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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04/2018號
日期:2018年7月19日

主題: - 量刑








摘 要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另一方面,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04/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
- 嫌犯A作為間接正犯(教唆犯),其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
- 嫌犯B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a)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棄置或遺棄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7-044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間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嫌犯B,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35條第1款a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棄置或遺棄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命令立即對嫌犯發出釋放命令狀。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未遂」;
2. 在尊重原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以被上訴判決存有不符合法律規定作為上訴的依據;
3. 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在量刑及即時執行刑罰方面表示不同意;
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1及2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第六十五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5. 上訴人並沒有任何犯罪前科,上訴人為初犯;
6. 上訴人需供養菲律賓的父母及子女,將使其家庭長期失去經濟支柱,會嚴重影響其家庭的經濟狀況;
7. 上訴人在一審的審判聽證過程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之事實;
8. 上訴人表示後悔其所曾作出犯罪行為,並承諾將來必不會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9. 可見,上訴人在羈押期間已得到教訓,在犯罪後保持良好的態度;
10.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前提及期間)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1. 立法者以暫緩執行徒刑來代替監禁制度擬規定一項“措施”,從而避免短期監禁刑之標誌效果,以及一名嫌犯被短期監禁“污染”的效果;
12. 只要達至“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原審法院才應判處上訴人作出實際徒刑;
13. 本案上訴人為菲律賓人士,被判刑後會立即引渡離開澳門,即不會對澳門地區造成嚴重危害且不會再在澳門作出相同類型的犯罪;
14. 該上訴人在被判處時,有條件證明上訴人將來不再犯罪,應予支持及鼓勵;
15. 原審法院應當考慮上訴人的狀況而相信上訴人不再犯罪,為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以及暫緩執行徒刑之威懾就足夠;
16.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則是,“執行刑罰必要性的標準排他性地是犯罪預防學中兩個方面:對行為人之具體影響(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以及對社會的影響(維護法律秩序的一般預防);只有當至少其中一個刑罰目的有此要求時,法院方可命令暫緩執行不超逾6個月徒刑”;(參閱《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7. 上訴人不會對澳門地區治安及秩序造成危害以及不會再逗留澳門作出相同的犯罪;
18. 上訴人繼續留在澳門地區服刑,只會浪費澳門政府的金錢及資源;
19. 在尊重原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未完全考慮上述情節的情況下作出,致使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及實際徒刑;
20. 被上訴判決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1及2款的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請求,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能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訟理由成立;
