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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17/2017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錯誤認知
摘 要

1. 正如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明知所持有之電擊器具攻擊性,可作攻擊防衛之用,電擊器的主要功能和特徵,是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因此,是應該受到監管的,而原審未能採信嫌犯的解釋,故而認定嫌犯知悉有關電擊器是禁用武器的事實。

2. 從台灣法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 已經明確了在嫌犯的居住地,與本案所觸犯的相同的行為同樣是違法的。這樣我們看不出充分理由指出嫌犯必然不清楚在澳門持有禁用武器屬違法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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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7/2017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2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5-025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d)項和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被上訴之判決認定的事實中包括如下事實: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藏有上述電擊器作為攻擊性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3. 經過審判聽證,上述事實實際上不應被認定,換言之,原審中,未能證實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藏有上述電擊器作為攻擊性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在此,原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錯誤。
4. 經分析聽審資料,有明顯的證據顯示:嫌犯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持電擊器是在內地取得,且過境澳門欲帶之往台灣。在審判聽證中依法宣讀的嫌犯聲明中,嫌犯明確表示不知悉在澳門藏有電擊器是違法的。
5. 如此,我們便面臨一個判斷嫌犯是否存在認識錯誤的問題---即其是否明知其行為的不法性?這一事實的審查及認定對於認定嫌犯罪名是否成立至關重要。
6. 《澳門刑法典》將行為人的認識錯誤區分為對事實情節的錯誤和對不法性的錯誤。
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5條的規定,對事實情節的錯誤包括以下幾種:1)對罪狀事實要素的錯誤(此情形不涉及本案);2)對罪狀法律要素的錯誤(此情形涉及本案);3)對禁止的錯誤(此情形涉及本案);4)對阻卻事實不法性或行為人罪過的事實狀況的錯誤(此情形不涉及本案)。
8. 罪狀的法律要素,指的是罪狀中具有規範意義的事實內容,這些內容通常需要進行價值判斷才能理解和確定其內涵。在禁用武器類的犯罪中,法律所指之“禁用武器”便是該犯罪罪狀的法律要素。因此,如果行為人將本屬“禁用武器”物品錯誤地認為不是禁用武器而取得或持有,使屬於對罪狀法律要素的錯誤。
9. 對禁止的錯誤,指的是對罪狀中對於認識行為不法性必不可少的禁止性規範內容的錯誤。
10. 就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嫌犯聲明以外的其他證據僅是證明了嫌犯客觀上持有了一件禁用武器,而嫌犯“明知電擊器在本澳屬禁用武器”這一事實則應獲得但卻未獲得證實。
11. 很明顯,嫌犯把在澳門持有電擊器認為是合法的行為了,即對不法性產生了認識錯誤。這一錯誤產生的根源在於:嫌犯對電擊器屬本澳法律規定的禁用武器這一“法律禁止”產生了錯誤或不知,因而導致其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因此,本案的情形實際上是對禁止的(事實情節)錯誤。
1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5條的規定,對於事實情節的錯誤阻卻故意。
13. 故意是由認識要素和意志要素所組成的。行為人對於犯罪的事實情有:實情節認識錯誤的場合,行為人實際上是沒有認識到犯罪全部事實情節(不知自己的行為已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就故意的組成而言,其缺乏認識要素(認識瑕疵),更談不上意志要素,因而故意被阻卻。
14. 當然,根據法律規定,缺乏認識要素(認識瑕鈍)只是影響故意的成立,行為人仍有可能存在過失。但是,在本案中,嫌犯被認定的持有禁用武器罪乃故意犯罪,過失行為不予處罰。
15. 傳統的刑法理論基於羅馬法中“人民有知法的義務”的原則,認為對於行為法律性質(不法性)的不知,並不影響犯罪的成立。然而,在當代法治社會,特別是在刑事領域,似乎更應主張“國家有讓人民知法的義務”。
16. 從被上訴之判決的“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我們看不到原審合議庭對嫌犯認識錯誤的問題進行了分析、審查和認定。被上訴之判決的理由說明用了幾乎整個篇幅就客觀事實進行說明,並一再強調嫌犯明知是電擊器而仍于以持有。但是,本案的關鍵是:嫌犯是否明知電擊器在本澳屬禁用武器。而對此,被上訴之判決並且是半點著墨。實際上此“明知”並未獲得證實。在給予原審判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忽略應予認定的嫌犯主觀上存在的事實情節錯誤這一事實,因而有客觀歸罪之嫌。
17. 質言之,在本案中,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藏有上述電擊器作為攻擊性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事實---嫌犯存在阻卻故意的事實情節錯誤,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藏有上述電擊器作為攻擊性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均不相符。
18. 此外,根據聽審資料,並結合上述原審判法中對事實分析判斷的內容,我們無法符合邏輯和經驗地得出嫌犯故意藏有禁用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的認定結論。因為,沒有明知違法,何來故意違法。
19. 如此看來,再明顯不過的是,原審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屬不合理。
