳門幣500元)。(280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甲丙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7)的電話卡)及現金澳門幣4,000元;在甲丙所駕駛的上述輕型汽車MU-XX-XX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8)/86-電話號碼(19)的電話卡)。(參見卷宗第373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3738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4884頁報告) (281º)
  -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甲丙到其位於[地址(1)]的居所進行調查,結果當場在上述單位甲丙的房間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三張電話卡(其中兩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分別為電話號碼(20)及電話號碼(21))。(參見卷宗第3742至3743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4884頁報告) (282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7)、電話號碼(18)/86-電話號碼(19)、電話號碼(20)、電話號碼(21)的電話卡是甲丙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028至5032頁分析報告第1至3點、附件6,即監聽編號5-2045/2016/MP、附件15,即監聽編號14-2045/2016/MP、附件49,即監聽編號41-2045/2016/MP) (283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戊辛身上搜獲一部金色手提電話(內插有兩張電話卡,其中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15))。(參見卷宗第3762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284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15)的電話卡是戊辛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甲丙及乙甲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032頁分析報告第4點、第5934至5935頁分析報告第4點) (285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戊壬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兩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分別為86-電話號碼(13)及電話號碼(22)/86-電話號碼(12))。(參見卷宗第377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286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13)及電話號碼(22)/86-電話號碼(12)的電話卡是戊壬於偷渡來澳前與乙甲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034至5035頁分析報告第8點) (287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己甲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3786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288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己甲於偷渡來澳前與乙甲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032至5033頁分析報告第5點) (289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己丙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3816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290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己丙與上述偷渡集團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033至5034頁分析報告第7點) (291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己丁身上搜獲一部白色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14)的電話卡)及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3)/86-電話號碼(16)的電話卡)。(參見卷宗第3824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4885頁報告) (292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14)及電話號碼(23)/86-電話號碼(16)的電話卡是己丁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甲丙及乙甲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935至5938頁分折報告第1至2點) (293º)
  - 自甲丙被警方拘捕後,乙甲一直未能物色到新的成員協助其在澳門從事偷渡活動,故此,乙甲便親身前來澳門直接參與和進行協助他人偷渡之犯罪活動,當中包括親自聯繫、接應及帶領非法人士前往偷渡點。(294º)
  - 2016年4月29日至5月17日期間,七名中國內地人士己戊、己己、己庚、己辛、己壬、己癸及庚甲先後透過不同途徑在珠海偷渡進入本澳,之後七人在澳門一直處於非法入境狀態。(295º)
  - 及後,上述七人欲離開澳門,故再透過不同途徑與乙甲或其同伙取得聯繫,以便安排彼等偷渡離開澳門。(296º)
  - 2016年5月17日18時53分,乙甲在路環龍爪角一帶視察環境。(參見卷宗第5135頁及5154頁) (297º)
  - 同日約19時3分,乙甲使用“微信”向一名不知名的偷渡集團成員 (“微信”暱稱“庚乙”)表示今晚有五個“入”(意指偷渡進入澳門)四個“出”(意指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卷宗第5135頁) (298º)
  - 同日約21時3分、21時5分及21時17分,乙甲先後致電電話號碼86-電話號碼(24)、86-電話號碼(25)及86-電話號碼(26)聯絡三名非法人士庚甲、己庚及己辛,並着他們立即到金沙城喜來登酒店集合;及後,乙甲成功在金沙城喜來登酒店大堂集合上述非法人士,之後在乙甲的安排及帶領下,乙甲及上述非法人士被接載到路環龍爪角聽海軒涼亭等候偷渡船。(參見附件51第31頁、第34至40頁、第43頁及第45至46頁) (299º)
  - 同日約21時54分、21時55分及21時58分,乙甲使用“微信”先後將三段文字訊息發送予上述“庚乙”,內容分別為“進澳”、電話號碼(27)、收5500”、“進澳、電話號碼(28)、兩人一起、收錢咗”、“進澳、電話號碼(29)、一人、收錢咗”,乙甲的意思是着對方聯絡上述電話的使用者並安排他們偷渡進入澳門,並要收取相應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5135頁) (300º)
  - 同日約22時25分,“庚乙”使用“微信”向乙甲發送了一段文字訊息,內容為“電話號碼(30)出珠錢已收”。(參見卷宗第5135頁) (301º)
  - 同日約22時31分,乙甲致電上述電話號碼86-電話號碼(30)聯絡非法人士己戊並着其立即到金沙城喜來登酒店集合;及後,在乙甲的安排下,己戊亦被接載到路環龍爪角聽海軒涼亭等候偷渡船。(參見附件51第47至49頁) (302º)
  - 同日約23時49分,“庚乙”使用“微信”向乙甲表示接完客人後便會立即過去,大概12時多便會過去,之後乙甲回覆對方表示現在風平浪靜,有三個兄弟在這裡把風,一頭一尾一中間,沒事、很平安、很順利,過來吧。(參見卷宗第5135至5137頁) (303º)
  - 乙甲及上述合共四名非法人士一直留在路環龍爪角聽海軒涼亭內等待,直至翌日(2016年5月18日)約4時,由於海面上的巡邏船隻較多,因而要取消當晚的偷渡計劃;及後,乙甲再安排車輛接載上述非法人士返回澳門市區。(參見附件51第50至53頁) (304º)
  - 2016年5月18日約10時32分,一名不知名的偷渡集團成員使用“微信”帳號”帳號(6)”(暱稱“暱稱(6)”)向乙甲發送了一段文字訊息,內容為“客人電話號碼(31)”。(參見卷宗第5137頁) (305º)
  - 同日約10時41分,乙甲致電上述電話號碼86-電話號碼(31)聯絡非法人士己癸並相約其於同日12時見面;及後,約12時,乙甲與己癸在議事亭前地附近會面,在會面時乙甲再相約己癸於同日18時在金沙城中心會面後再帶己癸到岸邊以便偷渡離開澳門。(參見附件51第54至56頁) (306º)
  - 同日約17時17分、17時20分、17時53分、18時1分、18時5分及18時23分,乙甲先後致電電話號碼86-電話號碼(24)、86-電話號碼(25)、86-電話號碼(32)、86-電話號碼(33)、86-電話號碼(30)及86-電話號碼(26)聯絡六名非法人士庚甲、己庚、己壬、己己、己戊及己辛,並着他們到金沙城中心喜來登酒店集合,以便安排他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附件51第61至65頁及第67至72頁) (307º)
  - 同日約18時38分,乙甲在金沙城中心喜來登酒店大堂先後接觸到己癸及己壬,之後乙甲帶領上述兩人步出喜來登酒店,並在酒店外圍再接觸到己辛、庚甲及己庚,及後,乙甲帶領己癸、己壬、己辛、庚甲及己庚步行前往喜來登酒店對出馬路的巴士站(連貫公路/金沙城中心站)等候巴士。(參見卷宗第4271至4272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06頁跟監報告) (308º)
  - 同日約18時45分,乙甲獨自返回金沙城中心喜來登酒店;約兩分鐘後,己癸及己壬亦返回金沙城中心喜來登酒店,而己辛、庚甲及己庚則留在巴士站等候。(參見卷宗第4272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07頁跟監報告) (309º)
  - 同日約18時50分,乙甲在金沙城中心喜來登酒店大堂接觸到己己,之後乙甲再帶領己己、己癸及己壬步行返回上述巴士站。(參見卷宗第4272至4273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07頁跟監報告) (310º)
  - 同日約18時50分,乙甲收到己戊的電話,己戊表示會自行叫車接載其前往偷渡的岸邊,之後乙甲着其前往龍爪角,並於到達後再致電乙甲。(參見附件51第82頁) (311º)
