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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678/201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2018年6月7日

主旨:外地民事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570條亦有規範消費借貸之制度,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在借貸方面之民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地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之前提下,對由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作出之民事判決書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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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678/2016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18年6月7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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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概述
A,新加坡註冊成立之公司 (以下簡稱“聲請人”) ,對B,男性,成年,持澳門特區護照編號XXX,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 (以下簡稱“被聲請人”),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所作出之判決,理據如下:
- 根據2016年5月25日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發出編號為HC/S 1059/2015判決書之內容,被聲請人被法院判處須向聲請人支付一定之金額: 新加坡S$473,885.00, 附加判詞所指之利息及其他開支(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被聲請人在該案中由檢察院代表,並無作出答辯;
- 根據新加坡的法律,裁判書於2016年5月25日發出,並已轉為確定。
- 聲請人是一間住所設於新加坡之公司;
- 被聲請人是一名澳門居民;
- 按照判決書之內容,被聲請人須向聲請人支付下列款項:
i) 金額為$473,885.00新加坡元,折合為澳門幣$2,777,025.85元;
ii) 根據借貸協議條款之規定,計算至判決日為止(2016年5月25日)之利息為$41,423.06新加坡元,折合為澳門幣$232,998.57元;
iii) 根據借貸協議i項條款所規定之訴訟費及開支賠償,金額為$7,949.64新加坡元,折合為澳門幣$46,579.08元。
聲請人認為本案之請求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及1200條的規定,應對上述判決作出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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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無法對被聲請人作出親身傳喚,本院已適時命令對其作出公示傳喚,隨後再依法傳喚檢察院,由其代表參與有關程序,後者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
已適時將本案卷交予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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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I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以下為對審理本案屬重要及既證之事實:
1) 聲請人為一間住所設於新加坡之公司。
2) 被聲請人是一名澳門居民。
3) 2014年9月29日,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提供一筆借貸,但後者沒有按照雙方所定之協議還款。
4) 聲請人隨後針對被聲請人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後者被傳喚後沒有提出答辯。
5) 根據2016年5月25日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發出之判決書內容,被聲請人作為被告,被法院判處須向聲請人支付$473,885.00新加坡元,連同根據借貸協議條款之規定,並計算至判決日為止之利息$41,423.06新加坡元,以及訴訟費及開支賠償$7,949.64新加坡元。
6) 上述裁判書已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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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既證事實適用法律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待確認之判決書屬於一份由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發出之判決證明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本法院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任何疑問。
同時,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之法院之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或訴訟,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此外,根據資料顯示,作出裁判之法院已依法對待確認裁判中的被告作出傳喚,並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同時亦遵守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產生與澳門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根據協議文件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現行澳門法律亦有相關之規範,尤其是《民法典》第1070條及續後,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亦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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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決定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於2016年5月25日作出之民事判決書 (卷宗編號HC/S 1059/2015) (見卷宗第24至26頁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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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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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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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8年6月7日
馮文莊
何偉寧
簡德道
678/2016-Revisão-Sentença - divida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