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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2018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會議日期:2018年7月11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交通意外
-非財產損害
-因長期完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
-賠償
  
  
摘 要
  一、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二、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一案件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
  三、在訂定因長期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應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並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衡平原則。
  四、還應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目前的薪酬及工作、學歷、職業上之期望等。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由其保佐人丙代理,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乙(第一被告)及丁(第二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請求裁定訴訟理由成立,判處兩被告支付共計3,545,576.00澳門元的賠償,附加自傳喚起至完全付清上述金額為止的法定利息,該請求後增加至6,545,576.00澳門元。
  透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判決,初級法院裁定訴訟部分勝訴,判處乙(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3,864,743.02澳門元,附加自判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乙不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了被上訴判決中涉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長期無工作能力之賠償的部分,改判乙向原告支付1,275,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1,020,000.00澳門元的長期無工作能力之賠償,附加自作出合議庭裁判之日起計算的遲延利息,同時維持第一審判決的其餘決定。
  原告甲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除對中級法院的裁決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有關裁決,認為被上訴的裁決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的規定,故請求維持初級法院裁決的金額。
  2. 交通意外以後上訴人不但失去工作能力,更失去一切自理能力。
  3. 上訴人陷入半昏迷狀態,時而清醒時而昏迷,然而基於肢體癱瘓並失語,無法與家人交流及向家人表達。
  4. 上訴人陷入一種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絕望境地,而且將終生維持這境地。
  5. 這種無助與痛苦終生不得消減。
  6. 因長期卧床,上訴人還要承受各種後遺症,不斷進出醫院。
  7. 每宗交通意外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賠償金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必然先例。
  8. 就非財產損害,法院在釐訂有關賠償時應當依據《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的規定。
  9. 非財產損害賠償作為對原告的慰藉,應當充分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10. 根據原告的狀況,被告的經濟狀況(尤其是該保單的最大賠償金額)以及《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分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分別就非財產損害賠償及收入能力的喪失判處澳門幣2,125,000.00及澳門幣1,275,000.00並沒有明顯地過高,而且更為合理。
  11. 因此,被上訴的裁決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的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的裁判,維持初級法院判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2,125,000.00,以及收入能力的喪失澳門幣1,275,000.00。
  乙作出上訴答辯,提出如下結論:
  1、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就非財產損害賠償和喪失收入能力賠償所作之裁決提出質疑。
  2、事實上,中級法院在此部分完全使用衡平原則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作出更改,將非財產損害賠償減至1,275,000.00澳門元,將長期無工作能力的賠償減至1,020,000.00澳門元。被上訴人雖然對上訴人因本案意外而陷入的悲慘境況深感遺憾,但仍認為初級法院所訂定、同時也是上訴人希望終審法院重新訂定的賠償金額不適當、過高而且完全不符合訂定此類補償時應遵循的衡平原則。
  3、這是因為,參考澳門終審和中級法院所審理的其他案件,特別是中級法院於第31/2012號案件內作出的裁判,在其中的原告處於72%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並證明受害人經受了強烈而大量的疼痛、情緒波動及混亂失常的情況下,當時中級法院訂定了80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補償。被上訴人承認2012年距今已有數年,同時考慮到通貨膨脹率,被上訴人認為如中級法院所決定的那樣給予上訴人1,275,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是適當且合理的。
  4、上訴人對所訂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金額亦表示不認同,不過上訴人沒道理,因為終審和中級法院在與本案類似的個案中,即在事故受害人處於絕對無工作能力或70%的長期部分無工作能力的情況下,總是定出遠低於此的補償金額,例如終審法院第20/200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案中原告處於70%的長期部分無工作能力,意外發生時30歲,為公職人員而且身體健康,相關裁判確認了金額為850,000.00澳門元的喪失收入能力補償。
  5、誠然,本案所牽涉到的是100%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但實際上效果是一樣的,因為兩案中原告都不能工作。另外,雖然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提出這一點,但從卷宗第258頁可以看到,有一份財政局的報告稱原告/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工作,由此得出其平均月薪為10,548.00澳門元。而鑒於上訴人並未於本案中就喪失薪酬請求賠償,故可以推斷上訴人目前仍在而且將來還會繼續收取全額薪酬。因此上訴人沒有道理。