  - 同日約19時4分,乙甲帶領上述六名非法人士己癸、己壬、己辛、庚甲、己庚及己己一同登上一輛26A號巴士(車牌號碼為MD-60-25),之後於約19時23分,乙甲與上述六名非法人士一同於路環賈梅士大馬路巴士站(黑沙/海蘭花苑站)下車。(參見附件1第207頁跟監報告) (312º)
  - 下車後,乙甲帶領上述六名非法人士己癸、己壬、己辛、庚甲、己庚及己己步行往黑沙公園方向,但步行約10米後,乙甲突然調頭折返,並帶領著上述六名非法人士橫過斑馬線步行往黑沙青年旅舍方向。(參見附件1第207頁跟監報告) (313º)
  - 同日約19時25分,乙甲帶領上述六名非法人士己癸、己壬、己辛、庚甲、己庚及己己沿黑沙青年旅舍步行往龍爪角方向,以便安排彼等經水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已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隨即上前截查,但乙甲及上述六名非法人士見狀立即分開逃跑,經司警人員進行追截後,最終成功截獲乙甲及上述六名非法人士。(參見附件1第207頁跟監報告) (314º)
  - 另一方面,司警人員亦於路環龍爪角健康徑入口處截獲己戊。(315º)
  - 己戊及己癸在被警方發現前已分別將全數的偷渡費人民幣12,500元及港幣40,000元交予乙甲或其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而己己及己庚亦已將部分偷渡費人民幣4,000元及人民幣1,000元交予乙甲或其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316º)
  - 己壬、庚甲及己辛曾與乙甲協議,在成功登上偷渡船或成功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後會分別向乙甲支付港幣8,000元、港幣8,000元及港幣7,000元作為偷渡費。(317º)
  - 經查核,己癸、己壬、己辛、庚甲、己庚、己己及己戊均處於非法入境狀態。(318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乙甲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各插有一張電話卡,其中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4)/86-電話號碼(35))及一張寫有多個電話號碼的紙張。(參見卷宗第403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5176頁報告及第5849頁補充報告) (319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4)及86-電話號碼(35)的電話卡是乙甲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33至5139頁分析報告第1至2點、附件51,即監聽編號38-2045/2016/MP) (320º)
  - 上述紙張上寫有包括庚甲、己庚、己辛等多個非法人士的電話號碼,而部分電話號碼旁邊更寫有要收取的偷渡費及偷渡中介人的名字。(參見卷宗第4032頁圖片) (321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己戊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兩張電話卡,其中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30))。(參閱卷宗第4063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322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30)的電話卡是己戊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乙甲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41至5143頁分析報告第4點) (323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己壬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6)/86-電話號碼(32)的電話卡)及現金港幣8,000元。(參閱卷宗第407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5176頁報告及第5849頁補充報告) (324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6)/86-電話號碼(32)的電話卡是己壬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乙甲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39至5141頁分析報告第3點) (325º)
  - 上述金錢是己壬準備支付予乙甲,以作為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報酬。(326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己癸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31)的電話卡)。(參閱卷宗第408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327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31)的電話卡是己癸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乙甲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48至5149頁分析報告第8點) (328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己己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33))。(參閱卷宗第4099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329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33)的電話卡是己己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乙甲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43至5145頁分析報告第5點) (330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庚甲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24)的電話卡)及現金港幣8,000元。(參閱卷宗第4119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331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24)的電話卡是庚甲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乙甲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45至5146頁分析報告第6點) (332º)
  - 上述金錢是庚甲準備支付予乙甲,以作為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報酬。(333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己辛身上搜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內插有兩張電話卡,其中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26))及現金港幣10,000元。(參閱卷宗第4133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334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26)的電話卡是己辛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乙甲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46至5148頁分析報告第7點) (335º)
  - 上述金錢港幣10,000元中,其中港幣7,000元是己辛準備支付予乙甲,以作為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報酬。(336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己庚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25)的電話卡)。(參閱卷宗第4146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337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86-電話號碼(25)的電話卡是己庚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乙甲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閱卷宗第5149至5150頁分析報告第9點) (338º)
  - 2016年5月5日至7日期間,丙、丁、戊、己及庚欲前來本澳,但彼等均不持有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證件,故彼等分別與甲之同伙取得聯繫,以便安排彼等偷渡進入本澳。(339º)
  - 2015年5月8日約1時,丙、丁、戊、己及庚在甲或其同伙的安排下在珠海某個不知名岸邊登上偷渡船,在登船前,丙已由他人向甲或其同伙支付了數目未查明的金錢作為是次協助其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而丁、戊、己及庚亦已分別將偷渡費人民幣5,000元交予甲或其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340º)
  - 同日約1時36分,甲(使用電話號碼電話號碼(37))致電乙戊表示將有約十名偷渡客準備經水路登岸進入澳門,要求乙戊駕車到鷺環海天度假酒店(即原威斯汀酒店)高爾夫球場附近準備接載偷渡客。(參閱卷宗第339頁實況筆錄) (341º)
  - 收到上述指示後,乙戊便駕駛輕型汽車MI-XX-XX到氹仔全球居餐廳等候進一步指示。(342º)
  - 同日約2時18分,乙戊收到“乙己”的電話,“乙己”表示所有事情都準備好了,着乙戊立即過去。(參閱卷宗第339頁實況筆錄) (343º)
  - 按照上述指示,乙戊便駕駛上述汽車前往鷺環海天度假酒店高爾夫球場附近某岸邊,並將五名剛由甲的集團以船隻協助從珠海偷渡來澳的偷渡客,即本案證人丙、丁、戊、己及庚接入上述輕型汽車,然後駕車離去。(344º)
