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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6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法典》第14條(過失行為)
- 量刑
- 民事賠償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站於其欲推動電單車的前方,是應該預見及可以預見到其推動電單車的舉動可能會撞到或壓到被害人的身體,導致被害人受傷,但上訴人仍沒有謹慎注意,繼續推動其電單車,導致被害人的左足受傷,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4條的規定。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科處九十日之罰金(每日澳門幣80圓),合共澳門幣7,200圓。上述罰金刑罰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沒有減刑的空間。

4. 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圓,因此,其敗訴利益限額應為澳門幣二萬五仟圓。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針對2,546元賠償判決所提起的上訴請求並未符合上述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6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10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6-031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九十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8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7,2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
   嫌犯須向B支付損害賠償金澳門幣2,546元,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判斷時,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之證據之自由評價;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3.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尤其指出其有食煙習慣,案發時正在吸煙,但沒有將埋頭棄置於案發地點的雨水渠內,而是把該還未熄滅的煙頭放入自己的裇衫袋中,其也不明白為何涉案的兩名民署職員會上前對其作出檢控,當時該兩名民署職員沒有向其出示彼等的工作證(只知他們有證件掛在身上),也沒有表明自已的身份,當該兩名人士要求其出示證件時,其沒有作出回應,並繼續把電單車推向行人道以作停泊,期間,該兩名人士擋着其前行,女的那位擋在其左前方並進行拍照後更用腳踢向嫌犯電單車的車輪,之後她說嫌犯拿車撞自己,但其推著的電單車完全沒有觸碰到該名民署職員。
4. 上訴人認為其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是客觀及清晰地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
5.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判決中裁定控訴書所載事實獲得證實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之證據之自由評價;
6. 基於此,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現被上訴的判決,重新裁定控訴書內所載事實不獲得證實。
7. 如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現被上訴的判決時違反了《刑法典》第14條之規定;
8.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嫌犯拒絕向二人出示其證件,並試圖將其停泊在上址行人道的MI-XX-XX號電單車推離現場。受害人見狀便從嫌犯的旁邊走至嫌犯的前方,打算阻止嫌犯離開。過程中,受害人被嫌犯推動中的電單車前車輪壓著左腳腳背。
9. 未幾,嫌犯再次往對出馬路方向推動其電單車,受害人見狀便再次走在嫌犯的前方勸阻,但嫌犯沒有理會,繼續向前推動其電單車。過程中,嫌犯的電單車前車輪再次壓到受害人的左腳腳背。
10.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4條規定之過失行為的要件;
11. 上訴人未能預見及可預見到在案發時推動電單的舉動有可能會撞到或壓到被害人身體;
12. 因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現被上訴的判決,重新裁定開釋上訴人。
13. 如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以上所述,上訴人被指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十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8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7,2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明顯過多;
14. 因此,原審法院量到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之規定;
15.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為警察福利會助理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0,000元,需供養父親及一名成年無業兒子;
16. 被上訴之裁判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0條、65條及第45條所規定之內容;
17. 其被指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十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8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7,2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明顯過多;
18. 因此,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改判少於九十日罰金,及改判日罰額少於澳門幣80元。
1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決定上訴人須向B支付損害賠償金澳門幣2,546元,明顯過多;
20. 現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民法典》第447條、第489條、第556規定、第560條之規定;
21. 因此,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應改判上訴人須向B支付少於澳門幣2,546元之損害賠償金。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違反《刑事訴訟法與》第114條
1. 上訴人認為其在審判聽證中已客觀及清晰地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因此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裁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得證實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之證據的自由評價;
2. 事實上,上訴人僅在陳述的理由中重申其本人自述的事發經過,當中並無指出被上訴裁判有任何違反經驗法則的地方或理由;
3. 原審法院在分析案發當中的情節以及判斷證言的過程中,未見得有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4. 上訴人單純表達其不同意原審法院對於事實認定的心證,並沒有任何依據指責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違反《刑法典》第14條
