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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9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從有關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觸犯罪行,並且都是性質相同或類似的罪行,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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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9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0-0215-PSM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6年7月13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八個月徒刑。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使用及占有他人證件罪」,2010年11月4日被本案CR4-10-0215-PSM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10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
2. 根據第CR4-15-0117-PCS號卷宗的判決證明,上述被判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再因被發現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兩項「使用及占有他人證件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5年5月5日被合共徒刑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判決於2015年5月26日轉為確定。
3. 考慮卷宗CR4-15-0117-PCS已於判決後對被判刑人發出拘留命令狀,直至2016年6月10日針對所發出拘留命令狀已逾一年,檢察院建議本案CR4-10-0215-PSM廢止刑罰執行決定(卷宗第86頁);
4. 辯護人獲通知後,就本案CR-10-0215-PSM廢止附加刑緩刑方面發面書面意見(卷宗第89至91頁);
5. 法院於2016年7月13日就本案CR4-10-0215-PSM作出廢止被判刑人A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卷宗第93至94頁)。
6. 上訴人即被判刑人A於2018年3月2日收到卷宗第93至94頁有關法院作出廢止被判刑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的批示。
7. 上訴人A不服法院於2016年7月13日作出廢止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 ( 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da pena),提出本上訴。
8. 上訴人認為法院未有全面地考慮其家庭狀況及個人狀況而廢止其緩刑的執行,認為可以適用《刑法典》第53條規定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以及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
9. 上訴人現於獄中,表示已經深刻體會失去自由,已對她已產生了教訓;入獄後與家人分隔兩地;並表示十分後悔非法入境及犯罪,期望給予機會,考慮上訴人的家庭狀況,最後望能給予緩刑。
10. 上訴人認為適用徒刑的威嚇及延長暫緩執行,相信已經對其產生效用。
11. 德國刑法學者Claus Roxin指出:短期關押卻足以使那些初次失足的,特別是那些通常僅僅被判處6個月以下刑罰的人,通常與受到較長監禁的嚴重犯罪份子的接觸,最終被引上了歪路。(參閱:『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礎構造』(STRAFRECHT ALLGEMEEdER TEIL BAND I-Grundlagen Aufbau der Verbrechenslehre),Verfasser Claus Roxin Ubersetzer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三版,第70頁)
綜合上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獨任庭判決,並判上訴人A並暫緩執行或延長緩刑。
請予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使用及占有他人證件罪」,於2010年11月4日被本案CR4-10-0215-PSM判處8個月徒刑,緩3年執行。上訴人親身出席了審判,且知悉判決內容。有關判決於2010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
2. 此後,在緩刑期內,上訴人又實施了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兩項「使用或占有他人證件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並於2015年5月5日在第CR4-15-0117-PCS號卷宗中被合共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判決於2015年5月26日轉為確定。
3.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4.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徑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的形式條件,因為上訴人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處了實際徒刑。
5. 誠然,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還需符合法定之實質要件,即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作出上述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6. 儘管上訴人在上訴中稱不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仍可達至緩刑的目的,但是,其理據是蒼白無力的,試問:一個因犯「使用及占有他人證件罪」而被判處緩刑的人,在緩刑期間,在沒有任何可恕宥的原因的情況下,又一次犯「使用及占有他人證件罪」以及其他犯罪,並因此被判處了實際徒刑,難道能夠認定之前所適用的緩刑已產生了法律所規定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效果嗎?如果我們還按邏輯去思考及遵循經驗法則和客觀準則的話,那麼答案只有一個,即之前的緩刑並未起到法律所要求的作用。在此情況下,法官閣下除了廢止緩刑,別無其他選擇,因為法律強制性地規定“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7. 被上訴之批示指出:
“經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後,充分考慮被判刑人在本案CR4-10-0215-PSM及CR4-15-0117-PCS卷宗內的犯罪情節,基於上述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且被判罪名成立,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亦考慮到被判刑人明知在緩刑期間不得再次實施其他犯罪行為,仍故意觸犯性質相同的犯罪,且該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從特別預防來看,被判刑人並不珍惜法院給予其緩刑的機會,顯示出暫緩執行刑罰的目的未能達到預期效果。從一般預防來看,本案的徒刑暫緩執行亦未見得有利於保護法益(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故此,本院認為刑罰的暫緩執行對被判刑人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8. 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官閣下的上述分析和判斷。