  - 當乙戊駕駛上述汽車至連貫公路近蓮花圓形地時,已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隨即上前攔截該汽車,並當場在車內發現乙戊、丙、丁、戊、己及庚。(345º)
  - 2015年11月23日約18時16分,甲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一名非法人士後,甲致電“乙庚”,甲指有一個客人今天要偷渡離開澳門,但身上的錢不夠,所以甲着“乙庚”把一個銀行賬號傳送給他,之後再由他轉發給客人,屆時客人便會將偷渡費存入該賬號內。(參見附件4第113頁) (346º)
  - 同日約18時19分,甲收到“乙庚”短訊,內容為“[銀行] XXXXXXXXXXXXXXXXXXX乙庚”。(參見附件4第115頁) (347º)
  - 同日約18時31分,甲致電“乙庚”, 甲表示客人已經透過支付寶向“乙庚”的銀行賬號轉賬人民幣1,700元。(參見附件4第116頁至117頁) (348º)
  - 同日約18時37分,甲向“乙庚”發送短訊,內容為“電話號碼(38)”,之後甲致電“乙庚”並向對方表示這個電話號碼的客人在「新濠鋒」,甲着“乙庚”致電該名客人並把他帶到碼頭。(參見附件4第118至120頁) (349º)
  - 同日約19時4分,甲致電“乙庚”並着對方晚上8時到「氹仔碼頭」。(參見附件4第121頁) (350º)
  - 同日約19時56分,甲在新葡京酒店附近會合了一名非法人士,其後他們一同步往星際酒店並在酒店門外乘坐的士前往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參見附件1第85頁跟監報告) (351º)
  - 同日約20時25分,甲與上述非法人士乘坐的士到達氹仔臨時客運碼頭,約五分鐘後,“乙庚”前來與甲會合交談,之後上述三人一同步往碼頭巴士站。(參見附件1第85頁跟監報告及附件4第122頁) (352º)
  - 同日約20時35分,“乙庚”獨自走到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海關停車場附近之海邊馬路視察及把風,而甲則與上述非法人士坐在巴士站等待,不久,再有另外一名非法人士上前與甲接觸,之後三人一同繼續在巴士站等待,在等待期間,甲曾陪同之前與他一同乘坐的士前來碼頭的非法人士到碼頭內的提款機提款,並將款項交予甲。(參見附件1第85至86頁跟監報告) (353º)
  - 同日約20時41分,甲收到“乙庚”的電話,甲問對方有沒有情況(意指岸邊有沒有警察或海關船隻巡邏),“乙庚”回答沒有情況,並着甲叫他們兩個(意指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快點進來。(參見附件4第123頁) (354º)
  - 同日約20時50分,上述兩名非法人士一同走向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海關停車場附近之海邊馬路,而甲則繼續留在巴士站把風。(參見附件1第86頁跟監報告) (355º)
  - 未幾,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在“乙庚”的指引下登上偷渡船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在登船前,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已向甲或其同伙支付了數目未查明的金錢作為是次協助彼等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356º)
  - 2015年11月24日約19時10分,甲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到至少五名非法人士後,甲在金沙娛樂場外的廣場會合了兩名女性非法人士,其後他們一同步往金沙酒店穿梭巴士站乘坐穿梭巴士前往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參見附件1第93頁跟監報告) (357º)
  - 同日約19時31分,甲與上述兩名女性非法人士乘坐穿梭巴士到達氹仔臨時客運碼頭,之後他們一同步行到碼頭前的巴士站等候。(參見附件1第93頁跟監報告) (358º)
  - 同日約19時50分,“乙庚”帶同一名男性非法人士到上述碼頭巴士站與甲會合,不久後,再有兩名女性非法人士上前與甲等人會合,之後甲、“乙庚”與上述五名非法人士(一男四女)一同在巴士站等待。(參見附件1第93頁跟監報告) (359º)
  - 同日約20時23分,“乙庚”手持其中一名女性非法人士的行李箱獨自走到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海關停車場附近之海邊馬路視察及把風。(參見附件1第93頁跟監報告) (360º)
  - 同日約20時31分,上述五名非法人士(一男四女)走向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海關停車場附近之海邊馬路,而甲則繼續留在巴士站把風。(參見附件1第94頁跟監報告) (361º)
  - 未幾,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在“乙庚”的指引下登上偷渡船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在登船前,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已向甲或其同伙支付了數目未查明的金錢作為是次協助彼等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362º)
  - 2015年11月25日約19時25分,甲與“乙庚”一同於金沙酒店穿梭巴士站乘坐穿梭巴士前往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參見附件1第103頁跟監報告) (363º)
  - 同日約19時44分,甲收到“乙癸”的電話,“乙癸”表示還有一個客人要偷渡離開澳門,及問甲現在叫客人去金沙酒店行嗎,之後甲表示他們兩個已經到碼頭了,甲着對方叫客人自己到金沙酒店乘坐穿梭巴士到碼頭。(參閱附件12第4至5頁) (364º)
  - 同日約19時48分,甲收到“乙癸”的短訊,內容為“轉自電話號碼(39):電話號碼(40)出的不收”。(參閱附件12第6頁) (365º)
  - 同日約20時6分,甲致電“乙癸”表示已收到對方發送的號碼,及問對方是否不用收錢,“乙癸”回答是,之後甲表示看到有一個客人正在過來。(參閱附件12第7頁) (366º)
  - 同日約20時8分,甲在氹仔臨時客運碼頭離境大堂附近會合了一名非法人士,另一方面,“乙庚”亦在氹仔臨時客運碼頭附近會合了一名非法人士。(參閱附件1第103至104頁跟監報告) (367º)
  - 同日約20時15分,甲、“乙庚”與上述兩名非法人士一同在碼頭巴士站等待,期間四人相互交談。(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 (368º)
  - 同日約20時20分,“乙庚”走到氹仔臨時客運碼頭近機場海邊之馬路視察及把風,約三分鐘後,甲收到“乙庚”的電話,“乙庚”着甲叫上述兩名非法人士進來,並讓他們進來時靠右走,然後手機調靜音。(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及附件4第124頁) (369º)
  - 及後,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尾隨“乙庚”進入氹仔臨時客運碼頭近機場海邊之馬路,之後“乙庚”與上述兩名非法人士於該路段盡頭進入沿海岸灘,而甲則留在巴士站把風。(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 (370º)
  - 同日約20時31分,“乙庚”致電甲表示裡面有情況,有電筒照射他們,之後甲着“乙庚”趕快走。(參閱附件4第125頁) (371º)
  - 同日約20時33分,“乙庚”與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先後急步由路段盡頭跑回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巴士站。(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 (372º)
  - 同日約20時36分,甲收到“乙癸”的電話,之後“乙庚”使用甲的電話向“乙癸”表示他們剛才走進去,當走到接近大船時,突然有兩個人拿著電筒照射,所以他們就逃出來了,之後“乙癸”問那兩個人會不會是釣魚的,“乙庚”表示不知道,但依他看應該不是釣魚的,於是“乙癸”表示既然今晚不行便收工吧,但“乙庚”表示再等一下,過半個小時後他一個人進去再看一下。(參閱附件12第9至11頁) (373º)
  - 在“乙庚”與“乙癸”通話期間,兩名攜帶著釣魚用具的男子從上述路段盡頭步出,之後二人登上一輛停泊在路邊之汽車並駕駛離去。(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 (374º)
  - 同日約20時47分,“乙庚”改穿上甲的黑色外套,並再次獨自進入氹仔臨時客運碼頭近機場海邊之馬路,然後於該路段盡頭進入沿海岸灘視察及把風。(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 (375º)
  - 同日約20時51分,甲收到“乙庚”的電話,“乙庚”表示現在先進去船隻停泊的位置,如果沒有情況再叫上述兩名非法人士進來,之後甲教對方如果碰到警察,就說自己正在釣魚,但有一個小餌掉了,所以要下去找一下。(參閱附件4第126至127頁) (376º)
  - 同日約21時,甲收到“乙癸”的電話,甲問對方“甲乙一”是不是就這麼回家(意指問“乙庚”是不是會偷渡返回中國內地),“乙癸”表示回家,把朋友們(意指非法人士)也帶回家吧,之後甲再向對方確認是不是沒有偷渡客過來。(參閱附件12第12頁) (377º)
  - 同日約21時2分,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再次進入氹仔臨時客運碼頭近機場海邊之馬路,然後於該路段盡頭進入沿海岸灘。(參閱附件1第104頁跟監報告) (378º)
  - 但在最後,因未查明之原因,該集團並未能按照原定計劃協助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閱附件1第104至105頁跟監報告) (379º)
  - 同日約21時19分,甲在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巴士站會合上述兩名非法人士,之後甲指示其中一名登上一輛前往新濠影匯酒店之穿梭巴士離去,而另一名非法人士則登上一輛前往永利酒店之穿梭巴士離去。(參閱附件1第105頁跟監報告) (380º)
  - 2016年2月22日約18時32分及18時33分,甲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了至少六名非法人士及九名偷渡客後,甲向集團一名不知名的內地成員發送短訊,內容分別為“電話號碼(41)++不收”及“電話號碼(42)++5000人民幣”。(參閱附件12第98至99頁) (404º)
  - 同日約20時25分,“乙辛”在星際酒店會合了一名男性非法人士,之後“乙辛”與該名非法人士一同於星際酒店穿梭巴士站乘坐穿梭巴士前往銀河綜合渡假城。(參閱附件14第24至25頁及附件1第138頁跟監報告) (405º)
  - 同日約21時25分,司警人員發現甲與“乙壬”在新濠天地二樓娛樂場耍樂。(參閱附件1第138頁跟監報告) (406º)
