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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02/2018號
日期:2018年9月13日

主題: - 法律問題
- 外地判決的審查
- 離婚的事實純粹作為證據的援引
  - 犯罪故意
- 虛假聲明罪







摘 要

1. 雖然上訴人再理由陳述部分提出了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但是在總結陳述並沒有看出有這些問題的提出。無論如何,在不妨礙上訴法院的依職權審查的可能的情況下,就上訴人上述所提出的問題來說,正是要上訴法院解決的問題其實就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上訴人是否存在作出虛假聲明的故意。
2. 離婚,像結婚一樣,既是一個法律事實,同時也是一種法律狀態。這個事實或者法律狀態,在一個國家或者一個法域的發生或者存在,對於另外一個國家或者法域來說,一般必須得到這個國家或者法域的權力機關的法定程序的承認,才能在其中得到執行或者產生法律效力,尤其必須不能與當地的善良風俗以及公共秩序相違背為前提。
3. 如外地的離婚判決在澳門法院正處待決之案件中純粹被援引作為證據,且該證據須由應對該案件作出審判的實體審理者,則有關裁判無須經審查。
4. 基於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控告作為一個事實證據作出審理,並以此事實而得出法律容許的結果,對此“解除婚姻的決定”無需經過法定程序進行預先的審查。
5. 第一嫌犯的居澳的權利所基於的婚姻關係一旦被解除,將失去這個居留資格,而明知已經解除了婚姻仍然宣稱其婚姻狀態為已婚,明顯是為了維持其在澳門居留的目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02/2018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A及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兩名嫌犯被控告之行為雖然被認為可能構成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0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或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但兩名嫌犯並沒有正式被改控該等罪名,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5-041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共犯),各判處七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兩名嫌犯須各自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

