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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59/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7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為本澳常見犯罪類型,且對公共健康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涉及金額,尤其是上訴人犯案動機除了經濟原因外,不存有其他惡劣的目的,因此,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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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59/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7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6-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6月4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7年9月15日,在CR1-17-004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共同正犯,預備方式觸犯一項『假造貨幣罪』(預備犯)被判處9個月徒刑,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犯罪方式觸犯兩項「將假貨幣轉手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裁決於2017年10月6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之刑罰終止於2019年6月2日,刑罰三分之二終止於2018年6月2日。
3.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逾2年,餘下刑期為1年,本次為上訴人第一次提出假釋聲請,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於2018年6月4日駁回上訴人的聲請。
4. 上訴人現年52歲,俄羅斯人,是家中的獨子。上訴人有兩段婚姻,與第一任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其後再與第二任妻子結婚,並再育有兩名子女,第二任妻子後來因癌病逝。自此,上訴人需獨力照顧其四名年幼子女。上訴人還有現年的歲的父親及87歲的母親需要照顧。
5. 上訴人擁有良好的學歷,其先後於美國取得工商管理學碩士和電腦科技及電腦整合製造學雙博士。上訴人於大學畢業後與同學開設工程整合公司並擔任公司總監。其後於俄羅斯從事酒店管理的工作,上訴人入獄前,在中國工廠從事產品質量管理監測工作。
6. 根據上訴人的個人紀錄得知,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一切良好,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行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內,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屬於信任類,其在獄中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
7. 根據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作的假釋報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任何獄中規則的記錄,行為表現良好,表現積極。
8. 上訴人於獄中透過自學,已能基本運用西班牙語與他人溝通及書寫。上訴人信奉天主教,聖經是上訴人的主要讀物,熟讀聖經中內容,在獄中,上訴人亦參加了天主教真福團的定期宗教聚會,因為宗教信仰對其極為重要。
9. 上訴人亦勞力學習技能,報名參加在獄中的車輛維修及水電維修課程,亦有協助倉內清潔工作和搬運晚餐。
10. 上訴人在獄中的身體健康狀況更逐漸轉差,需進院獲得適當的治療。
1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自上訴人入獄以來,由於上訢人的父母年紀老邁,子女尚小,故沒有能力來澳探訪上訴人。
12. 上訴人是家中的支柱,上訴人對家庭非常重要,上訴人的前僱主酒店管理集團,亦寫信到法庭聲明將會重新聘請出獄的上訴人為高級管理人員,每月薪金為一萬七千美元,加上上訴人擁有二百萬港元的存款,條件不錯,無需為出獄後的生活担憂,上訴人絕對不會再實施犯罪的行為。
13. 上訴人的女兒,都分別寫信到法庭給上訴人求請,祈望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能給予上訴人批准假釋的決定。
14. 上訴人認為因自己的不智及貪圖小利而遭他人利用犯罪,深感歉疚,表示尊重法院的判決,亦學習到不應一時貪圖小利,因自己的過錯連累整個家庭。
15.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對自己所干犯的罪行,深感懺悔,其被判處3年的徒刑,已受到嚴厲的教訓和威嚇。
16. 為展示改過的決心,上訴人在獄中表現積極,不斷學習裝備自己以重新投入社會,由此可見,上訴人已認識到其行為的錯誤並重上正途。上訴人亦有良好的家庭背景及出獄後的工作計劃,因此,可合理確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上訴人已符合並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的要件
17. 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對自身過錯改過自新的決心,其是否能重新納入社會並不會再對社會治安秩序和安寧做成影響,能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外在表現和日常生活態度來觀察,上訴人在徒刑執行期間在獄中之行為和人格之轉變情況,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給予客觀的評價,作出“同意”假釋的意見。
18. 尊敬的檢察官閣下亦認為上訴人已基本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贊成給予上訴人假釋,尤其應給予考慮。
19. 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是一非本地居民,服刑完畢,上訴人將被驅逐出澳門,並在將來一段長時間內不能再進入澳門,非本地居民因觸犯澳門法律,將受到澳門法律嚴厲的制裁和判刑,此一訊息,在本刑事案件中通過對上訴人自審判前羈押直到審判後獲判處3年實際徒刑的刑罰,已對社會大眾得以傳播,已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20. 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將會返回俄羅斯,其亦不會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以至社會安寧構成任何實質的威脅和影響
21. 相信社會大眾若能知悉上訴人過去的具體犯罪原因,獲判處的刑罰和入獄後的良好人格轉變和積極改過的態度,都會明白,體諒和支持法庭給予上訴人及早重投社會及改過自身的機會。
22. 在保障刑罰的一般預防的同時亦令社會知悉,對一時犯錯但能真誠悔改的違法者,其人生將可盡早獲得重生的機會。
23. 假釋制度之目的是為因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的被判刑人,因其在徒刑執行期間對自己所犯罪過感到後悔,以良好行為和改變人格態度以證明自己真誠悔改,不會再對社會治安做成威脅,給予提早釋放的機會。
24. 本假釋案之上訴人,無論其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然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否決了上訴人假釋的聲請,其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的違法瑕疵,其否決假釋的批示,應被廢止。
   四.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人之上述理由,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2018年6月4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了上訴人A的第一次假釋聲請。上訴人不服該批示,於2018年7月2日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的上述批示提出上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之規定,檢察院現謹向 貴院就上訴人提交的上訴作出答覆,依據如下:
2. 在本案,上訴人A在第CR1-17-0045-PCC號刑事卷宗,囚犯A因觸犯一項「假造貨幣罪」(預備犯)及三項「假造貨幣罪」,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
3. 本次是囚犯第一次申請假釋,經囚犯同意,依法開展假釋程序。關於第CR1-17-0045-PCC號刑事卷宗的訴訟費用,囚犯已繳付其本人之訴訟費用(見假釋檔案卷宗第33頁)。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認為囚犯在獄期間一直行為良好,沒有出現違反規矩的事,對自己有著極強的自律,建議給予批准囚犯假釋機會(見假釋卷宗第9頁至第15頁)。澳門監獄領導贊成給予囚犯假釋(見假釋卷宗第7頁)。
4. 分析案卷中所有資料,囚犯在服刑過程中沒有任何違規行為,表現良好,對自己過往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應到後悔,並承諾重返社會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腳踏實地工作及重新做人。此外,囚犯一旦獲釋將返回俄羅斯與家人共同生活。囚犯亦找到原東家為他提供管理人員的工作,承擔照顧家庭之責任。
5. 因此,檢察院認為囚犯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6. 基於以上所述,在充份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以上訴人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應被裁定理由成立,被上訴的批示應被廢止,並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7. 結論:
8. 綜合分析本案的所有資料,檢察院認為囚犯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9. 基於此,在充份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作出的批示以上訴人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10.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應被裁定理由成立,被上訴的批示應被廢止,並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的被上訴的批示,並裁定給予上訴人A假釋。
   請求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9月15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7-004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共同直接正犯、預備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並結合第257條第1款b)項,結合第26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預備犯),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犯罪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結合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犯罪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結合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將假貨幣轉手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9頁)。
2. 裁決於2017年10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在2016年3月28至5月30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在2016年6月2日起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6月2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8年6月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學習活動。
8. 上訴人已報名獄中的車輛維修機械及水電維修,現仍在輪候中。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0. 上訴人服刑期間,因其家人不在澳門居住,故沒有到獄中探訪。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俄羅期與父母及子女居住,並將會回到原來工作的公司當管理人員。
12. 監獄方面於2018年4月2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6月4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誠然,被判刑人在獄中自學及保持良好行為的表現值定肯定。然而,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其他人合謀,故意在澳門的多部自助櫃員機,使用由未經同意下轉錄他人信用卡資料的“白卡”,意圖將之充當正當信用卡使用,且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間搜索到138張磁帶卡及手提電腦、硬盤、讀卡器等能將信用卡資料轉錄至“白卡”的器材,其中16張載有信用卡資料,有關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薄弱,且為有預謀及非屬偶然犯罪。被判刑人在審判聽證時否認作出被指控之事實,否認使用了相關“白卡”,稱使用的是其本人或朋友的卡,並不知悉該批信用卡為偽造,但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證實被判刑人多次由其本人使用相關“白卡” 於自助櫃員機進行操作。考慮到被判刑人在審判聽證時否認控罪的態度及被判刑人信函中仍表示其因相信他人而被利用,法庭對於其是否已對其所的行為真誠悔悟存有疑問。按照被判刑人現時狀況,尤其是相關案件的情況、被判刑人的服刑時間(尤其是判刑至今實際上不足一年),法庭對被判刑人的人格是否已獲適當改正及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法庭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假造貨幣罪」及「將假貨幣轉手罪」,其以旅客身份來澳,聯同他人有計劃地在澳門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尤其是對銀行卡在本澳流通的可信性及金融交易安全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此類型犯罪至今仍時有發生,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也會使其他潛在犯罪者認為犯罪代價不高,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法庭認為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故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及尊重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活動,其已報名獄中的車輛維修機械及水電維修,現仍在輪候中。
上訴人服刑期間,因其家人不在澳門居住,故沒有到獄中探訪。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回俄羅期與父母及子女居住,並將會回到原來工作的公司當管理人員。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並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將假貨幣轉手罪為本澳常見犯罪類型,且對公共健康帶來負面影響,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涉及金額,尤其是上訴人犯案動機除了經濟原因外,不存有其他惡劣的目的,因此,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一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9年6月2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1,8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8年7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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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2018 p.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