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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55/2017號
日期:2018年6月7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 支票被用於非支票本身的功能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法院審理事實問題時,倘沒有調查全部載於訴訟標的(控訴書、起訴書、自訴書、答辯狀等)中的待證事實,由此而產生的獲證事實不足,導致一審法院作出的有罪或無罪判決欠缺足夠的事實基礎,就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
3. 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並沒有出現在檢察院的控告書之中,更不能成為解決本案的問題屬於重要的事實,尤其是對上訴人做出無罪辯護屬不可或缺的事實,那麼,澄清這些事實對與本案所涉及的空頭支票罪所應該結決的問題沒有任何的幫助,那麼原審法院就沒有必要去調查清楚這些事實。
4. 開具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素包括:
- 開具一張合法的支票;
- 受票人無法在法定的提示支付日之前得到支付;
- 出票人明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仍然開除支票,或者至少對餘額是否足夠抱有放任的態度。
5. 支票是一包含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債權憑證,儘管上訴人主觀上以涉案支票作為對被害人的一項債務擔保,但並不能因此而改變了法律規定的賦予支票作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特徵、功能及效力。。
6. 即使嫌犯簽署了六個月之後方可以承兌的日期為簽發支票日期的支票,也具有保障其支票戶口至少在該日期具有足夠支付的金額的義務,否則將承擔因不能支付的刑事責任,即使簽發了沒有受益人的支票亦然。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955/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6-0081-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被控告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簽發(相當巨額)空頭支票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2. 判令嫌犯支付被害人B財產損害賠償:港幣貳拾伍萬元(HKD$250,000.00),相當於澳門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MOP$277,500.00),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由於上訴人A於2015年5月28日被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採取邊控措施,直至2017年8月1日,上訴人才獲解除上述措施,以致未能獲通知控訴、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及判決。
2. 2017年8月29日,上訴人A才獲通知題述卷宗的判決書,因此,上訴人A提起本上訴是適時的。
3. 對於被上訴的判決書,上訴人A認為有關判決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適用法律錯誤問題,將引致有關判決無效。
4. 首先,案中證人B未能交待原先的支票在何處,亦沒有提及嫌犯(現為上訴人)與證人兩人共同的朋友是誰,為何不作為本案的證人。
5. 更何況,上訴人A所簽署的涉案支票XXXXXXX,是上訴人簽署的澳門商業銀行的第一張支票。
6. 在此之前,上訴人A從沒有簽署過任何支票,更沒有向案中證人B簽署任可支票及/或其他債權證券。
7. 因此,證人B的庭審時的證言與事實存有根本上的差異。
8. 既然,判決書上所載獲證明屬實之事實為:“約2014年11月,A填寫、簽署並向B交付一張澳門商業銀行,號碼為XXXXXXX,金額為港幣250,000.00,提款日期為2015年6月8日(該水票的詳細內容載於卷宗第42頁扣押品,為一切法律效力,有關支票的詳細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同時亦證明:“2015年6月8日,B持該張支票到澳商業銀行辦理提款,但被該銀行拒付,因該支票的對應提款帳戶的存款餘額不足。”
10. 根據獲證明屬實之事實,證人B在上訴人A發出涉案的支票後的六個月後才向銀行提示付款。
11. 因此,上訴人A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的構成要件。
12. 根據商法理論或票據法理論,支票只具有支付的功能,它有別於匯票及本票。
13. 而根據《商法典》第1212條b)項的規定,支票是無件年支付一定金額的委託。
14. 然而,根據載於判決書中證人B聲稱:“(……)嫌犯說其無抵押物,開支票給證人,支票到期用來還款。(……)”
15. 同時,載於判決書中獲證明屬實之事實:“約2014年11月,A填寫、簽署並向B交付一張澳門商業銀行支票,編號為XXXXXXX,金額為港幣250,000.00,提款日期為2015年6月8日(該支票的詳細內容載於卷宗第42頁扣押品,為一切法律效力,有關支票的詳細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 因此,從證人B的聲稱總結出涉案的“支票編號XXXXXXX”已失去作為支票的支付功能。
17. 申言之,涉案的“支票編號XXXXXXX”已不是本義的支票,而變成一種又延遲支付的、具有信貸功能的憑證。
18. 《刑法典》第214條所保護的法益是支票法律制度,而非單純為保障證人B的財產權。
19. 正如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Ac. Rel. Lisboa, de 24.05.95, Col. Jur. XX, 3, pág. 66)。
20. 現不論是上訴人A還是證人B,兩人都不把涉案的“支票編號XXXXXXX”作為本義的支票,因而,根據法律行為私法自治及合意原則、不應受到支票法律制度所規範。