3. 就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未遂」,判處暫緩執行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先是指出其只是教唆嫌犯B該名男嬰殺死,事實上他沒有想過嫌犯B真的會殺死男嬰,後又指出被教唆之人沒有犯被教唆之罪,也不能視教唆犯為正犯,故此,嫌犯B沒有殺死男嬰,即是沒有觸犯教唆人的犯罪,則不應視上訴人觸犯加重殺人罪未遂。
2. 然而,根據「已證事實」第十四項,可證實上訴人在得悉嬰兒出生後,便多次透過WECHAT教唆嫌犯B殺死嬰兒,甚至教授以「枕頭蒙頭的方法以令嬰兒窒息」,可見上訴人是真心期盼嫌犯B會按照他的說話去殺死嬰兒。
3. 卷宗重要的書證內容如下,即第103至108頁之微訊對話截圖:
  嫌犯B多次明言不忍心把嬰兒殺死(如第105頁之兩人的微信對話截圖第六段對話),也向上訴人提議將嬰兒抛棄於某處[見第105頁最後一段及第106頁第二段],但是,上訴人反教唆嫌犯B以「枕頭蒙頭的方法以令嬰兒窒息」[第106頁最後一段],但嫌犯B回覆是「Crazy…really I can’t make bb die,,, we trow lah no make die」[第106頁背頁第二段]。
  過了20分鐘[即凌晨2時30分]後,嫌犯B通知上訴人她要去遺棄嬰兒了,而上訴人的回應是「oky…becareful」。
  可見上訴人對嫌犯遺棄嬰兒一事是清楚的,他更清楚嫌犯B不忍殺死嬰兒,所以才不斷向上訴人提出替代方案,正如之前嫌犯B也曾提出找其他人照顧嬰兒[第105頁最後一段],但被上訴人斷然拒絕[第105頁背頁第二段]。
4. 嫌犯B在上訴人的不斷教唆及不斷施壓下,她充其量只能拒絕殺死嬰兒,這是她的底線,但是,在上訴人的不斷催促下,嫌犯B不能不回應如何處理嬰兒,所以她才會提出遺棄嬰兒這一個方法:這個方法既不用殺死嬰兒,倘成功下更無人會知曉嬰兒是她與上訴人的骨肉。
5. 事實上,遺棄嬰兒也是在上訴人的壓迫及教唆下唯一能「解決」當下「困境」的方法,試想想她與上訴人兩人均在原居地已有合法配偶及婚生子女,然而,卻在異地[澳門]發生婚外情,且嫌犯更誕下嬰兒,倘被發現此事,則不僅兩人各自的婚姻家庭會破裂,甚至連工作都不能保著,這也是上訴人在WECHAT中不斷重申的內容。
6. 上訴人一直的心態是不希望嬰兒被人發現,他不希望被人發現他有婚外情及私生子之事實,所以,上訴人選擇了最狠心的做法--叫嬰兒的母親下手殺死嬰兒。
7. 無可否認,嫌犯B本身也是不希望有人知悉其誕嬰的事實,之不過作為懷胎十月的母親,她始終不忍下手殺之,所以即使在上訴人的不斷催促及施壓下也拒絕殺嬰;但是,上訴人的態度也令嫌犯意識到,上訴人是不會對嫌犯及其嬰兒負起責任,而他們必需現在就決定嬰兒的去向,否則時間一過,必然會被其他人發現。
8. 另一方面,嫌犯亦了解上訴人的心態,上訴人之所以要殺嬰,就是因為這個方法最「一了百了、永無後患」- 最能達到隱瞞誕嬰一事,但是,如果嫌犯B能提出其他能隱瞞的方法,由於嬰兒在嫌犯手上,而上訴人又不願意親自下手的情況下,上訴人亦會接納這個做法;這就是解釋到嫌犯提議棄嬰時,上訴人立即在WECHAT中表示「oky…becareful」,之後當嫌犯棄嬰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便立即沒有再問及嬰兒的情況,因為對其而言,這個「難題」已被解決。
9. 由此可見,嫌犯B棄嬰的犯意是由上訴人教唆其殺嬰時所引發的,是上訴人不斷施壓教唆殺嬰的情況下,是嫌犯唯一能想到的不會被上訴人反對的方法。
10. 正如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批示中所援引的學說內容[第208頁最後一段],就此等情況,無疑根據《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等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也就是說,當被教唆之人開始實施犯罪,則教唆者方予處罰。
11. 雖然嫌犯沒有如上訴人的教唆般實行殺嬰的行為,但是,在上訴人的不斷教唆下,嫌犯清楚知道上訴人的教唆動機下--「不希望有其他人知道有嬰兒誕生,及該嬰兒是上訴人及嫌犯的子女」,嫌犯最終作出了遺棄嬰兒的行為,而上訴人亦不曾對這個行為提出任何反對,由此可見,嫌犯最終實施犯罪的故意雖不及教唆者的故意所劃定的範圍大[是屬「少於」的情況],則根據學說,教唆者按直接正犯所作出的犯罪來處罰。也就是說,對於上訴人而言,其教唆的行為亦至少觸犯一項棄置或遺棄罪。
12. 故此,在本案中,即使不以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對上訴人予以處罰,亦應以一項棄置或遺棄罪處罰之。
13.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判刑偏重,然而,以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而言,可處以一年至十六年八個月徒刑,故此,本案的具體刑幅[4年]約為抽象刑幅的五分之一。
14.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案發時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證,雖然上訴人庭上有承認教唆嫌犯殺死男嬰,但是上訴人卻指出教唆的動機是因為他認為男嬰不正常及沒有經濟能力撫養該男嬰;然而,經向嫌犯B詢問後,嫌犯表示男嬰身體正常,且從沒有向上訴人說過男嬰有不正常的情況,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庭上仍有不盡不實的地方,仍為自己的罪行尋找藉口,亦沒有向法庭坦白交待其真實動機--他教唆的原因僅是因為害怕被人發現他有婚外情及私生子之事實,而且,他亦完全沒有意願去照顧及撫養男嬰。
15. 由此可見,上訴人枉為人父,其不念骨肉之情,竟在男嬰出生不久便要求其生母將其殺死,當不得逞後又對生母棄置男嬰的行為予以贊成;即使面對羈押、庭審,仍不悔改及仍不交待事實的全部經過[其從沒有向法庭表示掛念或願意撫養男嬰;相反,嫌犯B在卷宗中[第292頁之信件]及庭上表示願意在獄中及之後撫養男嬰及盡母親的責任],可見上訴人的故意及罪過程度高。
