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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018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保安司司長
被上訴人: 甲
主題:事實事宜.紀律程序缺乏證據.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
裁判日期:2018年5月16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在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事宜(《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因此,事實事宜不歸終審法院審理,因為其中沒有牽涉到任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的情況,而是被上訴裁判對證據的自由評價,對此,終審法院不能進行審查。
  二、 對於中級法院作出的認定撤職處罰行為是在未能證明嫌疑人於紀律程序中被歸責的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進而撤銷該處罰行為的合議庭裁判,適用上一結論所指出的原則。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海關關員,針對保安司司長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對其科處撤職紀律處分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1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勝訴,以未能證明嫌疑人在相關處罰行為中被歸責的事實為由,撤銷了被上訴行為。
  保安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主要聲稱有關處罰決定是在審查卷宗內可用資料的基礎上作出的,其中也包括嫌疑人無視相關事實的嚴重性以及其警員身份,面對被歸責的事實保持沉默的情節。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存在任何舉證責任的倒置,或違反嫌疑人無罪推定的情況。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i) 被上訴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上訴人為海關關員。
  -在針對上訴人提起的第XX/XXXX-X.X-XXX號紀律程序中,保安司司長於2016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批示:
  “第XX/XX/XXXX號批示
  第XX/XXXX - X.X.XXX號紀律程序
  嫌疑人: 甲,海關關員編號: XXXXX
  在本卷宗中,充份證實嫌疑人甲,海關關員編號XXXXX,於2012年4月某日至7月27日期間與另一人士(在檢察院第7364/2012號刑事偵查案件中為共犯)合力操縱賣淫,負責為受僱於內地以提供性服務的年輕婦女拍照,並將有關相片發佈至互聯網,以作宣傳。
  就年輕婦女提供的性服務,嫌疑人每次收取100元佣金,並與共犯瓜分有關金額。
  操縱賣淫,不論其進行之方式為何,皆構成澳門《刑法典》所規定及處罰之罪行,是特別應受紀律譴責的行為,尤其是嫌疑人作為警務部隊的一份子,在職業生涯及私人生活中應以身作則遵守已確立之法制,加強市民對其所服務之機構的信任,但就如各項歸責於嫌疑人之事實顯示的一樣,實施操縱賣淫。嫌疑人因作出有關行為而違反基本道德規則,令所屬機構(澳門海關)的形象及聲譽受損。
  考慮到大多數市民依照法律道德譴責方面的判斷而形成的罪過程度,嫌疑人嚴重違犯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5條第3款a項及第12條第2款f項及o項所載的職務義務。
  儘管嫌疑人在其所屬機構以外的地方實施有關行為,但因其絕對喪失維持職務關係所需的一般信用,有關行為確實損害職務關係,使之變得不可持續,在社會上屬有失尊嚴的行為。
  基於此,經聽取司法暨紀律委員會意見,以及考慮到《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過往行為良好作為減輕情節,本人行使《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11條附件G及第111/2014號行政命令第1款所賦予的權限,根據同一通則第238條第2款n項的規定,決定對嫌疑人甲,海關關員編號XXXXX,科處撤職處分。”
  ii) 此外被上訴裁判還載有以下內容:
  因為嫌疑人在紀律程序中被聽取陳述時行使了沉默權,所以紀律程序中唯一的證據材料是檢察院對嫌疑人提起的控訴。被上訴裁判還補充道:“卷宗中附入了一份剪報,載於行政卷宗第8頁及第9頁,但我們認為這並不能作為嫌疑人作出了被指控之行為的證據使用。”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知道的是,被上訴裁判認定相關撤職處罰行為是在未能證明嫌疑人於紀律程序中被歸責的事實的情況下作出的,其決定是否違反法律。
  
  2. 事實事宜
  沒有爭議的是,在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事宜(《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因此,如現所涉及事宜一樣的事實事宜不歸終審法院審理,因為沒有牽涉到任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的情況,而是被上訴裁判對證據的自由評價,對此,終審法院不能進行審查。
  
  3. 後注
  最後,被上訴裁判還發表意見,認為行政當局可以重新考慮採取新的證明措施,再次對嫌疑人科處處分。
  這是單純的意見,不具有司法裁判的效力和力量,因為司法裁判受請求和訴因的限制(以司法上訴狀中所爭辯的瑕疵為依據,撤銷相關行政行為)。被上訴裁判以未能證明嫌疑人在紀律程序中被歸責的事實為由,撤銷了有關行政行為,所以當本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後,這將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範圍。
  我們認為(顯然,這也是單純的不具有約束力的見解)上述意見不正確。
  事實上,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下(盎格魯撒克遜體系中卻不盡如此),刑事訴訟中裁定控訴事實未獲證明的終局裁判即導致無罪宣告,此後不得再行審判。一旦轉為確定,即為確定性裁判。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1所講解的,“當裁定相關事實不構成犯罪或未獲證明,或相關刑事程序因非嚴格的個人原因而消滅的裁判轉為確定之後,任何人不得因同樣的事實在其他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審判。這一規則構成以客觀原因為依據的無罪判決在刑事訴訟中的效力”。
  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因未能證明嫌疑人在紀律程序中被歸責的事實而被法院撤銷的紀律懲處決定,因為正如本院於2012年7月31日在第41/2012號案件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裁定的:
  一、根據由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所核准的《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56條的規定,對保安部隊人員所開展的紀律程序由上述通則所載之規定規範,而在缺漏或缺項之情況下,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現行紀律制度及刑事訴訟法例之適用規定規範。
  二、即便是不存在上項結論中所提到的規定,由於紀律程序是一個具制裁性質的特別行政程序,因此在填補法律漏洞的過程中,如果在紀律程序法例內部已經無法找到類似情況,那麼便要求助於行政程序的規定和原則,在此之後才應該在不違背紀律程序的特殊性的前提下求助於刑事訴訟法的規範和原則。
  被上訴裁判裁定,因未能證明嫌疑人被歸責的事實,故不能維持相關處罰行為。本案中,紀律程序中的證據為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嫌疑人提起的控訴以及一份剪報。不過,即使詢問了證人或者有其他證據方法,如果法院認定有關事實未獲證明並因此撤銷相關處罰行為,那麼最終情況也是完全一樣的,行政當局當然不能重新展開紀律程序然後再詢問三四個證人。從程序及訴訟法角度來看,這屬於完全相同的情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無訴訟費用。
  2018年5月1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里斯本,天主教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9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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