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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或更正的批示
  蘇嘉豪聲請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以便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7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維持或更正的批示。
  確實,如果單純從法律的字面上來看,上訴人似乎是有道理的,因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要求將有關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規定適用於一般的司法裁判的上訴,而《民事訴訟法典》第617條第2款則規定要作出這一批示。
  然而,並非如此。
  在澳門和葡萄牙的法律中,一直以來均認為,於第二審級所提起的上訴中沒有這一批示1。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在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所提起的上訴方面要求適用有關針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的多項規定,但卻沒有提及要適用第617條的規定(參閱第645條和第648條),這很清楚地表明在此類上訴中,不必作出維持或更正的決定。這或許是因為立法者認為,要求一個以合議形式運作的上級法院適用這項規定是不合適的,因為正如眾所周知,對於這些法院獨任法官的決定是不能提起上訴的。
  顯然,在適用《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時必須謹慎,可能在此處要作出限縮性適用,就像《民事訴訟法典》中其他有關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訴的規定一樣,如第649條和第650條,這兩個條文雖然並不包含在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規定中,但卻是適用的2。
  因此,在受《行政訴訟法典》規範的向終審法院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民事訴訟法典》第617條的規定是不能適用的,原因與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不能適用的理由是一樣的。
  基於此,不批准這一聲請。
  此附隨事項的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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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立法會主席簽署的理由陳述
  考慮到本案中已裁定,相對於立法會全會所作的中止議員職務的議決而言,立法會主席及執行委員會的行為在申訴方面不具有獨立性,因此我們認為,當立法會主席於司法裁判的上訴的理由陳述中稱其以“被聲請實體代表人身份”作出陳述時,所指的是立法會全會。
  
  上訴權的喪失
  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的責任。當其不恰當地提起上訴時,案件的主理法官-在本案中為裁判書制作法官-有義務將提起上訴的聲請變更為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因為在選擇訴訟手段上所出現的錯誤屬於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法院應命令採用適當的訴訟形式或訴訟手段,正如《民事訴訟法典》第595條第2款、第394條第3款以及第145條第1款所規定的。
  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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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的嗣後無用
  1. 概述及重要事實
  蘇嘉豪,立法會議員,針對以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a) 於2017年12月5日第49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的2017年12月4日立法會全體會議第21/2017號議決,該議決中止了上訴人的議員職務,理由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了控訴;
  b) 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於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35/2017號議決,該議決認定上訴議員存在利益衝突,從而導致其喪失在辯論中進行自我辯護的權利及行使議員投票的權利;
  c) 立法會主席於2017年11月30日在未取得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該詞的實質及法定含義)的情況下作出召集全體會議的決定;
  d) 立法會主席於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不給予上訴議員辯護權的決定(口頭行為);
  e) 立法會主席於 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立法會全會不能限制中止議員職務之期間的決定(口頭行為)。
  起訴狀被獲分發案件的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以澳門法院對案件沒有被賦予審判權為由駁回。3
  中級法院評議會透過2018年4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駁回了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
  蘇嘉豪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立法會主席透過2018年7月3日的通告告知眾議員,初級法院已通知立法會,在蘇嘉豪為被告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判決已轉為確定,而蘇嘉豪亦已支付了被科處的罰金。
  議員蘇嘉豪自2018年7月3日起恢復履行其職務。
  從案卷中還可以看到,上述議員在被中止職務期間仍繼續收取其每月薪俸。
  
