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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3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措施

摘 要

作為一名的士駕駛員,嫌犯必然完全清楚不能以任何名義或不合理地向乘客收取法定車資以外的其他款額,但他卻偏偏如此為之,並在乘客表示拒絕後心感不滿,開始以粗言辱駡乘客,接著更先開始向乘客實施身體侵害的行為,最後造成乘客一個被評定為需要15天康復的傷害,包括受害人耳鼻骨骨折及右側上頜切齒半斷。
嫌犯的上述行為足以構成明顯違反相關的士駕駛員的固有義務。

本案中已具備一切《刑法典》第92條第1款所要求的法定要件,本院根據上述第9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因嫌犯明顯違反其從事出租車司機之固有義務,且嫌犯亦具有再次作出同類不法事實的危險,禁止嫌犯從事的士駕駛員,為期二年。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4/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8年6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11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6-028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在法律適用方面認為對嫌犯A不適用《刑法典》第92條所規定的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
2.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
3. 本案乘客B所攜帶的行李箱,屬於手提行李類型,無需要放置在車輛的尾箱。因此,乘客B並不需要因為其所攜帶的行李箱支付額外費用。
4. 當的士到達目的地,嫌犯除要求乘客B支付行車收費錶所顯示的車資之外,還要求B額外支付澳門幣三元的「行李費」。但是,該「行李費」是嫌犯無權要求的。故此,B拒絕支付「行李費」,並向嫌犯表示如嫌犯堅持要收取該「行李費」,會報警作處理。
5. 乘客B拒絕支付嫌犯所要求的三元「行李費」,嫌犯無法收到該「行李費」,不是嫌犯放棄收取,而是乘客B堅決拒絕支付,甚至要報警處理。B只支付了其應付的車資,而嫌犯就因為無法收到該三元「行李費」,心感不甘,遂下車以粗言辱罵B。B即時走到嫌犯身旁質問嫌犯為何向其說出粗言,著嫌犯不要離開並著C報警處理。期間,嫌犯就突然揮拳打B的左眼位置,嫌犯又用頭撞向B的頭部,引致B鼻骨骨折、三隻門牙崩裂。
由此可見,嫌犯對B粗言辱罵,完全因為嫌犯未能收到其無權收取的「行李費」。隨後,更對B施襲。
6. 嫌犯向乘客B要求額外支付三元的「行李費」,該「行李費」是嫌犯無權要求的,嫌犯的行為已經違反了上述第366/99/M號訓令所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第12條第3款a)項所明文特別禁止的規定,明顯違反了其職業義務,而不是原審法庭所判斷的最終嫌犯並沒有收取該款項……未可以界定……明顯違反相關的士固有義務。
7. 嫌犯對乘客B粗言辱罵,完全因為嫌犯未能收到其無權位取的「行李費」。隨後,嫌犯更對乘客B施襲。嫌犯的行為已經違反了上述第366/99/M號訓令所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第12條第1款h)項所規定對待乘客須舉止端正、有禮,明顯違反了其職業義務。
8. 最後,嫌犯在本案被判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因此,應對嫌犯適用《刑法典》第92條的規定,禁止其從事的士司機工作。
9. 從嫌犯的犯罪紀錄可見,其屢次觸犯侵犯名譽罪及侵犯身體完整性罪。前兩次犯罪的被害人均為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嫌犯並無尊重對方正在履行職務,反而作出侵害行為。而在本案,嫌犯僅因無法收到其不應要求的「行李費」,再次向他人,本案被害人,作出侵害行為。尤其是涉案的金額只是澳門幣三元,且是嫌犯不應要求的款項,但是,嫌犯對被害人所施加的傷害,完全不成比例。由嫌犯過往的行為模式顯示,嫌犯輕易對他人作出侵犯行為,出言侮辱,甚至是身體襲擊,有理由相信存在嫌犯再次作出侵犯他人名譽及身體完整性行為的危險性,而且這危險並不是憑空想像出來,而是依據嫌犯過去多次同類行為所作出的判斷。換言之,嫌犯在本案所表現的行為,並非單一或偶然行為,亦非偶然的情緒失控。
10.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認為對嫌犯A不適用《刑法典》第92條所規定的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是違反該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對嫌犯A適用《刑法典》第92條所規定的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並依法量刑。
上呈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嫌犯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綜觀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結論,檢察院以被上訴之裁判對被上訴人不適用《刑法典》第92條所規定的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是違反該規定。然而,被檢察院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對檢察院所提出之理據不能認同。
2. 檢察院於上訴陳述中指,被上訴人基於未能收取其無權收取的行李費而對被害人粗言辱罵繼而施襲,是違反第366/99/M號訓令所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第12條3款a項所特別禁止之規定,明顯違反其職業義務。而被上訴人被判處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成立,理應適用《刑法典》第92條規定禁止其從事的士工作。
3. 然而,在原審法庭沒有證實上述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違反《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第6條3款規定的情況,更沒有證實被上訴人存有違反同規章第12條3款a項所規定收取車資的情況;故被上訴人不認同其為檢察院上述陳述中所指其因無權收取該行李費,而要求額外費用是違反相關規定。
4. 此外,原審法庭亦是認為“嘗試要求其支付3元車資有可能違規,但最終嫌犯並沒有收取該款項,單純該行為並未可以界定嚴重濫用的士行業或明顯違反相關的士固有義務”。
