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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66/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根據案中已證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及另外三名嫌犯主要是針對被害人的頭部襲擊。頭部為人類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部位,往往頭部嚴重受傷可成為致命原因。本案中上訴人及另外三名嫌犯集中襲擊被害人的頭部,甚至當被害人已倒地並以雙手掩護頭部時,證人B已經不斷高呼叫停,上訴人及另外三名嫌犯仍然包圍被害人並繼續襲擊其頭部,最終亦令被害人嚴重受傷且有生命危險。顯然,上訴人及另外三名嫌犯明知襲擊一個人的頭部極有可能會使其嚴重受傷,仍持放任態度,其行為明顯具主觀故意。
   基於上述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已滿足《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的所有要素。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嚴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亦不輕,襲擊行為傷及被害人的頭部,引致顱內出血及曾危及生命,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6/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7-039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被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裁判於刑事部份判處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人判處3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
2. 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不服,且向法院提請本上訴。
3. 上訴人認為上述被認定之事實指出嫌犯們對被害人頭部不斷作出重擊,但這與被害人C被襲後在醫院之檢查結果所顯示的傷勢嚴重程度存有差異。
4. 因為被害人最初在醫院的檢查傷患的結果,僅顯示多數是皮膚擦傷及瘀傷,但倘如裁判中已認定之事實,四名嫌犯均用拳頭及腳,以重擊方式集中襲擊被害人的頭部位置達兩分鐘,所做成之傷患必然比上述檢查出之傷勢更重。
5. 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這方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6. 上訴人認同被上訴裁判中指責上訴人確實有襲擊被害人,但認為不能毫無疑問地確定上訴人是針對被害人的頭部作出襲擊。
7. 此外,上訴人在主觀上雖然是有襲擊被害人之意圖,但絕對不是故意傷害被害人至身體嚴重受傷,更從不希望被害人因此有生命危險。
8. 綜上,上訴人認為結合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有利情節,以及卷宗內兩份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之內容,應僅判處上訴人對被害人的襲擊行為是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3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因可致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加重。
另一方面;
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方面過重。
10. 上訴人犯案時僅年約25歲,本案亦是一時衝動而參與襲擊。
11. 上訴人在法庭上有交待事實,亦再次向被害人道歉,並對自己的行為深表悔意。
12. 為此,上訴人認為考量故意及參與程度,結合本卷宗內之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及《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48條之規定,認為應判處上訴人不超越2年零9個月之徒刑,且可給予緩刑執行。
1.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
(1)接納本上訴;及
(2)應宣告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從而應改判上訴人對被害人的襲擊行為是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3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體性罪並因引致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加重。
倘不這樣認為時,則