16. 即使上級法院不以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對上訴人予以判罪,而改以一項棄置或遺棄罪予以量刑[兩年至五年]時,亦需要考慮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尤其是上訴人在過程中不斷催促嫌犯及對其施以壓力、其對親生骨肉的無情之態度、沒有真誠悔悟,至今仍對男嬰不聞不問,則至少應以抽象刑幅之半作為量刑起點--即三年六個月徒刑。
17. 基於有關刑罰已超逾三年,則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不適用緩刑的規定。
18. 即使上級法院認為可科以三年以下的徒刑,但以上訴人的惡行而言,基於其為一己之私而欲置男嬰於死地的心態,且事後又沒有反省自身仍諸多藉口,又繼續對男嬰不聞不問,則可見單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適當及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對上訴人實際執行徒刑是必要的,亦沒有給予緩刑的空間。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以一項棄置或遺棄罪處罰上訴人,及科處不少於三年六個月之徒刑。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5月4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A以間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殺人罪」,判處4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並僅就量刑及即時執行刑罰方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全部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為初犯,需供養菲律賓的父母及子女,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並對其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以及暫緩執行徒刑之威懾就足夠,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1及第2款之規定,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雖然上訴人A在上訴理由部分曾表示其只是教唆嫌犯B將該名男嬰殺死,事實上並沒有想過後者真的會殺死男嬰;再者,嫌犯B並沒有付諸實行殺死男嬰,只是將男嬰遺棄在街道上,被教唆之人並沒有實施被教唆之犯罪,認為不應視上訴人A觸犯加重殺人罪未遂,這似乎是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錯誤適用法律;然而,綜觀整個結論部分,我們明顯看到上訴人A僅僅在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至於上述理由僅作為其主張量刑過重的依據,基於此,我們認為僅需要對上訴人A提出的結論部分進行討論便足矣。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在本具體個案中,儘管上訴人A聲稱其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但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持之立場,雖然上訴人A承認有教唆同案嫌犯B殺死男嬰,但卻指出教唆的動機是因為認男嬰不正常及沒有經濟能力撫養男嬰;然而,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尤其載於卷宗第16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嫌犯B在庭上的證言,均沒有顯示男嬰有不正常情況,可見,上訴人A雖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但亦沒有坦白向法庭交待全部事實。
此外,嫌犯A非為本澳居民,且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符合「加重殺人罪(未遂)」的客觀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可見,嫌犯A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之裁判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尤其指出嫌犯A為初犯,但其與同案嫌犯B身為嬰兒的生父母,竟狠心將彼等之初生嬰兒棄置於生存條件極為惡劣的街道上,顯示出兩名嫌犯極不重視生命的態度,最崇高的生命法益嚴重被侵害,尤須予以強烈譴責,才會在「加重殺人罪(未遂)」3年至13年4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只選判了4年徒刑,顯然,這已經接近抽象刑幅的下限,因此,我們認為對上訴人A的量刑是合適的,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的刑罰並無量刑過重之嫌。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此外,基於上訴人A被判處的徒刑超逾3年,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沒有緩刑的適用空間。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沒有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1及2款之規定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與嫌犯B先後於2015年12月及2016年5月以外地僱員身份到澳門XXXX路「XXXX」餐廳工作,兩名嫌犯均任職餐廳侍應。(見卷宗第82及80頁)
