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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301/2017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B,澳門居民,彼等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申請人:A (男性,成年,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2年2月20日發出編號...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B (女性,成年,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2年2月20日發出編號...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附件l及2)

住所:澳門…。

被申請人:C (女性,未成年,中國籍,持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權限當局於2016年10月3日發出之編號為...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附件3)

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提起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有關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l. 被申請人C於2014年11月22日在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出生,被收養前之姓名為X,其生父母姓名不詳,為欽州市兒童福利院收養的社會棄嬰,當時其中國居民身份證件的編號為…。(附件4及5)
2. 申請人A及B與欽州市兒童福利院於2015年12月21日達成收養協議,由申請人收養被申請人為養女,欽州市民政局於2015年12月21日為申請人辨理了收養登記。
3. 現申請人持有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民政局於2015年12月21日頒發的編號為…號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証》(下稱:收養登記証)。(附件6)
4. 根據該收養登記証所載,確認了申請人A 及B 與被申請人的收養關係自2015年12月21日登記之日起確立。收養後,被申請人X改名為C,申請人A為被申請人的養父,申請人B 為被申請人的養母。(附件6)
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之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並可以辨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6. 申請人在取得收養登記証後,及後便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辦理了收養的公證,取得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發出編號為...號之收養公證書。(附件7)
7. 上述收養登記証是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民政局審查後所頒發的,證明了申請人的收養申請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登記証確立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收養關係,並依法辦理了收養關係的公證。
8. 有關上述之《收養登記証》之真確性是毫無疑問的。
9. 並對上述《收養登記証》有確切理解。
10. 作出上述《收養登記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民政局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之規定作出的,且不存在任何人就上述行政當局所頒發之《收養登記証》的決定向中國內地法院提起任何訴訟或爭議。
11. 針對此訴訟程序,不存在有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12.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0條、273條、1825條、1826條及1831條之規定,上述的收養登記証文件是符合澳門的公共秩序。
13. 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之審查程序,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法律效力。
14. 申請人現聲請審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民政局所頒發的收養登記証文件,雖然只是外地行政實體作出的決定,但其只要是依法作出亦如同一司法裁判,其性質不應構成審查之障礙。
15. 根據中級法院第33/2001號案件的2002年4月4日以及第105/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裁定為著外地裁判審查及確認效果,應將行政實體作出的決定等同於司法判決,因此,該項性質不應構成審查的障礙(在相同含義上,參閱澳門前高等法院第536號案件的1997年1月29日合議庭裁判、1997年11月19日裁判以及該法院全會在第786號案件於1998年2月25日所作出的裁判)。
16. 在2002年4月4日中級法院該項合議庭裁判中,裁定承認日本琦玉縣上福岡市政廳主席命令的合意離婚,因為日本《民法典》第763條(1868年6月21日第9號法律核准)認為該實體有權作出該項決定。這並不奇怪,因為根據我們的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第2款在某種情形中也這樣做,將此項權限賦予民事登記局局長,而且根據法律還確認了如此命令的離婚,可產生司法判決就相同事宜的相同效力。
17. 此外,根據Ferrer Correia 教授在其著作《Lições de Direcito International Privado. Aditamentos》,1973年,第6頁,也堅稱:“大多數國家中僅法院方可審理的爭議之解決權,有時被賦予一個行政當局(或宗教)當局。例如,在離婚事宜上有時該當局是國王,有時則是議會。這種離婚應否等同於法院命令的離婚?我們認為,在這裏似乎應作出區別:如是真正的、具既判案效力的決定,應適用法院地國對外國判決創設的相同制度。”
18. 綜上所述,上述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民政局所頒發的收養登記証文件已符合 貴院在確認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必要要件,而且根據學說及司法見解(包括中級法院本身的司法見解),一致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的規定,其範圍是應包括非出於法院的決定,只要這些決定是有權限的實體依法作出該決定,而不必須是一項司法裁判。

請求
  基於此,懇請法官 閣下作出以下裁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後績的相關條款的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民政局於2015年12月21日頒發的編號為…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証》作出確認。

  聲請人提交了數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民政局發出的…號的收養登記證的認證繕本。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 兩聲請人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養被聲請人;
- 被聲請人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欽州市兒童福利院收養之社會棄嬰,生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收養前原名X,被收養後改名為C。
  
二、理由說明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裁判無明示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由外地政府機關發出的收養登記證,然而,經考慮上述審查和確認之訴的功能,和對上述條文作擴張解釋,本案所涉的收養證明應視為可通過本訴訟程序審查和確認的標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收養登記證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收養登記證的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以收養方式建立親子關係亦存在澳門法律中的民法及民事登記程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20頁至25頁的文件內容,有關收養的許可已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而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民政局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出的…號的收養登記證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二零一八年四月十九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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