  6、事實上,被上訴人認為,為使相關損害賠償更顯公平,可類比使用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所載的工作意外之訴中使用的公式,公式如下(已按本案具體情況作出調整):【10,548.00澳門元×96個薪酬月(金額由法律規定,且將受害人在意外發生時的年齡考慮在內)×100%傷殘率=1,003,968.00澳門元】。因此,我們認為,就本案而言,中級法院所定出的金額為1,020,000.00澳門元的喪失收入能力賠償是適當的。
  7、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在訂定上述損害賠償時適用了善良家父原則,也使用了衡平原則,該裁判此部分的內容並無不妥,故相關損害賠償應予維持。
  
  二、事實
  2.1. 本案中認定了以下事實:
  — 在事故當日,第二被告所駕駛之員工巴士已在本案所針對之第一被告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其保單編號為XXXXXXXXXX,保單的最大賠償限額20,000,000.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A項)
  — 2012年7月11日下午約6時,第二被告正駕著監獄員工巴士MC-0X-XX沿氹仔蓮花海濱大馬路右邊行車道行駛,方向由西堤圓形地往奧林匹克游泳館圓形地。(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 此時,原告也駕著編號MI-XX-XX的重型電單車沿氹仔蓮花海濱大馬路行駛,方向由西堤圓形地往奧林匹克游泳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 當駛近至近皇庭海景酒店行車通道出入口對出時,第二被告駕著的監獄員工巴士與原告駕駛的重型電單車發生碰撞。(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 上述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昏迷不醒,並於意外後立即被送往仁伯爵醫院救治。(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 經醫院初步檢查,原告受傷狀況:一般情況差,精神混亂,右顳區頭皮血腫,右耳廓嚴重傷80%至耳垂,左耳廓挫裂傷1cm大小,右肩區擦傷5x5cm2,右鎖骨區1x1cm2,右膝3x3cm2,右踝區1x2cm2,右肘區3x5cm2,下頜骨折,活動及出血。(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 經進行緊急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原告右額顳頂硬膜下伴腦內血腫及腦挫裂傷、右顳硬膜外小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氣顱、右側顳頂骨、蝶竇、左側篩竇、右側翼突、顴弓、下頜骨、左側乳突及右側鎖骨骨折、右肺葉挫傷。(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 除上述損傷外,原告軀幹、四肢、面部、左耳等亦出現不同程度的軟組織挫傷等。(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 隨後,原告被施行緊急開顱術取左側顳、頂、額葉硬膜下血腫及腦脞裂傷清除術及去骨瓣減壓術。(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的回答)
  — 此後,並由整型外科進行右耳撕裂縫合術。(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
  — 術後原告一直處於昏迷狀態,其昏迷指數為10分。(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 其後,原告併發左額顳頂硬膜外膿腫,並於2012年10月12日進行硬膜外膿腫清除術。(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的回答)
  — 原告於2012年11月13日經衛生局轉介予鏡湖醫院接受高壓氧倉、中醫針炙、床邊物理治療。(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的回答)
  — 原告因無法進食,一直留置鼻胃管以提供營養,減少更換管路及長期放置鼻胃管造成之鼻腔損傷、出血、不適。(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回答)
  — 鏡湖醫院於2012年11月24日須為其進行胃造瘻管,以方便餵食並改善營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的回答)
  — 原告在鏡湖醫院接受治療直至2013年2月28日,並於2013年2月28日再次轉入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5的回答)
  — 原告於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20日轉往[康復中心]治療,其後回家休養。(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6的回答)
  — 原告繼續被其家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和鏡湖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7的回答)
  — 原告因交通意外做成左耳受傷,左耳廓疤疙瘩形成腫物(5x3cm),於2014年8月20日至29日於鏡湖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切除。(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8的回答)
  — 2013年11月,原告於鏡湖醫院接受了一項簡單手術,以替換經皮內視鏡胃造口術中安置的導管。(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9的回答)
  — 由於原告長期卧床,容易因受感染而誘發肺炎。(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0的回答)
  — 2014年1月21日至26日期間,以及2015年3月16日至25日期間,原告住院接受治療。(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1的回答)
  — 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造成混合性失語、右側完全性偏癱,左下肢完全性癱瘓,已失去工作能力。(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2的回答)
  — 原告駕駛的MI-XX-XX之重型摩托車之損毀如下:1) 右前把手膠、右前指揮燈、把手前膠殼及死氣喉外殼毀爛;2) 前輪冚、右前制動把手、右前倒後鏡、右前沙板、右前避震筒、右邊裙腳、右後車身及右腳踏花損;3) 前儀錶板離位。(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3的回答)
  — 原告於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間在仁伯爵醫院留院並接受手術治療之醫療費用為119,911.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4的回答)
  — 原告於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間在鏡湖醫院留院並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為379,446.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5的回答)
