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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57/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6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存疑無罪原則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有關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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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7/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6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2月27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6-049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本案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4-16-0161-PSM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該兩案件競合後的刑罰,為期兩年六個月。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由第CR4-16-0161-PSM號案判決確定起計算。
   判令第一嫌犯A賠償給第二嫌犯D精神賠償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35,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中存有以下瑕疵:
(1)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
(2)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2. 原審法院作出上述判決的理據為,“第二嫌犯否認有關事實,尤其清楚講述了被第一嫌犯襲擊的過程。第二嫌犯講述事發經過及被打位置基本上與其陳述被第一嫌犯襲擊的位置基本吻合。再者,曾目睹部份事發經過的證人B及C講述了其等曾目睹第一及第二嫌犯推撞。警員證人表示到事發現場,看見第二嫌犯鼻子受傷流血,第一嫌犯沒有表示受傷。綜上所述,經過進行庭審,…根據第二嫌犯的陳述,其結合證人證言,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是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第二嫌犯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3. 然而,“證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互相推撞,但不算打架。證人沒有看見第一嫌犯打第二嫌犯的頭部及鼻子,亦沒有看見第一嫌犯用腳踢第二嫌犯的大腿。”及“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開始互相推撞,…但證人不知兩嫌犯如何推撞,後來,第一嫌犯返回單位,看見其面部有受傷,其母親也入屋,約5分鐘後,警察來到現場,發現第二嫌犯流鼻血,其不知第二嫌犯如何受傷,證人沒有看見第一嫌犯踢第二嫌犯”。
4. 由於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為對立關係,兩人之間的陳述必定會存在衝突,基於此,原審法院不能因第二嫌犯選擇陳述,從而認定第二嫌犯所述的版本是真實的。
5. 因此,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所認定的事實,帶有一定的主觀臆測,明顯超越了心證的限度,被法院視為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而且,從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故此,存在明顯錯誤。
6. 這樣,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被上訴之裁判處予以撤銷。
7. 再者,本案中仍存有無法解釋的合理懷疑,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曾作出有關違法行為。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關於上訴人的控罪應予以開釋。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認定載於本上訴理據陳述之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撤銷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的有罪裁判,並改判為開釋上訴人的指控。
請求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是結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第二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所載的書證,進行結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換言之,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2. 事實上,原審法院要採信那一名嫌犯的聲明或那一位證人的證言,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而作出判斷的。第二嫌犯的聲明亦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之一。
3. 本案中,上訴人保持沉默。第二嫌犯D在庭上講述了事發被上訴人襲擊的經過。相反,上訴人的家人並非全程目睹事發的經過。相對客觀的警員證人講述當時去到現場所見到的情況,其目睹第二嫌犯D的鼻子正在流血,上訴人則沒有任何表面傷痕。
4. 卷宗第162頁載有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當中顯示第二嫌犯D的鼻骨骨折及右側肢體軟組織挫傷,與第二嫌犯D聲稱被上訴人襲擊的位置相吻合,亦結合警員證人的證言,原審法院認定第二嫌犯D的聲明可信,從而認定上訴人有作出傷害第二嫌犯D身體的行為,並沒有明顯的錯誤,被上訴判決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法!

第二嫌犯D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4月5日晚上約8時30分,上訴人D到氹仔埃武拉街牡丹花城第XX座X樓XX單位找C時,與C的弟弟A在單位門外發生爭執及打架。期間,上訴人A用拳頭襲擊上訴人D的鼻樑,導致上訴人D受傷流血。
2. 上訴人A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D的鼻骨骨折及右側肢體軟組織挫傷,需58日康復(參閱卷宗第16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3. A的右前額、右手及左膝部軟組織挫擦傷,需2日康復(參閱卷宗第3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4.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上訴人D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上訴人D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普通傷害。
5. 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6年9月26日,第一上訴人於CR4-16-0161-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2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8個月執行,條件為須於判決後10日內向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捐獻,另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判決已於2016年10月25日轉為確定,仍未過緩刑期,上訴人已支付有關捐獻。
7. 證實第一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高中一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五千元,需供養父親。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上訴人為初犯。
9. 證實第二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聲稱具有初中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九千元,需供養1名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上訴人D用拳頭襲擊上訴人A的頭部、手部及腳部。
2. 上訴人D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A的右前額、右手及左膝部軟組織挫擦傷。