  - 同日約21時26分,甲收到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的電話,對方問甲人接齊了嗎,甲回答指差不多啦,之後對方問甲“出去”(意指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有多少個,甲表示暫時有六個。(參閱附件4第202頁) (407º)
  - 同日約21時36分,甲收到一名女性非法人士的電話,對方問甲在哪裡,甲表示在二樓電子百家樂區域,之後對方指自己在二樓「星巴克」,並要求甲前來接她,及後,“乙壬”接過甲的電話並向該名女性非法人士表示會過去接她。(參閱附件4第203至204頁) (408º)
  - 同日約21時40分,“乙壬”獨自步行至新濠天地SOHO美食街並於上址與上述女性非法人士接觸,及後,“乙壬”與該名女性非法人士一同返回娛樂場會合甲。(參閱附件1第138頁跟監報告) (409º)
  - 同日約21時44分,“乙辛”與上述男性非法人士亦來到新濠天地二樓娛樂場與甲會合。(參閱附件1第138頁跟監報告) (410º)
  - 同日約22時28分,一名男性非法人士獨自步行至新濠天地二樓娛樂場與甲接觸。(參閱附件4第208頁及附件1第139頁跟監報告) (411º)
  - 同日約22時35分,再有兩名男性非法人士步行至新濠天地二樓娛樂場與甲接觸。(參閱附件4第209至210頁及附件1第139頁跟監報告) (412º)
  - 同日約22時35分,甲收到一名不知名的集團內地成員的電話,對方問甲今晚有多少人“過來”(意指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甲回答有六個,有兩個沒錢的不載了,之後甲再問對方表示今晚有多少人“過來”(意指偷渡入境澳門),對方回答有九個。(參閱附件12第100至101頁) (413º)
  - 同日約23時4分,“乙辛”在新濠天地正門獨自乘坐的士前往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視察及把風,而“乙壬”則獨自沿永進大馬路步行往蓮花路方向。(參閱附件1第139頁跟監報告) (414º)
  - 同日約23時10分,甲致電“乙壬”及問對方還有多久才到新濠天地,“乙壬”稱正在駕車過來,但新濠天地拐彎位置停泊著一輛警車,隨後甲與“乙壬”相約在君悅酒店門口的巴士站等候。(參閱附件4第211至212頁) (415º)
  - 同日約23時13分,甲帶領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四男一女)離開新濠天地娛樂場並步行至君悅酒店大堂。(參閱附件1第139頁跟監報告) (416º)
  - 同日約23時18分,“乙壬”收到“乙辛”的電話,“乙辛”問“乙壬”是不是快到偷渡的岸邊了,“乙壬”表示馬上就接人了,之後“乙辛”表示有一名非法人士獨自乘坐的士到岸邊。(參閱附件10第46頁及附件14第26頁) (417º)
  - 同日約23時19分,“乙壬”駕駛輕型汽車MK-XX-XX到達君悅酒店附近,之後上述四名男性非法人士在甲的引領下登上上述汽車,然後上述四名非法人士被載往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再由“乙辛”於該處接應。(參閱附件4第213頁及附件1第140頁跟監報告) (418º)
  - 同日約23時22分,甲步出君悅酒店並與上述女性非法人士一同於君悅酒店外的巴士站等候,期間甲致電“乙壬”,“乙壬”表示走了、已經到碼頭了,但甲稱還有一個女人沒有上車。(參閱附件1第140頁跟監報告及附件4第214頁) (419º)
  - 同日約23時36分,“乙壬”駕駛輕型汽車MK-XX-XX返回君悅酒店對面的行車線,於是上述女性非法人士隨即跑出馬路並登上上述汽車,而甲則獨自返回君悅酒店。(參閱附件1第140頁跟監報告) (420º)
  - 同日約23時47分,“乙壬”將上述女性非法人士載往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再由“乙辛”於該處接應,以便於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閱附件1第140頁跟監報告) (421º)
  - 及後,偷渡船在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的岸邊靠岸,之後上述六名非法人士(五名由“乙壬”載往岸邊的非法人士及一名自行乘坐的士前往岸邊的非法人士)隨即登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九名偷渡客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參見附件4第223至225頁、附件12第100至101頁及附件14第27至28頁) (422º)
  - 於當晚,甲領導的偷渡集團協助了六名非法人士經水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九名偷渡客經水路偷渡進入澳門,為此,甲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六名非法人士及九名偷渡客相應的偷渡費。(423º)
  - 2016年2月25日約19時3分及19時25分,甲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了至少七名非法人士及九名偷渡客後,甲向集團一名不知名的內地成員發送短訊,內容分別為“電話號碼(43)++6500人民幣電話號碼(44)++6000人民幣電話號碼(45)不收”及“電話號碼(46)++5200”。(參閱附件12第102至103頁跟監報告) (424º)
  - 同日約21時39分,甲收到上述內地成員的短訊,內容為“00853電話號碼(47)收4800元電話號碼(48)收5000元電話號碼(49)收5000”。(參閱附件12第104頁) (425º)
  - 同日約22時6分,丙甲乘坐巴士到達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隨後其便一直在北安出入境事務廳一帶及附近的輕軌地盤內徘徊及把風。(參閱附件1第160頁跟監報告) (426º)
  - 翌日(2016年2月26日)約0時37分,甲收到一名女性非法人士的電話(電話號碼電話號碼(47)),甲着對方從賭場走出來到新濠天地正門等候。(參見附件4第215頁) (427º)
  - 同日約0時45分,甲致電一名男性非法人士,甲同樣着對方從新濠天地內走出來,到正門外等候。(參見附件4第216至217頁) (428º)
  - 同日約1時10分,甲致電“乙壬”,甲問“乙壬”還有多少時間到,並表示已經有四個客人(即準備偷渡離澳的非法人士)在這裡了,“乙壬”稱一分鐘後到。(參見附件4第218頁) (429º)
  - 未幾,“乙壬”駕駛集團車輛到新濠天地附近將上述四名非法人士載往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再由“乙辛”於該處接應,以便於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而甲則前往澳門科學館沿岸觀察海上情況,以便偷渡船能順利靠近澳門海岸線。(參見附件4第219至220頁) (430º)
  - 及後,再有三名非法人士以未查明之方式被送往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以便於稍後偷渡返回中國內地。(431º)
  - 同日約1時50分,在岸邊負責接應的“乙辛”收到一名不知名的集團成員的電話,對方着“乙辛”可以將客人直接帶到碼頭,它(指偷渡船)還有十五至二十分鐘就到了。(參見附件14第30頁) (432º)
  - 同日約2時2分,“乙辛”致電上述集團成員指自己已經將非法人士帶到碼頭。(參見附件14第31頁) (433º)
  - 同日約2時14分,在岸邊負責把風的丙甲致電偷渡船上的“槍手”,丙甲指“槍手”看到的那條是工程船,沒事的,並着對方靠岸。(參見附件32第9頁) (434º)
  - 及後,偷渡船在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的岸邊靠岸,之後七名非法人士隨即登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九名偷渡客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參見附件14第33頁) (435º)
  - 同日約2時42分,“乙壬”駕駛集團車輛到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將上述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或娛樂場等地。(參見附件4第221頁、附件10第51頁至52頁及附件14第32頁) (436º)
  - 同日約2時56分,“乙辛”致電“甲乙”指搞定了(意指當晚的協助偷渡活動已順利完成),之後,“甲乙”問今晚“過來”(意指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有幾個,“乙辛”回答有七個,而“回來”(意指偷渡入境澳門)的有九個。(參見附件14第33至34頁) (437º)
  - 於當日凌晨,甲領導的偷渡集團協助了七名非法人士經水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及九名偷渡客經水路偷渡進入澳門,為此,甲及丙甲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七名非法人士及九名偷渡客相應的偷渡費。(438º)
  - 2016年6月17日約20時6時、21時31分及21時33分,甲的偷渡集團成功招攬了至少三名非法人士及四名偷渡客後,甲先後致電三名非法人士(一女二男)並着他們於當晚11時到金沙城中心集合,以便安排他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參見附件3第69至74頁) (439º)
  - 同日約22時3分,按甲的要求,丙丙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載著甲及乙停泊在順榮大馬路「HARD ROCK HOTEL」正門外的行車道,直至同日約22時12分,甲及乙下車離去,其後進入金沙城中心的北方館餐廳用膳,而丙丙則仍留在上述汽車內沒有離開。(參見卷宗第4922頁及第4934頁視像筆錄、附件1第230至231頁跟監報告) (440º)
  - 同日約22時19分,丙乙及庚丙步出「HARD ROCK HOTEL」正門並登上丙丙駕駛的輕型汽車MJ-XX-XX,隨後丙丙便載著丙乙及庚丙駛離「HARD ROCK HOTEL」,期間上述汽車曾駛經射擊路往航空圓形地,再從航空圓形地往機場大馬路進入路環電廠圓形地,之後再返回航空圓形地及經射擊路返回並停泊在「HARD ROCK HOTEL」門外的路旁,上述汽車在行駛過程中車速非常緩慢以及不時停車。(參見卷宗第4922頁至4923頁視像筆錄、附件1第231頁跟監報告) (441º)
  - 同日約22時50分,丙丙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載著丙乙及庚丙駛離「HARD ROCK HOTEL」,並駛至黑沙灣中街的君悅灣附近停泊,之後丙丙、丙乙及庚丙一同下車,並步行至君悅灣對開之沿海路段行走。(參見附件1第231頁跟監報告) (442º)
  - 另一方面,於同日約22時59分,甲及乙於北方館餐廳用膳完畢後,便離開金沙城中心並在正門外徘徊,期間甲曾致電上述其中一名非法人士問及對方的位置,該名非法人士表示自己坐在酒店門口抽煙,並表示自己是戴著白色帽子的,之後甲着對方稍後到康萊德酒店大堂集合。(參見卷宗第4934頁視像筆錄、附件1第231頁跟監報告及附件3第76至77頁) (443º)
