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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6/07/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67/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第(三)分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其以未遂方式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第(三)分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8-006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第(三)目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3年9個月徒刑。
-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第(三)目、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改判: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未遂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嫌犯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就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於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兩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訴人認為其量刑是偏高(重)的。
2. 案中證實了上訴人作為家庭中的主要經濟支柱,需要供養年老的母親及弟弟。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4. 另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犯罪未遂者,特別減輕刑罰,刑罰降為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5.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見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6. 案中已獲證明之事實,根本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要入侵第二被害人住宅的意圖,及對第二被害人家中物品作出盜竊之意圖,而第二被害人在案中亦沒有任何損失。
7. 然而,原審法院在針對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作出量刑時,明顯沒有考慮到上述之有利情節,故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明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198條第1款f項、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
8. 此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9. 因此,原審法院過重之刑罰,同時嚴重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令上訴人不能繼續供養年老母親及弟弟,使上訴人的家庭失去了主要的經濟支柱。
1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考慮到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刑罰之目的及有關法律規定,應判處其一項經特別減輕之「加重盜竊罪未遂」,並向其科處罰金刑已達至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11. 同時,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中被指控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已被判處三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之監禁已具足夠的威嚇作用。
12.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應僅其就被指控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而另一項之「加重盜竊罪未遂」則科處罰金刑已達至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請求: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宣告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違反了第64條、第65條、第198條第1款f項、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並考慮到上述對上訴人所有有利的情節,改為判處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三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而另一項之「加重盜竊罪未遂」則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2017年12月26日凌晨約3時44分,嫌犯獨自乘搭升電梯到達昌明花園福星閣XX樓,嫌犯在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外,以不明方式打開該單位的鐵門及木門,第二被害人剛巧身處單位大廳,看著嫌犯正進入該單位的,第二被害人遂大聲喝止,嫌犯知道被人發現即時轉身向外跑。
2. 上訴人以上行為被大廈的監控錄影系統拍下。
3. 上訴人並非初犯。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否認控罪,並對有關行為沒有任何悔意。
4. 原審法院量刑時,是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考慮了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方式、後果之嚴重性,所表露之情感,犯罪動機,以及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5. 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第、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本罪的最高刑罰為5年徒刑,基於上訴人為未遂行為,原審法院是經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和人格,判處上訴人1年9個月徒刑,刑罰約為最高刑幅三分之一,刑罰並無過重或不當。
6. 我們尤其須考慮上訴人犯案時刻、地點和手段,上訴人行為時選擇凌晨時分一般人正處熟睡時刻,顯然是經過特別思考,評估了一般住戶凌晨時候防範力量最薄弱時刻而作案。
7. 上訴人是成功打開了被害人的住所鐵門和木門,在進入之際,基於被害人剛巧在客廳內看到上訴人的進入,在驚慌大叫下上訴人始被嚇退逃離現場,並非上訴人出於己意中斷犯案行為。綜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故意程度高,對社會安寧帶來極大負面影響。
8. 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和第65條規定,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高,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不安。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判處1年9個月徒刑刑罰是適當且無違反任何法律,上訴人理據應被否決。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5月25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f項第(三)目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1竊罪(未遂),處以1年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處以4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刑罰。
上訴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就其被判處的1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198條第1款f項、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僅就其被指控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而該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則科處罰金刑已達至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就其被判處的1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到案中無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有侵入第二被害人住宅及對後者家中物品作出盜竊之意圖,以及第二被害人沒有任何損失等有利上訴人A的情節,又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嚴重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以致上訴人不能繼續供養年老母親及弟弟,使其家庭失去了主要的經濟支柱,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量刑過重,且應選用而沒有選用罰金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答覆中所述,考慮到嫌犯A犯案時刻、地點及手段,嫌犯A選擇在凌晨時分一般人正處於熟睡時刻,顯然是經過特別思考,評估了一般住戶凌晨時候防範力量最薄弱時刻而作案,可見,嫌犯A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非常高。
此外,嫌犯A非為初犯,在庭上否認控罪,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無悔意,且屢屢觸犯與本案具相同性質的「加重盜竊罪」,更在另一個刑事前科案件(即初級法院第CR2-14-0221-PCC號刑事案件)出獄期滿後約兩個月便再次實施「加重盜竊罪」的犯罪行為,均顯示嫌犯A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且沒有從前次判罪所包含的嚴肅警戒中汲取教訓,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再者,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A所犯的「加重盜竊罪」為較嚴重之罪行,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及城市形象已帶來了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而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份是根據了《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及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對嫌犯的過錯程度,及預防犯罪之需要,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能夠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換言之,已經就選擇徒刑之刑罰而沒有選用罰金刑給足了理據。