21.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綜合以上所述,上訴人A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的判決因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或適用法律錯誤問題而被宣告無效,同時,由於上訴人A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的構成要件,因而裁定罪名不成立,並開釋上訴人。
  倘上級法院不如此認為,上訴人A亦懇請法官 閣下宣告被上訴判決因上指的瑕疵而無效,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內容作出答覆:
1. 上訴人以被害人(證人)在庭審聽證中所作陳述,一方面認為被害人追究刑事責任日期已超逾6個月,一方面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
2. 根據《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規定,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8日內提示付款。
3. 上述條文可清晰知道,支票係指在到期日8日內提付。根據卷宗第17頁和第42頁被扣押支票,可見到期日為2015年6月8日,同時加蓋了「茲因發票人之戶口存款不足,現特退回此票」字樣的澳門商業銀行蓋章。
4. 被害人亦於同日,即2015年6月8日對相關支票要求追究有關刑事責任,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05條第1款、第107條第1款規定,即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起計6個月內行使其追訴權,為此被害人的追訴為有效和適時。
5. 在2016年2月4日中級法院上訴案第55/2012號裁判中,可以看到以下裁決:
嫌犯均清楚知悉他們有義務確保有關銀行戶口在支票到期日之內必須具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兌現……
6. 由以上裁決可見,支票的兌現係指票據上的到期日起算8日內,非如上訴人訴言簽發日,且支票票面也不存在發票日這個欄目或格式。
7. 上訴人是借用被害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即據加入上訴人的判斷和理解,並藉此歪曲控訴書內容和導入上訴人個人認定的版本,以曲綫方式否定原審法院判決,其實質義意還在於否定原審法院的心證,以達到所預設的法律適用錯誤軌道上。
8. 我們知道,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的評價,除非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否則其心證不應受到質疑,亦不受上級法院審查。
9.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0. 綜合而言,原審法院判決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以及適用法律錯誤問題。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7年3月31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
嫌犯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c項之規定,又認為涉案票據並非本義的支票,而是一種延遲支付的、具有信貸功能的憑證,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之法定要件,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應成立。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認為被害人B沒有交待雙方共同朋友的身份及將之列作證人,且指出涉案支票為上訴人A首張於澳門商業銀行簽發的支票,質疑被害人的證言與事實不符,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之規定。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概念性質的表述可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1.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作出了必要的調查,被上訴的合議庭亦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再結合審判聽證中的證人證言、文件書證及其他證據等,作為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尤其指出“嫌犯簽署的涉案支票於法定提示付款期兌付時,因存款不足被退票,相關銀行適當在支票背面作存款不足之聲明”,從而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A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的法定罪狀主觀及客觀要件。
至於上訴人A認為依據已證事實第1點及第2點,被害人於支票簽發日6個月後即2015年6月8日才到銀行提示付款,不符合《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的規定,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8日內提示付款,故不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的構成要件。
在充分尊重不同意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指責是毫無道理的。
事實上,支票有別於其他特別債權證券的其中一個特徵,就是其提示及付款標準是以出票日期為標準去計算的,見《商法典》第1239條至第1240條:
“第四節
提示及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見票即付)
一、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記載視為無記載。
二、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明顯地,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的提示款期限是自支票上所載之日期開始計算八日的期間;在此藉得強調,上訴人A是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與“錯誤適用法律”混為一談了!
