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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5/2018號
上訴人: 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第一被判刑人A,男性,於2013年2月因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被判一年三個月徒刑,因觸犯一項吸毒罪被判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一年四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是須在緩刑期間內遵守戒毒的附考驗制度。本案刑罰與CR1-09-0427-PCS卷宗的刑罰競合,共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是第一被判刑人須在緩刑期間內遵守戒毒的附考驗制度。但第一被判刑人已多次缺席驗尿測試,違反緩刑義務,本案已三次延長其緩刑,本案緩刑期已達到五年的上限。
經聽取第一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最後本院作以下批示:
“第一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少量販毒罪」;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吸毒罪」,而於2013年2月8日被本案競合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本案的刑罰與第CR1-09-0427-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第一被判刑人A一年十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為在緩刑期內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卷宗第209頁及背頁)
上述判決於2013年2月25 日轉為確定。
然而,社會重返部門於2014年5月7日方成功接觸到第一被判刑人A,且被判刑人並不配合社會重返部門的跟進計劃,甚至缺席簽署戒毒計劃的會議。(卷宗第324頁及背頁;卷宗第362頁及背頁;卷宗第383頁及背頁)
2014年10月9日,法院決定將第一被判刑A的緩刑期間延長一年,並繼續要求其在緩刑期內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卷宗第387頁)
有關批示已於2014年10月29日轉為確定。
社會重返部門於2015年10月29日的報告中指出第一被判刑人A缺席尿檢且失去聯絡。(卷宗第473頁及背頁)
2016年1月7日,法院決定將第一被判刑人A的緩刑期間延長一年,並繼續要求其在緩刑期內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卷宗第520頁及背頁)
   有關批示已於2016年1月27日轉為確定。
   然而,社會重返部門直至2016年3月方成功聯絡到第一被判刑人A並作出跟進。(卷宗第584頁及背頁)
   社會重返部門於2016年11月10日的報告中指出第一被判刑人A多次無故缺席尿檢。(卷宗第609頁及背頁)
   2017年1月19日,法院決定將第一被判刑人A維持緩刑期間,並繼續要求其在緩刑期內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卷宗第662頁)
   第一被判刑人A仍然不配合戒毒計劃,法院於2017年5月4日決定將第一被判刑人A的緩刑期間延長一年,並繼續要求其在緩刑期內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卷宗第714頁)
   有關批示已於2017年5月24日轉為確定。
   社會重返部門於2017年10月27日的報告中指出第一被判刑人A缺席尿檢且失去聯絡。(卷宗第733頁及背頁)
   為此檢察院建議再次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
   庭上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律師及檢察官閣下的意見。
   戒毒無疑是一個漫長而痛苦的過程,藥癮者必須抖擻已經被毒品蠶食的意志力,且承受巨大的、漫長的肉體上的痛楚,方能擺脫毒癮。因此,對於被判刑人所表現的怠慢,本院明白箇中的原因,然而本院絕不能予以縱容,否則等同將被判刑人推向萬劫不復之地。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從未認真履行戒毒義務,一直逃避社會重返廳的協助,亦拒絕入住院舍,顯而易見,被判刑人並不具備最低限度的自制力或意志力,以使其本人能透過社工的輔助戒除對毒品的依賴。儘管被三度延長緩刑期間,被判刑人仍然不配合戒毒計劃。由判決轉為確定至今,被判刑人已蹉跎了四年又十個月,虛耗了青壯年的大好時光,現在,作為已屆四十有一的成年人,還有多少黃金歲月可供其如此糟蹋。因此,本院認為,再次將被判刑人的緩刑期延長,並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相反,讓被判刑人承擔行為的後果,入獄服刑並強制戒毒,既是實現刑罰目的的可行途徑,更是讓被判刑人重過新生的唯一釜底抽薪之途。
   因此,經聽取各方意見後,本院同意檢察官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廢止對第一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許可,並執行本案中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一年十個月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被廢止緩刑之決定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表示已沒有吸毒,亦承諾會依照社工安排的時間進行驗尿測試。
3. 上訴人表示於B工作已有五年多。
4. 眾所周知,B為本澳B食府,對員工有一定要求,若上訴人一直保持吸毒習慣,從而導致其經常無故缺勤或於工作中出現失誤,是不可能於該食府工作這麼長時間的。
5.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6. 上訴人因毒品類犯罪被判刑,若其因其個人意志已戒除毒癮,實符合上引條文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其徒刑應繼續被暫緩執行。
7. 另外,亦需考慮的是,上訴人被判處的一年十個月徒刑是少量販毒罪競合吸毒罪再競合CR1-09-0427-PCS號卷宗的刑罰而得出的量刑。
8. 上訴人若因僅不履行吸毒罪的緩刑條件而廢止其緩刑,從而要其服一年十個月徒刑,明顯是不適當及不適度的。