兩名嫌犯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兩名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共犯)」,各被判處7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2. 兩名上訴人先在澳門登記結婚,再將婚姻登記轉錄到台灣,及後在台灣離婚,但澳門結婚登記仍維持;
3. 縱使初級法院認為兩名上訴人完全相信台灣和澳門當局有關職員的答覆是沒有可信性,但兩名上訴人實際上已多次詢問不同的部門及人士;
4. 兩名上訴亦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只是如普通市民一般去相信相關人士的答覆;
5. 兩名上訴人一直如夫妻般生活,沒有實質上分開過,這部份完全在庭上清楚顯示;
6. 兩名上訴人雖然曾在台灣辦理離婚,但二人實質上的狀況仍為共同生活的已婚狀態,在澳門仍然維持法定婚姻關係,故在填寫卷宗第26頁的文件時仍聲明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
7. 兩名上訴人不存在相關犯罪所要求的「意圖」;
8. 兩名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任何故意以虛假聲明回避在第一上訴人的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手續過程中遭遇的“麻煩”;
9. 最後,兩名上訴人由此至終是一對恩愛的夫妻,一直維持夫妻關係,現卻被裁定兩人在不符合法定夫妻關係的情況下故意對有關當局作出虛假聲明兩人仍維持法定夫妻關係實在不符合邏輯,而兩名上訴人最後因此而需分隔異地,對兩名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的後果。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訟理由成立;
3) 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就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在本案,我們需要留意的一點是;兩名上訴人是在澳門結婚的,但他倆是在那兒即在那個地域辦理離婚手續?事實上,兩名上訴人是在台灣辦理離婚手續,而並非在澳門離婚,故在澳門的婚姻登記仍保持存續狀況,亦因此,在填寫卷宗第26頁的文件時仍按照這狀況聲明維持法律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於是,兩名上訴人沒有提供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
2. 也就是說,兩名上訴人雖然曾在台灣辦理離婚,但在澳門仍然維持法律婚姻關係,二人在澳門實質上的狀況仍為共同生活的已婚狀態,故在澳門填寫有關文件時仍聲明維持法律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不應從單純一個澳門以外地區的婚姻狀況認定兩名上訴人的婚姻狀況,而應以澳門的實際存續婚姻狀況確定。
3. 據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意圖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關於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聲明或虛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該條法律規定的目的是為處罰及防止為了非法進入及逗留澳門而作出有關不法行為者。
4. 在本案,兩名上訴人其實已在澳門登記結婚,之後,把婚姻轉錄到台灣,期後在台灣離婚,但澳門結婚登記仍維持。經庭審後,可得知兩名上訴人不存在相關犯罪所要求的“意圖”,即兩名上訴人不存在任何故意以欺騙有關當局以使第一上訴人獲取澳門的居留權。事實上,兩名上訴人在台灣離婚前,已在澳門結婚。若兩名上訴人一心希望第一上訴人獲取澳門的居留權,他倆不會在台灣離婚,以斷送第一上訴人繼續居留澳門資格,又或者存在任何故意以虛假聲明回避在第一上訴人的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手續過程中遭遇的“麻煩”。
5. 在本案重審聽證中,第一嫌犯(第一上訴人)表示與第二嫌犯(第二上訴人)一直如夫妻般生活,沒有實質上的分開過,在台灣離婚是為了根據台灣法律讓女兒隨自己姓,以圓娘家的願望,之前曾向澳門及台灣當局諮詢過,對有關回覆沒有懷疑。第一嫌犯否認故意犯案。第二嫌犯所陳述的情況與第一嫌犯相若,並否認故意犯案。
6. 在本案重審聽證中,也聽取了證人證言,其中包括辯方證人X,其表示知悉兩名嫌犯已結婚多年,且沒有分開過,也表示兩人的感情不錯。因此,經過庭審得知,兩名上訴人從2009年3月16日起在澳門登記結婚時一直如夫妻般生活,沒有實質上分開過,這部份完全獲證人X的證言支持。
7. 總來說,兩名上訴人其實已在澳門登記結婚,之後,把婚姻轉錄到台灣,期後在台灣為了女兒轉母性而離婚,但澳門結婚登記仍維持,夫妻關係仍維持,故兩名上訴人沒有虛報他倆在澳門婚姻實際存續的情況。
8. 另一方面,不排除兩名上訴人對有關行為不法性有錯誤,故其行為無罪過(據《刑法典》第16條)。
9. 退而求其次,在本案,祇少對兩名上訴人是否存有犯罪故意以欺騙有關當局以使第一上訴人獲取澳門的居留權,又或者是否故意以虛假聲明回避在第一上訴人的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手續過程中遭遇的“麻煩”,仍存有疑問,基於“存疑從無原則”,建議開釋兩名上訴人。
10. 同時,經過第一次審判及重審,兩名上訴人由此至終是一對恩愛夫妻,一直維持夫妻關係,現裁定兩人在不符合法定夫妻關係的情況下故意欺騙有關當局,使兩名上訴人最後因此而需分開,會對兩名上訴人及其孩子造成不良後果,因此請求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兩名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1月5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A及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了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各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兩名嫌犯須各自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捐獻。
上訴人A及B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及B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及B認為彼等在澳門結婚,雖然彼等將婚姻登記轉錄到台灣且在台灣離婚,但彼等在澳門的結婚登記仍維持結婚狀態;加上,兩名上訴人又認為其雙方實質上仍為共同生活,一直維持夫妻關係,不存在「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所要求的“意圖”及故意,故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裁判中所述:“無論在世界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結婚、離婚,均是人生中的一件重大的事情,有關的行為是嚴肅且產生各種法律後果的行為,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願,任意、任性挑選使用結婚或離婚這一婚姻狀況”,既然兩名嫌犯A及B在台灣辦理了離婚手續,就理應知悉彼等的婚姻狀況在法律上已經發生了變化,為一般人所認知的離婚狀態,即使彼等仍共同生活、一直維持夫妻關係亦然。
因此,兩名嫌犯A及B明知彼等已離婚,仍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外國人事務警司處辦理申請居留續期手續時繼續向當局報稱已婚的婚姻狀況,無容置疑地,彼等行為已完全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我們重申,在整份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及B似乎只是純粹地以個人意見挑戰法院心證而已,這正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明顯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以致一般人一看就察覺得到錯誤的存在,在此部份並無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然而,我們在細心閱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後,發現原審法院一方面在第14點已證事實中實證了“兩名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兩人已處於離婚狀態,但為了讓第一嫌犯取得澳門的居留權,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外國人事務警司處辦理申請居留續期手續時填寫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時,聲明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欺騙有關當局。”,另一方面又在事實之判斷部分表示“……可以預見,如果其等如實申報,並不一定造成取消第一嫌犯居留許可之唯一後果,但是,第一嫌犯連續居留七年之計算期間極大可能會改變,第一嫌犯的申請必然會遭遇較多的“麻煩”,故此,兩名嫌犯的犯罪故意,應屬於一般的虛假聲明,不足以構成利用虛報婚姻狀況以取得澳門居留許可的特定目的。”。(底線由我們劃上)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違反,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已闡明:
“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件之合議庭裁判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事實瑕疵亦有如下解釋: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我們可以看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一方面在已證事實中證實了兩名嫌犯A及B的目的是為了讓第一嫌犯A取得澳門的居留權的事實,與此同時,又在說明理由部份認為彼等的行為不足以構成利用虛報婚姻狀況以取得澳門居留許可的特定目的。這種矛盾是直接的、正面的及沒有否認餘地的,我們實在找不到任何合乎邏輯的解釋能把此處的矛盾和衝突化解。
因此,無可爭議地,必須認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上述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但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並根據第418條的規定,發回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09年3月16日,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在澳門民事登記局註冊結婚。(第17頁)
- 同年4月6日,第一嫌犯申請在澳門居留,其申請獲批准並獲發居留許可憑單。(卷宗第15頁及第19至20頁)
- 同年6月19日,兩名嫌犯持有澳門結婚證書到台灣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登錄為已婚。(第38頁)。
- 2013年底,第一嫌犯懷孕。
- 2014年3月4日,兩名嫌犯在台灣離婚(第56頁)。
- 同年5月12日,兩名嫌犯在外國人事務警司處辦理申請居留續期手續,填寫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時,聲明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第25頁至26頁)。
- 同年7月24日,第一嫌犯在泰國誕下女兒C (第30至32頁)。
- 根據台灣民法第1059條(子女之姓)規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 2015年6月10日,上述條文修訂,增設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 同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 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 兩名嫌犯在填寫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時,均被告誡必須如實申報,否則將構成刑事罪行。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在填寫上述聲明時,兩人已離婚。
- 兩名嫌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兩人已處於離婚狀態,但為了讓第一嫌犯取得澳門的居留權,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外國人事務警司處辦理申請居留續期手續填寫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時,聲明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欺騙有關當局。
- 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卷宗資料,兩名嫌犯無犯罪紀錄。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任職賭場貴賓廳經理,月收入約港幣30,000元,需供養外婆、母親及一名女兒。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娛樂公司公關,每月收入為港幣30,0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女兒。
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其他對判決重要的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兩名上訴人雖然曾在台灣辦理離婚,但二人實質上的狀況仍為共同生活的已婚狀態,在澳門仍然維持法定婚姻關係,故在填寫卷宗第26頁的文件時仍聲明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兩名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任何故意以虛假聲明回避在第一上訴人的申請居留許可續期手續過程中遭遇的“麻煩”,因此,不存在相關犯罪所要求的「意圖」。
  
