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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018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集美搪瓷不銹鋼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運輸工務司司長
主題:承批人的勒遷.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規定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裁判日期:2018年5月30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在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規定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並宣告批給失效後,無須在決定勒遷承批人的行為作出前再次對其進行聽證。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集美搪瓷不銹鋼五金製品有限公司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2016年2月3日命令勒遷一幅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稱為V2地段,面積2637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土地的租賃批給合同在此之前已經透過行政長官2015年9月30日的批示被宣告失效。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1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集美搪瓷不銹鋼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以下問題:
  -被上訴行為因欠缺理由說明而存有形式上的瑕疵,並存在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此外,在訂定60日的土地清遷期限時,還違反了善意原則、公正原則、作出決定原則以及行政當局效率原則;
  -被上訴行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的規定,因為作出該行為之前沒有對利害關係人,即現上訴人,進行聽證;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2015年9月30日,行政長官透過批示宣告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稱為V2地段,面積263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91號的土地批給失效;
  -2016年1月29日,土地工務運輸局的技術員編制了以下建議書:
  “事由:關於勒遷已透過2015年9月30日行政長官批示宣告批給失效的土地承批人。(第6191.03號案卷)
  建議書編號:61/DSODEP/2016
  日期:29/01/2016
  1. 透過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2015年3月17日意見上的2015年9月30日行政長官批示,基於土地委員會第49/2013號案卷所陳述的理由,同意該案卷的建議。根據該批示,並按照批給合同第14條第1款a項及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166條第1款(一)項的規定,該幅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稱為V2地段,面積2,63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5K冊第79頁第22491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2. 上述批給失效的宣告已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第105/2015號批示公佈於2015年10月28日第43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並已透過2015年11月9日第330/DAT/2015號公函通知承批人“澳門集美搪瓷不銹鋼五金製品有限公司”。(附件)
  3. 就批給失效之跟進,應考慮:
  3.1 按照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17條及第136條第1款,行政行為自作出日起產生效果及在產生效力後即具有執行力,任何導致可撤銷行為之原因,均不妨礙該行政行為之完整性,但同一部法典第137條之規定的行為除外;
  3.2 另一方面,按照現行《行政訴訟法典》第22條,司法上訴不具中止其所針對行為效力之效果;
  3.3 因此,不論個案中的承批人是否提起司法上訴,由行政長官作出之行政行為均可被執行;
  3.4 那麼,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179條第1款(一)項及第79/85/M號法令1第55條,由行政長官命令批給被宣告失效的土地承批人在指定期間內遷離;
  3.5 此外,當承批人不在指定期間內遷離土地,按照同一部法令第56條,有關的勒遷能夠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進行。
  4. 綜上所述,按照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179條第1款(一)項及第79/85/M號法令第55條及第56條,現呈上級本建議書,以便:
  4.1 命令承批人“澳門集美搪瓷不銹鋼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於通知日起計六十日內,遷離位於氹仔島北安填海區,稱為V2地段,面積2,637平方米,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5K冊第79頁第22491號,並已透過2015年9月30日行政長官批示宣告批給失效的土地;
  倘上述於60日內沒有被執行,
  4.2 批准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建設廳按照第79/85/M號法令第56條進行有關勒遷。
  呈上級考慮。”
  建議書被呈交多個上級行政機構之後,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6年2月3日作出如下批示:
  “同意。”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審理上訴人前面提到的問題。
  
  2. 欠缺理由說明
  上訴人稱,被上訴行為欠缺理由說明,因其指定於60日期限內騰空土地。
  如被上訴裁判所述,亦如本院於另一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勒遷僅僅是宣告土地批給合同失效行為的必然後果,但不妨礙針對命令作出勒遷的行為自身所存有的與最初的行為無關的違法情況提出質疑。不明白為何上訴人稱這兩項論述相互矛盾。
  被上訴行為有完整的理由說明,足以令行為相對人明白其合理性。
  關於清遷期限的問題不成立。法律(按照《土地法》第179條第2款的規定所適用的8月21日第79/85/M號法令第55條第2款的規定)規定於45日期限內執行勒遷,而上訴人被給予了60日期限。乍看之下,只有認為相關期限應被訂為45日的人才能就該期限提出質疑,不過這肯定不會是上訴人的情況,因為期限被延長對上訴人有利益。
  另一方面,也不太清楚什麼樣的理由說明適於解釋為何清遷期限是60日而不是45日或者65日。
  所提出問題的理由不成立。
  基於上述原因,與期限問題相關的其他瑕疵理由也不成立。
  在宣告失效後決定騰空有關土地的行為,以及按照法律規定訂定45日期限的行為,其中都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權。
  但即便不是這樣,如果法律規定騰空相關土地的期限為45日,那麼如何能在完全沒有解釋為何不能於60日期限內完成清遷的情況下,聲稱訂定此期限是完全不合理的呢?
  
  3. 為作出執行行為而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行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的規定,因為作出該行為之前沒有對利害關係人,即現上訴人,進行聽證。
  關於這個問題,本院於2017年11月22日在第39/2017號案件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已表明立場:
  “確實,在作出命令勒遷前承批人的行為之前,並沒有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但影響上訴人權利的行政行為,是此前行政長官宣告相關土地批給合同失效的行為,而在作出該行為之前,對利害關係人,即現上訴人進行了聽證。
  勒遷僅僅是宣告土地批給合同失效行為的必然後果,所以無須再次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規定,調查完結後,利害關係人有權於最終決定作出前在程序中陳述意見,並尤其應獲通知可能作出的最終決定。
  在宣告批給失效的最終決定作出前,利害關係人在程序中陳述了意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7個計算單位。
  
  2018年5月30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1 參見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179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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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018號案 第1頁

第42/2018號案 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