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07/2018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97/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09-0276-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處以3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1. 被判刑人現年六十九歲。
2. 而且,被判刑人亦已體弱多病,若刑期過長,被判刑人可能坐牢至死。
3.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法益,就被判刑人之犯罪之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在本案造成財產損害之價值僅取去了一把品牌為MAKITA的電鋸,價僅約澳門幣2,000元(參見載於本卷宗之原審法院之判決書之第2頁)。
4. 同時,被判刑人觸犯之本案之犯罪之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5. 這樣,對被判刑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財產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二年二個月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6. 是故,該刑罰有違作為刑罰之保護法益、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之目的及超出被判刑人之罪過限度。
7. 對被判刑人科處三年之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8.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即使其已有多項刑事紀錄--三年之徒刑無疑使被判刑人問道為何社會不給予其一個儘快重返社會之機會--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9. 被判刑人之犯罪動機建基於貪財而挺而走險。
10. 必須肯定,被判刑人已是一個年紀老邁的老人。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及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二年二個月之徒刑。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指其體弱多病,在案中僅取去了一把價值為澳門幣2,000元的電鋸,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實際徒刑,屬量刑較重,應改判不高於2年2個月之徒刑。
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也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245頁)。
3.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4.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2至10年徒刑。
5. 上訴人並非初犯,其多次觸犯法律而被判刑。
6. 雖然上訴人是次所盜竊物品的金額不高,但上訴人已經多次犯罪,之前亦曾觸犯「盜竊罪」及「加重盜竊罪」,且經過多次庭審,甚至在監獄服刑後,仍然繼續犯罪,可見上訴人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
7. 另外,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嚴重的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8.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上訴人就「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9. 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的前科,尤其之前已服刑,仍然繼續犯罪,檢察院認為緩刑未能達到刑罰的目的,故上訴人被判處3年徒刑須要實際徒刑。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09年3月30日中午約12時40分,嫌犯A來到沙梨頭海邊馬路衛生中心附近,利用嫌犯自備的兩串汽車假鎖匙(現扣押於本卷宗,參閱卷宗第3及第12頁)嘗試打開當時停泊在上址的輕型汽車MD-50-XX的車門。
- 嫌犯利用一條汽車假鎖匙打開了上述輕型汽車的車門,嫌犯在車內取去了一把品牌為MAKITA的電鋸,價值約澳門幣2,000元。
- 嫌犯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 當嫌犯拿著上述物品準備離開汽車時,被害人B剛好到達上址,被害人得到編號為XXX號警員之協助將嫌犯截停。
- 嫌犯在被截停的期間,將兩串假鎖匙掉在地上,但其後被警員發現並將之扣押。
- 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利用假鎖匙侵入已經上鎖的汽車,在他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他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 ,嫌犯並非初犯。
- 在卷宗第197/85號簡易訴訟程序中,嫌犯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421條第1及第2款,第432條及第437條之規定,於1985年7月5日被判處6個月徒刑及科處30日罰金,罰金以每日澳門幣12元計算,可轉換為20日徒刑。
- 在卷宗第576/88號重刑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432條,第435條第2款,第11條,第105條及第104條第2款及之規定,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
- 在卷宗第832/88號輕微違反程序中,嫌犯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421條第2款,第432條及第437條之規定,於1989年4月10日與卷宗第576/88號重刑刑事訴訟程序作司法競合而被判處2年4個月徒刑及科處20日罰金,罰金以每日澳門幣12元計算,可轉換為13日徒刑。
- 在卷宗第128/95號重刑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421條第4款及第5款,第432條及第437條之規定,於1995年5月18日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有關刑罰於2003年2月9日服刑完畢。
- 在卷宗第109/99號簡易訴訟程序中,嫌犯因觸犯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2條之規定,於1999年3月13日被科處澳門幣1,000元罰金,可轉換為20日徒刑。
- 在卷宗第731/99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觸犯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之規定,於2000年2月2日被科處2個月徒刑。
- 於2000年5月24日,卷宗第731/99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與卷宗第109/99號簡易訴訟程序作司法競合,嫌犯被判處2個月10日徒刑之單一刑罰。
- 在卷宗第PCC-005-03-5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觸犯1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2條之規定,於2003年5月27日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期執行,為期2年,有關刑罰於2008年5月9日被宣告消滅。
- 在卷宗第CR4-09-018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前卷宗第CR2-09-0245-PCC),嫌犯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2款e項之規定,於2010年7月28日被判處3年徒刑。
- 在卷宗第CR1-09-031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之規定,於2010年10月26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期執行,為期2年。
- 在卷宗第CR4-10-009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涉嫌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而被控訴。
鑒於控訴書內所有重要事實已獲證實,沒有未被證實之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現年69歲,體弱多病,若刑期過長,有可能坐牢至死,而且上訴人A在本案僅盜去一把價值澳門幣2,000元的電鋸,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應改判不高於2年2個月的徒刑。
明顯沒有理由。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上訴人為犯罪記錄纍纍的被判刑者,尤其是多次觸犯與本案具相同性質的「加重盜竊罪」,且經過多次庭審,甚至在監獄服刑後,仍然繼續犯罪,單單這些情節已經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且沒有從前次判罪所包含的嚴肅警戒中汲取教訓,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雖然,上訴人在本案僅盜去一把價值不高,僅為澳門幣2,000元的電鋸,但是,由於利用自備的假鎖匙去打開停泊在街上的汽車車門而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加重盜竊罪,自然刑罰幅度提高了兩級,由原來的可判處最高三年提升至可判處2-10年。
這類犯罪,為較嚴重的罪行,也是常見的犯罪行為,其危害程度高,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及城市形象帶來了嚴重的負面影響,故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特別高。
基於此,原審法院在2年至1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僅選判3年徒刑,接近抽象刑幅的下限,已經是輕無可輕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7月30日
蔡武彬
1


TSI-697/2018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