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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018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運輸工務司司長
主題:內部行為.不可提起司法上訴
裁判日期:2018年9月1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運輸工務司司長-在撤銷經公開招標而作出的判給行為的司法裁判轉為確定之後-作出的命令履行上述司法裁判的批示,是一項面向其下屬部門作出的不產生對外效力的內部行為,不影響各競投人參與公開招標的權利,故不可被提起司法上訴。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請求中止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8年2月14日-在終審法院於2018年1月31日在第77/2017號案件內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針對中級法院撤銷經舉行“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的公開招標,將相關服務判給上訴人的行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敗訴之後-作出的命令履行上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的批示的效力。
  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4月26日的合議庭裁判不批准所提出的請求,理由是其認為不能中止一項命令自發履行已轉為確定的司法裁判的行政行為的效力。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指出被上訴行為僅含有一項對其部門發出的命令,不可被提起司法上訴。
  上訴人被聽取陳述,主張可對相關行為提起上訴。
  
  二、事實
  下列重要事實已獲認定:
  1. 經公開招標,“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被判給了現聲請人。
  2. 上述判給是行政長官透過2016年12月30日在海事及水務局2016年12月6日第XX/XXX/XX號意見書上所作的批示決定的。
  3. 其後,於2017年6月16日訂立了現聲請人提供獲判給服務的合同。
  4. 中級法院透過2017年9月28日在第181/2017號案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決定撤銷上述判給行為。
  5. 在聲請人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於2018年1月31日在第77/2017號案內作出合議庭裁判,決定維持中級法院的裁判中有關撤銷被質疑行為的部分。
  6. 2018年2月21日,透過傳真,聲請人接獲了海事及水務局2月21日的第XXX-X/XXX/2018號公函的通知,其中載有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18年2月14日在第XXX-X/XXX/2018號建議書上作出的批示。
  7. 2018年2月22日,聲請人請求就上述批示發出全文證明。
  8. 2018年2月27日,聲請人接獲證明書連同上述批示的通知,但其中並無文件三中所指附件,這些文件在2018年3月3日才發出,但日期為2018年2月27日的證明書中卻包含該等附件。
  9. 可以看到,海事及水務局接獲終審法院的裁判通知後,撰寫了日期為2018年2月14日的第XXX-X/XXX/2018號建議書,其中主要建議行政長官:
  -履行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72條及174條的規定,自2018年3月8日起撤銷“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的行政合同。
  -針對上述決定,給予15日期限向行政長官提出行政申訴(聲明異議),或30日期限直接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10. 在海事及水務局的這一建議書上,運輸工務司司長最後於2018年2月14日作出以下批示:“在法定期限內執行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這便是被請求中止的行為。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要知道可否對被上訴行為提起上訴。
  
  2. 內部行為
  終審法院於2018年1月31日在第77/2017號案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針對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敗訴,後者撤銷了在“為氹仔客運碼頭提供設施保養服務”的公開招標之後,將服務判給上訴人的行為。
  運輸工務司司長透過2018年2月14日的批示命令履行上述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亦即,有權限的機關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74條的規定展開了執行程序這一行政階段。
  下屬部門將執行此批示,它們有兩種選擇:要麼認定能夠履行有關裁判,要麼認定不能履行該裁判。這要由有權限的機關決定。如決定履行裁判,則須將相關服務之提供判給其他公司,或者作出其他類似決定。如認為不能履行裁判,則執行《行政訴訟法典》第175條的規定,然後適用同一法典第180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
  也就是說,正如檢察院司法官所言,被上訴行為是面向下屬部門作出的一項內部初始行為,不影響任何招標競投人的權利。可能會對現聲請人或其他競投人的權利產生影響的是上文所描述的之後的那些行為。
  由此得出,被請求中止的行為不可被提起上訴,因為不產生對外效力(《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第1款),因此相關司法上訴屬違法。由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不能中止其效力,對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2018年9月1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第56/2018號案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