  — 原告於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間再次轉入仁伯爵醫院留院並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為5,196.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6的回答)
  — 2014年1月21日至26日期間,以及2015年3月16日至25日期間,原告住院接受治療,醫療費分別為10,944.00澳門元及4,712.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7的回答)
  — 2014年12月18日,原告於鏡湖醫院接受了一項簡單手術,醫療費為3,225.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8的回答)
  — 原告出院後,按照醫囑,須一直接受持續、定期的治療及覆查,有關之醫療費用為60.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9的回答)
  — 原告初期到鏡湖醫院就診,須由十字車協助,十字車費用合共為890.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0的回答)
  — 原告大小便不能自理,因此需要長期使用紙尿褲,至2015年4月為止,相關費用達16,279.5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1的回答)
  — 由於原告無法自行進食,長期透過插入胃部的導管攝入食物,缺乏營養,所以需要蛋白質補充劑來滿足生命需求,至2015年4月為止,相關費用達5,803.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2的回答)
  — 交通意外以後,原告右邊肢體癱瘓、失語、陷入半昏迷,其身體不能活動,只能終日躺在床上,生活上所有事情包括進食、大小二便也無法自理,完全喪失自理能力,需要家人全日護理及照顧。(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3的回答)
  — 原告也不認得家人,其家人無法和其交流,其也無法向家人表達。(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4的回答)
  — 原告完全永久失去工作能力。(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5的回答)
  — 交通意外的發生,令原告覺得無助、心靈痛苦。(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6的回答)
  2.2. 附入卷宗的文件還證明了以下事實(法院在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也考慮了這些文件,且雙方當事人並未對有關事實提出質疑):
  — 意外發生時,原告54歲。
  — 原告為司法警察局工作人員,2012年賺取年薪141,971.20澳門元。(卷宗第258頁)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分別涉及受害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和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的訂定。
  上訴人不同意中級法院分別就非財產損害和長期喪失工作能力而訂出的1,500,000.00澳門元和1,200,0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額。
  第一審法院認為相關交通意外所涉及的兩部車輛均對意外的發生負有責任,認為將受害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和第二被告駕駛的汽車所負的風險責任分別定為15%及85%較為適當,這一決定被中級法院維持。
  基於上述風險分擔,中級法院判處保險公司向原告,即現上訴人,支付1,275,000.00澳門元($1,500,000.00×85%)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1,020,000.00澳門元($1,200,000.00×85%)的長期無工作能力賠償,而不是第一審法院所定出的2,125,000.00澳門元($2,500,000.00×85%)和1,275,000.00澳門元($1,500,000.00×85%)的損害賠償。
  上訴人請求確認第一審法院所訂定的損害賠償。
  
  3.1. 非財產損害
  本案中,是基於《民法典》第496條所規定的風險責任而判處支付損害賠償的。
  根據《民法典》第492條的規定,“規範因不法事實而產生責任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風險責任之各種情況,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此可知,為訂出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適用《民法典》第489條的如下規定:
“第四百八十九條
(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訂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訂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而第487條則要求考慮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的其他情況。
  非財產損害因涉及到不屬受害人之財產範圍的利益而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予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非賠償。
  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一案件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1
  在本案中,賠償金額是在客觀責任或風險責任的基礎上訂定的。
  這一事實在訂定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時不能被忽視。本終審法院曾指出:“在訂定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金額時,應考慮侵害人以客觀責任或風險責任而不是以過錯責任的名義承擔責任這一情節”。
  同時,“根據第487條的規定,當有關之責任是基於純過失時,除了規範所規定的情況外,只要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能提供合理之依據,即可訂出低於所造成的損害的價值的賠償金額。”
  在考慮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時,“當行為人的經濟狀況愈好時賠償愈高,而在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愈好時賠償愈低”。2
  
  除其他事實外,從已認定的事實中還可以看到:
  — 兩車的碰撞致使原告身體受傷,陷入昏迷狀態。(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及疑問點6的回答)
  — 經醫院初步診斷,確定原告所處狀況低於正常水平,精神混亂,身體存在卷宗內描述的多處損傷。(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至疑問點7的回答)
  — 因此次交通意外,原告進行了多項手術,並持續定期接受治療。(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至12、15至19、21、28及29的回答)
  — 原告因無法進食,一直留置鼻胃管以提供營養,減少更換管路及長期放置鼻胃管造成之鼻腔損傷、出血、不適。(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回答)
  — 由於原告長期卧床,容易因受感染而誘發肺炎。(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0的回答)