5. 而且,於原審判決中亦認定,被上訴人是因人格障礙,無法理智地就案中情況作出適當的反應,而本卷宗第135頁及續頁之由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醫生撰寫有關被上訴人之醫療報告及由社會工作局發出的社會報告,亦證實被上訴人存有精神問題,使其難以控制自己的情緒。
6. 根據卷宗第135頁及續頁的醫療報告顯示,被上訴人停止服用精神治療藥物,是因藥物為其帶來副作用致其精神不振,而非被上訴人刻以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的狀態。
7. 原審法庭因被上訴人精神情況,根據《刑法典》第137條1款規定及處罰其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並根據同一法典第48條決定將上述刑罰暫緩三年執行,是法庭認為有關刑罰已足以威嚇及懲罰被上訴人。加上,被上訴人所作的行為是因其精神障礙所致,與其職業無關,而沒有對其適用同一法典第92條所規定之禁止從事業務之附加刑。
8. 根據澳門中級法院第203/2007號裁判,就《刑法典》第92條所規定的職業而適用這個保安措施條件作出解釋,適用有關措施就是必須符合“危險原則 “(princípio da perigocidade)這個要件,就是裁判者根據案件的情節得出一個嫌犯極有可能再次犯同一罪行的結論。
9.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並沒有違反法律的適用,從庭審已證事實中,被上訴人沒有作出現任何根據《刑法典》第92條規定“嚴重濫用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下,或在明顯違反其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之固有義務下犯罪而被判刑”之事實,加上被上訴人的精神障礙,法庭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作出是次犯罪是達致第92條之規定須禁止其從事有關業務之嚴重程度,以及存在極有可能再次犯同一罪行之危險。
10. 再者,被上訴人為職業司機,學歷只有小學四年級程度,只能靠駕駛的士維持生計,同時亦需要供養年老患病的母親;若對被上訴人實施《刑法典》第92條規定之禁止從事業務之附加刑,上訴人無法駕駛的士維持生計,必定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陷於嚴重經濟困難。
11. 檢察院提出了上述的觀點,實質上是試圖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官所認定的事實及法律的不同意見,並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不容許的。
12. 鑒於沒有出現檢察院所述的違反情況,故檢察院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故此,懇請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閣下駁回檢察院之上訴理據,並維持原審法庭的判決。
深信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應作出一個不低於一年六個月的禁止從事出租車司機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有關的事實:
1. 2012年6月3日晚上約9時50分,B與妻子C在本澳港澳碼頭搭乘嫌犯A所駕之的士(編號M-XX-XX)前往水坑尾街「和記電訊有限公司」位置。登車前,嫌犯曾要求B將其手持之一個行李箱放入的士之車尾箱,但遭B拒絕。
2. 當的士到達目的地,嫌犯除要求B支付車資,亦要求B支付澳門幣3元的行李費,B認為其沒有將行李放到車尾箱內故拒絕支付澳門幣3元的行李費,並向嫌犯表示如嫌犯堅持要收取該行李費,會報警作處理。
3. 嫌犯最終沒有向B收取上述行李費,但心感不滿,遂下車以粗言辱駡B。B即時走到嫌犯身旁質問嫌犯為何向其說出粗言,著嫌犯不要離開並著C報警處理。期間,嫌犯突然揮拳打B的左眼位置,B即時用手按着眼睛,嫌犯繼續多次揮拳打B的面部,引致B左眼位置及面部受傷並感到痛楚,以及鼻子受傷流血並感到痛楚。
4. B受襲後嘗試以雙手捉著嫌犯的雙手以阻止嫌犯繼續向其襲擊。此時,嫌犯用雙手捉着B的上衣近衣領位置,站立在的士司機位的車箱邊,多次用頭撞向B的頭部,引致B的頭部受傷並感到痛楚,口部上排的三隻門牙崩裂,以及其身穿價值澳門幣927元的上衣被撕破。直至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報到場後才將嫌犯及B分隔。
5. 嫌犯的上述暴力行為直接造成B鼻骨骨折,右側上頜切齒半斷。
6. 依據法醫之鑑定,B之上述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15日康復,損傷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普通傷害(見卷宗第4頁之「直接檢查報告」及第26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7.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B使用武力,並因此直接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實際傷害。
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9. 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配合第1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卷宗編號CR1-07-0278-PCC號內,於2009年5月14日被判處1年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為需於判決書生效後之一個月內向被害人陳鴻武支付賠償金澳門幣3000元。刑罰已告消滅。
10. 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侮辱罪,於卷宗編號CR3-14-0092-PSM號內,於2014年4月29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6個月,緩刑條件為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b)項規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被害人歐漢龍支付澳門幣4500元之精神。判決已於2014年5月26日轉為確定。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11. 嫌犯具有小五學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2000元。
12. 須供養母親。
13. 受害人B不要求損害賠償。