  - 同日約23時53分,甲收到集團一名不知名的內地成員的電話,甲在電話中向對方表示今晚只有三個人要偷渡離澳,而對方則向甲表示稍後會有四個人偷渡來澳。(參見附件3第78至80頁) (444º)
  - 於同日約23時42分至翌日(2016年6月18日)約1時10分期間,甲及乙先後在康萊德酒店大堂、康萊德酒店門外及金沙城中心購物大道會合了三名非法人士(一女二男),並帶領他們離開金沙城中心步向「HARD ROCK HOTEL」方向。(參見卷宗第4935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31至232頁跟監報告) (445º)
  - 及後,甲將其使用的電話(電話號碼電話號碼(50),監聽編號2-2045/2016/MP)交予乙使用。(參見卷宗第5855頁監聽資料、第5947至5948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及附件3第78頁) (446º)
  - 於同日約0時27分至1時31分期間,丙丙收到集團一名不知名的成員發送的多個短訊,內容均為偷渡客人的電話號碼及需收取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5216頁) (447º)
  - 2016年6月18日約1時25分,丙丙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載著丙乙及庚丙停泊在「HARD ROCK HOTEL」正門外的行車道,之後丙丙、丙乙及庚丙一同下車,並於車旁交談,不久後丙乙及庚丙便步入「HARD ROCK HOTEL」。(參見卷宗第4923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32頁跟監報告) (448º)
  - 同日約1時26分,甲及乙帶領上述三名非法人士步行往上述汽車MJ-XX-XX停泊的位置,並與丙丙會合,期間丙丙、甲及乙互有交談,及後丙丙登上上述汽車的司機位置,而乙及上述三名非法人士亦相繼登上上述汽車的乘客位置,之後丙丙駕駛上述汽車駛離「HARD ROCK HOTEL」,而甲則獨自步行往金沙城中心娛樂場。(參見卷宗第4923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32頁跟監報告) (449º)
  - 同日約1時41分,丙丙駕駛上述汽車MJ-XX-XX載著乙及上述三名非法人士駛進航空圓形地附近的「廢車場」內,之後乙及上述三名非法人士於「廢車場」內下車,隨後由乙帶領上述三名非法人士到偷渡岸邊準備偷渡離澳,同時由乙準備接應偷渡客,約一分鐘後,丙丙駕駛上述汽車獨自離開「廢車場」。(參見附件1第232頁跟監報告) (450º)
  - 同日約2時5分,偷渡船在「廢車場」附近的岸邊靠岸,上述三名非法人士隨即登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四名偷渡客亦隨即下船登岸,之後偷渡船便駛回內地。(參見附件3第83至84頁) (451º)
  - 同日約2時39分,乙收到丙丙的電話,乙向對方表示當其從「廢車場」走出來時,發現在路邊停泊了一輛汽車,而車上坐着一男一女,於是丙丙指如果是這樣他不敢駛進去,之後乙問對方那現在怎麼辦,丙丙提議乙將四名偷渡客帶到「駕校」(意指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裡面,之後乙表示待其走回去察看該輕汽車是否仍然停泊在該處後再決定。(參見卷宗第5856至5857頁) (452º)
  - 同日約2時40分,丙丙再次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至射擊路往航空圓形地以觀察偷渡點附近之情況,期間上述汽車的車速非常緩慢以及曾於航空圓形地停車,最後丙丙駕駛上述汽車至機場大馬路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入口附近的路邊停泊。(參見附件1第233頁跟監報告) (453º)
  - 同日約2時50分,“甲乙”與四名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從航空圓形地附近的「廢車場」內步出,之後他們沿著行人路步行往永利皇宮方向。(參見卷宗第4411頁報告) (454º)
  - 在上述偷渡活動中,甲、丙丙、乙、丙乙已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上述三名非法人士及四名偷渡客相應的偷渡費。(455º)
  - 2016年6月19日約15時53分,甲致電在當時身處中國內地的“丙甲一”(即丙甲),甲向對方表示已招攬兩名要偷渡來澳的偷渡客,其中一名偷渡客剛通過電話,他已經到了珠海,而另一名則要到晚上7時多才到珠海,之後甲還表示上述二人的偷渡費均為人民幣5,000元。(見附件3第85至86頁及第96頁至100頁) (456º)
  - 同日約17時26分,甲再將一名偷渡客的電話號碼透過“微信”發送予丙甲,之後甲着丙甲致電該名偷渡客,並表示該名偷渡客已到達珠海夏灣。(參見附件3第89頁) (457º)
  - 同日約18時4分,甲收到丙甲的電話,丙甲向甲表示現在開始接人,偷渡船預計會在晚上9時出發,大概晚上11時到澳門,之後甲表示他會在晚上9時左右讓人到偷渡點附近視察。(參見附件3第90至91頁) (458º)
  - 同日約21時15分,甲與乙一同到達澳門金沙酒店的穿梭巴士站;同日約21時25分,甲獨自乘坐前往金沙城中心的穿梭巴士離開;同日約21時35分,乙獨自乘坐前往氹仔臨時客運碼頭的穿梭巴士離開。(參見附件1第239頁跟監報告) (459º)
  - 同日約21時53分,乙乘坐穿梭巴士到達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後,便進入該碼頭旁邊的空置E2地段使用電筒視察環境,數分鐘後,乙步出E2地段並一直在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及巴士站附近徘徊及把風,期間曾多次致電其他集團成員作出匯報。(參見附件1第239至240頁跟監報告) (460º)
  - 同日約22時9分,司警人員發現丙乙亦在氹仔臨時客運碼頭旁邊的空置E2地段內視察環境。(參見附件1第239頁跟監報告) (461º)
  - 另一方面,於同日約22時7分,甲在金沙城中心內會合了兩名非法人士(一男一女),及後,甲帶著上述兩名非法人士到達新濠天地門外的石梯級附近等待。(參見附件1第239頁跟監報告) (462º)
  - 同日約22時16分至22時36分期間,甲再於新濠天地附近會合了四名非法人士(四男),之後甲與上述六名非法人士(五男一女)在新濠天地門外的石梯上等待及聊天。(參見附件1第240頁跟監報告) (463º)
  - 與此同時,司警人員發現輕型汽車MJ-XX-XX停泊在新濠天地附近,但當時車廂內沒有任何人。(參見附件1第240頁跟監報告) (464º)
  - 同日約22時38分,甲致電集團一名不知名的內地成員,對方向甲表示原先決定的碼頭位置有限,“槍手”不敢靠岸,之後甲表示現在六個客人全到了,及問對方怎麼辦,對方表示甲可嘗試尋找別的碼頭繼續進行偷渡活動。(參見卷宗第5858至5859頁) (465º)
  - 同日約22時59分,由於霎時間未能尋獲新的碼頭繼續進行上述偷渡活動,故與甲一同在新濠天地門外石梯上等待的六名非法人士陸續離開新濠天地。(參見附件1第240頁跟監報告) (466º)
  - 由此可見,上述偷渡集團原定於當晚協助至少兩名偷渡客經水路偷渡進入澳門,以及協助六名非法人士經水路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為此,乙及丙乙已前往偷渡點附近視察及把風,而甲亦已集合了上述六名非法人士,甲、乙及丙乙在上述時段為上述六名非法人士提供了庇護,但最終因碼頭位置所限,“槍手”不敢靠岸,而霎時間又未能尋獲新的碼頭,故此,當晚未能成功進行協助偷渡的犯罪活動。(467º)
  - 2016年6月13日至20日期間,四名中國內地人士辛、壬、癸及甲甲欲前來本澳,但彼等均不持有進入及逗留澳門的合法證件,故彼等分別與甲之同伙取得聯繫,以便安排彼等偷渡進入本澳。(468º)
  - 2016年6月20日約14時53分,甲收到集團一名不知名的內地成員電話,對方問甲今天怎麼安排,甲指今天“丙甲一”(即丙甲)到了,其於下午約4時會讓司機接載他們及丙甲到「移民局」(即北安出入境事務廳)碼頭視察一下。(參見附件3第103至140頁) (469º)
  - 同日約18時4分,司警人員發現甲及乙於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徘徊及視察,而輕型汽車MJ-XX-XX亦停泊在北安出入境事務廳旁的車位。(參見卷宗第5213頁第10.3點、第5230至5231頁圖2及圖3、第5946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及附件1第243頁跟監報告) (470º)
  - 同日約18時11分,司警人員再於北安出入境事務廳巴士站發現丙甲、丙乙及丙丙,隨後他們與甲及乙會合及聊天。(參見附件1第243頁跟監報告) (471º)
  - 五人相談完畢後,於同日約18時31分,丙丙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載著丙乙離去,而甲、乙及丙甲則一同步行至氹仔臨時客運碼頭乘坐穿梭巴士到金沙城中心。(參見附件1第243頁跟監報告) (472º)
  - 同日約19時1分,甲、乙及丙甲乘坐穿梭巴士到達金沙城中心後,便隨即步行往金沙城中心浩天樓,並一同進入了金沙城中心浩天樓XX樓的XXXXX號房間。(參見卷宗第4935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43頁跟監報告) (473º)
  - 甲於金沙城中心浩天樓第XXXXX號房間逗留期間,曾多次使用其電話號碼電話號碼(3)及電話號碼(50)與準備於當晚偷渡離澳的非法人士及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參見卷宗第5946頁、第5948至5949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 (474º)
  - 同日約19時57分,丙丙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載著丙乙及庚丙停泊在金沙城中心後門附近的咪錶車位,之後丙丙、丙乙及庚丙一同下車並進入金沙城中心。在進入金沙城中心後,丙乙獨自進入娛樂場內賭博,而丙丙及庚丙則一同步向金沙城中心大堂方向。(參見卷宗第4936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43至244頁跟監報告) (475º)
  - 同日約20時36分,甲打開上述金沙城中心浩天樓第XXXXX號房間,並在房間門口等待,當丙丙及庚丙到達上述房間時,三人再一同進入上述房間,此時,在上述房間內有甲、乙、丙甲、丙丙及庚丙五人,甲在房間內指示及分配乙、丙甲、丙丙在稍後的協助偷渡活動中的分工安排。(參見卷宗第4936頁視像筆錄) (476º)
  - 同日約21時34分,甲收到一名不知名的集團內地成員電話,對方問甲“丙甲一”(即丙甲)何時會前往碼頭,甲回覆指丙甲馬上就過去了。及後於21時43分,丙甲及乙一同步出金沙城中心浩天樓並到達金沙城中心的穿梭巴士站等候乘坐穿梭巴士前往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參見附件1第244頁跟監報告) (477º)
  - 同日約21時52分,丙甲及乙乘坐穿梭巴士到達氹仔臨時客運碼頭後,便一直在氹仔臨時客運碼頭附近徘徊及視察,直至同日約22時24分,丙甲及乙一同步行前往氹仔友誼大橋方向,期間不時四處張望。(參見附件1第244頁跟監報告) (478º)