(3)因著被上訴之裁判於量刑中,因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此外,在考慮可否判處緩刑時,亦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故應宣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從而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改判處上訴人2年9個月徒刑,且可給予緩刑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將四名嫌犯(包括上訴人)故意集中猛力攻擊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頭部,最終導致被害人遭受危及生命的嚴重創傷列為已證事實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故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
2. 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65條之規定,在進行量刑時,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無需給予上訴人緩刑。因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本案發生前,D與C的朋友“E”素有積怨,且D及F曾與“E”在夜場發生過口角及打鬥,因此D亦記恨於“E”的朋友(包括C),認為C與“E”是同伙,並將之告知G及A等人;D、A、G及F互相認識,其中G是D的好友,A跟G較為熟絡,但A、G及F與C本人並沒有私怨。
2. 2017年4月9日約5時12分,D、A、G、F與H、I及J一同進入XX大馬路XX號XX食館(新舖)用膳,當時他們坐在食店內靠近門口的右邊第一張抬。
3. 另一方面,C駕駛私家車接載其女友B前往上述XX食館(新舖)準備用膳。同日約5時30分,C將私家車停泊在XX大馬路XX號之間對開之馬路後,便與B步往XX食館(新舖) ,但當二人到達上述食店門外時,C見到D等人正在店內用膳,由於C知道D與其朋友“E”素有積怨,為避免爭端,C便向B表示改到其他地方用膳,並立即與B返回停泊在馬路旁的私家車,然後C坐進司機座位,而B則坐進前方乘客座位。
4. 與此同時,G目睹C出現在上述食店門外然後折返離開,便向D等人說:“喂,K喎”(即C,意指發現C出現),D、F及A便望向食店門口方向,由於當時C與B已離開門口位置,A遂外出查看,然後返回食店內向D等人確認對方是C,D便打算要出去毆打C,但被女友I暫時勸阻,G遂表示要為D出頭,於是G聯同A及F率先離開食店步向C的私家車準備毆打C。
5. 隨後,G、F及A首先走到C的私家車的車頭位置,令C無法駕車離開,之後G走到C的司機座位門外並敲打了數下車窗,然後C放下部份車窗,G故作平靜地要求C下車傾談,由於G當時的語氣正常,C不以為然,使下車與G走到右後車身近乘客車門位置;然而,G隨即以兇惡的語氣質問C,包括是否打過D及是否曾與D爭執、以及是否“E”的同伙,C否認。
6. 交談過程中,D亦步出上述食店並走到C的私家車的左邊車頭位置,此時G站在C的正前方、A站在C的右前方、F站在C的右方,而C的左方則為其私家車,之後D再沿著車輛左邊車頭位置快步繞過車尾走到C的後方,亦即D、G、F及A已將C包圍。
7. 然後,D、G、F及A包圍著C一同急步行至後方橫巷(XX街)的街口,之後,D突然大力揮拳打向C的左邊頭部,C察覺後立即舉起手臂並成功擋住D是次一記襲擊,A、G及F見狀隨即加入一起不停大力揮拳打向C的頭部及臉部,D接著亦不停大力揮拳打向C的頭部及臉部,C無法閃避,其頸、部及面部(包括左右兩邊面部及耳部)均受到D、A、G及F的多下重擊,C只能舉起雙手以前臂護著臉部並彎下身體掩護頭部,但由於C當時手上拿著錢包及電話,前臂亦一直保護着頭部前方,所以保護不了頭部後方,於是D、A、G及F便不停大力揮拳襲擊C的頭頂及後枕位置,C只能一直退避,最終不支倒地,而手上的錢包及電話亦掉落在地上;C倒地後仍用雙手護著頭部前方,而D、A、G及F則包圍着已倒在地上的C並從四方八面不停用腳大力踢打C的頭部及上半身位置,過程延續約兩分鐘,C的頭部因此受傷流血。
8. 另一方面,至少在C已倒地並正被D、A、G及F包圍以及頭部及上半身位置不停遭受四人大力踢打時,B在車廂內從倒後鏡發現C正被D等人圍毆,便即時下車衝向C,當時C已被打至側身躺臥在地上,雙手前臂則掩護頭部,但D、A、G及F仍包圍著C及不斷大力用腳踢打C的頭部,B不斷高呼“停手!唔好再打!”,並試圖拉開D等人但未能成功,最終B衝進D、A、G、F與C之間,張開雙臂試圖阻隔雙方,並要求D、A、G及F不要再打,之後D、A、G及F再踢打了C的頭部數下後才停止襲擊,並往XX食館(新鋪)方向離去。
9. 之後B立即扶起C返回私家車內,C在車內休息了一會後,使駕車載著B前往XX醫院求診,但途中由於C的頭部後枕一直出血,且C感到暈眩,故在駕駛了一會後便由B繼續駕駛,而C則坐在前方乘客位休息,期間C的狀況並不良好,尤其會不斷忘記自己及別人說過什麼。
10. 求診後,C於同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經檢查,發現C的枕部頭皮挫裂傷,傷口約1厘米,伴活動性出血,右顳頭皮血腫及皮膚擦傷,右耳後耳皮膚擦傷,左眼角皮膚擦傷,右手前手臂及手背有瘀傷,左手前手臂有瘀傷。
11. 自此,C開始持續感到頭部疼痛,而且痛楚程度加劇,發作次數亦越來越頻密,不時出現嘔吐,直至2017年5月8日,C出現劇烈頭痛及嘔吐,遂前往XX醫院求診,經檢查後,證實林叫腦內積血,右側額頂顳部大量硬膜下血腫,最厚處約2厘米,右則大腦半球、右側側腦室受壓,中線結構左移約1.5厘米,大腦鐮下疝形成及右側小腦幕裂孔疝形成,需即時進行開顱手術,否則有即時生命危險,C接受手術後轉入深切治療部監護,後狀況平穩轉回普通病房,最後於2017年5月17日出院。
