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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18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 :甲、乙、丙和丁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8年6月15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因結果而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犯罪
-適當因果關係
-保證人的法律義務


摘 要
  一、從《刑法典》第9條的規定可以得出,結果犯不一定以作為方式實施,也可以以不作為方式實施,法律將作為等同於不作為。
  二、對不作為的處罰取決於兩項前提的成立,其一是不作為對於防止相關結果的發生具有適當性,另一則是不作為者負有防止該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
  三、被害人在治安警察局警司處遭受了最終導致其死亡的嚴重傷害,鑒於相關警員在知悉被害人被毆打的情況下,既沒有及時採取措施制止毆打,也沒有及時對被害人進行必要的救治,他們以不作為方式實施了《刑法典》第138條c項結合第139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因死亡結果而加重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在重新審理被發回的案件之後,於2015年12月15日作出裁判,甲、乙、丙及丁(第一至第四被告及民事被請求人)被判定以共同正犯、不作為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結合第13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判處7年徒刑。
  上述民事被請求人同時被判處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五民事被請求人) 以連帶方式向民事請求人支付共計1,700,0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
  眾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第一審決定。
  眾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特別是中級法院所查明及認定的事實不足,亦不支持所作出的有罪裁判。
  2. 因此,中級法院在以明顯不足以支持作出相關判罪的事實作為判罪依據時,出現了法律錯誤。
  3. 《刑法典》第9條第1款規定了適當因果關係理論,以解決將結果客觀歸責於行為人的問題,此外還在那些法定罪狀包含某一特定結果(正如本案)的情況中,將作為等同於不作為。
  4. 但這種等同受第2款及第3款的特別規定的限制。
  5. 為了能夠在某一結果和某一行為之間建立因果關係,只滿足倘若沒有該行為便不會產生該具體結果這一條件是不夠的,該行為還必須在抽象層面上可適當引致該結果,亦即,後者必須是前者的一個正常而典型的後果。
  6. 評價時的邏輯過程應當是一個事後判斷的過程,也就是回到實施行為的那一刻,假定相關結果尚未產生,去對適當性作出判斷。
  7. 行為人負有必須親身防止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是將不作為等同於作為的要件,不能忽視的是,過度擴大上述義務的來源會嚴重威脅到人生安全性以及歸罪罪狀在可確定性方面的要求,這些要求在憲法上與罪刑法定原則息息相關。
  8. 應當在具體案件中判斷相關不作為能否等同於作為,法官須評估有關行為的整體不法性,如不作為對價值的否定與作為對價值的否定不相等,則不能將不作為等同於作為。
  9. 在判斷是否滿足有關罪狀(作為整體來考慮)時,要求對不作為的重要性作出嚴格的界定,若非如此,將造成脫離罪刑法定原則與合法性原則約束的情況。
10. 與作為犯相反,不作為犯的罪狀具有複雜性,必須在保證人地位的產生、存在及特徵的歸納上作出嚴謹的解釋。
  11. 對於構成並決定保證人地位的法律義務,必須像對構成罪狀的所有其他要素一樣進行解釋及適用,因此並不是任何一個源自法律、合同或先前介入行為的形式上的情境關係都能夠產生該義務。
  12. 為了能夠成立保證人地位,罪狀的滿足要求行為人了解罪狀所描述的情況,擁有必要的自身力量,並且意識到以其意願可以作出所要求的行為。
  13. 經分析本案情況,以及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特別是中級法院為適用《刑法典》第9條的規定所作的理由說明,我們未能從已認定事實中找到足夠的、能夠達到符合某項罪狀要素定義所必需之程度的依據來成立眾被告的保證人地位。
  14. 由此得出,眾上訴人被賦予的保證人地位是在缺乏符合法律要求的堅實依據的情況下提出並構建的。
  15. 基於本上訴的前提及結論,應同樣駁回針對眾上訴人提出的向不幸的被害人母親支付1,700,000.00澳門元損害賠償的請求。
  16. 被上訴裁判在一個本不應適用《刑法典》第138條、第139條及第9條規定的情況中適用了這些規定,因此違反了上述規定,也違反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檢察院作出答覆,並以如下結論結束其答覆:
  1) 根據《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以不作為方式觸犯一般以作為方式為規定的結果犯罪需要兩個額外條件;
  2) 當中的區別在於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
  3) 但有別於積極作為行為,在不作為中的因果關係所指的是因為不作為沒有阻止損害結果之產生;