  2. 理由說明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84條e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的規定,訴訟程序消滅的其中一項原因是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的情況。
  正如JOSÉ LEBRE DE FREITAS、JOÃO REDINHA和RUI PINTO所言4,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的情況是指“出於在訴訟待決期間所發生的事實,原告的訴求因訴訟程序主體或客體的消失而無法維持,又或者在所聲請之措施的框架之外得到了滿足。不論是哪種情況,糾紛的解決都不再有意義-前者是因為不可能達至所期待的結果,後者是因為這一結果已通過其他途徑實現”。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80條、第87條和第88條的規定,當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被廢止,且該廢止具有追溯效力,而又沒有對情況作出新的規範時,便因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的情況而導致訴訟程序消滅。若行為的廢止不具有追溯效力,則上訴繼續進行,以便取得撤銷已產生之結果的裁判。
  在此不必就中止議員職務的行為的性質發表意見。即便它不是行政行為,且沒有被廢止,而是發生了行為的失效5,上述規定也通過類推而適用(《民法典》第9條第1款)。確實,如果某個被提起司法爭議的行為在法律秩序中消失,而消失又具有追溯效力,那麼訴訟就變得嗣後無用了。如果不具有追溯效力,那麼上訴繼續進行,以便撤銷在這段期間所產生的效果。
  正如上訴人在其理由陳述中所正確指出的,“那些雖然看到6法律將被違反,但其權利並還未遭到侵害的人,不能向法院提起上訴,因為法院不是一個抽離於損害和法律後果的背景去討論不法情況的學術會議”。
  同樣,如果被侵害的權利不再受到侵害,那麼以恢復這些權利為宗旨的訴訟就沒有繼續進行的意義了,然而並不妨礙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但在本案中並不涉及這一問題。
  在可以肯定失效並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情況下,我們要看職務的中止是否存在某些仍然持續的效果。一如前述,上訴人在上述期間仍然繼續收取薪俸。此處並不存在中止議員職務對其產生的負面效果。
  上訴人提出存在一項對其人身方面構成影響的效果:《議員章程》第43條第3款所規定的權利(屬委員會成員的議員,有權收取每次出席會議的出席費,金額相當於其月薪俸的2.5%)。
  我們認為,假定中止職務的行為被撤銷或宣告無效,上訴人是無權取得這項報酬的,因為不可能回到過去。我們不知道上訴人在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7月3日這段期間是否會出席委員會的會議,以及如果出席,他會出席幾次。
  況且,對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評價本身並非目的所在。在民事和行政領域,法院的職能是解決糾紛,而不是解決學術問題,正如上訴人自己在理由陳述中所指出的那樣。
  上訴人還說,如果行為被撤銷,那麼便存在對上訴人參與全會及委員會的會議及討論之權利的侵犯。
  這是沒錯的。但正如本人在前面所提到的,已經過去的不能再重新開始。除了上訴人獲得賠償的可能性(這在本程序中絕無可能發生)之外,看不到撤銷行為對於上述侵犯而言具有怎樣的重要性。
  最後,上訴人稱,“中止行為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具有追溯效力,這意味著要對剝奪一名議員的投票權(在本案中為非法剝奪)所產生的後果作出分析,而應由立法會的有權限機構去評價這對於所提交並由立法會全會審議和通過、修改或否決的那些法律提案和法律草案所產生的法律上的重要性”。
  沒錯,的確將要由立法會去評價這些問題,但是案件是否失去了效用只能由簽署本批示的本人去判斷,不能請求其他實體的幫助。
  在涉案的這段期間,沒有任何一次立法會全會的投票是靠某名議員的一票去決定其結果是通過還是否決的。換句話說,即便上訴人參加了所有的投票,他的票也不會改變投票的結果。
  適用於合議機構之投票的有效性驗證原則告訴我們,即便發生了不具投票權的人士參與投票的違法情況,“如果經過有效性驗證-即在扣除了本不應參與投票的那個或那些人的票數之後-仍能滿足法律或公司章程要求的通過該決議所必需的多數”7,那麼該決議還是不能被撤銷。這一原則透過《民法典》第164條第2款的規定被確立在我們的法律制度中,根據該條文,當應迴避之社員所投的票對能否達至必要多數不具有決定性影響時,在該社員的投票參與下所作出的決議不可被撤銷。
  而對於與本案相類似的情形-當然前提是假定行為違法-即本不應被排除之人被排除在投票程序之外或者沒有召集某名社員參加會議的情況,大多數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則傾向於認為決議為非有效,即便此人投出的票不會改變投票的結果8。這裡所討論的是社員和合夥人的權利。
  然而本案所涉及的是已生效之法律的核准,也就是說觸碰到第三人的權利,因此我們認為解決的方法是不能撤銷那些有可能是在某名議員被不當排除在外的情況下所通過的議決。
  這裡牽涉到在維持已通過的議決方面的一項明顯的公共利益,這些議決的內容很多時候都是核准法律,因此必須就適度性作出判斷,而其前提則是在(有可能存在的)瑕疵的重要性與從保障公共利益的角度去維持議決的重要性之間進行價值的衡量。
  考慮到上訴人的投票對於立法會在上述期間的任何議決都不具有決定性,我們認為,或有的瑕疵-若存在-應視為已被補正。
  因此,同樣在這個方面,亦不存在中止議員職務的議決所產生的效果。
  所以出現了訴訟嗣後無用的情況。
  
  三、決定
  綜上所述,因出現了訴訟嗣後無用的情況,宣告訴訟程序消滅。
  無須繳納訴訟費。
  
  2018年9月10日,於澳門。
  利馬(簽名)
1 ALBERTO DOS REIS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六卷,第225頁,以及LEBRE DE FREITAS與RIBEIRO MENDES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三卷,2003年,第189頁。
2 VIRIATO LIMA與ÁLVARO DANTAS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 Anotado》,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5年,第399頁。
3 從其所持的立場來看,將相關瑕疵定性為澳門法院欠缺管轄權是更為準確的,因為審判權一般是指每個法院具體所擁有的權力份額,即“分配給每個法院的管轄權的多少”(CASTRO MENDES著:《Direito Processual Civil》,里斯本,里斯本大學法學院學術委員會,第一卷,第346頁及ANTUNES VARELA與他人合著的《Manual de Processual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1985年,第196頁)。
4 JOSÉ LEBRE DE FREITAS、JOÃO REDINHA與RUI PINTO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第一卷,第512頁。
5 有關法律行為中的這個概念,參閱CASTRO MENDES的著作:《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里斯本,里斯本大學法學院學術委員會,1995年,第二卷,第393頁;LUÍS CARVALHO FERNANDES的著作:《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天主教大學出版社,第三版,2001年,第二卷,第452頁以及INOCÊNCIO GALVÃO TELLES的著作:《Manual dos Contratos em Geral》,科英布拉出版社,第四版,2002年,第381頁。
6 原文指此處可能有筆誤,其意思應為“verem”而不是“virem”。
7 VASCO DA GAMA LOBO XAVIER著:《Anulação de Deliberação Social e Deliberações Conexas》, Almedina出版社,科英布拉,第47頁,注釋20。作者在該注釋(第47頁至第55頁)及注釋21(第56頁)中進行了展開闡述。
8 VASCO DA GAMA LOBO XAVIER著:《Anulação …》,與前一註腳相同的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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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61/2018號案 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