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7/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過錯比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摘 要
1. 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之傷勢主要集中在雙腳,包括左足骰骨外側緣撕脫性骨折及右足拇趾軟組織挫裂傷,原因是被害人右腳被的士左前輪壓過,左腳被車身碰撞所致。
從上述被害人之受傷位置及傷勢分析,的確不需要肇事車輛車速特別快的情況下同樣可以造成,甚至在車速較慢的情況下,對被害人雙足的傷害,尤其是右足的輾壓傷來說,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更深,因為右足承受車身重量的時間會越長。
因此,事發時嫌犯的車速為10至20km 與被害人身體之傷害(8%傷殘率)之間並不存有任何矛盾或抵觸。
經分析駕駛者以及行人的行為,尤其是行人魯莽過馬路的方式。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訂定原審法院訂定上訴人,即行人對是次交通事故需負90%過錯責任已沒有下調空間。
2. 從已證事實,尤其是第1點,可以得出一個關於肇事車輛“超速”相輔相成的認定,雖然當中沒有提及一個事發時具體的速度,但是,已說明了嫌犯未按交通規則依天氣和交通狀況以適當車速行駛,導致其無法及時將車剎停以避讓正急步橫過馬路的受害人。
既然超速是一個相對概念,不取決於實際行走車速,那麼,在已證事實中是否包括具體行車速度已經變得不是最重要了。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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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7/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11月4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02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六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九千元,倘不支付或罰金不以勞動代替,相關罰金將轉為一百日徒刑。
嫌犯B被判處禁止駕駛四個月的附加刑,所科處之附加刑不准予暫緩執行。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判決如下:
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陸角(MOP$56,721.6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駁回其餘民事請求。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獨任庭之裁判,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提出作上訴。
首先,根據判決書對事實分析判斷指出,“本合議庭認為,按照警方現場搜集之路面證據顯示,從撞點至停車點距離0.4米、無剎車痕、被害人是被汽車車輪壓及腳都位置,表面傷勢不重,故推論出碰撞不算猛烈之結論,倘嫌犯之車輛速度為高者,被害人應被撞至飛起。”
2. 合議庭可以得出上述之結論是基於在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編號XXX就彼等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警員稱到現場時,的士停在原處,行人已不在現場。當時路面且無剎車痕,撞點至停車點距離0.4米,行人橫過馬路口至被撞處約有1.9米距離,估計車述的10至20km/h。
3. 對此,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認為在查明此部份之事實時出現明顯的錯誤。
4. 必須特別指出,根據一般生活及經驗法則,在道路上行駛中的車輛根本不可能以車速10至20km/h行駛,假設嫌犯所駕駛之汽車真的是以車速10至20km/h行駛,嫌犯看見上訴人橫過馬路時基本上是可以把車輛剎停。
5. 再者,於庭審聽證時嫌犯指出由其所駕駛MC-96-XX號黃的當時正接載乘客到目的時,換言之,嫌犯當時的車速根本沒有可能是以10至20km/h行駛。
6. 因此,合議庭就此認定嫌犯當時的車速是以10至20km/h行駛為不符合邏輯,亦與事實不相符;
7. 再者,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可以知道通常交通意外發生後,警員到達現場時,並不可能知悉交通意外的真實發生過程,而是根據案中的客觀事實而得出的。
8.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官單憑一名警員證人而得出心證,因此而認定嫌犯當時的車速是以10至20km/h行駛是不合理的。
9. 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中明顯證明及已經確認由鏡湖醫院醫生於2015年8月25日簽發的疾病證明顯示,認為被害人目前的傷殘率達8%;
10. 如果正如合議庭所得出的結論是估計嫌犯當時的車速約10至2km/h,上訴人表面傷勢不重,上訴人為何會被評有傷殘率達8%?