12. D、A、G及F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C遭受上述全部傷患,尤其包括右側亞急性硬膜下血腫,枕部頭皮挫裂傷,右顳部頭皮血腫,頭面部多處擦傷;經法醫鑑定,C的傷勢共需60日康復,並使其生命有危險,因而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為有關法律效力,卷宗第140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13. D、A、G及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持續猛力針對C的頭部作為襲擊目標,最終導致C遭受危及生命的嚴重傷害。
14. D、A、G及F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15. G在毆打事件的最後階段曾有著其他嫌犯停手。
16. G與C認識了十多年。
此外,民事部分還查明:
17. 被害人於2017年5月8日到XX醫院求診並進行CT檢查。
18. 被害人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腦內部分積血,術後需在其腦部放置引流管,將腦內剩餘的積血引流出來,以避免造成腦內水腫的情況;同時,為免造成細菌感染,有關放置在腦部的積血引流管期限最長僅為8日,餘下的腦內積血則只靠輔助人腦部自行吸收。
19. 2017年5月16日,放置在被害人腦部的積血引流管已至最長期限(8日),故主治醫生為其取下積血引流管,被害人必須繼續臥床休息。
20. 被害人於2017年5月17日獲批准出院回家繼續臥床休養,但需繼續門診跟進治療。
21. 治療期間,被害人根據醫生指示,進行多方面檢查,分別於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20日及2017年8月8日內進行了合共4次電腦斷層掃檢查(俗稱CT),及1次磁力共振檢查(俗稱MRI)。
22. 被害人於2017年6月1日前往香港XX醫務所求診,並照了一次磁力共振檢查。
23. 2017年6月8日,被害人再次前往香港XX醫務所求診。
24. 住院期間,被害人需要臥床休息,在思考能力及對答方面造成負面影響,身體倘若移動,被害人會感到頭部痛楚。
25. 出院後,被害人仍有一段時間感到不適,並需服藥治療,被害人的皮膚出現紅疹。
26. 卷宗第703頁的醫療鑑定報告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被害人自案發至2017年5月8日期間,沒有再受過任何傷害;尤其是頭部外傷,也沒有再發生打鬥而導致頭部受傷的情況。
28. 案發前,被害人於XX集團,擔任私人助理一職,每月薪金為港幣25,000元,自2017年8月上旬開始,其公司已多次致電詢問其何時可以返回工作崗位。
29. 於2017年4 月9日、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間,被害人接受藥物、檢查及治療費用合共為澳門幣119, 991元。
30. 被害人因本案而在接受治療的過程中喪失工作能力,由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期間內未能上班工作並因此喪失薪金。
31. 被害人復工後,因自訴仍出現頭痛頭暈的現象,於2017年10月19日再次求醫,醫生建議休假11日。
32. 經醫生診斷後,認為被害人還需要繼續「藥物治療,予以門診治治療」。
33. 於2017年10月19日,被害人再次前往XX醫院求診,合共花費澳門幣1,164元。
34. 由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9日,被害人再因休息而喪失11日的薪金。
35. 被害人因受襲受傷而感到痛楚,治療期間也令被害人帶來痛楚及不適,對其生活造成不便及令其產生負面情緒。
36. 被害人在受襲後體型變胖。
37. 被害人於1990年4月3日出生。
此外,還查明(與第四嫌犯A(上訴人)有關的其他事實):
38. 第四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賭場叠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兒子。
39.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四嫌犯並非初犯。
1) 第四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於2014年1月10日被第CR4-13-0188-PCC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在緩刑期間須接受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及需在10日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8,000元,以彌補其犯罪行為造成的負面影響,判決於2014年2月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支付有關捐獻;有關刑罰及後已被第CR3-15-0268-PCS號卷宗所競合。
2) 第四嫌犯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5年9月17日被第CR3-15-0268-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該案與第CR4-13-0188-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維持原第CR4-13-0188-PCC號卷宗內須接受戒毒治療附隨考驗制度,判決於2015年10月8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於2016年12月1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四名嫌犯基於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他們對C施以襲擊。
