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7/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688/2018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2015年1月30日,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4-009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8-A條、第66條第2款f項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4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3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27頁背頁)。上訴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5年9月30日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31頁背頁)。
  2016年12月9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5-040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對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而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2-14-0095-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尚被判處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7,003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至58頁)。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9年8月3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5月3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74-15-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8年5月31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給予假釋所需的形式前提。
2. 面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的上述批示,上訴人未能表示認同。以下,上訴人將集中分析假釋所需要的實質要件,從而去分析上訴人的情況是否已具備立法者為假釋所設定之必須前提。
3. 特別預防方面,關於上訴人犯案的情節;在第一宗刑事案件卷宗編號CR2-14-0095-PCC中,上訴人是應一名叫“B”的男子的要求及獲承諾給予報酬,才答應替其從珠海購買600元的毒品“K仔”攜帶回澳門。
4. 當時,上訴人(作案時未滿18歲)與同案嫌犯C(作案時未滿16歲)均有吸食冰毒之習慣,經常合資在珠海購買“冰毒”回澳吸食。所以,上訴才會著嫌犯C前往珠海購買“K仔”,並非為逃避刑事責任而作出此行為。
5. 在上述案件中,經定量分析,上訴人替該名叫“B”的男子購買的毒品的“氯胺酮”(K仔)的含量為11.650克,數量不是特別多;另所購買用於上訴人自己和同案嫌犯C吸食的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含量為0.345克,數量很少,沒有超過第17/2009號法律所載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6. 上訴人在上述刑事案件中作案時未滿十八歲,是一名中學生,心智未完全發展成熟,正值叛逆期,因行為偏差沾上毒品,面對金錢上的誘惑才犯下錯誤。
7. 在另一宗刑事案件卷宗編號CR3-15-0409-PCC中,上訴人因一時貪念犯案,被判觸犯「對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其後,上訴人感到非常後悔,已向該案被害人支付所判處的賠償金。
8. 入獄後,上訴人積極面對獄中生活,以正向心態面對過錯,希望修正己過,重投社會,回饋家人和社會對其的包容。
9.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監獄中的良好表現:
-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 上訴人已支付涉及的兩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以及在第CR3-15-0409-PCC號卷宗所判處的賠償金;
-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
- 上訴人由於已擁有高中學歷而未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
- 上訴人積極參加獄中的職業培訓和各項活動:曾於2017年1月至同年4月參與獄中包頭的職業培訓,另尚曾參與獄中的預防濫用藥物的講座、復康小組的“說故事劇場”工作坊、足球比賽及春節聯歡活動;
-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經常前往監獄探望,並給予其關懷和巨大的精神支持;
- 上訴人倘獲準假釋出獄,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在澳門台山新城市花園第XX座XX樓,上訴人尚表示希望能一邊工作一邊完成高中學業;
- 此外,上訴人參與了釋前就業計劃,且獲得該項計劃之公司聘用為工程工人,另其父母亦已為其找到工程助理的工作。
10. 上述良好表現,亦獲得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肯定。以上種種情節,都能印證上訴人人格正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
11. 在批示中,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於2017年4月違反“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獄規,認為目前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認為仍需若干時間進行觀察,因此認定上訴人未能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
12. 上訴人在調查上述獄中違規事件期間曾明確向當值警員詳述其不知道箱內裝有膠紙,懷疑囚友不慎遺留在箱內。
13. 最後調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作出了違紀行為,上訴人因而被取消參與職業培訓的資格。
14. 但上訴人接受處分後亦深刻反省自己,明白應謹慎遵守監獄的規定,事事須謹慎思考後再行動,同時也沒有放棄繼續改造自己。
15. 技術員作出的假釋報告載有:“根據A在獄中的個人檔案資料顯示,他服刑2年多,曾有一次違反監獄規定,但事後他積極參加獄中的活動和工作坊,參加與預防濫藥相關活動,努力悔改自己,為重返社會作準備。A入獄後明白家人對他的支持和愛,肯改變壞脾氣,修正自己的壞習慣。A的家人持續來訪為她提供支援,且為他出獄後的生活為其安排工作。……A對於所犯之事的悔改態度正向且積極,有家人支持,以及獲得社會的接納得到重返社會的機會,相信A會珍惜是次機會,往後不再違法。為此,技術員建議考慮A的假釋。”(見卷宗第14頁)
16. 上訴人因擁有高中學歷,所以沒有報名參加獄中舉辦回歸教育課程。
17. 上訴人現年23歲,仍處於求學的黃金年齡階段,希望出獄後一邊工作,一邊完成中學課程,早日承擔照顧家人的責任。
18. 綜上所述,監獄內違規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已深刻反省自我,努力悔改自己,為重返社會作準備。違規事件至今已一年時間,上訴人再沒有作出任何違規事件,一直恪守獄規,安分守紀。