11. 同時,根據控訴書內的獲證事實可知道,“上述意外是由於嫌犯不遵守作為駕駛員時應清楚知道交通規章,違背應有次義務,未視乎路面情況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及時停車避讓在前方路面急步橫過馬路的行人,雖然嫌犯並不希望發生有關結果,但其行為仍然導致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12. 然而,基於嫌犯沒有遵守上述所述的義務,沒有注意上訴人正從其行車方向自左邊向右邊橫過馬路,因此未能及時將MC-96-XX停下,並撞到上訴人,導致其身體嚴重受傷。
13. 由此可見,上述交通意外的發生,嫌犯應負上大部份之責任。
14. 雖然在已證事實中指出,由於上訴人當時急步橫過馬路,並沒有使用在50公尺距離內設置之人行橫道,且橫過馬路時沒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
15. 但必須特別指出,綜上所述及按照本卷宗內的客觀事實分析,上訴人認為嫌犯B應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不少於70%的過錯責任,而上訴人應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不多於30%的過錯責任;
16.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得悉警員證人編號XXX之證言下,而判斷得出“嫌犯當時的車速是以10至20km/h行駛”,是不符合邏輯並且為明顯的錯誤。
17.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二款c)項所指之瑕疵,應判處謙犯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不少於70%的過錯責任,而上訴人應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不多於30%的過錯責任。
請求
1.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懇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上訴。
2. 被上訴的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從而應判處嫌犯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不少於70%的過錯責任,而上訴人應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承擔不多於30%的過錯責任。
3. 承上所述,僅請法官 閣下判上訴得宜,請求尊敬的上級法院各位法官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於其上訴狀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規定而提出本上訴。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應對本次交通意外的損失承擔90%的過錯責任,其認為嫌犯B應負不少於70%的過錯責任,而上訴人需負不多於30%的過錯責任。
3. 除了對上訴人表明應有的尊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並未犯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得出嫌犯當時的車速約為10至20km/h的結論,是因警員證人編號XXX之證言,該名證人指出其到現場時,的士停在原處,行人已不在現場。當時路面無剎車痕,撞點至停車點距離0.4米,行人橫過馬路口至被撞處約1.9米距離,估計車速約10至20km/h。
5. 再加上原審法庭指出按照警方現場搜集之路面證據顯示,從撞點至停車點距離0.4米、無剎車痕、被害人是被汽車車輪壓及腳部位置,表面傷勢不重,故推論也碰撞不算猛烈之結論,倘嫌犯之車輛速度為高者,被害人應被撞至飛起。
6. 上訴人認為單憑一名警員證人而得出心證,從而認定嫌犯當時的車速是10至20km/h行駛是不合理的。
7. 再者,如果嫌犯之車速只是約10至20km/h,則為何上訴人的傷殘率達8%。
8. 然而,經閱讀原審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合議庭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錯誤,或者存在違反自由心證原則和相關鑑定證據價值的情況。
9. 誠如原審法庭所言,認為嫌犯所述之交通意外發生之經過,結合卷宗客觀的證據而得出上述的結論。
10. 嫌犯駛至案發地點及意外發生前,曾望過蘭桂坊酒店停車場出入口處,當時路口站有不少行人,因此車速已較低,
11. 而上訴人突然從蘭桂坊酒店停車場出入口處橫過馬路,嫌犯見狀已即時剎車,但車輛仍碰到被害人之腳部。
12. 根據上訴人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指出其左骰骨外側綠撕脫性骨折,右足拇趾軟組織挫裂傷,
13.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倘其車輛以高速撞向上訴人,其所受之傷害應更為嚴重,傷殘率應不止8% !
14. 正因為嫌犯當時的車速較低,上訴人的傷患才是導致其左骰骨外側綠撕脫性骨折,右足拇趾軟組織挫裂傷!
