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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018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已確定事實.調查基礎表.事實的重要性.法律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
裁判日期:2018年6月15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雙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是否具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的規定列入已確定事實表或調查基礎表的重要性屬於法律問題,終審法院對此有審理權。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乙對甲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後者支付7,173,816.00港元,以及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被告提出反訴。
  相關訴訟及反訴被裁定理由不成立,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均被駁回。
  原告提起主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1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將反駁狀第44條至第49條的事宜補加於已確定的事實表中,將答辯狀第32條的事宜補加於調查基礎表,撤銷有關判決,裁定原告的上訴理由和被告的上訴理由成立;
  -更改就調查基礎表第132條所進行的事實審,改為認定“2009年,澳門特區的博彩收入較2008年上漲9.6%”,裁定被告的上訴理由成立;
  -裁定被告就事實審提出的其餘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定無須再審理原告及被告對相關判決提起的上訴的其餘部分。
  被告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決定將反駁狀第44條至第49條的事宜補加於已確定事實表中的部分,提出以下問題並/或基於以下理據:
  -沒有書證證明反駁狀第44條至第49條的事宜;
  -反駁狀第45條及第47條的事宜屬結論性事實,對裁判來說不重要;
  -第一審法院沒有將反駁狀第44條至第49條的事宜列入調查基礎表,因為原告在反駁時沒有更改或擴大訴因,而且這些事宜對裁判來說並不重要。
  
  二、事實
  由於已認定的事實對本上訴的裁判而言不重要,所以請參閱被上訴裁判中的事實部分。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正如本終審法院於2001年5月23日在第5/2001號案件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2005年10月19日在第18/2005號案件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12年10月17日在第52/2012號案件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等眾多裁判中一貫認為的,雙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是否具有 列入已確定事實表或調查基礎表的重要性屬於法律問題,終審法院對此有審理權,這是沒有爭議的。
  2. 事實對於案件裁判的重要性
  反駁狀第44條至第49條的事宜既沒有被第一審法官列入已確定事實表中,也沒有被列入調查基礎表內。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原告認為上述事宜本應被列入調查基礎表。被上訴裁判則認為這些事實已被認定,似乎因為相關內容已從法律規定中得出且/或已有書證證明。
  我們首先來看有關事宜對案件裁判的重要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第1款的規定,這是篩選事實的根本性要件。
  在起訴狀中,原告,即博彩承批公司,聲稱與被告博彩中介公司在娛樂場的貴賓廳訂立了一份博彩中介合同。
  原告還稱,合同完結後,被告因娛樂場虧損,以未能收回之佣金的名義對原告欠下一筆金額為7,026,443.00港元的債務,以及交通費、酒店房費和電話費等其他一些較低金額的費用。
  被告就多項合同條款的解釋作出答辯,稱其沒有任何義務為賭廳的損失(亦即未能收回之佣金)支付任何款項,並補充,即便雙方曾達成這種協議,該協議亦為無效。
  原告藉被告補充提出合同條款無效這一永久抗辯的機會,特別針對被告對合同條款所作的解釋予以了反駁,遠遠超出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a項所容許的反駁的功能範圍,其實是作出了法律陳述。這不是對反訴的回應。在回應反訴的部分,原告是依法使用反駁。
  在對答辯狀所作的法律辯駁中,原告在花費了大量篇幅就相關合同的解釋闡述了與被告完全相反的觀點之後,補充指出,相關合同已經接受了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的審查,其目的無疑是令法院相信相關博彩中介合同是合法的。
  上述反駁條款的內容如下:
  “44.º
  這些合同已經由澳門博彩業的監督及規範機構即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審查並批准。
  而且,
  45.º
  眾所周知,原告作為博彩承批公司,其所有業務都必須經過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的適當審查,
  46.º
  其帳目已經過上述規管實體的檢查和審計。
  事實上,
  47.º
  這一監管的目的正是保證並規範該行業的正常運作,以確保每位經營者在其能力範圍內從事活動。
  48.º
  本案中,正如現附上的文件二(為所有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所顯示的,本合同已按要求作出告知,並經由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審查-見文件二。
  49.º
  迄今為止,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從未就上述合同的內容提出任何質疑,因此,為著所有法律效力接受了相關合同的條款。”
  嚴格來講,該事宜對本案的裁判不具重要性。
  知道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是否已審查有關合同對我們來說沒什麼意義,因為訴訟並非基於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行為上的不足或不作為而針對澳門特區提起的。若真是這樣,那麼確實有必要知道相關實體是否已審查該合同、是否已接受該合同。但由於這裡牽涉到的是弄清楚有關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所以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對此事的看法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法院的解釋。實際上,關於反駁狀第44條至第49條對案件裁判的重要性,被上訴裁判未做任何表態,而是把它留給了第一審法院去評價。
  反駁狀第44條至第49條所載的只不過是輔助性事實,目的是輔助證明一個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是,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的效力,只有那些旨在證明對案件裁判屬必需之事實的輔助性事實才是重要的輔助性事實,以揭示法律為目的者不在此列。
  從第一審判決中可以看到,本案的根本問題是法律問題,與事實無關。是要對相關合同作出解釋並判定其是否有效。
  因此,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決定將反駁狀第44條至第49條的事宜補加於已確定事實表的部分。
  鑒於沒有對中級法院裁判中的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所以案件應發回第一審法院重審,只為查明答辯狀第32條的事實,並重新作出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決定將反駁狀第44條至第49條的事宜補加於已確定事實表的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2018年6月15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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