2. G積極地阻止打鬥的發生,並為了阻止打鬥才出現在打鬥現場。
3. 在被害人C倒地後,G沒有踢被害人。
4. G與其他嫌犯事先約定當日襲擊被害人。
5. 被害人原本無意針對幾名嫌犯提出刑事告訴,其提起告訴只是基於其中一名嫌犯的母親不願意支付被害人因是次受襲所引致的醫療費用。
6. 被害人至今仍未康復。
7. 被害人因是次受襲受傷而必須前往香港接受治療。
8. 被害人在檢查初期沒有獲得正確的診斷。
控訴書、刑事答辯狀、民事賠償請求狀及民事賠償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嫌犯們對被害人頭部不斷作出襲擊與被害人被襲擊後在醫院檢查結果所顯示的傷勢嚴重程度有差異,另外,上訴人確實有襲擊被害人,但不能毫無疑問地確定上訴人是針對被害人頭部作出襲擊;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D承認大部分被歸責的事實,承認當日有出手打被害人,表示因被害人之前曾打過他,所以要求被害人道歉,期間可能與被害人發生言語衝突,加上受酒精影響,所以情緒失控,沒有想到後果如此嚴重,案發後已向被害人道歉,表示後悔。
   第二嫌犯G承認大部分被歸責的事實,承認當日有出手打被害人,但只打了被害人的背部,沒有打他的頭,表示後悔,事發後曾探望被害人,第二嫌犯表示其與被害人沒有積怨,且最後是他著其他嫌犯停手。
   第三嫌犯F承認大部分被歸責的事實,承認當日有出手打被害人,表示後悔,但表示沒有打被害人的頭部,而是打了被害人的面部及下巴,解釋因為之前曾被被害人毆打,所以作出報復行為。
   由於第三嫌犯在庭審期間所作的聲明與其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聲明存在矛盾,故宣讀了第三嫌犯於卷宗第275頁背頁之有關聲明(僅針對有矛盾的部分,詳見相關庭審筆錄);當中,第三嫌犯表示與被害人沒有任何過節,只有第一嫌犯與被害人有積怨。
   對此,第三嫌犯解釋因初期被害人撤銷了案件,為免節外生枝,故當時沒有交待曾被被害人毆打的事情。
   第四嫌犯A承認大部分被歸責的事實,承認當日有出手打被害人,但沒有打被害人的頭部,只打了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可能是倒地時傷及頭部;第四嫌犯表示不認識被害人,並已向被害人道歉,表示後悔,並解釋當時只為協助其他嫌犯。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B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663頁至第665頁背頁結合第547頁至第548頁背頁及第633頁及其背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證人講述了其所目睹的案發經過,表示目睹四名嫌犯主要是用腳襲擊被害人的頭部,其中,證人表示第三嫌犯曾向被害人的頭部踢了一腳,令被害人頭部猛烈撞在地上。
   證人C(被害人/民事請求人/輔助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確認四名嫌犯均有毆打他,其主要是頭部受襲,受襲時間為1至2分鐘,此外,被害人也講述了其後身體所出現的不適情況。
   (民事及刑事部分)證人L(醫生)表示顱內出血的情況可以是慢慢形成的,有些人初期沒有發現。
   (民事)證人M(被害人的姑姐)講述了被害人受傷後的情況及改變,也講述了被害人的工作情況。
   (民事及刑事部分)證人N(被害人的母親)講述了被害人受傷後的情況及改變,也講述了被害人的工作情況,被害人目前仍需複診,但醫生表示被害人顱內的瘀血已清除。
   證人H(第二嫌犯的妻子)表示當日也有到食店,但沒有目睹案發的經過,證人表示第二嫌犯與被害人並無結怨。
   證人I(第一嫌犯的女朋友)表示當日也有到食店,但沒有目睹案發的經過,證人確認當時曾拉著第一嫌犯並叫其不要出去。
   證人J(匿稱“XX”)表示當日也有到食店,但沒有目睹案發的經過,證人知悉第一嫌犯與被害人曾有積怨。
   司警證人O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現場搜證及帶被害人前往驗傷,被害人前來報案時清醒。
   司警證人P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續後的調查及拘捕嫌犯。
   司警證人Q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錄取口供。
   (民事)證人R表示被害人受傷後其經常前往探望,並講述了被害人受傷後的改變。
   (第一嫌犯的辯方證人)S表示在青年挑戰中心認識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很少作出暴力行為,其相信與第一嫌犯作出本案的行為是與其飲酒有關;此外,證人表示第一嫌犯當時完成了青年挑戰中心的戒毒課程。
   (第四嫌犯的辯方證人)T(第四嫌犯的妻子)講述了第四嫌犯的為人及家庭狀況,第四嫌犯在事發後已表示後悔。
   《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規定(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d) 使其有生命危險。”