此外,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也是顯無道理的。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正如前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同時,我們亦看到原審法院裁判是在考慮過上訴人發出該支票的因由及被害人所陳述的詳細事實版本後而作出的,在此,完全不存在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背了任何審查證據的準則或經驗法則,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我們重申,在整份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似乎只是純粹地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2.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涉案票據並非本義上的支票,而是一種延遲支付的、具有信貸功能的憑證,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之法定要件,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簽發空頭支票罪」已作出過精僻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第139/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
2.簽發空頭支票罪為一危險犯,只要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欠缺付款的存款就足以構成既遂,因為它立即產生了作為可轉移的票據在經濟流通中的危險--支票作為支付手段,但有關行為人沒有付清債務的能力。
3.即使在支票的簽發背後存在一個發票人及受益人之間的民事債務關係,甚至乎支票只用作擔保之用,但並不代表該票據會因此失去支票一切的特徵和功能。其實,正因支票具有極高的流通性,以及得到法律特別的保護(包括在刑事上),才能夠成為借貸雙方都放心使用的擔保工具。”
而且,根據《刑法典》第1212條之規定:
“第三章
支票
第一節
支票之簽發及款式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條
(支票之要件)
支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a)“支票”一詞,載於票據主文中,並以票據文本所使用之語文表明;
b)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稱;
e)出票日及出票地;
f)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
可見,明顯地,支票是一包含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債權憑證,儘管上訴人A主觀上以涉案支票作為對被害人的一項債務擔保,但並不能因此而改變了法律規定的賦予支票作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特徵、功能及效力。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A此部分的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經過各助審法官檢閱卷宗,然後進行庭審並傳喚嫌犯上訴人出庭,最後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約2014年11月,A填寫、簽署並向B交付一張澳門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XXXXXXX,金額為港幣250,000元,提款日期為2015年6月8日(該支票的詳細內容載於卷宗第42頁扣押品,為一切法律效力,有關支票的詳細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2015年6月8日,B持該張支票到澳門商業銀行辦理提款,但被該銀行拒付,因該支票的對應提款帳戶的存款餘額不足。
- 在發出並簽署該支票時,A明知該帳戶沒有存款結清該付款,之後亦無在該帳戶存入足夠款項供上述支票提款,令上述支票無法在法定之期限內兌現。
- A在看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其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嫌犯造成被害人港幣貳拾伍萬元(HKD$250,000.00)財產損害,相當於澳門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MOP$277,500.00)。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記錄。
- 嫌犯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未獲證明之事實:無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本院經過庭審也查明了以下事實:
嫌犯已婚,無業,兒子已經成年,無需上訴人照顧,相反可以供養本人。現在與父母同住,在家照顧兩老。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標題下,首先認為被害人B沒有交待雙方共同朋友的身份及將之列作證人,且指出涉案支票為上訴人A首張於澳門商業銀行簽發的支票,質疑被害人的證言與事實不符,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其次,認為證人B在上訴人A發出涉案的支票後的六個月後才向銀行提示付款,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的法定要件。而在法律適用錯誤的標題下,認為涉案票據並非本義上的支票,而變成了延遲支付的、具有信貸功能的憑證,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的法定要件,應該予以開釋罪名。
我們看看。

事實瑕疵
首先,上訴人所質疑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沒有任何的理由說明,我們無從入手。如果是指責原審法院沒有審理被害人B與嫌犯雙方共同朋友的身份及將之列作證人以及涉案支票為上訴人首張於澳門商業銀行簽發的支票的事實的話,那這就不是屬於上訴人的標題所示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如果上訴人是指原審法院缺乏認定其被控的罪名的構成要件的話,這則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並非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