15. 事實上,經閱讀本案判決可知,原審法院是在對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尤其是嫌犯、上訴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在庭上對所有的書證的審閱,包括由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警員所編寫的交通意外報告書,以及其餘在庭上證人的證言進行整體的積極分析及比較後,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其中,並無任何違反判斷證據的準則或一般經驗法則之處。
16. 根據中級法院第691/2012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書指出,“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7.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8. 根據原審法院的判決,上訴人當時急走橫過馬路,並沒有使用在50公尺距離內設置之人行橫道,且橫過馬路時沒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違反了行人橫過車行道應遵守之義務。
19. 因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嫌犯均有過錯,並認為上訴人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90%的過錯責任,而嫌犯應承擔10%的過錯責任。
20. 如前所述,我們並無發現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任何明顯錯誤。
21. 因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瑕疵。
綜上所述,由於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在答覆中所提出的事實及理由充分,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之所有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並作出一如概往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從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說明可以合理地排除嫌犯的過失,繼而開釋嫌犯被控訴之罪名。
3. 然而,被上訴之判決卻得出了嫌犯罪名成立的邏輯上不可接受 的結論。
4. 因此,被上訴之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5. 既使不如此認為,由於聽審中未有具體證實嫌犯作出了何種客觀事實違反了“交通規則”、“違背應有之義務”,因而未能證實嫌犯存在過失。
6. 如此,原審判決認定嫌犯罪名成立便缺乏事實支持。
7. 當法院在查明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方面存有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便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8. 由於原審判決認定嫌犯罪名成立缺乏事實支持,因而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之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9. 上訴人指被上訴之判決在理由說明部分認定“嫌犯當時的速是以10至15km/h行駛”,是不符合邏輯並且為明顯的錯誤,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此指責並不成立。
據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請求應予駁回。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其請求。同時,廢止被上訴之判決,將卷宗發回,指令原審法院重新審判,並開釋嫌犯;或直接改判嫌犯無罪。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同時亦沒有出現在上訴答覆中指出的事實瑕疵,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5月21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左右嫌犯駕駛MC-96-XX號黃的沿高美士街由畢仕達大馬路方向駛往果亞街方向途中,因未按交通規則依天氣和交通狀況以適當車速行駛,導致其無法及時將車刹停以避讓在該馬路212號門牌對開急步橫過馬路的行人A(被害人)。
2. 被害人右腳被MC-96-XX號的士左前輪壓過,左腳被車身所撞。
3. 被害人當時正由嫌犯行車方向自左向右橫過高美士街,被送至鏡湖醫院救治時診斷為左足骰骨外側緣撕脫性骨折,右足拇趾軟組織挫裂傷,共需9-12個月康復(參見卷宗第27頁、第3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和意見書)。
4.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晴,交通稀疏,路面濕滑,夜間照明充足。
5. 上述意外是由於嫌犯不遵守作為駕駛員應清楚知道的交通規章,違背應有之義務,未視乎路面情況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及時停車避讓在前方路面急步橫過馬路的行人,雖然嫌犯並不希望發生有關結果,但其行爲仍然導致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從嫌犯之辯護且經各方辯論下得以證實:
7. 被害人當時急步橫過馬路,並沒有使用在50公尺距離內設置之人行橫道,且橫過馬路時沒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
8.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9. 嫌犯現時已退休,收取社會保障基金每月澳門幣2,000元之津貼,無需供養任何人,具初中三年學歷。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和民事答辯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10. 於2014年5月21日事發當天警員到場後,被害人隨即被送往鏡湖醫院診治,當天對被害人的醫學檢查結果及疾病證明顯示為左足篩骨外側緣撕脫性骨析及雙側尺橈骨中遠段,右足諸蹠趾骨未見明顯骨質異常。
11. 根據2015年3月23日發出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指出,被害人之臨床診斷為: 左足骰骨外側緣撕脫性骨折,右足拇趾軟組織挫裂傷。被害人之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估計共需9-12個月康復,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37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檔-疾病證明,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12. 鏡湖醫院醫生於2015年8月25日簽發的疾病證明顯示,認定被害人目前的傷殘率達8%。
13. 被害人於意外發生時任職澳門蘭桂坊酒店有限公司餐廳部主任,月薪為澳門幣一萬二千五百元正(MOP$12,500.00)。
14. 由於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傷患,被害人由2014年5月21日至今,仍不能復工。由2014年5月21日起,被害人因是次交通事故向公司申請無薪休假,且至今仍未有明確返回原工作崗位之日期,故由2014年5月21日至今公司並沒有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薪酬。
15. 由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17個月。
16. 於原告出院後,由於傷勢仍未康復 於2014年5月21日至提起訴訟日期間多次回澳門鏡湖醫院覆診,共花費醫療費用澳門幣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MOP$34,716.00)。
17. 被害人擔任餐廳部主任一職,工作範圍需要長時間站立及涉及體力勞動的工作。
18. 被害人的工作機動性強,需要經常走動,上落樓梯,而且經常存有彎腰或俯仰的動作。
19. 被害人於2014年入職公司,由交通意外發生至今,被害人向公司申請無薪假期。
20. 被害人在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並熟悉工作環境。
21. 亦對被害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響:因左足骰骨外側緣撕脫性骨折,右足拇趾軟組織挫裂傷,使行為人行走多時疼痛,不能長期站立,使被害人的日常生活受到損害。
22. 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從入院開始,一直長期忍受受傷引發的各種疼痛不適,以及不可避免的種種生活上的不便。
23. 被害人從事餐飲工作,擔任餐廳部主任,不能長期站立對被害人之工作造成一定影響。
24. 現時,每當天氣轉變或下雨天時傷患處隱隱作痛。
25. 肇事之電單車於事發當日在第二被告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MTV-14-015478 E0/R1 R。
未證事實
本案刑事部份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民事請求書和民事答辯書所載的、且與本案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包括因證據不足而視為未能證實,以及因屬結論性及含法律術語而未能證實之事實,如下:
1. 被害人由受傷至今,仍不能做彎腰的動作,日常生活例如洗澡、穿衣、穿鞋等簡單動作亦有困難,而受傷前被害人完全可以勝任的掃地、撿拾地上物品、提重物等簡單動作現在亦有困難。
2. 而被害人上述狀況由出院後起至今,沒有好轉的跡象。
3. 然而,上述傷殘是否已固定,被害人的無能力會否加劇,在被害人提起本民事請求時尚屬未知之數。
4. 被害人至今仍不知道自己是否還有機會重返工作崗位,但被害人深信重返工作崗位的機會是微乎其微。
5. 按被害人現時的身體狀況,根本不能勝任交通事故發生前的工作。
6. 即使她自願降級擔任普通的餐廳部員工,以被害人現時不能久站、久坐、彎腰或俯仰的身體狀況,任職餐廳部員工也是力有不逮。
7. 因此,按被害人現時的身體狀況,即使她的傷患維持現狀,現時的傷殘率對其在交通事故發生前的工作能力已產生的損害,實際上已達到100%。
8. 意外發生至今,被害人仍未完全康復,被害人之主診醫生仍沒有發出康復證明予被害人,受傷部位亦經常疼痛。
9. 醫生未能預計被害人何時完全康復。
10. 被害人的傷患至今仍未痊癒,仍需定期康復治療,可以預見在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後,仍要繼續定期接受治療。
11. 然而,由於交通事故的發生,以及被害人上述的復原情況,可預見被害人不能返回原工作崗位的機會極大。
12.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況也造成一定影響,令其日後每當橫過馬路時,均想起當天發生交通意外的情境,使其心理上產生一定之恐懼。
13. 由於是次交通意外,使其需要在家休養,需要家人的額外照顧,令其家人增加了一定之負擔,使其承受了一定的心理壓力、痛苦和不便。