20. 需指出,由於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持有禁用武器,因此,被上訴之判決認定如下事實便無根據,且出現錯誤:“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藏有上述電擊器作為攻擊性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21. 那麼結論只有一個,即原審合議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從而導致了認定事實錯誤。
2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本院接受這樣的觀點: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詩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但是,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23. 經驗告訴我們的是:現實中時有外地人士在外地取得電擊器後途經澳門轉往其他地區。這些人中絕大部分對電擊器在澳門屬禁用武器缺乏認識,本案就是一例。那麼,原審判決認定嫌犯“明知違法”,從經驗法則上講便值得懷疑。
24. 由於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被上訴的判決最終認定嫌犯有罪,並因此錯誤地適用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25. 鑒於被上訴之判決存在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且違反了罪過原則(法律要求故意),最終導認定事實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故該判決應予廢止。
因此,澳門中級法院應當廢止本上訴所針對之判決,進而改判嫌犯被指控犯有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d)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非法持有禁用武器罪罪名不成立,並予以開釋;或將卷宗發回,指令澳門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提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嫌犯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辯護人同意檢察院的上訴意見被上訴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該判決應予以廢止;
2. 被上訴判決認定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而庭審中依法 宣讀的嫌犯在檢察院之聲明中,嫌犯明確表示其不知悉在澳門藏有電擊器是違法的;
3. 如檢察院上訴書所言,“根據庭審資料,並結合上述原審判決中對事實分析判斷的內容,我們無法符合邏輯和經驗地得出嫌犯故意藏有禁用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的認定結論。因為,沒有明知違法,何來故意違法。”因此被上訴判決認定嫌犯有意識及故意藏有電擊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便無根據,明顯與應當認定的事實不符,因此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具有錯誤;
4. 應當認定的事實是:嫌犯並不清楚其持有電擊器在澳門是違法的。嫌犯在認識上產生了錯誤,其不知道按照澳門法律電擊器屬於違禁武器,而持有電擊器會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這一錯誤認識導致嫌犯作出了表面上符合“持有禁用武器罪”的行為;
5. 《澳門刑法典》第15條規定了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其包括對一罪狀的事實要素的錯誤以及對法律要素的錯誤,該種錯誤阻卻故意;
6. 本案嫌犯,由於不了解澳門法律,沒有認識到按照澳門法律電擊器屬於違禁武器,對禁用武器的概念這一法律要素具有認識上的錯誤;
7. 該錯誤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按照《刑法典》第15條第1款,對一罪狀的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
8. 而嫌犯被指控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僅處罰故意犯罪,由於嫌犯具有對罪狀的法律要素的認識錯誤,該錯誤阻卻故意,因此嫌犯的行為應基於欠缺故意而予以開釋;
9. 被上訴判決僅分析了嫌犯持有該電擊器這一事實要素方面具有故意的心理狀態,但是卻未能對嫌犯不知悉在澳門持有電擊器屬違法這一方面進行分析,從而錯誤認定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該結論明顯與事實不符;
10.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具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所指的瑕疵,應裁定被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 判決,並改判嫌犯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d)項和第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罪名不成立,開釋嫌犯,或將卷宗發回,指令澳門初級法院重新審理。
   最後,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駐原審法院檢察官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4月10日晚上約零時16分,嫌犯在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大堂,準備乘坐飛機離開澳門。在接受X光機檢查時,嫌犯的背包內藏有一個長方形的電擊器(黑色,塑膠外殼,全長約11厘米,闊約5.5厘米)。嫌犯清楚知道此電擊器當時已注滿電力,操作性能良好,具有傷害他人身體的能力。嫌犯持有此電擊器的目的是作為武器使用,且無法作出其他合理解釋。
2. 經治安警察局情報廳槍械暨彈藥科的專業人員對上述電擊器進行檢驗及評估,證實該電擊器的操作性能良好,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屬禁用武器(見載於卷宗第12頁的鑑定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3.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藏有上述電擊器作為攻擊性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未證事實:經審判聽證,本案並不存在未獲證明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錯誤認知
   