  純粹的法律問題
  首先,我們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必須依法再上訴請求中的最後總結陳述部分提出上訴需要解決的問題,雖然上訴人再理由陳述部分提出了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但是在總結陳述並沒有看出有這些問題的提出。無論如何,在不妨礙上訴法院的依職權審查的可能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就上訴人上述所提出的問題來說,正是要上訴法院解決的問題其實就是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上訴人是否存在作出虛假聲明的故意。
  
  無需預先審查離婚的決定
  其次,就尊敬的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所贊同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人在澳門實際上維持著在澳門締結的婚姻關係的理由,我們認為完全沒有理由。
  離婚,像結婚一樣,既是一個法律事實,同時也是一種法律狀態。這個事實或者法律狀態,在一個國家或者一個法域的發生或者存在,對於另外一個國家或者法域來說,一般必須得到這個國家或者法域的權力機關的法定程序的承認,才能在其中得到執行或者產生法律效力,尤其必須不能與當地的善良風俗以及公共秩序相違背為前提。這些,都是國際私法領域中需要回答的問題。
  在澳門,為了使得在另外一個法域的法律事實或者法律狀態得到承認,《民事訴訟法典》特別規定了特有的審查制度。
  《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 第1款規定:“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然而,該條第2款規定了例外情況:“二、如上述裁判係在澳門法院正處待決之案件中純粹被援引作為證據,且該證據須由應對該案件作出審判之實體審理者,則有關裁判無須經審查。”
  很明顯,上訴人在台灣解除了在澳門締結的婚姻的事實,正是澳門法院在本案需要作出審查的,也就是說,基於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控告作為一個事實證據作出審理,並以此事實而得出法律容許的結果,對此“解除婚姻的決定”無需經過法定程序進行預先的審查。
  因此,作為一個證據,上訴人因已經在台灣離婚,就不能在澳門聲明其仍然保持有效的婚姻關係。至於上訴人聲明這種法律上不存在的關係的法律效果如何則是另外一種關係,也就是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
  上訴人的犯罪故意
  第一嫌犯基於與澳門居民的第二嫌犯締結婚姻的事實而申請在澳門居留,其申請獲批准並獲發居留許可憑單。因此,兩者的婚姻關係作為一個重要事實和連接點,對於第一嫌犯繼續在澳居留具有重要的意義。
  如此一來,很顯然,第一嫌犯的居澳的權利所基於的婚姻關係一旦被解除,將失去這個居留資格,而明知已經解除了婚姻仍然宣稱其婚姻狀態為已婚,明顯是為了維持其在澳門居留的目的。
  至於原審法院所認為的“如果其等如實申報,並不一定造成取消第一嫌犯居留許可之唯一後果,但是,第一嫌犯連續居留七年之計算期間極大可能會改變,第一嫌犯的申請必然會遭遇較多的‘麻煩’”是否成立或者是否重要,則是另外一回事。關鍵在於,上訴人在作出聲明之時頭腦所想的正是不希望其居留資格被取消,至於是否會被取消,並非本罪需要考慮的問題。
  另外,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人之間在台灣離婚之後其實一直維持離婚之前的共同生活狀態的事實並沒有獲得原審法院認定,更沒有認定為已證事實,所以在提出上訴理由時,不能以此作為上訴的事實理由。因為,這個事實的重要性在於,如果一直保持著猶如夫妻一樣的共同生活,足以因共同生活超過兩年的事實婚姻而申請居留,也足以被用於主張上訴人對事實情節的認識錯誤而排除其行為的故意。但是,由於缺乏事實被證實這個前提,也就無法得到審理。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兩名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以及分別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9月13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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