   《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
   c)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四名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四名嫌犯均承認當中參與毆打被害人,然而,四人均對案件的一些細節及其本人的參與程度作出了解釋。
   庭審期間宣讀了證人B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當中,證人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並表示目睹四名嫌犯均有毆打被害人,且集中踢被害人的頭部。
   被害人C也講述了其受襲的經過,並表示四名嫌犯均有動手向其襲擊,其主要是頭部受傷,受襲時間約1分鐘至2分鐘,被害人表示初期以為傷勢不嚴重,且事發後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分別向其道歉,故其同意撤回案件之告訴,其後發現傷勢越來越嚴重,經醫生診治方發現顱內出血,需要接受手術;被害人表示本案案發後其頭部沒有受到其他外力傷害。
   卷宗載有被害人的傷勢檢驗報告,被害人所檢見的傷勢與控訴書描述相符;雖然四名嫌犯均表示並非蓄意襲擊被害人的頭部,但證人B表示目睹四名嫌犯集中攻擊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C也表示其主要的傷勢集中在頭部。
   因此,從被害人的傷勢所見,四名嫌犯非蓄意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說似有避重就輕之嫌;相反,證人B及被害人C所指的施襲情況與傷勢報告更為脗合,故兩人的聲明足以獲得採信。
   基於此,考慮到四名嫌犯集中攻擊被害人的頭部,證人L(醫生)講述了被害人傷勢所發生的演變,並認為被害人的顱內出血情況可以是慢慢形成的,案發初期未能診斷出血情況不足為奇,被害人表示案發後其頭部沒有再出現外力作用的受傷;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所受有的傷勢與四名嫌犯的故意襲擊行為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
   針對辯方所提出的犯罪定性問題(辯方主張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39條第2款所指的因結果而加重之傷人罪),考慮到四名嫌犯集中攻擊被害人的頭部,致使被害人當時頭部出血,按照一般人的智慧,四名嫌犯理應清楚知道頭部是人體的重要部位,當受到重大的外力作用時,可危及他人的生命。
   因此,對於辯方的上述主張,本院認為不能獲得採納,並認定四名嫌犯的行為應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38條第d所指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然而,針對檢察院所提出的“基於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嫌犯犯案”的加重情節,參閱Dr. Manuel Leal-Henrique所著的《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3冊,第30頁至第31頁(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當中例舉了一些學術理論與司法見解對此一加重情節的見解;經比對本案當中四名嫌犯的犯案動機,本案的起因是基於私人的恩怨及報復行為,經分析後,本院認為此等動機並未構成立法者所指的“微不足道”的情節。
   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檢察院所指控的上述加重情節(“基於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嫌犯犯案”),並未能獲得證實。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D、第二嫌犯G、第三嫌犯F及第四嫌犯A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持續猛力針對C的頭部作為襲擊目標,最終導致C遭受危及生命的嚴重傷害,四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然而,由於未能證實四名嫌犯基於微不足道的動機驅使其犯案;因此,指控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改判為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根據卷宗資料,被害人在被襲後隨即到醫院檢查,報告的確顯示,其只是皮膚擦傷和瘀傷。然而,被害人的痛楚不斷加劇,還不時出現嘔吐,其再次到醫院進行詳細檢查,證實傷勢非常嚴重,需即時進行開顱手術,否則有即時生命危險。證人L醫生在庭上亦表示顱內出血的情況可以是慢慢形成的,病人初期不發現時有發生。因此,就評定被害人傷勢的嚴重程度而言,不能只考慮初診時的檢查結果,需全面考慮所有醫療報告。而根據證人B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其表示目睹四名嫌犯(包括上訴人)主要是用腳襲擊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在庭審中亦作出了聲明指四名嫌犯主要是針對其頭部襲擊。
