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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77/2018
日期: 2018年04月12日
關鍵詞: 自由心證、既判案效力

摘要:
- 法官對鑑定報告內容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因此只有當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犯有明顯錯誤,上訴法院方可廢止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價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問題。
- 倘被上訴人、其僱主及上訴人在試行調解會議中已表明接受“工作意外與侵害之間存有因果關係”,而原審法院已以判決書形式確認了相關和解協議,該判決已確定生效,從而產生既判案效力,鑑定人在作出無能力評定時,不應亦不能改變已由各方當事人接受的所診斷傷患(即「腰2/3、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症」),以及試圖以醫學角度而改變法律上已確定的因果關係(即「腰2/3、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症」乃因工作意外而導致)。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77/2018
日期: 2018年04月12日
上訴人: 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B、C及D (為已去世E的繼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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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2017年12月01日作出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52至36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上訴人B、C及D(為已去世E的繼受人)就有關上訴作出答覆,內容載於卷宗第366至36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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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本院根據卷宗所載資料,認定以下事實:
1. 在試行調解中,被上訴人E、僱主實體G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A(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以下內容:
- 是次事故屬於工作意外;
- 工作意外與侵害之間存有因果關係;
- 被上訴人之基本回報為月薪澳門幣10,920.30元;
- 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72,039元,已獲全數支付;
- 被上訴人已獲支付404天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損害賠償;
- 是次意外所引致的責任轉移至上述保險公司。
2. 於2017年12月01日,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根據首份身體檢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的傷患為「腰2/3、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症」,暫時絕對無能力(ITA)之期間為730天及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減值為15%,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41至34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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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最新的醫學會診鑑定報告比首份身體檢查報告更為可信,從而認為原審法院採信後者是明顯違背了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
根據《民法典》第382條的規定,“鑑定證據之目的,係在有必要運用專門之技術、科學或技能之知識下、或在基於涉及人身之事實不應成為司法勘驗對象之情況下,透過鑑定人而對事實作出了解或認定。”
再按照《民法典》第383條的規定,“鑑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由此可見,法官對鑑定報告內容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因此只有當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犯有明顯錯誤,上訴法院方可廢止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價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問題。
針對本上訴案而言,原審法院所採納的主要證據方法是鑑定,不屬於被法律定性為具採信約束力的證據方法,即使有關證據對認定受爭議的事實沒有完全證明力。
就同一司法見解,可參閱中級法院於2016年07月21日在卷宗編號459/2016所作出之裁決。
在本個案中,首份身體檢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的傷患為「腰2/3、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症」,暫時絕對無能力(ITA)之期間為730天及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減值為15%。
其後,會診委員會分別於2016年12月10日、2017年06月30日及2017年10月19日作出醫學鑑定書、醫學鑑定書補充及醫學鑑定書再補充,認定被上訴人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應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03月01日止之期間共126天,而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減值為10%,理由在於認為被上訴人的傷患僅為「腰部扭傷」,而非已確定的傷患「腰2/3、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症」,而L2/3/4/5退變及輕度膨出只是被上訴人的自身疾病,沒有因本案工作意外而加重,因而在作出無能力評定時沒有考慮,並僅以「腰部扭傷」,而非以「腰2/3、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症」作出無能力的評定。
