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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6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利用作為莊荷的職務之便,夥同其他嫌犯透過有計劃及有預謀的手段作出犯罪行為,嚴重地擾亂了娛樂場所必需的良好秩序,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且上訴人在假釋否決批示前並未主動提出解決履行賠償的方案。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8/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5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1-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4月13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擊、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尤其如下:
(1)經過兩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上訴人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以及在出獄後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和照顧家中年邁的父母以及妻兒;
(2)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可顯示出,上訴人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由此顯示出其人格的積極演變;
(3)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人格的演變情況以及對重返社會的前景表示滿意和給予正面評價,且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4)根據該技術員撰寫的假釋報告,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原因主要基於以下數方面:i)上訴人自2017年4月開始參與囚車消毒的職業培訓,據導師表示上訴人的工作態度良好和勤奮;以及已獲朋友表示出獄後會將有公司聘用其於地盤工作,故上訴人獲釋後將會有穩定之工作,有助上訴人重返社會後之生活;ii)經是次服刑,顯示出上訴人已體會到以往之行為及價值觀需要改過,上訴人明白無論如何亦不能作出違反法律之行為;iii)入獄後,其家人經常都會來探望及提供日常用品,而且常常鼓勵其改過自新,給予充分支持;
(5)澳門監獄長於2018年2月12日所作之意見書中,對於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給予正面意見,其指出“Trata-se de um recluso primário, c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adequado, e com perspectivas favoráveis de reinserção social. O seu modo de vida passado não revela sinais hábitos marginais. Tendo sobretudo em conta que é primário, que manteve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adequado e que possui condições positivas no exterior, somos de parecer favorável em relação à su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evendo ser acompanhado pelo DRS.”;
(6)上訴人在申請是次假釋時,已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且已獲朋友表示出獄後會將有公司聘用其於地盤工作,故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定必能重新踏實地適應社會生活;
(7)雖然上訴人曾犯錯,但其家人、親友一直對其不離不棄並且不斷地給予鼓勵及支持,正因如此,更使一向重視家人的上訴感到愧疚和覺悟,並立志重回正軌;
(8)經過兩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時刻希望盡快回歸社會,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9)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得到家人經常探望,上訴人對於自己未能盡其身為兒子對父母的扶養義務而自責不已,同時,上訴人亦對身為父親而未能對兩名兒子盡父親應有之責任而內疚。因此,上訴人獲釋回家後會與妻兒同住,親身照顧年邁的父母及妻兒,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
(10)事實上,上訴人近年來在獄中一直行為良好,雖然未有報讀獄中學習活動,但積極參與職業培訓,表現有目共睹;
(11)上訴人在獄中閒時會參加有關健康生活(戒煙)、職安健和釋前應對的工作坊。另外,上訴人亦一直參與民間團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以及「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獄內的義工培訓課程,並到本澳社會服務機構提供義工服務;
(12)由此可見,於服刑期間,上訴人並沒有自我放棄,更珍惜任何學習的機會,不斷報讀課程,以祈增值自我,努力裝備自己,可見上訴人一直積極向上,把握機會自我增值並期望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重過新的生活。
2. 從以上所見,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3. 檢察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否定性意見,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之特別及一般預防之要件,故不應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請求。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對於檢察官閣下的意見,本人並不同意。
4. 必須指出,上訴人先前作出之犯罪行為已是無可改變的事實,而有關犯罪的確對本澳的治安及市民生活安寧帶來衝擊,但上訴人自入獄後一直保持良好表現,因而獲得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之給予假釋建議,此點可證明上訴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在服刑期間確實已有顯著改善,人格亦有重大轉變,從上述可見上訴人應被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其假釋並不會出現如檢察官閣下所認為的情況。
5. 被上訴批示主要基於下列理由,反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i)“…被判刑人雖然行為表現已有初步的正向轉變,但基於案中的情節嚴重,涉及多次的犯罪行為,且尚未彌補被害人的巨額財產損失,故此,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已作出真誠的悔悟並改過自新,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ii)“…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6. 被上訴裁決中作為否決假釋的其中一項依據,是基於上訴人在被判刑前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以及尚未對被害人彌補巨額財產損失,因此未能確信上訴人已作出真誠悔悟並改過自新,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然而,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別預防應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亦應結合考慮上訴人服刑前後之表現考慮;然而,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屬信任類,監獄部門的假釋報告對上訴人的人格轉變亦持正面意見,更不斷參加課程及講座以自我充實,努力裝備自己,可見其為一個努力積極,把握機會自我增值的人;除此,就有關被害人的巨額財產損失的賠償方面,上訴人曾於2017年11月7日致函予第CR3-16-0165-PCC號案之法官表示,鑑於家中有重大經濟負擔,故將於出獄後找到工作才逐步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由此可見,上訴人一直有具體的賠償計劃,只是礙於身處獄中而未能實際執行。綜上所述,應能從中得出上訴人已作出真誠悔悟並改過自新,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利結論。