5. 上訴人認為其推動電單車以致壓到被害人B的腳背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4條規定之過失行為的要件,因為未能預見及可預見到在案發時推動電單車的舉動有可能撞到或壓到被害人的身體;
6. 事實上,一個中度智慧的人均能預見到,在推動一輛電單車時,如前方出現一障礙物,必然會撞到、甚至輾過該障礙物;而作為一謹慎的駕駛者,不論在推動或駕駛車輛時,必須先環顧四周後才使其車輛繼續前進;
7. 因此,當被害人走到上訴人的電單車的前方,上訴人是應該預見及可以預見到其繼續推動電單車的動作有可能撞到或壓到站在前方的被害人的身體,
8. 再者,被害人在第一次被上訴人的電單車車輪壓過左腳腳背時,已立即向上訴人示意,未幾,上訴人再次往對出馬路方向推動電單車,被害人見狀便再次走到上訴人的前方以作出勸阻,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向前推動其電單車,過程中,其電單車前車輪再次壓到被害人的腳背;
9. 由此可見,在第一次推動電單車時壓到被害人的腳背時,被害人經已馬上向上訴人示意,上訴人是清楚知道其推動電單車的行為是會撞到身處前方的被害人的身體,而當上訴人再次推動電單車及被害人再次走到上訴人的前方時,上訴人應當預見及必定可以預見到其推動電單的行為有可能再一次碰到被害人的身體並導致被害人受傷,
10.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站於其欲推動電單車的前方,是應該預見及可以預見到其推動電單車的舉動可能會撞到或壓到被害人的身體,導致被害人受傷,但上訴人仍沒有謹慎注意,繼續推動其電單車,導致被害人的左足受傷,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4條的規定。
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
1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其觸犯的一項由《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十日罰金,罰金每日額為澳日幣80元,總共為澳門幣7,2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目徒刑,明顯過多,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12. 在量刑時,須考慮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一般、其罪過程度不低、被害人的傷勢不太嚴重、同時考慮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否認控罪,以及基於其拒絕與民署合作而引致本次的事件發生;
13.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本案中,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由《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十日罰金,罰金每日額為澳門幣80元,總共為澳門幣7,2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並不為過,並沒有出現刑罰過高及過重的情況;
14. 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兩名民政總署職員B(被害人)及C在高地烏街近門牌28號執行巡查工作期間,目睹上訴人A將壹個煙頭棄置在上址的一個雨水渠內,於是二人上前對上訴人作出檢控。
2. B及C向上訴人出示彼等的工作證及表明身份,然後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作檢控。上訴人拒絶向二人出示其證件,並試圖將其停泊在上址行人道的MI-XX-XX號電單車推離現場。
3. B見狀便從上訴人的旁邊走至上訴人的前方,打算阻止上訴人離開。過程中,B被上訴人推動中的電單車前車輪壓著左腳腳背。B立即向上訴人示意,上訴人於是將其電單車拉後,使B的左腳得以鬆脫。B及C見對上訴人勸阻無效,於是報警求助。
4. 未幾,上訴人再次往對出馬路方向推動其電單車,B見狀便再次走在上訴人的前方勸阻,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向前推動其電單車。過程中,上訴人的電單車前車輪再次壓到B的左腳腳背,B立即向上訴人示意,上訴人於是將其電單車拉後,使B的左腳得以鬆脫。
5.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B的左足背軟組織挫瘀傷,經法醫鑑定,B的傷勢需3日才可康復(詳見卷宗第27頁及第39頁的醫生檢查報告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6. 上訴人見無法推動其電單車離開,便將該電單車停泊在上述行人道旁的電單車停泊區後,徒步離開現場。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B站於其欲推動的電單車前方,其應預見及可預見到推動電單車的舉動有可能會撞到或壓到B的身體,導致B受傷,但其仍沒有謹慎注意,從而引致上述事件的發生,導致B的身體遭受傷害。
8. 上訴人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另外在庭上亦證明以下事實:
9. 上訴人現為警察福利會助理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元。
10. 上訴人已婚,需供養父親及一名成年無業兒子。
11.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12. 上訴人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尤其指出其有食煙習慣,案發時正在吸煙,但沒有將煙頭棄置於案發地點的雨水渠內,而是把該還未熄滅的煙頭放入自己的裇衫袋中,其也不明白為何涉案的兩名民署職員會上前對其作出檢控,當時該兩名民署職員沒有向其出示彼等的工作證(只知他們有證件掛在身上),也沒有表明自己的身份,當該兩名人士要求其出示證件時,其沒有作出回應,並繼續把電單車推向行人道以作停泊,期間,該兩名人士擋着其前行,女的那位擋在其左前方並進行拍照,男的那位在其右後方按着電單車的尾部,而女的那位在拍照後更用腳踢向嫌犯電單車的車輪,之後她說嫌犯拿車撞自己,但其推着的電單車完全沒有觸碰到該名女民署職員。同時,嫌犯對本身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作出聲明。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主要指出在案發地點執行巡查工作期間,目睹嫌犯將一個煙頭棄置在上址的一個雨水渠內,於是其與同事C上前向嫌犯出示彼等的工作證及表明身份,在解釋了嫌犯已觸犯的法例的情況下要求嫌犯出示證件作檢控,但嫌犯拒絶向二人出示其證件,但沒有表達過自己沒有棄置煙頭,當時卻有表達過是否立即付錢已可了結事件,但被害人已解釋了必須先發出檢控,但嫌犯仍試圖將其停泊在上址行人道的涉案電單車推離現場,表示不要阻礙其上班,在被害人及同事先後兩次作出警告後,嫌犯仍沒有理會,繼續把電單車推離現場,被害人站在嫌犯前方打算阻止其離開,期間,被害人被嫌犯推動中的電單車前車輪壓著左腳腳背(2至3秒),被害人立即向嫌犯說其已壓到她的腳,嫌犯於是將其電單車拉後,使被害人的腳得以鬆脫,故被害人便報警求助,之後,由於電單車停泊區有人駕車離開,嫌犯打算從該位置推車離開,被害人又再上前打算阻止其離開,期間,被害人被嫌犯推動中的電單車前車再次輪壓著左腳腳背,經被害人示意後,嫌犯便再次將其電單車拉後,使被害人的腳得以鬆脫。被害人亦表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並要求向嫌犯追討澳門幣146元的醫療費及精神損害賠償(具體金額由法院決定)。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所指出的內容與被害人所述者相同,並表示嫌犯當時曾要求彼等給予其機會,但當證人與被害人要求嫌犯出示證件以作檢控時,嫌犯拒絕合作,而就嫌犯把煙頭棄置在雨水渠的情況,當時證人及被害人曾有將之拍照以作證據
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接報到達案發現場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及經過,尤其指出其到達現場時見被害人腳部一拐一拐的,當時被害人及證人C身上也掛着民政總署職員的工作證,被害人在現場向警員指出因開檢控罰單的問題而遭嫌犯推車時壓到腳部。
