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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630/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8年7月26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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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30/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8年7月26日

聲請人:A Limited

被聲請人:B

***
I. 概述
A Limited,澳洲註冊公司 (以下簡稱“聲請人”) ,向中級法院針對B,男性,成年,中國內地居民,報稱居於本澳,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 (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澳洲新南威爾斯州最高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在2014年9月30日,聲請人A Limited根據1992年監控賭場法案第76條的規定向被聲請人批出博彩中介人執照;
   - 於2015年5月12日,被聲請人向聲請人申請支票兌現服務,帳戶號碼為40XXXXXX(文件1及2);
   - 根據上述申請,聲請人於2015年11月9日向被聲請人提供$17.080.200港元的信貸;
   - 為償還貸款,被聲請人向聲請人簽發編號為14XXXX,金額為$17.080.200港元,即$3.000.000澳洲元(文件3) 的支票;
   - 上述支票已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從帳戶104-026 2611XXXXXXXX號提取款項;
   - 然而,在2015年11月16日,該支票因資金不足而退回給聲請人(文件4);
   - 被聲請人向聲請人支付了$1,900,000澳洲元;
   - 因此,尚欠$1,100,000澳洲元;
   - 在2015年12月15日,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提供$7,727,36.21港元的信貸;
   - 為償還貸款,被聲請人向聲請人簽發編號為14XXXX,金額為$7,727,367.21港元,即$1,355,537.50澳洲元(文件5) 的支票;
   - 上述支票已於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從帳戶104-026 2611XXXXXXXX號提取款項;
   - 然而,在2015年12月24日,該支票因資金不足而退回給聲請人(文件6);
   - 聲請人在2015年12月24日向被聲請人提供$11,294,600港元的信貸;
   - 為償還貸款,被聲請人向聲請人簽發編號為14XXXX,金額為$11,294,600港元,即$2,000,000澳洲元(文件7) 的支票;
   - 上述支票已於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從帳戶104-026 2611XXXXXXXX號提取款項;
   - 然而,在2016年1月13日,該支票因資金不足而退回給聲請人(文件8);
   - 被聲請人還欠聲請人共$4,455,537.50澳洲元。
   - 聲請人於2016年5月18日針對被聲請人向澳洲新南威爾斯州最高法院提起訴訟(文件9);
   - 根據2016年8月2日澳洲新南威爾斯州最高法院發出之裁判書顯示(案件編號2016/0015XXXX),被聲請人被法院判處須向聲請人支付$4.614.438,25澳洲元;
   - 上述裁判書已確定;
   - 聲請人欲執行被聲請人位於本澳的財產。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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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但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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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是一間法人住所設於澳洲新南威爾斯州的公司。
被聲請人是一名中國內地居民,報稱居於本澳。
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提供多筆信貸,但後者沒有按照雙方所定下的協議作出還款。
聲請人隨後針對被聲請人向澳洲新南威爾斯州最高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2016年8月2日新南威爾斯州最高法院發出之裁判證明書顯示(案件編號2016/0015XXXX),被聲請人作為裁判書內的被告,被法院判處須向聲請人支付$4.614.438,25澳洲元。
上述裁判書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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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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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範。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因此,按照終審法院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澳洲新南威爾斯州最高法院發出的判決證明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因此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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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澳洲新南威爾斯州最高法院於2016年8月2日發出的民事判決書(卷宗編號2016/0015XXXX)。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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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8年7月26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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