  — 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造成混合性失語、右側完全性偏癱,左下肢完全性癱瘓,已失去工作能力。(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2的回答)
  — 原告大小便無法自理。(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1的回答)
  — 交通意外以後,原告右邊肢體癱瘓、失語、陷入半昏迷,其身體不能活動,只能終日躺在床上,生活上所有事情包括進食、大小二便也無法自理,完全喪失自理能力,需要家人全日護理及照顧。(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3的回答)
  — 原告也不認得家人,其家人無法和其交流,其也無法向家人表達。(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4的回答)
  — 原告完全永久失去工作能力。(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5的回答)
  — 交通意外的發生,令原告覺得無助、心靈痛苦。(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6的回答)
  根據上述事實,很明顯,原告遭受了極大痛苦,包括身體和精神上的痛楚,以及嚴重而具有永久性的後遺症,這些都是此次交通意外引起的,給原告造成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非財產損害。
  結合已認定的事實,考慮到受害人自身遭受的損傷及痛楚、交通意外之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以及各項治療,我們認為將損害賠償金額訂為1,500,000.00澳門元較為合理及適當。
  應再次強調,損害賠償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訂出。
  因此,應維持被上訴法院所訂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3.2. 收入能力的喪失
  從已認定的事實中可以看出,原告永久地喪失了全部工作能力。
  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的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而“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因此存在已造成的損失和將失去的收益之間的區分。
  本案中,原告請求就喪失工作能力獲得賠償。這屬於現有損害。
  在同樣論及喪失收入能力賠償問題的案件中3,終審法院曾指出:
  “受害人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出院時始其收入能力即減低,最終及不可挽回地,其將來之無能力達 70%(總體無能力),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上訴人說得好,僅僅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現已存在)和可查證的損失。
  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受害人沒有在本案要求那些將來不能獲取的薪酬,他所要求的是一項因其工作能力受影響而給予的賠償(儘管在計算上,運用其先前獲取的月薪酬)。
  不可爭辯的是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是可補償的,儘管其薪酬維持,但其工作能力受到影響。而並不阻止任何人—除非法律不允許—除其原習慣之職位外,可以從事其他工作,同時獲得相關之收益,但對受害人而言,這種可能性已在根本上受到影響了。同樣,即使某人不從事工作—自雇或受雇—無論是因為有其他性質的收益,如地產或知識產權或資本收益—無論是因為沒有任何其他收益而靠他人維生,一般均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獲得賠償,因為其從事工作、從事一項體力或腦力工作的能力受到確定和長期的影響,是一個被永久剝奪的財富,故而應根據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這是理論界一直支持的觀點。4”
  鑒於已經無法恢復假使未發生有關交通意外即應有的狀況,所以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這裡再一次規定應在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採用衡平的標準,“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傷害前後職業上之期望等”。5
  在本案中,原告在交通意外發生時年齡54歲,2012年賺取年薪141,971.20澳門元。
  交通意外之後,原告長期卧床,無法活動身體,也不能自行大小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靠家人全天候的幫助及照料。
  並且永久地喪失了全部工作能力。
  被上訴裁判將損害賠償訂為1,200,000.00澳門元,而不是第一審法院所訂定的1,500,000.00澳門元。
  經衡量所有因素,同時考慮到原告在交通意外發生時的年齡與法律規定的擔任公職的年齡上限(65歲)之間的差距,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所訂出的金額是合理而公正的。
  所以結論是,應維持被上訴裁判。
  
  最後,結合涉事車輛之間的風險分配—原告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承擔15%的風險責任,第二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承擔85%的風險責任,保險公司應向原告支付1,275,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1,020,000.00澳門元的長期喪失收入能力的賠償,故維持被上訴裁判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澳門,2018年7月11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Almedina出版,第十版,修訂和更新版本,第一卷,第600頁及續後數頁。
2 見本終審法院2009年12月17日在第32/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3 見本終審法院2007年4月25日及2012年11月7日分別在第20/2007號案及第62/2012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4 AMÉRICO MARCELINO著:《Acidentes de Viação e Responsabilidade Civil》,里斯本,Petrony書店,第六版,第453頁及續後各頁。甚至有人認為,包括意大利最高審級的法院,最高法院在1981年6月6日的裁判中提到:“對所謂生理損失,當損害憲法明文規定的屬個人基本權利的健康權時,即使沒有涉及賺取收入的能力,即使與此能力無關,亦應獲得補償。”這是J.A. ÁLVARO DIAS在其著作中所引述:《Dano Corporal, Quadro Epistemológico e Aspectos Ressarcitório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1年,第131頁,注釋278。
5 見上文引述的本終審法院在第20/2007號案及第62/2012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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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2018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