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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0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第二次入獄,在上一次服刑期滿獲釋後,在不足一個月時間內又再次實施犯罪行為。上訴人所觸犯的多種罪行(包括加重盜竊罪、詐騙罪及抗拒及脅迫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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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8-1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4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請求考慮其近年來的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任何違反紀律行為,並在獄期間努力自學,冀彌補其過錯,上訴人獲釋會返回台灣照顧母親以盡孝道,在考慮各種因素下可合理地相信上訴人獲釋後以負責的方式生活;而案中已透過刑罰對犯罪作出譴責,已恢復社會大眾對犯罪所動搖的法制信心,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對維持本澳法律及社會的安寧並不會造成負面影響。
2. 上訴人認為法院不能過於考慮其犯罪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倘若已符合刑罰目的,就不應按照既定刑罰所需矯正的時間長短而普遍適用於每一個被判刑人身上,正如也需要考慮每一位被判刑人在獄中行為表現一樣。
3. 上訴人在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項的實質要件下,及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下,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在應有的尊重下,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的規定。
4. 倘若上訴人符合有關假釋規定的前提的話,而法院未能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則假釋制度的確立就像沒有存在一樣,也可以說是空話,完全違背了本《刑法典》立法者的立法思想。
   基於上述之理由,上訴人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以及一如既往作出作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刑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需執行徒刑6年,從2014年4月17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可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走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被判刑人A在澳門監獄服完刑後不足一月再次犯案,顯示其主觀惡性大,守法意識極度薄弱,雖然被判入獄後遵守監規,對其犯罪行為表示深刻悔意,但其未對出獄後的生活做出任何規劃,不得不令人對其重返社會的願望和能力產生懷疑,因此我們完全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出的「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以及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信心不足」論斷,在目前被判刑人重返社會的條件尚不完全具備,刑罰的一般和特別預防目的均未達到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有關決定也就並不存有任何違反該規定的地方,上訴請求不應被接受,應予駁回。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述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1月16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4-015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二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h) 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向三名被害人分別賠償損失澳門幣6350元、港幣10元、美金2元;澳門幣500元、人民幣100元;港幣2000元及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
2. 上述裁決於2015年2月5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於2014年4月17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4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8年4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支付部分訴訟費用(澳門幣$310.00),但仍尚欠澳門幣$16,618.00司法費、其他負擔及相關遲延利息,未有跡象顯示已支付賠償(分別見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背頁)。
7. 上訴人非首次入獄,曾因觸犯多項盜竊罪而合共被判處8年徒刑,並其於2014年3月8日在本澳刑滿出獄。
8.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任何獄中的學習及職訓活動。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通知家人其入獄的消息,與家人的關係疏離。
11.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台灣與母親同住,並計劃在台灣嘗試再找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18年3月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4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A為為第二次入獄,在上一次服刑期滿獲釋後,在不足一個月時間內又再次實施犯罪行為,反映被判刑人即使以往曾被法院判刑,其仍未能從判決及牢獄生涯中汲取教訓。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家庭狀況,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疏離,顯示其缺乏家庭支援,且未有具體的工作安排,對其重返社會有一定影響。另外,被判刑人入獄至今4年,雖然被判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總評價為“良”,但被判刑人沒有申請參與任何獄中的學習及職訓活動,在服刑期間未能反映其為日後重返社會作準備的積極意向。被判刑人服刑至今,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及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信心不足。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犯罪行為的預防不能忽視,且相類同的罪行時有發生,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剩餘刑期仍有較長時間,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且被判刑人至今尚未履行賠償,更沒有任何支付賠償的計劃,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對於經濟性質的犯罪,倘在行為人尚未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前就予以假釋,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非為初犯,曾因觸犯多項盜竊罪而合共被判處8年徒刑,並於2014年3月8日在本澳刑滿出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任何獄中的學習及職訓活動。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通知家人其入獄的消息,與家人的關係疏離。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台灣與母親同住,並計劃在台灣嘗試再找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第二次入獄,在上一次服刑期滿獲釋後,在不足一個月時間內又再次實施犯罪行為。上訴人所觸犯的多種罪行(包括加重盜竊罪、詐騙罪及抗拒及脅迫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外,上訴人亦缺乏出獄後具體生活及工作安排,也缺乏家庭支援,致使上訴人會處於一個不確定的生活狀態,不利於回歸社會。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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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2018 p.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