   1. 檢察院在上訴中認為在依法宣讀嫌犯之聲明中,嫌犯解釋購買涉案電擊器之目的為防身之用,並不知悉在澳門藏有電擊器是違法的。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故意藏有禁用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認定,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對其攜帶被扣押的電擊器一事作出解釋,指出是在2014年在中國內地做生意,因經常要往返偏僻地方工作,為保安全,藏有這個電擊器,目的是防身之用,並表示不知悉在澳門藏有電擊器是違法的。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B講述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尤其是機場方面交來嫌犯及所扣押之電擊器的過程發表陳述。
   經治安警察局情報廳槍械暨彈藥科的專業人員對上述電擊器進行檢驗及評估,證實該電擊器的操作性能良好,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屬禁用武器。(見載於卷宗第12頁的鑑定筆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依法宣讀嫌犯在檢察院之聲明、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警方對相關電擊器的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嫌犯所藏有之電擊器當時已注滿電力,操作性能良好,按照警方之檢驗報告顯示,該電擊器具有傷害他人身體的能力。屬於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d)項規定之任何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之工具,並按同一法律第6條第1款b)項,無疑屬於禁用武器。
    嫌犯提供了解釋,指稱因經常要往返偏僻地方工作,為確保安全而藏有這個電擊器,目的是作防身之用,且不知悉在澳門藏有電擊器是違法的。
    本合議庭認為,嫌犯之解釋,明確顯示出他知道所持有之電擊器具攻擊性,可作攻擊或防衛之用。「電擊器」顧名思義,是「能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之工具」,且事實上它除了具攻擊性之主要功能外,沒有其他重要功能,而且涉案電擊器被發現時處於充滿電力及操作性良好之情況,它隨時可作為攻擊別人的武器。因此,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嫌犯持有一個具即時攻擊性的武器,且他解釋持有之目的是用作防衛。那麼,他的解釋不可能具合理性的。這是因為,立法者想用這個法定罪狀來嘗試避免同類活動擾亂和平的社會生活,並透過處罰這些潛在危險的行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安全以防犯罪,尤其是防範傷害生命及身體完整性的罪案1。要知道,禁用武器罪是一項公共危險罪,該類罪狀特點的抽象危險犯的特質,且嫌犯持有該武器且倘使用於該目的,就潛藏了巨大危險,符合該類犯罪之特性。其次是,既然案中的電擊器已被專業鑑定為具充足電力且性能良好,它便已符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和第1條第1款d項所聯合規定的違禁武器定義。由此可見,嫌犯的行為已構成被指控之罪名。”
   
   根據已證事實:
1. “2015年4月10日晚上約零時16分,嫌犯在澳門國際機場離境大堂,準備乘坐飛機離開澳門。在接受X光機檢查時,嫌犯的背包內藏有一個長方形的電擊器(黑色,塑膠外殼,全長約11厘米,闊約5.5厘米)。嫌犯清楚知道此電擊器當時已注滿電力,操作性能良好,具有傷害他人身體的能力。嫌犯持有此電擊器的目的是作為武器使用,且無法作出其他合理解釋。
2. 經治安警察局情報廳槍械暨彈藥科的專業人員對上述電擊器進行檢驗及評估,證實該電擊器的操作性能良好,符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屬禁用武器(見載於卷宗第12頁的鑑定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3.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藏有上述電擊器作為攻擊性武器,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已證事實中的第1點主要描述了犯罪的客觀事實部分,包括該“電擊器”被發現的過程以及嫌犯持有該武器的目的及不存在任何合理持有該武器的解釋。
   第2點則為對該武器所作出的專業檢驗及評估結果,認定了該武器的法定性質。
   而第3點則屬於主觀故意部分,指出嫌犯是在明知其行為不法的前提下,自由、自願及故意藏有上述電擊器作為攻擊性武器。
   
