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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83/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7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以虛假事實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而交付巨額的金錢,涉案的金額達澳門幣15萬元,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屬嚴重。最後因未證實上訴人及同伙已經提取被害人金錢,因此,其行為屬犯罪未遂。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83/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8年7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4-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6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
2. 本次上訴所針對之假釋是上訴人申請的第一次假釋;
3. 就上訴人所犯嚴重罪行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表現(服刑的期間的總評價為“信任類”及“良”的級別)、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5. 上訴人一旦得以提前釋放,其將獲家庭支援及努力尋找工作,不會重蹈覆徹,反映真誠悔悟之意;
6. 申言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條件已得到滿足。
7. 此外,被上訴批示中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推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推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
8. 法律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9. 相反,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e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於2017年10月13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CR3-17-0135-PCC號卷宗因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維持原判。2018年6月12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的假釋的法定條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2.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3. 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4.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5.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監獄中屬信任類,服刑期間總評價為良,現正輪候獄中麵包西餅和水電維修的職訓,曾參加假釋講座及佛教的宗教活動。上訴人若獲准假釋,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妻子同住,並會從事建築工地工作。
6. 假釋報告內容顯示上訴人入獄前沉迷賭博,其表示因貪念而犯罪。本案案情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分工合作、有計劃地前來澳門實施詐騙行為,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故意程度甚高,絕非偶然犯罪者。在入獄後,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能維持良好行為,但未見特別積極的表現,且至今仍未繳付訴訟費用。而且,不可忽略的是,上訴人在2016年10月13日起已在路環監獄羈押,在羈押的一年後的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仍然堅持否認控罪,並作出不合理的辯解。本院認為,儘管上訴人在假釋信件中有表達其悔意,但本院對於上訴人在羈押的一年後仍否認自己實施犯罪行為,但判刑僅數月後便表示對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感到真誠悔悟的情況存有重大疑問,而且,考慮到上訴人入獄前沉迷賭博的習慣,且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已戒賭,對於上訴人出獄後能否抵抗賭博的誘惑而不再犯罪的情況亦難以得出肯定的結論。
7. 基於此,本院認為,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過往的生活方式及其人格,以及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僅憑上訴人在獄中之良好表現,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8.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本澳居民,但以旅客身份伙同他人來澳實施詐騙行為。澳門作為旅遊城市,旅客來澳從事犯罪活動的情況日益嚴重,有需要作出有效打擊。而且,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不法性高,其行為對法制構成嚴重負面沖擊,提前釋放將對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衝擊,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9.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10.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11.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10月1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135-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未遂「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2月7日駁回其提出的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背頁)。
3. 上述裁判於2017年12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在2016年10月10日至11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2016年10月12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4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8年6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尚未繳付本案中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司法負擔(見卷宗第34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加任何回歸課程
10. 上訴人現正申請參與麵包西餅及水電維修職訓,至今仍在輪候中,另外,閒時會做運動、假釋講座及宗教活動。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2. 上訴人與母親關係良好,但因賭博問題與妻子常有爭執。其親友知悉入獄的事後,經常前來探訪,給予鼓勵及支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先回珠海與妻子工作及生活,並打算繼續從事建築工地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8年4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6月1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亦屬首次入獄,入獄至今已經過1年8個月的牢獄生活,服刑期間沒有出現違規行為,行為總評價為“良”,而被判刑人於獄中已申請參與麵包西餅及水電維修職訓,至今仍在輪候中,另外,閒時會做運動、參加假釋講座及宗教活動。
對於被判刑人而言,以上的事實均屬對其是否能獲得假釋構成有利的條件。但須強調的是,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違反獄規是最基本的要求,在審理假釋時,尚須考慮其入獄後的人格及價值觀的轉變,並結合其以往的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以此衡量其是否已徹底地作出真誠的悔悟,並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經考慮本案中的情節,被判刑人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意圖為自己和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虛假事實欺騙被判刑人,使後者產生錯誤而交付巨額的金錢,涉案的金額達澳門幣15萬元,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對被害人的財產權造成直接侵害,且根據判決資料,整個犯罪過程顯然是經過精心的策劃,主觀故意程度甚高。加上,回顧其在庭審上的表現,被判刑人否認控罪,聲稱是因為“驚慌”而阻攔被害人追截另一涉案人士,可見其在犯案並經歷約一年的羈押後,仍未表現真誠的悔悟,亦未對自身的犯罪後果表現積極承擔的態度,反映其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較高,守法意識極為薄弱。
另外,被判刑人尚未繳納訴訟費用及其他司法負擔,雖然法庭可以理解其家庭經濟有壓力,但此類負擔是基於其罪行而產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應對此存在積極繳付的意願。
此外,根據假釋報告,被判刑人沉迷賭博多年,並為此與家人發生爭執,甚至辭去工作,至今亦未有資料顯示其已徹底戒賭,故此,僅憑被判刑人現時的表現,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現階段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他人合作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彼等向被害人訛稱兌錢以騙取彼等的金錢,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雖然有關犯罪並非直接與博彩有關,但發生的地點顯然在賭場周邊範圍且同類型犯罪有上升趨勢,對澳門的治安帶來嚴重沖擊。
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且相類同的罪行正不斷增加,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參加任何回歸課程,但現正申請參與麵包西餅及水電維修職訓,至今仍在輪候中,另外,閒時會做運動、假釋講座及宗教活動。
家庭支援方面,與母親關係良好,但因賭博問題與妻子常有爭執。其親友知悉入獄的事後,經常前來探訪,給予鼓勵及支持。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先回珠海與妻子工作及生活,並打算繼續從事建築工地的工作。

上訴人以虛假事實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而交付巨額的金錢,涉案的金額達澳門幣15萬元,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屬嚴重。最後因未證實上訴人及同伙已經提取被害人金錢,因此,其行為屬犯罪未遂。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8年7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eguir declaração de voto)
              
              Processo nº 683/2018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Sendo o arguido primário antes da condenação na pena que agora cumpre, mostrando-se arrependido e que interiorizou o desvalor da sua conduta, (cfr., cartas e relatório social junto aos autos), tendo desenvolvido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elo Director do E.P.C. considerado “adequado”, e tendo o apoio da família, que o visita e com quem irá viver se colocado em liberdade, e possuindo proposta de emprego, mostra-se-nos viável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ao seu futuro comportamento, e, assim,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do art. 56°, n.° 1, al. a) do C.P.M..

   Por sua vez, considerando o tipo de crime pelo ora recorrente cometido, (de “burla”, na forma tentada), ponderando na pena aplicada, (de 2 anos e 6 meses de prisão), na já expiada e na que falta cumprir, (cerca de 8 meses), e sendo esta a última oportunidade para poder beneficiar da pretendi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somos de considerar igualmente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a al. b) do mencionado art. 56° do C.P.M., desde que se condicionasse a sua concessão à observância de regras de conduta por parte do ora recorrente.
   
   Dest’arte, concedia provimento ao recurso.
   
Macau, aos 26 de Julho de 2018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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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2018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