9.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廢止上訴人之緩刑,而非採取《刑法典》第53條之措施,無疑使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10.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採取《刑法典》第53條之措施,而不廢止其緩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2. 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少量販毒罪」及一項「吸毒罪」,於2013年2月8日被判處1年4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本案的刑罰與第CR1-09-0427-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10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是緩刑期間須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見卷宗第209頁及背頁)。有關判決於2013年2月25日轉為確定。
3. 其後,上訴人不斷違反本案的緩刑義務,法院先後將上訴人的緩刑期加至五年。
4. 我們明白戒毒不是朝夕能完成的事情,故本案一直給予上訴人機會接受戒毒治療。然而,即使原審法院先後四次給予上訴人機會而不廢止其緩刑,相信上訴人會改過,配合社工的要求,但上訴人卻一次又一次令法院失望。法院在每一次延長或維持上訴人的緩刑期後,上訴人依然故態復萌,多次缺席尿檢,更斷絕與社工會面,可見,上訴人完全沒有戒毒的決心,也沒有意願去遵守本案所判處的緩刑條件。
6. 雖然上訴人聲稱自己已沒有吸毒,但這些事實不是單憑上訴人的一面之詞,需要靠科學數據去印證上訴人的版本,惟在多次的社工報告中,上訴人不斷缺席尿驗,更至少兩次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
7. 從上述事實可見,本案曾因上訴人多次不遵守緩刑條件而聽取其聲明,在聲明亦對其作出嚴正的告誡,警告其倘若再次不遵守緩刑條件,將對其實際執行被判徒刑,但上訴人根本沒有珍惜過法院給予他的機會,一次又一次令法院失望。原審法院已先後給予上訴人四次機會,將上訴人的緩刑期延長一年又一年,已達至《刑法典》第48條第5款規定最高的緩刑期。
8. 再者,上訴人每一次都是以相同的「理由」敷衍法院,嚴重違反本案給予其緩刑的義務。
9. 以上事實均顯示出上訴人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義務,對法院作出的嚴正警告置之不理,其行為嚴重及重複違反了法院命令須遵守的緩刑條件,很顯然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0. 考慮到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對其所履行的緩刑條件所表現出來的態度,我們認為不廢止緩刑不能適當也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11. 綜上所述,本院完全認同被上訴的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故被上訴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
2013年2月8日,嫌犯A被判處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少量販毒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1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吸毒罪」,判處2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4個月徒刑,緩刑2年,緩刑條件是在緩刑期間內需嚴格遵守本案訂定的戒毒考驗制度。此外,本案刑罰與第CR1-09-0427-PCS號刑事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1年10個月徒刑,緩刑2年,緩刑條件是在緩期間內需嚴格遵守本案訂定的戒毒考驗制度。(見卷宗第209頁及背頁)。
2013年2月25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20頁)。
嫌犯A因沒有遵守緩刑的戒毒義務,先後於2014年10月9日、2016年1月7日、2017年1月19日及2017年5月4日聽取了嫌犯的聲明,合共將緩刑期延長至5年(見卷宗第386頁至第387頁、第519頁至520頁、第661頁至第662頁及第713頁至714頁)。
但自最後一次聲明後不久,嫌犯A多次缺席尿檢且失去聯絡,一直沒有履行戒毒義務(見卷宗第732頁至第734頁之報告)。
2017年12月6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1年10個月徒刑(見卷宗第772頁至第775頁)。
嫌犯A因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緩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初級法院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理由不成立。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 作出嚴正警告;
b) 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 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 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具體案件中,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社會重返廳的跟進計劃報告顯示,上訴人A被判刑後,一直無積極配合有關戒毒治療,並曾先後三次被延長而達至法律規定暫緩執行的最高的緩刑期5年。
雖然上訴人A指出其已經沒有吸食毒品,但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答覆所持的立場,這些事實不能只單憑上訴人A的片面之詞,還需要靠科學數據去給予支持。此外,綜觀上訴人A在緩刑的4年多時間內跟進一直不理想,多次缺席尿檢,而在有出席而作成的尿檢報告中兩次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的反應,更甚者,在原審法院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後,儘管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再次承諾會依照社工安排的時間進行驗尿測試,然而,根據社會重返廳於2018年1月26日製作的定期報告顯示,上訴人A仍然缺席尿檢且失去聯絡,可見,上訴人A明顯且重複地違反了法院訂定的緩刑義務,將法院作出的嚴正警告置若罔聞,未顯露出上訴人A有珍惜原審法院給予其的三次延長緩刑的機會。
再者,原審法院給予上訴人A的暫緩執行義務之期間已延長至《刑法典》第53條d項所規定的最高5年期間,顯見之前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尤其是期望上訴人A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目的已落空。