   檢察院認為根據依法宣讀的嫌犯聲明,其本人只表示不知悉在澳門藏有電擊器是違法的,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嫌犯知悉其行為的不法性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
   然而,證據的審查是綜合的,是在把各種證據綜合分析後而得出的一個符合常理的內心結論。在這個過程中,更不能只停留於嫌犯聲明的表面含意(嫌犯並沒有宣誓的義務),而是要以法官內心的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來對相關證據作出評價。因此,當結合其他證據一併分析的前提下,絕對有可能出現嫌犯聲明的表面含意會不被法院接納,甚至法院會採信一個與該聲明相反的結論。但無論如何,這種內心評價活動完全屬於自由心證原則所保障的範圍。
   因此,儘管在本案中嫌犯曾聲明並不知悉在澳門藏有電擊器是違法的,但是,這聲明絕對不足以約束法院對嫌犯是否知悉行為的不法性作出一個相反的評價及結論。
   對於犯罪主觀故意的認定,法律規定屬於事實審查的部分。同時,考慮到主觀故意屬於行為人內心認知的範疇,它的表現只能透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作判斷,因此,行為人曾經在卷宗內作出的口頭聲明內容不能不加思索地視為事實。相反,需要審判者根據經驗法則及邏輯思維對所有不同種類的證據作出綜合考慮後,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故意存在與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正如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明知所持有之電擊器具攻擊性,可作攻擊防衛之用,電擊器的主要功能和特徵,是以放電方式影響他人軀體或心理,因此,是應該受到監管的,而原審未能採信嫌犯的解釋,故而認定嫌犯知悉有關電擊器是禁用武器的事實。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另外,檢察院亦認為嫌犯在作出客觀犯罪行為時,並不存在故意,原因是其對行為之不法性存有錯誤,認為嫌犯並未對在本澳持有禁用武器屬法律禁止有所認識。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若行為人不認識有關的法律禁止,即是不知道有關事實的不法性,則不具有犯法的故意。
   
   本案嫌犯並非澳門居民,是名台灣旅客。倘若行為人的身份屬於本澳居民的話,所有關於其本人在行為時是否存有故意的疑慮都會一一消除,甚至不會出現強烈的爭議。所以,對於是否知悉持有禁用武器在本澳屬違法的這一法律禁止在過境旅客中就顯得特別突出。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
   “相對於一個非本澳居民(尤如本案嫌犯)而言,當面對一些如本案有關的禁用武器罪,當中所涉及的道德性質並不如其他犯罪(如殺人或搶劫等)般強烈,行為人的確有可能較容易會陷入認知上的錯誤,原因是對法律禁止的不了解,從而排除行為人的故意。
   可是,當這名非本地居民的所屬地區同時把相同的攜帶及持有禁用武器行為視作違法時,情況就可能發生改變了。
   事實上,從互聯網上資料得知,在台灣地區(即嫌犯的所屬地區)要持有電擊器並非完全開放及自由,當地法律亦設下不少限制(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及第8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http://law.moj.gov.tw/law class-
   同時,一旦違反持有規定也會受到法律的制裁(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8款)。-http://law.moj.gov.tw/law class-
   的確,從上述規定已經明確了在嫌犯的居住地,與本案所觸犯的相同的行為同樣是違法的。這樣我們看不出充分理由指出嫌犯必然不清楚在澳門持有禁用武器屬違法行為。事實上,既然在其居住地相同行為均屬違法時,嫌犯有義務預先核實澳門的相關規定,倘若不核實而強行為之,就更加反映了其本人的主觀故意狀態,起碼是或然故意了,更談不上任何認知上的錯誤了。”
   
   故此,本案不存在任何阻卻故意的情節,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Paula Ribeiro de Faria:《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do Código Penal》,第2卷,1999年,第8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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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2017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