未經證實之事實:沒有。

雖然在控訴書中檢察院沒有要求對嫌犯處以保安處分,但是在審聽證中請求增加「並根據《刑法典》第92條之規定禁止從事的士駕駛員之職業」,嫌犯辯護人並不反對上述請求,而有關請求亦被法庭批准(詳見卷宗第131頁審判聽證紀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措施

檢察院提出原審法庭認為對嫌犯A不適用《刑法典》第92條所規定的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是違反有關規定。

第366/99/M號訓令第6條第3款規定:
“三、的士必須無償運載乘客放於車廂內之手提行李,但以其體積、種類或重量不影響車輛之保養、清潔及駕駛安全為限。”

第366/99/M號訓令第12條規定:
“一、駕駛員有義務:
a)外表整潔,衣著適當;
b)如行駛中之的士顯示“空車”之標誌,須遵從任何擬使用該的士之人所作之停車示意;但在禁止停車區行駛時,不在此限;
c)協助乘客安放及提取其在行李箱內之行李,包括軀體殘疾人士之輪椅;
d)幫助在上、下車輛時需要特別照顧之乘客;
e)按確實數目找續予乘客;
f)為方便支付服務費,在每次開始輪班前,須至少備有澳門幣200.00元之零錢;
g)儘快將乘客遺留在的士內之任何物品送交警署;
h)對待乘客須舉止端正、有禮;
i)須循最短程路線行車;但另有指示者,不在此限。
二、每一輛的士之駕駛員須將其按照第十條之規定值班之上、下班時間,以手寫方式記錄於式樣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之行車日誌,或採用由澳門市政廳指定之技術方法作記錄。
三、特別禁止駕駛員:
a)向乘客收取與收費表所定之法定車資有別之款額;
b)在提供服務時,接載與所提供服務無關之人;
c)在有償載客時,繼續顯示“空車”之標誌;
d)干擾行人,強要其接受服務;
e)干擾乘客,強要其接受與載客服務無關之其他服務,例如堅持要乘客參觀特定商店或娛樂場所;
f)拒絕運載乘客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或將其載往其他地點;
g)故意減慢車速或停車,又或超過乘客所要求之不違法之車速;
h)載客時,於車廂內吸煙。”