由於被上訴人、其僱主及上訴人在試行調解會議中已表明接受“工作意外與侵害之間存有因果關係”,而原審法院於2016年01月25日已以判決書形式確認了相關和解協議(卷宗第153頁及其背頁),該判決已確定生效,從而產生既判案效力。
因此,在作出無能力評定時,不應亦不能改變已由各方當事人接受的所診斷傷患(即「腰2/3、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症」),以及試圖以醫學角度而改變法律上已確定的因果關係(即「腰2/3、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症」乃因工作意外而導致)。
上述鑑定結果違反了既判案效力。
基於此,原審法院選擇採信首次身體檢查的評定結果,並沒有出現任何明顯錯誤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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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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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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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4月12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A.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所作之判決,因為有關判決違反了《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第1款之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和571條第1款e)項之規定,有關的判決應視為無效。
B. 新組成的會議委員會於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進行醫學鑑定,當中組成的委員會包括有原告的主診醫生F,三人一致認為是次工作意外導致原告的腰部2/3/4/5退變,輕度膨出,外腰部3/4深部壓痛,無任何神經根損害。
C. 然而,原審法庭卻於2017年12月l日所作之判決,認為於2015年11月19日進行了第一次的臨床醫學鑑定,視為本案的首份鑑定報告,並認為原告因腰2/3、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症,故此評定原告的長期部份無能力為15%,而暫時絶對無能力為730日。
D. 根據法律之規定,第二份的鑑定報告並不使第一份鑑定喪失效力,法院對兩份報告均自由評價。
E. 上訴人尊敬首份醫學報告(卷宗第134頁)之診斷內容,然而,為了更好地了解原告在無能力方面的評定,上訴人認為由三位鑑定人組成的會診委員會更為客觀以及貼切原告受傷後的狀況。
F. 正如中級法院第553/2015號合議庭裁判中提到“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如當事人不同意在調解階段進行的身體檢查的結果,可聲請由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根據法律規定,會診委員會由三名醫生組成,這三名醫生當中,一位由遇難人指定、一位由保險實體提供、最後一位由法院委任,由此可見,會診委員會的機制完全能夠體現公平、公開原則及相關專業性。我們認為立法者設立會診委員會讓其針對遇難人的傷勢進行鑑定的主要理由是因為相信三位醫生總比一位醫生的判斷更為準確及穩妥。事實上,不論由檢察院指定的醫學鑑定人,或會診委員會,在製作醫學鑑定報告前,必然會參考載於卷宗內的相關診斷疾病資料及對遇難人作出身體檢查。”
G. 上訴人對首份醫學報告表示尊重,但正如上述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中提到,會診委員會的機制是因為相信三位醫生總比一位醫生的判斷更為準確及穩妥。
H. 而且上訴人認為第二份的會診報告更能反映遇難人的傷勢及健康狀況。
I. 在原審判決中,尊敬的原審法庭只是單純地指出“有關會診鑑定報告之意見所描的退變情況與遇難人遭受工作意外以來所表現的傷患情況不符,而其就暫時絕對無能力及長期部份無能力所作的評定也與遇難人的前述傷患不符。因此,本法庭採信卷宗第134頁之身體檢查結果以及其所作出之評定。”
J. 但原審法庭並沒有作出解釋,說明接納首份醫學報告的原因!
K. 原審法庭更稱“按照卷宗302、320及334頁之會診鑑定報告,其一致意見認為是L2/3/4/5退變及輕度膨出,並以此為基礎評定遇難人的長期部份無能力,而其暫時絕對無能力則因遇難人扭傷而導致。”
L. 事實上,原告的傷患會隨著時間而痊癒,而無法完全康復的部分則視為無能力,由於無能力的情況導致原告的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下降,故此法律規定有權獲得賠償。
M. 原告的工作意外於2013年10月27日發生,而首次的醫學鑑定於2015年11月19日進行了第一次的臨床醫學鑑定,即意外後2年,當時的鑑定人根據原告的病歷證明得出該份報告,相對而言較為主觀。
N. 於2016年12月1日由三位鑑定人再次進行鑑定,根據原告的病歷、意外後的康復情況,以及痊癒後的身體機能等各方面得出了相對客觀的鑑定報告。
O. 認為原告於工作意外後,腰部L2/3/4/5退變,輕度膨出,除外腰部3/4深部壓痛,無任何神經根損害體徵,評定原告的長期部份無能力為10%,而暫時無能力期間為126天(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1日止)。
P. 事實上,無論是首份的醫學報告或是會診報告均診斷原告的腰部L2/3/4/5有傷患,兩者的臨床診斷是相同的。
Q. 會診報告是這樣陳述的:“MRI顯示之退變是其本身原來存在的問題,在扭傷時沒有加重,因為根據當時的身體檢察,沒有神經損害體徵,故此給予傷殘10%是合理的,同時,扭傷都能在半年內恢復,故此其ITA評定為126天也是合理的。”(卷宗第334頁)
R. 當中提及的扭傷是指是次工作意外的扭傷,故此,報告的內容完全符合原告受傷的事實及傷患情況。
S. 上訴人無法理解原審法庭可以判決該會診報告以外的結果!
T. 原審法庭忽視了有關的意見是否最符合原告的真實情況,上訢人認為原審法庭在作出自由判斷時,明顯地是違背了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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