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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400/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8年7月26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經適當配合後,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的情況下,中國內地部門頒發的收養登記證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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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00/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8年7月26日

聲請人: A (A)

被聲請人: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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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 (A),男姓,澳門居民,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未成年人B (B),男姓,台灣地區居民,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中國泉州市民政局所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被聲請人於20XX年XX月X日在中國福建省石獅市出生,是棄嬰,其生父母情況不詳。
2005年7月5日,中國泉州市民政局頒發泉民收字第(200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准予聲請人收養被聲請人為養子,被聲請人當年僅4歲。
上述收養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辦理。
有關收養自2005年7月5日產生法律效力。”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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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由檢察院代理),但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已適時將本案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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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被聲請人於20XX年XX月X日在中國福建省石獅市出生,是棄嬰,其生父母情況不詳。
2005年7月5日,中國泉州市民政局頒發了泉民收字第(200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准予聲請人收養被聲請人為養子,被聲請人當年僅4歲。
上述收養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辦理。
有關收養自2005年7月5日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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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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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範。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因此,按照終審法院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雖然被審查的文件非由司法當局,而是由中國內地的行政部門頒發,但考慮到該文件的內容僅涉及收養事宜,申請要件及手續大致跟在澳門辦理收養的整體情況差別不大,按照本院過往對類似案件的理解1,如不接納有關申請,利害關係人因透過收養而建立的擬制親屬關係便不能夠在澳門產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院接納對該行政決定作出審查。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國福建省泉州市民政局頒發的收養登記證,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部門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收養事宜,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因此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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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准予確認中國福建省泉州市民政局於2005年7月5日頒發的泉民收字第(200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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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7月26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1 如中級法院第191/2015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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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 400/2018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