- 「XXXX」餐廳東主承租了位於本澳XXXX單位作為員工宿舍,該單位為三房一廳間隔。嫌犯B與嫌犯A均入住該單位,嫌犯B、C及另一女員工三人入住一間設有獨立洗手間之套房,而嫌犯A則與另外三名廚房員工入住另一房間。
- 2016年6月,嫌犯A與嫌犯B發展成為情侶,兩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包括在沒有使用避孕套的情況下發生之性行為。
- 2016年10月,嫌犯B發現自己兩個月沒有來月經,懷疑自己懷孕,遂於2016年11月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求診,經醫生檢查後,嫌犯A被告知已懷孕2至3個月。
- 嫌犯B將自己已懷孕2至3個月一事告知嫌犯A,但二人考慮到各自有家室,家鄉有子女及家人需要供養,故協商後,二人決定墮胎。
- 為此,嫌犯B透過互聯網查找到一個可以購買打胎藥的印度尼西亞電話號碼,隨後,嫌犯透過該電話號碼聯絡到一名稱作D的女子,並成功以郵遞方式購入一包(共15粒)的打胎藥。
- 嫌犯B在服用打胎藥後曾出現下體出血之情況,嫌犯初時以為已成功將胎兒打掉。但之後嫌犯發現自己的腹部越來越大,並感覺到胎兒在其體內活動,故其知悉先前服用的打胎藥並未能成功將胎兒打掉。隨後,嫌犯B漸漸打消墮胎的念頭,決定等待胎兒出世後再作打算。
- 嫌犯B將其決定生下胎兒的打算告知嫌犯A,當時嫌犯A沒有表示反對。
- 嫌犯B在懷孕期間一直如常上班,由於其腹部一直沒有很明顯隆起,加上其慣常穿著鬆身衣服,因此一直沒有被餐廳同事及東主發現其懷孕。
- 直至2017年4月25日,嫌犯B如常在傍晚6時到「XXXX」餐廳上班,直至同日晚上約7時,嫌犯B開始感到身體不適,不斷冒汗並感到腹痛,遂在同日晚上約8時告知同事C並請假離開餐廳返回宿舍休息。
- 由於餐廳所有同事均在上班,故當時宿舍內只有嫌犯B一人。嫌犯B在宿舍休息期間感到腹痛越來越強烈,隨後更發現其下體出血。同時,由於嫌犯B想嘔吐,故立即進入房間內之洗手間。在洗手間內,嫌犯B感到胎兒作動,不久,嫌犯更開始進行分娩,約一小時後,嫌犯成功誕下一名男性嬰兒。隨後,嫌犯B自行用剪刀將臍帶剪下,不久,胎盤亦從其體內自行流出。
- 嬰兒出生後,嫌犯B隨即用浴巾包裹着嬰兒身體並將之放在其睡床上。接着,嫌犯B將該嬰兒的一張照片透過手機通訊軟件“WECHAT”傳送予嫌犯A,目的是讓他知悉嬰兒已出生一事。
- 隨後,嫌犯B返回洗手間將分娩後遺留的血跡及物品清洗,並將胎盤及剪刀等物品丟棄到所住大廈14樓樓層之垃圾桶內。
- 然而,嫌犯A得悉嬰兒出生後,多次向嫌犯B表示不可讓嬰兒存活,並透過“WECHAT”之文字訊息唆使及教授嫌犯B用枕頭覆蓋嬰兒口部,目的是使嬰兒窒息死亡。(兩名嫌犯之“WECHAT”對話內容見卷宗第101至108頁,其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 由於嫌犯B不忍心將嬰兒殺死,故決定將嬰兒棄置於所住大廈附近之垃圾收集點,希望有清潔工人發現嬰兒後會將之撫養。為此,嫌犯B用一張彩色毛毯將嬰兒包裹,然後將嬰兒放入一個深藍色的背包內。
- 2017年4月26日凌晨約2時30分,嫌犯B雙手抱着上述裝有嬰兒之背包離開宿舍,並乘搭升降機沿大廈大堂離開大廈。接着,嫌犯B沿馬揸度博士大馬路步行前往勞動節巷入口旁邊位置,隨後嫌犯將手中的嬰兒連同背包放置在海洋工業中心第一期對開的玻璃回收箱旁邊地上。為了讓嬰兒較容易被人發現,嫌犯B將背包之袋口虛掩,讓嬰兒的部份頭部露出。
- 嫌犯B將嬰兒棄置後沿勞動節巷方向離開,由於其發現自己雙手及雙腳均染有血跡,因此先步行前往水塘步行徑範圍內之女洗手間將身上血跡清洗乾淨後才返回宿舍。(嫌犯B前往棄嬰地點以及返回宿舍之路線見卷宗第109至119頁之偵查報告)
- 為了逃避警方透過監控錄像追查,嫌犯B在前往棄嬰地點過程中一直配戴口罩。另外,嫌犯B在步行返回宿舍途中亦將其身穿的一件深色羽絨外衣棄置在XX街XXX第一座對開巴士站旁邊的垃圾桶內。
- 嫌犯B在返回宿舍後再透過“WECHAT”將嬰兒已被棄置一事通知嫌犯A,但嫌犯A對嬰兒被棄置一事並沒有作任何反應,事後亦沒有任何行動欲拯救該名嬰兒。
- 同日凌晨約4時,「E」的清潔工人F在澳門馬渣度博士大馬路與勞動節巷交界的海洋工業中心第一期外之行人道收集垃圾時,將上述由嫌犯B棄置的深藍色背包連同旁邊的數袋垃圾一併拖到馬路旁,目的是等待垃圾車到來將垃圾收集後運送到焚化爐焚化。等待期間,F發現前述背包之袋口虛掩,袋口位置露出一個類似嬰兒頭部之物體,當其再走近掀開背包細看時,發現背包內放有一名以毛毯包裹着的嬰兒。為此,F立即將事件匯報其上級G,及後再由G將事件報警處理。
- 警方即時將上述被棄置的嬰兒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嬰兒抵院時生命體徵平穩,體重1.94KG,頭面部輕微發紺,於肚臍處可見連著部分臍帶,未檢見胎盤,臨床診斷為一名約35周的新生男嬰。
- 依據法醫 於2017年4月27日所作之鑑定,該名新生男嬰生命體徵平穩,體表未見任何明顯的損傷,四肢活動自如(見卷宗第16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警方透過翻查男嬰被遺棄位置附近的監控錄影片段鎖定嫌犯B之住所位置。2017年4月26日下午,偵查員前往白雲花園第一座14樓C室進行調查,並將嫌犯B及嫌犯A帶返回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