  4) 另外,法律亦明確要求不作為者應在法律上負有必須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5) 透過對已證事實之分析,明顯地上述關於不作為犯的兩項法定條件在本案中已經出現;
  6) 四名上訴人作為警務人員,透過《軍事化人員通則》第8條第2款l項之規定,原應對居民的生命財產提供保障,但是,各人在執行職務期間卻刻意縱容傷害受害人的行為發生,並且沒有即時作出阻止及延遲向受害人作出必要的救援,引致最後受害人死亡的結果出現;
  7) 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行為上,都已經清楚顯示四名上訴人分別以不作為方式實施了加重傷害罪;
  8) 因此,被上訴之中級法院裁判中所作出的法律適用正確,不存在任何錯誤。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上訴理由闡述時所表明的立場。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本案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2007年3月28日約凌晨1時30分,第一被告甲帶領第三被告丙及警員戊到北京街及廣州街一帶進行打擊賣淫行動,在假日酒店附近截查己、庚、辛、壬以及被害人癸。期間,第二被告乙、第四被告丁、警員甲甲、甲乙及甲丙到場支援。
  2. 約凌晨1時40分,四名被告及上述警員將己、庚、辛、壬及被害人癸帶返治安警察局第三警司處作進一步調查。
  3. 到達第三警司處後,警員戊、甲乙及甲丙將己、庚、辛以及壬帶往警處值日房進行身份認別程序。
  4. 而四名被告及警員甲甲則將被害人帶往偵查組辦公室作深入調查。在偵查組辦公室內,在搜查被害人的身體及其身上之物件時,警員甲甲在被害人的錢包內搜出一粒懷疑是精神科藥物之藥丸(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後,證實該藥丸並非受第5/91/M號法令所管制的藥物),當警員甲甲質問被害人有關藥丸的問題時,被害人突然揮拳打向警員甲甲的面部,導致甲甲鼻樑受傷流血。
  5. 在場的四名被告見狀,立即上前阻止並迅速將被害人制服,而受傷的警員甲甲則到值日房休息,隨後由救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6. 後來,在偵查組辦公室內,被害人的雙手及雙腳分別被兩個手銬扣起,當時四名被告均在場。
  7. 約於凌晨2時57分之前少許時間,在未能查明之情況,被害人受到導致其致命傷的嚴重毆打,使被害人身體、面部及雙腳多處皆受到傷害,非常痛苦。四名被告在知悉被害人被毆打的情況下,沒有及時採取措施制止及作出救治。
  8. 被害人遭受的詳細之傷勢見卷宗第258頁至第271頁之屍體解剖報告及載於卷宗內的有關圖片。
  9. 被害人經上述毆打後,已逐漸失去知覺,由於被害人仍沒有好轉的跡象,便召喚了救護車,約凌晨3時30分,將被害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於凌晨3時35分到達醫院時證實被害人已沒有生命體徵,於同日凌晨4時宣告死亡。
  10. 被害人的死因是腹部受外來的鈍性暴力撞擊,導致腸系膜撕裂及其血管斷離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11. 四名被告身為警察,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被害人被嚴重地毆打,並產生特別之痛苦,亦不加以阻止,故意違反法律所賦予的義務,不作出法律期待及要求彼等作出之援救行為,最後導致被害人被毆打至傷重死亡。
  12. 四名被告均清楚知悉彼等的行為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的制裁。
  除了證實控訴書所載之上述事實外,還證實了卷宗第389頁至第398頁之民事賠償請求所載之下列重要事實:
  13. 四名民事被請求人均為治安警員,而第五名民事被請求人則為其等的僱主。
  14. 民事請求人甲丁是被害人癸的母親。
  15. 癸於1971年X月X日生於內地。事發時,年滿36歲。
  16. 被害人生前在澳門賭場從事疊碼工作。
  17. 被害人去世時為未婚。
  18. 癸被毆打時受到極大的痛楚。
  19. 由於被害人的突然離世,民事請求人甲丁受到極大痛楚及悲傷。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20. 第一被告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高級警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44,000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四名子女。
  21. 第二被告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警員,每月收入的薪俸點為290點,需供養父母和妻子。
  22. 第三被告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為一等警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7,000元,需供養父親、岳父母和兩名女兒。
  23. 第四被告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警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32,000元,需供養父母。
  2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被告均是初犯。
  
  -未被證明的事實:
  1. 未獲證明:約凌晨1時50分,四名被告為報復被害人打傷他們的同事甲甲,先用腳踢被害人的背部,使被害人撞亂及弄反房內的枱及椅子。