14. 由於不能工作,而身體狀況亦不利運動,受傷人現在每天被逼長期逗留家中,無所事事,生活失去重心和樂趣,使被害人經常感到焦慮及沮喪。
15. 由於傷患久治不愈,考慮到自己至今未能恢復工作能力,亦無跡象在可見的將來恢復工作能力,而將來的醫療費用只會更加昂貴,使被害人對於晚年的生活大感擔憂。
16. 被害人本人是一名盡責的媽咪,發生事故後,不能照顧家庭,對被害人造成心理的不安及自責,將來更有可能需要僱用傭人照顧,增加家人的經濟負擔。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過錯比例/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發時由嫌犯所駕駛的士的速度不可能是10至20km/h,因為以這速度對人造成的傷害與本案中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上訴人)的身體傷害不成比例,該傷勢被評定達到8%的傷殘率。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事發時的車速時存在邏輯上一個不可接受的結論。認為原審判決界定被害人與嫌犯分別為90%及10%的過錯比例的裁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講述交通意外發生之經過。其稱於案發時間正駕駛一輛的士沿高美士街由畢仕達大馬路方向駛往果亞街方向行駛,車速約10至15km/h,稱意外發生時有行人從蘭桂坊酒店停車場出入口處衝出來,並衝向他的車輛之左前方橫過馬路,嫌犯立即剎車,但嫌犯之的士左前輪已壓過被害人之右腳,之後被害人受傷倒地。案發時間為娛樂場員工放工時間,雖為夜深但街上有不少行人,夜燈照明充足,嫌犯稱意外前曾望過該停車場出入口處,沒有視線障礙,意外發生前未有留意被害人之原因,是因為當時該停車場出入口的路口處站有不少行人,嫌犯只是在意外發生後才察覺被害人從馬路口衝出來橫過馬路。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即民事請求人A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其稱案發當天她正收工,當時正由嫌犯行車方向、自左向右橫過高美士街,即從蘭桂坊酒店停車場出入口處步出,打算橫過對面馬路去坐巴士(巴士站在蘭桂坊酒店之對面)。被害人稱在過馬路時有注意來車方橫過馬路,只見遠方有車近方無車,但在未完全橫過馬路時已被嫌犯之車輛所碰撞,對方之車輪壓著她的右腳母趾,繼而另一腳隨即失平衡,碰到他的車輪,致使兩只腳皆受傷並倒地。被害人稱意外成因是嫌犯的車速過高所致,並稱知道其過馬路之處不是斑馬線,斑馬線在前方不遠之處,但該停車場路口對面就是巴士站,另稱因看見正有欲乘坐之巴士停在巴士站,故在案發地點橫過馬路,意欲趕乘該巴士。但被害人堅稱有注意來車方橫過馬路,在停車場出口處曾望向右邊留意有否來車,但在踏入車行道時就無再留意路況,否認有衝出馬路,稱只是快步橫過馬路。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編號XXX就彼等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警員稱到現場時,的士停在原處,行人已不在現場。當時路面無剎車痕,撞點與停車點距離0.4米,行人橫過馬路口至被撞處約有1.9米距離,估計車速約10至20km/h。路況當時人流多,因屬娛樂場下班時間,夜間光線尚算充足。嫌犯與被害人之供詞各異,嫌犯稱意外成因是被害人從蘭桂坊酒店停車場出入口處衝出來過馬路,而被害人則指嫌犯開快車撞過來。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晴,交通稀疏,路面濕滑,光線不算充足。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D醫生就被害人的傷勢發表陳述,有關陳述內容與本案由證人書寫之醫學鑑定意見相同,尤其講述被害人的傷勢為左足骰骨外側緣撕脫性骨折,右足拇趾軟組織挫裂傷。經過二年多治療,情況已有好轉,但久行久站仍令她身體感不適,且有8%傷殘率。
庭審聽證時,證人E(被害人丈夫)就交通意外對被害人的生活和工作的影響,及對被害人引致的身心傷害發表陳述發表。
庭審聽證時,證人F(被害人同事)就交通意外對被害人的生活和工作的影響。
卷宗第88頁載有被害人由意外後早期診斷報告,至中期及後期之診斷報告,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之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證言和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涉案汽車的驗車報告、被害人A的醫療檢驗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等證據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關於受害人的傷勢,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合議庭主要審查了卷宗內的醫療報告及法醫鑒定書,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證人之包括受害人之康複科主治醫生的證言。
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與被害人之供詞各異,各人提供各自交通意外成因版本。被害人稱意外前她雖趕乘巴士,但在橫過馬路時有看路況,觀察過近處無車(但遠處有車)才橫過,又稱嫌犯乃快車駛過來。至於嫌犯,其稱案發時剛載客上車,車速約10至15km/h,駛至案發點突然有人(被害人)從蘭桂坊酒店停車場出入口處衝出來橫過馬路,因事出突然,嫌犯立即剎車,但車輛仍碰到被害人之腳部,致她受傷。
本合議庭認為,按照警方現場搜集之路面證據顯示,從撞點至停車點距離0.4米、無剎車痕、被害人是被汽車車輪壓及腳部位置,表面傷勢不重,故推論碰撞不算猛烈之結論,倘嫌犯之車輛速度為高者,被害人應被撞至飛起。就被害人之供詞,未能印證現場客觀證據。此外,案發現場五十公尺範圍內有斑馬線,明顯地被害人沒有履行行人之橫過馬路義務。
