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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1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先後三次在公共巴士上盜取被害人的財物。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4/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0-18-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5月1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批示的觀點,否決其假釋申請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 首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具備;
3. 依據假釋聲請卷宗所載錄,上訴人已符合“形式要件”;
4. 而對假釋聲請作出否決批示所引用之理據,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詳閱本案卷30頁至32頁之批示,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其在服刑期間,作出自我反省、主動請求參與職業培訓課程,積極為重新投入社會而作好準備;
6. 上訴人妻子及其子女在此期間並沒有對其離棄,來澳探訪上訴人並接納及原諒其過錯,更給予其正面的鼓勵;
7. 上訴人如獲予以假釋,將即時返回內地,並計劃從事機械設備安裝工作。
8.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此約十五個月的服刑期間,充分認識自己行為的過錯,在獲得家人的原諒下,努力裝備自己,其在心態上以至實質行為上均表現出為從新投入社會作好準備;
9. 另,上訴人已向本案卷中各被害人支付財產損害賠償。
10. 就特別預防,依據中級法院對第61/2012號案卷的判決中之論述“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來再次生活的社會。這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1. 立法者在《刑法典》中加入了假釋的機制,並且在條文中加入“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12. 而假釋程序的機制,亦保留了司法機關對被假釋人進行監察的權力,而若發現獲給予機會之人在給予假釋後的事實表現不符合社會對他的合理期待時,法律亦建立了補救,或對被假釋人而言的懲罰機制,即《刑法典》第58條引用的第50條,第51條第1及2款,和第52條的假釋期間的考驗制度,以及第58條引用的第53條a)、b)、c)項和第59條有關廢止假釋的制度;
13. 對整體而言,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嚴格的假釋考驗措施,以及嚴格執行不符合考驗要求的懲罰,比起否決假釋聲請,更能達至法律定刑罰之目的;
14. 另,一般預防,上訴人因其所作出之不法行為被即時予以羈押,並最終被處以實際徒刑,此舉足以向公眾以至社會傳達出法律誡命的執行力及震懾力。
   結論
15. 假釋聲請是否給予批准,為法院之權限,然而法庭作出裁決前,應依法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所列之報告及意見書予以審視,並依此作出整體及周全的考慮,以支持其裁定;
16. 就上訴人本次假釋聲請,前述法定之報告及意見書,均給予“正面”之肯定;
17. 且上於人一旦如獲解釋,將即時返回內地,其再次作出衝擊本地區法律秩序之可能性不大。
   請求
   基於以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作出如下裁定:
1. 懇請 閣下對上訴人就是次聲請所擁有之條件和理據,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重新作出審視;
2. 裁定上訴人具備及符合假釋的條件;
3. 繼而撤銷被上訴原審法庭的否決假釋申請批示;
4. 裁定上訴理據成立,批准上訴人的假釋請求。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因觸犯加重盜竊罪而被法院判處1年9個月徒刑,於2018年5月11日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的確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然在獄中行為良好,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但我們認為最重要是觀察上訴人在獄中的人格變化,遵守獄規是囚犯必然及最基本的義務,僅僅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本人認為仍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故意程度十分高,情節嚴重,對澳門的社會秩序及旅遊形象構成嚴重威脅,且有關的犯罪近年亦有上升的趨勢,社會大眾普遍認為應大力打擊這類犯罪,基於此,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及相關法律條文造成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述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3月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34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及b)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和第67條列明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此外,判處上訴人向各被害人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8,400元、港幣25,000元及人民幣1,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
2. 上述裁決於2018年3月22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7年2月至3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於2017年3月11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8年12月11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8年5月1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付各項訴訟費用、賠償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14頁及第30頁至第31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
9. 上訴人於2018年1月起在獄中申請金工及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妻子及孩子曾來探訪,接納及原諒其過錯,並給予其支持和鼓勵。
12.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並計劃從事機械設備安裝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8年5月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5月1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被判刑人A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於2018年1月起在獄中申請金工及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被判刑人已繳付各項訴訟費用、賠償及其他負擔。
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其妻子及孩子曾來探訪,接納及原諒其過錯,並給予其支持和鼓勵。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1年2個月,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監獄的規則,在法庭作聲明時表示已反省自己所犯的罪行,並在庭審開始前存放了賠償金,顯示被判刑人對所犯罪行感到後悔。然而,綜合本案之案情,被判刑人先後三次在公共巴士上分別利用被害人睡覺及不在意之機,分別以刀片割破被害人的衣服及以遮掩手法,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考慮到被判刑人在不足一個月內重覆作案,而被判刑人現時服刑時間較短,因此,現階段法庭尚未能確信其已從中汲取足夠的教訓,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加重盜竊罪」,在本澳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盜竊他人財物之犯罪活動,其行為屬本澳最常出現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且外來人士來澳作案的個案與日俱增,相關犯罪行為至今未有停歇的趨勢,而有關犯罪在偵查方面存在一定難度及被害人難以獲得賠償,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另一方面,本澳社會大眾普遍希望加強打擊有關巴士盜竊犯罪,保障居民和遊客財產安全。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8年1月起在獄中申請金工及工程維修的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妻子及孩子曾來探訪,接納及原諒其過錯,並給予其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並計劃從事機械設備安裝的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先後三次在公共巴士上盜取被害人的財物。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egue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514/2018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Sendo o arguido primário antes da condenação na pena que agora cumpre, mostrando-se arrependido e que interiorizou o desvalor da sua conduta, (cfr., cartas e relatório social junto aos autos), aliás, beneficiou mesmo de uma atenuação especial da pena por “confissão integral e sem reservas” e por “reparação dos danos causados”, tendo desenvolvido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elo Director do E.P.C. considerado “adequado”, e tendo o apoio da família, que o visita e com quem irá viver se colocado em liberdade, mostra-se-nos viável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ao seu futuro comportamento, e, assim,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do art. 56°, n.° 1, al. a) do C.P.M..

   Por sua vez, considerando o tipo de crime pelo ora recorrente cometido, (de “furto”), reparado estando o prejuízo causado, ponderando na pena aplicada, (de 1 ano e 9 meses de prisão), na já expiada e na que falta cumprir, (cerca de 6 meses), e sendo esta a última oportunidade para poder beneficiar da pretendi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omos de considerar igualmente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a al. b) do mencionado art. 56° do C.P.M., desde que se condicionasse a sua concessão à observância de regras de conduta por parte do ora recorrente.
   
   Dest’arte, concedia provimento ao recurso.
   
Macau, aos 14 de Junho de 2018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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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018 p.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