19. 上訴人認為不應基於一次監獄的違規事件,便認定上訴人不具備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從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0. 一般預防方面:假釋制度所要堅持的是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兩者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尤其需充分考慮案件的特殊性,犯罪事實以及情節上與上引案件的事實及情節的差異。
21. 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亦不予支持。
22. 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影響。但這並不能當然地認為將假釋機會給予這一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就必定會引起消極的社會效果,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已經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的衝擊等。
23. 因為尚應重視犯罪行為人的人格調查,尤其須考慮由於經歷、家庭、所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的不同,不應一概排除假釋的適用。
24. 在此再次重申,在第一宗刑事案件中,上訴人是應他人要求才作出販毒行為,數量不算十分多,且僅因上訴人與同案嫌犯C(作案時未滿十六歲)有合資格購買和吸食冰毒的習慣才會著其去珠海購買毒品。
25. 以及,在第二宗刑事案件中,上訴人是因一時貪念才會將發現物據為己有,已對受害人作出判決所判處的賠償。
26. 同時,上訴人曾是一名中學生,成績中上,與友伴和家人關係良好。
27. 上訴人作出販毒的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心智尚不算成熟,正值叛逆期,因染上了吸食毒品的惡習和一時貪念,才會魯莽地作出犯罪行為。
28. 上訴人的道德觀念正常,過去沒有其他犯罪前科,今次是首次入獄,相對其它有計劃、有預謀地實施同類型犯罪的行為人而言,上訴人的惡習顯然是較低的。
29. 這樣,可以合理地相信,當公眾面對的是一個道德觀念正常、過去沒有其它犯罪前科、犯罪行為是由於一時迷惑而作出犯罪行為,是可以獲得寬恕的。
30. 須知道,公眾的觀感也不是一成不變的。
31. 必須理性地承認在數十載的人生路途上,任何人都不免會犯錯,雖犯罪事實無法抹去,但隨著上訴人人格的良好演變,肯定會抵銷公眾難以承受之感官。
32. 相信社會大眾都不會認為,將假釋機會給予一迷途如返的年輕人,尤其是一名仍正值求學黃金年齡階段的年輕人,在心理上難以接受。
33.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確損害了社會的安寧,但案發至今,這種損害肯定隨時間的推移已經慢慢淡化了,加上上訴人事後的行為表現,也相對減輕了對一般預防的要求。
34. 上訴人服刑已達二年半,已為其一時魯莽和一時貪念作出的犯罪行為付出沉重的代價,其努力悔改的行為也為社會帶來正面的能量,實不應以一竹竿打一船人的方式拒絕給予假釋機會。
35. 給予真正省悟的受刑人一個重返社會的機會,讓其可以在求學的黃金年齡階段重返校園,相信這不單是對受刑人改過自新的鼓勵,同時也是社會發揮包容心的展現。
36. 須知道,為青少年營造「無毒」社區,社會群體的關愛是最有力的支柱和動力,亦是吸毒者獲得新生的關鍵。
37. 基於此,面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作出的否決假釋批示的決定,上訴人未能表示認同,並認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
-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
-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回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自入獄以來確實在一般相當的時間裏安份守己,並得到家人的持續鼓勵,另外亦持續參與各種獄中活動,自2017年起更投身於職業培訓;但卻於2017年4月違反獄中守則,亦因此令當時正進行的職訓活動被取消,且至今獄方認為其表現仍有待改善。
4. 總括而言,雖然可以認為上訴人的人格比起作案時有積極改變,但由於其不穩定性,暫時未能令我等對其出獄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再重投社會有絕對的信任。
5.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因毒品的販賣頻密程度一直高居不下,故為確保社會普遍信任當局打擊毒品犯罪的決心與能力及對市民健康的保護,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的有效性,服刑人的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現在獲得假釋的話似乎確實過早。
6.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1。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
- 2015年1月30日,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4-009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8-A條、第66條第2款f項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4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
-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3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27頁背頁)。
- 囚犯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15年9月30日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31頁背頁)。
- 2016年12月9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5-040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對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而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第CR2-14-0095-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另尚被判處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7,003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至58頁)。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9年8月3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5月3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8年4月1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在獄中於2017年8月16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1)項而被判處普通囚室隔離15日及剝奪放風權利7日。