相反,卷宗客觀證據較能印證嫌犯之說法,包括嫌犯駛至案發點及意外發生前,曾望過蘭桂坊酒店停車場出入口處,當時路口站有不少行人,突然有人(被害人)從蘭桂坊酒店停車場出入口處急步橫過馬路,只因事出突然,在車速已較低的情況下,嫌犯已立即剎車,但車輛仍碰到被害人之腳部。再結合被害人之供詞,即她沒有使用在附近之斑馬線,以及當時她發現有欲乘坐之巴士到站,且她橫過馬路之目的是為了趕乘該巴士,本法庭不排除她是為了趕乘已靠站之巴士,在橫過馬路時沒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急步橫過馬路。為此,合議庭認為嫌犯及被害人均需對交通意外之成因負上責任。”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之傷勢主要集中在雙腳,包括左足骰骨外側緣撕脫性骨折及右足拇趾軟組織挫裂傷,原因是被害人右腳被的士左前輪壓過,左腳被車身碰撞所致。
從上述被害人之受傷位置及傷勢分析,的確不需要肇事車輛車速特別快的情況下同樣可以造成,甚至在車速較慢的情況下,對被害人雙足的傷害,尤其是右足的輾壓傷來說,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更深,因為右足承受車身重量的時間會越長。
因此,事發時嫌犯的車速為10至20km 與被害人身體之傷害(8%傷殘率)之間並不存有任何矛盾或抵觸。
另外,從嫌犯的聲明內容,可以明顯指出嫌犯在其駕駛過程中帶有疏忽,在一個應注意,可注意,但未有注意的情況下,令車輛輾過正在橫過馬路的受害人,從而引發意外的發生。
也就是說,原審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中,除了包含能指出被害人過錯的事實外,同時亦包括能夠歸責於嫌犯的事實。
因此,合理的理解應該是在理由說明方面原審法院同時提及雙方的歸責事實,即雙方的行為都是共同地成為了意外成因的一部分。也就是說,若從適當因果關係方面考慮,雙方的過失行為共同地造成了意外的發生,缺一不可。
因此,原審法院在事實方面沒有沾有任何“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經分析駕駛者以及行人的行為,尤其是行人魯莽過馬路的方式。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訂定上訴人,即行人對是次交通事故需負90%過錯責任已沒有下調空間。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及,未有具體事實證實嫌犯存有過失,因此,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就這一問題,雖然檢察院沒有為維護嫌犯的利益提出上訴,但只是在答覆民事請求人上訴時提出,考慮法院可以依職權審理相關瑕疵,本院亦對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民事賠償請求及答辯狀內的所有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已證事實:
1. “2014年5月21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左右嫌犯駕駛MC-96-XX號黃的沿高美士街由畢仕達大馬路方向駛往果亞街方向途中,因未按交通規則依天氣和交通狀況以適當車速行駛,導致其無法及時將車刹停以避讓在該馬路212號門牌對開急步橫過馬路的行人A(被害人)。
2. 被害人右腳被MC-96-XX號的士左前輪壓過,左腳被車身所撞。
3. 被害人當時正由嫌犯行車方向自左向右橫過高美士街,被送至鏡湖醫院救治時診斷為左足骰骨外側緣撕脫性骨折,右足拇趾軟組織挫裂傷,共需9-12個月康復(參見卷宗第27頁、第3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和意見書)。
4.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晴,交通稀疏,路面濕滑,夜間照明充足。
5. 上述意外是由於嫌犯不遵守作為駕駛員應清楚知道的交通規章,違背應有之義務,未視乎路面情況適當控制車速,以致未能及時停車避讓在前方路面急步橫過馬路的行人,雖然嫌犯並不希望發生有關結果,但其行爲仍然導致他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從上述之事實,尤其是第1點,可以得出一個關於肇事車輛“超速”相輔相成的認定,雖然當中沒有提及一個事發時具體的速度,但是,已說明了嫌犯未按交通規則依天氣和交通狀況以適當車速行駛,導致其無法及時將車剎停以避讓正急步橫過馬路的受害人。
既然超速是一個相對概念,不取決於實際行走車速,那麼,在已證事實中是否包括具體行車速度已經變得不是最重要了。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有關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不妨礙其所享有的司法援助。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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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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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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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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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017 p.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