因此,我們同意被上訴的判決,認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繼續犯罪,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輕視態度,加上考慮到《刑法典》第53條所規定措施已是不足夠及不可行,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應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一)事實部分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第一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少量販毒罪」;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吸毒罪」,而於2013年2月8日被本案競合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本案的刑罰與第CR1-09-0427-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第一被判刑人A一年十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為在緩刑期內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卷宗第209頁及背頁)
上述判決於2013年2月25 日轉為確定。
然而,社會重返部門於2014年5月7日方成功接觸到第一被判刑人A,且被判刑人並不配合社會重返部門的跟進計劃,甚至缺席簽署戒毒計劃的會議。(卷宗第324頁及背頁;卷宗第362頁及背頁;卷宗第383頁及背頁)
2014年10月9日,法院決定將第一被判刑A的緩刑期間延長一年,並繼續要求其在緩刑期內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卷宗第387頁)
有關批示已於2014年10月29日轉為確定。
社會重返部門於2015年10月29日的報告中指出第一被判刑人A缺席尿檢且失去聯絡。(卷宗第473頁及背頁)
2016年1月7日,法院決定將第一被判刑人A的緩刑期間延長一年,並繼續要求其在緩刑期內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卷宗第520頁及背頁)
   有關批示已於2016年1月27日轉為確定。
   然而,社會重返部門直至2016年3月方成功聯絡到第一被判刑人A並作出跟進。(卷宗第584頁及背頁)
   社會重返部門於2016年11月10日的報告中指出第一被判刑人A多次無故缺席尿檢。(卷宗第609頁及背頁)
   2017年1月19日,法院決定將第一被判刑人A維持緩刑期間,並繼續要求其在緩刑期內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卷宗第662頁)
   第一被判刑人A仍然不配合戒毒計劃,法院於2017年5月4日決定將第一被判刑人A的緩刑期間延長一年,並繼續要求其在緩刑期內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卷宗第714頁)
   有關批示已於2017年5月24日轉為確定。
   社會重返部門於2017年10月27日的報告中指出第一被判刑人A缺席尿檢且失去聯絡。(卷宗第733頁及背頁)
   為此檢察院建議再次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原審法院經過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律師及檢察官閣下的意見,最後作出了廢止原來對被判刑人所適用的緩刑。

(二)法律部分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表示已沒有吸毒,亦承諾會依照社工安排的時間進行驗尿測試,並辯解道,上訴人於澳門某著名日本料理工作已有五年多,若上訴人一直保持吸毒習慣,從而導致其經常無故缺勤或於工作中出現失誤,該B食府是不可能讓其於該食府工作這麼長時間的。何況上訴人被判處的一年十個月徒刑是少量販毒罪競合吸毒罪再競合CR1-09-0427-PCS號卷宗的刑罰而得出的量刑,若因僅不履行吸毒罪的緩刑條件而廢止其緩刑,從而要其服一年十個月徒刑,明顯是不適當及不適度的。
   本上訴所爭論的是關於《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項的適用問題。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了廢止緩刑所需具備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就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這種價值判斷的作出需要法院根據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對被判刑人的聽證所收集到的資料,而作出的。原審法院在直接接觸以及口頭的原則下,面對上訴人本人,經過聽證,得出了其個人的人格特徵以及其生活環境和條件顯示不能再次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懲罰的目的,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的結論,從而迫不得已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作為上訴法院,我們沒有條件質疑原審法院從第一手資料得出的結論,尤其是在沒有明顯的不適當和顯失平衡的情況下,應該維持其決定。
   上訴人被判處緩刑的條件是,在緩刑期內嚴格遵守戒毒考驗制度。原審法院在上訴人多次不配合社會重返部門的跟進計劃,甚至缺席簽署戒毒計劃的會議甚至失去聯繫的情況下,已經將緩刑延長至法定的最長期限(五年)上訴人仍然不遵守緩刑義務,對戒毒的安排採取消極態度。因此,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從未認真履行戒毒義務,一直逃避社會重返廳的協助,亦拒絕入住院舍,…… 儘管被三度延長緩刑期間,被判刑人仍然不配合戒毒計劃”,而得出了被判刑人並不具備最低限度的自制力或意志力,以使其本人能透過社工的輔助戒除對毒品的依賴,緩刑已經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的結論,而廢止了緩刑。
   上訴人不單是不履行有關緩刑條件,而是顯然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並且法院已經窮盡可能挽救一個違法者所有措施,法院所寄予的上訴人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期望已落空,何況當初法院要求上訴人參與戒毒以及考驗制度作為緩刑條件絕對是一個從上訴人利益角度考慮的決定,但是,上訴人始終未能珍惜機會。
   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辯護人的辯護費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4月4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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