9. 基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之形式和實質條件,法官閣下廢止對上訴人早前所適用之緩刑完全合法,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因此應予維持。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請求應予駁回。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上訴所針對之批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11月4日,初級法院第CR4-10-0215-PSM號卷宗(本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及占有他人證件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三年。
2. 上訴人在2010年11月3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判決於2010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
4. 2013年11月18日,本卷宗向檢察院查詢是否存有針對上訴人的偵查卷宗並發現了一宗偵查卷宗(7251/2012)。
5. 自此,本卷宗等待有關偵查卷宗的結果。
6. 於2015年5月5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117-PCS(7251/2012偵查卷宗)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一年徒刑;兩項同一法律第20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及占有他人證件罪」,各被判處一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7. 上訴人在2012年6月30日至7月23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8. 上述判決於2015年5月26日轉為確定。
9. 2015年6月開始,本卷宗便尋找上訴人,以便為決定是否廢止緩刑而聽取上訴人聲明。
10. 原審法院在2016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之辯護人就廢止緩刑方面發表書面意見。
11. 2016年7月5日,上訴人之辯護人提交就廢止緩刑方面發表之書面意見。
12. 2016年7月13日,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使用及占有他人證件罪」,於2010年11月4日被本案CR4-10-0215-PSM判處8個月徒刑,緩3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10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
根據第CR4-15-0117-PCS號卷宗的判決證明,上述被判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再因被發現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兩項「使用或占有他人證件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於2015年5月5日被合共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有關判決於2015年5月26日轉為確定。
檢察院於卷宗第86頁發表其意見,並建議廢止被判刑人的緩刑決定。
為著廢止緩刑的效力,已以書面方式通知其辯護人發表意見(因本院對被判刑人發出拘留命令狀超逾1年仍未成功執行,被判刑人一直下落不明)。
辯護人認為法院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原則」,且考慮被判刑人是否具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生活,希望給予被判刑人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或延長緩刑期間(卷宗第89頁至91頁)。
根據卷宗第70頁的資料,第CR4-15-0117-PCS號案件的判決證明顯示該案件的判決已於2015年5月26日轉為確定,該證明由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所發出,除非存在相反的證據,否認該證明具有足夠的證明力,本院應予採信。
澳門《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經綜合分析卷宗的資料後,充分考慮被判刑人在本案CR4-10-02-15-PSM及CR4-15-0117-PCS卷宗內的犯罪情節,基於上述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且被判罪名成立,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亦考慮到被判刑人明知在緩刑期間不得再次實施犯罪,仍故意觸犯性質相同的犯罪,且該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從特別預防來看,被判刑人並不珍惜法院給予其緩刑的機會,顯示出暫緩執行刑罰的目的未能達到預期效果。從一般預防來看,本案的徒刑暫緩執行亦未見得有利於保護法益(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故此,本院認為刑罰的暫緩執行對被判刑人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綜上所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院現決定廢止上述對被判刑人A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revogação da suspensão da pena),並須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徒刑。
為此,判處被判刑人支付1個計算單位(1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5條結合及第71條第3款d項)。
發出拘留命令狀,以便將被判刑人帶到本院,通知其本批示的內容及上訴的權利。
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澳門幣800元,由被判刑人支付。
如能成功拘留被判刑人,須將此事通知其辯護人,以便其能適時行使上訴的權利。
告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10年11月4日,初級法院第CR4-10-0215-PSM號卷宗(本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使用及占有他人證件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三年。上訴人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內,即2012年6月30日至7月23日再次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兩項「使用及占有他人證件罪」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在2015年5月5日,被初級法院分別判處一年徒刑、各判處一年徒刑和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觸犯罪行,並且都是性質相同或類似的罪行,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5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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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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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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