  2. 未獲證明:然後四名被告再將被害人用兩個手銬分別扣起其雙手及雙腳,之後,其中兩名被告以猛力按壓被害人的上身軀及雙手,一名被告以猛力按壓被害人的雙腳,令被害人不能動彈,將被害人固定平躺在卷宗第177頁圖8所示的長櫈上,與此同時,另一被告則用棍狀物體多次猛力擊打被害人的雙足,使被害人非常痛苦,並作出強烈的掙扎,之後一名被告用腳猛力踏或踢向被害人面部,使其面部留下一血鞋印(參閱卷宗第8頁之圖片)。
  3. 未獲證明:被害人於被毆打過程中因極痛苦而拼命掙扎,由於被害人被手銬扣起其雙手及雙腳,所以上述手銬及腳銬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手腕及小腿下段近踝關節處挫瘀傷,使出現條狀瘀痕(參閱卷宗第14、15、17、18及20頁之圖片)。
  4. 未獲證明:由於被害人因痛苦而作出猛烈反抗,故其中兩名被告需要以猛力按壓被害人的上身軀,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邊第3、4及右邊第9、10肋骨骨折(參閱卷宗第266頁之圖片)。
  5. 未獲證明:被告用棍狀物體多次猛力擊打被害人的雙足,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雙足挫瘀傷及右蹠骨遠端骨折(參閱卷宗第262及268頁之圖片及第271頁法醫總結的第2項)。
  6. 未獲證明:被告以腳猛力踏或踢被害人之面部,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下頷處出現條狀瘀痕(參閱卷宗第7、8及260頁之圖片)。
  7. 未獲證明:毆打過後,第一被告甲及第二被告乙留在調查組辦公室內看守著被害人,而第三被告丙及第四被告丁則到警處值日室幫忙對其他涉嫌人進行調查。約凌晨2時,第三被告丙及第四被告丁曾帶領一名未能出示證件的男子到財神酒店進行調查,約凌晨2時10分返回警局。
  8. 未獲證明:約凌晨2時50分,第三被告丙及第四被告丁再次回到偵查組辦公室內,四名被告準備再次對被害人進行毆打。
  9. 未獲證明:於是,四被告再將原本躺在地上,滿身傷痕的被害人拉起,按壓在卷宗第177頁圖8所示的“麻雀檯”前,使被害人腹部頂着該“麻雀檯”,之後多次用腳猛力踢向被害人的腰背部。
  10. 未獲證明:上述多次用腳猛力踢向被害人的腰背部,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邊第12肋骨骨折,腸系膜上動靜脉撕裂、十二指腸降段後壁點狀出血及胰頭出血(參閱卷宗第22及263頁之圖片,詳細之傷勢見卷宗第258頁至271頁之屍體解剖報告及第334頁至第335頁之詢問筆錄)。
  11. 未獲證明:被害人經上述兩次毆打後,已逐漸失去知覺,於是其中一名被告以水狀液體淋向被害人的面部,嘗試令被害人回覆知覺,但被害人仍沒有好轉的跡象。
  12. 未獲證明:四名被告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協議,共同合作,故意以鈍器及拳腳多次襲擊被害人,使被害人患特別之痛苦,最後傷重引致其死亡。
  
  三、法律
  眾上訴人稱,本案中已查明和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亦無法支持所作出的判處眾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觸犯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裁判。
  所提出的問題與《刑法典》第9條的規定在本具體案件中的適用有關。
  我們來看眾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刑法典》第9條規定如下:
  第九條
  (作為犯及不作為犯)
  一、如一法定罪狀包含一定結果在內,則事實不僅包括可適當產生該結果之作為,亦包括可適當防止該結果發生之不作為,但法律另有意圖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為實現一結果,僅於不作為者在法律上負有必須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時,方予處罰。
  三、依據上款規定予以處罰時,得特別減輕刑罰。
  從以上轉錄的規定中可以看到,結果犯不一定以作為方式實施,也可以以不作為方式實施。法律將作為等同於不作為,規定當不作為可適當防止相關結果發生,且不作為者負有必須親身防止該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時,不作為亦受處罰。
  在結果犯中,“不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當有關犯罪容許以這種方式實施),對於法律而言都是一樣的,只要它們能夠且適當產生有關結果,就是等同的。從根本上講,這意味著結果犯同樣可由負有採取行動之法律義務的人實施(顯然,是在特定的情況下……)。
  只是對於作為而言,除了行為對結果具有適當性之外,便沒有其他要求;但對於不作為而言,則不僅要求這種適當性,還要求不作為者負有阻止有關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1
  另外,“作為與不作為不同:在作為中,行為人所引發的因果過程產生或增加了有關法益被侵害(實質結果)的危險;在不作為中,有關法益被侵害的危險在之前便已存在,行為人只是沒有引發或中斷一個防止此危險成為現實的因果過程”。2
  對不作為的處罰取決於兩項前提的成立,其一是不作為對於防止相關結果的發生具有適當性,另一則是不作為者負有防止該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
  第9條第1款規定了一個適當因果關係理論,因為法律要求只有當作為或不作為具有產生相關結果或防止相關結果發生的適當性時,才能對該作為或不作為進行處罰。
  在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結果犯中,必不可少的是,放棄採取行動對於產生法定罪狀中所規定的結果而言具有適當性。