- 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但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5月3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屬“信任類”,上訴人在空閒時喜歡做運動和看書,亦有參加獄中的講座、工作坊、足球比賽及春節活動。於2017年1月至4月參加獄中舉辦的職訓--包頭,後因在職訓期間違反監獄制度而被取消參加職訓。上訴人於2017年8月16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1)項而被判處普通囚室隔離15日及剝奪放風權利7日,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就上訴人的假釋報告來看,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有悔意,在獄中曾違規一次,行為總評價為一般,雖然,監獄的跟進社工綜合多方面的資料後,建議考慮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但是,監獄沒有對其提前出獄給出肯定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獄中行為還不能讓各方面對其行為表現感到滿意,尤其是對於一個觸犯多項罪名的上訴人來說,在短期的服刑行為表現上,尚沒有讓人能夠在其人格的重塑看到積極的因素,足以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給予其假釋機會,單憑這一點,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尚未取得可以讓其提前出獄的積極因素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還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7月26日
蔡武彬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Entendemos que não deve ser reconhecido razão ao recorrente A, por não estarem preenchidos os pressupostos d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forço do art.º 56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depende da co-existência do pressuposto formal e do pressuposto material.
   É considerado como pressuposto formal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e o condenado tenho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o peno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Já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barca a ponderação global da situação do condenado à visto da necessidade da prevenção geral e prevenção especial, sendo a pena de prisão objecto de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ando resultar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ao condenado em termos da aceitável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e d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Neste sentido, a aplicaç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unca é feita pela lei com carácter automático, ou seja, não é obrigatório aplicá-la mesmo estando preenchido o pressuposto formal, tendo de mostrar-se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material.
   Apesar de o recorrente satisfazer em absoluto o pressuposto de natureza formal, tendo já cumprido dois terços da pena de prisão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não vemos uma conclusão paralela em relação ao pressuposto material previsto art.º 56 n.º 1 do C.P.M..
   In casu, face ao comportamento e à vida prisional do recorrente, foi dado parecer desfavorável pelo Director do E.P.M.. Pois, o registo da punição disciplinar que ao recorrente foi imputada no ano de 2017, que se configura na desconfiança do Tribunal recorrido quanto à reinserção social dentro de um espírito de responsabilidade do recorrente. Ou seja, já que não há uma convicção fundada que o recorrente, uma vez em liberdade, conduzirá a sua vida do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Por outro lado, tendo em consideração a gravidade do crime de tráfico de droga, cometido pelo recorrente e a sua personalidade, pesando ainda, a análise de todos os elementos do caso concreto e a realidade social de Macau, o seu comportamento em reclusão em termos globais, concluímos que até ao momento existem razões para crer que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irá por em causa a confiança da comunidade no sistema jurídico e, consequentemente, provocar impacto social negativo,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º 56 nº 1 do C.P.M..
   Pelo exposto, concordando com a digna resposta do M.P. à motivação do recurso, não enxergamos conclusão favorável ao recorrente para lhe concede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r não se entender que as condições em que o recorrente se encontra ecoem no disposto nº artº 56 n.º 1 do C.P.M..
   Termos em que deve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688/2018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