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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5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附加刑

摘 要

另外,相對於《道路交通法》第94條的規定,第90條是特別規定專門適用於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的情況,在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時,應優先採用。
經比較,第90條的附加刑規定是要比第94條第1)款的重,特別是該附加刑的下限,由94條規定的兩個月調升至第90條規定的1年。
從上述兩方面分析,本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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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月1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6-053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配合第94條(一)項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上述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另外,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檢察院針對主刑﹝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的判刑及量刑並無異議,然而,針對該犯罪的附加刑,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的判刑出現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的規定。
2. 《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的規定相當於各法律範疇中的一般規定,即任何在駕駛時所實施的犯罪都會適用該項規定;而《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則屬於特別規定,立法者為其制定了相應的附加刑處罰,而其與一般規定(即《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之規定)中的附加刑性質相同,但程度亦更高〔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附加刑的下限比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高,但上限一致〕,可見立法者有心打擊醉酒駕駛此一類犯罪,及為保護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而選擇訂定一個起點較高的附加刑刑期。
3. 故此,基於本案中嫌犯被判處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醉酒駕駛罪」,應按該第90條第1款內的特定規定判處附加刑,即該附加刑的限度為1年至3年,而不應適用同一法律中第94條的一般規定。
4. 我們亦可參考中級法院第390/2011號的合議庭裁判,而該裁判亦認為當觸犯第92條第1款〔即因在禁止期間駕駛而觸犯加重違令罪〕時有關的附加刑應為「吊銷駕駛執照」,這是立法者制定的特別規定時,故此,不能同時適用第94條第(一)項的一般規定〔即再判處多一個禁止駕駛期間〕。而且,中級法院的裁判中亦肯定了因在禁止期間駕駛而觸犯加重違令罪時應按第92條第1款而科處「吊銷駕駛執照」,而不能改為適用第94條第(一)項所指之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5. 同樣道理,本案嫌犯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罪」,原審法院應按照該特別規定所制定的附加刑作出判刑,而並非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附加刑作出處罰,即原審法院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上級法院廢止原審判決中按《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所判處之為期三個月的附加刑部份,及請求中級法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不少於一年三個月,且沒有任何暫緩執行之理由。
   
   嫌犯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檢察院針對原審法庭於2017年1月19日作出之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裁判)不服提起上訴。並認為原審法院之裁判出現錯誤適用法律。
2. 首先,檢察院對於主刑的判刑及量刑方面並沒有提出上訴,只就上述裁判之附加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故對於主刑的部分,被上訴人不就該部分作出答覆。
3. 針對附加刑的部分,為著所有的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藉此作出答覆。
4. 在上訴中,檢察院請求上級法院廢止原審法院按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之規定所判處為期三個月的附加刑,並請求按照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不少於1年3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5. 對於相關的法律適用,被上訴人認為,即使對被上訴之裁判的法律適用存有相反的見解,檢察院所請求的附加刑期間偏重。
6. 本案在庭審中,證實下列的事實:“嫌犯就本案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根據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無刑事犯罪紀錄。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嫌犯具大學四年級學歷,學生,無收入,須供養父母。”
7. 即使按照檢察院的理解,有關的附加刑的法定刑幅為1年至3年,有關最低刑幅為1年,已屬不輕的處罰;故此,若要科處更高的刑幅的附加刑時,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8. 再者,在學理上,附加刑作為一種與主刑一用適用的刑罰,目的是加強主刑之效果或用以對主刑作出補充。
9.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是被科處四個月徒刑,上述刑罰暫握執行,為期一生。
10. 基於此,即使按照檢察院的理解,為著體現到附加刑的目的以及體現罪刑相稱之原則,亦應僅向被上訴人科處不超過1年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請求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
倘若上級法院不認同上述的觀點,考慮到主刑的刑幅、被上訴人在本案中已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被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亦應僅向被上訴人科處不超過1年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最後,請求尊敬的上級法院各位法官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成立,應廢止原審法院判決中關於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的附加刑部分,及應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重新對附加刑進行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6年10月1日約7時50分,治安警員接報到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與青洲大馬路交界處理一宗交通意外,當時A是肇事電單車ML-XX-XX的駕駛者。
2. 期間由於治安警員發覺A身上散發出酒精氣味,故此治安警員為A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在酒精測試中證實A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61 克;隨後A要求進行反證,治安警員便帶A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測試,證實A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55克,超出法定標準。
3. A在駕駛上述車輛前曾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品,然後駕駛上述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直至到上址發生交通意外後被到場處理的治安警員查獲及拘捕。
4. 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 A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6. 嫌犯就本案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7.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無刑事犯罪紀錄。
8.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9. 嫌犯具大學四年級學歷,學生,無收入,須供養父母。

未獲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附加刑

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的判刑出現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94條第(一)項的規定。

《道路交通法》第90條規定: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二、任何人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影響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服食行為依法構成犯罪者,亦科處上款所定的刑罰。
三、過失者,亦予處罰。”

《道路交通法》第94條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三)偽造、移走或掩蔽車輛識別資料;
(四)偽造駕駛執照、其替代文件或等同文件;
(五)盜竊或搶劫車輛;
(六)竊用車輛;
(七)任何故意犯罪,只要繼續持有駕駛執照可為其持有人提供特別有利於再犯罪的機會或條件。”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明知會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仍在飲用了超出法定酒精標準量的酒精飲料後進行駕駛操作,其行為已符合構成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嫌犯觸犯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
除了主刑外,嫌犯亦需被判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原審院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項規定,考慮嫌犯願意承諾不會再犯,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規定,基於不存在可接納理由使法院暫緩禁止駕駛,故不予暫緩。

然而,從第90條第1款的規定,立法者已經把醉酒駕駛犯罪的所有處罰,包括主刑及附加刑,都一一放進第1款的規範當中,而不是把附加刑部分抽離獨立作出規定。因此,倘若在適用第90條第1款關於主刑部分的同時,審判者亦必須適用同條文中處罰附加刑的規定。

另外,相對於《道路交通法》第94條的規定,第90條是特別規定專門適用於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的情況,在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時,應優先採用。

經比較,第90條的附加刑規定是要比第94條第1)款的重,特別是該附加刑的下限,由94條規定的兩個月調升至第90條規定的1年。
從上述兩方面分析,本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應廢止原審法院判決中關於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的附加刑部分,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作出附加刑的判處。

考慮到嫌犯的酒精含量為1.55克,承認犯罪、初犯以及其他個人狀況,本院認為判處嫌犯禁止駕駛一年三個月的附加刑最為適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基於不存在可接納理由,有關附加刑不予暫緩執行。

故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判決中關於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的附加刑部分,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判處嫌犯A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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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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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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