第105/96/M號訓令第1條第1款d)項規定:
“第一條
一、營業汽車之收費修改如下:

d)應乘客要求運輸之置於行李箱內之每件行李……澳門幣3.00元。”

第214/98/M號訓令第1條第1款d)項規定:
“第一條
一、營業汽車或的士之收費修改如下:

d)應乘客要求運輸之置於行李箱內之每件行李……澳門幣3.00元。”

《刑法典》第92條規定:
“一、行為人在嚴重濫用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下,或在明顯違反其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之固有義務下犯罪而被判刑,又或就該犯罪僅因不具可歸責性而被宣告無罪,而按照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恐其將作出其他同類事實屬有依據者,須禁止其從事有關業務。
二、禁止期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
三、禁止期自裁判確定時起計;任何因同一事實而命令之臨時性禁止期間,須扣除之。”

《刑法典》第92條所規定的“業務之禁止”在性質上不屬於刑罰,而是屬於《刑法典》第三編事實之法律後果的第六章的保安處分範圍。

有別於刑罰,保安處分制度的基本目標,是為著預防行為人再次作出違法行為的危險。因此,可以視為一種個人特別預防的措施,目的是從公共社會安全的利益的角度考慮,能夠對那些帶有重新犯罪危險性的行為人實施一些特別針對的措施以防止將來可能出現的新的不法行為,而業務的禁止正正是其中一項針對性很強的措施。

就有關附加刑,原審法院裁決如下:
“根據第366/99/M號訓令核准的《的士規章》第6條第3款規定“的士必須無償運載乘客放於車廂內之手提行李,但以其體積、種類或重量不影響車輛之保養、清潔及駕駛安全為限"。另外,根據第105/96/M號訓令第1條第1款d)項規定“應乘客要求運輸之置於行李箱內之每件行李收費澳門幣3元"。在本案中,嫌犯原應得到受害人同意才可以將行李放行李箱,除非因行李體積、種類或重量會影響車輛的保養、清潔及駕駛安全的原因才可以要求乘客將其行李放車尾箱,本案中嫌犯最終沒有要求乘客將行李放行李箱,在這情況下,又嘗試要求其支付3元車資有可能違規,但最終嫌犯並沒有收取該款項,單純該行為並未可以界定嚴重濫用的士行業或明顯違反相關的士固有義務;另一方面,由已證事實顯示嫌犯曾因無法收取該3元而心有不甘,但並非直接由於為收取3元又或因為收取不到3元而傷害受害人,犯下本案之根本原因是基於嫌犯本人的人格障礙,無法理智地就受害人整個過程的行為態度作出一個合情合理合法的反應,而是情緒失控,如果本案嫌犯是因為受害人不支付3元而即時揮拳,又或堅持要收取3元毆打受害人,情況則有別,本案行為人行為與職業無直接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不屬於在嚴重濫用相關行業或明顯違反相關行業固有義務下犯罪,不適用澳門《刑法典》第92條所規定的禁止從事業務之附加刑。”

按照上述裁決,原審法院認為,嫌犯向受害人索取行李費的行為雖有違規(《的士規章》)之嫌,但因最終嫌犯沒有收取,單純該行為並未可以界定為“嚴重”濫用的士行業或“明顯”違反相關的士固有義務。
此外,原審法庭亦認為,嫌犯向受害人作出的襲擊行為並非直接因收取或收取不到3元行李費有關,而事件的起因,歸究於嫌犯本人的人格障礙,無法理智地就被害人整個過程的行為態度作出一個合情合理合法的反應,而是情緒失控。另外,原審法院更指出,如果本案嫌犯是因為受害人不支付3元而即時揮拳,又或堅持要收取3元毆打被害人,才能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與其職業有直接關係。