可見,相關醫療報告及多名證人證言的內容與被害人受傷的狀況脗合。事實上,原審法院也是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四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各名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指其沒有傷害被害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意圖,應判處其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13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引致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加重。

《刑法典》第137條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刑法典》第138條規定: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體,又或使其形貌嚴重且長期受損;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
c)使其患特別痛苦之疾病或長期患病,又或患嚴重或不可康復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險。”

根據案中已證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及另外三名嫌犯主要是針對被害人的頭部襲擊。頭部為人類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部位,往往頭部嚴重受傷可成為致命原因。本案中上訴人及另外三名嫌犯集中襲擊被害人的頭部,甚至當被害人已倒地並以雙手掩護頭部時,證人B已經不斷高呼叫停,上訴人及另外三名嫌犯仍然包圍被害人並繼續襲擊其頭部,最終亦令被害人嚴重受傷且有生命危險。顯然,上訴人及另外三名嫌犯明知襲擊一個人的頭部極有可能會使其嚴重受傷,仍持放任態度,其行為明顯具主觀故意。
基於上述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已滿足《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的所有要素。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其在犯案時年僅25歲,一時衝動之下參與襲擊,在庭上已交待事實,並已向被害人道歉,對自己作出的行為深感後悔,故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並應給予其緩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D、A、G及F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造成C遭受上述全部傷患,尤其包括右側亞急性硬膜下血腫,枕部頭皮挫裂傷,右顳部頭皮血腫,頭面部多處擦傷;經法醫鑑定,C的傷勢共需60日康復,並使其生命有危險,因而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為有關法律效力,卷宗第140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D、A、G及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持續猛力針對C的頭部作為襲擊目標,最終導致C遭受危及生命的嚴重傷害。
D、A、G及F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非為初犯,承認部份事實,表現悔意。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嚴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亦不輕,襲擊行為傷及被害人的頭部,引致顱內出血及曾危及生命,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使被害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並曾危及生命,因此,對上訴人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的量刑實際上約佔抽象刑幅的五分之一,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未顯示明顯過重,應予以維持。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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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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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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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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