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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194-PCS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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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示
  第750頁:閱。
  第二嫌犯蘇嘉豪於2018年6月28日中午向本法院提出聲請,明確表示撤回其本人針對本案有罪判決所提起的上訴,且更聲明放棄《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所規定1的權利,即放棄受惠於第一嫌犯的上訴可對其產生的利益。
  基於第二嫌犯撤回上訴,並經聽取檢察院不反對的寶貴意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本法院確認第二嫌犯撤回其本人針對本案有罪判決所提起的上訴,因此,本案有罪判決針對第二嫌犯的部份已轉為確定,並對該嫌犯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撤回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述嫌犯承擔。
  立即結算上述嫌犯在現階段的訴訟費用,並按聲請發出有關繳付罰金及訴訟費用的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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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1至755頁:閱。
對於第一嫌犯鄭明軒及第二嫌犯蘇嘉豪於2018年6月28日中午向本法院提出的繼續第一嫌犯上訴程序進行或分開訴訟程序的聲請,考慮到本法院已於上述部份確認第二嫌犯撤回針對本案有罪判決所提出的上訴,因此,關於第一嫌犯鄭明軒所提出的上訴,繼續本刑事訴訟程序中相關部份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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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即作出適當通知及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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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6/2018
張穎彤法官
1 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的上訴惠及其餘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