7. 被上訴裁決關於一般預防的判斷並不能被認同,因為透過理由說明可知,並沒有針對上訴人的具體個案作分析,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的嚴重性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嚴重性外,尚需考慮假釋人之人格、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努力裝備自己以隨時準備回歸社會,並與家人同住以照顧妻兒及父母,在此可見,對於上訴人的情況,一般社會大眾亦會認為,即使曾觸犯嚴重性的犯罪,但亦能得出其提前釋放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結論,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8. 另外,被上訴裁決因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9.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側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0.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效。
11.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12.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在獲釋後有家人支持,並已找到穩定的工作,腳踏實地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13.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14. 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的嚴重性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將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15. 事實上,在卷宗中,雖然就是次假釋申請,檢察院給予不利於假釋申請的意見,然而,檢察院是與本案上訴人沒有直接接觸的實體,而所有與上訴人有直接接觸的實體,包括澳門監獄技術員、保安及看守處及監獄獄長皆因上訴人服刑時的行為良好,均就上訴人假釋申請作出正面的意見。
16.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17.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19.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本個案為假釋案的上訴案,就事實前提方面,檢察院不提出任何異議。而我們現須分析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形式及實質前提。
2. 就形式前提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已服滿法定的三分之二刑期,且已超過六個月,在此並無任何爭議。
3. 我們須討論的問題是上訴人的狀況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前提,亦即倘給予上訴人假釋是否符合刑法所追求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4.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假釋的要件為: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亦即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及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即刑罰一般預防目的)。
5. 在特別預防方面:
6. 首先,上訴人闡述了其服刑期間的表現,指出獄方給予正面意見並加以認同,又表示不同意檢察院的意見,當中指出檢察官沒有親自接觸上訴人,綜合認為其再犯罪機會低,能積極面向社會,重過新生活。另外,上訴人認為其所服的刑期已足以使公眾恢復法律秩序的期望和信心,又闡述了相關理論。
7. 經分析被上訴批示,當中闡述了上訴人的服刑及家庭狀況,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的犯罪,認為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嚴重、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故仍未能認法庭確信其以負責任的方式能重新融入社會。又指出其未盡履行賠償的義務而對其真誠悔悟存有疑問。
8. 在尊重上訴人對法律有不同理解的前提下,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理據。
9. 首先,檢察院、法院或訴訟代理人確實均非陪伴上訴人在側或作出監督的角色,與獄方或社工不同,事實上,我們是各施其職,故難言要求檢察院或者訴訟代理人作直接的觀察才能給予有效或切實的意見,而本院強調檢察院乃監督合法性的機關,對假釋有給予建議的正當性及必要性,亦會按上訴人人格轉變、服刑表現及所觸犯的犯罪等方面作分析,結合社會現時的狀況作出建議。
10. 在此,我們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予以肯定,但我們要知道,遵守獄規及保持良好行為乃上訴人最基本義務,亦是獲假釋的最基本要求。
1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人格方面之演變是此條文的重點,而該條文已明確訂明“案件之情況、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是考量其人格演變的基準,意即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分析和比較,故本院認為上述條文已明確規定且有,必要考量上訴人過去的犯罪事實及人格狀況。
12. 相反,倘僅著眼分析上訴人的表現,“演變”則僅淪為衡量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是有違上述條文的規定和精神的。
13. 如上所述,檢察院認為考量上訴人人格演變的基準,是從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的人格狀況與服刑後的人格狀況演變作一個整體的分析和比較。
14. 回看上訴人所作的犯罪行為,上訴人與他人共謀到賭場實施不同程度的信任濫用犯罪行為而被判刑,行為經部署實行,實際行為多達三十五次之多,最將導致被害人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從案中可見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均相當高,從上訴人不斷“添食”的行為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極之薄弱,可以說是無視法律及貪得無厭的程度。
15. 可是,上訴狀中似乎淡化了此部份的考量。
16. 再者,上訴人作案時非入世未深的青少年,而是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士,考慮到上訴人的犯案情節,我們認為法院的判斷並沒有出現違反法律及實際情況的瑕疵,亦認為需謹慎地觀察上訴人的表現,以判斷其人格的否已得到改善,且足以讓人信服其能負責任地重返社會,不再犯罪。
17. 當然,彌補法益損害方面亦是一個考量因素,倘已作出適切的彌補,我們可視之為一個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惟仍未出現此有利因素,故綜合案情,此要件不影響上述對上訴人特別預防上的判斷。
18.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未有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
19. 在一般預防方面:
20. 上訴人闡述了相關的學說理論,認為特別預防較一般預防重要,又認為倘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
21. 而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為澳門重要產業,而案中情節是重,犯罪次數多,故認為現時刑期尚不足抵銷其行為的惡害,極有可能對潛在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
22. 在尊重上訴人對法律有不同理解的前提下,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理據。
23. 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涉及賭場的信任濫用罪,屬嚴重的犯罪,影響市民、遊客利益,以及娛樂場正常運作是環境至巨,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博彩活動的良好發展及作出適當的保護。