- 嫌犯B及嫌犯A接受調查期間,經兩名嫌犯同意,偵查員在嫌犯B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牌子為SAMSUNG的粉紅色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此外,偵查員亦在嫌犯A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牌子為SAMSUNG的金色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及一部牌子為OPPO的藍色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及一張記憶卡)。該等手提電話內存有兩名嫌犯在犯案期間的通訊記錄及文字對話內容。(見卷宗第97及98頁,以及第125至127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 警方在2017年4月26日晚上約8時30分將嫌犯B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檢驗,體檢結果為B雙側乳房柔軟及可見乳汁,宮底位於臍下三指水平,於會陰5點鐘處檢見一裂傷、無活動性出血,陰道內檢見血液,子宮頸口呈經產式,臨床診斷為正常分娩後。
- 依據法醫於2017年4月27日所作之鑑定,嫌犯B的上述身體特徵改變符合為於2017年4月25日生產後的身體特徵改變(見卷宗第158頁之「醫生檢查筆錄」及第166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調查期間,經嫌犯B及嫌犯A同意,偵查員將兩名嫌犯之口腔擦拭物送交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進行親子鑑定,報告顯示有“十分強力”證據支持嫌犯B及嫌犯A分別為被棄置男嬰的生母及生父(見卷宗第167至169頁,以及第243至258頁之鑑定報告,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 嫌犯B遺棄的男嬰為其本人之親生兒子,且為一名剛出生之嬰兒。嫌犯B及嫌犯A均清楚知悉該名新生嬰兒完全不具備自我生存及照顧的能力。
-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嫌犯B剛為其誕下一名男嬰,但仍先後多次以暗示及明示的方式唆使及要求嫌犯B將該名男嬰殺死,意圖逃避負責該名男嬰之扶養義務,最終因嫌犯B不忍心下手而選擇將男嬰棄置於街道上。嫌犯A為該名男嬰(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親)。
- 嫌犯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將一名剛出生之男嬰棄置於街道,使之陷於獨力不能自救及生命有危險之狀況,且嫌犯B為該名男嬰(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母親)。
- 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 嫌犯B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兩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嫌犯A被羈押前為餐廳侍應,月入平均澳門幣6,000元;需供養外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學歷為大專二年級。
- 嫌犯B被羈押前為餐廳侍應,月入平均澳門幣5,000元;需供養父母親、外婆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學歷為高中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僅就原審法院的裁判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尤其是沒有予以緩刑的決定。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另一方面,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嫌犯非為本澳居民,雖然為初犯,承認被控告的事實,但是在陳述犯罪動機的時候提出因為認男嬰不正常及其兩人沒有經濟能力撫養男嬰的辯護理由,然而,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尤其載於卷宗第16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均沒有顯示男嬰有不正常情況。這種托詞,也顯示了其犯罪的惡性,增加了可譴責性。
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尤其指出嫌犯A為初犯在「加重殺人罪(未遂)」3年至13年4個月徒刑的刑幅中僅選擇了4年徒刑,顯然,這已經接近抽象刑幅的下限,這個量刑以及該輕無可輕,應該予以維持。
那麼,基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逾3年,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形式要件,沒有緩刑的適用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7月19日
蔡武彬
陳廣勝
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Processo nº 604/2018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Não subscrevo o dout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O mesmo, apreciando o recurso pelo (1°) arguido A interposto, julgou-o improcedente, confirmando a decisão condenatória do T.J.B. (na sua totalidade).
   