  - 丙甲在當晚的工作主要是在北安出入境事務廳及氹仔友誼大橋一帶監視及留意警察巡邏的情況,在此期間丙甲會向其他成員通報偷渡點附近之情況;而乙在當晚的工作則是在上址的岸邊接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上下船。(參見卷宗第5211至5212頁分析報告第9點及第5952至5953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第5點) (479º)
  - 同日約22時32分,甲於上述金沙城中心浩天樓XXXXX號房間內致電集團上述不知名內地成員,甲表示他那邊客人的電話已經打好了,而對方也表示他們那邊可能已經接齊人了。當時丙丙及庚丙亦在上述酒店房間內。(參見附件3第123至124頁) (480º)
  - 同日約23時3分,甲與丙丙及庚丙一同離開上述金沙城中心浩天樓XXXXX號房間,並於返回金沙城中心酒店大堂後各自離開。(參見卷宗第4936頁視像筆錄) (481º)
  - 同日約23時6分,丙乙離開娛樂場及金沙城中心並前往北安出入境事務廳附近視察及把風。(參見卷宗第4936頁視像筆錄、第5207至5208頁分析報告第7點及附件1第246頁跟監報告) (482º)
  - 同日約23時14分,庚丙離開金沙城中心並前往新濠天地附近的石梯級。(參見附件1第244頁跟監報告) (483º)
  - 同日約23時17分,丙丙駕駛輕型汽車MJ-XX-XX在金沙城中心及新濠天地附近徘徊,期間車速緩慢及不時停車。(參見附件1第244至245頁跟監報告) (484º)
  - 同日約23時48分,甲在威尼斯人渡假村人工湖旁邊的石梯級處會合了三名非法人士(三女);同日約23時55分,甲再在上述會合了兩名非法人士(一男一女)。(參見附件1第245頁跟監報告) (485º)
  - 翌日(2016年6月21日)約0時1分,丙丙駕駛輕型汽車MJ-XX-XX停泊在新濠天地正門外行車道。(參見卷宗第4924頁視像筆錄) (486º)
  - 同日約0時12分,甲帶領上述五名非法人士(一男四女)走到新濠天地正門外圍的石梯級,之後甲獨自登上上述汽車的前座乘客位置,與丙丙進行商討,約兩分鐘後甲下車並會合上述五名非法人士,之後丙丙駕駛上述汽車離開,而甲則與上述五名非法人士繼續逗留在原地。(參見卷宗第4417頁實況筆錄、第4924頁視像筆錄及附件1第245頁跟監報告) (487º前半部分)
  - 同日約0時27分,丙丙再次勝駕駛上述汽車MJ-XX-XX到新濠天地正門外行車道,甲先把上述其中三名非法人士(三女)送上上述汽車,於是丙丙隨即駕駛上述汽車離去。(參見附件1第245頁跟監報告) (488º)
  - 同日約0時32分,丙丙駕駛上述汽車MJ-XX-XX到氹仔北安圓形地將上述三名非法人士(三女)放下,並指示她們向友誼大橋方向行走,再由乙於該處接應。(參見附件1第245頁跟監報告) (489º)
  - 同日約0時40分,丙丙再次駕駛上述汽車MJ-XX-XX返回新濠天地,甲把餘下的兩名非法人士(一男一女)送上上述汽車後,便獨自步行往威尼斯人渡假村方向,並在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近澳門科技大學登上了一輛的士。(參見附件1第245至246頁跟監報告及附件3第135頁) (490º)
  - 同日約1時1分,丙丙再次駕駛上述汽車MJ-XX-XX到氹仔北安圓形地將上述兩名非法人士(一男一女)放下,並指示他們向友誼大橋方向行走,再由乙於該處接應。(參見附件1第246頁跟監報告) (491º)
  - 同日約1時3分,甲乘坐的士於澳門孫逸仙大馬路下車,隨後步行往澳門科學館,並在沿岸觀察海上情況,期間甲不斷使用手提電話向偷渡集團的內地成員匯報情況,以便偷渡船能順利靠近澳門海岸線。(參見附件1第246頁跟監報告及附件3第136至138頁) (492º)
  - 另一方面,於同日約0時30分至1時期間,包括辛、壬、癸及甲甲在內的六名偷渡客在甲的同伙的安排下在內地某個不知名岸邊登上偷渡船,在登船前,辛、壬、癸及甲甲已分別將全數的偷渡費人民幣5,000元交予甲的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而其餘兩名偷渡客亦已向甲的同伙支付了數目未查明的金錢作為是次協助他們偷渡進入澳門的費用。(參見附件3第131頁) (493º)
  - 上述偷渡費已包括偷渡客從中國內地以船隻接載到澳門,以及抵澳後以車輛接載到新濠天地的費用。(494º)
  - 同日約1時15分,上述偷渡船在北安出入境事務廳旁的E1地盤的淺灘靠岸,上述五名非法人士(一男四女)在乙的帶領下隨即登上偷渡船,同時,在偷渡船上的六名偷渡客(包括辛、壬、癸及甲甲)隨即下船並登岸,在登岸後,上述六名偷渡客在乙的帶領下離開地盤到馬路旁,隨後,辛、壬、癸及甲甲登上由丙丙駕駛的輕型汽車MJ-XX-XX,而餘下的兩名偷渡客則等待丙丙折返再行接載。(495º)
  - 上述五名非法人士在登船前已將相應的偷渡費交予甲或乙或彼等的同伙作為是次協助他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費用。(496º)
  - 同日約1時38分,丙丙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載著辛、壬、癸及甲甲到達新濠天地,已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隨即上前截查,但丙丙見狀立即加油駕駛上述汽車迅速離去,並衝破司警人員所設下的佈防,於是司警人員立即展開追截並即時開啟警示信號燈示意警察身份,但丙丙並沒有停下來,而是繼續在道路上高速行駛,期間更於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逆向行駛,當追至氹仔偉龍馬路近加油站對開之馬路時,司警人員再次佈防,丙丙嘗試撞開司警車輛離去,但不果,在上述汽車MJ-XX-XX停下後,丙丙隨即下車往北安碼頭方向逃去,而辛、壬、癸及甲甲亦下車往不同的方向逃跑,司警人員見狀立即進行追截,在追截期間,丙丙將其身上的一部手提電話抛棄至北安圓形地附近北安輕軌站下方的地盤內,最終司警人員在北安大馬路附近截獲辛、壬、癸及甲甲。(497º)
  - 丙丙明知上述司警人員正在執行職務,仍罔顧上述司警人員的安全,對上述司警車輛施以上述暴力行為,意圖藉此反抗司警人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498º後半部分)
  - 與此同時,司警人員亦在新濠天地門外截獲甲,以及在北安大馬路截獲丙甲、丙乙及乙,其中丙甲在截查過程中嘗試逃跑,並將其身上的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51)/86-電話號碼(52)的電話卡)抛棄至北安大馬路的一個地盤內,但最終被司警人員制服,並隨即拾回該電話。(參見卷宗第4494頁報告及第4503頁扣押筆錄) (499º)
  - 隨後,司警人員再在澳門國際機場附近的一輛的士內截獲庚丙,當時庚丙正乘坐的士到氹仔北安碼頭附近打算尋找丙丙。(500º)
  - 同日約5時30分,司警人員於氹仔北安碼頭附近截獲丙丙,並將其帶返司法警察局調查。(501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甲身上搜獲一部金色手提電話(內插有兩張電話卡,其中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50))、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86-電話號碼(53)的電話卡)及一張寫有電話號碼的字條。(參見卷宗第442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5115頁及第5848頁報告) (502º)
  - 上述字條寫有包括電話號碼(54)在內的6個電話號碼,該等電話號碼為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電話號碼,甲或其同伙曾與上述電話號碼的使用者進行聯絡以便協助他們偷渡進出澳門。(參見附件3第98頁及第111頁) (503º)
  -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甲到其租住的金沙城中心浩天樓XXXXX號房間進行調查,結果當場在上述房間的梳妝台上搜獲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現金人民幣15,000元及一本寫有電話號碼(54)、電話號碼(55)等電話號碼的記事簿;在上述房間內搜獲合共25張寫有電話號碼的字條、甲的中國護照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丙甲的中國護照及中國居民身份證、乙的中國護照。(參見卷宗第4430至4434頁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4459頁報告) (504º)
  - 上述電話號碼電話號碼(54)為偷渡客使用的電話號碼、上述電話號碼電話號碼(55)為偷渡客甲甲使用的電話號碼、甲或其同伙曾與上述電話號碼的使用者進行聯絡以便協助他們偷渡進出澳門。(505º)
  - 上述在甲身上及酒店房間內搜獲的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50)、電話號碼(3)/86-電話號碼(53)的電話卡是甲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是甲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收取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5192至5206頁分析報告第1至3點、第5945至5949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第1至2點、附件3,即監聽編號第2-2045/2016/MP) (506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丙甲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4492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507º)
  - 上述在丙甲身上搜獲及司警人員在北安大馬路地盤內拾獲的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51)/86-電話號碼(52)的電話卡是丙甲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208至5212頁分析報告第8至9點及第5952至5953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第5點) (508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乙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14,000元。(參見卷宗第452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509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乙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是乙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收取的偷渡費。(參見卷宗第5212至5213頁分析報告第10點) (510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丙乙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56)/86-電話號碼(57)的電話卡)。(參見卷宗第4537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511º)