從本案嫌犯所作出的行為是否帶有嚴重濫用其從事之職業及明顯違反其從事職業之固有業務的問題,不能把事情的重點放到3元行李費上面,因為情節的輕重或違反固有義務的程度,絕不能單一地與嫌犯額外向乘客收取的款項多少掛勾。
本案中,嫌犯的職業是一名的士駕駛員,因而受第366/99/M號訓令所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客運規章》所規管。有別於其他駕駛行業,出租汽車(的士)具有其獨特性,除了一般的公共交通運輸服務性質以外,同時亦是一個與本澳旅遊博彩業相輔相成的行業。因此,對此行業的規範是必須的,當中又以對駕駛員義務規範最為突出,即該訓令第12條所列舉的義務,除了第1款h)項規定對待乘客須舉止端正、有禮外,在第3款a)項就特別以盡數列舉的方式規定,禁止駕駛員向乘客收取與收費表所定之法定車資有別之款額。

從本案的已證事實分析,可以看出上述兩種義務,包括一種積極義務及一種消極義務,嫌犯都連續地違反了。

作為一名的士駕駛員,嫌犯必然完全清楚不能以任何名義或不合理地向乘客收取法定車資以外的其他款額,但他卻偏偏如此為之,並在乘客表示拒絕後心感不滿,開始以粗言辱駡乘客,接著更先開始向乘客實施身體侵害的行為,最後造成乘客一個被評定為需要15天康復的傷害,包括受害人耳鼻骨骨折及右側上頜切齒半斷。
嫌犯的上述行為足以構成明顯違反相關的士駕駛員的固有義務。

除了上述的明顯違反固有義務的情況外,另外一個同樣起著關鍵作用的因素需要考慮,就是在本案中是否出現行為人有強烈機會重犯的可能。

保安處分制度的基本前提,是為了預防行為人重蹈覆轍而建立的預防措施。因此,分析行為人重犯的危險高低變得格外重要。
原審法院因為不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明顯違反其固有義務,所以也沒有作出具體分析。而本院現就有關情況作出審理。

其實,本案中存在兩個情節不能被忽略。
首先,從嫌犯的刑事前科可以得知,其本人在本案一審作出判決前已經有兩次刑事審判的經歷,第一次審判中,即CR1-07-0278-PCC此案,嫌犯被判處一項與本案性質相同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第二次則是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涉及因在擔任的士駕駛員期間因懷疑濫收車資而被票控的事件。
而從嫌犯過往的刑事記錄,再配合本案的情節一併考慮,不僅重犯的機會存在,而且這種危機是可以作出合理預測的。因為一直以來不論從本案或以往的刑事紀錄都顯現出嫌犯的人格存在缺陷、性情衝動及帶有暴力傾向。
另外,根據卷宗第126,第140至143頁,嫌犯曾有吸食精神科藥物習慣,並為此在醫院精神科就醫,但是,從2014年後沒有再複診跟進。可見,雖然從程度上嫌犯並非處於一種不可歸責之狀態,但是,其本人的判斷力及忍受力必然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而下降。
而正因為這種缺乏足夠的是非判斷力及執行力導致本案中竟然會為了3元這微不足道的行李費而引發完全不必要的爭執。

因此,本案中已具備一切《刑法典》第92條第1款所要求的法定要件,本院根據上述第9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因嫌犯明顯違反其從事的士駕駛員之固有義務,且嫌犯亦具有再次作出同類不法事實的危險,禁止嫌犯從事的士駕駛員,為期二年。

故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成立,判處嫌犯禁止從事的士駕駛員,為期二年。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通知交通事務局作出適當處理。
著令通知。
              2018年6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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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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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017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