其次,關於上訴人的事實瑕疵的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同時,我們亦看到原審法院裁判是在考慮過上訴人發出該支票的因由及被害人所陳述的詳細事實版本後而作出的,在此,完全不存在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背了任何審查證據的準則或經驗法則,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上訴人僅僅是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如果說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唯一切題的地方就是被至於“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標題下提出的原審法院沒有審理被害人B與嫌犯雙方共同朋友的身份及將之列作證人以及涉案支票為上訴人首張於澳門商業銀行簽發的支票的事實這個其實屬於“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決定”的瑕疵的問題。
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首先,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並沒有出現在檢察院的控告書之中,更不能成為解決本案的問題屬於重要的事實,尤其是對上訴人做出無罪辯護屬不可或缺的事實。
而事實上,澄清這些事實對與本案所涉及的空頭支票罪所應該結決的問題沒有任何的幫助,那麼原審法院就沒有必要去調查清楚這些事實。因此,指責原審法院陷入這個瑕疵,無從談起。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上訴人認為依據已證事實第1點及第2點,被害人於支票簽發日6個月後即2015年6月8日才到銀行提示付款,不符合《商法典》第1240條第1款的規定,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8日內提示付款,故不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的構成要件。
事實上,支票有別於其他特別債權證券的其中一個特徵,就是其提示及付款標準是以出票日期為標準去計算的,見《商法典》第1239條至第1240條:
“第四節
提示及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條
(見票即付)
一、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記載視為無記載。
二、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明顯地,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的提示款期限是自支票上所載之日期開始計算八日的期間。

支票的其他功能
上訴人認為涉案票據並非本義上的支票,而是一種延遲支付的、具有信貸功能的憑證,在這點上,其行為也不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之法定要件。
簽發空頭支票罪為一危險犯,只要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欠缺付款的存款就足以構成既遂,因為它立即產生了作為可轉移的票據在經濟流通中的危險--支票作為支付手段,但有關行為人沒有付清債務的能力。.即使在支票的簽發背後存在一個發票人及受益人之間的民事債務關係,甚至乎支票只用作擔保之用,但並不代表該票據會因此失去支票一切的特徵和功能。其實,正因支票具有極高的流通性,以及得到法律特別的保護(包括在刑事上),才能夠成為借貸雙方都放心使用的擔保工具。2
在本案中,嫌犯被控以開具空頭支票罪,而這個罪名的構成要素包括:
- 開具一張合法的支票;
- 受票人無法在法定的提示支付日之前得到支付;
- 出票人明知支票戶口存款不足仍然開除支票,或者至少對餘額是否足夠抱有放任的態度。
首先我們要知道的是,嫌犯所開出的支票,在法律上應該時一張合法的可以見票即付的支票,也就是說,支票必須包含法律上規定的構成要素。
《商法典》規定:
“第三章 支票
第一節 支票之簽發及款式
第1212條 (支票之要件)
支票須記載下列事項:
a) “支票”一詞,載於票據主文中,並以票據文本所使用之語文表明;
b)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稱;
d)付款地;
e)出票日及出票地;
f)開票人(出票人)之簽名。
第1213條
(要件之欠缺)
一、票據上如欠缺上條所指任一要件,不產生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如無特別記載,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付款地;如付款人名稱旁所記載地點有多處,以第一處為付款地。
三、如未記載付款地又無其他記載者,以付款人主營業場所所在地為支票付款地。
四、支票上如未記載出票地,出票人名稱旁所記載之地點視為出票地。”
第1239條 (見票即付)
一、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任何相反記載視為無記載。
二、如支票於所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應於提示日付款。
第1240條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二、在澳門以外地方簽發之支票,視乎出票地與付款地是否位於同一洲,應於二十日或七十日內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應自支票上所載之出票日起算。”
在本具體個案中,控訴書的控訴事件中已載明:
“提示付款日期為2015年6月8日。”
很明顯,支票是一包含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債權憑證,儘管上訴人主觀上以涉案支票作為對被害人的一項債務擔保,但並不能因此而改變了法律規定的賦予支票作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之委託”的特徵、功能及效力。
即使在支票的簽發背後存在一個發票人及受益人之間的民事債務關係,甚至乎支票只用作擔保之用,但並不代表該票據會因此失去支票一切的特徵和功能。其實,正因支票具有極高的流通性,以及得到法律特別的保護(包括在刑事上),才能夠成為借貸雙方都放心使用的擔保工具。
在當事人各方地位平等、表達意思自由並受到法律保護的借貸合同中,沒有任何人可以強迫對方使用或者不使用支票作為擔保工具。即使人們自願地在交易過程中不運用支票的固有支付功能,也不能完全拋棄其本身具有的能夠充分受到刑法保護的特點。3
因此,即使嫌犯簽署了六個月之後方可以承兌的日期為簽發支票日期的支票,也具有保障其支票戶口至少在該日期具有足夠支付的金額的義務,否則將承擔因不能支付的刑事責任,即使簽發了沒有受益人的支票亦然。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法律適用上沒有任何的錯誤,應該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嫌犯支付,並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6月7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2 中級法院第139/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16日在第139/2014號卷宗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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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55/2017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