   Porém, em nossa opinião, tal solução não se mostra adequada.
   Vejamos.
   
   D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resulta, em síntese, que:
   - em virtude das relações que o recorrente teve com a (2ª) arguida B, esta veio a engravidar;
   - perante tal situação, em data incerta de Outubro de 2016, acordaram (ambos) que a arguida devia abortar, tendo até esta tentado comprar fármacos para o efeito;
   - confrontando-se entretanto com uma situação de “perda de sangue”, e julgando que já tinha perdido o bebé, o “assunto” foi considerado resolvido;
   - não sendo o que realmente tinha sucedido, em 25.04.2017, veio a referida arguida a dar à luz um bebé;
   - descontente com tal situação, e por considerar que não possuíam condições (económicas) para serem pais do bebé, o ora recorrente disse à referida arguida que o melhor era “desfazerem-se” dele, sugerindo mesmo que era fácil e que “bastava por uma almofada em cima”…;
   - a (2ª) arguida, (que já tinha mudado de ideias), não aceitou;
   - no dia 26.04.2017, (e por sua iniciativa), a arguida levou o bebé para …, (o local referido nos autos), e aí o deixou, tendo o especial cuidado de o colocar em situação bem visível, para que o mesmo fosse encontrado, o que veio a suceder.
   
   E perante esta “factualidade”, adequada não nos parece a condenação do ora recorrente como autor de 1 crime de “homicídio” na forma tentada.
   
   Com efeito, a se configurar a sua “participação” (ou “envolvimento”) em tal crime de “homicídio”, a mesma teria que ser (necessariamente) integrada na figura da “autoria moral”, já que, como da factualidade provada se constata, não foi o recorrente que “executou” – pessoalmente – “o facto”, ou, (no caso), que praticou – pessoalmente – “actos executórios” do dito crime.
   
   Nesta conformidade, atento ao preceituado no art. 25° do C.P.M. (quanto à “Autoria”), e não nos parecendo que a conduta do ora recorrente possa ser considerada como uma “autoria mediata” ou uma “instigação”, (as duas “formas” de “autoria, moral”), dado que provado está que a “arguida agiu de forma livre, voluntária e deliberada”, (decidindo expor/abandonar o bebé nos termos expostos), e por igualmente provado estar que “não aderiu ou (sequer) aceitou a sugestão” do recorrente, não vemos como dar-se o mesmo como “autor” (moral) do dito crime de “homicídio”, (ainda que tentado); (sobre a questão, cfr., v.g., o Ac. de Fix. de Jurisp. do S.T.J. português de 18.06.2008, in D.R., 21.07.2009, e Sílvia Oliveira in “A justificação – ou não justificação – da figura da instigação no C.P.”, U.C.P. Porto, 2011).
   
–– In casu, outro aspecto importa salientar.
   
   É que a referida (2ª) arguida foi (adequadamente) condenada – não como co-autora (material) do mesmo crime de “homicídio” (na forma tentada), mas sim – pela prática, como autora (material), do crime de “exposição ou abandono”, p. e p. pelo art. 135°, n.° 1, al. a) e n.° 2 do C.P.M., o que, em nossa opinião, evidencia o “insucesso da sugestão” do ora recorrente, inviabilizando, também assim, a (eventual) qualificação da sua conduta como uma “instigação”, (por falta de “domínio do facto”), notando-se que, mesmo a ter havido “instigação” – e como o consignámos, não nos parece – esta deveria ser considerada uma “tentativa – falhada – de instigação” (da prática de 1 crime de “homicídio tentado”), que sendo, (obviamente), moral e eticamente censurável, apresenta-se irrelevante em face do Direito Penal.
   
–– Por fim, e seja como for, excessiva se nos apresenta 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ao recorrente aplicada, e independentemente do demais, considerando que se encontra preso desde 27.04.2017, tendo demonstrado arrependimento pela sua “conduta” e tendo desenvolvido b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or mais de 1 ano em que se manteve em reclusão, afigura-se-nos que sempre seria de se decretar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em relação ao remanescente da pena, (sujeitando-se o mesmo a eventuais “deveres” ou “regras de conduta” nos termos dos art°s 48° a 50° do C.P.M.).
   
Macau, aos 19 de Julho de 2018
José Maria Dias Aze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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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04/2018 P.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