24. 此外,上訴人作出的犯罪次數相當多,此情節與一般單次作案的行為對社會的影響上相比有相當的差異,對社會的負面衝擊確實不少。
25. 故此,倘上訴人現時獲批准假釋,市民及外界仍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故我們尚要顧及此等方面社會大眾的感受,以便重社會大眾對此等制度的信任。
26. 故此,我們認同被上訴法庭的理解,認為在上訴人何未滿足關於假釋的一般預防的條件。
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請求 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不成立。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9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16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六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和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每項被判處兩年徒刑;以及觸犯二十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一年徒刑;上述二十七項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並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被害人港幣60萬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5頁)。
2. 裁決中與上訴人有關的部分於2016年10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案中另一被判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月19日將卷宗內所有被判刑人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更改為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以及維持初級法院的其餘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至第46頁)。
4. 裁決於2017年2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
5. 上訴人在2015年7月至10月觸犯上述罪行。
6. 上訴人在2015年10月13日起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7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18年4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自2017年4月開始進行囚車消毒職訓,工作態度良好勤奮。服刑期間亦有參與各類工作坊,包括戒煙、職安健等,並參加「關愛社會服務」義工計劃。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姐姐與家人經常探訪,給予支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現時已來澳工作和生活的妻兒另覓居所,現時家庭經濟來源為妻子的薪金,以及依靠上訴人姐姐的經濟支援,其在朋友的幫助下已找到地盤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8年3月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4月13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亦屬首次入獄,已經過約2年6個月鐵窗高牆的生活,其自2017年4月開始進行囚車消毒職訓,工作態度良好勤奮。服刑期間亦有參與各類工作坊,包括戒煙、職安健等,並參加「關愛社會服務」義工計劃。顯示被判刑人在獄中善用時間裝備自己,其人格及價值觀已有初步的正向轉變,表現值得肯定。
然而,在本案中,被判刑人聯同他人,利用作為莊荷的職務之便,多次將籌碼以不正當的方式據為己有,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涉案的金額合共為港幣60萬元。由此可見,被判刑人顯然經精心策劃與他人合謀獲取不法利益,而且其已習慣性地作出侵占他人財產權的行為,合共27次利用職務之便,使公司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行為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嚴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再者,經法庭細閱被判刑人為假釋而撰寫的信函,其表示自2011年來澳染上賭癮,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多次以身試法,反映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必須具備更強大的內心動力改過自新,方能讓法庭可以確信其能抵禦賭癮及不法利益的雙重影響,腳踏實地重新融入社會。
另外,被判刑人雖已繳交卷宗中相關的訴訟負擔及費用,但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亦沒有提出任何的具體賠償計劃,經分析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其家中雖然面對一定的經濟壓力,但尚不至於一貧如洗以致完全無法償還被害人的損失;而且被判刑人理應對基於其犯罪行為而導致被害人的財產損失作出積極的彌補,但其入獄至今兩年半的日子裡依然沒有任何將其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的行為,故此,法庭對於其是否已對所犯的罪行作出真誠悔悟存有很大的疑問。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雖然行為表現已有初步的正向轉變,但基於案中的情節嚴重,涉及多次的犯罪行為,且尚未彌補被害人的巨額財產損失,故此,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已作出真誠的悔悟並改過自新,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與他人合作實施觸犯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被判刑,與本案另一被判刑人在賭場中,多次利用其作為莊荷的職務之便,不法地將籌碼據為己有,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金額達港幣60萬元。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不法分子進行經濟性質的犯罪,且相類同的罪行正不斷增加,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同時,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其自2017年4月開始進行囚車消毒職訓,工作態度良好勤奮。服刑期間亦有參與各類工作坊,包括戒煙、職安健等,並參加「關愛社會服務」義工計劃。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姐姐與家人經常探訪,給予支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與現時已來澳工作和生活的妻兒另覓居所,現時家庭經濟來源為妻子的薪金,以及依靠上訴人姐姐的經濟支援,其在朋友的幫助下已找到地盤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利用作為莊荷的職務之便,夥同其他嫌犯透過有計劃及有預謀的手段作出犯罪行為,嚴重地擾亂了娛樂場所必需的良好秩序,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且上訴人在假釋否決批示前並未主動提出解決履行賠償的方案。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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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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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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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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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2018 p.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