同時,原審法院亦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後,才會在「加重盜竊罪(未遂)」1個月至3年4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1年9個月徒刑,僅為刑幅的三份之一,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A的量刑是合適的。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沒有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198條第1款f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71條之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7年12月24日凌晨約2時,嫌犯A來到澳門慕拉士大馬路利豐閣門外,並尾隨前述大廈的住客進入有關大量的地下大堂,之後獨自乘搭電梯到達上述大廈天台。
- 之後,嫌犯經利豐閣天台進入利添閣大廈內。
- 2017年12月24日凌晨約2時18分,嫌犯在利添閣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門外以一枝預先準備好的燒烤叉打開該單位的鐵門及推開了沒有反鎖的木門,從而進入有關住宅單位內,隨後嫌犯從該單位內取出一個黑色手提包,然後從該手提包內取走人民幣壹仟元(RMB$1,000.00),之後將該手提包放回單位內。同時,嫌犯亦從上述單位內取走正放在大廳地上進行充電的一部粉紅色的三星牌NOTE 3型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價值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00)。
- 嫌犯由進入到離開利豐閣,以及在利添閣XX樓XX室門外的作案過程被有關大廈的監控錄像系統拍下(詳見卷宗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
- 事件中,嫌犯的行為令居於利添閣XX樓XX室的第一被害人陳家寶損失了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MOP$1,500.00)及人民幣壹仟元(RMB$1,000.00)。
- 2017年12月26日凌晨約3時44分,嫌犯來到澳門羅白沙街49樓昌明花園福星閣門外,並尾隨前述大廈的住客進入有關大廈的地下大堂,之後獨自乘搭電梯到達上述大廈XX樓步出。
- 嫌犯在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門外以不明方式打開該單位的鐵門及木門。此時,第二被害人D剛巧身處單位大廳看着嫌犯正進入該單位內,於是第二被害人便大聲喝止。嫌犯知道被人發現即時轉身向外跑,最終離開了該大廈。
- 嫌犯由進入福星閣、從地下大堂乘搭電梯到該大廈的樓層,以及離開大廈的過程被有關大廈的監控錄像係統拍下(詳見卷宗第119頁至第124頁)。
- 2018年1月5日,嫌犯被警方截獲。
- 同日嫌犯由在司法警察局內的辨認程序中被第二被害人認出其就是2017年12月26日凌晨擅自打開第二被害人位於澳門羅白沙街49號昌明花園福星閣XX樓XX室住宅單位的大門並正進入該單位的人士(詳見卷宗第71頁的人之辨認筆錄)。
- 同日,司警人員在嫌犯所居住的房間內進行搜索,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一件深綠色外套、一條深啡色長褲、一對卡其色鞋子、一對白色手套。有關外套、長褲、鞋子、手套均是嫌犯作出上述兩次犯罪行為時身穿的衣物(詳見卷宗第9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利用撬鎖物等工具打開已上鎖的第一被害人的住宅大門,從而不法侵入住宅,並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 嫌犯以不明的方式打開第二被害人的住宅大門,從而不法侵入住宅,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他人的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但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具犯罪記錄:
1) 在CR2-08-0116-PSM案件中,2008年5月11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罰金45日,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4,500元,如不繳納罰金,可轉為30日徒刑。該案刑罰被競合至CR3-09-0241-PCC案;
2) 在CR2-08-0167-PSM案件中,2008年6月30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於2011年9月6日,法官廢止緩刑,該案刑罰被競合至CR3-09-0241-PCC案;
3) 在CR1-08-0218-PCS案件中,2009年11月13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該案刑罰已獲宣告消滅;
4) CR2-07-0006-PCC案中,2010年1月22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欺詐性賭博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因本案被CR3-09-0241-PCC的刑罰所競合而失去獨立性,故法官批示將本案歸檔。
5) 在CR4-09-0267-PCC案中,2011年3月18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刑法典》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刑罰被競合至CR3-09-0241-PCC案;
6) 在CR3-09-0241-PCC案中,2011年5月11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在添附情況下或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判處四個月徒刑;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判處嫌犯合共一年五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該案競合CR2-08-0116-PSM、CR2-07-0006-PCC及CR4-09-0267-PCC案之犯罪,合共判處嫌犯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已經服刑完畢;
7) 在CR2-14-0221-PCC案中,2015年3月20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為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兩年徒刑,數罪競合,處以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於2017年10月22日服刑完畢。
8) 嫌犯在CR1-17-0418-PCC案被控告,現待決。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中學一年級,無業,需供養母親及弟弟。
  未獲證明之事實: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嫌犯利用撬鎖物等工具打開第二被害人已上鎖的住宅大門。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其被判處的1項「加重盜竊罪(未遂)」,沒有考慮到案中無已證事實證明上訴人有侵入第二被害人住宅及對後者家中物品作出盜竊的意圖,以及第二被害人沒有任何損失等有利上訴人A的情節,又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嚴重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以致上訴人不能繼續供養年老母親及弟弟,使其家庭失去了主要的經濟支柱,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198條第1款f項、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應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僅就其被指控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而該項「加重盜竊罪(未遂)」則科處罰金刑已達至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理由明顯不成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嫌犯選擇在凌晨時分一般人正處於熟睡時刻以及人們的防範力量最薄弱時刻而作案,這顯示嫌犯實施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非常高。
嫌犯在庭上否認控罪,對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無悔意。
嫌犯非為初犯,在多項的犯罪記錄中,屢屢觸犯與本案具相同性質的「加重盜竊罪」以及其他侵犯財產罪,更在另一個刑事前科案件(即初級法院第CR2-14-0221-PCC號刑事案件)出獄期滿後約兩個月便再次實施「加重盜竊罪」的犯罪行為,均顯示嫌犯A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且沒有從前次判罪所包含的嚴肅警戒中汲取教訓,判處非剝奪自由行,包括僅判處罰金,已經遠遠不能合適地實現懲罰的目的,令上訴人不再實施犯罪。
上訴人所犯的在深夜破鎖入屋方式的「加重盜竊罪」的嚴重罪行,嚴重危及澳門的社會安寧,衹有以提高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才能消除此類犯罪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正如原審法院在量刑部份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及已經證明的事實而考慮嫌犯的過錯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所認為的,判處嫌犯罰金不能夠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原審法院在一項「加重盜竊罪」的最高五年的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選擇三年九個月的徒刑,以及在一項「加重盜竊罪(未遂)」的1個月至3年4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選判了1年9個月徒刑,對於作案累累的上訴人來說,原審法院的量刑,包括對兩罪並罰而作出的四年九個月的單一刑罰,沒有任何的過重之夷。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7月26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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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67/2018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