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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1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4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多案所觸犯的贓物罪、偽造文件罪、非法再入境罪、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脫逃罪,其犯罪性質不屬惡劣,但上訴人所實施的多次犯罪行為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數次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0/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4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8-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2月1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先後觸犯一項贓物罪、一項偽造文件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以及一項脫逃罪,刑罰競合,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於2018年2月27日第一次提出假釋聲請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
3. 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的內容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尤其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使有關的被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及其已改過自身的行為,特別是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
4. 《刑法典》第56條對假釋制度作出了規定,當被判刑者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從本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卷宗編號CR2-14-0122-PCC中,當於2013 年7月9及10日被拘留2天,於卷宗編號CR2-15-0326-PCS中,曾於2015年1月7及8日被拘留2天,並自2015年12月23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刑期於2019年3月19日屆滿,即於2018年2月19日便可提起假釋聲請,上訴人完全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6. 實質要件則是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包括其以往的行為及獄中的表現,並考慮到被判刑者獲釋後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同時亦須注意刑罰對被判刑者所帶來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
7.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於服刑期間,與家人關係良好,但由於家人均在越南,因而未能前往本澳探望上訴人,其透過於澳門的越南朋友往監獄探望上訴人時,由其朋友與家人聯絡,上訴人對於自己未能盡身為人夫、人父以及兒子的責任而自責不已,希望將來能好好照顧家人,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
8. 上訴人獲批假釋,將會返回越南與家人居住,並會在越南從事燒焊及廚房的工作,以及幫忙家中農務的工作。
9. 於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獲釋後將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及從事燒焊及廚房的工作,上訴人在居住及工作已有計劃及安排,有助其獲釋後重投社會,上訴人亦決定好好照顧家人以及努力工作,上訴人日後的生活得到保證,有了新的生活,便不會再有犯罪的念頭,更不會對澳門的秩序及社會安寧做成影響。
10. 上訴人於服刑初期受到頭部受傷的影響,情緒容易受到別人的挑撥而作出衝動的行為,從而違反獄中的規定繼而被處罰,但上訴人於2017年9月份終於完成有關頭部的手術,情緒亦受到控制,不容易受到別人的影響,能冷靜分晰問題,思考過去所犯的罪行,並反省自身的不當行為,警惕自己不再犯法,努力改過自身。
11. 上訴人經接受頭部手術後傷勢慢慢得以改善,在獄中也申請了工作,但由於人數眾多,目前輪侯中,同時,為了改善自己沖動的性格,在獄中參與了佛教的宗教活動,令其身心得以平靜,性格也變得和善,亦為自己曾犯下的罪過作出深刻的反省及悔悟。
12. 上訴人在經歷頭部受到嚴重的傷害,最終得到澳門政府以及醫院的幫助下,重獲新生,除了更加珍惜生命,更對澳門政府及社會心存感恩,並承諾改過自身,做個對社會有貢獻,對妻兒負責,對父母盡孝之人。
13. 根據上述的理由,於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4. 綜上所述,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為依據,請求撤銷上述決定,並作出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聲請。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撤銷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之否決假釋聲請之批示;
2並由中級法院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聲請。
   請求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不符合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並詳細地說明了有關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對此,本院深表贊同。
2. 在特別預防方面,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先後犯下了一項違令罪、一項贓物罪、一項偽造文件罪、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逃脫罪,上述全部屬於故意犯罪。
3. 從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低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還三次違反獄規而受罰,這明顯反映上訴人完全不具備回歸社會的條件。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對澳門社會安寧及治安帶來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必然會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衝擊,故不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上訴人的請求明顯不能成立。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4月10日在第CR2-14-014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贓物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背頁)。
上述裁決於2015年4月30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1年2月1日觸犯上述罪行。
2. 於2015年5月8日在第CR2-14-012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
上述裁決於2015年5月28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3年7月10日觸犯上述罪行。
3. 於2015年10月28日在第CR2-15-0326-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脫逃罪」,分別被判處3個月徒刑、3個月徒刑、7個月徒刑、7個月徒刑及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頁至第11頁背頁)。
上述裁決於2015年11月17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5年1月7日觸犯上述罪行。
4.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5年12月11日作出判決,第CR2-14-0142-PCC號卷宗、第CR2-14-0122-PCC號卷宗,以及第CR2-15-0326-PCS(本案)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被判刑人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述裁決於2016年1月14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第CR2-14-0142-PCC號卷宗中未曾被拘留,在第CR2-14-0122-PCC號卷宗中曾於2013年7月9日至10日被拘留2日,在第CR2-15-0326-PCS號卷宗中曾於2015年1月7日至8日被拘留2日,其後於2015年12月23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
6. 上訴人將於2019年3月19日屆滿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18年2月1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仍未繳付第CR5-15-0161-PCS卷宗(原編號為CR2-15-0326-PCS)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內學習活動。
11. 上訴人由於入獄時頭部嚴重受傷,故沒有申請及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期間有3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3. 上訴人表示由於家人都在越南,而妻子亦未能再前來澳門,故只有其在澳門的越南朋友來探訪。
14. 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在越南找燒焊工或廚房的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18年1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2月1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將於2018年2月19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但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有3次違反獄規,至今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被判刑人沒有申請參與獄內學習活動。被判刑人由於入獄時頭部嚴重受傷,故沒有申請及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被判刑人仍未繳付訴訟費用。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假釋,將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在越南找燒焊工或廚房的工作。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在禁入境期間其本人不能進入本澳,但仍在限期內兩次非法進入澳門,並實施多項其他犯罪行為,其中根據案情顯示,被判刑人在被拘留期間聲稱身體不適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期間乘看守警員不為意成功逃走,顯示守法意識偏低,及後亦希望逃避應有的法律制裁。被判刑人入獄至今約2年,服刑期間曾有3次違反獄規行為,根據獄方的資料,其中兩次與其他被判刑人發生爭執引起,反映被判刑人即使在獄中亦未能遵守規則行事,且未能自我控制其所作行為。綜合考慮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生活狀況及人格轉變,目前難以合理地預期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而不再犯罪。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在禁入境期間仍非法進入澳門,更非法工作,並非偶然的犯罪者。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
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考慮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涉及多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期間有3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內學習活動。
上訴人由於入獄時頭部嚴重受傷,故沒有申請及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表示由於家人都在越南,而妻子亦未能再前來澳門,故只有其在澳門的越南朋友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在越南找燒焊工或廚房的工作。

上訴人多案所觸犯的贓物罪、偽造文件罪、非法再入境罪、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脫逃罪,其犯罪性質不屬惡劣,但上訴人所實施的多次犯罪行為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數次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考慮其多次觸犯刑法的紀錄及服刑期間的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4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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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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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018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