3. 上訴人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上訴人A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上訴人A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普通傷害。
4. 上訴人D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存疑無罪原則

上訴人提出其與第二嫌犯之間為對立關係,兩人之間的陳述必定會存在衝突,基於此,原審法院不能因第二嫌犯選擇陳述,從而認定第二嫌犯所述的版本是真實的。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保持沉默。
   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第二嫌犯與C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1名兒子,事發時兒子1歲。當日第二嫌犯到該單位找C,想傾談兒子的事。當第二嫌犯到達有關單位門口,第一嫌犯開門,當時第一嫌犯很生氣,發生了推撞,第一嫌犯用雙手襲擊第二嫌犯胸部約兩至三下,第一嫌犯的三名家人也在門外,C母親叫第二嫌犯離開,第二嫌犯想離開,但此時第一嫌犯從第二嫌犯後面拳打第二嫌犯頭左後位置約兩至三下,C是看到當時情況,其後第二嫌犯靠著電梯,第一嫌犯靠近,沖向第二嫌犯,第二嫌犯認為第一嫌犯想襲擊第二嫌犯,便推開第一嫌犯的胸口,第二嫌犯舉起雙手,聲稱並非前來打架,第一嫌犯的家人見第二嫌犯推開第一嫌犯,C母親及C的姊姊分別用手抓第二嫌犯的頭及頸部,同時有人把第二嫌犯拉低,並用拳頭打第二嫌犯的頭頂,第二嫌犯退後,第一嫌犯便衝向第二嫌犯用腳踢第二嫌犯大腿約兩下,第二嫌犯開始倒地,第一嫌犯便用拳頭打第二嫌犯鼻骨一下,後來,第一嫌犯及其家人便返回有關單位。第二嫌犯不知第一嫌犯如何受傷。第二嫌犯左大腿及鼻骨受傷,要3個月才能康復,其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請求法院裁定民事賠償。
   證人B(第一嫌犯的母親)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二嫌犯到該單位按門鈴,表示想探望第二嫌犯及C的兒子,證人便叫第二嫌犯離開,第二嫌犯便開始情緒激動,第一嫌犯便從單位外出,叫第二嫌犯離開,但第二嫌犯企圖進入該單位,第一嫌犯阻止,當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互相推撞,但不算打架。證人沒有看見第一嫌犯打第二嫌犯的頭部及鼻子,亦沒有看見第一嫌犯用腳踢第二嫌犯的大腿。約15分鐘至20分鐘,第一嫌犯返回單位,後來警察到達,才知第二嫌犯流血,但不知第二嫌犯如何受傷。
   調查本案的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E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到事發現場,看見電梯口有血跡,亦看見第二嫌犯鼻子受傷流血,第一嫌犯沒有表示受傷。
   證人C(第一嫌犯的姐姐及第二嫌犯的前女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二嫌犯到該單位敲門及踢門,表示想探望兒子,第一嫌犯母親走到門口,當第一嫌犯打開門,第二嫌犯便推撞第一嫌犯肩膀,表示要探望兒子,當時,第一嫌犯母親叫第二嫌犯離開,第二嫌犯很大力推第一嫌犯母親到鐡門,之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開始互相推撞,證人便入房,叫其姐報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互相推撞至走廊,第一嫌犯母親也有到走廊,但證人不知兩嫌犯如何推撞,後來,第一嫌犯返回單位,看見其面部有受傷,其母親也入屋,約5分鐘後,警察來到現場,發現第二嫌犯流鼻血,其不知第二嫌犯如何受傷,證人沒有看見第一嫌犯踢第二嫌犯。
   證人F(第一嫌犯的姐姐)在庭審聽證中拒絶作證。
   證人G(第一嫌犯的女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聽到有人踢門及推撞的聲音,當時證人在廳間,證人覺得很嘈吵,便抱小孩入房間,證人不知發生何事,亦沒有看見事情的發生,證人不記得第一嫌犯有否受傷,也不知第二嫌犯有否受傷。
   證人H(第二嫌犯同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陳述了第二嫌犯的人格,表示第二嫌犯熱心助人,沒有見過第二嫌犯和其他人士爭吵及打架。
   證人I(第二嫌犯父親)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陳述了當晚第二嫌犯致電證人,說被人打及受傷,證人當時叫第二嫌犯報警,第二嫌犯並非一名脾氣暴躁的人。
   在庭審聽證中對卷宗的書證進行審查,尤其是卷宗第35頁及第16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根據第16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D被診斷為鼻骨骨折及右側肢體軟組織挫傷,需58日康復(2015年4月5日至6月1日),僅以傷勢而言,但對被鑑定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綜上所述,根據第二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證實第二嫌犯的鼻骨骨折及右側肢體軟組織挫傷,需58日康復。第一嫌犯的右前額、右手及左膝部軟組織挫擦傷,需2日康復。然而第一嫌犯保持沉默,未能透過其進一步了解事發經過,包括其如何受傷。另外,第二嫌犯否認有關事實,尤其清楚講述了被第一嫌犯襲擊的過程。第二嫌犯講述事發經過及被打位置基本上與其陳述被第一嫌犯襲擊的位置基本吻合。再者,曾目睹部份事發經過的證人B及C講述了其等曾目睹第一及第二嫌犯推撞。警員證人表示到事發現場,看見第二嫌犯鼻子受傷流血,第一嫌犯沒有表示受傷。綜上所述,經過進行庭審,本院認為雖然第一嫌犯A的右前額、右手及左膝部軟組織挫擦傷,需2日康復,但沒有第一嫌犯的陳述證明是第二嫌犯導致第一嫌犯受傷,也沒有證人證明第二嫌犯導致第一嫌犯受傷。因此,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為是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第一嫌犯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然而,根據第二嫌犯的陳述,其結合證人證言,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是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第二嫌犯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案中,只要細心翻閱原審判決中的事實判斷部分,原審法院已經很詳細地交待了其心證形成的過程及依據,包括人證及向上訴人所作出的驗傷報告。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O Tribunal ad quo julgou bem, objectiva e imparcialmente, segundo 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e sem ultrapassar qualquer Lei sobre Valor das Prov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ou Legis Artis vigente no âmbito do julgamento de factos.
2. A Condenação do Recorrente foi correcta e teve sobejo suporte factual, quer no plano da prova testemunhal, quer da documental, sem qualquer margem para quaisquer dúvidas.
3. Não há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4. Havendo prova mais do que à saciedade, inexiste dúvida, motivo da impossibilidade de chamada à regência do Princípio In Dubio Pro Reo.
5. O Recurso, pela sua Motivação com total desprimor e ausência de fundamentos, deve ser desde logo rejeitado.
Termos em qu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Vosso Mui Douto Suprimento, se pede pela imediata rejeição do Recurso, com todas as legais consequências. Por mero amor ao raciocínio e cautela de patrocínio e mera hipótese académica, caso se não entenda pela imediata rejeição, que seja o Recurso julgado Improcedente.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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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2017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