  另一方面,有關對不作為者所要求的防止相關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現在很清楚的是,當基於法律規定、合同或職業狀況,又或某項要求不作為者親身防止相關結果發生的法律層面的義務,不作為者負有作為的義務時,不作為將受到處罰。這樣就排除了來自其他淵源的義務,特別是道德義務。”3
  具體到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上,應指出構成本罪狀的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在行為人負有親身防止結果發生的法律義務(保障的法律義務)時的不作為。以不作為方式侵害身體完整性的情況有:如父親不按醫囑給其兒子吃藥以消除或減輕因患絕症而遭受的痛楚;丈夫不去叫醫生來給妻子看病;房主沒有對其患病的傭人給予必要的醫療方面的照顧;醫生沒有出現而令其病人越來越痛,又或者如警員看到他人(路人、反罷工者、政治對手等;認為此時存在受警員保護的個人權利)受到身體上的攻擊但不出手干預。4
  在簡短回顧了上述學說見解之後,現在回到本具體案件,在案卷中已認定事實的基礎上,查明眾上訴人的刑事責任。
  從已確定的事實中可以看到:
  - 2007年3月28日約凌晨1時30分,在一次警方行動中,被害人癸被眾上訴人及其他警員截查並帶回治安警察局第三警司處作進一步調查。
  - 在偵查組辦公室內,當警員甲甲質問被害人在其身上搜獲的藥丸時,被害人突然揮拳打向該警員的面部。
  - 眾上訴人見狀立即上前阻止被害人實施上述行為,並迅速將其制服。
  - 隨後,被害人的雙手及雙腳分別被兩個手銬扣起,當時眾上訴人均在場。
  - 凌晨2時57分之前不久,在未能查明的情況下,被害人受到導致其致命傷的嚴重毆打,其身體、面部及雙腳多處皆受到傷害,非常痛苦。
  - 眾上訴人在知悉被害人被毆打的情況下,沒有及時採取措施制止毆打,也沒有作出救治。
  - 被害人經上述毆打後,已逐漸失去知覺。後來,由於被害人仍沒有好轉的迹象,約於凌晨3時30分叫了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
  - 被害人於凌晨3時35分到達醫院時已沒有生命體徵,並於同日凌晨4時被宣告死亡。
  - 眾上訴人身為警察,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眾上訴人雖然知悉被害人被毆打,但沒有及時採取措施制止對被害人的毆打,也沒有及時對其進行必要的救治。被害人遭受的毆打極為嚴重,最終導致其死亡。
  應該說,眾上訴人沒有及時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相關結果的發生,即被害人的死亡。
  眾上訴人的不作為,亦即放棄採取行動的行為,無疑可適當導致被害人的死亡,因此在該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
  另外,我們認為眾上訴人身為治安警察局的警員,明顯負有必須親身防止被害人死亡的法律義務。
  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7條的規定,除一般義務之外,“因澳門保安部隊各部隊及機構職責之固有特殊性,有關組織法規、規章以及內部保安之法例所載之義務,亦為軍事化人員之義務。”
  而按照規範治安警察局的組織與運作的第22/2001號行政法規第2條及第3條的規定,該實體擔負著人身及財產安全的保護者以及刑事警察機關的職能,具有維持公共秩序及安寧,預防、偵查及打擊犯罪和維護公共及私人財產等一般任務。
  治安警察局在其一般任務範圍內的職責為: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及自由之行使;確保尊重法治,並維持公共秩序、安全及安寧;在獲悉任何犯罪之預備或實行時,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以防止犯罪之實施或查明並拘留犯罪行為人,直至有權限之刑事警察機關介入為止。
  因此可以說,眾上訴人在明知被害人遭到嚴重毆打的情況下,放棄採取行動,既沒有制止對被害人的毆打,也沒有向其提供援助,故意違反了法定課予他們的義務,特別是打擊犯罪、維護私人財產以及採取必要的緊急措施以防止犯罪實施的義務。
  結合已認定的事實,我們認為本案中獲認定的事實事宜足以支持作出判處眾上訴人以共同正犯、不作為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c項結合第13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裁判。
  看不出存在眾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應得出結論認為眾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8年6月15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Manuel Leal-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一冊,第181頁。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72頁。
3 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17版,第92頁。
4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Jorge de Figueiredo Dias主編,第一卷,第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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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018號案 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