  - 上述手提電話、以及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56)/86-電話號碼(57)的電話卡是丙乙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207至5208頁分析報告第7點及第5951至5952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第4點) (512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庚丙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456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513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庚丙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218至5220頁分析報告第13點) (514º)
  - 同日,司警人員在北安圓形地附近北安輕軌站下方的地盤內檢獲上述被丙丙丟棄的手提電話(內插有一張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58)/86-電話號碼(59)的電話卡)。(參見卷宗第4592頁扣押筆錄及第5115頁報告) (515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丙丙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兩張電話卡,其中一張電話卡所對應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60)/86-電話號碼(61))。(參見卷宗第458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第5214頁分析報告及第5927頁文件) (516º)
  - 隨後,司警人員帶同丙丙到其位於[地址(2)]的居所進行調查,結果當場在上述單位丙丙的房間中央位置地上搜獲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在上述單位丙丙的房間內搜獲合共五張寫有電話號碼的字條。(參見卷宗第4598至460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517º)
  - 上述在丙丙身上及其住所搜獲、以及司警人員在北安圓形地附近北安輕軌站下方的地盤內檢獲的手提電話是丙丙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184至5185頁分析報告第1點、第5213至5218頁分析報告第11至12點、第5949至5951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第3點及第5953至5954頁通訊記錄分析報告第6點) (518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辛身穿的右邊褲袋內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4640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519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辛與上述偷渡集團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221頁分析報告第15點) (520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壬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4654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521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壬與上述偷渡集團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220至5221頁分析報告第14點) (522º)
  -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甲甲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4684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523º)
  - 上述手提電話是甲甲與上述偷渡集團,包括甲及丙甲進行聯絡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參見卷宗第5222至5227頁分析報告第17至18點) (524º)
  - “甲丁一”(甲丁)為取得不法利益,獨立或聯同他人組織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集團,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集團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集團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甲丙及甲癸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集團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集團並聽命於“甲丁一”,按上述人士的指示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在載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的車輛前方開車以觀察前方是否設有警方路障、以及替集團向偷渡客及非法人士收取偷渡費。(525º)
  - 乙甲為取得不法利益,獨立或聯同他人組織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集團,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集團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集團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甲丙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集團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集團並聽命於乙甲,按上述人士的指示負責上述作案步驟,主要包括聯絡非法人士到指定的集合地點,然後駕駛車輛到集合地點將非法人士載往指定的岸邊以便偷渡離澳、或到指定的岸邊將剛偷渡來澳的偷渡客載往澳門市區及娛樂場等地。(526º)
  - 甲為取得不法利益,獨立或聯同他人組織從事協助偷渡客及非法人士非法進出澳門的犯罪集團,招攬其他人員加入該集團及成為其下線成員,並領導其犯罪集團及指揮實施有關犯罪行為;丙甲、乙、丙乙及丙丙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該犯罪集團從事上述犯罪活動,仍應招攬加入該犯罪集團並聽命於甲,按上述人士的指示負責上述作案步驟,分別包括到非法人士的集合地點或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在上述岸邊接應偷渡客或非法人士上下船、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及非法人士等等。(527º)
  - 甲丙為取得財產利益,參與協助偷渡客非法入境澳門的作案步驟,明知其按上述人士指示而接載的上述眾多偷渡客,都是非法入境澳門的人士,仍用車輛接載他們及按指示將他們送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4月23日凌晨,獲甲丙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戊辛、戊壬、戊癸、己甲、己乙、己丙及己丁。(參見圖表一) (528º)
  - 甲丙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按照指示在娛樂場等地集合他們及駕駛車輛接載他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5年7月18日凌晨及2015年11月11日凌晨,獲甲丙及其同伙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丙丁、丙戊、丙己、丙庚、丙壬、丙癸、丁甲、丁乙、丁丙。(參見圖表一) (529º)
  - 乙甲為取得財產利益,伙同上述同伙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包括指示上述同伙駕駛車輛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接載偷渡客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於2016年4月23日凌晨,獲乙甲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戊辛、戊壬、戊癸、己甲、己乙、己丙及己丁。(參見圖表三) (532º)
  - 乙甲為取得財產利益,明知上述眾多由其協助偷渡返回中國內地的非法人士都是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澳門的人士,仍親自或伙同上述同伙在娛樂場等地集合他們,以及指示上述同伙駕駛車輛接載他們到澳門某些僻靜的石灘或岸邊附近偷渡返回中國內地、或親自帶領他們到上述石灘或岸邊,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於2016年5月18日晚上,獲乙甲及其同伙協助偷渡離境澳門及收留的非法人士至少有己戊、己己、己庚、己辛、己壬、己癸及庚甲。(參見圖表三) (533º)
  - 甲為取得財產利益,伙同及指揮上述同伙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方式進入澳門,包括指示上述同伙到偷渡船泊岸處把風、接應偷渡客及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於2015年5月8日凌晨及2016年6月21日凌晨,獲甲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丙、丁、戊、己及庚、辛、壬、癸及甲甲。(參見圖表四) (534º)
