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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018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刑事訴訟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對立.同一法律問題
裁判日期:2018年9月1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刑事訴訟中,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中級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有關裁判應該是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作出的;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應該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並已經轉為確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是不得接受平常上訴的裁判;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必須在自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起計的30日內提起。
  三、為著可以認定有關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互相對立的情況,必須具備:
  -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
  -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應是相同的,而不僅僅是相類似的。有關裁判所立足的基本事實,或者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對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法律問題應是決定性的。
  四、如果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對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在針對刑事判決提起的上訴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那麼在這兩份合議庭裁判之間不存在就同一法律問題的分歧。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中級法院2018年4月19日第314/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為該裁判與中級法院於2014年12月4日在第595/2014號案件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上訴人稱,這兩個合議庭裁判的對立之處在於,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對刑事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則認為,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在針對刑事判決提起的上訴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在對上訴理由闡述的回應中,助理檢察長認為上述兩項裁判之間不存在對立。
  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闡述的回應中已表達的立場。
  
  二、法律
  1. 刑事訴訟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要件
  現在要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所指的裁判,亦即要決定上訴是應繼續進行,還是由於出現了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者由於已作出的裁判之間不存在對立而應被駁回。
  在此我們採納本院於2015年9月23日在第5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觀點。
  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如下:
“第四百一十九條
上訴的依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根據該規定,現在要知道的是:
  -是否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了兩個合議庭裁判;
  -這兩個裁判是否是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的;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以及是否已確定;
  -是否不得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是否是在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即被上訴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之內提起(《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
    
  2.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關於該問題的基本前提-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一直以來的觀點(例如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11日在第6/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是:
  有關的裁判應是不同的,對立的,但不必然是矛盾的。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應是相同的,而不僅僅是相類似的,關於此點,一直以來均認為有關裁判所立足之基本事實,也就是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結果來講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就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之法律問題應是決定性的。
  處於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法律問題,不可以是一個事實問題,這是因為通常來講,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
  如果某一個合議庭裁判就某一法律問題的提法並不體現為一項決定,那麼絕對不可能有合議庭裁判的對立,且因此導致終審法院作出統一司法見解的決定(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在第6/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司法裁決的規範性部分僅僅是判決理由,或者是作出決定的理由,即法官為了得出結論認為必要的法律規則。所有附論(不是作出判決的根本性法律規則,即那些不是為了作出裁判絕對需要提到的法律規則)不起約束作用(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在第6/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3. 本案情況
  這兩份合議庭裁判之間不存在針對同一法律問題的分歧。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對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則認為,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在針對刑事判決提起的上訴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顯而易見,這兩份合議庭裁判所審理的並非同一問題,而是不同的問題,因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和在針對判決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是兩碼事。雖然都是司法裁判,但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同規定的規範,因為二者所擔負的功能是完全不同的。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2018年9月1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51/2018號案 第3頁

第51/2018號案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