載於卷宗第27頁及第39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載於卷宗第28至29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80至88頁的檢驗及鑑定筆錄。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分別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照片、檢驗及鑑定筆錄,以及其他證據,並在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然而,考慮到其聲明內容並不符合常理,且被害人及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的證人C的證言完全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彼等的證言清晰明確,亦與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指關於被害人的傷勢吻合,故本法院認為值得完全採信及接納。基於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有足夠證據充份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法典》第14條(過失行為)
- 量刑
- 民事賠償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之證據之自由評價。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尤其是證人的聲明結合相關傷勢的醫學鑑定書,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其推動電單車以致壓到被害人B的腳背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4條規定之過失行為的要件,因為未能預見及可預見到在案發時推動電單車的舉動有可能撞到或壓到被害人的身體。

《刑法典》第14條規定: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眾所周知,當推動一輛電單車時,如前方出現一障礙物,必然會撞到、甚至輾過該障礙物;而作為一謹慎的駕駛者,不論在推動或駕駛車輛時,必須先環顧四周後才使其車輛繼續前進;因此,當被害人走到上訴人的電單車的前方,上訴人是應該預見及可以預 見到其繼續推動電單車的動作有可能撞到或壓到站在前方的被害人的身體,
再者,被害人在第一次被上訴人的電單車車輪壓過左腳腳背時,已立即向上訴人示意,未幾,上訴人再次往對出馬路方向推動電單車,被害人見狀便再次走到上訴人的前方以作出勸阻,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向前推動其電單車,過程中,其電單車前車輪再次壓到被害人的腳背。
由此可見,在第一次推動電單車時壓到被害人的腳背時,被害人經已馬上向上訴人示意,上訴人是清楚知道其推動電單車的行為是會撞到身處前方的被害人的身體,而當上訴人再次推動電單車及被害人再次走到上訴人的前方時,上訴人應當預見及必定可以預見到其推動電單的行為有可能再一次碰到被害人的身體並導致被害人受傷。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站於其欲推動電單車的前方,是應該預見及可以預見到其推動電單車的舉動可能會撞到或壓到被害人的身體,導致被害人受傷,但上訴人仍沒有謹慎注意,繼續推動其電單車,導致被害人的左足受傷,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4條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原審法院判處的罰金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45條規定:
“一、罰金須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標準以日數訂定,一般最低限度為十日,最高限度為三百六十日。
二、罰金之日額為澳門幣五十元至一萬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訂定之。
三、如被判刑者之經濟及財力狀況證明為合理者,法院得許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間內繳納罰金,或容許分期繳納罰金,但最後一期之繳納必須在判刑確定之日後兩年內為之;如嗣後另有原因證明更改原定之繳納期間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內更改之。
四、欠繳任何一期罰金者,其餘各期罰金同時到期。”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B站於其欲推動的電單車前方,其應預見及可預見到推動電單車的舉動有可能會撞到或壓到B的身體,導致B受傷,但其仍沒有謹慎注意,從而引致上述事件的發生,導致B的身體遭受傷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科處九十日之罰金(每日澳門幣80圓),合共澳門幣7,200圓。上述罰金刑罰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其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明顯過多,原審判決違反《民法典》第447條、第489條、第556規定、第560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規定:
“二、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參看2005年6月29日,終審法院第11/2005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之規定,當所針對之裁判中對上訴人的不利數額高於所針對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時,上訴人才可對民事賠償的決定提出上訴。”

另外,同樣見解也載於2003年7月23日,終審法院第3/2003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同時,除《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規定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可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外,根據該條第1款之規定,受理上訴取決於同時具備兩個條件,案件的利益值高於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以及在裁判對其不利的利益值高於該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

   關於賠償方面,原審法院判決如下:
   “基於此,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第489條、第556條、第557條、第558條及第560條的規定,本法院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2,546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圓,因此,其敗訴利益限額應為澳門幣二萬五仟圓。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針對2,546元賠償判決所提起的上訴請求並未符合上述要求。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之規定,不予接納。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不接納上訴人A所提起的民事賠償上訴並裁定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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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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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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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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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17 p.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