  - 丙甲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甲的指示協助上述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以及伙同他人接應偷渡客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6月21日凌晨,獲丙甲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辛、壬、癸及甲甲。(參見圖表五) (536º)
  - 乙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甲的指示協助上述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接應偷渡客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6月21日凌晨,獲乙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辛、壬、癸及甲甲。(參見圖表六) (538º)
  - 丙乙為取得財產利益,按照甲的指示協助眾多偷渡客以非法入境方式進入澳門,在作案過程中擔當重要角色,尤其包括到偷渡船泊岸處附近把風、以及伙同他人接應偷渡客及安排偷渡客登上集團車輛,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6月21日凌晨,獲丙乙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辛、壬、癸及甲甲。(參見圖表七) (540º)
  - 丙丙為取得財產利益,參與協助偷渡客非法入境澳門的作案步驟,明知其按上述人士指示而接載的上述眾多偷渡客,都是非法入境澳門的人士,仍用車輛接載他們及按指示將他們送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了該等人士,並為此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了相應的偷渡費及從中獲取了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犯罪的報酬。於2016年6月21日凌晨,獲丙丙及其同伙協助偷渡入境澳門及收留的偷渡客至少有辛、壬、癸及甲甲。(參見圖表九) (544º)
  - 甲丙、甲癸、乙甲、甲、丙甲、乙、丙乙及丙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547º)
  - 彼等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548º)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顯示,(1)第一嫌犯甲丙於2015年6月12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第CR1-15-0031-PCC號卷宗判處兩個月徒刑,有關判決於2017年5月2日轉為確定,且第一嫌犯已經服刑完畢;(2)於2017年3月31日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第CR3-16-0367-PCC號卷宗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17年5月2日轉為確定,嫌犯現因該案服刑中。
  - 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顯示,第二嫌犯甲癸為初犯。檢察院曾指控第二嫌犯觸犯一項贓物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6-0367-PCC號卷宗判處罪名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17年5月2日轉為確定。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三嫌犯乙甲、第四嫌犯甲、第五嫌犯丙甲、第六嫌犯乙、第七嫌犯丙乙、第八嫌犯庚丙及第九嫌犯丙丙在本澳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任職汽車維修行車主,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萬至4萬,無家庭負擔,具高中二年級程度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任職保險從業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萬至2.5萬元,需供養父母,具大學三年級程度學歷。
  - 第三嫌犯聲稱任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具小學二年級程度學歷。
  - 第四嫌犯聲稱任職保安,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7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具初中程度學歷。
  - 第五嫌犯聲稱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3,800元,需供養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具中專程度學歷。
  - 第六嫌犯聲稱任職水電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人,具小學四年級程度學歷。
  - 第七嫌犯聲稱任職廚師,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至4500元,需供養母親及弟弟,具初中程度學歷。
  - 第八嫌犯聲稱任職酒店管理人員,每月收入人民幣約1,000元至2,000元,需供養父母、兩名未成年人,具初中畢業程度學歷。
  - 第九嫌犯聲稱任職旅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元至6,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兒子,具初中二年級程度學歷。
  
  三、法律
  針對領導犯罪集團罪,上訴人提出的唯一問題與具體量刑有關,希望判處一項不高於5年徒刑的刑罰,並認為數罪併罰後判處的單一刑罰不應高於10年徒刑。
  我們不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成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在現正審理的個案中,考慮到相關的刑幅和案卷中所查明的具體情節,我們認為因觸犯領導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5 年6 個月的徒刑並非過重。
  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可處以5年至12年徒刑。
  上訴人辯稱,無論是初級法院還是中級法院都沒有全面及充分考慮到與上訴人有關的所有情節,當中包括上訴人為初犯、部分認罪、在被拘留後配合調查、在庭審中亦表現出真誠的悔悟以及在有關犯罪集團中所扮演的角色及作用,以上種種均令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相對較低。但事實並非如此。
  事實上,案卷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並部分承認實施了不法事實。
  在確定事實事宜方面,並沒有認定上訴人所辯稱的配合調查的情節,而卷宗也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表現出悔悟,在庭審中上訴人並沒有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招認犯罪事實。
  更遑論上訴人在犯罪集團所扮演的角色低微及毫無重要性,因為上訴人被判觸犯了領導犯罪集團罪,而針對這一法律定性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異議。
  一如上訴人在其上述理由陳述中所確認,上訴人負責在澳門招攬偷渡客及安排船隻,並協調有關犯罪集團中各個成員的分工。
  而背後可能有其他人參與策劃犯罪的事實並不減輕上訴人的故意程度。
  正如檢察院在其對上述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所強調的那樣,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指示同伙到達偷渡船泊處把風、接應偷渡客及駕駛車輛接載偷渡客到澳門市區或各娛樂場等地、收留偷渡客,並為此而親自或透過同伙收取相應的偷渡價金,其參與程度明顯係起著指揮、組織、安排的重要作用,而不只是單純地傳話等聯絡工作。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是積極參與且參與程度極高。
  案中已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不法事實嚴重。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預防涉案的犯罪的發生,而判刑是為了保障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
  至於上訴人的年齡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並不足以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
  要注意的是,對領導犯罪集團罪可判處的最低刑罰為5年徒刑,而上訴人卻希望判處一項不高於5年的徒刑。
  考慮到相關犯罪的刑幅以及本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提到的情節,我們認為對上訴人因觸犯領導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並不屬過重。
  在上述刑罰與因協助罪而處刑罰的競合以訂定單一刑罰方面,也看不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1款所訂立的規則。
  上訴人亦沒有指出被上訴法院違反了經驗法則,事實上也確實沒有違反。
  正如本法院所一直認為的,“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1,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因此,上訴人的請求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的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訂定為1,800澳門元。
  
澳門,2018年4月27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

------------------------------------------------------------

---------------

------------------------------------------------------------

第27/2018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